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林慧婷
劉承鑫
被 告 夏仁浩
訴訟代理人 許振湖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温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81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夏仁浩受雇於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保險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18
分許,被告夏仁浩駕駛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
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1150標線處時,明知該
處路面劃有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且白實
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
至第2車道行駛。適有訴外人劉民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乘載原告林慧婷、劉承鑫在該
車之後座,沿同向第2車道自被告夏仁浩所駕車輛之右後方
駛來,因突見被告夏仁浩所駕車輛自左前方向右偏駛而煞、
閃不及,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林慧婷受有右側耳突發
性聽力喪失、右側混合性聽力喪失、急性聲帶發炎合併聲帶
結節、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腦震
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劉承鑫則受有頸部挫傷
之傷害。
㈡原告林慧婷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415元、將
來醫療費用1,289,187元、頸圈費用4,000元、助聽器費用65
5,869元、就醫交通費41,990元、將來就醫交通費483,840元
、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4,425元、勞動力減
損1,313,318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
請求被告夏仁浩賠償5,637,044元;原告劉承鑫則因此受有
醫療費用1,285元、就醫交通費1,31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共請求被告夏仁浩賠償202,595元。又被
告富邦保險公司為被告夏仁浩之雇用人,被告夏仁浩於事故
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是亦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本文、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婷5,637,0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承鑫202,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夏仁浩略以: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
林慧婷本件車禍前之111年6月13日、111年7月20日均曾發生
車禍,且其因前開車禍所受之傷害與系爭傷害高度雷同,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
認定被告夏仁浩就本件車禍無傷害罪責,判決理由並認定原
告林慧婷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夏仁浩之違規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林慧婷請求被告夏仁浩賠償損害,為無理
由。又原告劉承鑫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亦難認有任何關連,於
本件起訴前,原告劉承鑫均未曾表示過有任何傷勢,是其請
求被告夏仁浩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富邦保險公司略以:被告夏仁浩並非被告富邦保險公司
之員工,而是受雇於富邦物業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保
險公司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慧婷請求被告夏仁浩給付5,637,044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夏仁浩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於路面劃有白虛線
與白實線並列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之處,違規從白實線側變換
車道之過失,導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464頁),且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夏仁浩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然原告林慧婷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受有系爭傷害,則為被告夏仁浩所爭執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是原告林慧婷自應就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林慧婷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
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云云,並其提出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日期為
111年8月30日,然原告林慧婷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1年6月
13日即曾發生過車禍,並主張其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併第四
第五頸椎脊隨損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並以此對肇事者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嗣原告林慧婷又於同年7月20日再次發生
車禍,亦主張其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隨症
候群、頭部挫傷」之傷害,對肇事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67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4頁);且依萬芳醫院112年5
月23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4368號函之記載,原告林慧婷於
111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至萬芳醫院就診時,即受有「頸部
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見本院卷二第3頁);又觀諸原告林慧婷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6頁),亦可知原告林慧婷至遲自111
年7月20日起,即曾因上開症狀至萬芳醫院急診就診;從上
可知,原告稱其所受「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髓症候群
、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乃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存
在,是尚難逕認該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且依萬芳醫院
113年4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3296號函所載:「病人(
即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車禍有暈眩之新症狀及持續麻木症
狀,雖有新症狀但仍合併之前舊疾患,無法判定何次車禍事
故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亦未能證明原告本
件車禍後所出現暈眩、麻木之症狀,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是認原告所受「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髓症候
群、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尚難認定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
3.原告林慧婷雖亦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耳突發性聽力喪
失、右側混合性聽力喪失、急性聲帶發炎合併聲帶結節」之
傷害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87
至89頁)。然依萬芳醫院113年4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
3296號函所載:「111年9月3日病人(即原告)接受鼻咽鏡
檢查,診斷急性聲帶發炎合併聲帶結節,通常以上呼吸道感
染、發聲習慣錯誤、說話或唱歌頻繁所致,外力撞擊非臨床
常見之肇因」、「同年10月1日聽力檢查,診斷右側耳突發
性聽力喪失、右側混合性聽力喪失,右側耳突發性聽力喪失
真正原因不明,常見成因為病毒感染或血管因素造成。由外
力撞擊非臨床常見之肇因,無法判斷為何次車禍所致」、「
1.右側混合性聽力喪失所患成因有:鼓膜破損、聽小鼓鏈脫
位或缺損、中耳積水、膽脂瘤、耳硬化症。2.耳硬化症於10
年1日電腦斷層報告疑似有該症狀。3.外傷導致的顳骨或聽
小鼓損傷於10月1日電腦斷層報告已排除。4.右側混合性聽
力喪失由外力撞擊非臨床常見之肇因,無法判斷為何次車禍
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可知一般而言,受到
外力撞擊並不會導致「右側耳突發性聽力喪失、右側混合性
聽力喪失、急性聲帶發炎合併聲帶結節」之傷害,是亦難認
原告林慧婷所受之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
4.綜上所述,原告林慧婷所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均難認與本
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夏仁浩
就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劉承鑫請求被告夏仁浩給付202,595元,為無理由。
原告劉承鑫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云云,
惟被告夏仁浩就此亦有爭執,是自應由原告劉承鑫就此負舉
證之責任,然原告劉承鑫就其主張受有頸部挫傷一事,並未
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或其他證據資料作為憑
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劉承鑫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夏仁浩就其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與被告夏仁浩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2人雖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
與被告夏仁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2人均稱:
被告夏仁浩並非受雇於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而是受雇於富邦
物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被告2人間之雇傭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憑
採;況原告2人對被告夏仁浩均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債權
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連帶負責,
自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
文、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原告林慧婷5,637,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承鑫20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8,8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STEV-113-店簡-145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