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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琤婷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韶芹、楊岳典、陳俊宇、楊正宏、楊喆丞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5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俊宇、楊正宏、楊喆 丞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裁判要旨可參)。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15號被告李韶 芹、楊岳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李韶芹、楊岳典、陳俊宇、楊正宏、楊喆 丞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主 張係就前開刑事案件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向被告李 韶芹、楊岳典求償之部分,因前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李 韶芹、楊岳典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吸收 偽造準公文書)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同時符合刑法 第310條之誹謗罪,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 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是原告請 求被告李韶芹、楊岳典回復其損害,自屬合法,毋庸繳納裁 判費。而被告陳俊宇、楊正宏、楊喆丞之部分,則未經刑事 判決有罪或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俊宇 、楊正宏、楊喆丞上開部分之請求提起刑事附帶訴訟,於法 不合,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 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財產上給付,而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25

ILDV-114-訴-40-20250225-1

審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0 樓 ○○○○○○○○○○執行,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瑋杰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 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瑋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前案紀錄 部分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 8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行為,係於密切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 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起訴認係數罪一節 ,容有誤會,附帶敘明。又被告有如本院更正如上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所述之 犯罪紀錄,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名完全不同,是依 上解釋應不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未注意,以起訴所指方式使 取得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共新臺幣4,471元之不法利益 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   被   告 陳瑋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杰前因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店員李玉茹未注 意,使用李玉茹放置在店內櫃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 小額付費之功能,於民國109年4月1日6時32分、6時34分、6 時35分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之酷斯拉撞球館,利用李玉茹 之行動電話門號連接至網際網路,向Google Play 商店購買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HD遊戲點數,而虛偽表彰 李玉茹願付款消費之意思以行使,並將消費金額新臺幣(下 同)471元、3000元及1000元併入前開門號電信費帳單之電 磁紀錄,致Google Play 商店陷入錯誤,因而提供等值之遊 戲點數予陳瑋杰,且將消費金額併入李玉茹門號之電信費帳 單,即以此方式取得消費金額共計447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李玉茹、GooglePlay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 商品銷售及電信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杰之自白 坦承盜用告訴人手機門號購買遊戲點數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李玉茹之警詢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玉茹手機內之小額付費訊息 證明被告盜用告訴人手機購買點數且上開費用計入告訴人之電信帳單事實。 4 李玉茹工作之店內櫃臺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於犯案期間僅有被告1人接近告訴人所放置手機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連接至網際網路,冒用告訴人名義向Google Play 商店表   示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上開經行動電話處理螢幕上所示之   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   準文書。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使用或變賣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處斷。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取得共計4,471元之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2025-02-25

PCDM-113-審訴緝-3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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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130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後, 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96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游博元與A女 (年籍資料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 紛發生爭執而分手。詎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 「00000.0000」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 」而 冒用其名義,於自介欄填載「OO大學」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 (有清晰五官)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 IG帳號之身分,以此方式不法利用A女 之個人資料,並足影 響IG管理使用者身分之正確性。嗣A女 於112年1月20日,經 友人告知在該社團有看到被告之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曾在網路上散布過A女 的照片, 因此很多人都有A女 的照片,伊朋友都有伊住處之WIFI密碼 ,因此可能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 前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匿名之帳號將A女 之性影像上傳至公開網站及社群媒體 ,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為被告於本院中所坦認不諱。  ㈡另某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00000.0000 」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 」而冒用其名義, 於自介欄填載「OO大學」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 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不法利用A女 之個人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00 000.0000」之IG帳號之個人首頁截圖照片(偵卷第16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㈢被告於本院中雖否認上開犯行,然上開冒用A女 名義,於112 年1月5日16時35分(UTC)註冊之IG使用者帳戶,經查詢其註 冊時所登入之IP位址,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此有IG帳號頁面 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IG帳號上網IP位址紀錄各1份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陳,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當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A女 之姓名、個人照片及就讀學校等,均屬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訊,而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指之一般性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指之敏 感性個人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 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 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 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 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所闡明。準此,被 告知悉自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卻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又不具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例外可合法利用 事由,冒用A女 上開個人資料,創設IG帳號,將A女 之大頭 照列為系爭IG帳號封面,顯係基於損害A女 資訊隱私權、名 譽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以該IG假帳號刊登貼文以行使,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 因感情糾紛,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A女 裸露照片及影片上傳至色情網站(此部 分經前案判決確定),竟又冒用A女 個人資料,創設IG帳號 ,所為造成A女 身心嚴重受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 和解或賠償之 態度,及其於本院中自陳未婚、就讀大學中、打工、無人需 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上,註冊用戶名稱為「蘇瑋程」之 使用者帳戶,並冒用A女 之名義,在該臉書網頁之個人資料 欄填載A女 之本名,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作為 該帳戶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臉書帳戶之身分; 於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31日以上開臉書帳號加入「00 00OO(限時加入)」此外流他人不雅照為宗旨之社團,並分別 張貼A女 之個人照片,發文稱「0000系列 OO光電(復刻)、( 一串連結) 密碼:0000」、「0000系列OO光電、(一串連結) 密碼0000 認識這位的可以先密我交流一下」之貼文而行使 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㈡公訴意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蘇瑋程」臉書帳號 之個人首頁截圖照片、臉書社團「0000OO(限時加入)」之 貼文及留言內容之截圖照片、臉書社團0000之相關報導頁面 截圖、告訴人提供其友人與臉書帳號「蘇瑋程」之訊息記錄 截圖、告訴人與友人之訊息截圖等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蘇瑋程,但曾見過此帳號在伊 洩漏性影像之社團中,0000所流通之A女 性影像與伊前案大 同小異等語。  ㈢經查,本案遍查卷內並無該「蘇瑋程」臉書帳號註冊之IP位 址、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尚無證據可認上開「蘇瑋程」 臉書帳號為被告所冒名申設。本院審酌A女 之個人資料及性 影像等,業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網路公開社團中散布, 無法排除為他人取得A女 之個人資料及性影像後,為轉傳散 布所冒名申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 心證,自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犯行,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 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上傳內容 上傳之網站或社群媒體 1 110年6月20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2張 上傳至臉書社團 2 110年7月3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1張 上傳至Dcard「OO大學」版 3 111年1月20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3張 上傳至https:00OOOO00/0/000000網址,且將該網址設為公開 4 111年6月8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1張 傳送予A女 友人OOO 5 111年9月25日前某時 A女 裸露胸部之猥褻影片及照片 上傳至Dcard社群軟體、 https://000000.com網站、 https://0000000.com網站、 https://www.0000000.com網站、 https://www.000000.com網站、 https://tw.00000.com網站、 https://tw.000000.com網站、 https://cn.00000.com網站 6 111年9月29日前某時 A女 與被告視訊時裸露胸部而遭被告側錄之影片 傳送予A女 友人OO

2025-02-25

PCDM-113-訴更一-3-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36 7號、116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單獨進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景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某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預付卡)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 ),再以每個門號新臺幣300元之對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 號後,即: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日13時43 分許,以代辦貸款向蔡守庭佯稱要提供雙證件照片及提供 自然人憑證卡云云,致蔡守庭陷於錯誤拍雙證件照片並寄 發自然人憑證卡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並 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向蔡守庭確認是否寄件成功,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蔡守庭提供之資料後,旋於112年11月 6日向兆豐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盜 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 00000號。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 ,以代辦貸款向邱育信佯稱要提供證件照片及提供自然人憑 證卡云云,致邱育信陷於錯誤,拍證件照片並寄發自然人憑 證卡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邱育信提供 之資料,向兆豐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以上 開0000000000號門號收取開戶OTP驗證碼完成開戶;詐欺集 團成員申辦帳戶成功後,旋於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 二、案經蔡守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與邱育信、林志 良、黃俐瑜、張宜珊、蕭喬文、余和霖、龔翊、涂佩菁、李 函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但被告莊景丞於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審易 卷第25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莊景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守庭、邱育信、林志良、黃俐瑜 、張宜珊、蕭喬文、余和霖、龔翊、涂佩菁、李函蓉等人警 詢中指述內容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銀行000000 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簡訊翻拍畫面、報案 資料匯款紀錄單據、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資料等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究與向 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故被告以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莊景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莊景丞曾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其素行非佳, 其任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 欺犯罪,造成告訴人林志良、黃俐瑜、張宜珊、蕭喬文、余 和霖、龔翊、涂佩菁、李函蓉等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亦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從事倉儲工作,月薪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用 撫養他人,尚欠銀行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莊景丞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 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景丞因交付上開門 號SIM卡2張共獲有新台幣6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不 法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 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志良(告訴代理人:楊于淑) 於112年8月初以投資股票詐騙方式,向林志良詐騙,致林志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57分 10萬元 2 黃俐瑜 於112年8月中以投資股票詐騙方式,向黃俐瑜詐騙,致黃俐瑜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3 張宜珊 於112年8月中以投資博弈詐騙方式,向黃俐瑜詐騙,致黃俐瑜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4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4 蕭喬文 於112年8月中以交易外幣詐騙方式,向蕭喬文詐騙,致蕭喬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 1萬元 5 余和霖 於112年10月中以投資彼特幣詐騙方式,向余和霖詐騙,致余和霖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5日13時21分許 3萬8千元 6 龔翊 於112年11月初以投資虛擬貨幣詐騙方式,向龔翊詐騙,致龔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5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7 涂佩菁 於112年11月以加入手工代工會員詐騙方式,向涂佩菁詐騙,致涂佩菁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分許 2萬元 8 李函蓉 於112年11月以介紹小孩當嬰兒用品模特兒詐騙方式,向李函蓉詐騙,致李函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12時7分許 3萬元 參考法條 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4

CHDM-113-訴-1116-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哲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證 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行「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應 更正為「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暨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聲請書雖論被告涉犯法條為犯詐欺得利罪嫌 云云,然本案正犯「劉泰辰」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所詐得之物為亞培小安素、購物袋等財物,此經聲請書載 明於事實欄內,是此應為詐得財物無疑,聲請書竟論詐欺得 利,應有誤載,本院更正如上,此因想像競合犯關係,僅論 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最終論罪結果並無出入, 縱使更正適用法條,與被告論罪並不生實質防禦權之影響, 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84號   被   告 張嘉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5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113年2月2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出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劉泰辰」(音譯)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嗣「劉泰辰」在取得 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郭珊儒之同意或授權,於 113年2月13日19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冒用郭珊儒之名義,輸入郭珊儒申設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 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電磁紀錄資訊及本案門號,以假名 「黃楷宏」註冊第三方支付業者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即「丁丁連鎖藥局」,下稱諾貝兒公司)之「丁丁PAY」電 子支付功能,用以表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信用卡綁定「丁丁 PAY」用以支付或消費,足生損害於郭珊儒及諾貝兒公司對 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劉泰辰」旋承前犯意,於113 年2月13日19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丁丁藥局 春日店」,以「丁丁PAY」第三方支付方式,消費購買2罐「 亞培小安素」(新臺幣【下同】1罐1,445元)及購物袋1個 (下合稱本案商品),計2,892元,偽造屬準私文書之不實 電磁紀錄之消費訂購單,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由網路傳輸 予諾貝兒公司以行使,並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至台新 銀行之收單伺服器,使諾貝兒公司及台新銀行均陷於錯誤, 誤以為郭珊儒本人或經其同意或授權之人以第三方支付方式 消費本案商品,並同意或授權該些費用附加於本案信用卡之 簽帳費用而核准撥款,「劉泰辰」因而詐得價值2,892元具 有財產價值之本案商品,足生損害於郭珊儒、諾貝兒公司及 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郭珊儒發覺 有異,始悉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遂向台新銀行申請爭議款 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珊儒、諾貝兒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郭珊儒、諾貝兒公司所屬「丁丁藥局春日店」副店長許 芷寧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即時消費記 錄、「丁丁連鎖藥局」扣款資訊、會員資料、台新銀行特電 消費款查詢通知單、「亞培小安素」商品頁面翻拍照片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 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幫助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正犯「劉泰辰」以本案信用 卡綁定「丁丁PAY」,並利用「丁丁PAY」消費購買本案商品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目的下為之,復具有 目的手段關係,可認其行為局部同一,而屬同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亦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卷內現存卷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被告前雖亦因提供本案門號涉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然該次被告係於113年3月間提供予「戴殷銓」使用,本案 被告係於113年2月間提供予「劉泰辰」使用,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姑不論「戴殷銓」與「劉泰辰」是否如被告 所說為同一人,被告前後提供兩次本案門號之時間相距約1 個月,尚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自非屬同一行為,本案 自不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24

PCDM-114-簡-331-20250224-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祐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參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 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 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林郁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以「希 望可以交保,我外面還有住處等事項待處理,我可以負擔新 臺幣(下同)3萬元以內保證金」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經檢察官、被告同 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故認現若以具保方式,即能保全被告 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而認上開 所示當係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酌定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號;若未能具保, 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 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 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24

PTDM-113-訴緝-38-202502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嫌 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 被 告 黃信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498號、111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信勇犯如附表二編號5、6、11、12、14所示之罪,共伍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6、11、12、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三、李嫌被訴虛列附表三編號41所示之人名義得標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嫌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 ,邀集黃信勇、何○○、盧○○、李○○及其他多名會員,召集會 期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約定會款1期新臺 幣(下同)1萬元,每4個月於該月30日加開1會,含會首共 計56會,標會方式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月15日(加 會則為30日)晚上8時許,在李嫌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開標(下稱本案互助會)。李嫌、黃信勇因自身資金 周轉壓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利用 本案互助會各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大多會員不克到場投標、 開標,標會流於形式之機會,未經尚未實際得標活會會員之 同意或授權,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13、15所示得 標日期/會期,在前揭開標地點,分別冒用或虛列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書寫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各會員之姓名或代號及標息金額,以此方式偽造依 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由各該會員以各該標息金額 參與競標用意之標單即準私文書,旋即持以投標而行使之, 並因而得標共10次,李嫌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 標之活會會員,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活會會款交與 李嫌,李嫌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共34 8萬23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冒標之會 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㈡李嫌與黃信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黃信勇 冒用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之得標會員名義參加 本案互助會,並利用李嫌擔任會首,可於開標前得知其他會 員投標金額之機會,未經尚未實際得標之活會會員之同意或 授權,將其他活會會員投標金額告知黃信勇,便利黃信勇以 更高之金額投標,進而由黃信勇授權李嫌,於附表一編號5 、6、11、12、14所示之得標日期/會期,在前揭開標地點, 在空白紙上書寫如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黃信勇 所虛列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以此方式偽造依民間互助會 之習慣,足以表示係由各該會員以各該標息金額參與競標用 意之標單即準私文書,旋即持以投標而行使之,黃信勇並因 而以各該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李嫌再將此不實得 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將該期活會會款交與李嫌,李嫌再將所收取之各期會款轉交 黃信勇,黃信勇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 示之犯罪所得共156萬7800元,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及附 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得標之人。  ㈢嗣因李嫌、黃信勇週轉不靈無力給付會款,本案互助會於106 年9月30日之第30期止會,會員何○○等人始發覺實際活會數 大於應有活會數,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李○○、李○○、李○○、謝○○、郭鄧○○訴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嫌及其辯護人、被告黃信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33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嫌固坦承其假冒附表三編號3、4、7、15、18、3 0、42、49、54所示會員名義得標之9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犯行,及坦認其有以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 義得標1次,並取得該期會款,暨黃信勇有以附表三編號27 、28、43、44、52所示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其亦 有將各期所收會款轉交黃信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以附表 三編號29所示之虛列人頭得標部分,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犯行,亦矢口否認其有與被告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29是我虛列的人 頭而非真實會員,我否認黃信勇得標的5次是我與黃信勇共 同犯罪等語。李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李嫌虛列人頭即以 附表三編號29吳○○名義跟會部分,均有繳交會款並交付得標 者,並無詐欺之犯意,另本案犯罪事實應為本院107年度簡 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等語。訊 據被告黃信勇固坦承有以附表三編號27、28、43、44、52所 示之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並取得各期標金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用假名跟會,會錢我都有繳給李嫌,我沒有詐欺的意 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嫌就事實㈠所載關於其冒用附表三編號3、4、7、15、1 8、30、42、49、54所示會員名義得標共9次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何○○、盧○○、莊吳○○、李○○、李○○、李○○、 林○○、盧○○、方翁○○、蘇劉○○、許○、吳○○、謝○○、劉○○、 郭鄧○○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提供之互 助會單、標會紀錄單、自救會與被告2人核對明細、活會會 員名單統計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嫌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李嫌事實㈠其中以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得 標1次,及被告2人事實㈡所載共同以被告黃信勇虛列人頭會 員得標5次犯行部分:   ⒈被告李嫌自任會首,邀集被告黃信勇、何○○、盧○○、李○○ 及其他多名會員等人共組本案互助會,會員名單如附表三 所示,嗣於106年9月30日第30會止會,仍實存26個活會, 實際已得標死會之會員則為附表三編號5盧○○、編號25方○ ○、編號46郭鄧○○、編號10李○○等4人(各參加1會),及 被告李嫌以附表三編號29所示虛構之人頭會員得標1次並 取得該其會款,暨被告黃信勇以附表三編號27、28、43、 44、52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均由被告李 嫌向會員收取各期標得之會款並轉交被告黃信勇收受,及 上開6次以虛列人頭得標之投標方式,均為被告李嫌在空 白紙上書寫人頭會員之姓名或代號與標息金額,以為標單 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 ○、盧○○、莊吳○○、李○○、李○○、李○○、林○○、盧○○、方 翁○○、蘇劉○○、許○、吳○○、謝○○、劉○○、郭鄧○○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提供之互助會單、標 會紀錄單、自救會與被告2人核對明細、活會會員名單統 計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諸被告李嫌於偵查中自承:我自103年被倒會後,我就是 以會養會,我也不想讓人家笑我,不過最後還是挺不過去 ,本案互助會還是倒會等語(他卷第42頁),佐以被告李 嫌另有於103年10月間擔任會首,邀集邱○○、何○○、李○○ 及其他多名會員等人,召集會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 年6月15日止,約定會款1期1萬元,每4個月加開1會,含 會首共計55會,標會方式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月 1日(加會則為15日)晚上8時許開標之互助會(下稱前案 互助會),被告2人並於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9月1日間 ,擅自冒用前案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得標共計15次,而經本 院以前案判決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訴卷第23至33頁、訴卷第341至347頁),而前案互助會 成立時間早於本案互助會,前案判決前揭所載被告2人冒 標之犯罪時間,亦與本案互助會運作期間(104年10月15 日第1期起至106年9月30日第30期止會為止)大致重疊, 堪認被告李嫌於本案互助會及前案互助會,多次以冒標或 虛列人頭方式得標之目的,即係以會養會、挖東牆補西牆 ,再衡酌被告李嫌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冒標前案互助會 是因為會錢轉不過來,我沒在工作,一個月要付7、8萬利 息,被壓的轉不過來等語(另案他卷第56頁),是其早可 預知以其資力,勢必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會款壓力,而遲 早會在其他真實之會員得標時,週轉不靈致生倒會之結果 ,且正因被告李嫌同時須繳納多個互助會會款之壓力甚大 ,始需虛構人頭參加本案互助會,以便搶標收取會款,顯 見被告李嫌確係利用虛構人頭吳○○參加本案互助會,進而 假造吳○○名義之標單行使而得標,以詐得該次會款無訛。   ⒊至被告黃信勇虛列人頭得標部分,觀諸被告黃信勇於前案 偵查中供稱:我自己也有擔任會首,有時候我轉不過來, 我就請李嫌讓我冒標來周轉等語(另案他卷第57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用假名參加本案互助會,是因為我 認為如果全部以本人名義去跟會,其他會腳可能會懷疑我 一個月的收入有沒有辦法支付7個會腳的金額,我都是拿 標到的錢去繳會錢,我自己的收入無法支付7個會腳的錢 等語(訴卷第203頁),復佐以被告李嫌於偵查中供稱: 黃信勇都有跟我的會,黃信勇也知道我以會養會,我知道 黃信勇用假名標會5次,我有幫黃信勇寫標單丟下去等語 (他卷第42至43頁),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 沒有跟其他人講黃信勇有用假名標會,我偵查中有說黃信 勇同意我幫他寫標單參與投標就是有,如果有人寫1500, 他寫1600,就是讓黃信勇標到,我知道黃信勇用假名跟會 還讓他拿錢,是因為黃信勇跟我講他不夠錢,前案判決是 黃信勇和我都被別人倒會,所以我們看誰比較缺錢,輪流 偷標其他會腳的會,黃信勇本案互助會每個月都有繳會錢 ,繳到30會,黃信勇的會錢來源,就是用假名標起來繳, 之後黃信勇因前案判決入監,也沒有再繳死會會款了等語 (訴卷第205至207頁、第209至210頁、213至215頁),就 關於前案互助會部分之證述,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情 節相符;綜上可知,被告黃信勇明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 本案互助會7個會份之會款,且同時須繳納多個互助會會 款之壓力甚大,始須於前案互助會冒標詐取會款,並虛構 人頭參加本案互助會,以便搶標收取會款,進而以會養會 、挖東牆補西牆,況被告黃信勇明知李嫌也是以會養會, 亦早可預知以渠等資力,勢必會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會款 壓力,而遲早會在其他真實之會員得標時,週轉不靈致生 倒會之結果,猶經被告李嫌同意,未告知其他會員上情, 而逕以虛構之假名參與本案互助會,並由被告李嫌告知被 告黃信勇其他會員投標金額,以利被告黃信勇授權被告李 嫌在標單上偽造各該虛構人頭會員之姓名,及書寫最高之 標息,進而確保由被告黃信勇得標之詐欺方式,共同詐取 前開5期活會會款並交付被告黃信勇等情,亦可認定。   ⒋從而,被告李嫌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偽造下列各該次不實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行使,冒用 附表一編號1至4、7、9、10、13、15所示之人名義得標9 次,及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虛列人頭會員得標1次,以詐取 各期活會會款,暨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信勇授權李嫌偽造下列各 該次不實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行使,以附表一編號5、6、11 、12、14所示由被告黃信勇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 ,以詐取各期活會會款,渠等上開犯行,洵可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以虛列人頭會員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 款並交付得標者,並無詐欺犯行等語。惟查,縱認被告2 人所辯其等於本案互助會終止前,均有按期繳納會款乙節 屬實,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已足認被告2人可預知以其資 力,遲早會無法負擔龐大會款壓力而致倒會,仍執意以虛 列之人頭搶標,顯有詐欺活會會款之意,被告2人此一所 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⒉至被告李嫌雖辯稱其與被告黃信勇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等 語。惟承上所論,依被告李嫌前揭證述,其明知被告黃信 勇用假名標會之用意即在於以會養會,仍未經其他會員同 意,擅自告知被告黃信勇其他會員之投標金額,以確保被 告黃信勇順利得標,更顯被告李嫌明知黃信勇資力不佳, 以上開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遲早會繳不出高額之會款, 仍以上開方式確保被告黃信勇可利用虛構人頭標得本案互 助會會款,其所為係與黃信勇共同詐騙各該期活會會員之 會款無訛,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⒊至被告李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前因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前案 與本案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案犯 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查,告訴人何○○於107 年10月5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申告時,已陳 稱前案互助會是每月1日開標的互助會,本案互助會則是 每月15日開標的互助會,前案申告之犯罪事實並不包含本 案等語明確(他卷第21至23頁),而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確實不包含本案互助會乙節,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16號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他卷第9至14頁、訴卷第23至33頁),足認被告李嫌 於前案與本案之犯行,係就不同之互助會分別冒標及虛列 人頭參與投標,各次犯行被害之活會會員亦非相同,顯屬 分別起意之數罪,而非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難認李嫌本 案犯行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此一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㈣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詐得金額即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各次犯行之日期/會期、標息與得標人別之認定:    ⑴本案互助會止會前,已開標共30期之各次開標日期與得 標之標息金額,有告訴人何○○提出之標會紀錄單可資佐 證(他卷第81頁),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訴卷第103 至104頁);又本案互助會實際得標之死會會員即附表 三編號5盧○○、編號25方○○、編號46郭鄧○○、編號10李○ ○等4人,均是於第27至30期得標乙節,業據被告李嫌供 承在卷(訴卷第61頁),核與證人何○○、盧○○、郭鄧○○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7頁;訴卷第132、144頁 ),上情應可認定。    ⑵至被告2人所犯各次冒標及以虛列人頭得標之會期、會員 人別為何,因被告2人、告訴人、被害人均未留存完整 紀錄,亦不復記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 2人究係於何時所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由活會人數較少之 期數往前採計,即自106年6月15日第26會期,往前依序 推算15次至第12會期,得標會員人別則係按附表三即告 訴人何○○提出之互助會單所載會員編號(他卷第7頁) ,如遇有會員編號與會期別相符者優先列計,餘按會員 編號順序依序採列,被告2人就此一列計方式亦不爭執 (訴卷第274至275頁),因認被告2人分別係於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會期,以各該編號所示冒標或虛列人頭方 式,並以各該編號所示會員之名義、標息金額得標。   ⒉各次犯行詐得金額即犯罪所得之認定:    ⑴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 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 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 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 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 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 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 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計算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得時,就各期遭詐欺會數之計算,自應剔除死會會 員(包含會首)會數,而僅限於活會會員;至被冒標之 會員,因其等不知遭到冒標,於各期開標後,仍以活會 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故應算入活會人數之內(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A)欄所示,此會數尚包含各會 期被告2人尚屬活會之虛列人頭會數)。    ⑵又被告2人所虛列之人頭會員,分別係於附表一編號5、6 、8、11、12、14所示會期得標共6次,在各次虛列之人 頭會員得標成為死會之前,被告李嫌單獨為各次冒標犯 行,及被告2人共同以黃信勇虛列之假名得標時,被告2 人均明知渠等之上開犯行,即知悉自己虛列人頭名下尚 屬活會之會份,並無繳納該期會款之必要,又被告2人 辯稱渠等均有繳納會款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其等所辯是否實在,已屬有疑,況且,事實上亦不可能 發生被告2人自己對自己,或對共犯施用詐術,使之陷 於錯誤,而使自己或共犯誤認有繳納義務,而繳納當期 尚屬活會之虛列人頭會份會款之情形;故此,被告2人 各次犯行,均應扣除當時其等尚未得標之虛列人頭會員 會數(詳如附表一(B)、(C)欄所示)。    ⑶又本案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 ,即應以基本會金1萬元扣除該次冒標標息。是以,被 告2人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或以虛列人頭投標,所詐得之 金額及計算方式,應如附表一(E)欄所示,堪以認定 。    ⑷另依被告李嫌於本院證稱其幫被告黃信勇得標,被告黃 信勇並未給其好處等語(訴卷第206至207頁),為被告 黃信勇所不否認,應認被告黃信勇所為附表一編號5、6 、11、12、14所示共5次犯行所詐得之活會會款,實際 上均由被告黃信勇取得,被告李嫌並未獲得此部分犯罪 所得,併予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 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 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合會開標時,會員可以去李嫌 住處寫標單,也可打電話請李嫌幫忙寫標單,李嫌會在開標 時打電話告訴會員某某人寫多少錢等情,業據告訴人何○○證 陳在卷(訴卷第145頁),被告李嫌亦於本院供稱其僅於標 單上書寫名字及所出利息之金額等語(訴卷第308頁),是 該標單上僅有會員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 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 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李嫌在各期標單上偽造會員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各期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行使以詐取財物,侵害 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既係一行為所致,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各次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共15罪,及被告黃信勇所 犯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共5罪,得標會期不同 ,犯罪時間亦均有相當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㈥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理財或在有急需時得 藉此籌措財源,被告2人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為圖己利, 竟利用會員對渠等之信賴,擅自以冒標、虛列人頭得標之方 式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如附表一(E )欄所示,致多數活會會員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至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李嫌擔任會首、被告黃信勇則為會員,2人之角 色分工、參與程度輕重不同,及渠等各自詐得款項之數額; 並考量被告李嫌事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黃信勇則否認全 部犯行,2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除前述李○○獲被告李嫌賠償1萬元外,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嫌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前科、被告黃信勇有賭博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前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訴卷第341至34 7頁);暨被告李嫌於本院自述小學肄業、喪偶、有4名成年 子女、現無業、收入靠小孩撫養、獨居,被告黃信勇自述未 受教育、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無業、收入靠弟弟接濟 、與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就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罰 金之罪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 被害人均為同一互助會之會員,且罪質相同等情,分別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由被告李嫌偽造之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等偽 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上 開標單、署押尚屬存在,於開標完畢後亦無再行沒收之實益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各自獲有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查,證人李○○於本院 證稱:被告李嫌有因本案互助會賠償我1萬元等語(訴卷 第317頁),是被告李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冒用李○○名 義得標之該次犯行,應扣除其已賠償之1萬元後予以沒收 ,始非過苛。是以,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各自保有如 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所宣告之多次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嫌於本案互助會之某不詳會期偽造附 表三編號41所示會員之標單,虛列該人頭會員,以不詳標息 金額得標而行使之,並詐得該期活會會款,因認被告李嫌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嫌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嫌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何○○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何○○ 提供之互助會單、自救會與被告2人核對明細、活會會員名 單統計表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嫌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41實 為李○○之女性友人以李○○名義跟會,後來該女性友人不願繼 續跟會,將其會份盤讓給我,我把會錢還給該女性友人,之 後由我繳這份的會錢,我沒有詐欺等語。被告李嫌辯護人則 以:附表三編號41部分,被告李嫌有經李○○之女性友人同意 承接該會份,亦有繳交此一會份之會款,並無詐欺之犯意等 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證人李○○於本院證稱:附表三編號41會份是我讓我的一個女 性朋友「錦阿」用我的名字參加的,我自己參加的是附表三 編號42會份,我們都一起去李嫌那邊繳各自的會錢,後來「 錦阿」繳了幾期之後,有跟我說她不跟會了,她自己找李嫌 處理該會份,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只有聽「錦阿」說跟李嫌 處理完了等語(訴卷第310至316頁),其子即證人李○○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三編號41會份,我有聽李○○說是他之 前女友跟的,繳了幾會之後就反悔說不要了,後續有無盤讓 會份我不清楚等語(訴卷第320頁),佐以告訴人何○○申告 時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亦有於附表三編號41欄位手寫記載 「盤讓」之字樣(他卷第7頁),審諸證人李○○、李○○均為 本案互助會詐欺之被害人,與被告李嫌之利害相反,卻仍均 證稱「錦阿」確有以李○○之名義跟1會、繳了幾會後就不跟 了等語,足認渠等前揭有利於被告李嫌之證言,應屬實在; 又衡諸民間互助會之會員跟會一段時間後,不願再繳納會款 而退出合會,會首為維持合會運作,自行承接該會份之情形 ,並非罕見,可認被告李嫌所辯「錦阿」已同意將附表三編 號41會份轉由其承接乙節,並非無稽,堪可採信。公訴意旨 認此會份係被告李嫌虛列之人頭會員乙節,容有誤會。  ㈡按「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會員非經會首及會 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及第709條之8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李嫌承接附表三編號41所示「錦阿」以李○○名義跟會 之會份,實質上以會首身分同時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固有 違民法上開規定,然刑事犯罪之成立,除須構成要件該當性 外,尚須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質言之,被告李嫌違反民法 之上開規定,僅屬民事違約問題,並不當然成立刑事犯罪。 承上所論,附表三編號41該會份,原經證人李○○同意「錦阿 」以其名義參加,但仍由「錦阿」自行繳納會款,事後「錦 阿」退出合會,並同意將該會份轉讓予被告李嫌,「錦阿」 並告知證人李○○其已處理完畢,證人李○○亦未反對該會份由 「錦阿」與被告李嫌自行處理,堪認「錦阿」已經同意在不 更改跟會名義之情形下,由被告李嫌承接其會份,證人李○○ 亦未反對,足認被告李嫌承接該會份後,「錦阿」、證人李 ○○均不反對被告李嫌得以附表三編號41會份之名義填寫標單 參與投標,嗣被告李嫌固以此會份之名義得標,但與冒標或 虛列人頭得標之情形不符,並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  ㈢另被告李嫌雖未向其他會員告知其已承接附表三編號41之會 份,然從本案互助會前30期皆正常運作,至106年9月30日始 止會乙節觀之,被告李嫌所辯稱其均正常繳納「錦阿」會份 之活會會款等情,應屬實在;且依前揭證人李○○、李○○之證 言,可知「錦阿」係自行繳納數期會款後才退出合會,本案 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李嫌以附表三編號41會份得標之會期 為何,尚無從認被告李嫌有在承接該會份後不久,即迅速將 該會份標下,取走標得之會款後隨即倒會,拒不繳納死會會 款之情形。故此,被告李嫌既已承接「錦阿」之會份,並按 期繳納該部分之活會會款,進而於某會期以該會份名義得標 ,並非以冒用或虛列人頭方式得標,實難認被告李嫌此一行 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詐領活會會款之 犯意或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舉事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李嫌被訴此一犯罪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李嫌有 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前述說明,應為被告李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得標日期/會期 得標之附表三會員編號及人別 本院認定之犯罪態樣 (A) (B) (C) (D) (E) 實際活會會數(計算式:56會-已開標會期數-歷次遭冒標活會總會數) 應扣除李嫌未陷於錯誤之虛列人頭活會數 應扣除黃信勇未陷於錯誤之虛列人頭活會數 得標之標息(新臺幣) 詐得活會會款即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計算式:(A-B-C)*(10000-D)) 1 李嫌 105年1月15日第12期 3李○○ 冒標 45會(56-12+1) 1 0 1300 382800 2 李嫌 105年3月15日第13期 4李○○ 冒標 45會(56-13+2) 1 0 1300 382800 3 李嫌 105年9月15日第14期 7阿○ 冒標 45會(56-14+3) 1 0 1500 374000 4 李嫌 105年9月30日第15期 15惠○ 冒標 45會(56-15+4) 1 0 1400 378400 5 黃信勇 105年10月15日第16期 27洪○○ 以虛列人頭得標 44會(56-16+4) 1 4 1500 331500 6 黃信勇 105年11月15日第17期 28洪○○ 以虛列人頭得標 43會(56-17+4) 1 3 1700 323700 7 李嫌 105年12月15日第18期 18李○○ 冒標 43會(56-18+5) 1 0 1800 344400 8 李嫌 106年1月15日第19期 29吳○○ 以虛列人頭得標 42會(56-19+5) 0 0 1900 340200 9 李嫌 106年1月30日第20期 30麗○ 冒標 42會(56-20+6) 0 0 2100 331800 10 李嫌 106年2月15日第21期 42李○○ 冒標 42會(56-21+7) 0 0 2100 331800 11 黃信勇 106年3月15日第22期 43黃○○ 以虛列人頭得標 41會(56-22+7) 0 2 2300 300300 12 黃信勇 106年4月15日第23期 44黃○○ 以虛列人頭得標 40會(56-23+7) 0 1 2000 312000 13 李嫌 106年5月15日第24期 49張○○ 冒標 40會(56-24+8) 0 0 2300 308000 14 黃信勇 106年5月30日第25期 52林○ 以虛列人頭得標 39會(56-25+8) 0 0 2300 300300 15 李嫌 106年6月15日第26期 54秋○ 冒標 39會(56-26+9) 0 0 2100 308100 犯罪所得總計 0000000 被告李嫌總犯罪所得: 0000000 〔計算式:編號1+2+3+4+7+8+9+10+13+15,共10次〕   被告黃信勇總犯罪所得: 0000000 〔計算式:編號5+6+11+12+14,共5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會單所載會員姓名或代號 備註   1 李嫌  會首 2 李○○ 3 李○○ 4 李○○ 5 盧○○ 6 秀○ 7 阿○ 8 姿○ 9 竹○ 10 俊○ 11 鍾○○ 12 同上 13 同上 14 阿○ 15 惠○ 16 珠○ 17 雪○ 18 李○○ 19 李○○ 20 李○ 21 機○○ 22 同上 23 林○○ 24 翁○○ 25 方○○ 26 方○○   27 洪○○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28 同上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29 吳○○ 李嫌虛列之人頭   30 麗○   31 黃信勇   32 同上   33 許○   34 成○   35 盧○○   36 秀○   37 同上   38 應文   39 李○○ 會員真實姓名為李○○,會單記載「坤」為「珅」之誤   40 李○○   41 李○○ 為李○○女性友人「錦阿」以李○○名義加入,後由「錦阿」將此一會份盤讓予李嫌承接   42 李○○ 會單簽名欄所載李坤豐(「坤」應為「珅」之誤,同編號39)為李○○之子即此會份之聯絡人   43 黃○○○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44 同上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45 鄧○○   46 鄧○○ 真實姓名為郭鄧○○   47 薛○○   48 阿○   49 張○○   50 何○○   51 男   52 林○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53 玉○   54 秋○   55 林○○   56 阿○

2025-02-24

CTDM-111-訴-360-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7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宏與蔡青志為同事,劉建宏因缺錢購買限量商品,竟計 畫竊取同事之信用卡盜刷購物後再放回原處,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員工可輕易出入休息區及員工置物櫃均未 上鎖之機會,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2日16時至同年月23日0時20分間之不詳時間,徒手竊 取不知情之蔡青志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卡 號末5碼為51988,完整卡號詳卷)1張後,於23日0時20分許 ,持其扣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FACEBOOK第三方平台之帳 號密碼快速登入PChome24h購物平台網站,以其自己之手機 號碼完成驗證後,在網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480元 之VR頭盔1副,結帳時在網路刷卡之頁面相關欄位,填載「 蔡青志」之姓名及前揭信用卡卡號與授權碼,並從蔡青志置 物櫃內之手機獲取國泰世華銀行傳送之網路刷卡驗證碼後一 併輸入完成驗證,用以表示其為有權線上刷卡之人,「蔡青 志」亦同意日後按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 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傳送檔案予不知情之平台店家而行使之 ,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寄送前開商品至劉建宏所留高雄市 林園區送貨地址而順利取得商品,足生損害於蔡青志、平台 、店家及銀行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 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蔡青志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再遇限量遊戲卻缺錢購買,乃再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6時53分許,持其扣案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日本國之PLAYSTATION網路商店,購 買價值1,875元之遊戲,結帳時在網路刷卡之頁面相關欄位 ,填載先前所得知之蔡青志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與授權碼( 因消費金額較低,不需輸入驗證碼,且蔡青志當日休假,亦 無從自其手機取得驗證碼),用以表示其為有權線上刷卡之 人,「蔡青志」亦同意日後按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 銀行之意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傳送檔案予不知情之網路店 家而行使之並著手施用詐術,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寄送前 開商品。然國泰世華銀行付款前發現有盜刷疑慮而扣款未支 付價金予前開網路店家,店家同暫停寄送商品,劉建宏因而 未能順利取得商品,但仍足生損害於蔡青志、網路店家及銀 行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 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33357號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審訴卷第57至59頁), 核與證人蔡青志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至2頁、偵字33 357號卷第26至27頁)相符,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購物明 細、掛失資料、商品簽收證明、被告手機門號查詢資料、網 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與蔡青志之工作班 表、員工休息區及置物櫃照片(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字33 357號卷第91至93頁、偵字41446號卷第65至75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固供稱不記得28 日有無取得遊戲商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公訴意旨同 未明確認定,但國泰世華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已明確 陳稱事實一㈡之款項,銀行已扣款而未支付,因此商家應該 也不會交付商品(見偵字33357號卷第第26頁、本院審訴卷 第59頁),是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遊戲商品,僅 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商家雖已受詐騙但尚未交付財物,因而 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尚有誤會 。 ㈡、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 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 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 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 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 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 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 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次盜刷蔡青志之信用卡進行 網路交易,於網路刷卡頁面固未偽簽蔡青志之署名,但既有 填載蔡青志姓名及信用卡卡號之舉,則由整體之內容與附隨 情況,仍可推知制作名義人為蔡青志,被告既未得蔡青志之 同意,填載相關資料盜刷其信用卡,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要件相合。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㈡同 已詐欺既遂,雖有誤會,已如前述,但此僅屬既未遂之別,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雖漏未認定被告擅自拿取蔡 青志新信用卡盜刷後再放回原處之行為,同屬破壞他人持有 而建立自己持有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而已 構成竊盜犯行,但起訴書業已記載相關事實,僅屬論罪脫漏 ,本院亦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審訴卷第59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竊取信 用卡後再盜刷購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竊取蔡青志信用卡之目的即在盜刷購物 (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可認係為實現單一犯罪目的,各 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 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各 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係第1次盜刷後,又因看 到限量商品,乃再次起意盜刷(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自 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購物,即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蔡青志之信用卡, 並盜刷而分別詐取各該財物,除損及蔡青志、特約商店及銀 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及網路交易制度之信任及 市場交易秩序外,更造成特約商店或銀行之財產損失與不便 及蔡青志遭檢察官列為被告調查並聲請羈押之結果,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盜刷取得之財物價值同均非微 ,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 應審酌其各罪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 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 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事 實一㈡未能順利詐得財物,對法益之侵害較小,被告復已全 數賠償蔡青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損失、獲得原諒,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在卷,仍可見其彌補之意, 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尚須扶養母親、家境貧 窮(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 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被害 人仍非完全相同(係不同之店家遭騙),取得之犯罪所得價 值非低,更牽連無辜之蔡青志,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 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於本案發生初期,更飾詞狡辯,使 檢察官無法於第一時間釐清真相,而對蔡青志為錯誤之羈押 聲請,於本院訊問時同誣指蔡青志,試圖推諉卸責(見本院 聲羈卷第31頁),堪認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權益與法律秩序 之正確觀念,矯正必要性偏高,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盡力彌補損失 、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極度欠缺尊重他人權益與法律 秩序之正確觀念,更牽連無辜之蔡青志遭受調查,險些遭錯 誤羈押,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均難認輕微,為充分 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 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 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 官、被害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 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係使用其遭扣案之手機盜刷信用卡(見本院審訴卷第59 頁),即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至其竊取之信用卡及盜刷詐得之財物,因信用卡 已放回,盜刷之金額同已賠償予銀行,即已實際合法發還各 被害人,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簡-4254-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郡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7408號與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2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郡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與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郡未得被害人林山育(未據提出 告訴)之同意或授權,假冒被害人名義擅自在網際網路頁面 上輸入被害人所持用本案信用卡之資料,而製作向蘋果公司 網路商店表示擬持該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之不實電磁紀錄即 準私文書(網路訂單編號:Z0000000000號)且據以提出行使 ,並因此獲得免支付該次行動電話買賣價金計新臺幣(下同) 31,400元之不法利益等節,已查明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本件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本 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靖」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本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至檢察官就本件函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064號)之部分,亦係被告於本案同一時空環境下對 相同被害人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 賺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而以本案所示方式盜刷信用卡, 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實際承擔支付本件行動電話價金之人)林和 燁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他3726卷第97頁)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法、動機、詐得利益、素行;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如附表所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所獲不法所得即免於支付行動 電話價金之利益計31,400元,業據被告全數賠償予告訴人, 此詳如上述,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就此部分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廖彥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XS (外觀: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721卷(一)第23頁) 2.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21721卷(一)第241頁,110年度綠保字第01480號) 3.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29頁,111年度刑保字第1950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   被   告 陳品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公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郡於不詳時、地,加入詐欺集團,聽從LINE通訊軟體暱 稱「靖」之人(下稱暱稱「靖」之人)指揮,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暱稱「靖」之人取得林山育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126號資料提供予陳品郡,陳品郡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A11館B2美食街,向林和燁佯稱因購買IPHONE手機 有數量限制,故須使用告訴人APPLE ID購買IPHONE,如成交 便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林和燁陷於錯誤, 遂將其持有之手機交予陳品郡操作,登入APPLE官方網站, 未經林山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由暱稱「靖」之人提供 之上揭林山育之信用卡號等資料,刷卡購買價值3萬1,400元 之IPHONE 00 000GB手機1支(訂單編號:Z0000000000), 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購買上開手機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 經林山育之授權欲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上 開商店陷於錯誤,而由陳品郡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APPLE A13信義店」取貨,足以生損害於林山育及上開商 店,並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以LINE PAY轉帳1,000元予林 和燁。嗣林和燁於112年3月3日11時10分許,接獲美商APPLE 公司通知因該筆消費之信用卡,遭持卡人提出授權撤銷請求 ,須由林和燁重新支付款項,林和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先由暱稱「靖」之人提供信用卡號(由淘寶購買或找到一些想要變現轉現金之人提供),再由被告使用他人APPLE ID帳號,訂購行動電話IPHONE,每次交易大部分使用LINE PAY支付1萬2,000元至1萬8,000元予上開暱稱「靖」之人,被告再將該行動電話出售,賺取中間價差,並已獲利3萬元至4萬元;被告從111年12月7日至111年12月底,總共成功訂購5-8次,失敗約3-4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和燁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范予婕之證述 被告請其幫忙介紹可提供APPLE ID帳號之人,成功介紹1個給予500到1,000元不等之報酬,之後介紹告訴人予被告,並收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林山育之證述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126號為其所申辦,惟該信用卡並未遺失,亦未將資料傳遞他人,而於112年1月間某時許,發現其信用卡遭人盜刷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54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佐周中天職務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4分起至9時55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查扣行動電話iphone14之手機包裝盒1個(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iphone14之手機1支之事實。 6 LINE通訊軟體暱稱「Mana」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LINE通訊軟體暱稱「Mana」之人向告訴人告知有賺錢項目,詢問告訴人是否參與,並引介被告予告訴人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被告相約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見面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手機採證照片37張、被告與暱稱「靖」之人對話紀錄及文字檔 被告於Telegram通訊軟體冷靜群組與暱稱「鬼恰吉」、「Tt」、「名」之人討論包含流程、分工、利潤分配等細節及被告與暱稱「靖」之人至112年2月1日、5日仍持續討論由被告提供APPLE ID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APPLE 手機訂單資訊截圖 美商APPLE公司通知告訴人APPLE 手機訂單費用3萬1,400元、因該筆消費之信用卡,遭持卡人提出授權撤銷請求,須由林和燁重新支付款項等情之事實。 10 LINE PAY轉帳紀錄截圖 被告以LINE PAY支付告訴人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輸入信用卡 號碼佯冒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獲取免於付款之不法利益, 因時間有所重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暱稱「 靖」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林和燁,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4號 被   告 陳品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828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陳品郡於不詳時、地,加入詐欺集團,聽從LINE 通訊軟體暱稱「靖」之人(下稱暱稱「靖」之人)指揮,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靖」之人取得林和燁之玉山商業 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126號資料提供予陳品郡,陳品郡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B2美食街,向林和燁佯稱因購買IPH ONE手機有數量限制,故須使用林和燁APPLE ID購買IPHONE ,如成交便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林和燁陷 於錯誤,遂將其持有之手機交予陳品郡操作,登入APPLE官 方網站,未經林和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由暱稱「靖」 之人提供之上揭林和燁之信用卡號等資料,刷卡購買價值3 萬1,400元之IPHONE 00 000GB手機1支(訂單編號:Z000000 0000),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購買上開手機之電磁紀錄, 用以表示經林和燁之授權欲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 書,使上開商店陷於錯誤,而由陳品郡旋即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APPLE A13信義店」取貨,足以生損害於林和燁 及上開商店,並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以LINE PAY轉帳1,0 00元予林和燁。嗣林和燁於112年3月3日11時10分許,接獲 美商APPLE公司通知因該筆消費之信用卡,遭持卡人提出授 權撤銷請求,須由林和燁重新支付款項,林和燁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和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和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4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起訴 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輸入信用卡 號碼佯冒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獲取免於付款之不法利益, 因時間有所重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品郡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 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4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訴字第828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 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21

TPDM-113-簡-2555-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 國113年8月28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 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 間間隔約1月,且所犯分別為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性質並不相同,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 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迄今未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表 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6日間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28號 113年11月14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2025-02-21

KSDM-114-聲-22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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