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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47號 原 告 黃逸茜 被 告 王淨英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毛俊權之岳母,原告則為毛俊 權之友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22分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搭乘電梯,其於4樓進 入電梯時,見毛俊權帶同女性友人即原告在電梯內,認原告 有介入其女及毛俊權之婚姻而情緒激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掌摑原告之臉頰,經毛俊權以手及身體阻擋被告接近 原告,被告仍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直至電梯抵達1樓為止。 被告、毛俊權、原告接續步出電梯前往該社區大廳後,被告 復有欲靠近原告作勢欲攻擊原告之舉,毛俊權見狀即持續以 手及身體阻擋被告接近原告,被告即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手持之雨傘傘柄及徒手等方式持續揮打毛俊權之雙 側手臂,且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臺 語對原告辱稱「你這..這個三四十歲的肖查某...」、「不 要臉、三八機、三八機」等語,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左 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 創,因此請求被告賠償㈠就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60元 ,㈡因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往返地檢署之高鐵、計程車等 交通費合計1,94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害合計47,000元之損害 ,㈣精神慰撫金450,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22分許於自家社 區之電梯內徒手掌摑原告之臉頰、拉扯原告頭髪等情,惟此 乃係因原告破壞被告女兒蔡慧蘭與毛俊權之家庭,意圖使毛 俊權離棄蔡慧蘭母子與其另組家庭,且原告就自己造成蔡慧 蘭之痛苦不僅不以為意,反而不斷高調、高姿態挑釁蔡慧蘭 ,被告為蔡慧蘭所受遭遇本已心疼不已,詎毛俊權前往台中 收回原係被告另名女兒蔡慧心居住使用之房屋時,竟又毫不 顧被告之心情,執意侵門踏戶緊隨毛俊權前往,原告挑釁、 宣示地位之舉方令愛女心切之被告一時義憤做出激烈舉止, 實非無由。是原告之請求中,除醫療費用860元與本件有所 關聯外,其餘請求均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蓋原告為向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係其為保障自身權利 所為之選擇,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又 原告固以簡訊對話記錄主張自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 惟原告因本件事件部所受之傷勢甚是輕微,而該微小傷口至 多2天癒合,傷口癒合後實非不能透過化妝品遮瑕,而觀對 話記錄,原告回絕攝影師要約所使用之照片,均係本件事件 當天在醫院所拍攝者,是已難認原告於回絕各該攝影師要約 時,確係因臉傷而不能拍攝。並參原告與攝影師LeeMorris 之對話,原告之攝影工作,顯非專以臉部為主,縱臉部有傷 亦非不能接拍攝影工作,原告未接受攝影要約係不願而非不 能。再者,對原告提出外拍攝影要約之攝影師,欲拍攝之內 容均係以情趣內睡衣、薄紗字褲、裸體等大尺度寫真為主, 是原告基於安全、個人好惡、報酬等考量,就攝影師之拍攝 需求、甚至攝影師本人等,勢必非全盤接受或必然接拍,而 是原告與攝影師進一步磋商後,雙方於拍攝尺度、拍攝目標 、報酬等均能達成合致,方能成約。112年11月10日之要約 內容甚是空泛,且要約112年11月7日拍攝日期,有二次,本 即有互斥而無法同時接拍,且與112年11月13日之要約,距 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均有相當時日。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而罹患焦鬱症,精神遭受莫大痛苦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本即長期有至精神科就 診之記錄,且依原告112年11月28日自行張貼之臉書,顯示 原告自承其鬱症係毛俊權所致,足稽縱有鬱症亦與本件事故 無關。再者,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介入毛俊權與蔡慧蘭之婚姻 家庭所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非反更加肆無忌憚張貼與 毛俊權有關之文章,不斷高調、高姿態挑釁,樂在其中,並 無所稱之精神痛苦,且原告為本件事故肇因之人,就其損失 自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 告之臉頰,經毛俊權以手及身體阻擋被告接近原告,被告仍 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直至電梯抵達1樓為止,且在該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臺語對原告辱稱「你這.. 這個三四十歲的肖查某...」、「不要臉、三八機、三八機 」等語,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 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均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揭損害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主 張權利,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者,則被告對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貶 損原告人格評價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 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於烏日林新醫院急 診當日支出醫藥費86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附 民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往返地檢署之高 鐵、計程車等交通費合計1,940元,然因本件事故而提起訴 訟至地檢署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 出民、刑事訴訟,因此而支出交通費,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 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 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 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取消拍攝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47,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前往烏日 林新醫院急診,於傷口處理後隨即出院,此有烏日林新醫院 醫療收據、原告臉部受傷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19、21、 23、35頁)。  ⑶原告主張其因臉部傷口而拒絕112年11月13、7日及7日當週、 11月10日之明後天、11月10日拍攝日期之工作要約,報酬分 別為8,000元、8,000元、10,000元、10,000元、11,000元, 而受有共計47,000元之損失,惟經被告爭執上開工作內容僅 是攝影師之要約,原告因基於安全、個人好惡、報酬等考量 ,未必會全部接拍,然原告提出與攝影師之對話紀錄為證( 附民卷第17、19、21、31、35頁),應屬有據,上開拍攝日 原可預期獲得之拍攝收入,因臉部受傷之客觀情事而斷然拒 絕,並不能僅以原告主觀考量是否接受工作而為認定,是難 認被告前揭辯稱可採。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狀、所造成原告之傷害 ,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 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60元、 不能工作損失47,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77,860 元。   ㈣末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 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被告以兩造衝 突原因,係原告介入毛俊權與蔡慧蘭之婚姻家庭所致,原告 亦與有過失,請求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 任云云。惟其所辯縱然屬實,原告之侵權行為亦至多可認係 引發被告為本件傷害、公然侮辱行為之動機,而非本件損害 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所生之損害亦屬各別,而非不可 分,自無從認為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上所述 ,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乏所憑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7日(附民卷第41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8 6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4

TCEV-113-中簡-4247-2025021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18號 原 告 郭豐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敬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021 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可資參照。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甚 明。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而於民國113年8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業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並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裁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說明,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80,96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88,02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4

LTEV-114-羅簡-18-2025021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3號 原 告 練翊瑩 訴訟代理人 陳宜駿 彭玠堡 被 告 林瑩媛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 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上 河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慶路無號誌岔 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且有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貿然駛入 路口,適有訴外人練徐嘉駕駛訴外人練建麟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冬山 鄉寶慶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亦行經上開路段,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併肌腱炎 、右側肩膀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B 車受損,嗣練建麟將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懷有3個月身孕,系爭事故致 原告身心受創,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830元;㈡、薪資損失:21,788元;㈢、拖吊費用:3,5 00元:㈣、B車維修費用:120,073元;㈤、鑑定費用:3,000 元;㈥、扶養父母之生活費:354,240元;㈦、B車毀損之代步 費:91,287元;㈧、安胎費(精神慰撫金):15,000元;㈨、 看護費用:33,600元,合計為645,31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前揭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惟 原告未提出中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否認為就系爭傷害所為 之診治,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當月及次月原 告皆領有薪資,無薪資損失。B車之拖吊費用不爭執,惟B車 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B車毀損之代步 費。鑑定費用非由原告支出。原告扶養父母之生活費與系爭 事故無關。精神慰撫金於15,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14日。又原告之使用 人練徐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B車所有權人已將因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見警卷第1至13頁、第18至40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B車行車 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4 至65頁、第105至107頁)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並致B車受損,是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博愛醫院就 診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10元、輔大醫院就醫支出620元,並 提出相關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至6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極上中醫診所就診支出 中醫醫療費用,惟未能提出中醫診斷證明書證明係據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及經醫囑所為之治療,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30元(計算 式:1,010元+620元=1,6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月7日請假,請求被告賠償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提出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5日至骨科門診,需休養二週(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原告於上開醫師建議之休養期間內,仍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際受有薪資損害,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損害賠償。  ⒊拖吊費用:原告請求因B車受損所生之拖吊費用3,5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⒋B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計 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20,073元,其中工資費用20,445元、烤 漆費用13,600元、零件費用86,028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B車於94年8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107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 合度,則零件費用86,028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603元( 計算式:86,028元×1/10=8,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烤漆費用,即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2,648元 (計算式:8,603元+20,445元+13,600元=42,648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修復費用42,648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因申請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 ,惟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鑑定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請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其函文說明三載明「本件純屬刑事案件,依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 免徵規費」(見偵卷第8頁),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 ,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⒍扶養父母之生活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 月內支出原告父母之扶養費用354,240元云云,惟查原告父 母之扶養費用屬原告履行其道德上或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所支 付之費用,不論系爭事故發生與否,原告皆須支出,顯非因 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訴請被告賠償前揭扶養父母之生活費用,於法無據。  ⒎B車毀損之代步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B車毀損無法使用所 生之代步費用91,287元,雖據其提出日租車車型價目列表為 憑。惟查,原告自承並未租車,亦無搭乘計程車(見本院卷 第9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際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牙醫助理, 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被告專科畢業,從事補教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8頁);又原告名下無財產,於11 1年、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58萬餘元,被告名下財產3筆, 總額約116萬元,於111年、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萬餘及 16萬餘元(見限閱卷),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情 節,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所列請求項目為安胎費,見本院卷第61頁)以1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看護費用: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4日,由其家屬自任看護,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33,600元云云。惟觀原告提出之博愛醫院及 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僅記載原告需休養2週,並未 註明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有何於上開期間受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⒑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合計為62,778元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30元+拖吊費用3,500元+B車之修 復費用42,648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62,77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車輛有過失致乘坐該車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 ,乘坐該車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乘坐該車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 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 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幹道車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道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練徐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此有113年1月3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之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見警卷第1至13、18至25、26至40 頁),認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係屬可採,本院認被告、 練徐嘉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70%、30%之肇事責任。練徐 嘉駕駛B車有前揭過失,而原告係藉練徐嘉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應認練徐嘉係原告之使用人,依前揭說明,均應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 算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3,945元(計算式:62,778元×70% =43,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4 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起訴狀簽收之簽章在卷 可佐(見交附民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945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原告就因過失傷 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裁判費1,000元,係就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按原告主 張B車受損所生損害(即拖吊費用、B車維修費用、B車毀損 之代步費)占其主張損害總額之比例計算徵收之(計算式: 214,860元÷645,318元×200,000元=66,59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4

LTEV-113-羅簡-413-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松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與 告訴人張桂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之傷害,其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 其怠忽於此,仍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有 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然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適當補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 程度(見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67號   被   告 王松齡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松齡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仁愛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適有張桂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右側車道,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桂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1.5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腕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張桂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及肇事原因,業據被告王松齡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據告訴人張桂榕指訴在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與(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PDM-114-交簡-183-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薏 曾煥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383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湘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曾煥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均主動向至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交通事故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湘薏駕車時於車道中 暫停撿拾物品,不當妨礙車輛通行,而被告曾煥昌駕車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2人之 行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未能達成和解而尚未彌補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張湘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公職、需提 供1名子女之部分生活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煥 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公車司機、需扶養妻子 及2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2人之素行,就被告2 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83號   被   告 張湘薏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煥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由臺北市往 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於途中發現置放於後照鏡手機架上 之手機掉落,本應注意不得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中暫停並後退以 撿拾手機,適有由曾煥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撞及張湘薏暫停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致雙方人車倒地 ,張湘薏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曾 煥昌則受有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湘薏、曾煥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張湘薏(下稱被告張湘薏)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張湘薏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曾煥昌(下稱被告曾煥昌)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煥昌、張湘薏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曾煥昌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暨擷圖 佐證被告張湘薏、曾煥昌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被告張湘薏提供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估價單 佐證被告張湘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曾煥昌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佐證被告曾煥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2045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佐證被告張湘薏於車道中暫停不當且撿拾掉落物品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佐明被告曾煥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2-14

TPDM-114-審交簡-9-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許金榮既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8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又案發當時天氣晴、路況正常、視線正常、無障礙 物等情,據被告及告訴人黃雯瑜於警詢時供、證述在案(見 偵卷第66、6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後未注意右側車輛即 貿然向右偏行,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超車後驟然右偏行駛 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之過失甚明。且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亦持相同意見(見偵卷第19至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5頁)、被告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9至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0號   被   告 許金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榮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往深坑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輛周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 周邊人車動態,即貿然向右偏行,而與同向、右側黃雯瑜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 地,黃雯瑜因此受有左上肢擦傷及挫傷、左膝下肢挫傷及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雯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黃雯瑜指訴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2-14

TPDM-114-交簡-167-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於民國113年2月6日8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 1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松江路133巷與南京東路2段1 15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支線道 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30公里等情況,復 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劉如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京東路2段115巷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該路口,亦因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致TDV-3876號 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612-QGX號普通輕型機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胸椎第12 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踝部前距腓及三角韌帶拉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3-審交易-761-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若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42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若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若瑜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偶遇當時互告傷害案件之對造郭惠芳,其 為叫住郭惠芳談論上開案件和解事宜,可預見當時郭惠芳身 著無袖上衣,若貿然抓扯郭惠芳右上背部位,可能造成郭惠 芳該部位受傷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未 必故意,徒手抓扯郭惠芳,致郭惠芳受有右側上背部三條抓 痕合併瘀血等傷害。嗣經郭惠芳就醫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郭惠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胡若瑜(見易卷第43頁)均未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當天偶遇告訴人郭惠芳,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想跟告訴人談和解,絕對沒 有動手抓傷告訴人或跟告訴人有任何爭執或身體接觸,監視 器畫面拍到的不是我云云。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郭惠芳證稱:我當天是穿米色露肩上衣 ,被告當時伸出右手抓我,我很痛,是我女兒大叫,我才 回頭看,我女兒問她:「妳是誰,為何抓傷我媽媽」,被 告抓傷我之後張牙舞爪,又吼又叫說:「我要跟妳和解, 然後妳又不和解」,我回說:「在法院妳一直不和解,到 現在才來跟我和解又抓傷我,這叫和解嗎?」被告還跑到 馬路對面發出一些怪聲音,馬路上的人都在看等語(見易 卷第6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女兒張絢堯證稱:當 時我跟告訴人邊走邊聊,走到公車站牌附近,不知道被告 從哪邊蹦出來偷襲告訴人,從後背抓,我跟告訴人嚇到, 我就問她是誰,並質問她為何要抓傷我母親,告訴人也有 質問被告,被告就歇斯底里,說:「郭小姐我們和解」, 又吼又叫,情緒非常不穩定,我母親回答說開庭的時候本 來有意願要和解,但被告現在在大庭廣眾下說和解是不符 合邏輯、不符合司法程序的,被告就又情緒失控跑到對街 ,來回跑了兩次等語(見易卷第77-86頁),就案發當時 被告猝然伸出右手抓告訴人後背部位,令告訴人及證人張 絢堯雙雙受到驚嚇並回頭質問,被告僅回覆說是要談和解 事宜,惟遭告訴人拒絕,且當時被告情緒不穩定、又吼又 叫等情節,證人郭惠芳及張絢堯均證述一致且明確。 (二)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顯示:   1.【影片時間「00:00:00-00:01:58」;畫面時間「202 4/08/31 11:03:01-11:05:00」】影片起始畫面位於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南海路交叉路口附近,頭戴淺 色帽子、身穿無袖上衣及淺藍色長褲之告訴人與位在其左 側之女兒張絢堯一同於畫面右上方之人行道上行走。   2.影片時間約00:00:34時,告訴人及張絢堯走至畫面上方 ,此時身穿粉色上衣之被告從位於告訴人右側之大樓內走 出,被告自告訴人右後方伸手碰觸告訴人。   3.影片時間約00:00:38時,告訴人向後轉身看向被告(此 時被告被畫面上方之行道樹遮擋),後告訴人及被告停留 在畫面上方交談。   4.影片時間約00:01:09時起,被告往畫面右方移動離開畫 面中,告訴人則繼續往前行走,後告訴人與張絢堯停留在 畫面上方。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易卷 第44、49-5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自告訴人後方 伸手碰觸告訴人,並在告訴人轉身後短暫與告訴人交談。 此情核與上開證人證稱被告當時係伸手自後方抓告訴人後 背,並稱其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相符,益證上開證人證述 內容屬實。 (三)嗣告訴人於113年8月31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往驗傷,經檢 查結果,告訴人背臀部受有右上背部條狀瘀傷(3×1.5㎝、 3×1.5㎝、2×1.5㎝)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 區113年8月3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2 6頁),審以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即上午11時3分 許)密接,且該傷勢種類(條狀瘀傷)及部位(右上背部 )亦與前開證人證稱被告當時係抓告訴人後背之行為手段 相符,則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右手抓傷告 訴人乙情,自堪確認。被告辯稱其當時完全沒有碰觸到告 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四)衡諸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據 一般生活經驗,本應知悉如欲叫住他人,僅以出聲呼喚或 輕拍他人身體促其注意停留即足,尚無必要以抓扯方式為 之,且若以不當力道抓扯他人無衣物覆蓋之身體部位,極 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傷害,遑論對方甚至是與自己尚有訴訟 爭執之對造,而竟猶於案發時見著無袖上衣之告訴人行經 路邊,貿然自後方抓扯其右上背部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容任該等傷害結果 發生之心態甚明,而具有傷害之未必故意。 (五)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影像中之人並非其云云,然被告既 自承有於113年8月11日大約早上11點碰到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52頁),核與本院所勘驗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所 顯示雙方於路邊相遇之時間吻合,且上開畫面影像中身著 粉色上衣之人,亦經證人郭惠芳指認確為被告無誤(見易 卷第75-76頁),被告空言否認其為監視器畫面影像中之 人云云,即屬無稽。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且具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本應 以理性方式與他人社交溝通,竟捨此不為,而於路邊偶遇 告訴人時,抱持著縱使其行為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也無 所謂之心態,抓扯告訴人右上背部,所為實有不該。衡酌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損害,犯 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獨居,目前經濟來源僅有老人年金,須由姊姊、弟弟接濟 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0頁);參以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5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手抓扯告訴人之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PDM-113-易-1502-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華 陳威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3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672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張崇華、陳威辰等2人(下合稱告訴人 兼被告2人)互相告訴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 告2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成立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兼被告2人之撤回告訴狀 等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7、29、31、33頁),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張崇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華於民國113年7年1日晚間11時,搭乘陳威辰所駕駛之 營業用小客車返回臺北市信義區紫雲街住處,嗣於翌(2) 日凌晨0時12分許,於信義區紫雲街18號前,雙方因送回遺 落手機費用等問題而起口角,張崇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伸 手進入駕駛座內拉扯、毆打陳威辰,陳威辰亦不甘示弱而基 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推打張崇華,進而互毆至跌倒在地。張崇 華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勢,陳威辰因而受有雙肘挫 擦傷、左上臂挫瘀傷、右手挫傷、鼻血等傷勢。    二、案經張崇華、陳威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崇華之供述。 (二)被告陳威辰之供述。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監視器影像「ch02_00000000000000」光碟暨擷圖、手機 錄影檔案光碟暨擷圖。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2025-02-14

TPDM-114-易-148-20250214-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政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政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聯結車)並附 掛車牌號碼000-0000子車,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裝載貨物寬度 不得超過車身,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在子車上運載貨物鋼板並超出車身寬度逾65公分,嗣其 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處停等紅燈時,適告訴人李良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亦行駛至上址處,見狀 閃避不及而不慎撞上前開子車上裝載之鋼板而車倒人摔,並 因此受有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左側肱骨骨折及疑 左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原交易-6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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