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可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 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11行「先由詐欺集 團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以詐術向陳湯宇(涉嫌幫助詐欺 等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騙取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更正 為「先由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向陳湯宇取得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所載「附表」更 正為本案「附表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 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罪,並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詳後述),且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修正前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 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 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祺豊、楊竣結、吳越方暨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另案被告楊竣結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後,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 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 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屬於對被告 有利之事項,自應予保障。故在偵查中檢察官應傳喚被告到 庭,並告知法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再按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從而 ,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 被告無從於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檢察官未行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 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法 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逕依卷內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依上說明,應認被告關於一般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 。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000元,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等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一所示 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 從事指揮交通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現無 能力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並慮及 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未與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等情,另徵諸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 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 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4,00 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如附表一所示各犯 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固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 數轉交予另案被告楊峻結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⒈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向其佯稱因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會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21時58分許:49,989元 ②112年4月10日22時1分許:49,988元 ③112年4月10日23時43分許:49,989元 ④112年4月10日23時46分許:49,988元 ⑤112年4月11日0時9分許:49,989元 ⒈被告甲○○於112年4月10日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旭日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 ①22時5分許:20,000元 ②22時6分許:20,000元 ③22時7分許:20,000元 ④22時8分許:20,000元 ⑤22時9分許:20,000元 ⑥22時10分許:20,000元 ⑦22時11分許:16,000元  ⒉被告甲○○於112年4月11日下列時間在臺中商銀北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①0時許:20,000元 ②0時1分許:20,000元 ③0時1分許:20,000元 ④0時2分許:20,000元 ⑤0時2分許:20,000元   ⒊被告甲○○於112年4月11日下列時間在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嘉農店(臺中市○區○○路0段0號) ①0時12分許:20,000元 ②0時13分許:20,000元 ③0時14分許:1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甲○○詐欺車手案附表(第33頁) ⒋巡佐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35頁) ⒌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⒍陳湯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5頁) ⒎112年4月11日臺中市北區臺中商銀、臺中市北區全家嘉農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7-79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第81-8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1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杰明」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有4張演唱會門票要出售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3分許:23,52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3-6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甲○○詐欺車手案附表(第33頁) ⒋巡佐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35頁) ⒌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頁) ⒍陳湯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第81-8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9日前某時以暱稱「林杰明」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宜淳」與丙○○聯繫,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要出售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5分許:11,76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1-7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甲○○詐欺車手案附表(第33頁) ⒋巡佐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35頁) ⒌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頁)  ⒍陳湯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第81-8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甲○○(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與陳祺豊、楊竣結、吳越方(陳祺豊等3人所涉罪 嫌,另由檢警偵辦)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前某 時,以詐術向陳湯宇(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為不 起訴處分)騙取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戊○○、乙○○、丙○○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中,楊竣結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甲 ○○,由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嗣於112年4月11日0時14分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提 領所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萬6000元交付楊竣結,並 收受楊竣結給付之4000元報酬。嗣經戊○○、乙○○、丙○○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依照另案被告楊竣結之指示,持楊竣結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28萬6000元,將所得贓款上繳另案被告楊竣結後,收受另案被告楊竣結交付之報酬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戊○○、乙○○、丙○○遭詐欺集團所騙之事實 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戊○○、乙○○、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犯,因財 產法益有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許,以電話致電告訴人戊○○,自稱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佯稱:因誤升級成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新1 萬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 以解除云云 ①112年4月10日 21時58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22時1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 23時43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 23時46分許 ⑤112年4月11日 0時9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③4萬9989元 ④4萬9988元 ⑤4萬9989元 ①112年4月10日 22時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22時6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 22時7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 22時8分許 ⑤112年4月10日 22時9分許 ⑥112年4月10日 22時10分許 ⑦112年4月10日 22時11分許 ⑧112年4月11日 0時許 ⑨112年4月11日 0時1分許 ⑩112年4月11日 0時1分許 ⑪110年4月11日 0時2分許 ⑫112年4月11日 0時2分許 ⑬112年4月11日 0時12分許 ⑭112年4月11日 0時13分許 ⑮112年4月11日 0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6000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1萬元 ①②③④⑤⑥⑦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旭日店 ⑧⑨⑩⑪⑫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商銀北台中分行 ⑬⑭⑮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嘉農店 2 乙○○ 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10日21時27分許,在臉書「陳奕迅演唱會讓票」社團上,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杰明」私訊告訴人乙○○,誆稱可以2萬3520元出售4張門票云云 112年4月10日 22時3分許 2萬3520元 3 邱榆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以暱稱「林杰明」張貼販售112年7月19日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誆稱有門票可販售云云 112年4月10日 22時5分許 1萬1760元 總計 28萬5223元 28萬6000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139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峻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簡字第7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時1分許,因在臺中市○里區○○路0 0號之霧峰澄清醫院急診室大聲喧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甲○○、丁○○等人獲報前來,戊○○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前揭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員警甲○○、丁○○辱罵「幹你老師 」、「幹你娘」、「流氓」詆毀人格、名譽之言語,足生損 害於員警甲○○、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29-31頁、第33-35頁),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 、密錄器畫面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1頁、第37-41頁、第47-48頁、本院易字卷第 53-5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發生經過乃告訴人甲○○、丁○○獲報前往現場,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甲○○、丁○○處理流程及態度,處於不滿之情緒下 ,接續辱罵「幹你老師」、「幹你娘」、「流氓」等語,依 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 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客觀上確 實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等社會上之人格聲譽,且該等貶損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等之 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且該等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公眾得見聞之場所 ,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等,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 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詞接續侮辱告訴人等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 告訴人甲○○、丁○○犯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未能克 制脾氣,而一時情緒激動,在上開公眾得見聞之場所內,公 開以言詞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丁○○名譽,損及告訴人 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不諱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18,000元至2萬 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 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證人甲○○、丁○○稱:「幹你老師」、 「幹你娘」、「流氓」等言語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40條 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規範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並 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 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 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為保障 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惟為免適用範 圍過廣,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 為合憲之目的。考量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 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 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 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 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之 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 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 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 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 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先就證人甲○○、丁○○至現場處理流程及要求被告離 開否則予以保護管束等情節表達不滿,進而發表上開言語, 證人甲○○、丁○○隨即將被告壓制並逮捕,顯見此過程中之時 間甚短,亦未見被告有何激烈反抗、推擠員警等阻礙證人甲 ○○、丁○○現行犯逮捕職務執行之行為,難認上開言語已干擾 員警之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而對公務活動之公正適當 運行產生何明顯、立即的實質妨害,應無達於妨害、影響員 警公務執行之程度,亦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 前開說明意旨,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此部分本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論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易-360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易字第19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22 日中檢介烈超112毒偵1877字第170561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2 55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發 現被告為通緝犯身分,且為毒品採驗人口,斯時客觀上尚無 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承辦員警 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並配合製作筆錄及接受採 尿檢驗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職 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5頁),足認被告確係 在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前從事酒吧主管、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無未成 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26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陳永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4月4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博館路2段某處 網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 月7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暖閣 彩虹酒吧區內,為警盤查發現甲○○係通緝犯,並經徵得甲○○ 同意後,於112年4月8日凌晨0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 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CDM-113-簡-208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另案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於為警採尿 之113年5月25日1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4日中檢介宙樂113毒偵2121字第1 67424號函」、「鑑定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 113060029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13-115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 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 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⒈送驗數量:0.3359公克  驗餘數量:0.2584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9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 112年11月3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254號至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21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附近路邊,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打入 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為警採尿之113年5月25日1時許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檢管制站前時,因神情 萎靡、眼神渙散為警攔查,並於駕駛座上發現不明粉末1包 ,經其坦承為海洛因後而當場查扣(淨重0.2584公克,本署1 13年度毒保字第352號),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經警採尿(編號L00000000)經送 驗後,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承辦警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佐, 而上開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及 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 ,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易-3937-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 1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 後,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 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 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 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 人財物之所有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且 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 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 、動機、未與告訴人游曉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卷第43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黑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4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9號   被   告 吳瑞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3月(判4次)、4月、3月(判6次)、4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接續執行拘役 ,112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7日1時23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巷00號游曉蘭家門前時,見屋外門口放置有一 雙黑色拖鞋,徒手竊取並直接穿著該拖鞋離開現場。嗣因游 曉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通知吳瑞興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曉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曉蘭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竊 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0

TCDM-113-中簡-285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弘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弘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弘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 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 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31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賴弘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5日至113年1月28日 113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202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94號

2024-12-30

TCDM-113-聲-348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莊員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員彰於偵查過程中,已就記 憶所及詳實陳述,而無避重就輕、推諉缷責之情,況且,本 案證物業經扣押在案,相關案情當已釐清,足認無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尚無受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本案既已起訴,案情應已明朗,實無理由於案情明朗後,處 以更嚴格之強制處分。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或免予禁止接見接信之處分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法院認被告 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782號審理(下稱本案),承審之受命法院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同案被告劉謹 碩、胡天祈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瑋鋒之指訴及監視器 畫面等客觀事證為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犯後迄今均未 能提出本案使用之手機,且所述情節與共犯間顯然矛盾,歷 次所述情節亦有不一,再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且被告 復有前開滅證之情形、及經拘提始到案之紀錄,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於同日 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本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然被告前已有經 拘提始到案之紀錄,且其本案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逃匿 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逃亡 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之犯罪情節 與同案被告胡天祈所述並不一致,且衡諸被告供稱:與胡天 祈聯絡所使用之電話及存有被害人住處地址、照片之手機已 經壞掉了等語;同案被告胡天祈供稱:我跟被告是用Faceti mes聯繫,我怕影響朋友,所以已經把對話刪掉了等語(本 院卷第57至62、71至76頁),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天祈間 ,確曾為規避查緝、脫免罪責,而有滅證之舉動,自無法排 除被告在日後審理程序中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同案被告胡天 祈等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 ,犯行涉及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所生危害甚重,復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審判 程序之進行情形,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有必要,僅令 其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仍無法據以防免被告 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無法順利 進行,及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從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 見、通信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處分之裁定, 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12月9日起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指摘 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269-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芃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9行「竟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公開其個人資 料(涉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觀覽,以此方式在特定目的外利用張瓊華之個人資料 」更正為「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接續犯意,未得張瓊華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公然揭露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張瓊華之個人資料,而逾越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瓊 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陳芃旴 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其 意圖損害告訴人張瓊華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告訴人姓名、照片、住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先後以舉牌、在社群網站臉書發表貼文之數個舉動非法 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所指摘、傳述之事實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 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擅自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127-1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54號   被   告 陳芃旴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芃旴前為張瓊華直銷公司之下線,並曾與張瓊華至苗栗縣 竹南鎮張勝峯設置之神壇祭拜。詎陳芃旴因不詳原因與張勝 峯發生感情糾紛,竟遷怒於張瓊華,明知張瓊華之臉部照片 、姓名、地址均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依法 僅得於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必要之利用,竟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公開其個人資料 (涉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觀覽,以此方式在特定目的外利用張瓊華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張瓊華委由張仕融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芃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瓊 華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臉書貼文擷取畫面、陳芃旴抗議照片 及光碟、113年4月9日道歉函等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 附表所示編號2所告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如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3年4月2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13年4 月9日道歉函等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妨害名譽部分自 應為不起訴處分,倘此部分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4條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 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或 網路平台 方式或內容 1 112年10月18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 1.舉牌稱張瓊華協助張勝峯騙財騙色 2.將含有張瓊華姓名、地址之訴訟書狀陳列供行人審閱 2 112年11月3日 臉書 張瓊華臉部照片7張 3 112年11月25日 臺北南港展覽館 1館4樓 以舉牌方式公開張瓊華地址、姓名及臉部照片供與會者觀看

2024-12-30

TCDM-113-中簡-1756-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1頁),顯見被告有於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撞擊告訴人施秉旻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確有和解之意,僅因和解內容互有差 異,而雙方就賠償金額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 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發查卷第13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5603號   被   告 詹智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緯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3段,由太平路 往合利街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路3段與永平路3段92巷交岔路 口時,其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施秉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該交岔路口右側 有車輛駛出而煞車,因而追撞施秉旻所騎乘之機車,致施秉 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擦傷、左足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施秉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智緯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秉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 ○○○○○○○○○○○○○○○○○○○○○○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等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機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因而追撞 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79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在其停放在臺 中市○○○路○○○○○號碼」更正為「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號碼」、第10-11行「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臺中市豐勢 路2段與豐年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更正為「駕駛前開汽車 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與豐年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民國113年8月9日中市警 豐分偵字第113003465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1日中檢介國容113毒偵1732字第165603號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持有第 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37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罪質類似之毒 品犯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 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 3040055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7頁),核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 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66-6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⒈送驗數量:0.2628公克  驗餘數量:0.2446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51號鑑驗書(偵卷第177頁 ⒊113毒保字第301號 2 針筒 2支 113保管字第3554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295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 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2日0時許,在 其停放在臺中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2時13分許,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臺中市豐勢路2 段與豐年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58公克)及針筒2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CDM-113-易-2757-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