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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琳 劉晉良 吳真甄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8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l08年間任職桃園市立大園國民中學(下稱大園國 中)事務組長,為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屬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申報財產 義務之公職人員,被告審認原告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6月 14日為基準日辦理之卸(離)職財產申報(下稱系爭財產申報 ),漏報原告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汽車1筆、存款16筆 、股票13萬3423股、基金3筆、保險19筆;其配偶名下土地4 筆、建物1筆、存款5筆及債務4筆(各項財產細目及金額詳 如附件),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521萬7215 元,乃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 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規定,以112年2月3 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03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12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雖有漏報情事,惟尚非故意申報不實。原告擔任大園國 中事務組長僅約四個月,且於任職之前從未擔任過財產申報 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原告在任職事務組長前即擔任出 納組長之狀況下,業務過度繁忙導致申報疏漏,與原處分所 認定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有異。原告於到、離職財產申報時 ,確實有申報擔任事務組長等職務之薪資,惟經被告調查系 爭財產申報內容,卻發現連薪資均未有申報,就此原告認為 縱原告或有疏漏未申報部分財產,惟有關薪資等不用查證即 可知悉之資料,應無可能亦未申報。  ㈡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依法更正,應不符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規定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要件。由財產申報法第1 2條第4項條文可知,公職人員於收受裁罰處分後,仍有依法 經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之義務,否則應負有刑事責任。原處 分送達原告之時間為l12年2月6日,其中原處分認定原告未 依規定申報之財產數額,係依原告「109年l0月30日桃園市 政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疑義說明單(106)第二次說明」(下稱 第二次說明單)、「l11年7月26日之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 陳報單」(下稱系爭陳報單)所申報之財產內容為依據。雖原 告所填具者為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惟於填具當時 並無裁罰處分,於邏輯上既在陳報當時尚未收受裁罰處分, 則系爭陳報單之性質在解釋上應係就已遵期申報內容之更正 ,可視為於期限內之申報。參照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項係 於裁罰處分後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之規範意旨,原告於裁罰 前為更正,應無未依規定申報之情形,原處分之認定應有誤 會。  ㈢原告於申報當時與配偶感情不睦,確實無法即時提出配偶財 產現況資料,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 意旨主張原告雖未故意隱匿,但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有該 財產,竟怠於檢查,而有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之情形。 然原告與配偶自l00年間起即感情不睦,於申報之初因原告 配偶極其敏感,不斷質疑原告欲知悉其財產狀況係別有用意 ,因此拒絕提供名下財產資料予原告,原告更於l01年即曾 遭原告配偶家暴,原告配偶並外遇生下一女,為此多次逼迫 原告離婚,原告不願意,便遭其配偶辱罵毆打,原告並曾於 110年間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告亦提出刑事通姦告訴,至此原告與配偶行同陌路 ,然婚姻關係仍持續至ll1年8月底,始以訴訟方式調解離婚 ,因系爭財產申報基準日為l08年6月14日,原告就此部分之 未提出實無可歸責,故系爭財產申報時,原告前配偶名下財 產總計6890萬0757元,應不予計入申報不實之金額,始屬合 理。  ㈣依第二次說明單所載之內容,其中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與已 繳保費金額並不相同,即保單價值金額總額為2419萬5024元 ,與已繳保費金額總額2631萬6458元並不相同。原處分所列 舉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並非以要保人已 繳納之保費為認定,而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認定之依據 ,因此原處分就保險部分之價值認定尚有疑義等語。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原告指陳並無故意申報不實部分:  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謂「故意申報不實」,既已明 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 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 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 報不實之處罰。原告雖稱其為初次申報財產,惟原告於l08 年5月16日辦理就(到)職申報,l08年6月14日辦理系爭財 產申報,其於108年5月16日之就(到)職申報,申報表內容 僅填列1筆現金及1筆保險,其餘財產項目為空白,另於系爭 財產申報之申報表內容,皆未填列任何財產資料,表單內僅 填基本資料即將空白財產表單上傳申報,原告不僅未詳實填 列配偶之財產,亦未填列本人於申報日當日之財產,足見原 告在未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下,只繳交空白申報表,衡以系 爭土地、建物、汽車、存款、有價證券、債務及保險之查詢 尚非難事,僅須向地政機關、監理單位、往來之金融機構及 投保公司查詢核對即可得知,原告未詳細查詢財產現狀,率 爾提出申報,其繳交不正確之財產資料,當可預見將造成申 報不實之結果,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漏報財產情事,具有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陸續依政風室要求積極補具財產資料,並無消極 不提供之情形云云,惟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 辦法(下稱財產申報審查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受理申 報機關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 為準,其立法理由即為杜絕申報人心存僥倖,於中籤後始更 正財產申報表。原告於申報時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即應 依前開規定裁罰,不因受理單位實質審查後,發現財產不符 函請原告說明或補正資料而免除其責任。且原告既能於政風 單位要求說明補正時,提供本人及配偶財產之佐證資料,自 應於系爭財產申報即善盡查證義務,觀以原告於說明時自陳 :「土地漏報係因手邊無詳細土地所有權相關資料,存款及 股票漏報係未確實將帳戶整理,一一詳查所有存簿資料」等 詞,足認原告已自認於系爭財產申報時未確實做好詳查之責 ,當認原告未善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無誤。  ⒊原告雖稱其因夫妻感情不睦,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等情, 然原告於l08年財產申報表中,對於其所稱上情卻隻字未提 ,原告自不可僅以因夫妻感情不睦,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 為由,推諉其不實申報之故意。況原告如確有不能申報配偶 財產之正當理由,應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中註明,並於受理 申報機關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就此於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已有明 定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十三)備註欄亦有相關之說明, 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備註欄中就無法提供配偶財產乙事 為備註及說明,且原告不僅漏報其配偶財產,亦未申報本人 之任何財產,只繳交空白財產申報表,足認原告係在未善盡 必要之查詢義務下,即行提出系爭財產申報,在此情形下, 原告所申報之財產極有可能因漏報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 應為原告所得預見,原告卻仍容認其發生,終致發生申報不 實情事,且原告未就已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仍無從查證配 偶財產乙事提出具體事證,自堪認該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 依前揭說明,實難謂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  ⒋有關原告主張已於原處分作成前依法更正,應不符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要件部分:   本件處罰之法條依據,係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 報不實」,並非原告所稱之同法第12條第3項「未依期限申 報」之違法態樣。至原告引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項之規 定係指財產申報為財產申報法課予申報人之行政法上義務, 申報人不履行該義務,經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對 其科予行政罰後,行為人依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財產之義務 仍存在,又該申報義務屬不可代為履行之行為義務,如經原 處分機關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 履行者,則科以刑事責任,是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與同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之「通知 限期申報或補正」為兩個完全不同時間概念及裁罰依據,原 告引用錯誤之法條並誤解上開規定與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 ,原告所稱並無涉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  ㈡有關原告申報財產中保險價值之計算部分:  ⒈基於評估財產價值以具公式性之客觀標準、同一事實狀態之 一致性、申報人可知悉及查核成本等考量,被告歷來所為函 釋,均認為申報人如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 不實行為者,則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計算申報 不實金額,以顯示其整體資產投入狀況,並符合財產申報法 之立法目的,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據被告l03年2月6 日法授廉財字第l0305001990號函、l05年3月22日法廉字第l 0505003550號函認為,保險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法 申報。故被告對於申報人如有漏(溢)報「保險」情事,即以 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此 判斷標準係法規沿革,且已形成「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 」。  ⒉又被告以上開基準計算保險項目申報不實之金額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並具可理解性、可預 見性以及可審查性之規範意旨,亦為歷來司法實務見解所採 。蓋保險費於保險契約訂定時原則上已屬確定,或可能因繳 納方式不同(年繳、季繳或月繳),致保險費產生細微差異, 或可能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免繳保險費,惟縱然如此,對於申 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而言,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申報不 實金額既於訂約時,即可粗估而得,於繳納若干年後,依保 險契約內容仍可自行粗估計算,實屬客觀一致之標準。至「 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財產申報法所 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 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 之準備金」,如作為計算保險申報不實金額,因其計算係各 家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商品之給付項目、給付條件、預定危險 發生率、預定利率或宣告利率等因素自行訂定,且於保險期 間內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減變動又可能因商品設計或是否保 單借款而異,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缺乏客觀一致之標準。況 實務上尚有「保單現金價值」,即解約金,易使申報人混淆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現金價值兩者之定義,將易滋紛擾。 故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作為計算該項目故意申 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既已為「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 」,且依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等均尚難謂有違財產申報法之 明文規定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從而被告自得據為行政措 施之依據,而為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 安定,被告自應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遵循該判斷標準,以 避免人民因同一事實狀態欠缺一致性致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故被告審認本案之保險項目係以「累積已繳保險費之金額 」之一般性標準核算原告之罰鍰額度,自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裁罰金額過高部分:   原告於l08年5月17日上傳以l08年5月16日為基準日之就(到) 職申報表(僅填列1筆現金及1筆保險);於l08年8月12日上傳 系爭財產申報(空白財產表),2份申報表內皆未填列任何存 款薪資,且原告僅有上傳此2筆申報表,並未上傳其他修正 之申報表,足見原告草率提出申報,申報後未善盡檢查義務 ,亦未曾於辦理一定比例之查核前進行修正之動作,堪認原 告違反財產申報義務情狀並非輕微。本案因審酌各項財產之 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填表說明 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先行研悉相關規定,並詳 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報,惟原告捨此不為,並未確 實瞭解相關法令,即率爾提出申報,申報後亦未善盡檢查義 務,故難謂有誠實申報之意,被告綜合上情,依罰鍰額度基 準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財產申報法  ⑴第2條第1項第12款: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 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 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 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⑵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 報一次。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 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 報機關(構)申報。  ⑶第4條第2款: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 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 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 (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 ,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⑷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 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 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 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⑸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 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⑹第14條第2款規定: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 務部處理。   上揭財產申報法令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 目的是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 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的可罰性, 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 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  ⒉被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訂有 財產申報說明,其中第17點規定:「『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 財產』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 黃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性(型)商品 (包括連動債)、保險、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具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或財物。……『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 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儲蓄型壽險』指 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 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投資型壽險』指商品 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 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 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 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 保險契約。……」、第20點規定:「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 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 ,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 供審核。」上述內容是就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 「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為具體化的說明,核與財產申 報法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自得為被告作成處分時所援用。  ⒊被告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訂有罰鍰額度基準,其第4點第 3款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者, 罰鍰基準如下:㈢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六千萬元 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以申報義務 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已寓有審酌 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的意涵,復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的利益、所生的影響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調 整應受處罰的金額,尚不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亦未逾越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援 以適用,核無違誤。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 分卷第195-208頁)、裁罰陳報單(原處分卷第67-85頁)、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函及附件(原處分卷第293-311頁)、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8-66頁)、訴願決定書(原 處分卷第48-56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附件所示為原告或其為系爭財產申報時之配偶名下財產,有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汽車行照影本、銀行存摺影本及帳 戶往來明細、證券存摺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保險資料影本 、存摺影本及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90-98頁 、第99-100頁、第101-152頁、第153-171頁、第172-189頁 、第190-194頁、第209-292頁、第313-322頁),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而原告於108年間任職大園國中事務組長,為 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屬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 應依該法申報財產的人員,經被告查得其108年為系爭財產 申報時,漏報其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汽車1筆、存款16 筆、股票13萬3423股、基金3筆、保險19筆;另漏報其配偶 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存款5筆及債務4筆,故意申報不實 金額總計9521萬7215元等情,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08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對照表在卷可核(原處分卷 第195-208頁、第298-311頁),堪可認定原告為申報義務人 ,確有申報財產不實的事實。  ⒉原告依上述法律規定有真實申報原告與申報當時配偶財產的 義務,並應向配偶確認財產現狀,依客觀資料查證、核對無 誤後再為申報,且原告非初次為財產申報,竟未善盡財產查 證義務,以未填列任何財產資料之申報表辦理系爭財產申報 ,並將財產資料欄均空白之系爭財產申報表繳送受理財產申 報之政風單位,申報不實金額已逾6000萬元,顯未善盡法定 申報義務,主觀上至少有間接故意,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罰 ,自於法有據。  ⒊原處分之罰額決定是否有裁量瑕疵?  ⑴有關被告依l03年2月6日法授廉財字第l0305001990號函、l05 年3月22日法廉字第l0505003550號函釋意旨(見本院卷第23 3-238頁),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財產 申報中保險項目申報不實之金額,就投資型保險以外之保險 種類,應認計算基準明確,且符合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 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尚屬合法。從而,被告認本件原告 故意申報不實的財產價額已逾6000萬元,乃裁處原告120萬 元罰鍰,與上開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 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財產申報法、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 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除下列情事外,核無 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於法自無不合。  ⑵另查原告名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丙型、遠雄人壽 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乙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 乙型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保險契約類型為投資 型保單,於其108年6月14日申報(基準)日,系爭保險累積 已繳保費分別為1,110,000元、935,000元、542,000元,保 單價值則分別為206,823元、443,385元、303,059元乙節, 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遠壽字第11 10004132號函附保險明細(下稱遠雄人壽函附保險明細,原 處分卷第283-284頁)及10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 對照表(下稱實質審核對照表,原處分卷第309頁)可參; 可見系爭保險具有「投資型壽險」之混合性質,依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規定,核屬應申報之保 險契約類型,應可認定。  ⑶惟按投資型保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指保險 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 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 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由此可知,投 資型保險乃係在傳統「風險轉移」功能之外,兼具「投資」 功能之保險契約,此與僅著重在「風險轉移」功能之傳統人 身保險契約迥異,且因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損益係由要保 人自行承擔,資產亦已分割,而投資績效更會直接影響未來 保險給付之額度,故此種保險契約之價值本即具有隨時變動 之特性。被告對於保險商品固然可採取以「累積已繳保險費 之金額」作為認定保險商品價值之一般性標準,惟此非謂被 告即可免除於個案裁罰時,對於罰鍰額度應為「合義務性裁 量」之責。申言之,在個案中應申報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已可 明確認定投資損益結果時,倘若被告仍機械式地以形式上累 積繳納保險費金額多寡認定保險價值,而不審酌該保險商品 實際投資損益結果,即會出現對於保險價值「認定超額」或 「認定不足」之結果,均不足以適切反映該投資型保險商品 之真實價值,更難以認定申報義務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多寡。準此,對此種投資型 保險之價值自不得僅以申報之便利性考量,以「累積已交保 險費」充作實際保險價值,應核實查明該保險之財產價值, 方屬適法裁量。而保單價值應較能表彰投資型保險於申報基 準日之實際投資損益之結果,故與「以累積已交保險費」充 作保險價值相較,就投資型保險價值之認定,應以保單價值 之數額更能清楚表徵投資型保險之實際財產價值為是。查系 爭保險於108年6月14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分別為206,823元 、443,385元、303,059元,兩造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 8-289頁),依開前所述,此保單價值應較能表彰系爭保險 於申報基準日之實際財產價值,從而本件就系爭保險財產價 額之認定,當應以保單價值之總額即953,267元(計算式:2 06,823元+443,385元+303,059元=953,267元),作為原告漏 未申報系爭保險之財產價值,並進而為被告適用罰鍰額度基 準為裁罰之依據。是以,原告申報不實之財產價值,就漏報 系爭保險部分以保單價值總額即953,267元作為認定依據後 ,合計原告就系爭財產申報不實申報財產之價值應為9358萬 3482元,經核仍超過6000萬元,仍應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 第3款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金額,核與原處分認定罰鍰額度之 依據相同,故認原處分罰鍰決定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然依 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3款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金額之結論,尚 無違誤,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㈢原告其餘主張之判斷:  ⒈原告前曾以l08年5月16日為申報基準日辦理過就職財產申報 ,此亦有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表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02-20 8頁),故系爭財產申報自非原告初次為財產申報,原告主 張系爭財產申報為初次申報云云,自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其 與配偶感情不睦,無從了解配偶的財產狀況,故無申報不實 之故意云云。然查,原告並未在系爭財產申報表欄位編號( 十三)備註欄內註明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字句,亦未敘明其 無法申報配偶財產的理由(本院卷第201頁),足認原告並 未遵守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有關無法申報配偶財產應提出正 當理由之程序。又原告提出系爭財產申報,於被告進行實質 審核時,雖說明自100年起與其配偶感情不睦,相處冷若如 冰,故無法申報配偶之存款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本院卷第163頁、第90-91頁),惟參 以上開起訴書所載原告與配偶發生衝突之日期為110年3月間 ,審之原告主張發生衝突之時間點為系爭財產申報之後,被 告自無從實質審核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時,原告與其配偶之 感情狀況如何及原告是否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情。另原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1年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5-86 頁),然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驗傷之日期為系爭財 產申報前約6至7年之時間,顯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 時是否確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情事,至證人即原告配偶黃 棟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問我財產,我不想讓原告 知道,要申報或是報稅,我那時跟原告感情不好,所以我都 不想理原告,我不記得是什麼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19-121 頁),是依證人所述,亦無從具體確認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 前,是否有詢問證人有關財產之內容及財產申報相關事宜, 自難以證人上開所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未依 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之規定,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內註明無 法申報配偶財產之隻字片語及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原告於 實質審查時事後所提出之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無法 申報配偶財產的正當理由,依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之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符合得免提出配偶財產資料申報之程序 規定,自無足取。  ⒉另依財產申報審查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進 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原 告於申報時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即應依前開規定裁罰, 不因受理申報單位實質審查後,發現財產不符函請原告說明 或補正資料而免除其責任;且原處分係以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對原告為裁罰,並非依同條 項「未依期限申報」之規定對原告為裁罰,自不因原告就系 爭財產申報是否有於原處分前,或被告所定期限內為說明或 更正而影響其裁罰之結果,原告所述上情,尚不足以免除其 真實申報的法定義務,或降低其查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財產申報,因漏報本人及申報當時配 偶名下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未善盡法定申報義務,主觀上足 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意,應擔負 本件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之責,原告主張各節 ,均不可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雖有如前所述之 瑕疵,但因該部分瑕疵不影響原處分之結論,故原處分仍應 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2-30

TPTA-112-地訴-5-20241230-2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景開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兼 代表人 許翊宏 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 黃柏源律師 被 告 洪亞萍 洪若喬(原名洪亞彤) 黃雨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2年1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6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景 開有限公司(下稱景開公司)及其代表人許翊宏(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洪亞萍、洪若喬、黃雨璇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 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2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 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 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 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亞萍與聲請人許翊宏為夫妻,被告洪亞彤、黃雨璇分 別為被告洪亞萍之胞姊及母親,聲請人為景開公司之代表人 ,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洪亞萍、洪亞彤、黃雨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職 務,利用保管景開公司大小章、存摺、聲請人印章及存摺之 機會,於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景開公司大小章或聲請人私章,並交付 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匯出帳 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將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收款對象帳 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 害於景開公司、聲請人之財產,以及銀行帳務管理正確性。  ㈡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 景開公司名義於109年11月26日向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力公司)訂購冷氣,嗣由景開公司派員到場施工、安 裝後,由被告洪亞萍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之工 程款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㈢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 聲請人名義,於109年12月1日向臺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 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購買5臺冷氣共計14萬2 ,719元,並將上開5臺冷氣轉賣予芸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芸采公司)後,將收得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  ㈣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0年3月9日以景開公司名義向趣味家有限公司(下稱趣 味家公司)開立報價單10萬7,100元,於收受款項後,變易持 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㈤被告3人明知案外人陳梅足非聲請人景開公司員工,依法不得 以景開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由景開 公司為其負擔保險費,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107年3月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及於109年3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 保申請,使不知情之健保署及勞保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准予投保,至110年2 月陳梅足辦理轉出勞保、健保為止,景開公司依陳梅足申報 之月薪資額,負擔陳梅足保險費共11萬9,269元(107年3月 至110年1月健保費7萬2,327元、109年3月至110年2月勞保費 4萬6,942元),足以生損害於景開公司財產利益及健保署、 勞保局管理投保資料之正確性。  ㈥被告洪亞萍自106年間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景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合稱本案汽車)供作個人使用,嗣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寄 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洪亞萍返還本案汽車,被告洪亞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交付印章予被告3人之 目的,均係基於「記帳」之用而將印章委託被告洪亞萍、黃 雨璇保管,並未授權被告3人從事與公司經營或財務運相關 之決定權限,且當聲請人要求被告洪亞萍提供帳戶財務資料 時,經被告洪亞萍稱「我藏起來了」,顯見聲請人係基於「 記帳」之用而將帳冊、印章等財務資料交付被告3人保管, 且被告洪亞萍蓄意干擾、遮蔽聲請人查帳之行為,亦難認被 告洪亞萍有依法處理「授權事務」之受任人契約義務,且縱 使被告3人知悉印章位置,亦不等同被告3人可以任意使用景 開公司之公司資產或聲請人之個人資產,又被告3人轉出之 款項係用於與景開公司、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家務間無關聯 之事項,顯見被告3人構成侵占、背信犯行,益徵被告3人掏 空景開公司之財產。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間離婚協議之約定 ,係先辦理離婚登記後,再履行協議記載之事項,是該離婚 協議不生任何效力,復觀被告洪亞萍之後傳訊息予聲請人許 翊宏表示「我不離婚了」等訊息,可見被告洪亞萍因不堪聲 請人屢次要查明帳冊之請求,而無離婚真意,況被告洪亞萍 亦未履行離婚協議之內容,且被告洪亞萍另行開設與景開公 司名稱相近之「景開電器有限公司」,益見被告洪亞萍目的 係為奪取景開公司之客戶,又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編號3 至33所示之款項係於109年12月22日前被告洪亞萍未經聲請 人許翊宏之同意匯出,亦非離婚協議可以涵蓋之範圍,被告 洪亞萍目前仍使用本案車輛,且未回應聲請人之存證信函, 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查明,被告3人製作不實 之勞健保投保紀錄,應亦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故被告 3人犯行明確,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對上情未查,與法有 違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洪亞萍、洪亞彤、黃雨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被告洪亞萍稱 :景開公司之大、小章及聲請人之個人印章,係放置於被告 黃雨璇、洪亞彤之佳鑫記帳士事務所辦公室抽屜裡,伊與聲 請人、被告洪亞彤均知道印章放置處所,均可以拿取上開印 章,且聲請人帳戶及景開公司帳戶並未分開,景開公司係由 伊與聲請人婚後共同經營,至雙方協議離婚即109年12月21 日前,家用跟景開公司之支出均混合在一起,且伊與聲請人 於109年12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109年12月22日後收到之貨款均屬於伊;趣味家公司係因 找不到聲請人,故找伊施工,且該筆工程款項係於110年1月 間由趣味家公司給付予伊,與景開公司無關;自成立景開公 司以來,伊即使用本案汽車,係夫妻共財間的使用,且雙方 離婚協議時,有2位見證人聽到聲請人稱本案汽車均給伊使 用,連景開公司所有財產均給伊,本案汽車部分沒有寫在協 議書上等語。被告洪亞彤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2所示 之款項係景開公司跟伊借款,有可能是拿現金或是匯款等語 ;被告黃雨璇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係伊幫朋友處 理報關事宜,係先以伊之個人帳戶匯至景開公司帳戶後,方 匯款至國外,款項進出均於同1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 1月19日),並未動到景開公司的錢,且均有得到被告洪亞 萍同意;陳梅足之保費係由伊所出的錢,因被告洪亞萍之勞 健保一直掛在伊公司,勞健保費用亦由伊支出,故伊將員工 掛在聲請人景開公司名下,2者勞健保費用一加一減互為抵 銷,嗣後因有訴訟,故伊將陳梅足移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3人辯護以:被告洪亞萍支付定期之費用(如保母費)、 奶粉錢、尿布費、飯錢,數字不固定,有家用需求時就會從 帳戶裡提領,小孩1個月基本上就要1萬多元,飯錢都是吃外 面,金額就不一定等語。  ㈡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為被告黃雨璇將其南 山人壽保單之借款90萬元、56萬9,000元,分別於109年10月 20日匯款90萬元至景開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景開公司合庫 帳戶),於同日將88萬3,441元轉匯至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一編號1「收款對象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於109年11月 18日將其上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56萬9,000元,連同其他自 有款項合計67萬2,000元匯入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於同 年月19日匯入2萬5,998元至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同日旋 匯出71萬4,557元至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2「收款對象 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有被告黃雨璇南山人壽保單 借款契約書、被告黃雨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資料及告訴人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740號卷 【下稱他卷】第17、18、85、193至197頁)在卷可參,是被 告黃雨璇轉入之合計金額(90萬元+67萬2,000元+2萬5,998 元)與轉出之合計金額(88萬3,441+71萬4,557元)相符, 益見被告黃雨璇於偵查中稱其僅係因幫朋友處理報關事宜, 而以其帳戶匯至景開公司帳戶後,方匯款至國外,款項進出 均於同1日,並未動到景開公司的錢,且有得到被告洪亞萍 同意等語可信,又被告黃雨璇稱其有代墊景開公司之貨款、 支票款,被告黃雨璇曾借款予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購置房屋 乙節(見他卷第176、177頁),業提出匯款單可佐(見他卷 第218至223頁)。復觀景開公司申辦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8月1日至109年11月30 日之帳務明細資料(見他卷第66至88頁),景開公司帳戶明 細中有多筆支出係註記:停車費、金門機票*2、買東西、彤 、換人民幣、11月扶輪社、電視、郵資、信用卡、車貸、保 養車、貸款、宏房貸、第15獅子會、宏、萍、薪水、6月扶 輪社、工班、工資、臺北房貸、記帳費、桃園房貸、房租、 新生北房屋稅、管理委員會、貸款、許翊宏、聯合報股份有 限公司、匯豐汽車(見他卷第68頁反面、69至78、80至84、 87頁),佐以聲請人申辦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明細資料顯示,其帳戶內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9月間亦分別 有多筆數萬元至上百萬元之款項自上開景開公司申辦之合庫 商銀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及註記「 景開」匯入之款項(見他卷第91至100頁),可見景開公司 帳戶內資金使用支出目的不僅限於處理該公司之業務範疇, 尚包含由景開公司帳戶逕行支出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之家庭 及個人開銷,益徵被告3人稱景開公司帳戶與聲請人個人帳 戶款項流用乙節,並非無據。  ⒉景開公司原名為錄樺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洪敏嘉,錄樺有限 公司於107年3月5日變更名稱為景開公司,於108年9月18日 洪敏嘉將其出資額共150萬元,均轉由聲請人承受並擔任負 責人乙節,有錄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 商字第09781427700號函、錄樺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景開有 限公司107年3月5日、108年9月18日章程、錄樺有限公司107 年3月5日股東同意書、景開公司108年9月18日股東同意書在 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下稱偵卷 】第64至70頁),顯見景開公司原係由洪敏嘉擔任負責人, 且於108年9月18日方由洪敏嘉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轉由聲請 人承受並擔任負責人。佐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亦載明(見他卷第2頁):聲請人與被告洪亞 萍自105年7月21日結婚後,即在景開公司工作,景開公司之 負責人原為被告洪亞萍之叔叔洪敏嘉,於108年9月23日變更 負責人為聲請人,而聲請人基於其原生家庭係由父親掌管公 司事業、母親掌管公司及家庭帳務之下,將景開公司之帳戶 、個人帳戶、印鑑章等財務資料及存摺,交由被告洪亞萍及 其經營記帳士業務之家族成員即被告洪亞彤、黃雨璇保管, 平時未過問景開公司及其個人之帳戶狀況等情。顯見聲請人 自承其將景開公司及其大小章均交由被告3人保管,且由其 配偶即被告洪亞萍管理景開公司及家庭財務,及由被告洪亞 彤、黃雨璇處理景開公司之記帳事務,核與被告洪亞萍於偵 查中供稱:景開公司係由伊與聲請人共同經營,家用與公司 用的都在一起,因景開公司常常錢不夠,伊常與聲請人討論 為什麼公司錢不夠,錢匯到哪裡,款項從哪裡進來,故聲請 人都知悉錢不夠,景開公司及聲請人之印鑑章放在被告黃雨 璇經營之佳鑫記帳士事務所辦公室抽屜裡,每個人都可以拿 ,大家都知道在哪裡,景開公司負責碰錢的即伊與聲請人、 被告洪亞彤都可以去拿,被告黃雨璇不會碰錢也不會碰印章 等語(見他卷第111、112頁)相符。  ⒊衡諸公司之大小章及個人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財務資料,為 管理使用該帳戶者之重要資料,倘無一定親誼或信任關係, 應無可能隨意將該等可輕易變動帳戶內款項之大小章、存摺 交由他人保管,復依上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紀錄及經營模式 ,可認該公司為被告洪亞萍之叔父洪敏嘉傳承下來之家族公 司,佐以聲請人自承其擔任景開公司負責人起即將該公司及 其個人之存摺、大小章交由被告3人保管,未曾過問景開公 司及其個人財務狀況乙情,顯見聲請人上開交付存摺、印鑑 章之舉,係授權由其配偶即被告洪亞萍管理景開公司及家庭 財務,及由被告洪亞彤、黃雨璇處理景開公司之記帳事務之 意涵,則被告3人出於得到聲請人授權處理該等事務,主觀 上是否確具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自非無疑, 且既然景開公司帳戶款項與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個人帳戶款 項互為流用,顯然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未將公司帳戶與個人 帳戶分開,而將景開公司帳戶當作個人帳戶使用,自難僅憑 該等帳戶間之交易明細上顯示有資金互相轉匯,遽認景開公 司本身確實受有損害,而逕認被告3人確具上開犯行。聲請 人雖稱其僅係出於要求被告3人記帳之目的方交付上開印章 等物云云,然委任他人記帳,僅須將收據明細等資料交由記 帳士處理,自無須將帳戶存摺、印章等可實質處分管理帳戶 內款項之重要財務資料交付,況既然聲請人自承其未曾過問 景開公司及個人財務狀況,益徵聲請人確有將公司及其個人 帳務之實質管理均委由被告3人處理之意,復聲請人未具體 指明被告3人分別所為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之 具體行為、分工方式及情節,徒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難認被告3人確有為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  ㈢告訴意旨㈡至㈣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臺灣格力商品訂貨單、對話紀錄、景開冷氣空 調有限公司報價單(見他卷第49至51、124頁),主張被告 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㈡之業務侵占犯行,惟上開對話紀錄 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洪亞萍與格力公司業務張峰瑜間,互相就 訂購內容約定送貨時間,景開公司與格力公司間曾有該等訂 貨紀錄,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曾向崧琳設計有限公司報價 。聲請人提出日立公司送貨簽收單(見他卷第52頁),主張 被告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㈢之業務侵占犯行,惟該送貨簽 收單之簽收人欄位簽名者係聲請人,該單據僅可證明聲請人 曾簽收日立公司運送如該單據上所示之物。聲請人另提出景 開電器有限公司請款單、被告洪亞萍之對話紀錄、景開冷氣 空調有限公司報價單、被告洪亞萍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景開 電器有限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封面(見他卷第53、54、125至1 27頁),主張被告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㈣之業務侵占犯行 ,惟上開資料僅可證明景開電器有限公司曾向趣味家有限公 司請款,且經被告洪亞萍傳訊表明景開電器有限公司與景開 公司並無關聯,及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曾向王先生報價、 被告洪亞萍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景開電器有限公司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各情,惟聲請人就上開告訴意旨㈡至㈣各該款項交付 之時間、方式、數額及被告洪亞萍如何將收取之款項易持有 為所有各節,均未具體指明,自難徒憑上開資料,認定上開 款項確實均屬景開公司應收受之款項,及該等款項均由被告 洪亞萍收受並易持有為所有,是難憑此認被告洪亞萍確有聲 請人所指告訴意旨㈡至㈣之業務侵占犯行。   ㈣告訴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他卷第147至170頁)主張被告3人 涉犯如告訴意旨㈤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洪 亞萍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28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黃 英紳會計師」,自109年3月14日起訖110年3月31日之勞保投 保單位為「虹睿有限公司」;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28 日之健保投保單位為「名仁會計師事務所」,自109年3月14 日起訖110年3月31日止之健保投保單位為「虹睿有限公司」 ,有被告洪亞萍之勞保、健保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第61、 62頁),是被告洪亞萍於上開期間確未在景開公司納保,核 與被告黃雨璇於偵查中稱因被告洪亞萍之勞健保均由其負擔 ,故將其員工陳梅足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登記為景開公司,然 勞健保費用均由其支出等語(見偵卷第23頁)相符,二者互 為抵銷,自難認景開公司受有損害,並憑此認被告3人有涉 犯背信犯行。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 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 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 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 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 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 告或陳述。」,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 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 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 資料。」依上開規定,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 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而健保局之承辦人員 ,對申報之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進行訪查或查詢,足見勞保 局、健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勞、健保之投保、退保申報,均 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是縱 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之公務員未善盡實質查核之權責,而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仍難認被告3 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㈤告訴意旨㈥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洪亞萍間之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 及法律事務所函文(見偵卷第16至18頁),主張被告洪亞萍 涉犯如告訴意旨㈥之侵占犯行。惟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間因 離婚財產分配存有爭議,有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簽立之109 年12月22日協議書可佐(見他卷第225頁),佐以被告洪亞 萍傳訊予聲請人稱因聲請人侵占該協議書約定之景開公司貨 款及庫存冷氣,故由其暫時保管車輛,待聲請人交付貨款及 庫存冷氣後就返還車輛等語(見第16頁反面),是被告洪亞 萍主觀上是否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侵占犯意,亦非 無疑,又聲請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僅可證明聲請人有催告之意 ,仍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洪亞萍主觀上確具侵占犯意。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 犯行,認定被告3人未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與本院認 定一致,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至聲請人另抽象 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其他罪名、漏未調查證據等情,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檢察官就告訴事實均已為適當說明,聲請人復僅 抽象指稱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均難認足使本院認為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且因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0

TPDM-112-聲判-40-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洪琬琪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蘇靜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9萬86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統稱二名未 成年子女),嗣於105年6月3日離婚,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就子女扶養費負擔事 宜,兩造並未約定,相對人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自對 其等負扶養之義務。又相對人曾於104年間設立「小鹿公爵 代製皂工作室」,亦自營代購網站品牌「小鹿公爵代購工作 室」,於多個線上通路開設賣場、社團,相對人有穩定收入 及工作能力,依兩造經濟能力、身分,且聲請人為實際照顧 子女之心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相對人至少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2分之1,並以臺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作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每月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自112年5月3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每月各1萬2,388元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自105年6月3日兩造離婚時起至112年5月3日止,以臺 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4,775元作為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為相對人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計205萬6,408元。本件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為「 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罹於時 效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聲請人為其代 墊之扶養費用205萬6,408元。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3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1萬2,388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5萬6,4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 一、伊現全職在家照顧幼子,並無收入,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 規定,相對人自無應負擔子女費用之比例。又依本院109年 度家親聲字第579號裁定(下稱本院579號裁定),酌定伊於 平日有三個周末、於寒暑假及農曆過年有一半,得接回二名 未成年子女,伊於同住期間為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用品、餐 食、出遊等支出,已高於伊毋須負擔扶養費之部分,況伊與 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實際撫育、提供扶養義務,善盡扶 養責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權利亦已獲得滿足,聲請人 自無再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理。 二、二名未成年子女本即得請求聲請人或伊單獨為全部之扶養, 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並就超過其分擔範圍之給付,自始即 為清償其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類似於連帶債務之共同扶養債 務,並非無債務而為清償,而無給付欠缺目的之情形,自難 認聲請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並成立不當得利。兩造尚 未約明探視之時間與方式時,聲請人常藉詞拒絕伊探視子女 或接回同住,導致伊無法履行扶養義務,此乃不可歸責於相 對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應免 給付義務,且聲請人拒絕伊探視子女,所付出之子女扶養費 係聲請人履行道德上義務,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伊 曾約莫於105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26日再回到聲請人住處 與子女同住並履行扶養義務,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本院579 號裁定前,相對人亦於每月周末、寒暑假課程結束後,均接 回子女同住並履行扶養義務,本院579號裁定於110年6月間 酌定伊探視子女方法後,因聲請人提起抗告不願依本院579 號讓伊接回子女,故伊仍依兩造約定於每月週末及寒暑假課 程結束後接回子女同住,直至聲請人之抗告遭駁回後,兩造 始依本院579號裁定增加之每月、農曆過年、寒暑假期間會 面交往時間接回子女同住,伊均有履行扶養義務,聲請人自 無不當得利之損害。況墊付扶養費之請求,應係按月定期給 付之債權,倘認聲請人得請求墊付之扶養權,亦因聲請人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伊自112年6月間接獲聲請人提起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聲請起,回溯5年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爰請 求駁回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且依其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 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命給付扶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 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兩造於105年6月3日離婚,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經本院酌定相對人與 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法,惟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未有約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1-63頁)可參, 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㈢相對人固辯稱其為全職家庭主婦無收入,已依本院579號裁定 按時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有實際撫育子女之事實 行為、提供扶養義務,已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無庸再 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388、45 3頁)。然相對人現雖為照顧幼子而無工作收入,且依下揭 稅務資料關於相對人近年之財產、所得確為偏低,惟相對人 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為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為照 顧現有家庭成員而捨棄外出工作機會之規劃,此僅為一時性 之家庭經濟考量,並不影響相對人仍具有工作能力之事實, 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所謂「扶養」 ,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 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 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 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 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 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 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 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 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是相對人上開抗辯,礙難採憑。  ㈣相對人雖又辯稱其曾於105年間離婚後將子女所需費用匯給聲 請人,僅聲請人聲稱不必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453頁),並提出108年6月5日轉帳6,000元、108年9月6日 轉帳7,600元之網銀轉帳資料以及兩造訊息截圖(見本院卷 一第461-463頁)為證。然依上開兩造訊息截圖,內容多是 各說各話,聲請人僅在提及不想與相對人討論子女問題後, 針對聲請人所說「我不想要乖乖付錢,但是什麼保障都沒有 ……」等語,回應表示「錢你留著保障妳自己」,並未提及究 係何筆金錢,抑或是有現在、未來之金錢均由相對人自行運 用之意,聲請人之語意並不明確,尚難逕認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費用分擔之議題曾有共識,亦難認聲請人已為減輕或免除 相對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意。  ㈤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二名未成年子女學 費、補習費之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5-197頁),未提 出其他二名未成年子女實際開銷之資料,惟衡諸常情,吾人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 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 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 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 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7元 。查:  ⒈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萬元 ,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9萬元,於112年、11 1年、110年、109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4萬6,686元、73萬 9,636元、57萬6,971元、68萬5,717元;另於113年6月時仍 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13萬6,541元債務,另以保單借款,尚有 43萬1,729元之貸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65、415頁),並有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貸款資訊、保單還款(見本院卷一第17 1-173頁、129-141、405-411、425、427頁)為憑。至於聲 請人雖主張因其母丁○○住院、中風並有醫療、雇工照護等需 求,資力有限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帳單、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一第429、431頁)為證,然依聲請人母親丁○○之投保資 料,以丁○○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有31筆,類別包含一般人 壽保險、失能扶助保險、定期壽險、手術型、日額型或實支 實付、防癌、投資型等險種,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文暨投保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7-469頁 ),可認丁○○之保險規劃應為完善。又丁○○於112年共有13 筆投資,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05-509頁),可知丁○○仍有相當資力。聲 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丁○○之資力已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已達 受扶養之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聲請人尚有一名兄 弟得以協助照顧,此有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關聯 查詢結果(見本院一第591-595頁),縱丁○○確需聲請人協 助照顧或支付部分費用,應不致於影響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 女費用之比例。  ⒉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名下有汽 車1輛,財產總額0元,112年、111年、110年、109年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3,163元、1,230元、1萬2,837元、2,508元,1 12年有四筆投資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4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4 3-150頁、第399-402頁)可佐。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兼衡未成 年子女生活、就學所需等情,並參酌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認應以每月各2萬4,0 00元計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  ㈥兩造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審酌聲請人 、相對人分別為74、75年出生、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 兩造各於平日、周末或假日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 力,均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又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 況,聲請人較優於相對人,再參酌兩造目前各自之生活狀況 ,爰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為當。而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 為2萬4,000元,已如前述,相對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每月各為8,000元(計算式:24,000 ×1/3=8,000) 。  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故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3日起,分別至二名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為8,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㈧另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額、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 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 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父母應依 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並非無債務而為清償,為履 行道德義務,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2 63頁),顯有誤會,不足採憑。   ㈡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 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於105年6月3日離婚並協議二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後,至112年5月 3日止,相對人僅於105年間支付4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其餘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 據提出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5-197頁)、存摺往來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為證。而相對人固辯稱曾於108年 間匯子女費用予聲請人,並提出網銀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461-463頁)為證,然相對人亦自承其於105年6月3日至11 2年5月3日之期間,確實未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242、448頁),互核兩造之陳述及證據,可 認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僅支付上開兩造所陳之子女費用,分 別為105年6月9日之4,000元、105年7月26日之5,000元、105 年8月5日之5,000元、105年12月12日之5,000元、108年6月5 日轉帳之6,000元、108年9月6日轉帳之7,600元,共計為3萬 2,600元。足認自105年6月3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二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除上開3萬2,600元為相對人支付外,其餘 均由聲請人支付。  ⒉相對人抗辯曾於105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26日再回到聲請人 住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履行扶 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查:    ⑴查據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案件向社工表示 :離婚後,相對人遂離家去男友家中居住,但半年後與男友 分手,就搬回豐原繼續跟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其後相 對人又說要去臺北工作,而搬離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之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又參以該案訪視報告表示: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言行 管教、三餐飲食以及就醫均由相對人親自照料,直到106年6 月再次離開聲請人家。相對人於106年6月底以前一直親身照 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以及三餐飲食等語,有本院579 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可佐,足認相對人抗 辯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6月30日有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已盡扶養義務,應屬可採。是聲請 人主張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6月30日止,有替相對人代墊 扶養費,應屬無據。  ⑵就相對人抗辯106年7月1日至107年1月26日有與二名未成年子 女部分,與其之前於本院所述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到106 年6月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所述明顯不一。亦與本 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案件訪視報告所載不同,相對人 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⒊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112年5月3日二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業已於前開將來扶養費部分請求,自 不應再為代墊請求,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準此,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 還其所代墊自105年6月3日至105年12月14日止、106年7月1 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 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相對人雖另辯稱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經本院579號裁定後,相對人均按裁定所定時 間、方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接回照顧,相對人於 該照顧期間已履行扶養子女義務,聲請人未有代墊扶養費云 云,並提出車票、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 7-588頁)。然兩造對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爭議,並非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之理由,而依上開證據,雖可認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確 有會面交往、接回同住照顧之實,然相對人所提出上開之車 票,僅為相對人履行會面交往所支付之單方交通費用,並非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除上述所認已支付3 萬2,600元之扶養費外,均未能證明有其他支付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情形。又揆諸前揭一、㈢所述,父母之一方因探 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 會面交往時所必需,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 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兩造滿足未成年子女親情 所付出之心力,僅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一部,實難僅依 相對人於周末、假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紀錄,即認定 相對人已支付扶養費,是相對人所為辯詞,自無足採。  ㈣兩造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兩造各於 平日、周末、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以及兩造目前各 自之家庭生活情形,均已於扶養費數額、聲請人與相對人分 擔比例部分予以審酌,有如前參、一、㈤、㈥所述,則相對人 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8,000元。是 以,聲請人自105年6月3日至105年12月14日止(6個月又12 天)、106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70個月又2天)為 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計為122萬3,467元(計算式:8,000元× 2×76月+8,000元×2×14/3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揭相 對人所支付之3萬2,600元,代墊子女扶養費應計為119萬867 元。  ㈤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為相對人所 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9萬86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此受 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倘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致 墊付之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項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者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 不相同,自無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兩造於105年6月3日離婚後並無定期給付扶養費之 約定,即無法適用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債權之規定,故聲 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時效15年之規定。 至於本件相對人固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 抗辯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5年 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387-388頁),惟細譯上 開判決,係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用訂有按月給付之協議,與 本件兩造未有定期給付約定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 相對人所為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 自112年5月3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各8,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 ,依上說明,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 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又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其所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共計119萬867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0

TCDV-112-家親聲-643-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名稱「哈密瓜」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不久,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老砲」之人(下稱 「老砲」)所屬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領取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丙○○、「老砲」與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先後佯以臺北中山郵局人 員、警察「李建邦」及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書華」等 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因乙○○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 個資外洩遭他人盜用而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名下財產分批領 出做公證,會請人前去收取現金及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約 定於113年6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紫 微宮)對面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致使乙○○信以為真,依指示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放入信封 袋內後,前往約定之上開地點。「老砲」旋即指派丙○○前去 向乙○○收取前述等帳戶提款卡,丙○○遂於113年6月6日15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待丙○○與乙○○見面後,即佯以受金管會主任指示前 來之身分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款、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 票」等公文書裝在牛皮紙袋內交予乙○○以取信之,乙○○因而 將裝有前揭等提款卡之信封袋交予丙○○,足生損害於政府機 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丙○○於取得裝有上開等提款卡之信封 袋後即駕駛前述車輛離去,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烏日夢幻門市」內,將該等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確認可正常使用後,再依「老砲」之 指示將等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此詐欺方 式收集他人帳戶以利收取詐欺贓款,丙○○則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將前揭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均交予警方經扣押在案,另 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13年8月13日上午9 時55分許拘提丙○○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惟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 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 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 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 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下述加重詐欺罪 名,見偵卷第22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5、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5-178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 資料(卷頁見附表一)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 書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 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 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是上開條例 生效後,就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數款罪名者,提高其法定 刑,故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復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 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 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 、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 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上開修正後條 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 並無二致,故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做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上述說明,本件論罪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1條之規定,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加入「老砲」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同意依指示交付被告上開等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足見 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 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 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 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 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 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 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 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上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印信之 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 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 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 得與該公證本票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而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相關證據,尚無法認定前揭印 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所蓋印偽造,實難認有該偽造印章 之存在,即無從認定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 行為。惟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 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 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 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 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 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且文書之影印本或複 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 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 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 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 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 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 4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用以行騙並交付給告訴人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帳戶 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雖可能係影印 本或複印本,且縱製作名義機關或公務員職稱雖均屬虛構, 然其上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法院公證業務、犯 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執掌業務事 項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相關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 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 書無訛。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被告偽造上揭等公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 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 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 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 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 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 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 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警察、檢察官身分,佯稱告訴人涉及非法刑事案件,足 以使告訴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指示,並交 付上開等一般民眾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偽造公文書,以此等方 式取信於告訴人而詐取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該當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亦應認係屬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構成要件,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 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 ,本件即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所為上開等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 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之上開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特殊洗錢罪,其上開等行 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 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 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其已繳回本案犯 罪所得1,500元(詳見下述),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前往會面,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以取 信告訴人而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角色,難認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帳戶提款卡,且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告 訴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帳戶提款卡以領取詐欺贓款,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 之分工屬於取簿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詐欺取財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文書,既 均持之行使交付給告訴人,則該等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所 有,無從逕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意旨參照),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有供本案使用(見本院 卷第65頁),及扣案其餘公證款收據、牛皮紙袋,卷內均查 無證據與本案收取提款卡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皆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1,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應認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經 被告繳回本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46號偵查卷宗  1.113年6月6日路口及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9至  34頁)  2.被告丙○○特徵比對照片(第35頁)  3.邱櫂鉎手機Telegram軟體【暱稱Chao Chiu】對話人員截圖(   第37至46頁)  4.被告丙○○手機截圖(第47至141頁)  ①「陈桂林」(第47至75頁)  ②「老砲」(第77至79頁)  ③USDT交易紀錄(第81至83頁)  ④「Soha工作交流群」(第85至87、143頁)  ⑤「哈密瓜和Y」 (第89至133頁)  ⑥ATM交易明細、雙掛號信封(第135至141頁)  5.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61號搜索票(第14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被告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第155至161頁)  7.同意書(第163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第165頁)  9.告訴人乙○○提出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水湳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與「李警   官」、「張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合作金   庫帳戶明細、帳戶遭領明細、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交付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書、臺灣臺北法院公證本票   」照片【本案為第九次交付】、裝公證收據之牛皮紙袋照片   ( 第173 至174 、179 至182 、188 至207 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乙○○交付之公證款收據、牛皮紙袋】(第183至18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之內容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張(收款日期:中華民國113年06月06日) x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 (出票日期:113年06月06日) 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印文1枚沒收

2024-12-30

TCDM-113-金訴-3393-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燈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簡字第19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燈燦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燈燦前與楊朝合合資成立高翊眼鏡實業社(下稱高翊實業 社)、竣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江公司)、佑勝光學有限 公司(下稱佑勝公司),並由李燈燦擔任高翊實業社、竣江 公司、佑勝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管理上開公司、企業社之財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楊朝合則負責工廠生產運作事宜。詎 李燈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 用保管上開公司、實業社之銀行帳戶存摺、大小章之機會, 分別於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前開公司會計 人員蘇芊樺、黃玟旖等人,以附表一至七所示公司帳戶及方 式,分別支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款項,而將附表一至七所 示之上開公司、實業社之財產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 (一)自民國101年6月1日某時許起至106年9月11日某時止,自附 表一所示竣江公司、高翊實業社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將款項匯 出或開立高翊實業社所申請之支票帳戶以開立支票之方式, 自高翊實業社帳戶支付私人保險費,李燈燦以此方式侵占附 表一所示竣江公司、高翊實業社之款項。 (二)於101年10月18日某時許,為購買家中空氣清淨機,而以附 表二所示之竣江公司帳戶支付上開款項,李燈燦以此方式侵 占附表二所示竣江公司之款項。 (三)於101年3月3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30日某時許止,自附表三 所示竣江公司、佑勝公司帳戶匯款至其妻柯涼桃之帳戶或提 領現金予其妻柯涼桃,李燈燦以此方式侵占附表三所示竣江 公司、佑勝公司之款項。 (四)於105年9月21日17時18分許,自附表四所示竣江公司帳戶匯 款至其妻柯涼桃之帳戶,李燈燦以此方式侵占附表四所示竣 江公司之款項。   (五)於103年6月13日某時許,為繳納自家整修之鐵工費用,而開 立附表五所示高翊實業社所申請之支票帳戶,以開立支票之 方式,自高翊實業社帳戶支付私人上開鐵工費用,李燈燦以 此方式侵占附表五所示高翊實業社之款項。 (六)於104年11月12日某時許,向友人楊文茜購買保健食品,而 自附表六所示高翊實業社帳戶匯款予友人楊文茜,李燈燦以 此方式侵占附表六所示高翊實業社之款項。   (七)於105年9月26日某時許,向友人楊文茜購買保健食品,而自 附表七所示高翊實業社帳戶匯款予友人楊文茜,李燈燦以此 方式侵占附表七所示高翊實業社之款項。    二、案經高翊實業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 等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102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燈燦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翊實 業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之負責人楊朝合、會計蘇芊樺、 黃玟旖、證人柯涼桃、謝正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3紙、高翊實業社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帳戶交 易明細、佑勝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內頁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票據存根照片影本、峻江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峻江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峻江公司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資料、 交易明細、2012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匯率查詢資料、2017年 新臺幣對美元銀行匯率查詢資料、峻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資料、高翊實業 社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高翊實業社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峻江公司凱 基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對帳單、被告及 柯涼桃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08868號函暨檢附 高翊實業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光碟 1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凱銀集作字 第11200010576號函暨檢附竣江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 000633號函暨檢附被告、柯涼桃保單明細資料、繳納保費紀 錄等資料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6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69頁、第73頁 至第81頁、第40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 0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3頁至第83頁、他卷第29頁、 第38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61頁、第396頁、第418頁、 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他卷第35頁至第37 頁、第391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0頁、偵卷第8 3頁至第90頁、他卷第409頁、他卷第139頁至第168頁、他卷 第175頁、卷末存放袋、第179頁至第187頁、第209頁至第26 2頁)可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所犯業務侵占犯 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 算標準,並未變動法條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 7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芊樺、黃玟旖匯出或交付附表一、三至 七所示款項而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七)所示 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三內,為特定目的各自多次侵占多筆款項, 因上開3公司行號實質上股東僅被告、楊朝合,故雖高翊實 業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分屬不同公司行號,但可認均為 被告、楊朝合間一併由被告處理財務之事業,可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上開部分所為, 應各別論以接續犯。 (四)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7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僅以被告就附表一各次侵占行 為之支付目的相同,而未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期間長短,不 符刑法接續犯所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易,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逕就附表一 所示犯行,論以接續犯,有適用法律之不當;⑵原審判決僅 判處被告各罪均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 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 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造成之精神及經濟上創傷,而 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 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 背法令;⑶原審以被告於另案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14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96號) 審理中,業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所賠償之 金額甚至超過該案及本案犯罪所得,又本案與該案本質上固 然性質相似,均係被告侵占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之公司財物 ,僅因支付目的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另行起訴,而援引刑法 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無須宣告沒收 ,然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起訴、判決之本案及另案,僅係被 告於共同經營公司期間,告訴人得以掌握被告侵占犯行之冰 山一角,若以被告願意給付之金額與二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所 得,即可得知二者金額實在顯不相當,若非被告未經判決之 犯罪所得遠高於本案及另案犯罪所得,被告實無可能願意簽 立面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700萬元之本票以做擔保 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真心悔改並坦承過錯,希望可 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  1.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屬之;而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 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換言之,數行為之罪 數如何,應審酌是否具有法益侵害之同一性而斷。亦即:行 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 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 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係利 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 ,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 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 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否則為 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質言之,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 一個概括或單一之決意外,更須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 時、空上有反覆實行或獨立性極為薄弱之密切關係,依社會 通念,客觀上認論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倘主、客觀要件有一不符,即難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0號、第325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我有跟保險公司借款,是用在公司上,有時候公司週 轉不靈我就向保險公司借款,我是因為用私人保單借款給公 司,才用公司的款項來繳私人保險費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 191頁至第192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項侵占款項,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同一交易目的所為,應可認為係接 續犯;至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101年間侵占款項後交由其妻 柯涼桃收受,係在同一年度分次交付,主觀上應可認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亦 可論以接續犯。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三所示行為接續為之 ,難謂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難認有理由。  2.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 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 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循正當 途徑牟取財物,利用管理上開公司行號財務之便,侵占其所 掌管上開3公司行號之財物,致生損害於上開3間公司行號及 股東,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所侵占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他字卷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各 罪均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原審量處之刑 度難謂有何過重或過輕情形,故檢察官及被告以原審量刑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   3.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固有犯罪所得,本 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業已將侵占款項賠 償告訴人等語(詳簡上卷第190頁),而被告於前案所涉於1 00年8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日間之業務侵占款項,合計29, 411,290元,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本案 所侵占之款項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共2,564,146元,共計侵占3 1,975,436元,然①告訴人已經由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而取回22 ,639,672元;②被告簽立切結書自高翊眼鏡實業社、竣江企 業有限公司、佑勝光學有限公司退股轉至合夥人楊朝合之股 份價值依序為242,688元、3,174,913元、1,339,672元;③被 告於掌管財務期間有多發紅利與股東楊朝合125萬元以為補 償,以上已合計清償28,646,945元,就被告另匯回上開公司 行號共4,120,941元、轉入美金126,000元、過戶工廠1間與 楊朝合、110年至111年間代公司清償500萬元貸款等款項乙 節,告訴人雖爭執此部分非該案起訴範圍之回補,但可見被 告有確實將此部分財產清理、歸還,若再加上此部分金額, 被告清償部分已超出前案及本案侵占金額,是原審以被告將 部分財產清理、盡力促進財務狀況釐清、回復,數額統計上 已經超過該案犯罪所得及本案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故檢察官以原審未諭知沒收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 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就附表三、四所示侵占該等款項後,固然均交由其妻柯 涼桃收受,然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侵占款項後交付其妻柯涼桃 之時間係在105年9月間,與附表三所示之侵占款項時間係在 101年間,二者侵占時間相差4年,二者明顯可分,主觀上難 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無從以就附表三、四所示侵占犯行以接續犯論處。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稱:「起訴書附表五部分分別於104年、105年 向友人購買保健食品,也是用公司帳戶的錢匯款出去,我沒 有長期跟這個友人購買保健食品,就只有購買這2次」等語 (詳簡上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是被告於附表六、七所示 之104年11月間、105年9月間2次侵占公司款項購買保健食品 ,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無從以接續犯論處。原審就附表三、四及附表 六、七各論以接續犯,難謂有當。從而,檢察官上訴以上開 理由請求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管理高翊實業 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財務之便,侵占其所掌管之上開公 司行號之財物,致生損害於上開3間公司行號及股東,所為 實非可取;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之財 物甚鉅、所生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告訴人已經由被告之不 動產或股份等方式取償相當數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簡上卷第193頁)、 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詳簡上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 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 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 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票據發票日、號碼 主文 1 101年6月1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美金10023.6(按匯率29.931≒新臺幣300,016元) 匯款 峻江公司華南外匯帳戶(000)-000000000(下簡稱峻江華南外匯帳戶) 「新壽」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2月6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2,895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永康分行外匯帳戶(000)-000000000(下簡稱高翊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3年2月6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3 103年5月15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8,400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3年5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4 104年4月30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8,400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4年4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5 104年9月10日17時2分許 繳納私人保險費。 99,465元 匯款 峻江公司凱基銀行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峻江公司凱基帳戶) 「轉娘帳戶繳保費」 6 105年2月15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3,027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5年2月11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7 105年5月16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8,400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5年5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8 105年8月12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30萬5,422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5年8月9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9 105年10月14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102,434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下稱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新光」 10 106年2月6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3,027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6年2月6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11 106年5月15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8,400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6年5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12 106年5月23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美金9923.36(按匯率30.166≒新臺幣299,348元) 匯款 峻江公司華南外匯帳戶 「新壽」 13 106年9月11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保險費。 100,030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匯凱基娘扣保險」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主文 1 101年10月18日某時許 購買私人家中空氣清淨機。 56,000元 網路轉帳 峻江公司華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下簡稱峻江華南A帳戶) 先自峻江華南A帳戶匯至峻江公司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峻江華南B帳戶)兌現同額支票(發票日101年10月1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以憑付款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主文 1 101年3月3日某時許 交付其妻柯凉桃收受。 60萬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匯娘帳戶」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1年3月3日某時許 交付其妻柯凉桃收受。 5萬元 領現 佑勝公司華南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下稱佑勝華南帳戶) 「娘拿」 3 101年10月30日某時許 交付其妻柯凉桃收受。 30,030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涼妹」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主文 1 105年9月21日17時18分許 交付其妻柯凉桃收受。 10萬元 匯款 峻江公司凱基帳戶 「轉娘帳戶」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票據發票日、號碼 主文 1 103年6月13日某時許 繳納家中整修之鐵工費用。 10萬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3年6月11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主文 1 104年11月12日某時許 向友人楊文茜購買保健食品。 28,891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楊文茜」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主文 1 105年9月26日某時許 向友人楊文茜購買保健食品。 40,030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文茜」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TNDM-113-簡上-266-20241227-1

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安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苡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苡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取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仍為賺取報酬,基於 期約對價交付銀行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2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小恩」(下 稱廖小恩 )之人,並約定可獲得20%之報酬(每收款5筆新 臺幣【下同】100元,可獲得其中100元報酬),被告收款後 ,再依指示將款項購買點數或匯至指定帳戶,而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掩飾金流去向。嗣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在網站上刊登應徵工作之訊息,經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佯稱應徵工作需先支付手續費100元,致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購買點數。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銀行帳號予他 人使用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子○○、丑○○、辛○○、丁○○、乙○○、 甲○○、己○○、壬○○、戊○○、庚○○、被害人傅鈺樺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供他人用以 收取款項,並曾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點數及匯款至指 定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 被騙的,對方騙我說是賣內衣,我的工作是利用我的帳戶收 帳及傳款項給對方,我不知道匯入的是詐騙款項等語;並經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遭以應徵網拍小幫手之工作為幌 而被騙取本案帳戶,被告因相信對方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供 對方收取網拍訂金,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 所定之情況,而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期約對 價而提供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 歲,且本案帳戶為被告唯一使用之帳戶,如被告知悉對方係 為實施詐騙之人,實無可能提供使用中之帳戶予對方,被告 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依卷內相關 證據,如附表一編號1、2、12所示之告訴人亦係遭詐欺集團 以應徵網路小幫手工作為由詐騙,益徵被告亦係經騙取帳戶 而未涉犯相關罪嫌;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有 收到100元之退款,亦難認對方有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金錢而使之受有損害,則對方既未構成詐欺取財,被 告自無與對方有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黛蓉debbie」之人(下稱「黛蓉debbie」),約定每收款5 筆100元之匯款,可獲得其中100元報酬,而將本案帳戶帳號 提供予「黛蓉debbie」,以供該人用以收款,被告並曾依該 人之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點數、匯款至他人帳戶,後被 告於112年8月9日21時40分許,再次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黛蓉debbie」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 金易卷第63至67頁),並有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 案帳戶用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 、409至411頁、偵卷第149至187頁、審原金易卷第41至128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之對象、時間,應有缺誤,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如上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各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 人子○○、辛○○、丁○○、乙○○、甲○○、己○○、壬○○、戊○○、庚 ○○、被害人傅鈺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至告訴 人丑○○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發現投資廣告訊息,而與 「廖小恩」聯繫等語(見警卷第81頁),惟觀諸其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其係於112年8月11日15時44分許,為了解臉書上 關於居家辦公行政人員之職缺貼文,而與「黛蓉debbie」聯 繫(見警卷第97頁),堪認告訴人丑○○亦係為應徵工作而匯 款100元至本案帳戶無訛。是本案帳戶遭用他人用以收取款 項等節,亦堪認定。 (二)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銀行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部分: 1、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條 文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 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而本條規定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 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 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 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 者與收受帳戶者間,有收受、交付對價之合意。而所謂對價 ,則應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 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罪,應係以行為人以交付金融帳戶之控制權換 取對價為構成要件。 2、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09至411頁,審原金 易卷第41至128頁),均有清楚顯示對話之對象、時間,對 話過程完整、前後語意連貫,並無遭刻意刪減或竄改的跡象 ,且被告與對方聯繫期間長達1月餘,雙方對話頻繁,多有 溝通、協調之情節,而非均為對方單方面指示被告行事,對 話內容尚有提及被告所在處之天氣、被告車禍狀況等關乎日 常生活之事,而與一般臨訟杜撰之對話紀錄內容歷時不長、 數量較少、由詐欺集團成員主導對話等情狀不符,堪認前揭 對話紀錄均為被告實際與他人聯繫之紀錄,而非為規避刑責 而製作之不實對話,合先敘明。 3、而依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8月3日15時28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廖小恩」聯絡詢問工作事宜 ,後經轉介向「黛蓉debbie」聯絡,「黛蓉debbie」先以「 年齡、目前本業、之前有從事網路性質的工作嗎、有無使用 網路銀行」等問題詢問被告後,因被告未滿21歲,改稱介紹 另一份性質相同但無年齡限制之網拍小幫手工作予被告,並 說明其是在經營內衣網拍,每筆訂單均有訂金100元,會請 客戶將訂金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之工作即為協助確認訂金入 帳並回傳等語,隨後雙方簽署「網拍小幫手合約同意書」, 被告於收受第一筆款項時有詢問「黛蓉debbie」是否要將款 項轉匯與之,對方則稱不需要,將款項留存於被告帳戶即可 ,並說明被告每5單可以抽1單,即500元抽成100元,復指示 被告將所收款項退回其他帳戶,其後「黛蓉debbie」均會傳 送轉帳截圖予被告,而均經被告回以「OK」貼圖或「收到」 。前開對話過程核與被告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 所稱係為應徵工作,而依「黛蓉debbie」之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等情節,係屬真實。再就上開聯繫過程以觀,顯見雙 方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乃係被告藉由提供勞務(即代為確認訂 單款項入帳)以獲取薪資,而非單以出賣或出租帳戶資料以 換取對價。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黛蓉debbie」後, 仍有持續將本案帳戶作為個人收支使用,諸如於112年9月4 日使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網購物品、於同年9月1日、9月11 日用以收受其胞姊、父親匯入之款項,並用以繳納房租等情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金易卷第191頁), 核與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相符(見偵卷第179、181、18 7),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或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情事,再參以前揭對方指 示被告代為轉帳之情節,堪認案發當時,被告亦仍握有本案 帳戶之實際掌控權,而未將之交付予「黛蓉debbie」,供該 人任意使用。 4、綜合上情,被告所為既非以本案帳戶換取對價、亦未交出本 案帳戶之控制權,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1、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 ,須有正犯之故意違法行為存在(即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且 具備違法性),施以助力之人復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 ,因其幫助行為而間接侵害法益,始能對施以助力之人論以 幫助犯之罪責。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 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 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2、公訴意旨雖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主張其等均係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惟查: (1)如附表一編號1、4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     ①依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述內容,參以其等 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此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因於 臉書上看見召募兼職之貼文,而與發布貼文之人聯繫,並經 表示須匯款100元至指定帳戶作為開通工作帳戶之費用,之 後會歸還等語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除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告訴人庚○○外,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有如數收回其等原匯出之100元,此經本院核對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無訛。則就此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與其等所 聯繫之人間之互動過程以觀,對方既本與其等約定以100元 開通工作帳戶且之後會匯還,而其等亦均確實有收回款項, 自難認向其等要求交付款項之人,有何施以詐術騙取款項之 情事。 ②復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庚○○部分,卷內固無證據顯 示告訴人庚○○有收回其所匯出之100元,惟參酌告訴人庚○○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係於112年9月11日19時許與對方洽詢 工作事宜,復於同日21時11分許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隨 後即於同日22時18時許表示放棄該份工作,然此時尚未見雙 方就是否退款有何討論。後告訴人庚○○隨即於同日23時48分 許報案,本案帳號即因此遭警示凍結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 第187、391頁),顯見告訴人庚○○表示放棄工作之時點與其 報案之時間相當密接,自難排除對方因告訴人庚○○即時報警 導致本案帳戶遭凍結,而無從依約將款項匯回之可能,是尚 無從逕以告訴人庚○○尚未收回款項之客觀情事,遽然推認對 方自始是基於騙取財物之意與告訴人庚○○聯繫。  ③從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 ,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尚難認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確係 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2)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丑○○、辛○○部分:  ①查告訴人丑○○、辛○○於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以開通工作後, 經拉入投資群組,並陸續投注金錢購買虛擬貨幣,惟後續均 未能取回款項等情,經告訴人丑○○、辛○○詳證在卷(見警卷 第81至83、157至159頁),核與告訴人丑○○、辛○○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相符(見警卷第97至155、173至177頁),是此2位 告訴人均有因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話術詐騙並受有金錢損 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惟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 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 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 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則詐欺犯罪是否已達著手階段,自應以行為 人之行為是否已與實現前開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連,而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為判斷。  ③細譯告訴人丑○○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丑○○匯款100 元至本案帳戶後,「黛蓉debbie」持續與其聯繫並將其加入 投資群組,說明其工作內容即為依指示輸入資料跟單操作, 而無需自行拿錢投資,嗣後再與告訴人丑○○討論群組內之獲 利情況,創造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之表象,再以「活動有保本 」、「如是以貸款或保單借款方式投入金錢卻還是虧損,公 司會賠償全額本金」等語,誘騙告訴人丑○○向銀行貸款,並 投注資金參與虛擬貨幣之投資(見警卷第102至105)。則綜 合上開「請求職者先匯款100元開通工作帳戶並承諾將匯還 」之情節以及後續將求職者拉入投資群組、指示求職者參與 投資等過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應係先以招募 兼職為由,吸引有工作、資金需求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再以「繳納小額開通費用並匯回」之方式,令被害人 相信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後之公司乃言而有信,復將有意願繼 續參與之被害人加入投資群組,假藉跟單操作之過程讓被害 人見證參與投資即可賺取諾大利益之假象,嗣後再逐步以層 層話術令被害人卸下心防、並投入資金參與投資,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  ④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固然是 供詐欺集團用以完成最初「開通工作帳號」之步驟。然而, 觀諸告訴人丑○○、辛○○分別係在112年8月11日、同年月14日 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此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實際以「依 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之假象及話術訛詐告訴人2人,而告訴 人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初次投注資金參與虛擬貨幣 投資之時點,則係於112年8月30日、同年月25日,此經告訴 人2人詳證在卷(見警卷第82、158頁),足見自告訴人2人 開通工作帳戶至實際因受騙而交付金錢間有相當程度之時間 差距。「使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此一階段,相較於其後 將告訴人拉入投資群組、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話術等行為而言 ,充其量僅是詐欺集團成員藉以篩選可能之受騙對象之前置 階段,尚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於此已啟動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之現實危險性行為,是前開行為應僅能認屬詐欺犯罪之預 備行為,而未達詐欺犯罪之著手階段,又詐欺犯罪並無關於 預備犯之處罰規定,是自難認詐欺集團此部分行為,已然成 立詐欺犯罪。 (3)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已如前述,就 詐欺集團成員令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100元 至本案帳戶之部分,既均未能論以詐欺取財罪,則公訴意旨 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匯款行為係構成詐欺正犯之幫助犯 ,即有未合。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有依「黛蓉debb ie」之指示轉帳之行為,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惟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部分既 未構成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3、另起訴書固主張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乃為一般生活應有之認識,被告貪圖提供租借帳戶以獲取 20%之利益,將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明人 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認被告主觀上有已預見提 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案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 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 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 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 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 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 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 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 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 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 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且仍在學,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原金易卷第68頁),堪認其生活環境應相對單純,社會歷練 尚淺,衡諸詐欺集團為詐得他人個人資料、財物,所採欺罔 手法多樣,日新月異,且多有演練純熟、深具說服力之完整 說詞,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多方宣導,受害事件仍屢 見不鮮,且被害者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知識之 人,是尚難逕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之客觀情事,遽以推 論被告對於其行為將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3)而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與「黛蓉debbie」聯繫並交付本案帳 戶帳號,業據說明如前。觀諸被告與該人之對話紀錄,「黛 蓉debbie」不僅詳細說明工作內容、提出合約書要求被告簽 署,經被告詢問可否查看對方之賣場時,「黛蓉debbie」更 進一步說明其係經營內衣批發,同時傳送影像、相關內衣商 店網址予被告,復稱如被告有喜歡之款式可以批發價賣予被 告等語(見審原金易卷第61至75頁),足見對方在與被告聯 繫之過程中確有使用各式說詞,佐以法律文件、相關影片、 照片及真實網站網址等取信於被告。被告限於智識閱歷,因 對方所加諸之上開話術,誤信對方確實為經營網拍而需招募 幫手,衡情並非不能想像,故其所辯:是被詐騙等語,尚非 無據。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黛蓉debbie」後,仍持 續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家人之匯款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本案 帳戶應為被告本案發生前後供日常生活使用之金融帳戶,對 其有相當重要性。倘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遭用於不法用途 ,衡情當無可能將該帳戶任意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令自身 陷入該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之風險,足見被告所為亦 與一般出租或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者,為自身減少損失,多 交付不常使用之閒置帳戶之情形有別,益見本案確有被告因 受「黛蓉debbie」之求職話術所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可 能性存在。是被告是否已預見本案帳戶將遭用作詐欺之違法 用途,仍有疑義,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 客觀因素,尚難為本院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 供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0177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 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1 告訴人 子○○ 刊登徵職廣告,詐稱應徵工作需先支付100元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37至45頁) 2.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7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至79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4日7時30分許匯還。 2 告訴人 丑○○ 同上 112年8月11日21時46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85至95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7至155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個人頁面擷圖(警卷第155頁) 4.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55頁) 無 3 告訴人 辛○○ 同上 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161至169頁) 2.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MESSENGER頁面擷圖(警卷第171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3至177頁) 4.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79頁) 無 4 告訴人 丁○○ 同上 112年8月22日18時13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181、185至191頁) 2.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95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5至195頁) 4.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個人頁面擷圖(警卷第195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8時40分許匯還。 5 告訴人 乙○○ 同上 112年8月25日16時44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203至205頁) 2.乙○○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207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9至211、213至214頁 4.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12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5時37分許匯還。 6 告訴人 甲○○ 同上 112年8月26日20時3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225至231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33至255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7日18時9分許匯還。 7 告訴人 己○○ 同上 112年8月27日18時11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257、269至279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81至285頁) 3.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285至287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7日21時15分許匯還。 8 告訴人 壬○○ 同上 112年8月29日17時15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295至305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7至315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9日17時39分許匯還。 9 被害人 傅鈺樺 同上 112年8月30日20時49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319、325至330頁) 2.傅鈺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337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9至363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30日21時35分許匯還。 10 告訴人 戊○○ 同上 112年9月6日19時56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365、371、375至379頁) 2.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卷第381至383頁) 3.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85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9月8日18時14分許匯還。 11 告訴人 庚○○ 同上 112年9月11日21時11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387、391至397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9至403頁) 3.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05頁) 4.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徵才廣告(警卷第407頁)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述內容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子○○ 我在112年8月10日,在臉書社團看到一位「廖小恩」發文徵求電商理單兼職,我便在該篇文章留言,想了解實際內容,隨後對方私訊我,請我加入一位名稱「黛蓉」的LINE好友,隨後我加入並詢問工作內容,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電商理單,請我匯款100元以開通工作帳戶,我就有用我的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因為當初對方表示該筆開通費用是會歸還給我的,我就請對方將該筆費用歸還給我,後來對方把該筆費用歸還給我,對方有給我一個網址請我去註冊,我發現該網址有異常,複製到網路上查詢後發現是詐騙網站,我就不再理他等語。 警卷第33至36頁 2 告訴人 丑○○ 我在112年8月11日在臉書發現投資廣告訊息,與「廖小恩」聯繫,「廖小恩」要我加入LINE「黛蓉debbie」之人,對方表示加入會員要先匯款100元,我便用我的玉山銀行至戶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成功加入投資群組後,就依對方指示投資虛擬貨幣,我匯款後從對方提供之投資網站確實有看到金額增加,但想要出金時就被對方封鎖,才發現遭詐騙等語。 警卷第81至83頁 3 告訴人 辛○○ 我在112年8月13日在臉書看到一位暱稱為「劉妍妮」的人發布兼職工作之貼文,我回覆想了解後,「劉妍妮」就讓我加入LINE暱稱「SANDY」的好友,「SANDY」說要幫忙辦工作帳號,要我匯100元給他當開通工作帳戶之手續費,後來又介紹我註冊投資網站之會員,並介紹一位特助「筑筑」給我,「筑筑」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介紹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買了2次泰達幣,後續又以各種理由要我提供財物,我上網查詢之後才發現被詐騙等語。 警卷第157至159頁 4 告訴人 丁○○ 我在112年8月22日在臉書發現求職訊息,洽談時他要求我操作一個網站註冊並提供100元網站註冊費,但事後我發現該網站非常怪異,故取消求職,並要求退款,並收到了100元退款,但事後帳戶遭到凍結等語。 警卷第183至184頁 5 告訴人 乙○○ 我在112年08月25日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個名叫「李詩涵」的人發了一篇文章,內容只是粗略的寫接單工作,我便去私訊對方,對方叫我加一個名為「Sandy」的LINE 好友,之後「Sandy」跟我說要先匯款100元開後台的帳號才能工作,像是開戶一樣,當時對方也有跟我說之後會還給我,還給了我一組網址叫我去註冊,因為看到該網站內操作的是類似股票跟虛擬貨幣,我覺得跟一開始所述工作内容不一致,所以我請對方退錢給我,對方也在112年08月26日退錢給我,退完錢後我就沒再跟對方聯絡了等語。 警卷第199至202頁 6 告訴人 甲○○ 我於112年8月26號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人發佈兼職文章,然後我就有傳訊息問她說想了解,對方傳給我LINE連結,我點進去後有一個女生的帳號教我如何開通工作帳號、告知我工作內容、時間,希望我先匯給她100元開通工作帳號,我就將100元匯過去。後來她傳一個網站給我,教我如何操作工作內容,那網站是投資網站,我就跟他說我不想做了並詢問是否能將會費退還,她說可以並有將100元退還至我的帳戶。 警卷第219至222頁 7 告訴人 己○○ 我於112年08月26日約15時40分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名暱稱為「李安」的人在徵線上助理小幫手,我就私訊對方詢問,對方給我「黛蓉debbie」的LINE來聯絡,對方跟我說要工作要辦工作證,需要100元來開通,開通完成後會退回這100元,我就用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將100元匯進對方提供之郵局帳戶,匯完之後我驚覺應該是被詐騙就請對方把錢還給我,對方便用上開郵局帳戶把錢匯回給我等語。 警卷第259至265頁 8 告訴人 壬○○ 我在臉書社團中看見一則求職廣告,當下我自動以臉書訊息與該公司聯絡,對方提供LINE ID給我,要我跟該公司老闆娘聯絡,老闆娘要我轉帳開通工作帳戶,待我轉完帳後對方就馬上提供工作平台聯結給我,我驚覺有異要求對方將轉帳金額還我,沒多久對方就將100元償還給我等語。 警卷第289至291頁 9 被害人 傅鈺樺 我在臉書看到求職之訊息,加入LINE暱稱「采妮」之人,對方要求我匯100元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認證,才能開始兼職,我就配合對方轉帳,隨後對方有退還我100元,後來我的帳戶被警示,我上網查才發現可能有問題所以就跟警察報案等語。 警卷第231至324頁 10 告訴人 戊○○ 我在112年9月初在臉書上發現徵職訊息,與對方接洽後,對方不斷推薦我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我匯100元當入戶費,我匯款後覺得怪怪的,就表示不投資了,對方有退回100元至我的帳戶等語。 警卷第367至369頁 11 告訴人 庚○○ 我在臉書上找工作加LINE時,申請工作帳號需要轉帳100元手續費用,申請帳號過程中,我懷疑工作內容可能跟比特幣有關,認為是詐騙手法之一種,所以來報案等語。 警卷第389至390頁

2024-12-27

CTDM-113-原金易-4-20241227-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95號 原 告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確認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 0號美奐增值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原告向被告申請 保險單借款時,借款利率應為借款當時台灣銀行、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三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民 事補正聲明及辯論意旨續狀、113年11月26日以民事辯論意 旨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利率之範圍更正為「系爭 保單第22條約定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向被告申請保險 單借款時」(見本院卷第155頁),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 請求被告應返還之數額,原係以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1 .625%計算,嗣更正其計算基準為年利率1.635%,故將其請 求之數額自6,788元減縮為6,771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核屬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89年12月31 日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投保 系爭保單,並於112年6月26日、同年7月31日申請保單借款 各2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依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借 款利息應按當時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而財政部81年3月1 9日台財保字第811758442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 說明四所示,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個營業日牌告 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即1.635%+1%=2 .635%)計算,惟原告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時,始知被告將 借款利率訂為年息6.9%,被告以定型化契約任意調整系爭借 款之借款利率,增加原告負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溢收利息2共6,771元,被告就此 差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兩造間借款之計息利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受有之不法利益。並聲明:㈠確認系爭保單,原告以系 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向被告申請保 險單借款時,借款利率應為借款當時台灣銀行、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三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前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得透過給付訴訟救濟,應不得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況系爭借款之借款利率並非固定不變或現實可得而 知,係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而不得為本確認訴訟標的,故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縱使原告之確認之訴合法,惟原告 申辦系爭借款時,須登入會員網站後點選保單借款項目,並 閱讀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 知書後,選擇欲辦理借款之保單、輸入借款金額,畫面均會 顯示借款利率,故原告申辦系爭借款時,即知悉且同意系爭 借款之借款利率為年息6.9%,且系爭保單條款約定借款利息 應按當時財政部90年6月22日台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文 :「財政部81年函示關於保單貸款之最高年利率規定,核定 由各公司保險契約約定,自行訂定」(下稱系爭財政部90年 函文)計算,而原告係於112年始申請系爭借款,借款利率 即應依本公司訂定之標準計算,又被告已於官方網站之資訊 公開說明文件中明確揭示各類型商品(包含幸福、國寶之商 品)之借款利率訂定原則,其中國寶人壽公司美奐增值終身 壽險即為年息6.9%。原告既已於借款時知悉,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借款契約當有效成立,原告不得嗣後任意否認借 款利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9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國寶人壽 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嗣被告於104年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㈡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26日、7月31日以系爭保單線上向被告申 辦保單借款各20萬元,被告已將借款款項匯入原告帳戶。  ㈢原告於申辦系爭借款時已閱覽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  ㈣被告於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已揭示系爭保單調整後借款利率為6 .9%。  ㈤要保人線上申辦保單借款流程為要保人登入會員網站後點選 保單借款項目,並於閱讀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保 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後,選擇欲辦理借款之保單、輸入 借款金額,於該等畫面均會顯示借款利率,要保人於確認交 易內容並輸入交易密碼後即完成申辦流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之最高年利率應依本部前函規定辦理,亦即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個百分點計算,惟不得高於辦理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利率」,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固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財政部嗣於90年6月22日以臺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修正如下:「人身保險爾後辦理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時,不得違反保險契約約定,並應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自行訂定公平合理之利率標準」(見本院卷第69頁),顯已變更原有函文關於最高年利率之限制,而授權各保險公司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於保險契約內約定。原告係於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後之11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31日始辦理系爭保單線上貸款,足見系爭保單貸款利率要無適用業經取消之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關於最高年利率之限制。又原告線上借款部分亦明白標示借款利率為6.9%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是被告以6.9%作為系爭貸款利率,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仍執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主張被告有超收貸款利息云云,並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第4條(下稱系爭條款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7 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應為無效, 為無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 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又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7 條之1、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訂定後,被告片面任意調高借款利率 ,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於衡酌保險單成本、資 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後,本得自訂公平合理之利率 標準。又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2條第2項約定「前項借款的利 息,按借款當時經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核定利率有變動 時隨同調整。」、系爭條款約定「借款利率按國泰人壽訂定 之利率為準,日後如遇法令或市場狀況而有所調整時,國泰 人壽得自公布調整日起按新利率調整之,並應在國泰人壽網 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揭露。」(見本院卷第82、87頁) ,足見兩造業已約定就保單之借款賦予被告有調整借款利率 之權利,而此約定亦未違反前開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之意旨 。參以保單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保險公司之自有資金,且借款 期間經時甚久,此由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 借款期間至保險契約消滅時止即明(見本院卷第87頁),則 保險公司面臨之貸款回收風險、市場變化、未來公司經營情 況等因素,一時確實難以具體評估而需採用機動利率,則賦 予彈性因應之空間,應有其正當性。  ⑵又依被告網路辦理保單借款流程之例示畫面(見本院卷第95 至100頁)可知,借款人於被告網站申辦保單借款,除須閱 讀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調、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 外,借款人於申辦保單借款之畫面尚須選擇借款之保單及輸 入借借款金額,於交易後應輸入網路交易密碼,交易申辦完 畢後,亦可再確認借款交易內容,於各交易步驟、確認交易 內容之畫面均有顯示保單借款之例率,借款人於借款時,均 已明確知悉,是原告於線上申辦保單借款時,已明確知悉係 借款利率為何,主觀上亦不認為系爭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卻於事後任意指摘系爭條款應屬無效云云,其所主張顯無 可採。系爭條款並無加重他方責任或使他方受有重大不利益 ,抑或有其他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 ,洵難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遵守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而以較高的利 率向原告收取利息,顯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查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旨在發布「壽險業人 壽保險保單紅利分配處理要點」,並解釋分配保單紅利計算 方式,至其中說明四就最高年利率部分記載,與前開紅利計 算或分配均無關連,顯僅係另就保單貸款狀況所為行政指導 ,自無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況原告借款當時已知 悉被告之利率,佐以被告既無何強迫原告締約之舉,經原告 本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被告所定借款利率,始得締結成立借款 契約,難謂被告依有效之借款契約收取利息,係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一節,亦不足 採。  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條款對其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且被告所為調整借款利率之行為復無違反系爭條款約定及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內容,均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條款調整借款利率,受有系爭借款之利息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71元,及確認系爭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 個營業日牌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 %計算,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約定借款利率6.9%, 被告依約向原告收取利息,非屬溢收款項。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個營業日牌告2 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計算,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27

TPDV-113-保險-95-2024122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葉向芸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高 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 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經 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崇 言,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頁),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4月8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英屬百慕達商安達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原安達人壽,原證 1)。嗣於111年間,原安達人壽所屬集團收購被告(原名:國 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安達人 壽之全部營業、特定資產及負債,並更名為「安達國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證2)。在此併購中,原告經留用並 於111年12月1日隨同營業移轉至被告,兩造並簽有聘僱契約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任職單位「新契約核保部」(下 稱核保部),仍從事業務文件之收件、寄件、分配、清點、 歸檔等文件管理工作。且自113年4月1日起原告之基本年薪 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26,146元,平均每月工資為35,5l2 元(原證4)。 (二)原告自104年間起均職司相同工作,以相同方式從事文件管 理,未曾因工作表現、態度遭實施績效改善計畫(下稱PIP) 。詎於113年2月26日,被告人資盧怡潔(LULU)、原告直屬主 管陳淑芬(DOREEN)突約談原告,表示將對原告實施PIP,並 提供未事先與原告討論之「績效改善計畫表」及附件「結構 化輔導計畫表」(原證5,下合稱PIP實施表),並擅自擬訂4 大改善項目:「出缺勤」、「SOP更新」、「工作品質及文件 管理職責」及「確實完成主管指派之工作」(原證5),改善 措施計列11個子項目,但絕大多數被告均未事前告知或提供 指導,經原告當場表示抗議及反對,並要求具體說明原告工 作表現不佳之判斷依據、重新核實確認原告之實際工作情況 ,惟彼時直屬主管陳淑芬施加壓力,原告在極不情願之情況 下,僅能被迫當場在前開PIP實施表上簽名。且依PIP實施表 所記載之改善期間末日為「2024/5/24」(原證5),然113年 3月1日PIP評核表卻記載改善期間末日為「2024/5/31」(原 證7),令原告無所適從。且被告於PIP改善期間尚未結束之 際,竟於113年5月20日約談原告,當場告知原告PIP未通過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訂 契約終止日為113年5月31日(原證8)。 (三)經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原證9)。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收到被 告之存證信函表示:「本公司同意依台端所請恢復與本公司 間之僱傭關係,…請台端於收到本函之隔日向本公司人資單 位報到,商議後續工作內容及其績效評做機制…」(原證10) 。原告於翌日113年6月12日返回被告辦公處所時,被告指派 之人資范揚世及盧怡潔當場表示僱傭關係繼續,但被告未接 受原告之勞務提供,而係提供下列三個方案(下稱系爭三方 案):方案一:恢復原職位,但繼續PIP且將逐月為之;方案 二:轉調其他部門,但須經面試;方案三:重新作成資遣, 但給予更多協助。原告當場選擇方案一,並表示希望回原職 位,及希望先走完調解程序,故當日兩造至少就「恢復原職 位」已達成共識(下稱系爭共識)。詎於113年6月25日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下稱系爭調解會)時,被告竟反悔,改稱不同意 恢復原告原職位,並當場提議「將安排勞方至品質管理部( 下稱品管部)擔任科員,薪資為30,000元/月」(下稱系爭調 動)。因被告未具體說明新職位工作,且就原告所知品管部 員工之職級薪資,遠超原告原職位之職級薪資,調解人根據 被告前開提議作成調解方案,原告當場表示不同意,故調解 不成立(原證11)。 (四)被告未依兩造113年6月12日達成之系爭共識恢復原告原職位 ,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持續請求被告恢復原告原職位(原證1 2),被告則以系爭調動為由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然被告竟在 從未正式告知原告任何調職處分及調職之生效日與報到日情 形下,於113年7月10日逕以存證信函稱:公司自113年6月26 日調整台端職務為品質管理部科員,並通知台端應於該日至 品質管理部報到……本公司已自同年6月27日起通報台端曠職 ,至今曠職已經連續超過3日,本公司茲此依照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3年7月5日起終止本公司與台 端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原證13),由於被告反 覆不定、前後矛盾之違法失當行為,為確保原告合法勞動權 益,爰依勞基法第22條、原證4信函、民法第486、48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5項及第31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於被告併購原安達人壽時留用,擔任核保部科員,因其 出缺勤狀況及工作表現不佳,經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告知實 施PIP,然至同年5月20日止之期間,其每週評核結果均為不 通過,故被告於同日通知原告,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資遣原告,預定僱傭關係終止日為113年5月31日。原告於 同年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證11),被告收受該勞資爭 議調解通知後,於系爭調解會前決定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 而先後於113年6月1日、7日,分別以簡訊、存證信函方式通 知原告。嗣於113年6月25日系爭調解會議時,被告告知將調 動原告至品管部擔任科員,薪資與原告主張原約定薪資相同 30000元,並於113年6月26日至品管部報到。嗣因原告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被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於113年7月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於113年7月9日 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     (二)113年6月12日兩造於被告公司面議時,被告人資已表明當日 所提出之系爭三方案,須再向主管溝通後確定而未定案,且 為原告當場所知悉,兩造面議當日自未達成恢復原職位之意 思表示合致。此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可知當日被告人資 范揚世於面談時迭稱:「嗯…好,那但是我會需要跟Doreen跟 Phoebe要去討論。…對啊,所以我說妳(指原告)要回到原 職位,我們還要跟她(指原告原職位之主管)去談,就是說 她要接受妳還是回到原職位然後再去PIP。」、「我沒有把 握就是說Doreen她願意去接受(指方案一),我還要花時間去 跟她溝通」、「如果妳選擇一(指安排原告回到原職位並繼 續接受PIP),我們會去跟Doreen跟Phoebe溝通,但我不一定 有把握。」、「給我一點時間,我要去說服Doreen跟Phoebe 」等語(參本院卷第114、115頁)。是縱原告表示選擇方案 一即回到原職位並繼續接受PIP,被告人資亦當場表明仍須 與原告原職位之主管溝通並取得其等同意,故被告人資確已 明確表示原告原職位之主管是否同意方案一也不一定有把握 。再依原告當日所稱:「然後我現在假設我選一,那假設我 也可以回到我的崗位…」、「你(指范揚世)不是說什麼第一 條去溝通其實這都還是未知數,有可能是第一條也會…」等 語(參本院卷第117、118頁)。自原告上開假設語氣之遣詞 用字,足見原告亦明確理解,即使原告希望回到原職位,結 果亦未必能如願。 (三)又原告前因出缺勤狀況及工作品質不佳,經被告實施PIP, 其每週評核改善結果均為「不通過」,且依原告所填具之檢 討報告及改善方案内容,可見原告屬「能為而不為」,欠缺 勞工履行之忠誠義務(被證5),被告所為系爭調動,應屬取 代資遣原告,保障原告工作權,且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亦 無不當動機及目的。而關於原告出缺勤部分,原告當時服務 之核保部須負責收發、登記、分文等文件管理業務,倘貽誤 時效,將影響其他部門工作進度,而非採行彈性上下班制度 。詎料,原告於實施PIP期間竟從未準時上班(參被證3),且 原告提出之改善方案竟為「遲到超過半小時則直接申請休假 一小時」之消極請休假方式,避免留下遲到紀錄,非求改善 遲到情形,可見其主觀上毫無反省改善之意願;嗣原告更變 本加厲,語帶諷刺填寫「對於無法control的事情,主管無 法改變我,可以改變自己唷!」(參被證4之113年4月9日及 同年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3日之績效改善計畫表) ,而明確拒絕改善。關於工作品質部分:參原告提出之改善 方案「主管不滿意可以調動其他人執行,或自己親自來執行 ,反正主管厲害,能力好!」(參被證4之113年4月9日及同 年月17日之績效改善計畫表、同年月26日、同年5月3日之績 效改善計畫表)、「工作已經飽和,且偶有不可控事件需處 理,做也是這樣做而已...」(參被證4之113年4月26日、同 年5月3日之績效改善計畫表),不思改善工作品質,況原告 於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3日期間,除113年4月25日有加 班1小時外,其餘工作日之打卡時間均未達8小時、113年4月 24日打卡時間雖逾8小時但未申請加班(參被證3),實難信 原告所稱「工作飽和」為真。關於文件管理職責部分,原告 提出之改善方案「這不可控,有收好,但主管會翻我東西, 每天發信說我沒有收好」(參被證4之113年3月1日之績效改 善計畫表)。惟主管本有義務查巡同仁是否符合資安規範, 並在同仁未符合規範的情況下發信提醒,豈有由原告反指主 管不應檢查原告是否符合資安規範之理。關於確實完成主管 指派之工作部分:原告提出之改善方案竟為「主管本來就要 解決問題啦!」(參被證4之年3月8日之績效改善計畫表)、 「請主管自行去找出其他同仁問題,不用指望我(參被證4 之113年月15日之績效改善計畫表)、「請主管應盡責督導 找出同仁問題,不是一直把注意力及問題歸咎我身上」(參 被證4之113年3月22日之績效改善計畫表)、「主管沒把我1 00%教會怎麼預約會議室,是主管要改善不是我」(參被證4 之113年4月9日及同年月17日之績效改善計畫表),將自己 無法確實完成主管指派工作之問題推卸給主管,宛若PIP係 由原告負責評核主管。其他原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欠缺勞 工應履行之忠誠義務事例:關於主管指派原告建立保單退回 照會教學手冊一事,經主管指示應補充内容,原告將自己無 法完成指派工作之問題推卸給主管(被證8);原告未遵循部門 休假規則,於請假時告知職務代理人,原告所欲請假之工作 日當日原告已是另一名同仁之職務代理人,未事先與主管協 調工作分配(參被證9第1頁),增加調度人力之困難;原告 不願配合所屬部門消化臨時增加之業務,經主管詢問,原告 回覆「自己的工作自己做」,無法團隊合作;依原告於績效 改善計畫表填具檢討及改善方案後,主管重申工作時遇到的 問題,應先請教其他同仁,而非全部要求主管指導,惟原告 回覆「我就要請教主管呀XD」(參被證11);原告於113年5月 3日評核會議上,經詢無法準時出勤原因,原告當場答稱「 表示沒什麼原因,也沒有需要改善」(參被證12),無改善 意願;原告以電腦有問題為由未完成驗單業務,經主管指示 應請資訊部門處理並準時出勤,以免影響作業,原告回覆「 剛換完新電腦是要查什麼原因開機連線就是要等阿」(參被 證13),除未排除電腦問題,復仍未準時出勤(參被證3), 影響部門正常運作。 (四)被告承諾調職後工資,與原告主張原職薪資相同。被告品管 部品質確認科及保單確認科,均有行簡單教育訓練後即可從 事之工作,堪認屬於適合原告擔任之工作内容,包括品質確 認科之「面銷高齡錄音覆審:聽取面銷高齡錄音是否和提示 稿符合」,以及保單確認科之「面銷承保後電訪」、「面銷 -契變電訪:保單借款」、「面銷-契變電訪:保單解約」( 參被證14)。即使沒有經驗的新人,經過基本電話應對技巧 訓練就可以上線執行,並無原告體能或技術上不能勝任之理 。依113年6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亦判斷「資方所安排之 職務係勞方能力所及之範圍,且勞動條件不更動(薪資30,0 00元/月),據此資方安排事宜並無不當。建議勞方同意資 方安排之職務。」,溢徵,系爭調動並無不利變更原告勞動 條件且調動後之工作為原告體能或技術上可勝任者。被告就 原告為系爭調職屬迴避資遣型的調職,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且除職務內容外其餘勞動條件均相 當,未作不利之變更,亦非屬原告體能、技術上不可勝任者 ,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亦與誠信原則無違,為合 法之調動處分。     (五)被告先於113年6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當面通知原告系爭 調動生效、報到日為113年6月26日,原告本應於當日至被告 品管部報到,然其並未報到,被告人資於該日再簡訊通知原 告,請其於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至品管部報到(參被證6), 該通知並已到達原告,然原告仍未報到,亦未請假,被告人 資乃於113年6月27日再以簡訊通知原告當日曠職,並請原告 務必於次日即113年6月28日報到,且原告於同日晚間9時25 分以簡訊回覆(參被證6),故原告事實上亦已了解上情詎仍 未報到。被告所為系爭調動合法,並於113年6月25日、26日 、27日多次通知原告調職生效、報到日,惟原告迄未報到, 亦未向被告請假,繼續曠職至少達7日,則被告於113年7月5 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自屬合法,則原告基此請求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 乏所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就原告四大改善項目,對原告 實施PIP,原告被迫於PIP實施表上簽名,被告並於同年5月2 0日通知原告,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並定 同年月31日為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後,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原 告所請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兩造嗣於113年6月12日面議時 ,被告表示僱傭關係繼續,提出系爭三方案,原告當場表示 接受方案一(恢復原職位,但繼續PIP且將逐月為之),並表 示希望回原職位,故當日兩造就「恢復原職位」已達成系爭 共識,未料被告於同年月25日系爭調解會時,反悔而不同意 恢復原告原職位,當場提出違法之系爭調動,甚於同年7月1 0日逕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自113年7月5日起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據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4月8日起受僱於原安達人壽,嗣 於111年間因企業併購故,被告概括承受原安達人壽之全部 營業、特定資產及負債,原告並於111年12月1日經留用而隨 同營業移轉至被告任職核保部,仍從事文件管理工作,兩造 並簽有系爭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勞 工保險投保紀錄、金管會新聞稿、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查詢 畫面、商定留用通知及協議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 至40、155至159頁),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系爭調解會時,所為系爭調動之效 力: 1、本件被告所辯:原告於上開企業併購時雖經被告留用,惟其 擔任核保部科員期間,其出缺勤之狀況及工作表現均不佳, 被告乃於113年2月26日通知原告,就四大改善項目實施績效 改善計畫,然至同年5月20日止之改善期間,然其於改善期 間可見原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有違反 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其每週評核結果均為「 不通過」等情,此有原告不爭執曾經其親簽之PIP實施表、1 13年1月2日起至5月20日止之每日出勤明細、113年3月1日、 8日、15日、22日、4月9日、17日、26日、5月3日評核之績 效改善計畫表、輔導計畫表及113年2月26日至5月20日之每 週評核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8、187至210頁) 。觀諸該PIP實施表確有明列「出缺勤」、「SOP更新」、「 工作品質及文件管理職責」及「確實完成主管指派之工作」 等四大改善項目。復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章工作時間及 休息之規定:除非勞動契約中或因職務需要另有規定外,工 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九點至下午六點。中午休息時 間:中午十二點至下午一點(被證2,本院卷第164頁)。且 因原告所任職核保部負責收發、登記、分文等文件管理業務 ,非採彈性上下班制度乙節,復為原告所未爭執。然依其於 113年1月2日起至5月20日止之每日出勤明細所示,其於上開 期間內從未曾準時上班,而有長期遲到之紀錄,此有該出勤 明細在卷足憑,再依原告113年3月6日與被告通信間已表示: 「…第一次與您跟LuLu的會議中提到,除了出缺勤我實在沒 什麼可以改善檢討的!所以其餘我不認…」等語,可知原告亦 明確知悉其有出缺勤狀況不佳待改善之情,然觀之其於改善 期間就其出缺勤狀況仍不佳所提出之改善方案:遲到超過半 小時則直接申請休假一小時(見被證4之113年3月1日、8日、 15日之績效改善計畫表,本院卷192、194、196頁),顯未 思以積極方式改善遲到,則被告基此主張其主觀上毫無反省 改善意願,及嗣更語帶諷刺填寫「對於無法control的事情 ,主管無法改變我,可以改變自己唷!」(見本院卷第200、 203、205頁),而有明確拒絕改善等語,即非屬虛妄。再者 ,依該等經原告親簽之PIP實施表中,關於「SOP更新」、「 工作品質及文件管理職責」及「確實完成主管指派之工作」 等項目,除具體明列改善措施外,觀諸該等具體措施,如不 得未經討論擅改作業方式、應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指派作業項 目手冊更新、郵局回執聯作業需每日完成並追蹤未回執之保 單寄送狀態、保單簽收日期上傳錯誤、時效內完成業聯單、 文件管理確實執行完成點交及登記,並遵守個資規範、配合 作業調度、支援團隊作業…等節,俱屬原告文件管理工作依 約應負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者,原告固空言否認上情,然 參諸其於改善期間內,就各項目所為說明:「(郵局回執作業 每日完成)回執爾後每天都會做」、「(筆電及個資相關文件 )這不可控,有收好,但主管會翻我東西,每天發信說我沒 有收好」、「(無法完成主管交辦事項)主管本來就要解決問 題啦」、「(配合全體同仁一起消化案件之相關工作安排)公 司不是托兒所,請主管自行去找出其他同仁問題,不用指望 我」、「(未如期召開月會)主管沒把我100%教會怎麼預約會 議室,是主管要改善不是我」、「(筆電及個資相關文件)需 收放置抽屜,如有遺漏請主管再(誤為「在」)提醒」、「( 文件收發查詢窗口為其工作及職責)主管不滿意可以調動其 他人執行,或自己親自來執行,反正主管厲害,能力好」、 「(驗單作業依行政科作業KPI為每件2.5分鐘)工作已經飽和 ,且偶有不可控事件需處理,做也是這樣做而已...若主管 不滿意可以調動其他人執行,或自己親自來執行,反正主管 厲害,能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206頁),除未見其否 認上開待改善措施事實存在,且依原告所稱其擔任核保部科 員期間,均以「相同方式」從事文件管理工作,併依上所示 ,可證原告自留用擔任核保部科員期間,確有上開PIP實施 表所列工作品質、文件管理及完成指派工作等項缺失,基此 ,被告所辯原告自留用擔任核保部科員期間及PIP改善期間 ,其出缺勤之狀況及工作表現均不佳,其主觀上顯有能為而 不為,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等節,堪信為真。 2、原告擔任核保部科員期間,其出缺勤之狀況及工作表現均不 佳,原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之義務,已如上述,則被告憑此為由,於113年5月20日通知 原告,因改善期間未通過評核,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資遣原告,並定同年月31日為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即非 無據。嗣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 後,被告則以113年6月7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原告所請恢復 兩造間僱傭關係,經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而恢復僱傭關係 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兩造於113年6月12日面議時 ,是否就「恢復原告原職位」而達成系爭共識,則生爭執。 經查,原告固稱面議當日,被告表示僱傭關係繼續,但提出 三方案,經原告當場表示接受方案一(恢復原職位,但繼續P IP且將逐月為之),並表示希望回原職位,故當日兩造達成 系爭共識,並提出面議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證15及 附件2),然觀之面議當日原告與被告人資范揚世、盧怡潔間 對話,可知被告人資有明確告稱系爭三方案,且所告稱之方 案中並無單純恢復原職位而不續行PIP者,且依被告人資范 揚世於面議時迭稱:「嗯…好,那但是我會需要跟Doreen跟Ph oebe要去討論。為什麼?因為她們的認知,妳其實已經沒有 通過他們的PIP. …,所以我說妳要回到原職位,我們還要跟 她去談,就是說她要接受妳還是回到原職位然後再去PIP…。 」、「…我沒有把握就是說Doreen她願意去接受,我還要花 時間去跟她溝通,因為對她來說,她的認知是妳已經離開她 的一個崗位了。」(以上見本院卷第114頁)、「…所以我的… 我的建議就是說,如果妳選擇一,我們會去跟Doreen跟Phoe be溝通,但我不一定有把握。…」、原告:「我選一」、…、 范揚世:「好,那我可能要…我要去說服Doreen跟Phoebe」等 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15頁),是縱認原告於當日面議已表示 選擇方案一即回到原職位並繼續接受PIP,然被告人資亦已 當場多次表明仍須與原告原職位之主管溝通並取得其等同意 ,且被告人資確已明確表示原告原職位之主管是否同意尚屬 未定乙節,已堪認定,則原告所稱當日面議兩造已就恢復原 告原職位達成系爭共識乙節,自屬有疑。再依原告當日所稱 :「…之前你們不是有對我做PIP嗎?…它是不是全部都不算數? 重來一次,…然後我現在假設我選一,那假設我也可以回到 我的崗位,之前的PIP都不算數嗎?」、「你是說沒有辦法做 任何選擇,是指…你的意思是指剛剛你講的那三個?」、「又 或者是,你有可能就是…你不是說什麼第一條去溝通其實這 都還是未知數,有可能是第一條也會…」、范揚世:「三個都 是未知數,我們都是要去溝通」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17 、118頁),可見,經原告再次以假設語氣向被告人資確認 系爭三方案,被告人資仍明確表示均屬未確定,足見原告亦 可明確理解,縱原告希望回到原職位,結果亦未必能如願。 綜上可證,原告主張兩造於面議時已達成恢復原告原職位一 節達成系爭共識云云,難認為真實。   3、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均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辯,其於113年6月25日系爭調解會時,已 告知原告將調動其至品管部擔任科員,薪資與原告主張之原 約定薪資相同30000元,並於113年6月26日至品管部報到, 原告已知悉上情,且被告見原告未於是日至品管部報到後, 復於同年月26日、27日再以簡訊方式通知原告系爭調動及應 生效、報到日期等節,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上開簡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211至212頁),參諸該調解紀錄所載,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任職起迄時間(104年4月8日至113年5月20 日)、約定薪資(30000元)及擔任職務均不爭執;被告當場表 明同意與原告恢復僱傭關係,將安排其至品管部擔任科員, 薪資同原告主張之約定薪資,不同意恢復原告原職位;原告 亦表示不同意被告安排之系爭調動;及調解方案已明示,建 議雙方恢復僱傭關係(月薪30000元),並於113年6月26日至 品管部門報到等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於系爭調解會時, 已告知原告系爭調動及生效、報到日期,且為原告所知悉等 節,應屬真實。又按企業調職之原因其中之一為迴避資遣型 之調職,其法律依據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 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勞工,學 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蓋其目的是以確保僱用地位為 最優先考量也。有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之情形,雇主即得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時之雇主之調職既屬迴避資遣,除有 恣意外,調職縱不符合調動五原則,並非當然違法。查原告 擔任核保部科員期間,其出缺勤之狀況及工作表現均不佳, 原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被告憑此為由,於113年5月20日通知原告,因改善期間 未通過評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並定同 年月31日為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核屬有據,且兩造雖就恢 復僱傭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未就恢復原告原職位達成 系爭共識等情,均如上所述,則被告既因原告違反勞工應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於符合勞基法第11條各款之情形下 ,其為確保原告之工作權,在與原告達成恢復僱傭關係意思 表示合致下,而為系爭調動,自難謂非屬迴避資遣型之調職 ,是以,被告所辯系爭調動屬迴避資遣型之調職,以保障原 告工作權,並無不當目的或動機,且無權利濫用等語,應非 虛妄。 4、再者,現代資本主義市場經濟企業競爭中,企業體為因應各 種不同之競爭環境與不同之競爭對手,無法守舊而一成不變 ,需因應不同之狀況作不同之反應、調整與再造。諸如組織 再造、人事調整、行銷策略再精進、企業形象建立與社會公 益之參與等,皆是因應不同時空環境下所必須之改變與選擇 ,否則容易在市場競爭中被淘汰。因此,在企業為強化其競 爭力下所做之內部人事調整,除有明顯違法、不當或有流於 恣意妄為或有其他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下,應容 許企業經營者有其經營上之部署人事之「自主性」存在,此 為企業經營所必需,且應為法律所尊重並加以保障,勞工本 身亦需有此體認,不能僅從自身利益思考而自我設限,拒絕 學習新知識技能、適應新工作內容,除有上述明顯違法濫權 等情況或其他明顯有損害於勞工權益之情況下,行使國家公 權力之法院不宜過度介入,否則將有害自由主義下市場競爭 之機制,減低企業之競爭力,自非全體勞工之福。查被告所 為系爭調職之工資,與原告於系爭調解會時主張其擔任核保 部科員之約定薪資30000元相同;且被告所辯,縱無經驗,調 動至品管部均有行以簡單教育訓練即可從事之工作,如品質 確認科之「面銷高齡錄音覆審:聽取面銷高齡錄音是否和提 示稿符合」、保單確認科之「面銷承保後電訪」、「面銷- 契變電訪:保單借款」、「面銷-契變電訪:保單解約」等 節,亦據被告提出上開品管部科室工作內容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則被告所辯系爭調動並無不利變 更原告勞動條件,且調動後之工作為原告體能或技術上可勝 任者等情,亦堪憑採,原告徒以新工作內容有異、無法適應 新職務為由拒絕職務調整,自難憑取。況依兩造間系爭勞動 契約之約定,均未有何禁止被告調動勞工工作、或調動勞工 工作須經勞工同意,兩造間復無何關於雇主須經勞工同意, 始得調動勞工工作之特約,是被告所為系爭調動並未違反勞 動契約之約定。基上,系爭調職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 不當動機及目的,且除職務內容外其餘勞動條件均相當,未 作不利之變更,亦非屬原告體能、技術上不可勝任者,未違 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亦與誠信原則無 違,為合法之調動處分。   (三)關於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之效力:   系爭調動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為 合法有效之調動處分,且被告於系爭調解會時,已當場告知 原告系爭調動之生效、報到日為113年6月26日等情,均如上 所述,然原告並於是日至品管部報到,經被告人資於同日再 以簡訊通知,請其於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至品管部報到,原 告仍未報到,亦未請假,被告人資乃於同日再以簡訊通知原 告當日曠職,並請原告務必於次日即113年6月28日報到,猶 未報到,被告基此為由,於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規定,自113年 7月5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13年7 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生效等情,有兩造間簡訊訊息,存 證信函等件在案可證(見本院卷第211、212、63、64頁),堪 予採信,是被告所辯,其於113年7月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有據。 (四)綜上,系爭調動處分合法,其調動有效,原告未依規定請假 ,亦未於113年6月26日向被告報到,被告於113年7月5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亦屬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被告行使系爭終止權而不存在,則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調動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基此請求 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洵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為系爭調動、系爭終止違法無效為 由,依勞基法第22條、原證4信函、民法第486、487條、勞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5項及第31規定,請求如附件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為民國113年6月25日調職處分無效。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51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17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4-12-27

TPDV-113-勞訴-334-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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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3號 原 告 胡○心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莉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吳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仁(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胡○仁)於民 國112年9月30日與被告訂立「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胡○仁加盟被告之「滙聚」品牌,並 以單價新臺幣(下同)85萬元採購智能販賣機一台(機台名 稱:美食廚房,機型:加熱,下稱系爭機台),胡○仁除支 付定金31,000元外,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 於簽署合約7日內完成加盟金尾款匯款1,669,000元(單台價 金85萬元,胡○仁加盟兩台,價金170萬元扣除已支付31,000 元定金,尾款為1,669,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㈡系爭合約明文約定該合約自雙方簽署時生效,且於胡○仁依約 完成加盟金之給付後,即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被告並應 於每月底進行費用結算,於次月15日前將前月之營運報表交 付乙方,營運報表之明細應包含產品收入以及必要費用。然 而,被告於收受胡○仁於112年10月6日匯完尾款時,迄未交 付所購買之系爭機台,遑論營收。胡○仁於112年12月22日往 生,原告為繼承人。經原告於113年3月23日以蘆洲郵局第8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交付系爭機台及每月營運報表,被告 則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回覆,兩造約定於113 年4月11日面談,被告仍無法交付系爭機台、營運報表明細 及每月獲利,原告遂於113年4月20日以蘆洲郵局第109號存 證信函通知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價金85萬 元。  ㈢系爭機台款項係由胡○仁以保單借款90萬元而來,每月需負擔 利息3,000元,因被告給付不能使原告受有6個月利息損失17 ,000元(計算式:3,000/900,000*850,000*6=17,000),被 告應予賠償。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第1147條 、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價金85萬元及給 付損害賠償1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000元 ,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仁與被告間訂立系爭合約後 ,因胡○仁所訂購為新型機台,被告即進行新型機台開發及 訂購事宜,依照機台開發及製作時程4至6個月,被告已依照 時程,預計於113年4月中旬安排選位會,惟原告劉○伶於113 年1月16日即要求解除契約、退回款項,故原告並未依系爭 合約第4條約定要求被告置放系爭機台於被告推薦或原告自 行指定之點位;而營運報告為系爭機台之銷售狀況報表,原 告既未指定系爭機台落機地點,系爭機台尚未營運,故無獲 利或營利報表,原告以此作為解約事由,於法不合。被告已 經因系爭合約完成訂購並支出相關費用,依照合約精神雙方 應以繼續履約為主要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滙聚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 書(即系爭合約)、112年9月17日定金1,000元繳付收據、1 12年9月30日定金3萬元繳付收據、112年10月6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胡○仁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 造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被繼承人胡○仁生前與 被告成立系爭合約,且胡○仁已繳付系爭機台之加盟金完畢 ,現系爭機台尚未交付予原告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可 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應予審酌者為:原告以被告有給付不能事由解除系爭合約, 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價金85萬元及損害賠 償17,000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情事,既為被告所爭執, 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仁以單價85萬元向被告加盟智能販 賣機,並於完成加盟金給付後,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此 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第3項約定即明。又系爭合約第2 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自雙方簽署時生效,且有效期間持續 至雙方按附件一機台落機確認單簽署日起算十年期間。」、 第4條約定「1、乙方(即胡○仁)於本合約簽署後,乙方可 自行或由甲方(即被告)協助尋找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 2、甲方於本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手準備進行機台之採購 以及落機安裝事宜,倘因實際採購情況以及預期置放地點之 客觀條件導致未能進行落機安裝者,乙方同意配合甲方調整 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3、甲方於開始實地進行機台安裝三 個工作天前,得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落機安裝之日期,乙方 同意配合以甲方指定之方式進行落機確認,並簽署附件一機 台落機確認單。倘乙方未能配合甲方進行落機確認並簽署前 述文件,應於以甲方完成最後機台之落機安裝日,視為落機 確認完成,並按本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計算合約期間。… 」等語,有前開約款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堪認系 爭合約成立時尚未有機台實體,於系爭合約成立後,被告應 儘速完成機台採購,並於採購完成後以書面通知加盟主即胡 ○仁,由胡○仁指定落機放置地點,始起算系爭合約有效期間 ,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第6條第2項按月進行費用結算 ,將系爭機台之營業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將營運報表明細 及扣除必要費用後之產品收入給付予胡○仁(見司促卷第16 頁)。是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並收受胡○仁加盟金尾 款後,遲未交付系爭機台、營運報表明細及每月營收為由, 主張解除契約,與契約文義不合,原告亦未提出已指定落機 地點或催告被告完成落機地點指定之相關證明,則其主張系 爭合約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無實據,其據 此解除系爭合約,亦無理由。  ㈣是以,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既屬無由, 則其無從援引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 被告退款85萬元,自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因購買系爭機台 每月支出利息17,000元部分,乃胡○仁為履行其契約義務所 為保單借款,該部分利息支出係胡○仁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 內容,與被告無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利息支出係因 被告不能給付所致,則其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利息支出17,00 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第1147條、第1 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7,000元,及自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27

PCDV-113-訴-2913-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阡值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徐阡值自民國104年8月13日起至108年5 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安聯人壽)之鋒鼎通訊處、元鼎通 訊處,擔任保險承攬人員(保險業務員),負責協助安聯人 壽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慫 恿保戶以貸款方式取得保費來源投入投資型保單為不當招攬手 法,且為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嚴厲禁止,安聯人壽 並屢屢向業務員進行相關政令宣導,且若知悉保戶係舉債投保將不 予核保,而被告亦明知其與安聯人壽所簽訂「安聯人壽保險承 攬人員契約書」第6條「職業道德」約明:「乙方(即被告) 應將承攬業務處理事務進行之狀況,據實報告甲方(即安聯人壽 ),從事媒介時對於顯無支付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契約能力之 人,不得為其媒介」等文字,竟仍為獲取業務獎金,基於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招攬要保人沈 竹英、王錦福、呂春金、江景圳(下合稱為沈竹英等4人) 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或「安聯 人壽吉利久久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時,明知要保人沈竹英等 4人均係以「借貸」方式取得繳交保費之資金來源,卻仍在如 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 虛偽勾選「儲蓄」或「退休金」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以行動投保方式向安聯人壽行使之,使安聯人壽總公司契約部 核保人員誤信而同意承保,進而給付業務獎金予被告,足以 生損害於安聯人壽保險作業之正確性。嗣因要保人沈竹英、王 錦福、呂春金等人於108年6月集體向安聯人壽提出申訴,表示係 遭被告勸誘舉債投保,一同要求解約,安聯人壽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安聯人壽之指訴、證人即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美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啟銘、林耀遵 、邱禎祺、李炎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安聯人壽保險承攬人員 契約書、安聯人壽規範業務員不當業務行為之懲處標準、如 附表所列保單之要保書及業務員報告書、財務狀況告知書、 安聯人壽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安聯人壽2016中二業務區 重要業務通知、法遵宣導重點、B361鋒鼎通訊處簽到表等件 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上開罪嫌之犯行,並辯稱:本件 起訴意旨所指之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安聯 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或「安聯人壽吉利久久變額萬能壽 險」等投資型保單,我在簽約當時並不知悉其等將以借貸方 式繳納保費,其等係於簽約後詢問可否以借貸方式繳交保費 ,我有告知曾有保戶如此為之,但我並未唆使其等以貸款方 式取得保費來源。所以我在業務員報告書上根據要保人沈竹 英等4人於投保時向伊所述之內容勾選保費來源,伊無不實 登載業務上文書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8年5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安聯人壽之 鋒鼎通訊處、元鼎通訊處,擔任保險承攬人員(保險業務員 ),負責協助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安聯人壽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第6條 「職業道德」約明:「乙方(即被告)應將承攬業務處理事 務進行之狀況,據實報告甲方(即安聯人壽),從事媒介時對 於顯無支付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契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嗣被告於如附表「投保日期」欄所示時間,招攬要保人 沈竹英等4人投保如附表「保單號碼」、「要保書及業務員 報告書」所列「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或「安聯人壽 吉利久久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型保單時,在要保書所附之 「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勾選如附表「被 告在『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勾選之內容欄」 所示內容,並以行動投保方式向告訴人行使之;如附表所列之 各要保書經安聯人壽總公司契約部核保人員審核後均同意承保 ,進而給付業務獎金予被告,後因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 呂春金暨包含被告在內之人於108年6月集體向告訴人提出申 訴,表示渠等係因遭安聯人壽人員誤導誘使向金融機構貸款 並以貸款金額繳納保險費,涉及不當行銷為由而要求解約, 其中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呂春金等經告訴人同意後,所 投保之保單均已合意解除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證人即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安聯人壽保險 承攬人員契約書、如附表所列保單之要保書及業務員報告書 (即告證2、3、4、5、6、13、14、15、16)、財務狀況告 知書、安聯人壽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和律法律 事務所函,係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呂春金暨包含被告在 內之人,以其等購買上開投資型保單皆係受安聯人壽人員誤 導誘使其等向金融機構貸款並以貸款金額繳納保費等語(10 9年度他字第935號偵查卷〈下稱他935卷〉第43-44頁),難認 係直指遭被告勸誘舉債投保為由而要求解約,併此說明。     ㈡要保人以借貸所得款項繳納保費,並非告訴人安聯人壽拒絕承 保之單一條件   ⒈證人即安聯人壽元鼎通訊處處經理林美如於原審證述:如果客 戶的保費來源是借貸,且業務員填寫保費資金來源亦係借貸 ,公司將會進行較嚴格的審查、生存調查,還會跟客戶面對 面資訊來源的調查,確定客戶的風險屬性承擔能力,或是客 戶資金來源、未來壽險每1年保費給付的能力,如果客戶能 力是允許的,安聯人壽會再確認是否要承保這個案件等語; 證人即安聯人壽業務副總林啟銘於原審證述:若客戶用借貸 投入保單,保費來源要據實告知,還是會依正確核保流程去 核保,並不會因保費來源是借貸就一定拒保等語;證人即安 聯人壽核保員李炎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客戶保費來源 是借貸,我們會評估借貸來源跟借貸金額、本身職業及財力 狀況是否得以負擔、保戶是否知道必須面臨哪些風險去做評 估,如果客戶財力明顯不足以負擔,就會拒絕承保,所以不 是保費來源為借貸就一定不受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1- 153頁)。稽諸上開證人證述,顯見要保人縱以借貸所得款 項繳納保費,告訴人安聯人壽並非即以此單一條件而拒絕承 保,仍將進行相關調查、審核而決定。   ⒉證人林美如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7 、108年左右,有宣導不可鼓吹業務員勸誘客戶以貸款做資 金投入,所以安聯人壽每個月都有做法令宣導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141-147頁);另證人即安聯人壽鋒鼎通訊處業務經 理林耀遵於偵訊中證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8年後有 一直宣導不可舉債投保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8344號偵查 卷〈下稱他8344卷〉第174-175頁)。徵以卷附於108年5月22 日之相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宣示鼓勵或勸誘客戶貸款買 保單等不當行銷手法將重罰、研議修正保險業招攬與核保理 賠辦法及投資型保險銷售應注意事項,導正業者追求業績之 不當銷售行為」之報導網頁(他935卷第45頁),顯見是時 (如附表所示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投保本件投資型保單之時 點)保單雖然禁止保險業務員以鼓勵或勸誘客戶貸款方式購 買保單等不當行銷手法,然要保人決意以借貸所得款項繳納 保費而投保,確非法所不許。  ⒊證人即安聯人壽鋒鼎通訊處保險業務員卓于婷於偵訊中證述: 安聯人壽於進行教育訓練時確實有提過可以介紹客戶借貸購 買投資型保單,以獲取保險配息之收入,而我亦以此方式購 買投資型保單等語(他8344卷第286-288頁);證人即同為 安聯人壽鋒鼎通訊處保險業務員謝坤蓉於偵訊中證述:安聯人 壽相關主管人員確實有介紹可以以借貸方式購買安聯人壽投 資型保單,我的客戶中也有以此方式購買,因為這是一個人 容易讓人心動的方式等語(他8344卷第287-288頁)。基此 ,益徵安聯人壽前此並未禁止要保人以貸款方式購買保單。 而再徵以卷附由安聯人壽所提出包含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 、呂春金等人,委由律師發函向安聯人壽以「受安聯人壽人員 誤導誘使其等向金融機構貸款並以貸款金額繳納保險費,屬 不當行銷手法」為由要求解除契約之函件中,申請解約之要 保人,亦包含被告在內,被告甚而購買高達計15份之投資型 保單(他935卷第43-50頁參照),被告辯稱是時安聯人壽確 有以借貸購買投資型保單而獲利之行銷等節,非不可採。  ⒋綜合上述,足徵要保人以借貸所得款項繳納保費,並非告訴 人安聯人壽拒絕承保之單一條件,起訴意旨所指安聯人壽若知 悉保戶係舉債投保將不予核保等節,顯有誤認。   ㈢依卷存資料,無從確認被告係慫恿保戶以貸款方式取得保費來 源投入投資型保單為不當招攬手法,且明知要保人沈竹英等4 人均係以「借貸」方式取得繳交保費之資金來源,卻仍在如 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 虛偽勾選「儲蓄」或「退休金」等不實內容:  ⒈證人即安聯人壽核保員李炎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若要保人投保之保額超過法定金額,安聯人壽會指派生 調員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進行生存調查,以瞭解被保險人之 健康狀況,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財務狀況等,並詢問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關於財務狀況及保單保費來源,是否均與業務 員報告書上填載之內容相同,由生調員製作「保戶生調暨財 務狀況告知書(下稱生調書)」,交由要保人、被保險人簽 名後,再送安聯人壽進行核保等語(見偵卷34-35頁;原審 易字卷二第152頁),可知安聯人壽指派生調員對要保人進 行生存調查時,有向要保人詢問、確認繳交保費之資金來源 是否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之內容相符。  ⒉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其中第2點「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財務狀況」,應由被告填載、勾選關於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之個人年收入、家庭年收入、資產(含動產與不 動產)、本保單保費來源等事項,有業務員報告書9紙附卷 足憑(見他935卷第17、23、29、35、41頁;他8344卷第77 、105、113、121頁),參以如附表所列保單編號1、2、4、 6、7、8之生調書上,第2點「要保人、被保險人財務狀況: 請問是否同業務員報告書內容?」均勾選「是」,且經要保 人沈竹英等4人與訪視人員(即生調員)簽名等情,亦有生 調書4紙(即陳證1-4)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1-87 頁),再佐以上開證人李炎秋之證述,堪認本案如附表編號 1、2、4、6、7、8所列之保單,安聯人壽均有指派生調員對 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進行生存調查,且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 訪視時,均向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 選之內容相同。  ⒊再觀諸前揭生調書記載之生調員訪視日期,均係在被告製作 業務員報告書後之1星期內,有上開生調書4紙(即陳證1-4 )在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1-87頁),可見要保人沈 竹英等4人於生調員進行訪視時,向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 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之內容相同等語,應無受到時間因 素影響,即無因時間間隔久遠,致記憶不清之可能,故上開 生調書記載內容足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 之業務員報告書上,保單保費來源勾選「儲蓄」、「投資收 入」、「退休金」,是時均係依據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向其 陳述之資金來源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⒋證人即要保人沈竹英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投保保單之保費來 源除儲蓄、勞保退休金外,尚包含房貸,且是被告告知伊若 沒有錢,可以用房屋貸款來繳保費,被告知道伊之保費來源 為貸款云云(見他8344卷第37-38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保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伊只有 告知被告投保保單的錢會用勞保退休金、存款及家人籌措的 金錢繳納;被告建議伊以貸款繳付保費係在簽立保單之後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4-36頁),則證人沈竹英於偵查中 及原審作證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齟齬情形,自不得 以證人前後不符之證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證人即要保人王錦福於偵訊時固證稱:伊投保保單之保費來 源有黃金存摺、基金、勞保退休金加上原本存款,被告說可 以以原本保單向安聯人壽借款購買保單,再購買第2張保單( 即附表編號4)之保費來源是貸款;倘若不是被告叫伊借錢 ,伊不會買這麼多張保單云云(見他8344卷第39-40頁), 惟要保人王錦福於生存調查時,向生調員表示其財務狀況與 業務員報告書所載內容相同等情,有要保人王錦福簽名之生 調書(即陳證2)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頁),亦 即,要保人王錦福係向生調員表示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4 )之保費資金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退休金」相符, 則要保人王錦福於購買第2張保單、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業務員報告書時,究竟係向被告告知保單保費來源為「 貸款」或「退休金」,實非無疑。又縱然被告有向要保人王 錦福建議以保單借款來繳付第2張保單之保費,惟被告提供 此建議之時間點,究係在附表編號4業務員報告書製作「之 前」或「之後」,尚有疑義。況證人王錦福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之保費來源為黃金存摺、基金、勞保退休金、存款等語 (見他8344卷第39頁),核與附表編號3、4之業務員報告書 上勾選保單保費來源為「投資收入」、「退休金」相符。從 而,被告於製作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業務員報告書時,要保 人王錦福究竟有無告知被告該保單之保費來源為「貸款」, 實難徒憑證人王錦福前揭憑信性有疑之證述,即率謂被告有 不實登載業務員報告書之行為。  ⒍證人即要保人呂春金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購買之第1張保單( 即附表編號5)保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170萬元 之保費資金來源是勞保退休金,其餘130萬元係向友人借貸 ;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6)保費300萬元係用伊丈夫辦理 房屋貸款之資金繳付,且是被告教伊可用貸款方式購買保單 云云(見他8344卷第41頁),惟證人呂春金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建議伊可用貸款繳付保費係在第2張保單簽約「之 後」,伊在簽約之前沒有想到要用貸款來支付保費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二第39-41頁),是由上開證人呂春金之證述可 知,縱然被告有向要保人呂春金建議以貸款資金繳付保費, 應係在附表編號6之保單簽立「之後」,且證人呂春金於原 審復具結證稱:伊已忘記係在簽約之前或之後,有告知被告 第1張保單的部分保費需要跟朋友借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二第41頁)。又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均係在 該保單要保書簽訂之同日製作,此觀如附表各編號所列要保 書、業務員報告書之填載日期即明。況要保人呂春金於生存 調查時,係向生調員表示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6之保費資金 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相同等情,亦有要保人 呂春金簽名之生調書(即陳證3)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 二第85頁),自難認要保人呂春金於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業務員報告書時,確有告知被告保費來源為友人 借貸、房屋貸款。  ⒎證人即要保人江景圳於偵查中雖證稱:伊繳納保費之資金來 源是其之退休金、配偶的退休金、儲蓄及房屋貸款,且係被 告教導伊可以用房貸繳付保費,被告也知悉伊之保單保費來 源為貸款云云(見他8344卷第42頁),但互核要保人江景圳 於生存調查時,係向安聯人壽指派之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 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記載相同」等語,此有要保人江景圳 簽署之生調書(即陳證4)附卷足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7 頁),則要保人江景圳於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業 務員報告書時,究竟有無告知被告保費來源為房屋貸款、此 情於被告製作業務員報告書之際是否即已知悉,又縱然被告 有向要保人江景圳建議以貸款資金繳納保費,被告提供建議 之時間點究係在業務員報告書製作之前或之後,均非無疑, 故本案尚難僅憑證人江景圳於偵查中之片面證述,即遽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⒏況如上述,證人沈竹英於偵查中證稱:伊投保保單之保費來 源除儲蓄、勞保退休金外,尚包含房貸等語;證人王錦福於 偵訊時證稱:伊投保保單之保費來源有黃金存摺、基金、勞 保退休金加上原本存款等語;證人呂春金於偵查中證稱:伊 購買之第1張保單(即附表編號5)保費300萬元,其中170萬 元之保費資金來源是勞保退休金,其餘130萬元係向友人借 貸等語,證人江景圳於偵查中證稱:伊繳納保費之資金來源 是我的退休金、配偶的退休金、儲蓄及房屋貸款等語,故各 要保人繳納保費之來源難認全然係以借貸方式繳納。而本案 業務員報告書上之應由被告填載、勾選之「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財務狀況」其中「本保單保費來源」欄位,選項有「薪資 收入」、「遺產饋贈」、「投資收入」、「租金收入」、「 退休金」、「儲蓄」、「其他」等,則被告依上開要保人之 陳述,就其等保費來源各勾選「儲蓄」、「退休金」、「投 資收入」等(詳見附表「被告在『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 保費來源』欄勾選之內容欄」所示內容),或有刻意簡略、 疏漏,仍難認係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之,況安 聯人壽指派生調員對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進行生存調查,要 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訪視時,均向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 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之內容相同,亦如前述。  ⒐由上各情勾稽觀之,縱然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繳納如附表所列 保單保費之實際資金來源或為借貸,惟渠等於被告製作業務 員報告書時,是否已將實情告知被告、或係被告不當招攬而 慫恿以貸款方式取得保費來源而投入投資型保單,均有可疑 ,且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簽署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生調 書時,均係向安聯人壽指派之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與 業務員報告書上記載相同」等語,被告辯稱要保人沈竹英等 4人雖有詢問其以借貸方式繳納保費,其亦有告知要保人確 有他人以相同方式繳納保費,但其於簽約時,並不知要保人 沈竹英等4人繳納保單之保費實際來源為借貸,其於業務員 報告書上勾選「儲蓄」、「投資收入」、「退休金」,實係 依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之告知而為填選等語,尚非完全不可 採信,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㈣嗣本案上訴後,檢察官以:⒈本案關鍵證人即要保人沈竹英等 4人向告訴人安聯人壽投保,其保費來源係被告向訴外人何祐 丞、何仁瑋借貸而來,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 9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所涉保單乃被告為賺取安聯人壽之 業務獎金,而採取放大保單行為,分別以證人即要保人沈竹 英等4人之名義(即以其等為人頭)向安聯人壽投保者,其保 費來源係被告向訴外人何祐丞、何仁瑋借貸而來」,非如原 審判決所述「儲蓄」、「投資收入」、「退休金」等情。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民事判決 亦清楚查明:「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徐阡值自104年8 月13日起至108年5月間任職於安聯人壽,從事保險業務行業 ,且自106年4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9日,即分別以『沈竹英』 、『王錦福』、『呂春金』、『江景圳』等要保人名義,投保保險 費總額分別為9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300 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600萬元,年繳保費分別為52萬 1,300元、18萬4,400元、25萬6,600元、44萬9,050元、20萬 130元、20萬7,795元、74萬280元、43萬1,830元,有該案起 訴書附卷足參,堪認徐阡值於106年4月15日,在沈竹英所填 寫保單號碼QL00000000,勾選不實內容,而以此賺取安聯人壽 所給付業務獎金」。「復對照徐阡值之0992帳戶之帳戶明細 ,...⑩於106年12月15日,有筆210萬元款項,自8012安聯人 壽帳戶(註明:沈竹英)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106年12月15日,匯款97萬元予何仁瑋...則承上所述, 徐阡值從事放大保單行為乙情既為可採,徐阡值事前自應需 資金繳納相關保險單之保費,否則何以於LINE之對話中為: 『(徐阡值):這個月至少簽了2500萬。...放大到5000萬。 ...才需要你的150萬。...』等語,應堪認何祐丞等2人已就1 ,426萬2,000元係提供資金予徐阡值從事放大保單行為乙情 提出證明」。又證人沈竹英前開⑩於106年12月15日210萬元 款項係證人沈竹英前於106年12月14日向告訴人分別申請兩 筆保單借款各105萬元,故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210 萬元(105萬元+105萬元)予沈竹英。故自沈竹英之保單借 款金流回到被告帳戶乙情,即可證明沈竹英僅係掛名保單要 保人、實為被告從事放大保單行為之人頭。又被告於收受沈 竹英保單借款之21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匯款97萬元予訴外 人何仁瑋,亦可證明沈竹英保單之保費來源確係來自被告徐 阡值向訴外人何仁瑋之借貸,故被告徐阡值始需以沈竹英之 保單借款向訴外人何仁瑋還款。⒊本案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肯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民事判決所論述何祐丞等2人辯稱被告 因操作放大保單需資金周轉,故向伊等借錢,其2人受領被 告因從事放大保單行為需資金周轉,故向其等借貸因而返還 何祐丞740萬元、償還何仁瑋共687萬元,何祐丞等2人受領 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節。據此,足認本案所涉分別 以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而於106年4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9日 間向告訴人投保之保單實係被告為賺取告訴人業務獎金,而 借用其等名義所投保者,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僅係掛名保單 要保人之「人頭」,被告才是保費之出資者。且被告為支付 保費,故向訴外人何祐丞、何仁瑋進行資金借貸。被告辯稱 其於製作業務員報告書時不知保費之實際來源為借貸云云, 自無可採等語。然查: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與本案事實、情節未盡相同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且上訴意旨所推認 之「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僅係掛名保單要保人之『人頭』,被 告才是保費之出資者」等節,實已逾越原起訴意旨,更與本 案卷證資料難認相符。  ⒉況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民 事判決所指:「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應係㈣之誤)所示, ...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於106年4月15日,在沈 竹英所填寫保單號碼QL00000000,勾選不實內容,而以此賺 取安聯人壽所給付業務獎金」等節,顯係以本案起訴書為該案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證據資料,然就本案而言,起訴書之主 張意旨,仍應由刑事法院就全案卷證審理、認定是否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而非逕以起訴書採為被告之犯罪證據。且觀諸 該民事判決所指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實係載述:「徐阡值於1 04年8月13日起至108年5月間任職於安聯人壽,擔任保險承 攬人員,負責安聯人壽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嗣因涉嫌 偽造文書案件,經安聯人壽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81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尚與上 訴意旨所稱得藉此認定被告於106年4月15日,在沈竹英所填 寫保單號碼QL00000000,勾選不實內容,而以此賺取安聯人壽 所給付業務獎金等節有間。   ⒊又民、刑事責任規範目的不同,刑事涵攝自應較諸民事法律 為嚴格,方不違刑罰最後手段性與刑法謙抑性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雖肯認被告因操作放大保單需資 金周轉,故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即被告向案外人何 祐丞等2人借款,被告再將資金交予客戶,以客戶名義向被 告簽訂新投資型保險契約或增加原保險契約保額,後再由客 戶向安聯人壽辦理保單借款,將先前投入資金自安聯人壽取回 並返還被告,客戶亦因此能有較先前為高之保險分紅給付, 也可分取被告之佣金,被告亦因此能衝高業績賺取佣金)等 情,然縱被告曾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且借款目的亦 係操作放大保單需資金周轉,然此亦無從證明要保人沈竹英 等4人購買本件投資型保單亦係被告操作放大保單而為,要 保人沈竹英等4人向告訴人安聯人壽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本案 各保單,保費實係被告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並轉交 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以為支付保費等節,況依要保人沈竹英 等4人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稱,亦無從證實此情。  ⒋檢察官雖又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 號民事判決所指之:「證人沈竹英前於106年12月14日向告 訴人分別申請兩筆保單借款各105萬元,故告訴人於106年12 月15日匯款210萬元(105萬元+105萬元)予沈竹英」、「對 照徐阡值之0992帳戶之帳戶明細,於106年12月15日,有筆2 10萬元款項,自8012安聯人壽帳戶(註明:沈竹英)匯入, 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106年12月15日,匯款97萬元 予何仁瑋」,進而認定沈竹英僅係掛名保單要保人、實為被 告從事放大保單行為之人頭,沈竹英保單之保費來源係來自 被告向訴外人何仁瑋之借貸,故被告始需以沈竹英之保單借 款向訴外人何仁瑋還款」等節,惟檢察官此等推論已逾越原 起訴意旨,已如前述。且檢視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 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所示(本院卷第179-20 8頁),應係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11時42分許匯款97萬元予 何仁瑋,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由沈竹英匯入210萬元,檢 察官所指上揭匯款先後時序有所誤認。且沈竹英匯入之款項 數額與被告匯予何仁瑋之款項數額亦非合致,且縱被告確有 從事放大保單而向訴外人何仁瑋借貸,亦無從合致於「要保 人沈竹英等4人於106年4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9日間向告訴 人投保之保單實係被告為賺取告訴人業務獎金,而借用其等 名義所投保,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僅係掛名保單要保人之『人 頭』,被告才是保費之出資者」等情。  ㈤由上各情勾稽觀之,縱然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繳納如附表所列 保單保費之實際資金來源為借貸,惟渠等於被告製作業務員 報告書時,是否已將實情告知被告,尚有可疑,且要保人沈 竹英等4人於簽署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生調書時,均係向 安聯人壽指派之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 上記載相同」等語,業如前述,即被告辯稱其不知要保人沈 竹英等4人於其製作業務員報告書時即欲以借貸方式繳納保 單保費,其於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投資收入」 、「退休金」等並非虛偽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而聲請傳喚沈竹英、何祐丞及呂春金之 配偶劉邦來(關於附表編號6保單部分),欲證明被告確有 本案業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證人沈竹英業已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顯屬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至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 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雖肯認被告 因操作放大保單需資金周轉,故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 ,然此無從證明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亦係被告操作放大保單 而為,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向告訴人安聯人壽所投保如附表所 示之本案各保單,保費實係被告向案外人何祐丞等2人借款 ,並轉交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以為支付保費。況依要保人沈 竹英等4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稱,亦無從證實此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證人呂春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建議伊可用貸款繳付保費係在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6保單 )簽約「之後」,伊在簽約之前沒有想到要用貸款來支付保 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9-41頁),且證人呂春金之本 件保單業務員報告書係在要保書簽訂之同日(106年11月2日 )製作,其於生存調查時,亦係向生調員表示第2張保單即 附表編號6之保費資金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 相同等情,業如前述,是縱依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 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顯示,其於106年11月1 5日、24日先後匯款予呂春金之配偶劉邦來、劉邦來又於106 年12月5日匯款予被告,仍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如起訴意旨所 指之「招攬呂春金投保時,即明知其係以借貸方式取得保費 來源,仍於保單所附之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之不實內 容」,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何 祐丞及劉邦來,同無必要,均予駁回。又檢察官於審理時另 稱本件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所為,亦涉及背信罪行 云云,然本案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當亦無從構成背信罪而須合一審判之不可分情形,併此說 明。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執上揭四 、㈣所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辯稱其不 知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其製作業務員報告書時即欲以借貸 方式繳納保單保費,其於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 投資收入」、「退休金」等並非虛偽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 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亦已逾越原 起訴意旨,更與本案卷證資料難認相符,是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民國) 被告在「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勾選之內容 檢察官起訴書認要保人於投保時向被告告知之保費來源 保戶生調暨財務狀況告知書 (生調書) 要保書及業務員報告書 1 沈竹英 QL00000000 106年4月15日 儲蓄 房屋貸款、安聯保單貸款與借貸 陳證1 訪視日期: 106年4月21日 告證2 2 QL00000000 106年4月15日 儲蓄 房屋貸款、安聯保單貸款與借貸 陳證1 訪視日期: 106年4月21日 告證13 3 王錦福 QL00000000 106年6月24日 投資收入 勞退、積蓄 無 告證14 4 QL00000000 106年7月16日 退休金 貸款 陳證2 訪視日期: 106年7月21日 告證3 5 呂春金 QL00000000 106年2月4日 退休金 勞退、借貸 無 告證16 6 QL00000000 106年11月2日 儲蓄 貸款 陳證3 訪視日期: 106年11月8日 告證4 7 江景圳 QL00000000 107年2月19日 儲蓄 房屋貸款 陳證4 訪視日期: 107年2月23日 告證5 8 QL00000000 107年2月19日 儲蓄 房屋貸款 陳證4 訪視日期: 107年2月23日 告證6、告證15 (相同)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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