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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晏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劉秉軒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 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扶養伊與訴外 人即前夫趙子勝所生育未成年子女林○廷(民國0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林○希(000年00月生,完整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林○勳(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費用每月合計1萬5,000元(計算式:伊與趙 子勝口頭協議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子女數共3人= 1萬5,000元)、扶養伊母丙○○費用每月6,000元、扶養伊父 乙○○費用每月5,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33至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73至94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5 5至57頁;本院卷第373至375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77至84頁)、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人所提出薪資證明,聲請人近期之薪 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 保費、勞保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 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4萬133元( 1,123,170實際工作月數28個月≒40,113.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 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340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又依卷附113 年12月18日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本院卷 第53頁)之記載,聲請人自112年12月起至今雖領有租金補 貼,但因租金補貼僅是專案計畫,非長期、穩定社會福利制 度(目前僅計畫施行至115年度),故本院認不應將上揭租 金補貼自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是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  ㈣扶養費用部分:  ⒈扶養林○廷、林○希、林○勳部分:     聲請人與趙子勝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廷、林○希、林○勳,此 有林○廷、林○希、林○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1份( 調解卷第45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趙子勝平均負 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 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林○廷、林○希、林○勳費 用為3萬183元(計算式:【林○廷、林○希、林○勳設籍桃園 市每月需2萬122元×子女數3人】÷2=30,183元)。聲請人僅 主張1萬5,000元,並未逾越,應有理由。  ⒉扶養乙○○、丙○○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因扶養乙○○、丙○○,每月需 各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6,000元(調解卷第29頁)。依卷 附丙○○及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本院卷第25至34頁)、丙○○與乙○○之111年及112年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85至93、125至133頁) 、乙○○及丙○○之113年12月18日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之查調結果(本院卷第65、73頁)之記載,乙○○現年59歲、 丙○○現年55歲,目前均居住在苗栗縣,乙○○名下僅有價值共 34萬3,210元土地2筆、丙○○名下只有價值共96萬7,200元土 地2筆及79年出廠應已無殘值之汽車1部、乙○○及丙○○於111 年與112年均呈現無工作收入狀態;以及乙○○、丙○○已經離 婚,倘需受扶養,扶養義務人均為聲請人、聲請人胞兄林洵 睿、聲請人胞姊林咪妃共3人。是堪信乙○○、丙○○無法用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乙○○自113年1月起得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原住民給付每月4 ,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3 13084200號函及附件1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附卷可證 ;以及依卷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桃社助字第1 13011752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77至283頁)所示,丙○○ 自113年起得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則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其等每月尚需各取得聲請 人所支付4,856元(乙○○;計算式:【18,618-4,049】×聲請 人應分擔比例1/3≒4,85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3 94元(丙○○;計算式:【18,618-5,437】×聲請人應分擔比 例1/3≒4,39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9,250元) 方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主張扶養乙○○、丙○○費用於未逾上 揭範疇部分應屬有憑。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但持有97年出廠之車號0 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98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B車),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 40、343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本院卷第77至84頁)、A車及B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 377、379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A車、B車已甚為老舊,應 無殘值。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 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 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 玉山銀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臺企銀帳戶)、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兆豐銀帳戶)、向中國 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 銀帳戶)(本院卷第197頁)。而依卷附聲請人玉山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7至222、407至411頁)、臺企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13年7月15日竹北字第1138102341號函(本院卷第227頁) 、兆豐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9至239頁)、中信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1至251、353至371頁)、郵局 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53至259頁)所示,聲請人玉山 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10日餘額為5元、臺企銀帳戶截至113 年7月15日餘額為0元、兆豐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20日餘額 為21元、中信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19日餘額為0元、郵局帳 戶截至113年12月21日餘額為1元,存款總額為27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8日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郵局113年11月25日壽字 第1130070857號函(上2者均附於本院卷)、郵局查詢契約 基本資料(以保單號碼)(本院卷第385頁)之記載,聲請 人名下僅有郵局簡易人壽郵幸福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0號),若解約可得解約金為6,366元。  ㈦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13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18元、每月扶養林○廷、林○希、林○勳費用1萬5,000元 、每月扶養乙○○及丙○○費用9,250元,乃無餘額(計算式:4 0,133-18,618-15,000-9,250=-2,735)。而聲請人如附表一 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175萬5,807元(附表 所示債務總額1,762,200元-存款27元-保單解約金6,366元=1 ,755,807)。堪信聲請人無力還清債務。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9,622 3,594 15% 1,200 0 34,416 計算至113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147頁;調解卷第159至161頁 信用貸款 128,913 16,624 15.03% 941 0 146,478 信用貸款 234,421 30,631 16% 393 4,771 270,216 信用貸款 138,768 15,263 13.64% 393 0 154,424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13,475 264 2.47% 30 1,000 14,769 計算至114年1月13日/本院卷第177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9,168 5,787 15% 1,200 0 56,155 計算至113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185頁;調解卷第153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89,966 7,169 15% 0 500 97,635 計算至113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269頁;調解卷第155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9,758 4,534 未陳報 0 0 34,292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159至161頁登載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車號000-000號機車貸款 300,000 39,321 16% 0 0 339,321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81頁;調解卷第157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 223,600 29,895 16% 0 2,901 256,396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89、191頁;調解卷第145、147頁 分期付款 143,520 19,377 16% 0 2,225 165,122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12,426 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275頁 分期付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55,270 分期付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25,280 合計 1,762,200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已扣除請假扣款金額)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 勁順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勁順公司) 薪資 32,209 本院卷第364頁 2 111年10月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 報酬 1,096 本院卷第322頁 3 111年11月 勁順公司 薪資 30,843 本院卷第360頁 4 111年11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550 本院卷第323頁 5 111年12月 勁順公司 薪資 33,836 本院卷第356頁 6 111年12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391 本院卷第323頁 7 112年1月 勁順公司 薪資 32,304 本院卷第353頁 8 112年1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734 本院卷第323頁 9 112年2月 望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望隼公司) 薪資 31,650 本院卷第333頁 10 112年2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10 本院卷第324頁 11 112年3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4,318 本院卷第333頁 12 112年3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256 本院卷第324頁 13 112年4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0,685 本院卷第333頁 14 112年4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06 本院卷第324頁 15 112年5月 望隼公司 薪資 40,182 本院卷第33頁 16 112年5月 望隼公司 獎金 4,470 本院卷第335頁 17 112年5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02 本院卷第325頁 18 112年6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2,155 本院卷第333頁 19 112年6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35 本院卷第325頁 20 112年7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0,542 本院卷第333頁 21 112年7月 望隼公司 獎金 4,847 本院卷第335頁 22 112年7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65 本院卷第326頁 23 112年8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4,703 本院卷第333頁 24 112年8月 望隼公司 獎金 4,392 本院卷第335頁 25 112年8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47 本院卷第326頁 26 112年9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8,532 本院卷第333頁 27 112年9月 望隼公司 獎金 6,172 本院卷第335頁 28 112年9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42 本院卷第326頁 29 112年10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1,651 本院卷第333頁 30 112年10月 望隼公司 獎金 4,866 本院卷第335頁 31 112年10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531 本院卷第327頁 32 112年11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2,941 本院卷第333頁 33 112年11月 望隼公司 獎金 2,672 本院卷第335頁 34 112年11月 望隼公司 獎金 6,000 本院卷第335頁 35 112年11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69 本院卷第327頁 36 112年12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2,232 本院卷第333頁 37 112年12月 望隼公司 獎金 5,103 本院卷第335頁 38 112年12月 望隼公司 獎金 8,000 本院卷第335頁 39 112年12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07 本院卷第328頁 40 113年1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7,095 本院卷第333頁 41 113年1月 望隼公司 獎金 3,192 本院卷第335頁 42 113年1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292 本院卷第328頁 43 113年2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1,314 本院卷第333頁 44 113年2月 望隼公司 獎金 5,138 本院卷第335頁 45 113年2月 望隼公司 獎金 18,000 本院卷第335頁 46 113年2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82 本院卷第328頁 47 113年3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2,111 本院卷第333頁 48 113年3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47 本院卷第328頁 49 113年3月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步公司) 報酬 144 本院卷第265頁 50 113年4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3,517 本院卷第333頁 51 113年4月 望隼公司 獎金 1,078 本院卷第335頁 52 113年4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73 本院卷第329頁 53 113年4月 優步公司 報酬 3,203 本院卷第265頁 54 113年5月 望隼公司 薪資 17,380 本院卷第333頁 55 113年5月 望隼公司 獎金 3,490 本院卷第335頁 56 113年5月 望隼公司 獎金 6,000 本院卷第335頁 57 113年5月 優步公司 報酬 9,857 本院卷第265、267頁 58 113年6月 優質人資有限公司(下稱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23,040 調解卷第59頁 59 113年6月 優步公司 報酬 50 本院卷第267頁 60 113年7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7,634 調解卷第59頁 61 113年8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7,634 調解卷第59頁 62 113年9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55,636 本院卷第393頁 63 113年10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8,301 本院卷第395頁 64 113年11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7,134 本院卷第261頁 65 113年12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7,179 本院卷第399頁 66 114年1月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薪資 54,703 本院卷第401頁 合計 1,123,170

2025-02-21

MLDV-113-消債更-95-202502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陳沁渝即陳沁怡 相 對 人 李嘉靜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簡子晏 相 對 人 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與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01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蓋保險制度係風險管理方式之一,透過預先繳納一定資金, 攤平未來可能承受的潛在風險,降低未來不可抗力因素導致 的風險成本。而人壽、醫療、癌症等此類險種之保險,雖歸 類為商業保險,然亦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與純粹商業或 投資型保單險種有別,其本質係保障受益人突發重大病症、 事故甚或身故等不可抗力之意外,受益人之經濟狀況實難支 應高額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時,得藉此類以人之身體、生 命作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降低自身經濟狀況無法承 擔高額費用致無法使用醫療資源治療傷病之風險,衡其性質 亦屬保障保險利害關係人維持其生命得以存續之必要醫療資 源。查異議人亦係於原工作領域遭他人積欠數筆借款不還, 無力償還相對人,方衍生數筆債務而遭相對人查封、扣押名 下資產,縱異議人於112年度申報之111年度財產所得甚豐, 然異議人自112年間即陸續被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名下 資產已悉數遭查封扣押在案,時至今日已幾無資力可言,異 議人亦顧及此節無資力償還債務之狀況,近期就另案拍賣其 名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有發生會降低拍賣底價或影響拍定 等情事時,異議人均曾提出異議陳述,期能増加債權人受償 之金額。另查異議人因上揭遭他人欠款不還等節事由而被迫 離開原職業領域,尋求轉職之機,故由親友資助往赴國外研 習新技能,即上開原裁定法院調閱到異議人4次出境之紀錄 ,然學習新技能仍須投入數月乃至數年間方能步入正軌,異 議人於短時間內難以憑藉甫習得之技能賺取到足以負擔個人 及扶養共同生活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異議人現經濟 狀況窘迫到須向親友借款度日,及異議人須負擔全家及父母 、子女生活費用,估算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等節,均曾於113年12月3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第2 頁至第4頁間佐以支出單據詳述在案。上開事實均足證異議 人之經濟狀況,並非如原裁定所述其資力甚豐、有相當資力 方足以支應機票及國外食宿費用等云云。  ㈡第查,人身保險契約非僅有商業保險性質,其保障保險利益 人發生重大傷病、意外等情形時提供其支付治療、住院等高 額醫療費用之機制,亦有保障保險利益人維持健康、生命等 生存權之作用。原裁定現執行扣押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保單,多數均有保障重大疾病、健康、傷害、醫療住院、殘 障、意外等附約條款,然亦定有附約因主契約解除或終止而 隨同失效等限制,另部分保單係將各該保障重大疾病醫療費 用等條款約定於主契約中,如此主契約一經終止,連同各該 附約條款亦隨同終止,此亦經異議人向各該保險公司人員詢 問並確認,保單如定有附約效力附麗於主契約效力之約定者 ,若主契約經強行終止,均按各該條款約定終止附約,無法 僅終止主契約而維持附約,另參照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條: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等語之規定,益徵系爭保單所附重大疾 病、健康、傷害、醫療住院、殘障、意外等附約保障,本屬 依法不得終止之範疇,若全數遭原裁定法院終止,異議人及 各該保單保險利益人之人身保險保障亦均失效,且無從再回 復,何況原裁定所列即附表所示異議人將被終止之保單中, 編號1、2、3、5、6、7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僅約10萬元甚 至低於10萬元,其換價後令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相較各該保 單保障異議人之保險利益價值相衡,異議人付出之代價遠高 於相對人受償之價值,此等執行方法明顯違反法益權衡原則 。  ㈢依據衛福部健保署統計88年、90年間因重大傷病住院申報費 用,平均每件住院最低支出額度3萬6216元、最高22萬1533 元,且名列前五名之重大傷病件數均有較前年増加的趨勢, 而上開數乃距今20年前之數據,是時每件支出額度最高尚有 22萬元,相隔20年後物價飛漲、醫療設備多元的現今,其客 觀環境所需之醫療成本,當較20年前之價額更高。依據衛福 部健保署公告國人全年及每次住院部分負擔住院金額表,民 眾113年度每次住院部分負擔金額上限為5萬元、全年度部分 負擔金額上限為8萬4000元。又依據衛福部健保署公告110年 間民眾持重大傷病證明申請免除自負額之案例,其事實欄位 載以:110年2月26日急診、2月26日至3月10日住院、3月15 日(3次)、4月12日、5月10日門診:係重大傷病證明生效前( 急)門診、住院,與重大傷病相關規定不符,不予給付醫療 費用等語;其理由欄位第二段末三行載以:持有重大傷病證 明之保險對象原則上須於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就醫,並 符合重大傷病證明所載病名之傷病或該傷病之相關治療,始 得免除自行負擔費用等語;其理由欄位第2頁第三段(一)以 下載以:既非在前開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自不符合前 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此部分 系爭門、急診及住院之部分負擔費用,即應由申請人自行負 擔等語;足證全民健康保險機制免除民眾自負額之條件,不 僅需持有重大傷病證明,還需在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就 醫,並符合重大傷病證明所載病名之傷病或該傷病之相關治 療,方能免除自負額,否則仍須如聲證3、聲證4所示自行負 擔每件約數萬至數十萬間之醫療費用。  ㈣承上,上揭衛福部健保署所公告之數據,僅是每「件」或每 「次」重大傷病平均住院費用,尚未包含診療、藥物等其他 醫療支出,法定免除自負額之條件亦屬嚴苛,異議人未持有 重大傷病證明,本已不符合重大傷病免除自負額之條件,若 按聲證2至聲證4之數據,依異議人之資力,其自身或保險利 益人真發生重大傷病,支付單次住院費用尚且勉強,而重大 傷病之病症幾不可能治療一次即痊癒,治療重症所需之技術 及設備成本極高,多數亦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以上開估算重 大傷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將負擔 恐近百萬以上之醫療費用,此絕非全民健康保險所能保障之 程度,仍須有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機制支應。原裁定所 稱商業保險非必要生活要件、保險給付係建立於將來不確定 發生之事實等云云,實則將人身保險之保障混淆為純粹財產 性質之商業保險,且原裁定既知全民健康保險僅提供「基本 」醫療保障,意即全民健康保險無法提供重大病症等程度之 醫療保障,也正因此節原因,異議人方提早規畫將每月維持 生活支出費用之一部分金額投保人身保險預防,原裁定倒果 為因、逕認全民健康保險足夠提供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經 濟有餘力之人投入之避險行為等云云,實不足採,此時若按 原裁定之執行方式,終止異議人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將使 異議人及受保險保障之親屬失去得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以延續 健康甚或生命之機會,而此節保障生命、身體健康得以延續 所需之費用,其重要性更優先於國人維持基本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衡其性質當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酌留 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要費用之範疇。末查異議人並 非僅顧全自身之保險利益,前於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明 異議時,為兼衡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主張如附表編號8、9保 單解約金較高之保單終止,僅請求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12 2條規範之審酌標凖自解約金中酌留必要生活費用,詎原裁 定未察上情逕持對人身保險與商業保險性質之誤認,援引異 議人尚未被強制執行前之財產資力證明妄斷異議人之資力, 甚或單用年齡即憑空推論謀生能力程度等諸般空言率斷之事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卻對於異議人所提事證、對於異議人 面臨隻身撐起全家經濟壓力等節現實生活之困難全未審酌。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8、9所示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於酌留異議人及依法應負 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範圍,應予撤銷;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 所有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保單債權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陳沁渝即陳沁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2493號支付命令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發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6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1日 對異議人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13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6日將對異 議人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 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4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 於113年9月18日將對異議人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元大人壽於113年9月19日陳報本院有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遠雄人壽於113 年6月19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4 所示保單存在;全球人壽於113年7月12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5、6、7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 13年6月4日函復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8、9所 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30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本 院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上開執行命令送 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凱基人壽於113年5月31日函復 本院其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異議人就上開扣 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與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資料記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123頁) ,異議人財產具有2筆房屋、2筆土地、1部車輛、2筆投資, 財產總額達648萬9,018元;異議人112年度具有利息所得、 營利所得、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薪資所得,所得總額達107 萬6,212元,可認異議人名下具有相當之資產,難認異議人 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 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且 異議人於112年2月4日出境至日本、112年12月7日出境至大 阪、113年7月3日出境至香港、113年8月31日出境至大阪等 近年有數次出境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112頁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知異 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出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 執行命令將致異議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又附 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141萬8,098元暨美元3萬7,2 41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 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 何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 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 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主張陳稱之上開異 議事由「保險制度係風險管理方式之一,透過預先繳納一定 資金,攤平未來可能承受的潛在風險,降低未來不可抗力因 素導致的風險成本。而人壽、醫療、癌症等此類險種之保險 ,雖歸類為商業保險,然亦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與純粹商 業或投資型保單險種有別,其本質係保障受益人突發重大病 症、事故甚或身故等不可抗力之意外,受益人之經濟狀況實 難支應高額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時,得藉此類以人之身體 、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降低自身經濟狀況無 法承擔高額費用致無法使用醫療資源治療傷病之風險,衡其 性質亦屬保障保險利害關係人維持其生命得以存續之必要醫 療資源」、「人身保險契約非僅有商業保險性質,其保障保 險利益人發生重大傷病、意外等情形時提供其支付治療、住 院等高額醫療費用之機制,亦有保障保險利益人維持健康、 生命等生存權之作用」、「依異議人之資力,其自身或保險 利益人真發生重大傷病,支付單次住院費用尚且勉強,而重 大傷病之病症幾不可能治療一次即痊癒,治療重症所需之技 術及設備成本極高,多數亦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以上開估算 重大傷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將負 擔恐近百萬以上之醫療費用,此絕非全民健康保險所能保障 之程度,仍須有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機制支應」、「若 按原裁定之執行方式,終止異議人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將 使異議人及受保險保障之親屬失去得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以延 續健康甚或生命之機會」等語,經核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 ,全應強調附表所示保單未來生活與醫療保障,非屬就附表 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 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 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目前維 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尚 不能證明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目前有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 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 示保單為不當。再者,附表編號2、3、5、6、7所示保單均 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5、87、 89、91頁記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2、3、5、6 、7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2、3、5、6、7所示 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2 、3、5、6、7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尚不因該保單之終止 而必須提前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 與其他被保險人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 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 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與其他被保 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 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 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 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 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 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 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 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 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 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 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 需,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而聲明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異議人 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LVAK006178) 新臺幣32,289元 2 異議人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 (0000000000) 新臺幣66,831元 3 異議人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106) (0000000000) 新臺幣46,222元 4 異議人 遠雄人壽美滿十倍勝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998,760元 5 異議人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新臺幣100,306元(含紅利) 6 異議人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 (AE043053) 新臺幣64,454元(含紅利) 7 異議人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DR032885) 新臺幣109,236元 8 異議人 國泰人壽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元17,175元 9 異議人 國泰人壽樂美添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元20,066元

2025-02-20

TPDV-114-執事聲-10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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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鳳穗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鳳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前置調解, 渣打銀行雖提出「分144期、年利率百分之9、每期清償10,3 09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黃靜文經營之「御鑫泉便利商店」擔任 店員,每月薪資約27,740元,名下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 車),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 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 ,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 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 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紙、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1頁、第39頁、第41頁,調 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並有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民事陳 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 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 59頁、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5頁至第187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9頁、第261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 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500,451元【計算式:227,938元+54, 001元+337,388元+213,398元+322,001元+7,330元+61,851元 +63,804元+134,820元+77,920元=1,500,451元】,有擔保債 權人合迪公司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367,70 6元申報為更生債權,合計為1,868,157元【計算式:1,500, 451元+367,706元=1,868,15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 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黃靜文經營之「御鑫泉便利商店」擔任店 員,每月薪資約27,74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 「御鑫泉便利商店」及黃靜文章戳之入職證明1紙、「御鑫 泉便利商店」章戳之薪資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 241頁),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 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5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2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49,665元【計算式:0 元+0元+0元+28,035元+4,263元+15,308元+0元+2,059元=49, 665元】,有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安 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安達保字第113 0008042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凱 壽客一字第1132017743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1099號函 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 9頁、第223頁、第251頁)。又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每期( 月)領有租金補貼3,20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曾 於111年9月23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普通傷病給付5日 合計2,525元,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 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 、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1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204783號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4839 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職傷字第113130 429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51頁、第 125頁)。據此,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30,940元 【計算式:27,740元+3,200元=30,940元】,其餘部分雖均 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 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汽車、所受保險給 付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5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0 7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94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 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3,864元【計算式:30 ,940元-17,076元=13,86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渣打銀行提出「分144期、年利率百分之9、每期 清償10,309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 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99頁),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 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 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 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4頁)。其中聯邦銀行陳報計至113年10月18日之債權 總額為61,851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2期、年利率零(本院 按:即每期清償5,154元【計算式:61,851元÷12期≒5,15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7 頁);合迪公司則陳報計至113年10月17日之債權總額367,7 06元,願提供聲請人「分41期、每期清償8,490元」之還款 方案(見本院卷第187頁),加計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計至113 年10月14日之債權總額為322,001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00 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月清償4,439元或1次結清323,171元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57頁),每月應清償合計18,08 3元【計算式:5,154元+8,490元+4,439元=18,083元】,縱 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3,86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 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 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 ,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 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汽 車,然現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已如前述,雖曾取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亦僅2,0 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其餘保單解約金49,665元,相較 聲請人超過1,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 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93頁、第67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2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0

TNDV-113-消債更-464-20250220-2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石玉鈴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22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 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 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8號受理,並於114年1月20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更字第68號受理。又本院於113年9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 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本院業於113年12月31日就凱基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核發收取 命令,凱基人壽亦已寄發支票予執行債權人,而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部分,因無解約金,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核發 撤銷命令,有收取命令、電話記錄、撤銷命令可稽,是難認 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2-20

KSDV-114-消債全-15-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六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九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 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7639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 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 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 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物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 。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約金 及收益分配預估數額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5773 萬9256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 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773萬9256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5773萬9256元之年息5%計 算6年利息損害1732萬1777元(計算式:5773萬9256元×5%×6 年≒1732萬1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732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 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種類 金額 備註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D0000000 解約金 89萬2652元 無 2 D0000000 478萬8152元 3 D0000000 113年12月19日產生之收益分配 4573元 4 113年11月21日產生之收益分配 4510元 5 114年1月22日產生之收益分配 4401元 6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解約金 407萬3843元 7 Z000000000 61萬3245元 8 Z000000000 245萬2888元 9 Z000000000 280萬7500元 10 Z000000000 163萬5258元 11 Z000000000 187萬1662元 12 Z000000000 76萬4893元 1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解約金 167萬9345元 14 0000000000 10萬9480元 15 0000000000 美元65萬1134元 依起訴時美元兌新臺幣匯率33.24計算,折合為2164萬3694元。 16 0000000000 澳幣31萬8元 依起訴時澳幣兌新臺幣匯率20.62計算,折合為639萬2365元。 17 0000000000 46萬4880元 無 18 0000000000 94萬920元 19 0000000000 39萬4800元 20 0000000000 407萬8073元 21 0000000000 204萬4066元 22 0000000000 7萬8056元 總計 5773萬9256元

2025-02-19

TPDV-114-聲-57-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7號 抗 告 人 梁建平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代 理 人 林昀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七六七號 執行事件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裁定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伊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 0000,下稱系爭保單)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新臺 幣(下同)15萬1,098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77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對全球 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通知伊擬 依全球人壽公司之陳報終止其對全球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 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經伊以相對人前曾對 伊以同一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執行法院112年度 司執助字第8254號,下稱8254號執行事件),經8254號執行 事件將伊另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保險契約(下稱國泰保單)解約換價執行後,相對人受 償73萬0,225元(占其債權總額82%),執行法院另就相對人 對伊系爭保單所生金錢債權聲請執行部分予以駁回,惟相對 人又再就未受償債權,聲請本件執行,顯有不當為由,請求 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執行命令及駁回相對人聲請;嗣本件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伊系爭保 單債權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相 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後,經原法院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 務官更為適當處分(下稱原裁定),惟原裁定未審酌系爭保 單性質為防癌終身壽險,係伊於77年時即已投保,目的為保 障伊未來發生保險事故(如罹癌)時能應急所需,獲得較好 之照護與醫療,而罹癌治療方式日新月異,如化療質子刀每 月約30至70萬元,標靶藥物每年約60至360萬元,所費不眥 ,均非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給付範圍,倘伊 罹癌,一時龐大開銷,非伊或家人所能負擔,且伊已為65歲 高齡,醫療需求日益增加,已無工作收入,倘准予相對人就 系爭保單解約換價,損害伊權益甚鉅,再者相對人對伊原始 債權本金僅為20餘萬元,其於8254號執行事件執行時,累計 債權總額87萬0,216元多屬違約金與利息,並就國泰保單解 約受償73萬0,225元,已如上述,非執行無著,倘准予相對 人再就伊僅存之系爭保單執行解約換價,自非公允,原裁定 廢棄原處分,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 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 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 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 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 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 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 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 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 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 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 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 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219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於 債權金額15萬1,09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之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17日對全 球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嗣命全球人壽陳報系爭扣押命令結果,經全球人壽公司11 3年4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陳明抗告人對全球人 壽公司現有保單為「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 000000,即系爭保單),主契約含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 ,預估解約金為13萬7,235元等情,復經執行法院調閱抗告 人財產所得資料後,以抗告人非有資力之人,年齡已65歲, 僅有性質為防癌壽險之系爭保單1筆,為其77年間投保,早 於相對人債權成立前,應非抗告人逃避債務清償而藏富於保 險所為,如准予解約換價,抗告人喪失系爭保單之保障損失 ,顯高於相對人獲償利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 2條規定,不應准許,而為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全 球人壽公司系爭保單債權予以扣押及解約換價之聲請等情。 相對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異議,經原裁定認執行法院前於82 54號執行事件雖曾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系爭 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然8254號執行事件裁定對執行法院無拘 束力,而抗告人並未舉證系爭保單依法不得執行,衡以我國 有全民健保制度,抗告人並無申請系爭保單保險理賠金迫切 需求,系爭解約金債權亦非抗告人每月經常性收入,非維持 其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系爭保單解約金屬抗告人 責任財產範圍,為其債務總擔保,認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 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誤,而廢棄原處分,發回司 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  ㈡次查,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即曾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於112年5月22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就債 權金額23萬9,884元及自9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46%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併聲請該院囑託執行 法院對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予以扣押及解 約換價執行,嗣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6號清償債 務事件囑託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 司保險契約執行,經執行法院8254號執行事件扣押抗告人對 國泰人壽公司「雙囍年年」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 0000,即國泰保單,非醫療險,無醫療附約)債權後,並於 112年8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國泰保單及解約金債權支 付轉給相對人,經國泰保險公司依執行命令終止國泰保單並 給付解約金73萬0,225元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則於112年8 月28日製作分配表,相對人沖償利息債權53萬0,229元、違 約金債權10萬4,341元及部分本金債權共受償71萬4,066元, 尚不足額16萬0,501元,執行法院並於112年9月13日,以抗 告人名下無收入及財產,系爭保單屬防癌險,相對人已64歲 高齡,如准予解約換價,損害抗告人權益甚鉅,參以相對人 執行系爭國泰保單後債權已得受償82%(714066÷874567=0.8 227),非執行無著,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 系爭保單債權聲請執行部分,相對人未異議而告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8254號執行事件案卷核查無誤。可知相對人於 本件執行前,已曾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對抗告人名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就抗告人國泰保單、系爭保單予以 扣押及解約換價之執行,經高雄地院囑託執行法院執行後, 業經執行法院8254號執行事件就國泰保單為解約換價後,相 對人因此已受償共71萬4,066元(占相對人債權總額82%), 並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倘再執行系爭保單解約換價損害 抗告人權益甚鉅,而於112年9月13日另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 爭保單聲請執行部分,尚非執行無著。  ㈢又查,相對人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6號清償債務 事件執行完畢後,雖以其對抗告人債權尚有本金15萬1,098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系爭利息與違約金債 權未清償,再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就系爭保單所生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時,投保之保 險契約僅存系爭保單1筆,名下財產僅有車輛2輛(車年分別 為84年、81年出廠,均為30年以上老舊車輛,已無交易價值 )、無所得收入等情,此有執行法院調取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 結果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20、54-56頁),可知抗告人現 有之對第三人保險契約經相對人前次執行後,僅存系爭保單 1份外,抗告人已無其他資產。再查,系爭保單為抗告人77 年12月6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防癌終身 壽險」,主契約含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抗告人自77年 12月6日起,每年繳納保險金3,180元,繳費期間20年,至96 年12月繳費期滿,共繳保險金總額6萬3,376元,約定給付項 目包含癌症住院、手術、放射線醫療、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癌症身故保險金60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10萬元、殘廢保險 金10萬元,倘於113年4月1日終止系爭保單,解約金淨額為1 3萬7,235元,此有全球人壽公司聲請異議狀及陳報狀及本院 調閱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及繳款紀錄可稽(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50頁、本院卷第33-55頁)。而抗告人係在系 爭保單投保後之87年10月17日,始向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債權 人華僑商業銀行借款80萬元,嗣於91年7月17日始違約,積 欠本金239,884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未清償,而經相對人歷 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此有相對人聲請異議狀及系爭債權 憑證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7頁、原裁定卷第17頁),可知 抗告人系爭保單在系爭本金債權成立前已投保近10年,每年 所繳保險金僅3,180元,且於96年12月間止即已繳費期滿, 繳納總額共僅6萬3,376元,堪認抗告人投保系爭保單並非藉 以規避相對人債務所為。  ㈣又抗告人現為65歲高齡者,醫療照護需求日益增加,其除系 爭保單外,已無其他商業醫療、健康保單,其亦無其他資產 或工作所得,已如上述,而系爭保單為防癌終身壽險,依其 保險契約給付内容,主契約兼有醫療、健康險性質,而醫療 險、健康險目的,係在保障被保人將來罹患該醫療險理賠之 疾病時,享有相關醫療開支之保障,避免突遭逢意外或疾病 ,衍生大額醫療費用而無法負擔之風險,我國雖有全民健保 制度,惟在健保總額制度資源有限下,各種癌症新藥、數位 醫療新興療法亦未納入健保給付部分,一般人仍有另投保相 關商業健康保險、分攤醫療風險,補足全民健保未給付醫療 需求之必要,此有健保署網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9-82 頁);再觀之系爭保單之理賠約定,包含癌症住院(每日) 醫療保險金3,000元、手術治療保險金每次(最高)6萬元、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每日)1,500元、癌症身故保險金6 0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10萬元、殘廢保險金10萬元(見本 院卷第53頁),而衡酌系爭保單於113年4月1日終止之解約 金為13萬7,235元,可見相對人因終止系爭保單至多僅可受 償13萬餘元,惟抗告人因此喪失系爭保單將來之醫療及照護 給付等保障,系爭保險受益人(抗告人配偶)亦因此失去系 爭保單受益人所得請求上開相關抗告人身故保險金權益,抗 告人亦無可能以相同解約金價值購入同等給付内容之防癌壽 險或商業醫療、健康險,是認系爭保單為終止換價執行所造 成抗告人與系爭保單受益人權益之損失,高於相對人欲達成 執行目的之利益,且顯失均衡,已逾越本件執行之必要限度 ,依上開說明,倘准予相對人對系爭保單解約換價清償債權 之聲請,有失公平,自不應准予。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開相對人對抗告人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 權迄今受償狀況、抗告人投保系爭保單性質、目的及系爭保 單以解約終止換價執行方法所造成抗告人及受益人權益損害 甚鉅,高於相對人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基於 公平合理之衡量,認不應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系爭保單解約 換價清償債權之執行聲請。原處分考量抗告人起保時間早於 執行債權成立前,非抗告人逃避債務而投保系爭保單,准予 解約換價造成抗告人損失高於相對人獲償利益,依強制執行 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2條第5項之規定,否准相對人就系爭保 單所生金錢債權予以扣押及解約換價聲請,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相對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原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以上開三、㈠所載之理由, 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務官處理,即有未洽,應予廢棄。 四、從而,原裁定對相對人就原處分之異議,認有理由,廢棄原 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執行法院 於113年6月4日所為原處分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9

TPHV-113-抗-1137-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春美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消費者,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另金融機構台北富邦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天 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前 置調解程序依序陳報之債權總額為98萬7,226元、39萬4,685 元、38萬511元、19萬1,595元、84萬7,112元、39萬2,221元 ,另有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未陳報債權,若不算入上開未陳報之債權,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已達319萬3,350元,應堪認定。從而,本院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目前照顧91歲母親,每月薪資由兄弟姐妹合資及 母親之老農津貼,共合計為2萬4,000元(計算式:1萬7,000 +7,000元=2萬4,000元),名下有土地3筆(土地現值24萬7, 534元),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5萬0,778元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電子 保單投保說明書及全球人壽保單周年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 惟聲請人為64年次生,現年約5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 約15年,並陳報曾任職於免洗餐具、花坊、書局、民宿等, 應認聲請人客觀上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 能力,且從事家務勞動或家庭看護之工作亦非不可評價為具 有相當價值之經濟活動,爰參酌勞動部公告之114年度國內 基本工資數額暨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行情,本院即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07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 25頁),與上開標準相同,自可採信。  ⒉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已成年尚就讀大學之子女王○○(00年00 月出生,現已年滿23歲),惟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1117 條第1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是聲請人之次子王○○既已成年,且未據聲請人證明其有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 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或其他打工等方式貼補生活所需 ,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7,07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萬7,076元後,聲請人每月餘1萬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 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依陳報之債權人債權合計為319 萬3,350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 並扣除聲請人之財產即保單解約金與名下土地3筆後,尚餘2 89萬5,038元,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至少需約289個月即近 24餘年方能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 金及另外未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是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收入、財產狀況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之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19

PHDV-113-消債更-14-20250219-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周榮川 相 對 人 周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4694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469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陳報之送 達處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債權人二哥周榮川(新借款擔保人) 與債務人五妹周秀玉(新借款人)協商,願向大哥周繼輝( 出借人)借款新臺幣(系同)776,013元,改為提存6張保單 價值準備金供【擔保債權】,給予法院調卷公平分配給二位 債權人,請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得強制執行6張保單解約損及 債務人周秀玉保險契約其中單一張保單身故保額7,321,940 元超大權益,若因民事執行處堅持依強制執行,恐損及在債 務人周秀玉權益。本案債務人周秀玉(新借款人),今有二 家申請強制執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榮川), 為確保6張保單持續有效,願向大哥周繼輝(出借人)商借 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始總額776,013元,委由債權人二哥周榮 川(借款擔保人)出面提存法院,後續由法院執行處按二位 債權人債務比例分配。債務人周秀玉因目前有二家債權人申 請強制執行(周榮川: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694號、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48282號) ,不能先行還款任一家債權人,請求任一債權人單獨撤案強 制執行,恐損及另一方債權人。二哥周榮川(借款擔保人) 為確保債務人五妹周秀玉最新向大哥周繼輝(出借人)新借 款776,013元,同意移轉6家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作為新借 款債權擔保,但擔心有第3~7家債權人後續再強制執行此6張 保單損及大哥周繼輝(出借人)二哥周榮川(借款擔保人) 權益,並要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不是保單贈與1年244萬及二年 內保單被保險人死亡恐徵收遺產稅,係屬金錢借貸債權擔保 【新借款人周秀玉日後歸還新借款776,013元即會歸還保單 】,特此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具證明書或裁定書或開庭 審理,持向2家保險公司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二位債權人 金額分配比例請司法事務官先行查明並通知。債務人周秀玉 以下保單,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Z0000000000、Z 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及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Z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存解約 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係執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王永震113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377號公證書所公證之還 款協議(見司執卷第117-122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 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筆 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 、Z0000000000,合稱凱基保單)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 稱富邦保單)。其中凱基保單部分,異議人聲請就保險契約 由其概括承受取得而移轉變更要保人及保單受益人並取得保 險法相關權益;富邦保單部分,異議人則聲請逕行解約取得 保單解約金(見司執卷第131、132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46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就相對人之凱基保單概括承受並移轉變更要保人及保單受益 人之聲請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再查,異議人所執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震113年 度北院民公永字第377號公證書公證之還款協議之執行名義 ,係記載相對人應對異議人還款27萬7,000元並雙方同意約 定無利率(見司執卷第121頁),為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異議人依執行名義得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係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 行」,即尚非得請求執行由相對人將前開凱基保單讓與異議 人而由異議人就前開凱基保單概括承受取得而移轉變更要保 人及保單受益人並取得保險法相關權益。故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就相對人上開凱基保單概括承受取得並移轉變更要保人及 保單受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9

TPDV-114-執事聲-97-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5號 異 議 人 陳靜貞 相 對 人 蔡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32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63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2 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多 萬元之債務;惟原裁定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總計僅有106,641元,與相對人債權金額比例懸殊,縱使 將該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僅能清償極少部分之債權, 對相對人整體債務之清償影響極小,卻對異議人後半生之權 利影響甚鉅,顯違反比例原則。且異議人上開保險契約皆為 壽險、長照險、意外險等,其性質與儲蓄險大相逕庭,異議 人亦非以此規避債權不付款,不能僅以異議人尚有子女可盡 扶養義務,及有全民健康保險可提供醫療資源,率認異議人 之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 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 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 ,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 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 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 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36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及訴 外人郭明祥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 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13年3月25日以新北院 楓113司執竹10946字第9987號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3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1日以北院 英113司執助公6322字第113404040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 收取對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12日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27日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下合稱系爭保單)。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 金額與相對人債權比例懸殊,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且系爭保 單契約皆為壽險、長照險、意外險等,為異議人後半生所仰 賴之財產,應不得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 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日發函予異議人,載明如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3萬元,擬終止保險契約,並將 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 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人雖於11 3年5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惟觀其所陳,係以需藉由系爭保 單保障其晚年身體健康為辯,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已 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 ,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 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 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 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況 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 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 再者,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 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 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 1 富邦人壽安富人壽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陳靜貞 74,403元 2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 陳靜貞 32,238元

2025-02-19

TPDV-113-執事聲-605-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詹哲嘉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014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014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單原設立為家庭長期保障用途, 解約金因債權人申請而產生,屬家庭緊急儲備金,並非主動 動用。異議人(被保險人)和哥哥的壽險保單合併後保額不 族新臺幣(下同)100萬,況且單筆解約金均未超過10萬元 ,符合相關法律的保障標準。異議人母親罹患癌症,需長期 治療,家庭經濟收入有限,屬中低收入戶,目前僅能維持基 本生活支出。解約金並非日常收入,而是因保單解約後才臨 時產生的金額,其扣押將嚴重影響家庭的長期保障功能與應 對突發風險的能力。本案中解約金作為異議人家庭的基本生 活保障,應屬於維持生活所必需的資金,扣押不符法律規範 。根據法律,每人可保留三個月最低生活費,異議人與哥哥 的解約金金額分別為37,391元與34,083元,均低於該標準, 應屬於不可扣押的範圍。本案所涉及的並非尚未到期的保險 金請求權,而是已經可以動用的保單解約金,這筆金額不僅 具有即時可用性,且已經被用作家庭的緊急儲備金,用於應 對突發的醫療與生活支出,對家庭的基本生活保障起到關鍵 作用。若扣押附表所示保單金額,將使母親無法支付治療費 用及應對突發情況的困境,家庭無法應對生活危機,違背比 例原則與人道精神。若扣押不可避免,懇請先計算並保留每 人三個月最低生活費為家庭的醫療緊急儲備金,以確保家庭 能應對醫療緊急支出基本生活需求,剩餘部分作為可扣押金 額。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06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羅美芳(下稱債 務人)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0 14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與債 務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113年11月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5月8日對臺銀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臺銀人壽於1 13年5月17日函覆本院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為債務人之子,主張其 為附表所示保單被保險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 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 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債 務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 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債務人名下對附 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範圍 ,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 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 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1年、113年共3次執行 均未對債務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頁 ),且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債務人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53頁)在卷可稽,可知債務人除 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 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 值(見司執91941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 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債務人所 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 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 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 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債務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 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 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 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 況下債務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 明債務人與其他被保險人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 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債務人與被保險人就附表所示保 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 明債務人與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 附表所示保單均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16 頁記載),異議人亦陳稱上開「解約金並非日常收入,而是 因保單解約後才臨時產生的金額,其扣押將嚴重影響家庭的 長期保障功能與應對突發風險的能力」、「本案所涉及的並 非尚未到期的保險金請求權,而是已經可以動用的保單解約 金,這筆金額不僅具有即時可用性,且已經被用作家庭的緊 急儲備金,用於應對突發的醫療與生活支出,對家庭的基本 生活保障起到關鍵作用」等語以及曾陳稱「現在若又要將我 們繳了20多年的保險強制解約,會沒有任何醫療保障」等語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可知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目 前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債 務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均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5、17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 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 附表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 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 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 附約可供維持債務人或其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 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見司執第91941號卷第9、 1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債務人亦為臺銀人壽部分保單之被保 險人),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債務人或被保險人無法 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債務人 與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 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 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 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 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對債務人利 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 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 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 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對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 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 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債務人所 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債務人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羅美芳 萬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7,391元 2 羅美芳 萬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4,083元

2025-02-19

TPDV-114-執事聲-9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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