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林美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訟表明當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
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10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
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
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49,176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尚未受償之執行費用394元
,有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14
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係於114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
訟,則上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共計84,75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
4,321元(計算式:49,176元+84,751元+394元=134,3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00元,
尚應補繳520元。另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
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萬9,176元 103年3月6日 104年8月31日 (1+179/366) 20% 1萬4,645.31元 小計 1萬4,645.31元 項目2(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萬9,17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3日 (9+184/365) 15% 7萬106.11元 小計 7萬106.11元 合計 8萬4,751元
MLDV-114-苗簡-16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