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免訴判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佳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 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掩飾不法財產 犯罪行為,或協助不法分子用以隱匿身分,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身 分以利用電腦系統漏洞盜用他人網路平台帳號密碼。該不法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1 8時5分許,在不詳地址,以不詳方式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盜用告訴人許文凌所有之foodpanda會員「許文凌JasonSWL 」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號),並在登入告訴人之本案 帳號後,更改該帳號所綁定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再 以告訴人之名義,於附表所示1之時間,接下附表1所示之外 送訂單,並收取附表1所示之現金款項。嗣告訴人發現本案 帳號遭盜用,且附表1所示之外送款項未交回foodpanda公司 ,聯繫foodpanda客服人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幫助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4 日某時,在某臺灣大哥大電信門市,將其當下申辦如附表 2編號1、2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各1張連同其 他申辦之預付卡共8張,以1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 以上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及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門號作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2之蝦皮帳號之 註冊門號,並以上開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佯與向他 人購買商品生成蝦皮支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 務所設立如附表2編號1、2之虛擬帳號,再於111年6月1日 某時,佯以迪卡儂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曾純媛佯稱:因先前 消費操作失誤多訂19組啞鈴,會請中國信託專員協助止付 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專員名義致電曾純媛佯稱:需依指 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云云,致曾純媛陷於錯誤,於同日19 時19分許、18時58分許,分別匯款1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方式取得如附表2編號1、2之虛擬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蝦皮購物平台之訂單取消取項退回買家 蝦皮錢包方式,取得前開款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72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並於113年5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 揭判決及院形式書記官辦案進行部各1份在卷可查。 (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一辦完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 就把門號賣給別人了,之後就沒有再拿回過這支門號等語 ,堪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同一次交付門號之行 為所致,而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1: 編號 訂單時間 訂單編號 訂單金額(單位:新臺幣;現金收取) 1 112年8月7日16時35分許 q0rq-xzf1 418元 2 同日20時27分許 a6bi-fho8 201元 3 同日22時43分許 ieag-wc6f 67元 4 同日23時11分許 g2ez-y19 288元 5 112年8月8日0時6分許 z9ce-vjua 527元 告訴人損失總金額 1501元 附表2: 編號 門號申登人 門號 蝦皮帳號 虛擬帳號帳戶 1 游佳倫 0000000000 「jzwwpjjvb0」 000-0000000000000000 2 游佳倫 0000000000 「gu5szdei50」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PCDM-113-訴-938-20241230-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 7、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為 大陸地區女子,其明知與劉志政(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59號判決確定)無結婚真意,竟在大陸地區與劉志政辦理 結婚登記,再由劉志政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回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及向派出所 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名義,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 來臺團聚,使其得以獲准入境臺灣;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 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 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 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 效停止規定,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0條,並於同年12月31 日修正刑法第83條,並已施行。108年間修正之刑法第80條 係將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而刑法第 83條係將時效停止期間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縮短為三分之 一,是108年間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⒊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 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 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 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 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 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 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 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 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 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 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94年修 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 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查94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 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年加計同法第8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共計6年3月,相較 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通緝期間3月共計1年3月, 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 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 。  ⒋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4年修正前刑法追訴權 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 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94年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94年修正前刑法規定, 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 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 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 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以保障被告之 利益。 三、經查:   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刑法第214條罪嫌,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 權期間為10年。又本件被告與共犯係於民國93年2月11日在 我國為結婚登記,嗣於同年3月4日申請入境,被告因而於同 年9月8日入境,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2月11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8日簽分偵辦而起算偵查 期間,嗣檢察官於96年2月26日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 ,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北院木刑 子緝字第35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 93年2月11日起算10年,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 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再加檢察官偵查開始至本院通緝 期間,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應於 112年2月3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審訴緝-79-20241227-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杰與趙詠鑫為好友,於民國112年4月 7日12時21分許起,先向不知情之趙詠鑫(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取 得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7時17分許起,對告訴人 張舒宜施以假演唱會門票交易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4月7日15時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200元匯入本案 凱基銀行帳戶內,再指示趙詠鑫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帝國店,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 代為儲值星城遊戲幣點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 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而 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並無演唱會等門票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 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借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 林杰見附表二所示之人,在網路上徵求演唱會等門票商品, 林杰續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Ba Veneng」、「Yu Han」、「林杰」、「林彥」 、「林智凱」、「邱鴻麒」、 「馬耀」、「陳宏偉」、「蔡耀賢」等暱稱,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欲出售演唱會等 門票商品,致使附表二所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前開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40號判決,各判 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並於113年3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㈡查「前案」附表二編號10所載告訴人張舒宜遭詐騙經過、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均相同 ,顯見「前案」附表二編號10與「本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國家對之只有一個刑罰權,「前案」附表二編號10既經 判決確定,本院對於「本案」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 定,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帳號 1 蔡羽涵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承泰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承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游鈺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趙詠鑫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婉妮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媚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盧生群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吳緗穎 (提告) 112年3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 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之吳緗穎與編號16之廖袖蓉各出資2,000元,合計4,000元,另由吳緗穎之友人匯款合計4,000元) 2 李姿璇 (提告)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28分許 7,6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邢聿堯 (提告) 112年5月29日晚間5時49分許 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晚間6時3分許 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周浚瑋 (提告)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27分許 2,4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周璟騰 (提告) 112年5月25日晚間7時41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靜禧 (提告) 112年3月9日晚間7時16分許 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胡芷瑄 (提告) 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 9,6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凌絹茹 (提告) 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 5,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徐若舜 (提告) 112年5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 1萬5,35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舒宜 (提告)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1分許 2,200元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冠宏 (提告)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分許 2,5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惠其 (提告) 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9分許 7,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彭子芸 (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晚間7時27分許 2,2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14 彭楷芝 (提告) 112年3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 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41分許 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游婉玉 (提告) 112年3月24日晚間8時39分許 1,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廖袖蓉 (提告) 112年3月8日晚間5時31分許 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之吳緗穎與編號16之廖袖蓉各出資2,000元,合計4,000元,另由吳緗穎之友人匯款合計4,000元) 17 鄭援蓁 (提告) 112年3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 2,6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盧宣彤 (提告) 112年5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 6,4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鍾博安 (提告) 112年3月9日晚間8時34分許 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魏子馨 (提告) 112年3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羅少晨 (提告) 112年3月25日晚間7時1分許 2,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97,86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16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13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14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15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二編號17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18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二編號19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二編號20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二編號21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TYDM-113-審原易-32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季榛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季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季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竟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起,加 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為先由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之包裹後,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 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並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305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 1項第5款(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現 行法僅變更條次,構成要件與刑度均未變動,無新舊法比較 或應為免訴判決之問題,故以下均以舊法條次稱之)之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 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藍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藍麗珠之報案紀錄、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 及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等犯行,辯稱:伊係透過車隊承接案件,開車到指定地點後 ,對方才告知因其在上班,要伊幫忙領包裹,幫忙帶東西去 萬華,伊因為之前也有接過類似案件,才同意協助,領包裹 時也不知包裹之內容物為何,另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偵卷內被告與乘客間之對話紀錄 ,係車隊的內建APP,被告起先以為要載乘客,對話時乘客 提出可以幫其拿東西到萬華,被告以為跟先前幫乘客送水果 一樣,所以才同意幫忙,被告與乘客並不認識,也不知乘客 之意圖,如果乘客之要求並非不合理,就會協助處理以賺取 車資等語。茲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實施詐欺,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含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超商,被告嗣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並因而獲得305元之車資 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核 與證人藍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 並有證人藍麗珠之報案紀錄(見偵卷第41至42頁)、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 各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7頁、第2 7至31頁、第39頁、第4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並交 付第三人等情,固如前述,然觀諸卷附被告手機內擷取之叫 車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至29頁),可知被告確 係以車隊APP接受乘客「仔先生」之叫車,並於該APP內之通 訊功能接受「仔先生」之指示協助領取包裹,而參諸本院依 辯護人之聲請就車隊派案流程函詢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指派車輛為衛星派遣方式,透過 乘客所提供之地址,藉以衛星定位的方式搜尋該地址附近之 車輛,以訊息方式發送至可承接之駕駛端,系統同時回覆乘 客承接之車輛編號及車輛將抵達之時間,故無法指定車輛, 派遣車輛皆以隨機派遣方式媒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39頁),顯見台灣大車隊係以衛星定位之方式,隨機將乘客 叫車需求派遣予附近駕駛,並無法指定車輛,而本案復無足 茲證明「仔先生」如何事先安排被告必能接取其叫車需求之 證據,則被告接獲「仔先生」之叫車需求,衡情亦係以上開 方式經由車隊隨機派遣,並非由「仔先生」指定被告接取, 實已難認被告就「仔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 其帳戶資料乙情,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㈢又被告因協助「仔先生」領取包裹,僅取得車資305元,及領 取包裹之代墊費用80元等情,此為起訴書所載明,並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受有上開金錢以外之報酬,衡以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實與一 般計程車駕駛駕車所獲之報酬無異,倘被告知悉其所領取之 包裹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而有涉及刑事犯罪之風險 ,當無可能僅收取與車資相當之報酬即應允為之,益徵被告 辯稱其僅係接取車隊所派遣案件後,協助乘客領取包裹,並 不知悉包裹內容等語,應屬可採,更難認被告與「仔先生」 或其他實際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 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第3 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藍麗珠 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姪女蘭㛄潔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佯稱若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會有款項存入云云。 112年10月27日6時50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之提款卡1件 附表二: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2年12月28日15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 基隆二信帳戶之提款卡1件

2024-12-26

TPDM-113-訴-892-20241226-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品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 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判決其中附表編號6 之案件(下稱後案),認『被告陳品榮與陳志忠、吳帥明、 陳念恩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暱稱"蔓越莓"、 "唐伯虎"、"櫻桃"、"糖醋"、"多喝水"、"閃電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先取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戶名吳憶柔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再由集團內不 詳成員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被害人配合更正為由,於111 年4月17日向被害人林駿捷施用詐術,致林駿捷因而受騙後 ,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分及下午5時8分分別匯款49,989元、 49,989元至吳憶柔上開人頭帳戶,再由陳品榮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至6時13分前往瑞芳郵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轉交予吳帥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因認陳品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法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二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部分。核與同法院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96號為判決,並於112年9月20日確定之案件,其中附表二編 號第48號之部分(下稱前案),認『被告陳品榮於民國111年 4月間某日,加入由吳帥明與陳念恩、陳志忠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阿 浪.叔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18日下午5時向被害人林駿捷以網路購物資格設定 錯誤為由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 1年4月18日19時53分及同日19時55分,分別匯款20,030元、 7,123元至上開阿浪.叔耶人頭帳戶內後,再推由陳品榮於11 1年4月18日20時3分,在○○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 長基門市設有自動櫃員機之地點,領取被害人上開遭詐騙之 款項,並將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及所提款項全部交予"櫻 桃",轉交予吳帥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陳品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部分。因上開二案,雖被害人數次 被騙之日期、金額有別,但被害人皆同一,且受騙原因皆係 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被害人配合更正之方式詐騙,可知均 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分次匯款,所侵害者均係其個 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害人林駿捷遭 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上開前案與後 案,應為同一案件。以同一案件之前案判決確定時(112年9 月20日),後案之原判決迄未判決(112年12月29日)。詎 原判決就此同一案件部分,未為免訴判決,遽為有罪實體判 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榮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由檢察官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某日加入吳帥明、陳念恩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對如其附表二所示人等,詐欺取財且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5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於112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又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以被告於111年4月某日加入吳帥明、陳念恩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對如其附表所示人等,詐欺取財且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19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於113年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細繹前案判決中如其附表二編號48部分之罪,審認略以:被告共同佯以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有誤之手法,向如該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告訴人林駿捷施詐,致林駿捷陷於錯誤,乃於111年4月18日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萬30元、7,123元,匯款至阿浪.叔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後,被告旋於當日在基隆市安樂區統一超商新長基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全數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筆贓款來源暨去向之犯行;至後案判決中如其附表編號6部分之罪,審認略以:被告共同向如該附表編號6所示林駿捷,誆稱因誤設升為高級會員而應繳高額會費,須配合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林駿捷誤信為真,乃於111年4月17日接續將4萬9,989元、4萬9,989元,匯款至吳憶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旋於當日在新北市瑞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而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犯行。以上俱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案與後案判決關於被告對林駿捷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被告係加入吳帥明、陳念恩等人詐欺犯罪集團後,同對林駿捷誆稱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錯誤為由,致使林駿捷誤信為真,遂先後於111年4月17日及翌(18)日將不等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並遭提領而予洗錢,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獨立性薄弱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核諸上揭後案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48所示部分,應係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相同之犯罪事實,在前案判決於112年9月20日確定後,復於翌(21)日重行起訴,則後案判決本應諭知免訴始屬適法,卻失察遽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後案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撤銷,另就此部分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非-20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騏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李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騏犯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與李科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科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5、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 元與黃宥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科樺被訴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免訴。 黃宥騏被訴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部分、李科樺被訴如附表編號6 、8、9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宥騏(綽號「肖川」)、李科樺(所涉提領附表編號11、12 之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自民國109年10月 間之前某日起、同年10月3日起,加入蕭叡鴻、周柏融、蔡 宜佑、柳聖璠、顏聖賢、陳奕安、潘智偉、張墩豪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Nelson」、「哈莉奎茵」、「財姐 」、「ariel總指導」、「宋迦楠」、「蕭凡」、「昇」、 「業務-小哲」、「小陳專員」、「BanLing玲」、「浩平」 、「佩珊」、「Allen Chi(艾倫)」、「兼職天眼通」、 「DEAN宇宏」、「廖Abner」等三人以上具牟利性、結構性 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組成員,由李科樺負責依黃宥騏指示至ATM提 領款項,後交由黃宥騏所指示之人「收水」。其等因而與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上開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上開 編號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 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 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轉至廖日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日宏本案帳戶),復由李科樺 依黃宥騏指示,持廖日宏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復依黃宥騏之指示,將提 領款項放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觀光夜市對面停車場1樓之 公用廁所內,並由黃宥騏指派詐欺集團成員至上開公用廁所 取款,再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劉曜新、卓清山、李蕙君、陳加薇、潘楷秜、黃翰清、 趙偲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黃宥騏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李科樺(下與黃宥騏合稱被 告二人)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即「先前不一致陳述」之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陳述時之外 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陳述經過並未受有其他外力影響而 較為可信而言;又所謂必要性,則係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亦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經查,關於李科樺本案犯行係受 何人指示一節,李科樺於110年2月19日警詢中及112年10月1 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致證述:其係依「肖川」指示持廖 日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再交給 「肖川」;而「肖川」係其於109年7月間在借錢網上認識, 先係向其收購金融帳戶,於使用約三個月後,又再告知其領 網路球版賭博匯款之賺錢門路,按提領金額之比例計算報酬 之工作,詢問其是否有意願為他領錢;雙方係以Telegram聯 繫,是「肖川」教其下載;其在109年7月間在西門町獅子林 附近大樓的月租旅館內,見過「肖川」約二、三次;廖日宏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係「肖川」指示其至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星光大道KTV對面的麥當勞二樓男廁大號的廁所 內等,有人從隔間下方拿給其;於其取款後,「肖川」會聯 繫其至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入口停車場對面一樓公廁內, 交付給負責收水之成員等語(新北檢偵23196卷二第284至296 頁【除臺北地檢署卷宗直接標示為偵卷外,其餘偵查卷宗均 標註該地檢署名稱】,偵13909卷第80至82頁);其於110年3 月4日警詢中並指認「肖川」即為黃宥騏,除本案為黃宥騏 指示其提領外,109年10月25日至宜蘭提款亦是黃宥騏所指 示等語(同上卷第298至302頁)。其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檢察 官詰問時,仍維持上開說法(本院卷二第51至61頁),惟經辯 護人詰問後卻一改前詞,證稱:本案非受「肖川」指示,而 係與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案件(下稱 士林地院案)中,於109年10月15日以後在宜蘭提領詐欺贓款 ,係同一參與另案被告周柏融之詐欺集團所為等語(本院卷 二第62至64頁),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查李科樺上開警詢 之陳述係於其犯後數月內第一時間所為,並明確指認黃宥騏 即為「肖川」,詳細說明雙方見面之地點、提款卡交付之方 式及詐欺贓款回流之方式,其可信性已高;況其於110年3月 4日警詢中亦曾證述其於109年10月底在宜蘭之提款行為亦係 受「肖川」指示甚明,足見並無其所稱「肖川」之詐欺集團 與周柏融詐欺集團是不同犯罪組織之情事,而不能排除其審 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黃宥騏之可能性;因涉及黃宥騏是否涉 及本案犯行,李科樺上開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自屬重要之直接證據,而有其必要性,而應依傳聞證據例外 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306頁),黃宥騏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 外,亦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同上卷第2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李科樺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科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13909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304頁、卷二第135頁),並有 如附表編號1至5、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稽, 足認李科樺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堪認定 (如附表編號7部分應為其免訴判決、編號6、8、9部分應為 其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  ㈡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為檢察官所認之李科樺提款行為,固為李 科樺所不爭執,然因其表示領完款後,提款卡有交回之可能 性,故其中編號5及編號7部分因尚乏李科樺之提款照片可資 佐證,不得逕認為其所提領,尚須視其他客觀事證判斷之。 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其提款時間距前次提款行為 僅約32分鐘,且提款位置同在士林區文林路,門牌號碼僅數 號之差距,可合理推論此次提款行為亦是李科樺所為;而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因與其前次之提款行為有13小時 之落差,與其後一次提款行為有數日之差距,且提款地點在 新北市蘆州區,亦與李科樺當時慣常之提款位置不同,故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不認該次提款行為為李科樺所為 ,然因告訴人劉曜新匯入廖日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與 其他帳戶內之款項混同,李科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於109年10月12日13時59分所提領11萬元之款項自包含上開 劉曜新被詐欺之款項,而不影響李科樺對於劉曜新被詐欺部 分亦有犯罪參與之行為。  ㈢至李科樺於審理中雖供證稱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96號案件(下稱新北地院案)中,與另案被告黃昱軒10 9年10月5、6日所為,係參與「肖川」之詐欺集團;而其於 士林地院案中,於109年10月15日以後在宜蘭之提領詐欺贓 款行為,係參與另案被告周柏融之詐欺集團所為,二者為不 同之詐欺集團云云。然李科樺不論是在新北地院案、士林地 院案或本案中均係擔任「車手」,衡諸「車手」一職僅係負 責領錢,在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較為邊緣,層級亦較低,對於 組織上層之組成及分工,非「車手」所能參與,一般亦難以 知悉,是李科樺僅憑與其接頭的人不同,而依直覺判斷「肖 川」與周柏融二者為不同之詐欺集團,尚無從憑採。實則李 科樺自109年10月5、6日起至同年月底持續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期間並無明顯之時間斷點,且士林地院案中該詐欺 集團並有使用與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同一之廖日宏之提款卡 提領款項,足認「肖川」與周柏融二者實為同一之詐欺集團 ,故李科樺並無另外再加入其他犯罪組織之情事,從而,因 本案並非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繫屬之案件,故不於本 案論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黃宥騏部分:  ㈠訊據黃宥騏固供述有109年9月、10月間請證人侯奕如、陳祥 瑜租皇時行館113號房以供其居住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非「肖川」,亦不認識李科樺,並無本案犯行等語。辯護 人則辯護以:本案僅有李科樺指認黃宥騏即為指示其領錢之 「肖川」,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以採信;且依李科樺 於審理中之證述,「肖川」之詐欺集團與周柏融之詐欺集團 為不同之犯罪組織,其本案提款行為係參與周柏融詐欺集團 所為,而非受「肖川」之指示,故亦無從認黃宥騏有指示李 科樺為本案之提款行為,故不得對黃宥騏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  ㈡經查:  ⒈李科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 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係由其提領,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李科樺指認黃宥騏即為「肖川」,並為指示 其提領及交付本案款項之人明確,業據李科樺如上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如前述,李科 樺不僅指認黃宥騏明確,並詳細說明雙方見面之地點、提款 卡交付之方式及詐欺贓款回流之方式;再參李科樺證述其係 與「肖川」即黃宥騏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之皇時行館 見面等語明確(新北檢偵23196卷二第293、302頁,偵13909 卷第82頁);核與其於109年11月19日在新北地院案之偵查中 證述:「109年10月初,因為我有借貸需求,所以去臺北市 士林區延平北路五段的網咖上網,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於是 就與對方相約於109年10月3日,在西門町獅子林大樓附近的 二樓出租房屋見面,當時黃昱軒也有跟我一起去,因為黃昱 軒也缺錢。抵達約定地點後,加上我與黃昱軒二人,現場總 共有五個人,之後對方就開始向我們介紹賺錢的方法有兩種 ,第一個方法是提供帳戶,報酬為一個月1萬元,後來我就 交出三個帳戶(中信銀、陽信銀及台新銀),黃昱軒本來也說 要提供他的帳戶,但是後來因為他另有借款,可能會被扣錢 ,所以對方不願意收。而第二個方法就是擔任車手,幫詐騙 集團領錢,報酬為一天3,000元至5,000元不等,我與黃昱軒 就答應要做,之後對方就給我一支IPHONE工作機,我們都是 透過該工作機的微信與Telegram聯繫。」、「我只知道他們 Telegram的暱稱是『肖川』及『TT』。」等語相符(新北檢偵432 22卷一第115、116頁),是其可信性已高。  ⒉李科樺上開證述並有黃育軒於新北地院案偵查中之供證:其 有於109年10月3日,與李科樺一起至西門町獅子林大樓附近 的二樓與詐騙集團成員見面,並答應對方所提出之第二個賺 錢方案,即與李科樺一同擔任提款車手等語(新北檢偵43222 卷一第30、125頁),可資補強,足證李科樺上開其於109年1 0月初有至皇時行館與「肖川」見面之證述內容為真;而當 時住在皇時行館該房間之人,為黃宥騏,除據李科樺指認外 ,並有當時為黃宥騏承租上開房間之侯奕如、陳祥瑜之證述 (新北檢偵23196卷二第311至313、329至332頁)、侯奕如所 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上卷第339、340頁)附卷可資補強, 並為黃宥騏所不爭執,益徵李科樺所指認之黃宥騏即為「肖 川」,實堪憑信。從而,黃宥騏即係本案詐欺集團的一員, 並為指示李科樺為本案提款行為及其後收水行為之指示者。  ⒊李科樺雖於本院審理中一改前詞,證稱黃宥騏僅參與其新北 地院案部分,本案及士林地院案均係其參與周柏融詐欺集團 所為云云。然如前述,關於「肖川」詐欺集團與周柏融詐欺 集團為不同之集團,僅是李科樺臨訟回護黃宥騏之說詞,此 從其於警詢中供述於109年10月底至宜蘭提領款項亦是受黃 宥騏所指示等語(新北檢偵23196卷二第300、301頁),可見 一斑;再者,倘「肖川」詐欺集團與周柏融詐欺集團為不同 之詐欺集團,又何以同有使用廖日宏所提供之提款卡(本案 係使用廖日宏中國信託帳戶,而士林地院案則係使用廖日宏 國泰世華帳戶)?此外,從李科樺於109年10月3日在皇時行 旅面試「車手」工作後,即從109年10月5、6日(新北地院案 ),同年月8日至14日(本案),同年月14、15日至27、28日持 續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而不間斷,益徵此係在同一犯罪集 團下所為甚明。是李科樺嗣後翻異之證述並不足採為對黃宥 騏有利之證據。  ⒋黃宥騏前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然此等犯罪行為係 於106年間所為,有該等法院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 7至163頁)。該等罪行既於當時已查獲,是本案詐欺集團顯 是另行組成,而與其前所參與者顯非同一,足見本案是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繫屬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而應於本 案論黃宥騏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檢察官雖曾稱黃宥騏係 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對此,李科樺固指證黃宥 騏係其面試者,並透過Telegram指示其提款及交回詐欺贓款 等語,但從卷附事證,至多只能認定黃宥騏在本案詐欺集團 之層級較李科樺接近集團核心之上游成員,而不能排除黃宥 騏就具體詐欺個案只是轉知集團上游成員之訊息予李科樺之 可能性,是尚不足以認定黃宥騏具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成員 之地位及權力,而繩之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併為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 新舊法而綜合比較後,因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  ㈠黃宥騏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依目前實務見解 ,黃宥騏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 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 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所犯即是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如附表編號1所犯,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 論黃宥騏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一第286頁、卷二第116 頁),而無礙黃宥騏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㈡李科樺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二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相互間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 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 犯,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黃宥騏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為、李科樺如附表編號1至 5、10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李科樺本案犯行係於109年10月8至14 日間所為,經新舊法比較,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 李科樺,故應適用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並因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 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是就其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 響此節得於量刑時作為其從輕量刑之考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貪圖不 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 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 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 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再衡酌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損之金額並非至鉅,且被告二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 車手組成員,在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下,實際領款之車手李科 樺是最邊緣,但風險最高之角色,而黃宥騏未實際出面取款 ,其層級顯較李科樺為高,二人即應有所區別,是黃宥騏之 責任刑範圍應屬中度刑之範圍,而李科樺則應從低度刑予以 考量,始較合理;另審酌黃宥騏前有參與詐欺集團、販賣第 三級毒品、傷害等前科紀錄;李科樺則有幫助詐欺之前科, 其餘詐欺前科則是與本案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均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等素行均不佳 ,已無從輕量刑之理由,且黃宥騏前已有加重詐欺之前案紀 錄,又重新再加入犯罪組織而犯本案之罪,更應從重量處; 惟審酌李科樺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 之考量,然因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無從於量刑時為 最有利之判斷;而黃宥騏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 ,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復兼衡黃宥騏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奶奶、弟弟,奶奶 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李科樺自陳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無業,家中有父母,無人需其扶養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參與程度,所犯 罪質、犯罪方式均相同,且犯罪時間亦接近等定刑事由,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李科樺之報酬係按其提領金額之比例計算,而其比例有0.5% 、1%及1.5%不同之成數,且會於其回水後,再由集團成員給 付其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新北檢偵23196卷二第295 頁、卷三第245頁),因報酬計算之比例不一,故以平均數1% 計算之,是其本案報酬計為4,560元(計算式:62,000+20,00 0+14,000+110,000+10,000+120,000+120,000=456,000;456 ,000×0.01=4,56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黃宥騏部分, 從卷附資料並未見其因本案犯行而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 據,故不予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因遭詐欺而分別匯出之款項合計為65萬8,000元(計算式:3, 000+10,000+10,000+10,000+20,000+30,000+30,000+500,00 0+30,000+15,000【附表編號12趙思妤第二筆款項1萬元,因 非匯入廖日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且非由被告二人提領,故 不計入其等本案洗錢之財物】=658,000),雖非被告二人所 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 財物,應依上開規定為共同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 定,共同追徵其價額(李科樺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犯行部 分雖因士林地院案已判決確定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 因該案並未就洗錢之財物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故於本案為之 )。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認李科樺如附表編號7所示王彩貞被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部分亦應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之案件係指數案件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同之同一案件而言,自不待言。 參、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王彩貞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業經 士林地院案對李科樺判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一第2 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雖係 李科樺以不同之提款卡提領王彩貞不同筆之被詐騙款項,然 仍無礙於本案關此部分與上開士林地院判處李科樺罪刑部分 為同一案件,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犯罪事實部分 ,為李科樺為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認黃宥騏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黃俊翔、王彩貞、 楊佩純、林煒倫及李科樺如附表編號6、8、9所示黃俊翔、 楊佩純、林煒倫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亦應論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固認該附表編號6至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將相關款項於109年10月12日14 時22分許至同日16時3分許匯入顏士傑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3日15時23分、26分、30分、31 分許分別轉匯5萬21元、5萬17元、2萬4元、3萬8元至廖日宏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後,再由李科樺提領。惟依廖日宏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於109年10月13日15時23分 、26分、30分、31分許轉入之款項,係由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李治松土地銀行帳號所匯入(新北檢偵23196卷一 第217頁),廖日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並無該附表 編號6至9款項匯入之資料,該等款項顯非匯入料日宏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是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顯係將原應列於該附表 編號10欄位之資訊誤植入該附表編號6至9之欄位,而屬有誤 。再觀顏士傑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 院卷二第37、38頁),於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後續該帳戶內之款項雖均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一空,但均係 轉至不詳之帳戶內,並無再轉至廖日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 情事,故從卷附資料,難認李科樺有提領該等告訴人及被害 人款項之情事,是亦無從論黃宥騏有指示李科樺提領該等告 訴人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此部分對被告二人即無從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 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廖日宏中國信託之時間與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廖靖玟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elson」之名義與廖靖玟聯繫並佯稱:可至「國際金融商會WIXCOC」投資網站註冊,先匯款存入本金及給付代操作佣金後,即可委託操作獲利云云,致廖靖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12時34分 3,000元 余浤緯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8日 ①12時42分許:2,000元 ②12時50分許:3,001元 ③12時54分:5萬10元 ④13時:3,002元 ⑤13時24分:2萬9,999元 ⑥13時34分:9萬6,005元 ①109年10月8日13時11分/5萬8000元/統一超商錦北門市(臺北市○○區○○街0號) ②109年10月8日13時41分/6萬2,000元/統一超商曾德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③109年10月9日2時20分/2萬元、1萬4,000元(共3萬4,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廖靖玟之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97至101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1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同上卷第217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3至106、113至116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曜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elson」之名義與劉曜新聯繫並佯稱:可至「ANT互聯網賺天地」、「國際金融商會WIXCOC」投資網站註冊,先匯款存入本金及給付代操作佣金後,即可委託操作獲利云云,致劉曜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18時20分、18時26分、18時28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8分、20分、26分,應予更正) 1萬元、1萬元、1萬元(共3萬元) 李治松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9日 ①13時1分:3萬13元 ②13時11分:1萬9,023元 ③13時13分:1萬18元 ④13時21分:2萬22元 ①109年10月12日13時59分/11萬元/統一超商珍饌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②109年10月12日14時31分許/1萬元/全家超商鑫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①劉曜新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107至109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7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7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卓清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莉奎茵」之名義與卓清山聯繫並佯稱:在「杜老爺智能科技公司」博弈網站註冊,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卓清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1時55分許 2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 ①12時58分:5萬21元 ②13時3分:2萬1元 ①卓清山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71至27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5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7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蕙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姊」、「ariel總指導」、「哈莉奎茵」之名義與李蕙君聯繫並佯稱:在「杜老爺智能科技公司」博弈網站註冊,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李蕙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6分許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7分:3萬8元 ①李蕙君供述(新北檢偵第23196號卷一第279至28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5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7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加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迦楠」之名義與陳加薇聯繫並佯稱:在「AVA INVEST」網站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加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 ①13時50分:1萬4元 ②14時12分:1萬5元 ①陳加薇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317至320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7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俊翔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凡」之名義與黃俊翔聯繫並佯稱:可至「超新星」網站操作線上博弈遊戲獲利云云,致黃俊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時14時20分許 2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起訴書附表一將之誤載為廖日宏中國信託帳戶,應予更正) 不詳 ①黃俊翔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61至26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7頁) 黃宥騏、李科樺均無罪 7 王彩貞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彩貞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之網路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王彩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5時37分(起訴書附表一將之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王彩貞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301至305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8頁) 黃宥騏無罪。 李科樺免訴。 8 楊佩純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昇」、「業務-小哲」之名義與楊佩純聯繫並佯稱:可加入SKCB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佩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佩純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311至314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8頁) 黃宥騏、李科樺均無罪 9 林煒倫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專員」、「昇」、「業務-小哲」之名義與林煒倫聯繫並佯稱:可加入SKCB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煒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6時3分許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煒倫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89至29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8頁) 黃宥騏、李科樺均無罪 10 潘楷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nLing玲」、「浩平」之名義與潘楷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RLAZ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楷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 50萬元 李治松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3日 ①15時23分:5萬21元 ②15時26分:5萬17元 ③15時30分:2萬4元 ④15時31分:3萬8元 109年10月13日15時38分許/12萬元/中國信託承德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潘楷秜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331至33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8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黃瀚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Allen Chi(艾倫)」之名義與黃瀚清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網站代操外匯獲利云云,致黃瀚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7分許 3萬元 邱柏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15分: 12萬元 109年10月14日16時19分許/12萬元/統一超商珍饌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①黃瀚清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339至341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0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8至110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趙偲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天眼通」、「DEAN宇宏」、「廖Abner」之名義與趙偲妤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加入博弈網站,依指示操作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偲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11分 1萬5,000元 邱柏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趙偲妤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349至350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0、107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8至110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月15日19時25分 1萬元 不詳(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廖日宏中國信託帳戶,應予更正) 不詳

2024-12-25

TPDM-113-訴-763-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新井豐 王詩鈞 孫誠 郭冠麟 溫上毅 林智遠 廖偉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5、9797、12761、14947、14948、14949 、14950、16067、16068、16899、1750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1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6、28至39、41至42「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 6、28至39、4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H○○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5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5至42「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 號3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14)免訴。 三、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 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五、玄○○犯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32、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32、42「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8、29、31)免訴。 六、J○○犯如附表三編號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三編號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10、15、23「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10、15、 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免訴。 八、O○○犯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13 、14)免訴。   事 實 N○○(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地○○、H○○、丙○○、酉 ○、玄○○、U○(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J○○、亥○○( 已歿)、O○○、午○○、陳思翰(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少年黃○霖(9 2年1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無證據證明地○○、H○○、丙○○、酉○、玄○○、J○○、午○○、O○○等人 知悉黃○霖為少年)等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 gram」中以「胖丁」、「高潮不斷」、「蟾蜍王」、「速」等為 暱稱之人所主持(下稱「胖丁」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至7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 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地○○、丙○○、玄○○、午○○、O○○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H○○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 據起訴,均詳如下述)。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地○○、H○ ○、丙○○等人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少年黃○霖、陳思翰、 玄○○、U○、J○○、亥○○、O○○、午○○等人擔任提款者(俗稱「車手 」),「胖丁」等人或N○○再透過通訊軟體通知「車手」何時持 所取得之提款卡外出提款,同時將「車手」外出提款之時間、地 點、應提領金額等通知地○○、H○○、丙○○中任1人,由其中1人外 出監督「車手」是否依指示領款,「車手」並須將領得之款項交 與前來監督之人(俗稱「收水」),「收水」者再將款項轉交N○ ○計算「收水」及「車手」之酬勞後,將扣除酬勞後之餘額再交 與「收水」中任1人,由該人依「胖丁」等人指定之時、地轉交 與擔任總收水之酉○,由酉○轉交「胖丁」等人。另N○○亦負責管 理「收水」及「車手」,倘若「車手」繳回之贓款有短少,N○○ 會命該「車手」賠償,若「車手」不從,N○○則動手毆打,命其 就範;N○○亦會指示「收水」待命等候指令之時、地;若「車手 」反應酬勞短少,亦由N○○出面說明。嗣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上述分工模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Z○○等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被告 酉○、J○○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地○○、丙○○、玄○○、午○○、O○○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㈡有爭執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除了黃○霖部分,其餘都 不爭執,我沒有跟他拿過錢,他說的不是事實,我認為黃○ 霖說的話不能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卷三第27頁),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黃○霖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 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被告丙○○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丙○○爭執證人黃○霖於警詢中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 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丙○○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 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除被告地 ○○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上述之外,下列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均表 示無意見,而被告地○○、H○○、酉○、玄○○、J○○、午○○、O○○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 67號卷二第54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卷三第27頁 至第28頁、第56頁),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稱:除了黃○ 霖部分,其餘都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卷三第27頁),復查,其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H○○、O○○於警詢、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丙○○、玄○○、午○○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酉○於偵查(僅坦承 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 告J○○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卷 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地○○、H○○、丙○○、酉○、玄○○、J○○、午○○、O○○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至本件共犯雖有少年黃○霖,然渠等僅於取款時 短暫碰面,被告地○○、H○○、丙○○、酉○、玄○○、J○○、午○○ 、O○○均否認知悉其為少年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5頁、第54 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地○○等8人與知悉黃○霖為少 年,自難認被告地○○等8人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地○○、H○○、丙○○、酉○ 、玄○○、J○○、午○○、O○○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地○○、H○○ 、丙○○、酉○、玄○○、J○○、午○○、O○○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地○○、H○○、 丙○○、酉○、玄○○、J○○、午○○、O○○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 增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惟依上開說明,此乃渠等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之第47條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地○○、H○ ○、丙○○、酉○、玄○○、J○○、午○○、O○○,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地○○、H○○、丙○○ 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尚無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地○○、H○○、丙○○、酉○、玄○○、J○○、午○○、O○○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 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因 本案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被告酉○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地○○、H○○、丙○○尚未繳交其 犯罪所得,而被告玄○○、J○○、午○○、O○○查無犯罪所得(均 詳下述),則被告酉○、玄○○、J○○、午○○、O○○無論適用前 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對於被 告酉○、玄○○、J○○、午○○、O○○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而被告地○○、H○○、丙○○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 法定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基上 ,綜合比較上述被告地○○、H○○、丙○○、酉○、玄○○、J○○、 午○○、O○○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渠等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相較,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渠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 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J○○,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J○○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至被告酉○於偵查中僅坦承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行, 並未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自白,故不符合上揭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酉○、J○○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被告酉○、J○○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地○○、H○○、丙○○、玄○○、 午○○、O○○前均曾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詳後述)。  ㈢論罪:  ①核被告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起訴書漏載編號14,應 予補充)、16至26、28至39、4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②核被告H○○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5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核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④核被告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4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⑤核被告玄○○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32、42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⑥核被告J○○如附表一編號42所為(乃本案首次),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⑦核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15、2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⑧核被告O○○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地○○、H○○、丙○○、酉○、玄○○、J○○、午○○、O○○分別就 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自車手、收水部分,與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接續   如附表一編號1、3、5、6、8至10、12、16、18至20、22、2 3、25、26、27、31、33至37、39至4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匯款入各該編號 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地○○ 等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就提領 同一告訴人之受騙款項而言,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地○○等人就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 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 就被告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告訴人乙○○於110年7 月6日15時33分許匯款78萬7,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款項之提款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玄○○前開 起訴之提領款項行為,既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   被告酉○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J○○如附表一編號42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6、28至39 、41至42所為;被告H○○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5至42所為; 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所為;被告酉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42所為;被告玄○○如附表一編號 20至21、32、42所為;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 10、15、23所為;被告O○○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罪數   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所犯上 揭之犯行,各有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其等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O○○於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並於108 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 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足堪認定 。是被告O○○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各該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 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強盜性質犯罪,與本件犯行之罪名、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地○○、H○○、丙○○、酉○、玄○○、J○○、 午○○、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已如前述,被告地○○、H○○、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我 的報酬是經手款項的0.5%等語;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我總共只有拿到2、3萬之車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 5頁至第186頁),被告酉○業據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49頁),被告地○○、H○○、丙○○並未繳 交,而被告玄○○、J○○、午○○、O○○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四第186頁、第542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玄○○、J○○、午○○、O○○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 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前開規定,被 告酉○、玄○○、J○○、午○○、O○○均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J○○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11年度偵字第17502號偵 查卷五第174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卷四第544頁 ),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尚無需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⒊被告酉○、玄○○、J○○、午○○、O○○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酉○已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且無事證認被告玄○○、J○○、午○○、O○○已取得犯罪 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酉○、玄○○、J○○、午○○、O○○所犯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 訴書附表編號2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為 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933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5(即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移送併辦與本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2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 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79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地○○、H○○、丙○○、酉○、玄○○、J○○、午○○、O○○均正值青 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 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地○○ 、H○○、丙○○、酉○、玄○○、J○○、午○○、O○○分別所為交付提 款卡、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共犯間傳遞贓款之行為,均屬詐欺 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 受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地○○、H○○、丙○○、酉○、玄○○、J○ ○、午○○、O○○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 錢犯行之自白及被告J○○另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自白)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所得、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 張被告地○○、H○○、丙○○、酉○、玄○○、J○○、午○○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之情事)、被告地○○、H○○、丙○○、酉○、玄○○、 J○○、午○○、O○○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四第187頁至第188頁、第54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 地○○、H○○、丙○○、酉○、玄○○、午○○、O○○各次犯行之時間 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地○○、H○○、丙○○、 酉○、玄○○、午○○、O○○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地○○、H○○、丙○○ 、酉○、玄○○、午○○、O○○參與犯罪之時間、行為密接等情, 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就被告地○○、H○○、丙○○、玄○○、酉○、午○○、O○ ○所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內所示之刑,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 ,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 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 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IPHONE6S手機(即附表四 編號27)是我的,用來跟本案有關之詐騙集團聯繫,其餘扣 案之本票、新台幣(下同)1萬元、球棒、OPPO手機(即附 表四編號28、30、31、36)都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80頁);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IPHONE8手 機(即附表四編號32)是本案與詐騙集團聯繫使用,扣案之 存摺、提款卡、交通銀行銀聯卡(即附表四編號33至35)跟 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0頁);被告H○○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IPHONE白色手機(即附表四編號37)是我詐騙工作 使用,另一台手機是個人使用(即附表四編號38)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四第183頁),依前開規定,渠等所持用以犯本 案之如附表編號27、32、37所示之手機均應宣告沒收。至被 告地○○、H○○、酉○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8、30、31、33至35 、36、38等物,業據其等否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 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⒉又查獲同案被告N○○、少年鄒○玲、游佩茹等人時,警方予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6、29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無證據 顯示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有 何共同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為供告地○○等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故不於被告地○○等人本案犯行諭知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本案 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 業經渠等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N○○收受,查無實據證明渠等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酉○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酉○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0頁),並經自動 繳交,有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5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地○○、H○○、丙○○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等之報酬為經手款項之0.5%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至第186頁),則被告地○○、H○○、丙○○ 之報酬分別為19,196元、21,602元、11966元(計算式如附表 七編號1至3備註欄及附表七之一所載,以被告地○○、H○○、 丙○○提領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款計算 其報酬,所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則於其等另起訴 審理案件中諭知沒收),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丙○○、玄○○、O○○、午○○110年6月 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以「胖丁」、「高潮不 斷」、「蟾蜍王」、「速」等為暱稱之人所主持(下稱「胖 丁」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6月至7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 為詐欺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再依上述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 地○○、丙○○、玄○○、O○○、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又按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 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 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地○○、丙○○、玄○○、O○○、午○○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六編號1、3至6備註欄所載之刑 事判決判決確定之情形,並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地○○、丙○○、玄○○、O○ ○、午○○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參酌 前揭所述,為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 就被告地○○、丙○○、玄○○、O○○、午○○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之同一行為再予論處,是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地○○、丙 ○○、玄○○、O○○、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然因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首次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至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固以被告H○○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論罪部分已先 敘明被告H○○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之 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判決 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6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六編號2所載),是 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就被告H○○論以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應僅係誤載甚明,附此敘明。 丙、免訴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玄○○、午○○、O○○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6、8、 9、13、14、28、29、3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上揭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推由被告午○○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領金額,而擔任「車 手」;推由被告O○○於如附表一編號8、9、13、14擔任,在 如附表一編號8、9、13、14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8、9、13、14所示提領金額,而擔任「車手」;由被告H○ ○於附表一編號13、14擔任「收水」;被告玄○○於如附表一 編號28、29、31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8、29、 31所示提領金額,而擔任「車手」,因認被告H○○、玄○○、 午○○、O○○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詳前述)罪嫌等情。 二、經查,被告午○○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提領金額;被告O○○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8、9、13、14所示提領金額;被告H○○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3、14擔任「收水」;被告玄○○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8、29、31所示提領金 額之行為,另經如附表五所示判決確定之情形,此有該案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足認被告 午○○、O○○、H○○、玄○○所為上揭各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應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睦涵、卓俊吉、郭志明 、王輝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參與之被告及行為分擔 證據出處 提領人 收水及車手頭(派卡) 總收水 會計、監控車手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Z○○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Z○○,向其佯稱先前購買衣架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Z○○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3日21時6分許 ②110年6月3日21時8分許 ③110年6月3日21時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3日21時35分許 ②110年6月3日21時36分許 ③110年6月3日21時37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900元 午○○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Z○○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2.被害人Z○○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173頁至第181頁)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F○○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F○○,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F○○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日21時1分許 1萬6,231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3日21時4分許 ②110年6月3日21時5分許 ③110年6月3日21時6分許 ④110年6月3日21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午○○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2.被害人F○○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189頁至第189頁)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下定而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4日17時36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7時43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4日18時9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8時10分許 ③110年6月4日18時11分許 ④110年6月4日18時13分許 ⑤110年6月4日18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2.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T○○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8時51分許以電話聯繫T○○並假冒其姪子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T○○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T○○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日10時28分許 ②110年6月2日10時30分許 ③110年6月2日10時31分許 ④110年6月2日10時52分許 ⑤110年6月2日10時53分許 ⑥110年6月2日10時53分許 ⑦110年6月2日10時5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9,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65頁至第268頁) 2.告訴人T○○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205頁至第213頁)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黄理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20時18分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黄理敬,向其佯稱,先前訂房因工作人員疏失而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黄理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5日21時22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1時42分許 ③110年6月5日21時46分許 ①3萬5,954元 ②2萬9,987元 ③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③110年6月5日21時48分許 ④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⑤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⑥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⑦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⑧110年6月5日22時1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5,800元 ⑧1萬8,100元  (含編號6及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71頁至第276頁)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X○○(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21時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X○○,向其佯稱,先前訂房因系統異常而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X○○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5日21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2時1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7,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③110年6月5日21時48分許 ④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⑤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⑥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⑦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⑧110年6月5日22時1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5,800元 ⑧1萬8,100元 (含編號5及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天○○(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天○○並假冒其大嫂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天○○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4時14分許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4日14時50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4時50分許 ③110年6月4日14時51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2.告訴人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110他3632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15 ) 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卯○○,向其佯稱,先前訂房設定錯誤,如欲解除分期須依指示操作,致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5日20時02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04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09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 ①49,986元 ②27,099元 ③15,099元 ④5,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16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17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⑤110年6月15日20時33分許 ⑥110年6月15日20時35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4,000元 ④400元 ⑤5,000元 ⑥600元 (含編號15及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111金訴767卷一第379頁至第383頁) 2.告訴人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265頁至第269頁)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8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③110年6月  15日20時26分許 ④110年6月  15日20時38分許 ①29,989元 ②21,099元 ③29,000元 ④5,03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23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4分許 ⑤110年6月15日20時31分許 ⑥110年6月15日20時32分許 ⑦110年6月15日20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5,000元 (含編號9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寅○○,向其佯稱,先前訂房設定錯誤,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致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4,039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23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4分許 ⑤110年6月15日20時31分許 ⑥110年6月15日20時32分許 ⑦110年6月15日20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5,000元 (含編號8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83頁至第294頁) 1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 17 ) 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6時47分許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宇○○,向其佯稱伊有機車貸款必須解除分期,如欲解除分期須依指示操作,致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6日18時1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3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2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6,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8時5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6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7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8時7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8時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2.被害人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286頁至第292頁) 110年6月16日18時38分許 2萬8,98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8時43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44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8,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O○○ 1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 Y○○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Y○○,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先前購買商品之錯誤設定,致Y○○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7時51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8時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Y○○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2.被害人Y○○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329頁至第333頁) 1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 癸○○(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17時1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癸○○,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訂單錯誤設定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6日17時29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9,017元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①110年6月16日17時29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7時33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7時34分許   ⑥110年6月16日17時35分許    ⑦110年6月16日17時35分許  ⑧110年6月16日17時3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2.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308頁) 1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 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辛○○,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訂單錯誤設定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8時19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8時26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26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2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四卷第8頁至第9頁) 2.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影本(警偵四卷第13頁至第16頁) 1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 V○○(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7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V○○,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訂單錯誤設定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V○○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9時16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9時17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20時0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四卷第5頁至第6頁) 1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 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宙○○,向其佯稱,旅館網站因駭客入侵而重複訂房錯誤,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5日20時11分許 2萬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16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17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4,000元 ④400元 ⑤5,000元 ⑥600元 (含編號8及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1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 W○○(提告) 110年6月17日20時25分起佯裝為熊媽媽買菜網、彰化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W○○,向其佯稱,因刷卡系統錯誤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7日23時8分許 ②110年6月17日23時10分許 ③110年6月17日23時1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013 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 ②110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2,9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陳思翰 (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19頁至第320頁) 2.告訴人W○○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偵六卷第317頁、110他3632卷一第341頁至第350頁) 1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 陳詩燕 110年6月17日17時38分起佯裝為熊媽媽買菜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陳詩燕,向其佯稱,因誤刷升級高等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0時4分許 9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8日0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18日0時35分許 ③110年6月18日0時36分許 ④110年6月18日0時37分許  ⑤110年6月18日0時3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陳思翰 (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陳詩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1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 巳○○(提告) 110年6月20日18時58分許佯裝為歐風商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巳○○,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多訂一筆住宿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0日19時24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9時44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20時3分許 ①3萬6,998元 ②2萬9,986元 ③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0日19時24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9時26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9時26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9時27分許  ⑤110年6月20日19時49分許 ⑥110年6月20日19時50分許 ⑦110年6月20日20時16分許  ⑧110年6月20日20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6,000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陳思翰 (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2.告訴人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45頁) 1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 併辦五 ) 壬○○(提告) 110年7月10日15時15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壬○○,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出錯遭重複下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0日16時13分許 1萬2,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0日16時19分許 1萬3,000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2.告訴人壬○○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通話紀錄及轉帳簡訊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警偵十二卷第35頁、第54頁至第57頁) 110年7月10日16時10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0日16時15分許 ②110年7月10日16時17分許 ③110年7月10日16時31分許  ④110年7月10日16時32分許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1,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2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2 ) C○○ (提告) 110年7月7日18時38分許佯裝為奧斯卡寵物水族連鎖量販、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C○○,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C○○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7日19時27分許 ②110年7月7日19時42分許 ①2萬9,098元 ②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7日19時43分許 ②110年7月7日19時44分許 ③110年7月7日19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9,000元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2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3 、 併辦二 ) P○○ (提告) 110年7月7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與P○○,向其佯稱若欲取消重複購買之機車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P○○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21時44分許 1萬8,336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7日22時6分許 ②110年7月7日22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2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4 ) 丑○○(提告) 110年7月16日15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丑○○,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6日16時25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6時28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16時3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6日17時6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7時7分許 ①10萬元 ②9,900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5545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 2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併辦四 ) L○○ (提告) 110年6月11日19時6分起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L○○,向其佯稱先前網購模型,因系統出錯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L○○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1日20時23分許 ②110年6月11日20時27分許 ①9萬9,989元 ②2萬6,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1日20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11日20時35分許 ③110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7,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478頁至第1481頁) 2.告訴人L○○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偵十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2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6 ) D○○(提告) 110年6月23日19時52分許佯裝為網路電商平台、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D○○,向其以付款失敗須取消三筆訂單為由,須依指示操作,致D○○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20時54分許 2萬5,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3分許 ④110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8,000元  ④3萬元 ⑤1萬3,000元 (含編號25、26匯入款項)  陳思翰(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18頁至第1520頁) 2.告訴人D○○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五第1523頁) 2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 I○○(提告) 110年6月23日20時8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I○○,向其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I○○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5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57分許 ①1萬123元 ②3,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3分許 ④110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8,000元  ④3萬元 ⑤1萬3,000元 (含編號24、26匯入款項)  陳思翰(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24頁至第1525頁) 2.告訴人I○○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五第1529頁至第1536頁) 2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8 ) 黃○○ 110年6月23日佯裝為電商業者、臺灣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黃○○,向其佯稱,如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致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0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1時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2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1萬2,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3分許 ④110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8,000元  ④3萬元 ⑤1萬3,000元 (含編號24、25匯入款項)  陳思翰(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38頁至第1539頁) 2.被害人黃○○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五第1543頁、第1545頁至第1547頁) 2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9 、 併辦一 ) B○○ (提告) 110年6月29日21時7分許佯裝為臺中銀行客服人員、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B○○,向其佯稱若欲取消重複申請貸款須依指示操作,致B○○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9日21時54分許 ②110年6月29日21時5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9日21時57分許 ②110年6月29日21時58分許 ③110年6月29日21時59分許 ④110年6月29日21時59分許 ⑤110年6月29日22時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亥○○ H○○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陳寛鴻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492頁至第1493頁) 2.告訴人陳寛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7502卷五第1496頁至第1497頁) 2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0 ) E○○(提告) 110年6月30日11時21分許,以臉書名稱「游世頡」、LINE暱稱「Coco 鈺」之人佯裝欲出售iPhone 12 Promax手機,並向E○○表示待其先支付訂金後會寄出商品等語,致E○○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0日11時5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30日12時55分許 ②110年6月30日12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498頁至第1501頁) 2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1 ) R○○(提告) 110年6月30日9時30分許,以臉書名稱「葉李芷菱」、LINE暱稱「琪」之人佯裝欲出售PS5遊戲機與R○○,致R○○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0日9時52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30日11時5分許 ②110年6月30日11時6分許 ①2萬元 ②5,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04頁至第1506頁) 2.告訴人R○○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五第1511頁至第1517頁) 3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2 ) A○○ 110年7月12日19時15分許佯裝為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聯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A○○,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更改為大筆訂單及自動扣款云云,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A○○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20時20分許 6,98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2日21時12分許 7,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17頁至第1318頁) 2.被害人A○○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323頁至第1329頁) 3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3 ) 子○○(提告) 110年7月12日17時58分許佯裝為信貸機構、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子○○,向其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多申請一筆貸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8時35分許 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2日18時41分許 ②110年7月12日18時43分許 ③110年7月12日18時49分許  ④110年7月12日18時50分許 ⑤110年7月12日18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9,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30頁至第1332頁) 2.告訴人子○○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四第1337頁至第1338頁) 110年7月13日18時17分許 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3日18時18分許 ②110年7月13日18時22分許 ①1萬2,000元 ②2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3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4 ) 庚○○ 110年7月13日17時36分許起佯裝為圖樂文旅、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庚○○,向其佯稱,因系統上有一筆訂單將於24時前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3日18時24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3日18時28分許 ②110年7月13日19時10分許 ③110年7月13日19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 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59頁至第1361頁) 2.被害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368頁至第1370頁) 3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 併辦三 ) K○○ (提告) 110年7月12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與K○○,對其佯稱先前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商品簽收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K○○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2日18時36分許 ②110年7月12日18時38分許 ③110年7月12日19時許 ④110年7月12日19時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④3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2日18時51分許 ②110年7月12日18時51分許 ③110年7月12日18時52分許 ④110年7月12日19時5分許 ⑤110年7月12日19時5分許  ⑥110年7月12日19時49分許 ⑦110年7月12日19時4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40頁至第1342頁) 2.告訴人K○○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四第1356頁至第1358頁、警偵九第38頁至第45頁) 3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6 ) 己○○(提告) 110年7月16日19時29分許佯裝為台中英雄館、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己○○,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升級為VIP客戶,需繳交額外費用,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6日20時3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0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00000,應予刪除) ①110年7月16日21時10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1時11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1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79頁至第1380頁) 2.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384頁) 3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7 ) 未○○ 110年7月16日某時序佯裝為網路賣家生活倉庫、聯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未○○,向其佯稱,因升級為超級會員,如欲解除會員資格須依指示操作,致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6日20時19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0時22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0時24分許 ①2萬9,980元 ②1萬6,980元 ③2萬989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0時31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0時32分許 ④110年7月16日20時33分許 ⑤110年7月16日20時3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000元 ⑤7,000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99頁至第1400頁) 2.被害人未○○提出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四第1405頁) 3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8 ) 丁○○ (提告) 110年7月16日17時28分許佯裝為金石堂書店員工、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丁○○,向其佯稱,因系統出錯確認其是否有申請升級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6日18時27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8時32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19時51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3元 ③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①110年7月16日19時22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9時23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0時36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85頁至第1387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四第1395頁至第1398頁) 3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9 ) 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申○○,向其佯稱,系統錯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如欲解除分期須依指示操作,致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0日20時38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6分許 ①4萬8,985元 ②3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3,000元 ③2萬6,000元 (含編號38、39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39頁至第1440頁) 2.被害人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445頁至第1450頁) 3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0 ) Q○○(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6時47分許佯裝為全方位運動用品員工撥打電話與Q○○,向其佯稱,訂單有問題,如欲解除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Q○○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3,000元 ③2萬6,000元 (含編號37、39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54頁至第1455頁) 2.告訴人Q○○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四第1463頁至第1466頁) 3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1 ) S○○(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佯裝為購物平台員工撥打電話與S○○,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S○○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0日21時22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1時26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28分許 ①2萬2,234元 ②3,052元 ③1,019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3,000元 ③2萬6,000元 (含編號37、38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67頁至第1469頁) 2.告訴人S○○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473頁至第1476頁) 4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2 )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17時22分許佯裝為購物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辰○○,向其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1日19時43分許 ②110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21日19時47分許 ②110年7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0年7月21日20時16分許 ④110年7月21日20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6,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U○ H○○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11偵17502卷四第1432頁至第1433頁) 4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3 ) 戌○○(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與戌○○,向其佯稱,遭人冒用身分證辦理手機,致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匯款。 ①110年7月15日12時35分許 ②110年7月22日10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應予更正) ①20萬94元 ②47萬6,171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5日17時43分許 ②110年7月15日17時44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0時15分許 ④110年7月16日0時16分許   ⑤110年7月22日11時13分許 ⑥110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 ⑦110年7月24日00時00分許  ⑧110年7月24日00時01分許 ⑨110年7月25日00時15分許 ⑩110年7月25日00時16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6萬元 ⑤6萬元 ⑥6萬元 ⑦6萬元 ⑧6萬元 ⑨6萬元 ⑩5萬8,200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73頁至第1375頁) 4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4 ) 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1時50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與乙○○,向其佯稱,證件被盜用涉及洗錢防制法且不法資金甚多,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5時33分許 78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6日17時31分許 ②110年7月6日17時32分許 ③110年7月6日17時33分許 ④110年7月7日0時6分許  ⑤110年7月7日0時7分許  ⑥110年7月7日0時8分許 ⑦110年7月8日0時25分許 ⑧110年7月8日0時26分許 ⑨110年7月8日0時50分許 ⑩110年7月8日0時56分許 ⑪110年7月8日0時57分許  ⑫110年7月8日0時59分許  ⑬110年7月8日1時0分許  ⑭110年7月8日3時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6萬元 ⑤6萬元 ⑥3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1萬元 J○○ 玄○○ (起訴書漏載玄○○) H○○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20頁至第1426頁) 110年7月7日15時28分許 111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7日16時34分許 ②110年7月8日1時22分許 ③110年7月8日1時23分許  ④110年7月11日0時43分許 ⑤110年7月11日0時44分許 ⑥110年7月11日0時45分許 ⑦110年7月11日0時46分許  ⑧110年7月11日0時47分許  ⑨110年7月11日0時48分許  ⑩110年7月11日0時49分許  ⑪110年7月11日0時50分許  ⑫110年7月11日0時51分許  ⑬110年7月11日0時51分許 ⑭110年7月12日0時47分許 ⑮110年7月12日0時48分許 ⑯110年7月13日1時18分許 ⑰110年7月13日1時19分許 ①9萬4,000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10萬元 ⑮10萬元 ⑯2萬元 ⑰4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黃○霖 玄○○ H○○ 丙○○ 地○○ 酉○ N○○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N○○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110他7204卷第79頁至第80頁、111聲押20卷第12頁至第14頁、警偵七卷第23頁至第28頁、111偵17502卷一第223頁至第238頁、111偵5545卷三第330頁至第332頁、111偵5545卷四第9頁至第12頁、警偵十一卷第25頁至第49頁、111偵17502卷一第118頁至第123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U○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1偵17502卷三第921頁至第932頁、第950頁至第951頁、第952頁至第953頁、110他7204第116頁至第119頁 3 證人鄒○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1偵17502卷二第404頁至第415頁、111偵17502卷二第416頁至第423頁、110他7204第109頁至第113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佩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0他7204第19頁至第26頁、110他7204第13頁至第17頁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警偵六卷第193頁至第197頁、警偵十一卷第167頁至第180頁、111偵17502卷四第1205頁至第1221頁、111偵17502卷四第1238頁至第1240頁、111少連偵79卷一第445頁至第447頁 6 證人紀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111偵8286卷第5頁至第11頁、111偵17502卷四第1276頁至第1280頁、警偵九卷第6頁至第10頁 7 證人新井龍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偵二卷第41頁至第51頁 8 證人陳慶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偵18987第14頁至第17頁 9 證人林清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偵十第19頁至第20頁 10 證人黃○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他1164卷第13頁至第19頁 11 樊玠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12 林永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偵二卷第77頁至第80頁 13 廖華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偵四卷第27頁至第28頁 14 温瑞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43頁 1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45頁 16 陳瑋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47頁 17 張苡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49頁 1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1頁 19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3頁 20 黄麗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5頁至第356頁 21 廖華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7頁 22 謝和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9頁至第360頁 23 阮如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61頁 24 唐意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63頁至第364頁 25 黃錦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26 蔡鎮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67頁 27 方博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 警偵六卷第369頁、警偵八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 28 蔡佩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 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29 110年11月1日偵查報告 110他7204第4頁至第7頁 30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佩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記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訂房資訊 110他7204第27頁至第42頁、111偵17502卷二第522頁至第552頁 31 同案被告N○○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111偵5545卷一第27頁至第104頁、卷三第293頁至第328頁、111偵17502卷一第49頁至第116頁、第124頁至第222頁、第239頁至第336頁、警偵七卷第29頁至第33頁 32 被告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住宿資料 111偵5545卷一第110頁至第130頁、第139頁至第190頁、111偵17502卷二第577頁至第669頁 33 證人鄒○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5545卷一第206頁至第247頁、111偵17502卷二第424頁至第506頁 34 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1偵5545卷一第252V264頁、111偵17502卷一第352頁至第377頁 35 同案被告U○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5545卷一第272頁至第285頁、111偵17502卷三第934頁至第949頁、第956頁至第963頁 36 被告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5545卷二第12頁至第52頁、111偵17502卷三第982頁至第1045頁、第1050頁至第1061頁 37 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5545卷二第106頁至第165頁、111偵17502卷二第686頁至第792頁、卷三第801頁至第816頁 38 被告H○○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偵5545卷二第172頁至第197頁、111偵9797卷第12頁至第19頁、111偵17502卷二第829頁至第881頁 3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111偵5545卷四第44頁至第153頁 40 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1偵9797卷第22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6頁、111偵17502卷三第898頁至第920頁、第1071頁至第1072頁、第1075頁至第1076頁、警偵六卷第371頁至第451頁、110他3632卷一第45頁至第121頁、110偵14980卷第53頁至第121頁 41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17502卷四第1222頁至第1237頁、第1241頁至第1275頁、警偵六卷第199頁至第204頁 42 證人紀美君提出之簡訊、貸款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寄件收據 111偵17502卷四第1284頁至第1288頁 43 同案被告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17502卷五第1706頁至第1711頁、第1715頁至第1717頁 44 被告J○○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17502卷五第1730頁至第1733頁 45 110.07.13被告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表、玄○○本人照片、影像比對照片 警偵一卷第15頁至第25頁、警偵三卷第21頁至第23頁 46 被告H○○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叫車紀錄與行車軌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偵二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83頁至第87頁 47 證人新井龍一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表 警偵二卷第53頁至第75頁 48 110.06.16O○○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警偵四卷第10頁至第12頁 49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警偵四卷第29頁至第30頁 5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午○○等人涉嫌詐欺案提領熱點照片 警偵五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75頁 51 被告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地點表 警偵六卷第129頁至第140頁、110他3632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52 被告O○○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偵六卷第151頁至第167頁 53 被告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午○○等人涉嫌詐欺案提領熱點照片 警偵六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5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警偵六卷第453頁至第546頁 55 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製作基地台位址一覽表 警偵七卷第15頁至第21頁 56 110.07.11臺南第二分局偵查報告 110他3632卷一第5頁至第16頁 57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館住宿旅客名單、旅客登記單、旅客動態表、行進軌跡資料 110他3632卷一第133頁至第153頁 58 H○○與暱稱「琴酒」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H○○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110偵15842第73頁至第84頁、警偵六卷第59頁至第64頁 59 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110偵18987第32頁至第35頁 60 被告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警偵八第55頁、第69頁至第107頁 61 通聯調閱査詢單、車輛詳细資科報表、被告玄○○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資料翻拍照片、提領車手與玄○○特徵比對照片 警偵八第113頁至第118頁 6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456號函暨所附證人紀美君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0年10月15日一麻豆字第00217號函暨所附證人紀美君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偵九第16頁至第24頁 63 午○○提領款項一覽表及監視器照片 警偵十第3頁至第18頁 6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596號函暨所附鄭芳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彭玉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阿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01頁至第313頁 65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0896號函暨所附蕭伊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15頁至第318頁 6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3022號函暨所附林阿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19頁至第327頁 67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863號函暨所附陳靖穎帳號000000000000號、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29頁至第337頁 68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2年6月20日基隆營密字第11200027681號函暨所附陳靖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41頁至第345頁 6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8104號函暨所附黃麗雯帳號000000000000號、鄧哲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1金訴767卷一第351頁至第363頁 70 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7/10)詐欺成員「郭冠霖、黃○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320頁至第342頁 71 同案被告N○○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7/10)詐欺成員「郭冠霖、黃○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343頁至第364頁 72 被告地○○、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7/10)詐欺成員「郭冠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365頁至第397頁 73 被告H○○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7/10)詐欺成員「郭冠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398頁至第420頁 74 證人黃○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458頁至第482頁 75 證人黃○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7/10)詐欺成員「郭冠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偵辦「取簿手黃○瑄」及「車手午○○」於110年6月12日在本轄涉案照片、偵辦「取簿手郭冠霖」及「車手黃○霖」於110年7月8日及10日在本轄及臺南市涉案照片 警偵十一卷第483頁至第495頁 76 「郭冠霖」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偵辦(7/8)犯嫌「郭冠霖」涉嫌詐欺案(收簿手) 警偵十二卷第14頁至第19頁 77 電話號碼資料、IMEI使用情形、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警偵十二卷第134頁至第177頁 78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12日偵查報告 110他1164卷第5頁至第11頁 79 證人黃○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提領影像翻拍照片、提領詐欺款項資料 110他1164卷第31頁至第43頁 80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 110他1164卷第53頁至第57頁 81 提領詐欺款項資料、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110他1164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82 證人黃○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偵十三卷第22頁至第44頁 83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N○○) 110他7204第44頁、第47頁至第51頁 84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M○○) 111偵5545卷三第69頁至第74頁 85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酉○) 111偵5545卷三第86頁至第91頁 8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游佩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地○○、H○○) 警偵六卷第205頁至第217頁 87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哲豪) 111偵5545卷三第64頁至第67頁、111偵17502卷五第1594頁至第1598頁 8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周詳賀) 111偵5545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 8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儲字第1130054537號函暨所附周秀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本院111金訴767卷四第55頁至第57頁 90 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13年9月9日小港字第1130002452號函暨所附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本院111金訴767卷四第61頁至第63頁 9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3年9月23日合金旗山字第1130002555號函暨所附樊玠妤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本院111金訴767卷四第65頁至第6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一編號9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0,出票人H○○) N○○ 111年1月12日12時8分至12時10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110他7204第49至51頁) 2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29,出票人地○○) 3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4,出票人午○○) 4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6,出票人午○○) 5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1,出票人陳思翰) 6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2,出票人陳思翰)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據1張(地○○,繳款人丙○○) 8 中國信託存摺3本、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戶名:N○○) 9 中國信託存摺1本(000-000000000000,戶名:N○○) 10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11 IPHONE粉色手機1支 12 IPHONE黑色手機1支 13 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4 K他命1包(毛重1.53公克) 15 K盤與K卡1組 16 電子磅秤1臺 17 4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0000000,出票人游佩茹) 游佩茹 111年1月12日12時8分至12時10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110他7204第49至51頁) 18 2萬1,400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769665,出票人游佩茹) 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據1張(吳浩呈,繳款人游佩茹) 2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據1張(H○○,繳款人丙○○) 21 第一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0,戶名:游佩茹) 22 中華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000,戶名:游佩茹) 23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24 樹林區農會金融卡1張 25 IPHONE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6 黑色隨身硬碟1個  27 IPHONE 6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地○○ 111年1月12日7時30分至11時3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偵5545卷三第74頁) 28 洪銓隆本票3張 29 I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鄒○玲 111年1月12日7時30分至11時3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偵5545卷三第74頁) 30 新臺幣1萬元 地○○ 鄒○玲 周詳賀 林暉恩 廖翊翔 111年1月12日7時30分至11時3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偵5545卷三第74頁) 31 球棒1支 32 IPHONE 8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酉○ 111年1月12日8時27分至8時51分,苗栗縣○○鎮○○路00號(111偵5545卷三第91頁) 33 中華郵政存摺1本(戶名:酉○) 34 郵政金融卡1張 35 交通銀行銀聯卡1張 36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 110年7月29日12時40分至13時5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警偵六卷第211頁) 37 IPHONE 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H○○ 110年7月29日12時50分至13時0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警偵六卷第217頁) 38 IPHONE 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被告 1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被告午○○就X○○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1月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2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被告O○○就卯○○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3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被告O○○就寅○○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4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被告H○○就辛○○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1月4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被告O○○就辛○○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5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被告H○○就V○○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1月4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被告O○○就V○○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6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 被告玄○○就E○○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7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被告玄○○就R○○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8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 被告玄○○就子○○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備註 1 地○○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252號判決,於111年7月13日確定。 2 H○○ (本案起訴書未就H○○論參與犯罪組織)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1695號撤銷改判,並於112年l月4日確定。 3 丙○○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399號判決,於112年2月21日確定。 4 玄○○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609、610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4487、4488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 5 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於112年1月3日確定。 6 O○○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於112年3月28日確定。 附表七: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地○○ 19,196元 經手編號1至7、8之2至14、16至26、28至39、41、42之2款項共3,839,296元,犯罪所得為19,196元。 (計算式:3,839,296元×0.5%=19,1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H○○ 21,602元 經手編號3至12、15至42經手款項共4,320,472元,犯罪所得為21,602元。 (計算式:4,320,472元×0.5%=21,6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丙○○ 11,966元 經手編號19至23、28至39、41、42②款項共2,393,186元,犯罪所得為11,966元。 (計算式:2,393,186元×0.5%=11,9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酉○ 2萬元 5 午○○ 無 6 O○○ 無 7 玄○○ 無 8 J○○ 無

2024-12-25

PCDM-111-金訴-767-20241225-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 上 訴 人 張光廷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光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 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所犯 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係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先後提供事 實欄所示其設於郵局之帳戶及向友人莊民庭借得之郵局帳戶 予綽號「小冷」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下稱「小冷」),供他人匯入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款項,及依指示多次提領各該款項並轉交 「小冷」等部分陳述、證人應凱琳(告訴人)、莊民庭(提 供帳戶者)等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 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 上訴人提供自己及莊民庭之帳戶予「小冷」使用,如何預見 其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提 領層轉、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仍不違其本意,與「小冷」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何以足認上訴人已就相 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論以前 述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復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針對金融存款帳 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 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借用他人多 數帳戶供匯入贓款並接續提領、層轉而中斷金流之必要,是 上訴人提供自己及借得之莊民庭帳戶予「小冷」收受匯款, 又依指示多次分批提領、層轉款項予「小冷」,對於上情自 非毫無預見,如何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詳予論 述(見原判決第2至4頁)。另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 原判決第4頁)。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調查 未盡之違法可指。不論上訴人與「小冷」間實際上有無借貸 關係、其提供自己與莊民庭之帳戶予「小冷」使用初始之動 機如何,及上訴人向莊民庭借用帳戶時所稱之理由為何,均 不影響其提供前述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又依指示多次分批提 領、層轉而製造金流斷點,已具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應 負本件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且本件事證已明,縱原審未就 此傳訊莊民庭、「小冷」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 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 ,泛言上訴人與「小冷」(上訴人稱其原名為石○○,人別資 料詳卷)間有借貸關係,其提供自己與莊民庭之帳戶乃供「 小冷」匯還借款之用,其後又多次提領、交付則係繼續借款 項予「小冷」,原判決未傳喚莊民庭及「小冷」到庭查明其 事,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除本案外,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確定(下稱另 案)。惟該另案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 某時將其設於郵局之前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假冒網路 商城客服人員對王毓愷詐欺取財及為洗錢犯行;此與本件上 訴人係先後於111年5月15日提供自己郵局帳戶、於同年6月1 1日提供向莊民庭借得之郵局帳戶供「小冷」使用,而基於 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行為人基於共同之犯罪計畫以上訴人提供之帳戶詐欺應凱 琳匯付附表所示款項後,復多次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贓款、 層轉交付「小冷」,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行。不論是犯罪手段、時間及所侵害 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有不同。原判決就本案另行論罪處 刑,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言本案與上訴人所犯 另案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既均提供上訴人設於郵局之帳戶 供他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付款項,是否屬同一案件而應為免 訴判決,即非無疑,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說明,即予論處, 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前述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 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 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以本案 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上訴人前述 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 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於上訴人並無 不利;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 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16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湛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湛洲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馬」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由「小馬」登錄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 司)經營之「Pi行動錢包」行動支付平台服務網頁,「小馬 」以不詳方式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手 機門號)之申登人個人資料,再以本件手機門號綁定電信帳 單付款,並下載拍付app程式(下稱拍錢包),置入手機供 被告使用。被告取得本件手機門號後,於民國110年7月7日 某時,在美廉社中和忠孝店、板橋宏國店、中和華新店,利 用拍錢包在特約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使用人身份之特性, 以感應手機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614元之商品, 再於同年月11日某時,在美廉社中和南山店,以前開方式購 買價值311元之商品,復於同年月12日某時,在美廉社板橋 文化二店,以前開方式購買價值22元之商品,致拍付公司誤 認係本件手機門號之申登人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拍錢 包服務,墊付各該消費款項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第1439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得 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868號判決(下稱前案)就上開各罪予以撤銷,仍 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於本案中係以本件手機門號設定電子帳單付款功能,與 前案之犯罪手法類似,消費時間密接,行為獨立性即為薄弱 ,難以強刑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等旨。 二、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行為人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以被害 人之人數論其罪數,予以分論併罰。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得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因以本件手機門號於上開時間,分別向前述商店消費, 致拍付公司誤認為本件手機門號申登人本人消費,或係得申 登人授權而消費,同意墊付消費款項,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 ,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固堪予認定。惟前 案中因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者,係拍付公司, 本件被告則係以本件手機門號之代墊線上小額消費服務,連 結至GOOGLE PLAY網站,再登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而購買 遊戲點數,致中華電信公司代墊遊戲點數價款,係造成中華 電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前後2案之被害人顯不相同,自 難逕以被告均係利用本件手機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時間又相隔未遠,即率認前後2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  ㈡再者,前案中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而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尚有冒用本件手機門號申 登人名義,偽以表示同意將線上小額消費費用附加於行動電 話費用一併收取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申登人及中華電信公司,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且檢察官認被告使中華電信公司代墊款項而獲得免予支付費 用此利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與前案之罪名明顯不同,如何能 夠認為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犯行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原判決 全未予交待,顯有判決理由之不備、疏漏。  ㈢從而,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諭知免訴判決,自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本件與前案未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並非無據,為有理由。為免損及被 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61-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德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 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德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使用暱稱「尚林」之帳號,見有購買Switch遊戲 機需求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臉書私訊等方式聯繫附表 所示之人,佯稱有Switch遊戲機及遊戲可出售云云,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履約之真意而與之交易商 品,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向吳怡萱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吳怡萱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A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 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 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公訴不受理部分:  ⒈被告林尚德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以臉書帳號暱 稱「尚林」,向告訴人林威宇以私訊之方式佯稱:可販售Sw itch主機及遊戲片云云,致告訴人林威宇陷於錯誤,依被告 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5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00 元至A帳戶之事實,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033、15165號追加起訴(見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2部分),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 該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甲案),且目 前尚未終結,有上開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威宇遭被告詐欺 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情,均與甲案相同,是本 案與甲案屬同一案件無訛。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17日始繫 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中檢介宇1 13偵51846字第1139155500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 按(本院卷第5頁)。從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 犯行,自不得再為審判。檢察官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免訴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28日及同年月15日,以臉書帳號暱稱「 尚林」,向告訴人李芷萱、吳禾廉以私訊之方式佯稱:可販 售Switch二手主機云云,致告訴人李芷萱、吳禾廉均陷於錯 誤,告訴人李芷萱依被告指示於113年4月28日14時57分許匯 款1萬元至A帳戶,告訴人吳禾廉則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13年4 月19日12時34分許、同年月23日6時44分許,匯款5,500元、 6,500元至A帳戶之事實,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74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見該案判決書附表 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5、7),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 (下稱乙案),有乙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⒉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芷萱、吳禾 廉遭被告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之犯罪事實, 核與乙案相同,是本案與乙案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3 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乙案既經判決確定,本 案前開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自應為乙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芷萱 113年4月28日11時許 113年4月28日14時57分許 1萬元 2 吳禾廉 113年4月15日某時 113年4月19日12時34分許 5,500元 113年4月23日6時44分許 6,500元 3 林威宇 113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 113年4月23日15時39分許 3,900元

2024-12-25

TCDM-113-易-4707-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