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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全
柳營簡易庭

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無可取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朝枝 相 對 人 吳仲晨 李涵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營簡字第1026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1,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 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7 3,06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73,067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無可取代有限公司(下稱無可取代公 司)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邀同相對人吳朝枝、吳仲晨、李 涵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牌告 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8.6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將喪失期現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無可取 代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1日,嗣後即未再清償,尚積 欠聲請人本金273,06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吳朝枝、吳 仲晨、李涵芳則應與無可取代公司就上開債務連帶負責。惟 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通知相對人給付均未獲置理,顯示 渠等已逃匿無蹤;再聲請人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無可取代公司已出現逾期紀錄,吳朝枝之債務高達23 0餘萬元,吳仲晨之借款債務高達363萬餘元,且已有強制停 卡及拒絕往來紀錄;李涵芳借款達770萬餘元,且已有拒絕 往來紀錄,其名下之不動產並已被其他債權人假扣押登記   ,以上堪認相對人之財務恐已陷困境,且有不當擴充信用浪 費財產之情事,如任相對人仍得自由處分渠等所有之財產,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為此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 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7 3,0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催告書等件為證,堪認已為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催告書、掛號郵件送達回執等件 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有財產恐不足清償所積欠債 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已有所釋明。雖上開釋明尚 未達使本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 可信之程度,然此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且聲請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 擔保准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 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相對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24

SYEV-114-營全-2-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張伯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復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28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 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民國10 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刑 案)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 詳、暱稱「阿誠」之人(下稱「阿誠」)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職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再上 繳上游事務。其後,相對人、「阿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入資金儲值,以從 事股票交易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入資金儲值10 0萬元。再由相對人依「阿誠」指揮,持詐欺集團所製作不 實之以「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其上有經手人 「林信和」簽章、金額10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於112 年12月21日15時14分許,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東側臨停接送 區伊所駕駛車輛上,收受伊所給付現金100萬元,並將上揭 「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伊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伊、「新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相對人得手後,再依「 阿誠」指示,將贓款放置在偏僻巷子,供詐欺集團上游派員 前去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生伊受 有損失。相對人現已經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 23號;下稱移送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中(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51號)。是若不予假扣押,相對人恐脫產,伊之損害賠 償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 假扣押並願供擔保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  ㈠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已提出刑案判決書、移送裁定各1份(均附於全字卷 ),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㈡假扣押之原因:   卷內並未見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恐脫產乙事提出任何事證。聲 請人此部分難謂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本件因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依首揭法律規定及 裁定意旨,本院無法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准許聲請人 前揭聲請,聲請人前揭聲請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24

MLDV-114-全-2-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鄭信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 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 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 ,已訴請判決相對人清償借款及利息在案。然於本案判決前 有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因相對人恐有脫產之嫌疑,如不 扣押其財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 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裁定准許 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31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以資保全。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310萬元,並已提起本 案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在案。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96號民事事件,其案由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據本 院調卷查明無誤。又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刑事判決書、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裁定書,係相對人向聲 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聲請人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2 時15分許、同年月11日12時41分許,將200萬元、110萬元交 予相對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只能證明係遭相對人詐騙,而無法證明係相對人向其借款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尚未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 押之原因,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已無資力 可供執行,或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是 縱使相對人有向聲請人為借款之事實,亦不能逕認相對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並有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 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 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積欠其借款,及本件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 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基此,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24

MLDV-114-全-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胡博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峰羿有限公司、石宗坪、楊怡芬等間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全字第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四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楊怡芬供擔保後,得 對於相對人楊怡芬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伍仟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楊怡芬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楊怡芬負擔 。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 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 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 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 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 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 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峰羿有限公司(下稱峰羿公司)於民國110年4 月1日邀同相對人石宗坪、楊怡芬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署 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12 萬5000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借款期限則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詎相對 人僅繳息至113年8月31日止,就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抗告人曾多次以電話 聯繫相對人還款,其等皆表示係因貨款遲延入帳,致逾期清 償系爭債務,惟相對人嗣後仍未依約繳息,經伊發函催告, 發現相對人已遷移他處,去向不明。又相對人之負債總額已 達599萬2000元,而相對人楊怡芬之信用卡債務已處於循環 信用狀態,有增加負擔之情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0990號支付命令;為免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512萬5000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 雖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消費借貸請求權),然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符合 假扣押之要件,自無法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伊以電話、函文催繳後,並未聯繫 伊協商系爭債務,逃避履行債務意圖甚明,主觀上有拒絕給 付之故意;伊查訪峰羿公司之營業處,發現已為歇業,客觀 上無營業收入可供清償系爭債務,其現存既有財產有瀕臨無 資力狀態;楊怡芬自113年6月起滯欠4家銀行信用卡款,陷 於循環信用狀態,並經新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有增加負擔 之情事;又楊怡芬於112年7月已將其名下房屋出售,卻於11 1年9月、112年9月向伊聲請授信條件變更,為有害於伊債權 之行為;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伊以現金或等值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 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12萬5000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峰羿公司於110年4月1日邀同相對人石宗坪、楊怡 芬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署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向其借款8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借款利率、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借款期限則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 惟相對人僅繳息至113年8月31日止,迄今尚欠本金512萬500 0元、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抗告人催 告後,相對人仍未還款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 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47頁),可認抗 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負債總額已達599萬2000元,且楊怡芳 之信用卡債務已處於循環信用狀態,有增加負擔之情事,並 經新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且楊怡芬於112年7月已將其名下 房屋出售,卻於111年9月、112年9月向伊聲請授信條件變更 ,為有害於伊債權之行為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新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 0990號裁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憑 (見原法院第39-44頁、第83-86頁、第93頁、本院卷第17-18 頁)。審諸上開資料,可明楊怡芬擔任峰羿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與峰羿公司、石宗坪連帶負擔599萬2000元債務,尚未 清償;且其於113年6月間,共積欠4家銀行信用卡款,處於 循環信用狀態,並經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向新北地院對其申請核發支付令命;另楊怡芬名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地,已於112年7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卻分別於111年9月28日、112年9 月28日向抗告人申請授信條件變更等情,足見楊怡芬非但受 多數債權人追償,有增加負擔之情事,且為有害於抗告人債 權之行為,堪認抗告人就楊怡芬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已為釋明。  ⒉至抗告人主張:伊發函催告峰羿公司、石宗坪還款,惟信件 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其2人有移往遠方、去向不明之情 事;且峰羿公司、石宗坪之負債總額達599萬2000元,經伊 查訪峰羿公司之營業處,發現已為歇業,客觀上應無營業收 入可供清償系爭債務云云,固據提出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聯徵中心資料等件為憑(見原法 院卷第49-51頁、第55-57頁、第61-62頁、第69-82頁)。然 依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石 宗坪之戶籍謄本所示(見原法院卷第95-97頁),峰羿公司之 公司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石宗坪之戶籍為新 北市○○區○○路000號3樓;而抗告人對峰羿公司寄發催告函, 係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並未送達上開紫新路之址 ;對石宗坪則係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並未送達 石宗坪上開戶籍址(見原法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1-62頁 ),是本院尚難僅因抗告人對峰羿公司、石宗坪送達未果, 即認其等已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之假扣押原因。另峰羿公 司與石宗坪雖與楊怡芬連帶負擔599萬2000元債務,然峰羿 公司並無停止營業,亦無票據拒絕往來之情形;而石宗坪於 113年6月間後,仍有清償其個人信用卡款,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石宗坪 之聯徵中心資料可憑(見原法院第80頁、第87頁、第95頁), 尚不足認峰羿公司、石宗坪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則抗告人就峰羿公司、石宗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難認已有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就楊怡芬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 明,並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抗告人聲請對楊怡芬為 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楊怡 芬之假扣押原因,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就抗告人及楊怡 芬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峰羿 公司、石宗坪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 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均同)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 512萬5000元 512萬5000元 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條款 起算日 條款 最後還款日:113年9月3日    4.125% 週轉金貸款契約第3、4條;授信約定書第4條     自113年10月1日起 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 利率計算方式: 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15%+2.41%=4.125% 自上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10%;超逾6個月部份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5-01-24

TPHV-114-抗-55-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李宜珊                送達代收人:張嘉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世麒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 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 須使相對人黎世麒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購 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建物及其所坐落新 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於108年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以擔保其對合作金 庫之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 嗣相對人外遇,相對人為挽回婚姻,乃於111年8月1日將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贈與抗告人。其後因相對人持續外 遇,兩造於112年6月13日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於離婚後竟 不願繳納系爭貸款之剩餘款項848萬7742元,致合作金庫於1 12年9月22日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之持分亦併 受拍賣,嗣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定金額為1699萬元, 則以抗告人持有系爭不動產1/2產權之價值至少為849萬5000 元,扣除拍賣後抗告人可分得價款255萬6561元,抗告人受 有593萬8439元之損失。相對人拒繳系爭貸款致抗告人之系 爭不動產持分遭拍賣而受有593萬8439元之損失,相對人因 此獲得免除應負擔系爭貸款中之593萬8439元之利益,自應 對抗告人負賠償責任,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有593萬8439元之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僅就系 爭債權之一部分金額即280萬元聲請假扣押。  ㈡相對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過戶予抗告人前,即於111年7 月14日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母親吳愛玉(下逕 稱其名),並製作不實之借據約定年利率4%之利息,損害抗 告人拍賣後可分配之數額,況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有提供利率 約2%左右之優惠信貸,相對人實無另行向吳愛玉以高達4%之 利息借款之必要,相對人透過上開不實借據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吳愛玉之行為,使吳愛玉得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 ,相對人所為實屬就財產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  ㈢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除按月應給付 抗告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3萬元費用外,自112年7月1日起 至113年8月1日止,於每月10日前應按月償還抗告人代墊未 成年子女費用1萬元,然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多次未遵期 給付,經抗告人催促後,方勉為給付。又相對人於他案審理 中陳稱其月薪6萬餘元,扣除相對人按月所應支付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每月剩餘薪資將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告新北市平均每月月消費支出相差無幾。相對人自111年8月 起即未按月繳納系爭貸款,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顯無資力償還抗告人 之系爭債權。  ㈣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離婚後旋即搬離原先 住所,也未告知抗告人其實際居住地,嗣未經抗告人同意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於第三人使用,經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給付 不當得利後,方於簽署調解筆錄時知悉相對人搬遷至桃園市 ○○區,可見相對人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  ㈤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分配之價款具易於流動、隱匿、不易強制 執行之特性,若不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恐屆時相對人早 已移轉處分該等分配款,而導致抗告人無從獲償。從而,為 保全將來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 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抗告聲 明:㈠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 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 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系爭不 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9月22日合作金庫聲 請強制執行狀、112年12月4日吳愛玉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所 附之本票、借據、原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9號、112年度家 非調字第636號調解成立筆錄、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113年12月6日113板金職四字第8 0號函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均影本)為 憑(見原處分卷聲證1、聲證2、見原裁定卷第53至59頁、本 院卷53至56、59至65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其本案請求之原 因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以相對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過戶予其之前,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愛玉,並與吳愛 玉製作不實之借據約定年利率4%之利息,係相對人就其財產 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云云。惟查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日為111年7月14日(見原裁定卷第61頁),係於111年8月 1日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抗告人之前所為, 且斯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續,則該抵押權設定事宜理應為 抗告人於受贈系爭不動產時所知悉。又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 之系爭債權,係因系爭不動產遭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及拍 定後所生,而合作金庫係至112年9月14日方聲請強制執行( 見原處分卷聲證2),於此之前系爭債權既尚未發生,自難 謂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予吳愛玉係出於為避免抗告人求償系爭 債權之目的所為之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至抗告 人稱相對人與吳愛玉製作不實之借據等語,係屬實體爭執事 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2.抗告人稱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多次未遵期給付子女扶養費, 以相對人之月薪6萬餘元,扣除相對人按月所應支付之子女 扶養費用,相對人每月剩餘薪資僅供自己生活消費,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顯無資力償還系爭債 權云云,並提出其與相對人113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L INE對話紀錄、主計總處所公告新北市平均每月月消費支出 表等件為憑(見原處分卷聲證5、本院卷第57頁)。惟查抗 告人所提113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至 多僅得證明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曾有遲延給付扶養費有經抗告 人催討之情,抗告人未釋明其曾向相對人催告給付系爭債權 而經相對人拒絕之事實,難認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已陷於債務 不履行狀態,遑論抗告人僅以相對人之薪資收入為主張,並 未就相對人之存款、動產、不動產之資產、信用狀況加以釋 明,自難認有抗告人所稱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 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系爭債權情事。  3.抗告人稱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離婚後旋即 搬離原先住所,也未告知抗告人其實際居住地,可見相對人 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云云。惟兩造既已離婚, 相對人搬離原居住地且未將實際居住地告知抗告人,此不違 常情,尚難據此而認相對人有逃匿移往遠地之假扣押原因。 而由上述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5月17日相對人稱 「今天1700○○接她們」,抗告人稱「今天在○○,請問有要來 接小朋友嗎,我要帶出門吃晚餐了」,相對人稱「我在○○, 現在過去」,抗告人稱「那請你到○○火車站來接」,相對人 稱「好」;於113年6月21日抗告人稱「到了」;於113年7月 19日抗告人稱「到了」等語(見原處分卷聲證5),可見兩 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接送、會面交往等事宜仍保持聯絡,益見 相對人並無逃匿無蹤之情。  4.從而,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具體陳明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 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而得以認定相對 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 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 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保 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4

TPHV-114-抗-6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卓文忠、卓文 龍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全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 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 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 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 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卓煜騏即 暢盈國際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邀同相對人卓文忠、 卓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又卓煜騏於同年1月2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均分別約定 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借款本息攤還方式、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等,詎其分別自113年7月1日、同年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借款本息,分別尚欠本金183萬3,330元、52萬7,792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分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項第1款均約定,伊得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應 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詎經伊發函及電話向相對人 催繳,其等均未償還,顯見相對人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卓 煜騏經第三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裁定准許在案,足見其同 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其財務狀況顯有異常,難以清償本件 借款債務;另卓文龍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 其上同段15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0巷00號5 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507萬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213萬元(抗告人誤載為217萬元),合 計已達720萬元,顯不足清償對伊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目 前仍屬可直接處分、移轉,極易再設定抵押而向第三人借款 或直接出售,則將並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若認本件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 維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 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3萬 3,33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准就卓煜騏所有財產於52 萬7,7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0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 邀同卓文忠、卓文龍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1月30日向伊 借貸200萬元,及卓煜騏於同年1月20日,向伊借貸100萬, 卓煜騏分別自113年7月1日、同年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分 別尚欠183萬3,330元、52萬7,79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 41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經伊發函及電話向相對人催繳,其等均未償 還云云,並提出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佐(見 原法院卷第43至57頁)。惟催告函送達相對人後,縱迄未償 還,依前揭說明,充其量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足為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⒉抗告人又主張:卓煜騏經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足見其 除抗告人外,尚有經多數債權人追償,其財務狀況顯有異常 ,已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 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08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觀諸系爭本票裁定之記載,准 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1萬4,460元及利息,債務人為2人,除 卓煜騏外,尚有另一第三人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而抗 告人本件假扣押請求之183萬3,330元債務,除卓煜騏外,尚 有2位連帶保證人即卓文忠、卓文龍應連帶負責,是上開債 務既均為多數債務人之連帶債務。且卓煜騏獨資經營之暢盈 國際企業社正常營業中,有原審查詢之營業稅籍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65頁),抗告人亦未釋明卓煜騏是 否別無其他財產,尚難逕認卓煜騏已達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 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⒊抗告人復主張:卓文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507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213萬元,合計達720萬元 ,顯不足清償對伊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仍可直接處分、移 轉,極易再設定抵押而向第三人借款或直接出售,則將並致 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1 至25頁)。然依系爭不動產上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 係分別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擔保債權額分 別為507萬元、213萬元,其權利種類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載之擔保債權額自非可等同元大銀行實際之債權額(民法 第881條之1規定參照),則系爭不動產扣除元大銀行之實際 債權額後,是否已無殘值,尚有疑義。況卓文龍之財產是否 僅有系爭不動產而瀕臨無資力,亦未見抗告人提出釋明。至 抗告人另稱系爭不動產極易經卓文龍處分而出售或再設定抵 押權云云,僅為抗告人之臆測,亦未見相對人釋明卓文龍就 系爭不動產有為不利之處分情形,實難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抗告人就卓文忠個人財產狀況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則全未釋 明,自無從准許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卓文忠之財產。  ㈣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 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1-24

TPHV-114-抗-49-20250124-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瑋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46、807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新台幣 (下同)88,588元及利息,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多次去電 催討及以簡訊告知倒帳之法律效果,相對人電話均無人接聽 或切斷,顯無還款誠意,已非單純債務不履行,而相對人名 下尚有不動產,又同時受其他債權人之追償,其既有財產已 不敷所負債務,若不即予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 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費用查詢表、債權計算書、 歷史帳單、催收紀錄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固滿足其就本案 請求原因釋明之要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所主張相 對人屢經催討均不還款之情事,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並無法憑為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難認 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 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 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1-24

SJEV-114-重全-8-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周瑞松 相 對 人 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 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惟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之 貸款均係由聲請人親自繳納,因近期北投區房產價值上漲, 相對人自行至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更換貸款帳戶帳 號,使聲請人無從繳納貸款,以致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聲 請人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由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1460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系 爭房屋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29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倘執行標的物經第三人拍定,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請求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7,280,0 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得 聲請假扣押者,不以金錢請求為限,即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亦包括在內,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惟 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其請求本非金錢請求,但 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言,例如原非金錢之請求,因債務人 之侵權行為或怠於債務之履行,而變為得以金錢請求損害賠 償者是。至債權人仍依債務之本旨,請求債務人履行其原非 金錢之給付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惟系爭房屋為聲請人 所有,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相對人仍未返還,因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原告等情,固經本院調取上開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然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相對人應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非請求相對人為金錢給 付或得以金錢給付代之者,則聲請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顯非以金錢為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24

SLDV-114-全-7-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曾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陸續向聲請人 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8萬元,惟嗣後未按期還款,迄 今尚積欠342萬8,954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聲請人以電話或發 函相對人催繳未果,顯屬拒絕給付,且聲請人尚未取得對相 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93、1 1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若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於342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業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 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20號清償借款 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 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聲請人固稱相對人經催繳未果屬拒絕給付,且聲請人尚未 取得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相對人可能擅自處 分系爭不動產云云。然其上開所陳,僅得認定相對人有債務 不履行之事實,尚難據此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法釋 明本件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而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 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相當之釋明,是以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 明之欠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1-24

SLDV-114-全-9-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許郡容 代 理 人 黃俊凱律師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相 對 人 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羽珊 代 理 人 林文瓊 葉羿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不符合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要件。抗告人雖領取相對 人存款新台幣(下同)58萬6千元,但已將該筆款項交予相對 人之財務委員林文瓊保管及委請後續付款予廠商,有收據影 本為憑,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㈡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係一時氣憤之下隨意表示 要出售其在相對人大樓之所有房屋,但無任何準備出賣事宜 ,且已將該房屋出租他人,足認無賣屋之打算,有公證房屋 租賃契約為證。另抗告人於112年3月7日購買另一棟房屋, 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故縱使出賣在相對人大樓之房屋, 其財產仍超過58萬6千元,尚難認抗告人有何行為致無資力 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  ㈢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當,應予廢棄,並應 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法條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 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與訴外人林文瓊分別為相對人之主任委 員與財務委員,相對人於臺灣銀行成功分行之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帳戶)存摺平時均由林文瓊保管。抗告人於113年1月10日以 檢視大樓住戶匯款狀況為由,向林文瓊索取系爭帳戶存摺與 印章,嗣林文瓊向抗告人索討系爭帳戶存摺與自身印章時, 抗告人竟不讀不回且拒接電話,於同年2月4日方坦承已自行 將系爭帳戶內應支付維修電梯廠商之電梯款項55萬元及大樓 防火門更換訂金31,000元領出,經林文瓊多次傳訊要求抗告 人將前揭款項匯回系爭帳戶,抗告人竟以「不要太過焦慮」 、「我不會捲款潛逃」等語搪塞,抗告人領取上開款項後並 未給付廠商,據為己有,相對人已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58萬6千元 等情。  ⑵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與林文瓊LINE 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大樓住戶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 文瓊與銀行行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梯廠商崇友公司113 年7月5日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提起損害 賠償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83號受理,堪認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⑶抗告人雖抗辯因相對人對其無債權存在,相對人之聲請不符 合假扣押之請求條件云云。但查,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債權 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始能確定之, 非本件扣押程序所能審究。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上述⑵之釋明,抗告人此抗辯自無可採。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不返還系爭款項,且其明知未給付廠商 款項卻提供發票予相對人大樓住戶,製造已將款項交付之假 象,更寄發存證信函予自己稱「本人因私人業務繁忙…爾後 預計將房屋售出既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茲聲明自113年6 月17日起辭去主任委員一職」,並遲至一個月後才將存證信 函公告於相對人大樓群組,復假意同意召開住戶大會以向住 戶說明其上述行為,卻於開會當日拒絕出席等情,則由抗告 人自承欲處分不動產及製造資訊之時間差,顯已著手脫產, 並有蓄意拖延時間、藉此爭取脫產時間以逃避債務之行為, 相對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准將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58萬6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  ⑵相對人上開⑴之主張,業已提出林文瓊與抗告人的對話紀錄、 電梯廠商崇友公司之函文、抗告人寄給自己之存證信函為憑 ,且相對人於本院提出抗告人之房屋刊登出售之廣告,有網 路廣告資料可證,則以相對人屢次催促抗告人返還系爭款項 ,抗告人未返還,更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後預計將房屋出售 ,嗣並實際有刊登出售廣告,欲將其財產為處分,而抗告人 如將其房產出售,所得價款因現金流通極為快速,易為藏匿 或挪用他處,若不予保全,客觀上有致相對人日後縱取得本 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⑶抗告人雖以其無出賣房屋之意等情,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云云。但查,抗告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欲出賣其房屋, 且實際委託仲介為之,並刊登出售廣告,已於前述,縱然抗 告人目前尚未賣出房屋,並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或另購買預 售房屋,但抗告人上開欲出賣房屋即欲將其財產為處分等情 ,已足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其釋明或有未足,但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釋明自不 足採。  ㈢綜上,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8萬6千元 範圍內假扣押,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2025-01-24

KSHV-114-抗-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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