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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其遭查封財產之價值遠超過負債,爰提起 本訴,請求停止拍賣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 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 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0 當事人欄位列明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表明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倘被告為私法人,應列明公司名稱全名、其設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 0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原告欲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應具體表明係請求撤銷本院何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0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為聲明請求之事實經過、法律上理由)。 0 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 理由: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繕本,依法應命原告提出。 0 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17

KSDV-114-補-106-202503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許德盈 被上訴人 黃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查上訴聲明第1、2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5,160萬9,207元,上訴聲明第3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160萬9, 2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萬9,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7

PCDV-113-重訴-172-20250317-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陳慶維即陳嘉益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已逾請求權期間等語。並聲明: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4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 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因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而終結,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 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則其提起異議之訴,顯已欠缺訴 之利益,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7

TNEV-114-南簡-315-2025031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楊萬來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同上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543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511號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雖為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 序,其訴訟利益並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最高者核定之。而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新臺幣(下同)475,979元【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 ,計算式:債權本金200,000元+利息275,979元=475,979元 ,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訴之 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92,000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5,979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66,940元 101年6月29日 114年3月10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4,638日 13.01% 275,979元

2025-03-17

TNEV-114-南簡補-113-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相 對 人 巫文傑 巫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由,而以原 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 陳明之住所在臺中市西區,有其所提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9頁)。又系爭裁定係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 住所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經抗告 人於同年月18日具領,亦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領收 簿影本足憑(見原法院卷第21、23頁)。則抗告人對系爭裁 定之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19日起算,因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於同年月28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對系爭 裁定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39頁),已逾抗告期間。原法 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V-114-抗-112-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曾瑞誠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9萬437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7

PCDV-114-補-521-202503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林美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訟表明當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 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10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 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 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49,176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尚未受償之執行費用394元 ,有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14 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係於114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 訟,則上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共計84,75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 4,321元(計算式:49,176元+84,751元+394元=134,3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00元, 尚應補繳520元。另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 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萬9,176元 103年3月6日 104年8月31日 (1+179/366) 20% 1萬4,645.31元 小計 1萬4,645.31元 項目2(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萬9,17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3日 (9+184/365) 15% 7萬106.11元 小計 7萬106.11元 合計 8萬4,751元

2025-03-14

MLDV-114-苗簡-164-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葉毅弘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30號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1,38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繳費及收文收狀 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14

TPEV-114-北簡-2193-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4號 原 告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69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部分不存在。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3.被告不得 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所載 對原告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民事準備暨聲請二狀變更其 聲明為「1.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56 萬8,412元部分(即自97年2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2.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超過56萬8,412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09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就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 9369號債權憑證,對被告請求給付97年2月27日起至104年3 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而 原告既然就前開利息債權已為時效之抗辯,就該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而應予撤銷。爰聲明:1.確認被告 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之債權於逾56萬8,412元部分(即自97年2月27日起至 104年3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 在。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56萬8,412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主張:關於原告所主張前開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被告 本即未在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執行程序中請求,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該利息債權18萬9,432元請求權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並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 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813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起訴時有確 認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已 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 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當時被告所據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而提起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請求之金額,固係包含請求 97年2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之利息債權18萬9,432元( 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見司執卷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之債 權憑證),然嗣經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後,被告乃於113年11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狀,就關於系爭利 息債權減縮不為請求,並請執行法院更正執行命令之扣押金 額。本院執行法院旋即於113年11月7日以中院平113司執八 字第149309號函通知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信用部,扣押金額之 利息起算日自104年3月24日起,而非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 自97年2月27日起算,大里區農會於113年11月13日亦以里農 信字第1130005599號函回覆本院執行處表示:依來函辦理存 戶林宗毅扣押存款部分撤銷,僅扣押56萬8,412元,轉回戶 名林宗毅18萬9,579元等語。關於上情,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司執字第14930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堪認被告並未對原告 就97年2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之利息債權為執行之請 求。是以,被告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雖將系爭利息 債權列入請求執行之範疇,但嗣後已將系爭利息債權排除在 請求執行之範圍內,故原告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利益已不存在而 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利息債權既未於執行程序中作為請 求之標的,更無從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將之撤銷,自不待言。 五、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後,被告並不 爭執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一事,且就系爭利息債權即表 示不為請求,並減縮其於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債權額,嗣後 大里區農會依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金額,亦不包 含系爭利息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係屬原告起 訴時雖有確認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 上之利益已不存在之情況,且執行程序亦未對系爭利息債權 為扣押,自不生撤銷該部分之扣押程序之問題,故本院認原 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判 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4

TCEV-113-中簡-3684-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陳吉辰 被 告 城孟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房屋的鐵皮侵占我的土地,且被告於11 3年度南小字第113號事件中提出之錄影帶亦非案發地點拍攝 ,且該拍攝時間亦非民國111年3月9日鐵皮受損之時間,而 是數年後為誣告原告所臨時拍攝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89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裁判意旨: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 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 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 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兩造前因毀損案件,被告向原告分別提出刑事告訴(毀 損事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 小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前訴訟)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53,000元及利息(後經確定而為本案執行案件之執 行名義,下稱本案執行名義),嗣原告於該案提起上訴,因 上訴不合法經裁定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41號裁定駁回, 該案現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中,有上述案件之 判決、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列案件之卷宗核閱無 訛。  ㈡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由,係就前訴訟中被告提出之錄影帶 內容有所爭執,顯然屬於本案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 事由,且於前訴訟程序中業經審理、認定(參附表),則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綜上,原告本件起訴應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附表】 節錄自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毀損原告住處外牆鐵皮浪板之行為,且原告住處三樓陽台狹小,無法看到一樓住處外牆鐵皮浪板遭毀損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履勘現場,原告住處三樓後陽台確可看到系爭鐵皮浪板所在之巷道位置,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2張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自住○○○○○○○○○○路000號、237號中間巷弄而得知被告有毀損系爭鐵皮浪板之情況,尚堪憑採。   ⒉再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1至37頁),可知於案發時,有一身著黃色衣服之人,手持長條型不明物進入兩造住處間巷道內,巷弄口有鄰居3人聊天,之後似有聽到異狀往左邊查看,接著該身著黃色衣服之人由巷道內走出,其中2名鄰居往身著黃色衣服之人方向走去等情。而當時在場之鄰居即證人黃英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與城孟弘為鄰居,對於在場被告面熟、有看過臉,但不知道名字。監視器錄影畫面3位在場聊天的人,身著白色上衣的人就是伊,當時有聽到很大的聲音,有東西從上面掉下來的那種,好像是牆壁還是磁磚掉下來的聲音,走出來查看沒有看到什麼,就在騎樓看到穿黃色衣服的人,就是住○○○路000號的人,即今日在庭之被告等語(刑事卷第75至79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均坦承當時走進巷道內之人為自己,只是否認有毀損乙事(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足見案發當時身著黃色衣服、手持長條型物品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⒊而被告手持長條型物品進入巷道內不久,巷道口鄰居包括證人黃英美即有聽到聲響而同時往巷道之方向察看,之後被告又手持長條型物品走出巷道,顯然被告進入巷道內,有持用上開長條型物品敲打鐵皮浪板發出聲響,否則巷道口鄰居不至於聽到聲音並趨前察看,足認為被告確實有手持長條型不明鐵器敲擊破壞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外牆鐵皮浪板,致使鐵皮浪板破損,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2025-03-14

TNEV-114-南簡-14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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