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明 黃德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6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2款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2款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   犯罪事實 甲○○與丙○○為朋友,秦○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與甲○○為朋友,因秦○軒與金○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間存有債務糾紛,甲○○、丙○○遂夥同秦○軒、吳○威(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秦○軒及吳○威本案犯行,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113年3月26日22時20分許,由丙○○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秦○軒 與吳○威,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便利超商埋伏等待金○傑 ,欲商討債務。丙○○、甲○○、秦○軒及吳○威均知悉該處街道為公 共場所,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施強暴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見金○傑出現後,吳○威即攜帶彈簧刀先行下車,並以徒手 毆打金○傑,甲○○、秦○軒則接連分別持棍棒及彈簧刀攻擊金○傑 ,丙○○則在場助勢,再由甲○○、秦○軒與吳○威將金○傑強押上本 案車輛,丙○○隨即將該車駛離上址,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金○傑 之行動自由,並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下未分稱時,合稱被 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少連偵卷第41至48頁、第195至197頁、訴字卷第155 至157頁、第163頁),核與共犯即少年秦○軒、吳○威於警詢 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69至77頁、第95至102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秦○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可憑(見少連 偵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少年金○傑之傷勢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43至149頁) 、秦○軒與金○傑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53 至15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秦○軒、金○傑、吳○威 則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及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甲○○與共犯即少年秦○軒、吳○威,在前揭公共場所,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且對持棍棒及彈簧刀為本案犯行亦有共識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少年秦○軒、吳○威自 應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與少年秦○軒、吳○威就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屬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 2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後段之罪,其 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且係針對特定之人所為,衡以卷附 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本案行為時已接近午夜時分,案發路 段往來人車不多,亦未嚴重侵擾鄰近民眾之正常生活,危害 公眾安全之外溢作用尚屬有限,考量上開各情,被告2人本 案所犯妨害秩序罪,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 等2種加重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罪,後 者則係為保障少年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 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 文, 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 加重 規定,兩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 2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與少年秦○軒、吳○威 共同故意對少年金○傑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揆諸上 開說明,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均應予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加之。  ⑵至被告甲○○與少年秦○軒、吳○威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罪,原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債務紛爭,竟與少年秦○軒、吳○威(被告甲○○就此 部分,屬輕罪之加重事由),在公共場所以徒手或持棍棒、 彈簧刀等兇器之方式,對告訴人公然施加身體暴力,造成告 訴人受有身、心創傷,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漠視告訴人之身 體、行動自由法益,且對公眾安寧造成滋擾,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告訴人遭拘束 人身自由期間之久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2人均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自陳國 中肄業、職業為工、無人需扶養;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物流業、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65頁),暨其等均能坦 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在卷(見訴字卷第118至119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第302條之1、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1

TYDM-113-訴-667-20250311-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00年 0月0日生)、次子乙○○(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並 收養相對人之女兒戊○○(原名戊○○,00年00月0日生) 為養女,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子 女戊○○、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 任之,聲請人與戊○○並於114年1月13日經本院裁定終止 收養關係確定在案。  (二)又兩造離婚後仍與子女同住,聲請人之帳戶及信用卡仍 交由相對人自由使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 費,嗣相對人於112年1月間攜戊○○搬離聲請人之住處, 留下丙○○、乙○○給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只有在聲請 人上班時幫忙接送丙○○、乙○○上下課,迄至113年2月間 ,相對人才接走丙○○、乙○○。是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1月31日止,共計99個月,子女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 負擔,以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 元計算,聲請人共支出子女扶養費594萬元,相對人應 負擔2分之1即297萬元,為此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97萬元。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7萬元。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雖於000年00月00日登記離婚,但實際上仍然繼續 共同生活,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共同居 住在台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號,兩造仍為實質之 夫妻關係,同居一處,共同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兩造經營家庭生活彼此分工合作照顧、 接送未成年子女、分擔家務、經濟收支之模式,均與未 離婚登記前之生活模式相同,與一般夫妻無異,一直到 112年2月兩造才結束同居關係。  (二)兩造實質同居期間,聲請人對戊○○伸出魔爪,基於對少 年乘機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2月間某3日,在住處 戊○○之房間内,趁戊○○睡眠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以 手伸入内衣褲内撫摸陰部及胸部之方式,對戊○○乘機猥 褻共3次。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 06年12月間某日上午5、6時許,在戊○○房間内,無視戊 ○○反覆扭動身體、轉身以閃躲、表達抗拒之反應,以手 伸入戊○○内衣褲内撫摸胸部及陰部,強制猥褻一次。相 對人於發現上情後,痛苦疲累,本要結束同居關係,但 礙於長子丙○○、次子乙○○才0歲、0歲,年紀幼小,聲請 人又聲淚俱下下跪道歉真切認錯請求原諒,相對人當時 為求家之完整,不得已原諒聲請人之禽獸犯行,然聲請 人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仍遭鈞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上開一審 刑事判決,益證兩造於離婚登記後仍然共營實質夫妻之 同居生活。  (三)相對人於112年2月從兩造同居處所遷移他住,結束同居 關係。但相對人仍然配合聲請人在○○○公司做二休二的 上班、休假時間,與聲請人一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乙○○三餐、接送上、下課等就學或就醫之需要。期間未 成年子女丙○○、乙○○也曾與相對人同住1、2個月,一起 擠在一個房間,完全由相對人獨立照顧扶養。一直到11 3年1月20日相對人已經準備好較大居住空間後,即將未 成年子女丙○○、乙○○接回同住迄今。  (四)綜上,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至分居前,均與聲請人 一樣付出時間、勞力及金錢共同照顧或單獨照顧戊○○、 丙○○、乙○○,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00年0月0日 生)、次子乙○○(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並收養相對人 之女兒戊○○(原名戊○○,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嗣兩造 於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子女戊○○、丙○○、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與戊○○並於 114年1月13日經本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確定在案之事實,有 戶籍資料查詢表5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仍與子女同住,嗣相對人於112 年1月間攜戊○○搬離聲請人之住處,之後於113年2月間接走 丙○○、乙○○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參見114年2月24日 訊問筆錄),堪認屬實。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相對人身為母親,於 子女戊○○、丙○○、乙○○成年前,相對人對渠自負有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戊○○、丙○○、乙○○分別成年前,應 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六、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兩造之 子女戊○○、丙○○、乙○○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得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戊○○、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一)聲請人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並從 事房仲業務,收入不固定,自106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 分別為923,298元、781,121元、920,437元、1,000,777 元、1,077,982元、1,817,355元、1,648,339元,名下 有1筆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價值總計1,368,027元 ,且有存款50多萬元,迄至114年2月尚積欠銀行貸款2, 314,879元,每月須清償15,477元;而相對人從事房仲 業務,於113年所得約29萬多元,自106至112年度之申 報所得分別為266,468元、63,219元、10,500元、0元、 0元、16,086元、293,953元,名下有1輛2012年份之馬 自達汽車,且尚積欠汽車貸款約26萬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款餘額 證明、貸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及相對人提出在職證明 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 期餘額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上 開資力狀況,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子女扶養 費5分之4、5分之1為適當。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所記載104至112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分別為18,110元、18,782元、19,142元、 19,5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 、22,661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 費支出項目,惟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 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 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 、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 等亦不在少數,故參酌前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 足認聲請人主張兩造之子女戊○○、丙○○、乙○○每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之金額為20,000元,應屬適當。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均係 由聲請人負擔同住之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未曾支付之乙 節,相對人雖辯稱伊之工作所得都放在聲請人之帳戶中 ,故伊也有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惟聲請人否認之,且 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至相對人 又辯稱兩造同住期間均係由伊照顧子女,聲請人未曾負 照顧之責云云,相對人並舉證人戊○○為證,惟相對人於 114年2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載稱兩造係彼此分工合作照 顧、接送未成年子女、分擔家務等語,已與相對人前開 所辯不符,且戊○○與聲請人間有性猥褻糾紛,雙方有仇 怨,戊○○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亦難遽予採信,故相 對人以子女全係由伊照顧為由,而拒絕負擔子女之扶養 費,亦非可採,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聲請人所代墊子女 戊○○、丙○○、乙○○之扶養費,金額總計1,136,0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因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 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聲請人超逾部分 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金額計算式):  一、戊○○部分:因戊○○於000年0月0日成年,故自104年11月1日 起計至000年00月00日戊○○成年前一日止,相對人應負擔戊○ ○之扶養費為344,000元(計算式:20,000元×86個月÷5=344, 000元)。  二、丙○○、乙○○部分: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相 對人應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共792,000元(計算式:20, 000元×99個月÷5×2人=792,000元)。  三、以上合計1,136,000元。

2025-03-11

TNDV-114-家親聲-43-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9號 原 告 甲童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兼原告甲童 法定代理人 丙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被 告 李儒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童新臺幣5,4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女新臺幣43,64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甲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0元為原告甲童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46元為原告丙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童 (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 兒童,有其個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童身 分之資訊,且因原告丙女為甲童之母親,乙男為甲童之父親 ,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甲童身分資 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2年7月1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2線往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撞擊暫停在對向車道路旁之由乙男駕駛 、搭載原告丙女及原告甲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甲童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並 支出醫療費用470元,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 告丙女並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646元,又本件交通事故 對原告甲童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之2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其不可能、不願意賠償,因為乙男在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當下,將其拖下車毆打,其有對乙男提起傷害告訴 ,其至多賠償醫療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 服務廠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用以分隔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其開到睡著,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至明。復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被告並對於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童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70元,業據提 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甲童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本件原告丙女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必要修 復費用為43,646元,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 務廠估價單為證。經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原 廠服務中心,其估價單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可採, 且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工作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相互對 應,有系爭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本院酌以系爭車輛 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 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 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系爭車輛零件如未遭被 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 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則原告丙女主張系 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43,646元,應屬有據。而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為原告丙女,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故 原告丙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64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事偵查 中自述高職肄業、家中經濟狀俇勉強維持(見本院113年度 基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甲童所受傷害之程 度,兼衡酌原告甲童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有2個月大, 原告丙女陳稱事故後需帶去收驚、約有4、5個月期間難以照 顧等一切情況,原告甲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以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甲童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5,470元(計算式:47 0元+5,000元=5,470元);原告丙女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4 3,646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甲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5,470元;原告丙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6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童5,47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女43,646元及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簡-69-20250311-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4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陳先成 蘇慧娟 陳瑞芳 被付懲戒人 陳淑蘭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辯 護 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淑蘭降貳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陳淑蘭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簡任第10職等 貳、案由: 被付懲戒人陳淑蘭未善盡主管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 當行為之包庇情事,讓不當對待兒童及少年(下稱兒少)之 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政府經監察 院糾正甲事件(詳如下述)後,A機構(機構名稱詳如下述 )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其中民國112年3月 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 少權益甚鉅;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 構所屬基金會,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 稱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未善盡「兒少安置 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事件(相關資料詳卷 ),讓A機構申辦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團體家庭實驗 計畫(下稱團家計畫)草草了事;另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核其所為,損及兒少 權益甚鉅,更有損機關聲譽,違失情節重大,爰依監察法第 6條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規定,提案彈劾。 參、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國家對維護兒少人身安全,責無旁貸,兒少權法第5條揭示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少相關事務時,應以其最 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應優先處理保護及救助,當兒少權益 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當原生家庭 無法再照顧、保護兒少,政府依法介入將他們送往安置機構 收容,故兒少安置機構為兒少保護最後一道防線,政府機關 更應依法善盡監督兒少安置機構,保護收容兒少避免再度受 到傷害。 臺東縣某兒少安置機構(○○○○○○○○○○○○○○○○○○○○○○○○○○○○○○ ○,下稱A機構)109年9月間發生林○宇主任涉嫌性猥褻收容 少年事件(下稱甲事件),案經監察院調查發現相關公務人 員對該事件核有保密、未依法通報及處置等諸多違失且情節 重大,於111年8月4日審議通過彈劾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洪幸 前主任調查保護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姜 麗香法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侯弘偉法官等人。且因臺東縣 政府社會處(下稱社會處)以機構管理不當,將涉不當體罰 之行為人裁罰涵蓋於對機構之裁罰,僅對A機構裁罰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限期改善,悖於兒少權法規定,漠視作為 兒少權法主政機關負有保障兒少最佳利益及生存發展權益之 責,以及社會處並未加強監督力道,管理方式欠缺策略性與 積極性,實有重大違失,經監察院111年8月10日司法及獄政 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通過,糾 正臺東縣政府在案。 兒少權法第9條第5款規定,兒少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 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被付懲戒人自109 年3月30日迄今,擔任社會處處長,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 指導,掌理社會處業務,並負責「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 執行」、「保護個案責任通報檢討會議」、「兒少安置教養 機構立案管理」業務之核定,其違失之事實與證據如下: 一、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該處即 派員至A機構訪視,經清查A機構尚有6名工作人員疑似不當 對待安置兒少,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於110年5月 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期間審認會議」,社會處承辦業務科並將該調查結果及相關 資料提報予與會人員審認參考。被付懲戒人為該次會議主席 ,卻未依法令規定及審認會議之提案案由分別審認該6名工 作人員之違失及是否適任,僅決議A機構裁罰12萬元,並命 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再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不得擔任 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仍僅審認包含前主任 在內之3名工作人員裁處,對其他4名工作人員仍維持不予裁 處。因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 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做出不符會議意旨之決議,讓不當 對待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 政府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 教及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 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違失情節重大, 監察院依監察法第6條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之規 定,提案彈劾。 ㈠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略以:「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 關對於糾正案,……,如有藉故敷衍、推責、延宕,或不為適 當之改善與處置,……,或改善後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發 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者,經調查屬實,對該主管長官,得 逕依本法第6條或第19條之規定辦理。」 ㈡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後,社會處 即派員至A機構訪視,被付懲戒人知悉A機構除了發生甲事件 外,經清查尚有6名工作人員疑似不當對待安置兒少: ⑴被付懲戒人負掌理「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保 護個案責任通報檢討會議」核定之責,已如前述。 ⑵甲事件於109年9月8日經士林地院少年調查保護官正式通報後 ,社會處即派員至A機構訪視37名兒少。 ⑶臺東縣政府於109年10月8日召開「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 事件專案督導會議」,該次會議主席為被付懲戒人,並有社 會處同仁、專家學者、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婦幼隊員警及A 機構主任暨工作人員參加,會議資料指出,甲事件發生後, 臺東縣政府入A機構清查訪視37名兒少,評估受暴兒少共計5 名,受暴樣態分別為性猥褻1名、不當對待3名、性騷擾併不 當對待1名,經清查過程發現,機構內3名工作人員(沈○旭 生輔員、陳○蓁助理生輔員、唐○心保育員)疑似有不當管教 院生情事,並提出會議結論如下: ①林主任應不能再回任機構主任職務、另外依相關規定該主任 必須搬離原住宿之房間,如有違反,機構將有相關行政責任 ,嗣未再對A機構有任何裁罰。 ②機構應避免出現不當的體罰情形,應予檢視及調整家園之規 定或工作人員之認知,並請機構提升工作人員之照顧品質。 ③未來機構若發現疑似任何違法兒少相關權益之情事,皆須依 法定期限內通報;另與安置機構是合作夥伴關係,應是共同 解決問題,朝向「共好」前進。 ④機構內工作人員與院生應有適當之界線,依社工倫理原則, 避免造成情感轉移或情感反轉移;機構應回歸制度面,避免 因人設事,並期待機構以開放的態度接受外界資源。 ㈢社會處清查A機構之結果指出有6位工作人員涉不當對待安置 兒少,該調查結果及相關資料由業務科簽核,被付懲戒人核 定,提報於110年5月4日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供與會人員參考: ⑴甲事件後,社會處清查A機構對兒少不當對待情事:詳如附表 一所示。 ⑵訪談結果: 經社會處承辦科人員訪談6名工作人員,有4名工作人員坦言 有不當對待行為,另2名工作人員雖否認,但證稱陳○蓁助理 生輔員不當對待兒少行為屬實,詳如附表二所示。 ⑶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會議資料並將上開訪談紀 錄等,納入會議資料供與會人員參考。 ㈣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 提案二並指出有A機構6名工作人員對兒少不當對待及體罰, 被付懲戒人為該次會議主席,理應依據兒少權法第81條第1 項及會議提案,針對機構工作人員分別審認不得擔任兒少機 構之工作及期間,善盡主管權責,但其卻僅決議A機構裁罰1 2萬元,並命6個月內限期改善: ⑴按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一、曾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 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18歲之 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二、有第49條第1項 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三、有客觀事實 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四 、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 關(構)、學校查證屬實。(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 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 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認定,應由 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 專家組成小組為之。……」另,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 第1101460013號函釋指出略以:有關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 第2款身心虐待之認定原則,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 受任何形式之暴力」及第8號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揭示暴 力態樣及定義,從寬解釋及認定。 ⑵110年5月4日下午1時30分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會議 紀錄略以: ①主席:處長陳淑蘭委員。 ②出席人員:郭○晃委員、馬○齡委員、蕭○華委員。 ③提案2案由:「有關兒少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及同機構之前社工 組長疑似不當管教案及其等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工作及期間認定,提請討論。」 ④決議: ⒈本案因調查前主任案延伸調查機構的管理問題,研判機構管 理不當致多名在線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且前主任涉犯 性猥褻院生業經檢警單位偵查完畢起訴在案,爰對機構提出 適法處分,並命機構提出限期改善計畫,再由業務管理科加 強密集輔導,以6個月為限。 ⒉本案依兒少權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第1項,本案對A 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 ⑶社會處業務科(兒少及婦女福利科)於110年5月5日經將上開 會議紀錄簽核,經社會處陳淑蘭處長於110年5月7日決行同 意。 ⑷據上,110年5月4日之會議提案2指出,會議目的係針對兒少 機構之工作人員,討論認定A機構6名工作人員是否適任及工 作期間,然會議決議「對A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 內限期改善」,不但跟會議討論案由不同,且違反兒少權法 第81條之規定而有裁量怠惰情事。 ㈤經社會處承辦科人員訪談A機構6名工作人員,有4名工作人員 坦言有不當對待行為,另2名工作人員雖否認,但證稱其他 工作人員不當對待兒少行為屬實,6名機構工作人員不當對 待安置兒少事證明確,社會處再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不得 擔任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仍僅審認包含前 主任在內之3名工作人員裁處,對其他4名工作人員仍維持不 予裁處,顯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 ⑴社會處對於上開不當對待兒少工作人員,遲至111年5月20日 社會處召開「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查會議」,始由副處長 代理處長主持會議,針對陳○琪、林○宇及陳○蓁助理生輔員 ,依兒少權法之規定裁罰,詳如附表三所示。 ⑵該次會議針對其餘包含沈○旭等4名機構專業人員仍因無新事 證維持不予裁處,該次會議紀錄並簽陳被付懲戒人核定決行 。 ⑶經監察院糾正至112年5月16日社會處對A機構工作人員之處置 ,詳如附表四所示。 ㈥因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 當行為之包庇情事,做出不符會議意旨之決議,讓不當對待 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政府 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 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 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 ⑴監察院糾正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 詳如附表五所示。 ⑵112年3月間沈○旭生輔員強制猥褻院生案件: ①A機構院生盧○○於112年3月20日以電子信箱通報社會處表示, 1月間遭沈○旭生輔員用手機拍攝裸照。當日晚間18時40分縣 府社工訪視A機構。112年3月23日機構將沈○旭生輔員停職。 ②112年3月29日下午約4時許,臺東縣政府社工督導來電表示, 帶院生W1、陽○○、鍾○○去做筆錄,得知陽○○、鍾○○亦被機構 沈○旭生輔員拍攝私密照片的通報。 ③沈○旭因涉犯強制猥褻罪,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1號起訴在案。 ⑶監察院訪談安置院生,個案己(97年次,經診斷ADHD過動症 ),自105年起安置在A機構迄今,歷經遭多位生輔員不當管 教(被陳○成生輔員踹肚子、被沈○旭輔導員用木板打屁股30 多下至瘀青、被林○宇主任關在4樓罰抄心經等,近期則涉及 強制猥褻案件等)。其曾多次反映無效,並表示其再忍三年 就可以自立,表示:「知道我被打的生輔員,目前尚有1、2 個仍在職。」。 ⑷針對A機構工作人員不當對待兒少事證明確,尤其是沈○旭生 輔員自107年即曾被通報不當對待院生,被付懲戒人卻未依 據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及會議提案,針對機構工作人員分 別審認不得擔任兒少機構之工作及期間,其辯稱:「(問: 沈○旭生輔員他一直都有不當對待兒少的情形,你們怎麼沒 納入審認會議去處理?) 沈○旭性剝削案是一直到3月的時 候才有被通報,當時第一時間沒充分說明沈○旭有不當管教 ,只是一般的管教,當時罰他6萬讓他們停權有點嚴重。」 、「我看過清查報告,那時孩子說詞反覆,沈○旭說他有打 但是打3、4下,當時我們5月開的時候,保護科沒有移資料 過來,因為當時社工沒開案所以沒有把資料移給兒婦科。後 來我們有去檢討,未來發生這樣的事要開案要送彙整。」坦 言:「當時如果我們能細心一點,多做一點,有些事情會更 清楚,就不會發生後續這些問題。因為當孩子給我們感覺狀 態是很好,我們才沒想到這麼多。」凸顯被付懲戒人有裁量 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 ㈦綜上,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該 處即派員至A機構訪視,經清查A機構尚有6名工作人員疑似 不當對待安置兒少,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於110 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 人員期間審認會議」,社會處承辦業務科並將該調查結果及 相關資料提報予與會人員審認參考。被付懲戒人為該次會議 主席,卻未依法令規定及審認會議之提案案由分別審認該6 名工作人員之違失及是否適任,僅決議A機構裁罰12萬元, 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再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不得 擔任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仍僅審認包含前 主任在內之3名工作人員裁處,對其他4名工作人員仍維持不 予裁處。因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有裁量怠惰及 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做出不符會議意旨之決議,讓 不當對待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 東縣政府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 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 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違失情節重 大,監察院依監察法第6條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 「機關對於糾正案,藉故敷衍推託、不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 ,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發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之規 定,提案彈劾。 二、甲事件發生後,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 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決議A機 構裁罰12萬元,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被付懲戒人明 知臺東縣政府因甲事件被監察院糾正,卻未依兒少權法強力 監督A機構改善,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致甫入機構安置之 院生即有受害求助即必須離院等情事,在求助無門下身心受 創嚴重,嚴重牴觸兒童權利公約(CRC)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㈠兒少權法第9條第5款規定,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掌理。被付懲戒人為社會處處長,承縣長之命,副縣長 之指導,掌理社會處業務,並負責「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 管理」業務之核定權,已如前述。CRC第3條第1項揭示:「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 ㈡被付懲戒人明知臺東縣政府因甲事件被監察院糾正,卻未積 極督導所屬善盡監督管理A機構改善,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 ,致甫入機構安置之院生即受害、院生求助即須離院,在求 助無門下身心受創嚴重,嚴重牴觸CRC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⑴就地方政府督導A機構限期改善6個月之督導作為,衛福部指 出,建議臺東縣政府參考111年兒少安置機構聯合評鑑實施 計畫第9點第3款針對輔導規定,針對限期改善機構,由地方 政府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委請績優機構,針對裁罰事項擬 定改善策略,定期追蹤執行情形,以評估完成改善等語。 ⑵A機構甲事件、不當對待院生諸多事件,110年5月4日之會議 決議「對A安置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 」惟查,臺東縣政府於110年9月24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 00號函裁處書,裁罰A機構12萬元,並以府社兒婦字第00000 00000號函A機構限期於6個月內改善。A機構則於110年12月2 7日(110)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報「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 實施辦法」予臺東縣政府審視,經社會處高忠雲副處長於11 1年1月3日決行,並以臺東縣政府111年1月3日府社兒婦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⑶由上可知,臺東縣政府僅憑A機構所報計畫,即同意備查,顯 見督導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核有不當。 ⑷109年9月後,A機構續安置院生13名,詳如附表六所示。 ⑸因A機構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致甫安置院生一入住即受害: 112年1月A機構再度新收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個案吳○○,甫 入住第一個月即遭其他院生手淫而被害。被付懲戒人實應積 極監督A機構改善完畢後,再安排院生入住,詢據被付懲戒 人表示:「因為當時機構沒有被停業,所以沒有裁定讓機構 不收新案。委員你們來過後我們就決定不讓機構新收孩子, 因為怕如果機構被停業,孩子愈多安排上就比較麻煩。」 ㈢一旦案件被通報發生,A機構未依契約規定會同臺東縣政府召 開個案評估會,即令向外求助的院生離開機構: ⑴A機構與臺東縣政府簽訂之「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 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內容略以: ①甲方:臺東縣政府,法定代表人:饒慶鈴 ②乙方:A機構,負責人:周○勤(111年、112年)、曾○英(11 0年) ③第6條:「乙方應負責並承諾下列工作及事項:……二、個案安 置輔導……(四)提供個案專業輔導服務(就學、就業、生涯 等適性之輔導)。……(七)個案經評估有另行安置或返家之 需要時,乙方應會同甲方召開個案評估會,並檢具評估報告 報請甲方核准後,始得由甲方通知該個案之最近親屬領回或 另行安置。」 ⑵甲事件之甲,109年8月22日返家期間跟伯父提及跟機構前主 任有互打手槍之行為,8月26日即在外租屋自立生活,9月5 日即終止安置於團體家庭。 ⑶院生盧○○,於112年3月20日申訴遭沈○旭用手機拍裸照,於11 2年4月17日結束安置離開機構。 ㈣以安置個案己(97年次,經診斷ADHD過動症)為例,其自105 年起安置在A機構迄今,歷經遭多位生輔員不當管教(被陳○ 成生輔員踹肚子、被沈○旭生輔員用木板打屁股30多下至瘀 青、被前主任關在4樓罰抄心經等,近期並涉沈○旭生輔員強 制猥褻案件等),其曾多次反映無效,求助無門,其向監察 院調查委員表示「再忍三年就可以自立」、「被打是應該的 」、「他們要教導我」、「我很感謝」,己還向社工說「愛 的教育在台灣不適用」、「以後我有孩子也會這樣管教方式 」、「法律已經保護我們兒少很多了,但是誰來保護保育員 ?他們一個人要照顧我們那麼多人,難免情緒會不好」,經 監察院審酌,己已合理化機構體罰行為,實則身心受創嚴重 。 ㈤綜上,甲事件發生後,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 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決議 A機構裁罰12萬元,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被付懲戒人 明知臺東縣政府因甲事件被監察院糾正,卻未積極監督改善 A機構,且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致甫入機構安置之院生即 有受害求助即必須離院等情事,在求助無門下身心受創嚴重 ,嚴重牴觸CRC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三、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利業務 ,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 會,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核有欠當 ;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 事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草結束,另亦涉及違 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均有違 失。 ㈠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利業務 ,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 會,有關洩密時序如時序表所示,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 第2項保密之規定,核有欠當: ⑴兒少權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 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同法第66條 第2項規定:「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 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違者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同法第89條規定,處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性侵害事件 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機構發生疑似性 侵害事件,應指定專業人員處理或成立危機評估處遇小組。 ……」 ⑵資料指出,高忠雲前副處長曾表示:「接到士林地院的通報 信函才知悉此事件,因縣長與基金會師公熟識,故在第一時 間與處長欲與師公當面說明狀況後,期待基金會能夠配合處 理,再由同仁介入處理,但因未在第一時間見到師公,後續 才開始啟動行政處理……」,詢據高忠雲前副處長表示:「( 問:你在林○宇事件發生前,事前就知道本案「○○○○○○○○○○○ ○○○○○○○」跟饒縣長的關係嗎?陳淑蘭處長知道嗎?何時知 悉?) 我知道縣長父親是基金會董事,很早就知道,報資 料來就知道,因為臺東的基金會不多,7個,處長也知道。 」「我沒直接向縣長報告,我不知道縣長如何知道,我事後 知道有人跟縣長建議要跟基金會師公溝通。我沒被告知這件 事。」 ⑶詢據被付懲戒人表示:「(問:109年接到林○宇案件的通報 ,第一時間跟縣長建議要跟師公說嗎?) ……當時跟縣長報 告說有機構發生的案件,我們會停職林主任也會告知董事會 。我沒跟師公報告,只有透過寶珠她是服事師父的師姐,請 她轉告師父請機構配合。」「我覺得創辦人要先知道,我們 正要啟動清查時就通知負責人。」「(問:過去機構有不配 合的事嗎?) 沒有。」 ⑷洩密時序表: 時間 過程記事 佐證資料 109年8月25日 A機構於109年8月25日向法院聲請停止安置,甲男於109年9月4日裁定停止安置 109年9月8日 上午11:04 接獲通報 臺東縣政府接獲甲男通報單 ~~ 通知師公 被付懲戒人表示:「我覺得創辦人要先知道,我們正要啟動清查時就通知負責人。」 109年9月11日 接獲通報 臺東縣政府接獲乙男通報 109年9月11日 臺東縣政府發函A機構,停止林主任職務 109年9月12日 乙男製作筆錄 109年9月15日 臺東縣政府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7日訪視A機構之四名安置個案。 109年9月17日 A機構調離林主任,轉任基金會行政職 109年12月24日 林主任被羈押 110年3月11日 林主任從基金會離職 ㈡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 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辦理之團家計畫草草結束,且臺東 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金會之董事, 係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被付懲戒人協助社會處與基金會簽 訂「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 少年行政契約書」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 事,均有違失: 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略以:「(第1項)公職 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 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違者,依同法第18條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者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10萬元 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或補助金 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未 達1,000萬元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四 、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600萬 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第20條規定:「第16條至第 18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 員職務之人員,亦同:一、監察院:……(六)本款公職人員 之關係人。」。 ⑵團家計畫之目的係為了提供特殊需求之難置兒少類家庭式安 置服務: ①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自99年起透過公益彩券 回饋金補助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特殊兒童及少年團家計 畫」,對具有特殊需求之兒少個案提供低安置量、高度專業 人力的類家庭式安置服務。 ②本案係由地方政府輔導有意願營運之績優兒童及少年安置及 教養機構或具有承接能力之財團法人基金會成立團體家庭, 並比照輔導安置機構之作法,對該轄內團體家庭承辦單位進 行輔導及協助,包括積極開發案源、協助團體家庭籌備及工 作人員在職訓練,並配合社家署委託專家學者組成之行動研 究團隊辦理巡迴輔導及實地督導。 ③依社家署l08年l1月28日社家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團家計 畫應屬4年中長期計畫,惟查A機構團家計畫提早於109年9月 30日中止計畫並繳回剩餘款項。 ⑶A機構申請中央兒少團體家庭經過: ①A機構109年2月21日(109)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出申請 「109年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修正計畫書、申 請表,由臺東縣政府以109年2月27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 00號函轉呈社家署,案經社家署109年3月19日社家幼字第00 00000000號函核定補助237萬866元。 ②A機構109年12月31日(109)東扶兒字000000號函提供該實驗 計畫之支出憑證表、執行概況考核表、成果報告表等相關資 料,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臺東縣政府以110年3月5日府 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社家署,繳回剩餘款72萬3,62 2元整,案經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同意報結並檢附剩餘款收據,詳如附表七所示。 ⑷A機構為辦理團家計畫,調派機構3名專責工作人員(王○淳、 陳○成、房○真)執行,A機構未因此增聘人力。 ⑸團家計畫之安置個案情形如下略以: ①甲:士林地院106年2月裁定安置輔導至A機構,於109年2月6 日入住團家、9月5日即結束安置,A機構未向法院陳報轉安 置處所,之後並爆發甲事件。 ②乙:100年9月27日由臺東縣政府任監護人,105年因案由地方 法院裁定安置輔導至A機構入住,後於3月15日轉安置至團家 安置。A機構前主任於108年初至109年2月間對乙涉犯性騷擾 罪嫌,經社會處社工依法通報;乙並因此於9月11日逃離A團 家,9月15日即終止安置。 ③鄭○○:109年4月15日入團家,109年6月19日因安置年齡不符 法規而結束安置。 ⑹甲事件發生後,團家計畫草草結束。資料顯示A機構陳○涓主 任表示,前主任因案停職,家園士氣低迷,無能量處理團體 家庭事務,決議近期將完成房舍整理及清點,並與房東交接 ,同時討論團體家庭工作人員後續安排,待一切事宜完成後 ,提前於109年9月30日終止該計畫等語。 ⑺高忠雲前副處長表示:「(問:你有去過A機構辦理的團家? 請你概述該家園成立團家的目的及過程。後來團家提早結束 的原因?) 沒去過,當時跟同仁討論過,好像跟我觀念中 的團體家庭有點出入。提早結束原因應該是因為這件事發生 。我不知道中央有無訪視。」被付懲戒人表示:「(問:A 機構團家計畫為什麼做不久,你有去過嗎?)我有去過,當 時有跟輔導老師打招呼,當時有跟前主任說要配合輔導老師 ,他也說好,後來他們就跟我說團家不做了,當時我也覺得 團家不符中央規劃。前主任說他生氣了所以要不做團家。」 ⑻另,臺東縣饒慶鈴縣長之胞妹饒慶宜任董事的寶桑教育基金 會,111年標得臺東縣政府70萬元計畫,因未於招標文件中 揭露和饒慶鈴關係,遭監察院裁罰1萬7,000元在案。而臺東 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金會之董事, 係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基金會與社會處簽訂「臺東縣政府 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 」,即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⑼被付懲戒人任職社會處處長,係被臺東縣饒縣長請任,依臺 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承縣長之命,掌理 社會處業務。被付懲戒人身分雖屬事務官,惟其任用經過形 同機要人員,實屬饒縣長之關係人,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 細表規定「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等業務,被付懲戒 人為第一層核定權限之人,可認被付懲戒人對轄內兒少機構 簽約之契約書有權加以准否、退回、同意、修正等裁量空間 ,並非單純形式之核章,被付懲戒人身分上為臺東縣饒縣長 之關係人,協助臺東縣政府與基金會簽訂「臺東縣政府委託 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 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⑽臺東縣政府與兒少機構簽訂之安置費用,依兒少權法第63條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公定價格」,又 A機構與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所簽安置機構契約書,金 額不同,且各縣市兒少安置費用亦不同。 縣市別 以113年度兒少安置機構之兒少安置費用為例 臺北市 ‧未滿12歲之兒童,每人每月3萬5,368元、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每人每月3萬9,298元 ‧滿18歲以上者,每人每月3萬9,298元 新北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8,8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9,300元 高雄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4,000元 臺中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7,900元 ‧少年:每人每月3萬1,000元 臺南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 ‧少年:每人每月2萬6,000元 屏東縣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4,000元 花蓮縣 ‧兒童:每人每月2萬5,614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8,460元 臺東縣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4,000元 ⑾被付懲戒人應負兒少安置機構之監督,倘機構被主管機關處 以限期改善時,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 善情形,並提供相關輔導協助;兒少機構並非一定要持續、 延續性的服務。 ⑿再者,甲事件發生後,已有多次會議、多項事證足茲證明A機 構之工作人員有不當對待兒少情事,然被付懲戒人怠於行使 職務致安置兒少個案再度被害,移送機關並無從嚴解釋。 ⒀況尋覓安置床位之困難,係屬主管機關及少年法院事實上困 難之問題,難因此減免主管機關之查核監督義務。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 利業務,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 屬基金會,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核 有欠當;且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 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草結束,另 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 ,均有違失。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略以:「行政院或其所屬各 機關對於糾正案,……,如有藉故敷衍、推責、延宕,或不為 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或改善後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 發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者,經調查屬實,對該主管長官, 得逕依本法第6條或第19條之規定辦理。」監察法第6條規定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 經2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 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 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 譽之行為。」第7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 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8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 推諉或無故稽延。」 三、兒少權法: ㈠第5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 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㈡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 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㈢第9條第5款規定,兒少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㈣第66條第2項規定:「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 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違者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同法第89條規定,處2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 ㈤第81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一、曾犯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 第227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二、有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 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 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四、有客觀事 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 學校查證屬實。(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之行為,不 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 程度認定。(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 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 組為之。……」 ㈥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號函釋指出略以 :有關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之認定原則,應 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受任何形式之暴力」及第8號及 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揭示暴力態樣及定義,從寬解釋及認定 。 四、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略以:「(第1項)公 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 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違者,依同法第18條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 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10萬 元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或補助 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未達1,000萬元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四、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600 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第20條規定:「第16條至 第18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 人員職務之人員,亦同:一、監察院:……(六)本款公職人 員之關係人。」 五、據上,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 當行為之包庇情事,讓不當對待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 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政府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 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 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 權益甚鉅,A機構安置兒少個案陷入不安全之狀態,應自被 付懲戒人知悉甲事件時開始,而非移送機關糾正後起算,又 被付懲戒人知悉A機構案件之發生,卻未善盡監督,未有效 防杜後續案件發生,形同「共犯」;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 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會,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 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 」之責,致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 草結束,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事,均有 違失。 六、又被付懲戒人被彈劾後,仍於113年6月率團赴歐洲參訪考察 ,致貴院準備程序庭期展延,顯見其未思己過,犯後態度不 佳,且遭臺東縣議員質疑見諸媒體報導,損害公務員名譽及 政府信譽。 伍、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所為之違失情節重大,損及兒少權益 甚鉅,更有損機關聲譽,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 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事由且有懲 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監察法施 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等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審理,依法 懲戒。 陸、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1:陳淑蘭人事資料。 附件2: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修正前、修正後)。 附件3:109年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督導會議紀 錄。 附件4:110年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期間審認會議會議手冊。 附件5: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6: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 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呈。 附件7: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查會議紀錄(111年5月20日 )。 附件8: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 附件9:臺東縣政府112年7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 附件10:A機構112年沈姓生輔員涉嫌對院生性猥褻事件。 附件11:A機構安置個案(孫生)之調查報告。 附件12: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陳淑蘭)。 附件13:衛福部111年11月17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 附件14: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 附件15:臺東縣政府112年8月18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 附件16:109年度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第1次至第4 次實際督導紀錄。 附件17: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高忠雲)。 附件18:臺東縣政府層轉A機構申辦衛福部109年度特殊需求 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相關文件。 附件19:監察院辦理公職人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罰鍰處分確 定名單(112年7月至9月)。 附件20: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 移證1: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督導會議暨會議 資料。 移證2:糾正案文。 移證3:內政部102年7月22日內授童字第0000000000號函。 移證4:臺東縣政府簡報。 移證5:衛福部補助團家計畫函。 移證6:吳○○個案資料。 移證7:甲男、乙男、盧○○、盧○○、林○○等個案資料 。 移證8:LINE截圖1則。 移證9:臺東縣政府與兒少安置機構簽訂契約簽呈。 移證10:法務部103年10月17日法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移證11:臺東縣政府與兒少安置機構簽訂契約之簽呈。 移證12:各地方政府分別與各兒少機構契約。 移證13:A機構與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所簽安置機構契 約書。 移證14:衛福部統計表。 移證15:113年8月29日媒體剪報一則。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被付懲戒人無未善盡主管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 為之包庇情事: 一、被付懲戒人係於109年3月30日起擔任社會處處長一職。社會 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後(案發時甲 係安置於A機構),第一時間即派社工進行兒少訪視調查, 積極配合警方之相關偵查程序,並與被害兒少約定於109年9 月12日上午製作筆錄,嗣於109年9月10日決行「林姓主任所 屬基金會應立即停止林姓主任之職務,並另覓符合法定資格 之代理人員後報府核備」之處分,且為顧及時效性,旋於10 9年9月11日發文(發文字號:109年9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並通知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之人員親至社 會處受領公函照辦,被害兒少於109年9月12日上午完成筆錄 製作後,同日下午即指派社工進入A機構全面清查是否尚有 其他現住院生受害。其後,於109年9月16日發文(發文字號 :109年9月16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府社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予其他縣市同步清查林姓主任任職期間曾安 置於A機構之兒少有無遭受不當對待情事。被付懲戒人第一 時間積極處置甲事件,更通知其他縣市清查有無其他受害者 ,足見被付懲戒人絕無包庇情事。 二、臺東縣政府陸續於109年9月15、17、24日、10月7日、11月2 7日接獲A機構兒少不當管教事件之通報,社會處除派社工進 行訪視外,臺東縣政府並於109年10月8日召開「臺東縣兒少 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督導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地檢署 主任檢察官、婦幼隊員警以及A機構主任共同與會討論,嗣 於110年3月29、30、31日、4月1日陸續訪談陳○琪、陳○蓁、 陳○涓、李○茹、唐○心、沈○旭等涉嫌人。且於110年5月4日 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 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經與會之專家學者共同討論 並決議「對A機構處罰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 」,於110年9月24日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 處A機構罰鍰12萬元整並命限期改善,A機構嗣於110年12月2 7日以(110)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報改善計畫。期間,社 會處於110年5月4日、9月17日進行社政查核,於110年11月1 2日進行聯合稽查,輔導查核包括安置兒少情形、組織管理 、建築物設備及專業服務等,並於110年11月12日召開「臺 東縣第2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機構聯繫會議」,針對 安置個案處遇進行討論,於110年11月25日召開「110年度第 2次臺東縣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暨寄養家庭聯繫會議」,就 機構服務情形、創傷知情訓練規畫進度、外部申訴機制等進 行研討。A機構於110年12月27日所提改善計畫,經社會處審 視機構透過:1、外部訓練提升專業知能及教養青少年能力 ;2、透過機構自辦訓練提高專業能力與兒少特殊照顧;3、 透過外督機制強化機構工作人員自我照顧與效能提升,始於 111年1月3日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 說明「為提升安置兒少受照顧品質,本府將不定期抽查訪視 安置兒少之生活情形,以維護安置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承 上可知,社會處對於A機構所提改善計畫,實係經過多次稽 查、輔導、會議討論,並詳細審酌改善計畫之內容,始予以 同意備查,將來並會不定期抽查訪視,絕無虛應故事之情。 三、此外,社會處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改善計畫後,仍持續 機構輔導與相關查核,於111年6月30日、11月17日及11月25 日進行社政查核及聯合稽查,另有相關輔導措施如:1、兒 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聯繫會議與外聘輔導;2、強化個 案輔導機制:包括機構按月提供個案報告、縣府主責社工定 期1至3個月進入機構進行個案訪視、按季召開行政個案聯繫 會議、機構共同參加個案相關網絡會議;3、新增兒少機構 社政查核項目:112年起兒少機構社政查核新增無預警查核 、抽查工作人員、將安置兒少知情同意書(權益告知書)列 入查核項目、將安置兒少關懷小卡列入查核項目、機構辦理 安置兒少內部訓練須包括性侵害、性騷擾等認知課程,其具 體時數列入新增查核項目之一。也因社會處積極輔導機構建 立內部申訴管道並宣導兒少知悉其權益,嗣於112年3月間經 由院生提出申訴,進而查獲沈○旭生輔員疑似兒少性剝削事 件,並協助警方破獲該員於112年3月間之犯罪,更循線查知 該員106年至108年間之性剝削事件。 四、社會處於112年3月20日接獲沈○旭事件之通報後,同日即派 員進行相關訪視並將被害兒少接回家緊急安置,隔日即安排 被害兒少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112年5月11日召開「臺東縣 違反兒少權法審認暨機構檢討會議」,嗣於112年6月9日以 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A機構罰鍰15萬元整 ,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A機構於112年9月7日以(112)東 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報改善計畫。社會處為強化機構輔導 與改善,主動規畫外聘督導介入輔導,並於112年6月26日進 行評鑑輔導建議,於112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期間請外聘 督導對A機構進行輔導改善,嗣於112年11月28日召開對A機 構機構輔導之改善成果審認會議,邀請外聘督導詹○松主任 及許○佩副主任督導,經審查決議待中央同意機構之改善輔 導成果備查後,在是否同意機構恢復收案的議題上請業務單 位與機構進行討論,依機構照顧量能判斷後再函知各縣市收 案,復以112年11月29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A機 構改善同意備查,並復知中央主管機關社家署。承上可知, 無論是甲事件或是沈○旭事件,被付懲戒人均係戮力以赴於 輔導改善機構措施,協助被害兒少轉換安置處所並製作警詢 筆錄,以即時保護被害兒少之人身安全及訴訟權益。至監察 院稱甲男、乙男、盧○○、丙生、林○維等個案,向外求助即 須離開A機構,據此主張上開個案因求助無門致身心受創等 情,顯與事實不符。社會處接獲甲男及乙男事件之通報時, 甲男已結束安置,離開A機構,而乙男已自行離開且無重返A 機構之意願,故甲男及乙男並無向外求助即須離開A機構, 致使求助無門、身心受創之情。再者,盧○○部分,社會處於 接獲通報後即派員進行相關訪視,並審酌盧○○身心狀況及意 願後,將盧○○接回家緊急安置,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丙生部 分,則係社會處於接獲甲事件通報後,對A機構進行全面清 查時查獲,經社工確認丙生身心狀況與意願後,為確保丙生 權益及人身安全,故移轉安置處所至寄養家庭;林○維部分 ,則於安置期間,社會處接獲通報後,即派社工訪視,考量 其意願,故未進行安置處所之轉換,直至安置結束其皆安置 於A機構內,均無監察院所稱向外求助即須離開A機構之情事 。承上,社會處處理通報事件均係以保護通報個案為首要考 量,並審酌個案之身心狀況與意願後,進行妥適之安排,且 提供通報個案相關輔導、關懷與法律訴訟之協助,並有持續 追蹤個案後續生活狀況。 五、末按,彈劾案文認被付懲戒人有裁量怠惰情事,亦非可採, 說明如下: ㈠社會處於109年9月間接獲通報A機構疑似有不當對待事件,社 會處保護服務科即介入調查,並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 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 估專案小組會議」,經與會之專家學者郭○晃、蕭○華、馬○ 齡等委員共同討論,與會委員考量當時相關人等之供述互有 歧異,事證尚不充足,故共同決議先依兒少權法裁罰A機構1 2萬元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至於涉案之6名工作人員 相關管教失當情節則尚待釐清,並非不罰。上開決策過程係 經專家學者評估建議,實非被付懲戒人所能獨斷決行。其後 ,因陸續查獲相關事證,故社會處分別於111年5月20日、11 2年5月11日、112年8月24日召開「臺東縣違反兒童及少年權 益保障法審查會議」、「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認暨機構檢 討會議」,決議相關人員之裁處。期間,社會處亦進行內部 檢討,裁處兒少及婦女福利科之業務承辦人申誡一次、業務 主管科長遷調非主管職,並針對裁處流程進行優化與增修, 明定受理保護案件通報及裁處處理各階段辦理時程規定等, 以加強相關事件處理之時程。承前,被付懲戒人擔任社會處 處長期間,對於甲與沈○旭事件之相關處理不足之處(例如 :各科間橫向聯繫管道缺乏等),積極面對、彌補,並策進 改善作為、優化處理流程,是以,彈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有 裁量怠惰或包庇情事等語,實非公允。 ㈡再者,兒少面對失依受虐或家庭無法照顧等情形,將由政府 介入及家外安置,臺東縣轄內僅有4間兒少安置機構(即A機 構、○○○○、○○○○、○○○○○○○○),核定最多可安置照顧兒少15 2名,109年至112年間平均每年安置兒少約為142人,其中A 機構核定安置數為40人,佔臺東縣機構安置量能26%,除需 安置臺東縣兒少外,尚須承接外縣市之兒少安置,於109年 至112年間平均每年安置兒少約38人。又A機構除安置失依受 虐之兒少外,另有協助收容偏差行為及法院轉向之兒少。然 而,司法轉向安置資源極其稀缺,一般兒少機構考量司法少 年之特性與困難,多數不願承接及收案,此觀社家署108年 第2次兒少司法轉向安置輔導聯繫會議對此即有諸多討論, 後決議有關法院裁定兒少責付時,如有責付不能情形,請社 政主管機關協處,而當時多數縣市尚未與法院建立合作機制 ,中央並請各縣市參考屏東縣作法,協助法院尋找適當機構 簽約,俾提供責付緊急照顧服務。臺東縣內兒少安置機構於 109年至112年間計收容安置30名司法轉向個案,其中A機構 即收容27名兒少,佔臺東縣機構收容司法轉向兒少量能九成 。是以,110年5月4日會議中,與會委員審酌甲事件發生時 ,相關事證尚未明朗、仍有疑義,且A機構安置人數高達35 名,又多數兒少照顧狀況尚屬良好,考量機構安置量能等實 際困難,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遂決議採以輔導先行,除緊 急安置個案外,儘量不再委託新的兒少至該機構。是以,彈 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應積極監督A機構改善完畢後,再安排 院生入住云云,實有未查安置資源稀缺與困境之憾。 貳、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且 與甲男再度受害間無因果關係: 一、監察院未舉證說明被付懲戒人洩漏何等「秘密」資訊及內容 ,而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即 派社工進行兒少訪視調查,此時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早已 知悉甲事件,被付懲戒人並於109年9月10日決行「林姓主任 所屬基金會應立即停止林姓主任之職務,並另覓符合法定資 格之代理人員後報府核備」之處分,且為顧及時效性,旋於 109年9月11日發文(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通知 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之人員親至社會處受領公函照辦,同 日下午甲男向社工反映乙男已自行離開A機構,經社工與乙 男聯繫,得知林姓主任亦對乙男有不當對待之情事,嗣甲男 、乙男於109年9月12日上午完成筆錄製作,同日下午社會處 即指派社工進入A機構全面清查是否尚有其他現住院生受害 。 二、承前可知,社會處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會,其目的係告知該 基金會應立即停止林姓主任職務,嗣後並應協助機關進行全 面清查事宜,以達到即時保護被害兒少之目的,並盡其主管 機關監督管理之責任,被付懲戒人實無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 第2項之保密規定,況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於109年9月8日 即已知悉甲事件,亦無洩密之問題,且無因通知致陷甲男於 危險之中。 參、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 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規定,臺東縣饒縣長之父 饒穎奇非被付懲戒人之關係人,又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 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係類委託安置契 約,其安置費用均依實際安置個案數及每年度公告之安置費 用標準給付,應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但 書第4款「公定價格」之除外規定,且A機構係與臺東縣政府 簽訂上開行政契約,被付懲戒人並未因此獲取利益,況被付 懲戒人為事務官非臺東縣饒縣長進用之機要人員,均不適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再者,A機構於 98年11月2日經設立許可,應即自99年開始受理縣市政府安 置兒少保護個案,但因年代久遠現已查無99年至104年之契 約資料,惟至少自105年起,即按年與臺東縣政府簽訂「臺 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收容安置輔導兒童 及少年行政契約書」迄今,協助臺東縣政府安置收容兒少, 然被付懲戒人係於109年3月30日始擔任社會處處長一職,則 臺東縣政府依據過往慣例與A機構簽署上開行政契約書,被 付懲戒人對此實無任何利益衝突之違法。 肆、彈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事 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草了事,顯有誤解: 一、實則,A機構申請之團體家庭方案,其計畫期程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中央核定補助後開始執行,期 間受理安置3名行為偏差之特殊兒少,第1案於109年2月16日 入住,109年9月5日因自立生活結束團家安置;第2案於109 年3月15日入住,109年9月15日因自行離園結束團家安置; 第3案於109年4月15日入住,109年6月19日因法院裁定安置 期滿結束團家安置。於上開期間,社會處計有四次外聘督導 實地訪查,日期分別為109年2月5日、109年4月12日、109年 7月9日及109年9月22日。其中於109年7月9日實地訪視期間 (甲事件尚未通報前),A機構即有向外聘督導提及明年度 (110年)將不再辦理團家計畫的相關事宜,包括安置兒少 回歸家園母機構以及房東表達不續租約等議題。於109年9月 22日實地訪視時,A機構主任說明,家園承辦團體家庭計畫 初衷係因臺東縣缺乏男性司法安置資源,期待家園透過計畫 挑戰高難度少年,然A機構因歷經甲事件及家園士氣低落, 已無量能繼續處理團體家庭計畫事務,故家園決議提前於10 9年9月30中止計畫,當年度計畫實際執行164萬7,244元,並 向衛福部繳回剩餘款72萬3,622元。 二、承上可知,A機構早於甲事件通報前,即已向社會處外聘督 導表達不再辦理團家計畫之意,而後又因發生甲事件,致無 足夠量能繼續辦理團家計畫,並依相關規定向衛福部申請中 止計畫且繳回剩餘款項,經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同意報結,是團家計畫係由A機構向衛福部社 家署申請,並由衛福部為主辦機關進行審查、督導及考核, 臺東縣政府就該實驗計畫並無准駁之權,前開過程實無違法 之處,彈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讓團家計畫草草結束並進而指 摘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洵非可採。 伍、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一、請求傳訊郭○晃教授作證(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館 一樓000-0室)。(於本院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捨棄傳喚 ,見本院卷二第411頁) 二、待證事實: 110年5月4日「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 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之決策過程。 三、說明: 上開會議之參與委員考量當時相關人等之供述互有歧異,事 證尚不充足,故共同決議先依兒少權法裁罰A機構12萬元並 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至於涉案之6名工作人員相關管教 失當情節則尚待釐清,並非不罰,被付懲戒人並無裁量怠惰 或包庇情事。 陸、被付懲戒人於85年自大學畢業後,於86年2月即進入宜蘭縣 政府服務,一直秉持著積極、健康、快樂、成長的態度及社 會工作專業的理念,積極輔導個案並推展宜蘭縣各項社會福 利工作,讓所學專長得以致用,並曾經擔任羅東鎮之責任鄉 鎮社會工作員、科員,主辦過宜蘭縣老人福利、婦幼保護、 人民團體、社區工作、志願服務等相關工作,亦擔任過社區 發展課課長、福利服務科科長、社會工作科科長、社會處副 處長等職務,期間持續進修,嗣於108年通過公務人員簡任 升官等考試,於109年3月30日就任社會處處長至今,積極推 展各項社會福利服務工作,不遺餘力。被付懲戒人戮力從公 ,於109年至112年間僅休假4日1小時,於非上班時間,更是 積極參與各社福團體及工會之會議及活動,盡全力推展、支 持社福工作,不敢稍有懈怠,歷年考績幾乎均為甲等,並於 112年榮獲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之肯定,嗣監察院於l13年3 月15日提起本件彈劾,被付懲戒人為免爭議,遂於l13年3月 25日自行上簽,自願先行繳回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獎項,並 非監察院所稱被付懲成人因違失事證明確而經行政院追回獎 項。另關於113年6月間臺東縣政府赴歐洲社會福利制度參訪 乙節,係經行政院於l12年l0月12日所核定(被證28),該 計畫於l12年12月4日送衛福部並經同意備查(被證29),參 訪日期並於l12年12月19日經臺東縣政府函示確認(被證30 ),是早於監察院彈劾前,上開參訪計畫即已籌備在案。且 參訪目的係計畫透過參訪歐洲社會福利相關部會與民間單位 ,了解公私協力服務模式,俾利拓展對保護服務工作相關創 新工作方法,以回應保護性個案及其家庭多元需求,發展以 家庭為中心、以社區為基礎之工作模式,符合國內強化社會 安全網核心理念與目標。參訪期間亦受媒體正向報導(被證 31),被付懲戒人前往參訪之目的,係為借鏡歐洲福利經驗 ,以建構完善之社福系統,絕無藉故延展庭期,未思己過且 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被付懲戒人對於A機構發生之事件以及 被害兒少所受傷害,感到無比痛心,事發後除立即採取保護 被害兒少之緊急措施,協助被害兒少完成司法筆錄,並全面 清查有無其他受害兒少外,對於事件之相關處理不足之處, 亦積極面對、彌補,並策進改善作為、優化處理流程,倘認 被付懲戒人處理過程仍有所不當或違失,被付懲戒人亦虛心 接受、深切反省。 柒、綜上,被付懲戒人實無彈劾案文所述之違失情節,懇請予以 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捌、證據(均影本在卷): 被證1:臺東縣政府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 被證2:臺東縣政府109年9月16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3:109年10月8日「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 督導會議」會議紀錄。 被證4:110年5月4日「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會議 紀錄。 被證5:臺東縣政府110年9月24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 被證6: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 被證7:臺東縣(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 構輔導查核情形年報表(110年)。 被證8:110年11月12日「臺東縣第2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安置機構聯繫會議」開會通知單(稿)。 被證9:110年11月25日「110年度第2次臺東縣兒少安置及教 養機構暨寄養家庭聯繫會議」開會通知單。 被證10:臺東縣政府111年1月3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 被證11:臺東縣(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 構輔導查核情形年報表(111年)。 被證12:新增兒少機構社政查核項目相關資料。 被證13:112年5月11日「臺東縣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審認暨機構檢討會議」會議紀錄。 被證14:臺東縣政府112年6月9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 被證15:A機構112年6月26日機構評鑑外督輔導計畫紀錄。 被證16:社會處對A機構之機構輔導改善計畫成果報告表(1 12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 被證17:郭○晃教授、蕭○華律師陳述意見書。 被證18:臺東縣政府受理保護案件通報、預防性不利處分及 裁處處理作業流程。 被證19: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105年至113年之行政契約書。 被證20:外聘督導109年7月9日至A機構實地訪查紀錄。 被證21: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22:被付懲戒人績效表、公務人員履歷表、112年行政 院模範公務人員名冊。 被證23:懲戒法院112年度懲上字第4號判決。 被證24: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免字第61號裁定及士林地院110 年1月18日(110)士院擎觀保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25:113年6月20日臺東縣政府公告。 被證26:109至113年度社會處獲獎整理表。 被證27:被付懲戒人接受媒體採訪之整理表。 被證28:行政院112年10月12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 。 被證29:臺東縣政府112年12月4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衛福部113年2月29日衛部綜字第0000000000號 函。 被證30:臺東縣政府112年12月19日府人訓字第0000000000 號函。 被證31:臺東縣政府參訪荷蘭、丹麥之媒體報導二則。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壹、被付懲戒人未依法完整審認兒少安置機構不適任人員,致生 更為嚴重的強制猥褻事件屬實,核有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 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 一、兒少安置機構、機構工作人員有個別懲處規定,應分別負擔 行政責任。社會處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 」,決議對A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限期改善6個月。依據會議 資料顯示6位機構工作人員(陳○蓁、陳○涓、李○茹、唐○心 、沈○旭、陳○琪)涉有不當對待兒少情事,其中陳○涓、李○ 如不承認,涉有事證是否足夠之虞,但其他4位工作人員相 關事證明確且均坦承在案。會議決議既已認定「A機構有多 名在線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等情,卻未依法審認、處置。 二、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召開上開會議,會議中卻未逐 一審認每位工作人員之不當情事及不適任期間,顯示會議名 稱、會議目的均與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不符。法令並無明文 載明已處罰機構,機構工作人員就可免除裁處之規定。 三、遲至111年5月20日社會處再召開「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查 會議」,僅針對陳○琪、林○宇及陳○蓁助理生輔員,依兒少 權法之規定裁罰,其餘包含沈○旭等4名機構專業人員仍維持 不予裁處,讓其等續留機構現場工作,顯見被付懲戒人再一 次的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且因被付懲戒 人之不作為,致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 ,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 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 四、至被付懲戒人稱彈劾案文未查安置資源稀缺與困境云云,惟 尋覓安置床位之困難,係屬主管機關及少年法院事實上困難 之問題,難因此減免主管機關之查核監督義務。 貳、被付懲戒人未強力監督機構改善、改善虛應故事: 一、「年度評鑑」、「平時例行檢查」及「重大事件之監督密集 改善」,法律效果顯有不同,A機構發生甲案,屬重大事件 ,自應積極且密集督導,而非如同平時之例行檢查方式帶過 。經檢視被付懲戒人所提「社會處對機構之輔導措施整理表 」,內容多為針對轄內4家機構之業務聯繫會議,非針對甲 事件發生後之「重大事件之密集監督改善」。且A機構甲事 件、不當對待院生諸多事件,臺東縣政府於110年9月24日裁 罰A機構12萬元,並限期於6個月內改善。A機構則於110年12 月27日函報「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實施辦法」予臺東縣政府 審視,臺東縣政府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據上,自110年 9月24日至110年12月27日期間,毫無監督密集改善A機構之 舉措。 二、被付懲戒人稱社會處為強化機構輔導與改善,主動規劃外聘 督導,並於112年6月26日進行評鑑輔導建議等語,該做法始 為正辦,但被付懲戒人遲至112年6月才規劃執行,益徵其怠 行監督職務之違失。 三、另,甲、乙事件屬性侵害事件,應針對機構性侵害事件之防 範,落實查核、預防及處理機制。社會處怠於對該機構監督 、查核,更遑論督導該機構建立性侵害事件之預防及處理機 制。 四、又被付懲戒人稱針對A機構沈○旭事件之發生,督導所屬以A 機構第2次機構管理不當為由,於112年6月9日裁處A機構15 萬元並命6個月內限期改善云云,惟查,自109年發生甲事件 後,迄至112年3月間發生沈○旭事件,期間發生計有:陳○蓁 不當對待丙、陳○涓延遲通報、陳○琪不當對待多位兒少、陳 ○成不當對待兒少及沈○旭事件等數起案件,依「臺東縣政府 處理違反兒少權法統一裁罰基準」第40項規定,計算A機構 應屬「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 其名稱」之處置,然被付懲戒人卻將該數起事件包裹計算為 機構「第2次」管理不當事件,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再一次 的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甚明。 參、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保密、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 規定屬實: 一、被付懲戒人甫接獲甲事件通報單,在一切情況未查明之前, 即立即向縣長報告並通報A機構所屬基金會,此舉不但涉嫌 違反保密規定,且致陷安置少年個案於再度被害風險之中, 此由A機構林主任知悉後,於109年8月24日晚間要求甲澄清 ,並逼迫甲寫澄清書,甲不從,遂遭林主任徒手毆打,使甲 受有下顎紅腫挫傷、脖子擦挫傷等傷害可證。 二、另,臺東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金會 之董事,係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被付懲戒人協助社會處與 基金會簽訂「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 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即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4條第1項限制補助之規定。且此非唯一案例,臺東縣 饒慶鈴縣長之胞妹饒慶宜任董事的寶桑教育基金會,111年 標得臺東縣政府70萬元計畫,因未於招標文件中揭露和饒慶 鈴關係,遭監察院裁罰1萬7,000元在案可稽。 肆、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 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申辦團家計畫草草結束: 一、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利業務 ,包括兒少福利機構之監督,各地方法院委託安置的司法少 年個案,主管機關亦負輔導監督檢查之責,且衛福部函指出 ,團家計畫係由地方政府輔導有意願營運之績優兒少安置及 教養機構或具有承接能力之財團法人基金會成立團體家庭, 地方政府並比照輔導安置機構之作法,對該轄內團體家庭承 辦單位進行輔導及協助。 二、被付懲戒人固稱:109年7月9日實地訪視期間(甲事件尚未 通報前),A機構即有向外聘督導提及明年度將不再辦理團 家計畫,包括安置兒少回歸家園母機構,以及房東表達不續 租約等議題等語,然查該租賃契約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 ,A機構辦理之團家計畫亦申辦至109年12月31日止,A機構 團家計畫理應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卻因甲事件之發生, 提早於109年9月30日中止計畫並繳回剩餘款項,在在凸顯被 付懲戒人未善盡督導責任之違失。 三、且衛福部辦理之團家計畫,係針對具有特殊需求之兒少個案 提供低安置量、高度專業人力的類家庭式安置服務。甲事件 之發生係於109年4月4日至4月16日間、109年4月17日至5月中 旬間某日晚間10時許、109年8月24日等時間在A機構內被侵 害,然查甲實為團家計畫收容安置的個案,安置期間自109 年2月16日入住至8月26日在外租屋,9月5日結束安置,是以 ,甲理應住在團家處所內,卻在A機構內數次被害,被付懲 戒人不但不知道甲在A機構及團家之間流動、安置,毫無列 管及專業可言,被付懲戒人實難謂已善盡督導責任。 伍、綜上,兒少安置機構屬弱勢兒少、微罪或虞犯少年的最後一 道防線,機構理應提供這些少年良好的保護及輔導措施,倘 本案被付懲戒人能依法落實執行,對本案案關之兒少安置機 構實施行政稽查之職務,將能確保收容個案人身安全及受照 顧權益,免於長期生活在恐懼之中。監察院認為,A機構發 生多起事件,是一個連續發生的脈絡過程,不容被片面切割 ,應綜合審慎判斷之,縱被付懲戒人對A機構發生之事件及 被害兒少所受之傷害感到無比痛心,然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之 規定,公務員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受懲戒。是以 ,被付懲戒人依法對兒少福利機構之設立管理負有監督查核 之責,因疏於監督查核,對兒少機構正常運作及受安置之兒 少權益產生影響,違失情節重大,自有懲戒之必要,故仍請 依法懲戒。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擔任臺東縣社會處處長 ,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指導,掌理社會處業務,並負責「 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保護個案責任通報檢討 會議」、「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業務之核定,未能 切實依據法令執行職務,處分A機構有不當管教行為以暴力 為身心虐待之工作人員,復未善盡監督A機構改善管教方式 ,致A機構持續發生工作人員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損及安 置兒少之權益: ㈠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通報甲事件,該處即派員 至A機構訪視,查得該機構四名工作人員,即陳○蓁、唐○心 、沈○旭、陳○琪,有不當對待以暴力為身心虐待安置兒少之 行為。嗣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前述調查資料 業經社會處同仁提出於會議審議,被付懲戒人為會議主席, 開會結果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2項之規定處分前述四名工 作人員,僅決議對A機構裁罰12萬元及命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 ,其後被付懲戒人並核定該決議。其後,社會處復於111年5 月20日再次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 議」,此次會議由社會處副處長擔任主席,仍僅對於陳○蓁 、陳○琪裁處審認不適任,對於唐○心、沈○旭仍未依兒少權 法第81條、第97條等之規定處分,被付懲戒人復予核定,均 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 ㈡被付懲戒人於110年5月7日核定前述對A機構裁罰12萬元,並 令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之處分後,本應善盡監督之權責,惟 自社會處111年1月3日核定A機構之改善計劃後,僅於111年6 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對A機構進行社政查核,111年11月25 日對A機構進行聯合稽查,均屬例行查核,並未如110年5月4 日所召開「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 認會議」之會議結論所稱「...對機構提出適法處分,並命 提出限期改善計劃,再由業務管理科加強密集輔導,以6個 月為限」及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A機構改善計劃時所稱「本 府將不定期抽查訪視安置兒少之生活情形,以維護安置兒少 之最佳利益」,未克盡督導A機構改善之責,致其後A機構仍 發生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損害安置兒少之權益。 ㈢被付懲戒人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通報甲男事件之後, 社會處即將啟動行政調查,被付懲戒人認為A機構之創辦人 應先知情,因被付懲戒人未能直接聯繫A機構之董事會,乃 透過案外人「寶珠」、「師父」等人,轉告A機構配合將該 機構林主任停職事宜,將因職務上知悉A機構發生性平事件 應秘密事項,告知無關之「寶珠」及「師父」之人。 二、訊據被付懲戒人坦承核定前述會議結論,且將A機構發生性 平事件告知「寶珠」及「師父」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失 ,辯稱:前述會議係有學者專家參與,伊尊重專業決定,會 議係合議制,非主席可以決定;且社會處對於A機構所提改 善計畫多次稽查、輔導、會議討論,並詳細審酌改善計畫之 內容,始同意備查,亦不定期稽查訪視,絕無虛應故事之情 ;另得知甲男事件後,A機構早已知悉該事件,社會處告知A 機構目的,是要將主任停職,伊未洩密云云。經查: ㈠關於前述「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 認會議」、「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 (即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示)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擔任前述110年5月4日會議主席,並核定依該次會 議做成之處分,另111年5月20日會議之主席雖係副處長,然 該次會議之結論亦由被付懲戒人核定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 不爭執,且有移送機關提出110年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會議手冊、臺東縣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 組會議紀錄及簽呈、臺東縣政府110年9月24日府社兒婦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111年5月20日「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會議紀錄、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 ⑵依移送機關所提110年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 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會議手冊,110年5月4日會議提案2所附 資料,經過社會處派員調查後,A機構安置之兒少指該機構 六名工作人員均有不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待行為,詳如附 表二被害兒少陳述被害經過欄所載),而工作人員陳○蓁亦 坦承「打過她兩下...臀部稍微紅腫」;唐○心坦承「處罰案 主兩次...撑拱橋」;沈○旭坦承「打案主1的手及屁股」、 「罰過案主2半蹲...有打臀部」;陳○琪坦承「有捏的行為 ,對此行為感到抱歉...」(捏到瘀青),其餘二工作人員 陳○涓、李○茹則否認有不當管教行為,此觀會議資料提案2 說明即明。又110年5月4日會議紀錄之決議1亦載明「研判( A)機構管理不當致多名在線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等情甚 詳。 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 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其第2款規定 ,「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而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兒少不得有「身心虐 待」行為,另依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 號函所示,上開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指「身心虐待 」之認定原則,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受任何形式之 暴力」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8號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 書揭示暴力態樣及定義,從寬解釋及認定。而經主管機關認 定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有對兒少為身心虐待行為者,依同 法第81條第2項規定,「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 ,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此等規定與函示, 亦俱詳載於前述會議資料提案說明之中,有會議手冊可證。 又「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兒少權 法第97條亦規定甚明。 ⑷依據會議資料所示,如前述⑵之內容,安置於A機構之兒少所 陳述之意見係指6名工作人員均有身心虐待行為(均有通報 ),前述A機構6名工作人員中,陳○蓁、唐○心、沈○旭、陳○ 琪4人於行政調查時均坦承有部分不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 待之行為,且與兒少所陳有不當管教行為相符,參照衛福部 前述函示,客觀上均足以認定此4人所為符合兒少權法第49 條第1項第2款之身心虐待行為,關於上述4人部分之事證明 確,然被付懲戒人於110年5月4日所召集會議,未能適當向 與會人員說明兒少權法之要旨,其後核定對A機構裁罰12萬 元,並命A機構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然對前述4名坦承有不 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待行為之工作人員均未依兒少權法第 81條第2項之規定處分。其後,社會處復於111年5月20日召 集「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審議,此 次會議審議結果僅對陳○蓁、陳○琪審認不適任,對於唐○心 、沈○旭仍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97條等規定處分,足證 被付懲戒人未能切實執行法律,克盡其核定權責。 ⑸雖被付懲戒人辯稱:尊重專業意見,會議係合議制,主席不 能決定云云。惟查,「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及 「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 導事項」,依兒少權法第9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掌理。依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有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服務事項,其中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 及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事項,均由社會處處長 核定,亦即被付懲戒人對此等事項均有核定之權,此有臺東 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憑。雖社會處在決定處分之前 ,召開「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 會議」與「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 並聘有專家學者參與,惟兒少權法第81條第3項僅規定「第 一項第三款(即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 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 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並未規定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情形,亦應邀請相 關之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可見,此等會議結論僅有建議 或參考性質,最終決定是否處分相關人員之權責仍由行政機 關負責,故不論前述會議之結論如何,最終仍由被付懲戒人 負責。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審認會議為合議制,非為主席獨立決議等情,並不 能據為對被付懲戒人為有利之認定。 ⑹再者,110年5月4日召開「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 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時,社會處同仁即提供行政調查結果 ,被通報有不當管教之6人中,有4人坦承確有不當管教以暴 力為身心虐待行為,已詳如前述。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身心虐待,是指任何形式之暴力均屬之,此有 衛福部之函示,復如前述,此亦為被付懲戒人所明知。觀之 社會處110年5月4日會議對陳○蓁、陳○琪不處分之理由,係 雙方所述,時間點與管教工具不相符;雙方所述有部分不相 符云云。另觀之111年5月20日會議對唐○心、沈○旭二人不予 處分之理由稱,自雙方指述內容觀之,「管教與不當管教情 形尚難憑斷」,「施打之行為亦無照片或驗傷紀錄」云云, 此有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唯兒少指述工作人員施以體罰或暴力,或相隔相 當之時間,或施暴手段多種,均影響記憶,而陳○蓁、陳○琪 亦或記憶不清,或避重就輕,雙方陳述難免有出入,以雙方 陳述不完全相符為由,否定陳○蓁、陳○琪自承施暴之行為不 成案,其判斷顯違反經驗法則。另社會處對唐○心、沈○旭自 承施暴之行為,則認此是否是管教行為無法分別清楚,明顯 違反衛福部「不受任何形式之暴力」之身心虐待的認定原則 ,而使用暴力未必留下傷勢或影像,此為常態,前述會議結 論竟要求如果有施打行為需有照片或驗傷為證,更違反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此等理由不能成立顯而易見,被付懲戒人 身為負有核決權限之人,對上開理由,竟認同而採用,其未 能克盡法律職責甚明。 ㈡關於監督是否盡責(即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㈡所示)部分: ⑴社會處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A機構改善計劃後,依被付懲 戒人所陳,社會處於111年6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及25日均 進行社政查核及聯合查核,此固有被付懲戒人提出臺東縣兒 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查核情形年報表在卷可憑。依 該年報表記載,社會處111年6月30日查訪之單位,除A機構 外,尚有○○○○○○○○、○○○○,且3家均為社政查核;111年11月 17日查訪之單位除A機構外,尚有○○○○,且2家亦均為社政查 核;111年11月25日查訪之單位除A機構外,尚有○○○○,且2 家均是聯合稽查,由以上查核狀況觀之,此係年度例行之查 核,且年報表上,不論是A機構或是○○○○、○○○○○○○○、○○○○ ,均是2次社政查核,1次聯合稽查,可證被付懲戒人所言對 A機構之前述查核,難認係基於命A機構改善而做之查核。 ⑵除前述查核外,被付懲戒人復稱對A機構另有輔導措施,諸如 :1、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聯繫會議與外聘輔導;2、 強化個案輔導機制;3、新增兒少機構社政查核項目等等, 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機構輔導措施一份、111年度兒童及少 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計畫會議紀錄一份為證。細查該等文 件內容,1、自111年4月21日迄同年11月11日舉行輔導會議 ,然4月21日所舉行之會議,係A機構自辦訓練,參加者係A 機構同仁,此一會議與A機構改善計畫中開課進修情形接近 ,難認是主管機關對A機構要求改善之監督,其餘部分參加 者或係教授或係四家安置機構,均難認係針對A機構改善之 監督。2、被付懲戒人所稱強化個案輔導機制,係指機構按 月提供個案報告,縣府主責社工定期進入機構訪視、召開行 政個案聯繫會議、網絡會議等,核其性質,亦均屬例行性質 之會議。3、新增兒少機構社政查核項目,則係制度之調整 ,雖A機構亦能適用,但也非針對A機構改善所為之監督。 ⑶按社會處命A機構改善管理之緣由,係110年5月4日所召開「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之 會議結論,雖未對管教不當之工作人員施以處分,惟其結論 稱「本案因調查前主任案延伸調查機構管理問題,研判機構 管理不當致多名在線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且前主任涉 犯性猥褻院生業經檢察單位偵查完畢起訴在案,爰對機構提 出適法處分,並命提出限期改善計劃,再由業務管理科加強 密集輔導,以6個月為限」,此有會議結論在卷,又111年1 月3日臺東縣政府函A機構同意備查改善計劃時,以公函稱: 「為提升安置兒少受照顧品質,本府將不定期抽查訪親安置 兒少之生活情形,以維護安置兒少最佳利益」,此復有111 年1月3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由上開社 會處命A機構改善之緣由觀之,係A機構發生管理人員猥褻院 生且院內多名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所致,於此情形下, 社會處命A機構改善,自應對A機構是否確實改善管理?成效 如何?深入了解,以保兒少權益,然觀諸前述社會處對A機 構之查核狀況,多係例行作業或有關制度方面之採訪,難認 有對A機構加強監督,且與上開會議結論所稱「加強密集輔 導」或同意備查公文所稱「不定期抽查訪視」相去甚遠,難 認被付懲戒人有善盡監督A機構改善之義務。 ⑷被付懲戒人又稱社會處於112年之後亦有多次監督與輔導作為 云云,查社會處係110年9月24日裁處A機構應於6個月內限期 改善,並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A機構之改善計畫,此有裁 處書、A機構改善計畫、同意備查函等在卷可憑。依此,A機 構改善期間應至同年7月間,社會處輔導或抽查訪視,其期 間應在改善期間開始,至遲應自111年7月間開始,且合理的 輔導或抽查訪視,至遲亦應於111年年底前完成,故被付懲 戒人稱社會處於112年後所採之措施,難認與前述是否監督 盡責有關,爰不予一一論列。 ⑸由於被付懲戒人對A機構工作人員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2項 、第97條等規定處分,且未善盡監督改善之責,致至112年 ,A機構仍持續發生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此由移送機關提 出附件9、10、11臺東縣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危機事件通報 單、花蓮縣家暴中心調查報告(A機構人員於112年1月至3月 間之不當管教行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641號起訴書(A機構人員於112年1月至3月間,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即明,此等事實復為被付懲戒 人所不爭執,可證被付懲戒人未能切實依據法令執行職務, 確實損害安置兒少之權益。 ㈢關於洩漏甲男事件應秘密事項(即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㈢所示) 部分 ⑴兒少權法第66條規定:「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 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 並定期追蹤評估。」(第1項)「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 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洩漏或公開。」(第2項)A機構發生甲男事件,核屬前述 第66條第1項所示之內容,應予保密。 ⑵被付懲戒人於知悉甲男事件後,在社會處正式行文前,欲通 知A機構配合辦理,乃由「寶珠」透過「師父」之人轉告A機 構董事會,此一過程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此有移送機關11 2年8月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至於被付懲戒人通知A機構之 目的,依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詢問時稱:「請機構配合」 ,「(你當社工這麼多年,發生事情你們會主動告知負責人 嗎?)我覺得創辦人要先知道,我們正要啟動清查時就通知 負責人」,「通報進來後,我們去訪視孩子,我跟同仁說如 果這件事確認後,要去對主任停權,再來就去清查其他的孩 子有沒有被一樣的對待,那時是董事會聘○○○,所以那時想 說要先告知,因為公文出去有時間上問題,我才會想先通知 董事會」等語,依以上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內容,其通知A機 構之目的在於請機構配合將主任停職,防止危害擴大,在行 政處理上應係正當,且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通報後, 於同年月10日即由被付懲戒人批核將A機構主任停職,有臺 東縣政府109年9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由此一過程觀之,被付懲戒人所稱通知A機構目的在請A機構 配合將主任停職一節應可採信,既有正當理由,不能認係洩 密。 ⑶然通知A機構董事會注意將主任停職一事,並無必經無關之第 三人之必要,茲為通知機構,被付懲戒人竟透過無關之第三 人「寶珠」、「師父」為之,則其確有將上開應秘密事項告 知與此事件無關係之二人,就此部分確係違反前述兒少權法 第66條第2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所稱其未洩密予A機構雖有 理由,然其將應秘密之事項告知與事件無關之「寶珠」、「 師父」二人則係洩密。雖移送機關未指明被付懲戒人洩密予 「寶珠」、「師父」2人,惟移送機關於彈劾文已敘明被付 懲戒人洩密之經過,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 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 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 執行職務之信賴,而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 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為臺東縣政府 社會處處長,本應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兒少之權益,然 其於主持審認兒少安置機構工作人員是否適任及決定處分內 容時,未能遵守法律要求,致有不當管教行為之工作人員繼 續留任機構而造成更大不幸,其後於安置機構發生不當管教 及性平事件,復未能痛定思痛,落實監督改善之責,均危害 兒少權益不輕,另洩密與安置機構無關之人,動機雖無不良 ,但未注意易傷及安置之兒少,亦有疏失,本院審酌其違反 義務之程度嚴重,及其長期任職社工界之績效與公益服務,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其餘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機關移送意旨,另認被付懲戒人有如下違失:㈠未依契 約規定會同臺東縣政府召集個案評估,即令向外求助院生離 開機構;㈡未善盡管理之責,致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劃草 草結束;㈢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 規定。本院均認不構成違失俱不併付懲戒,分述如下: ㈠未依契約規定會同臺東縣政府召集個案評估,即令向外求助 院生離開機構部分: ⑴移送機關認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關於安置及教養兒少之行政契 約書第6條載明:「...(七)個案經評估有另行安置或返家之 需要時,乙方(即機構)應會同甲方(即臺東縣政府)召開 個案評估會,並檢具評估報告報請甲方核准後,始得由甲方 通知該個案之最近親屬領回或另行安置。」本案甲男、盧生 均未經個案評估即離開機構,違反上開契約。 ⑵被付懲戒人則稱:甲男於社會處接獲通報時,早已結束安置 ,離開機構且無重返意願;盧生部分,社會處於接獲通報後 即訪視,審酌盧生身心狀況及意願,將盧生緊急安置,以保 護其人身安全等語。 ⑶本院審酌,安置兒少,關於兒少之意願及是否安全,均至關 重要。上開移送機關所指甲男及盧生離開A機構,均係遭受 性平事件之侵害後,被付懲戒人在此情況下,考量其二人之 意願與安全,應認係維護甲男及盧生之利益,並無不當,此 外移送機構並未提出甲男、盧生之意願之事證,不能僅以未 依契約行事,即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失。 ㈡衛福部團家計劃部分: ⑴移送機關認為,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 理權責,致甲男、乙男事件,讓A機構辦理之團家計畫草草 結束。 ⑵被付懲戒人否認移送機關所指,稱團家計劃係A機構向衛福部 申請,並由衛福部為主辦機關進行審查、督導及考核,臺東 縣政府並無准駁之權。且A機構早在甲男事件之前就向社會 處外聘督導表達不再辦理團家計劃之意,與甲男事件無關等 語。 ⑶按A機構109年年初,透過臺東縣政府向衛福部申請加入中央 兒少團家計劃,經衛福部社家署於109年3月19日核定補助, 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附件18所示A機構、臺東縣政府、衛福 部社家署等公函可證。而甲男事件經士林地院通報,社會處 係於109年9月8日接獲通報,業如前述。惟在109年7月9日, 由趙○如教授、許○妃助理教授、臺東縣政府吳○涵社工師等 人與A機構人員,進行109年度特殊需要兒童及少年團體家庭 實驗計畫第三次實地督導,依該次督導會議紀錄所示,A機 構已經表明明年(即110年)不再承接團家計畫,此有該次 實地督導紀錄在卷可憑,此一時間點早於甲男事件通報時點 ,且距A機構參與團家計畫僅5月,是以A機構不再參與團家 計畫,應有其自身考量。 ⑷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未盡監督之責,另引用陳○涓、高忠雲 、被付懲戒人3人之陳述:①陳○涓於109年9月22日第四次實 地督導時稱:前主任因此次事件停職,家園士氣低落,無能 量處理團體家庭事務,決議近期將房舍整理及清點並與房東 交接,同時討論團體家庭工作人員後續安排等語,此有移送 機關提出該次實地督導紀錄附卷可稽;②社會處副處長高忠 雲於監察院調查時稱:「(你去過...團體家庭?...後來團 家提早結束的原因?)沒去過,當時跟同仁討論過,好像跟 我觀念中的團體家庭有些出入。提早結束應該是這件事發生 。...」此有高忠雲調查筆錄可憑;③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 查時稱:「(...團家為什麼做不久,妳有去過嗎?)我有 去過,當時有跟輔導老師打招呼,當時有跟○○說要配合輔導 老師,他也說好,後來他們就跟我說團家不做了,當時我也 覺得團家不符合中央規劃。○○說他生氣了所以不要做」,此 有被付懲戒人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由以上3人所言,均指團 家計畫結束與前主任停職,A機構士氣低落有關,然彼三人 均未言及A機構主任發生性平事件遭停職,而士氣低落,進 而停止團家計畫,與被付懲戒人之監督有關,本院認上開3 人之陳述,尚難證明被付懲戒人對A機構之團家計畫未盡監 督之責。 ⑸如前所述,A機構在主任性平事件通報前即已表明不再承接團 家計畫,是其已有不再承接的考量,其後又發生主任性平事 件而停職,士氣遭受打擊,乃於109年9月22日表明團家計畫 於同年月30日提早終止,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 認係被付懲戒人未善盡監督所致。 ㈢利益衝突部分: ⑴移送機關認臺東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 金會之董事,係屬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被付懲戒人協助臺 東縣政府與基金會簽訂,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涉 有違失。 ⑵被付懲戒人否認違失,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規定 ,饒穎奇非被付懲戒人之關係人,且同法第14條第1項但書 第4款規定公定價格係除外,況被付懲戒人係事務官,並非 縣長之機要人員等語。 ⑶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或 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 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本案 「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 年行政契約書」係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簽訂,饒慶鈴為臺東 縣長,而其父親饒穎奇為A機構董事,饒穎奇對饒慶鈴言, 係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關係人,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監察院辦 理公職人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罰鍰處分確定名單在卷,且為 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⑷上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雖規定,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 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如 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 以公定價格交易者,即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第4款亦規定 甚明。本件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依被付 懲戒人所言,其費用依實際安置個案數及每年度公告之安置 費用給付標準給付,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臺東縣政府113年6 月20日公告為證。顯見,不論何人承接縣政府安置兒少之業 務,縣政府按安置個案數計算,給付標準係一致,此種交易 為前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公 定價格交易,應屬例外不在限制之列。雖移送機關提出臺灣 各縣市不同給付標準資料,認各縣市給付標準並不相同,不 能稱為係上開例外規定所稱之公定價格云云。惟查,由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意旨觀之,以公定價格交易所以列 為例外事項,係因不論何人參與交易,給付均係同一標準, 無利益迴避問題,故其觀察之對像係臺東縣政府給付是否一 致,而非比較臺東縣政府與其他地方政府有無差異。其次臺 灣各縣市給付安置費用不同,係考量地方政府財政、地區生 活費用等事項所致,與是否固定給付並無關係,是以被付懲 戒人所言上開安置費用之支給係公定價格等語為可採。因之 ,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問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 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甲事件後,社會處清查A機構對兒少不當對待情事 時間 內容 核定人 (核定日期) 109年11月23日 ․社工師李信達簽陳略以:該府社工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7日、24日及10月7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案件,經訪視後,A機構之5名工作人員(陳○蓁、陳○涓、李○茹、唐○心、沈○旭)對兒少有過當之管教行為,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虞。 ․研處意見:移請兒少及婦女福利科賡續妥處。 陳淑蘭(1209) 109年12月28日 ․社工師李信達簽陳略以:該府社工於109年11月27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案件,經訪視後,A機構工作人員(陳○琪)對兒少有不當之性騷擾行為,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虞。 ․研處意見:移請兒少及婦女福利科賡續妥處。 陳淑蘭(0108) 110年3月29日、31日、4月1日 社會處兒少及婦女福利科對違反兒少權法行為人陳述意見,訪談行為人陳○琪。(訪談人、紀錄人:戴淑萍) -- 110年3月30日、31日、4月1日 社會處兒少及婦女福利科對違反兒少權法行為人陳述意見,分別訪談行為人,包括陳○蓁、陳○涓、李○茹、唐○心、沈○旭。(訪談人、紀錄人:戴淑萍) -- 附表二:社會處訪談A機構工作人員結果 工作人員姓名 被害兒少陳述被害經過 工作人員陳述意見 陳○蓁 被害兒少(丙)表示: 1.自進入A機構以來,機構皆以體罰作為管教方式,以木棍揮打,揮打部位多為臀部、手心、小腿,並警告不得宣揚,幾乎每位保育員都會體罰,但以陳○蓁最為嚴重,其次是陳○涓及李○茹。 2.9月間每天平日晚間,因吃飯太 慢,遭陳○蓁以木棍揮打臀部多下,因過於疼痛,以手護住,致小拇指受傷流血,並留結痂疤痕。 陳○蓁助理生輔員表示略以: 1.我有打過她(指丙)兩下,約是109年5或6月,在打掃時間,因丙有不當行為,從床鋪上鋪往下跳,經勸告後並用塑膠長條狀物打臀部2下,但沒有很用力,但因臀部有稍微紅腫故有上藥……。 2.小拇指受傷事件,小朋友可能是在家園或學校與其他小朋友玩耍時造成,不是我造成的。 陳○涓 被害兒少(丙)表示,自進入A機構以來,機構皆以體罰作為管教方式,以木棍揮打,揮打部位多為臀部、手心、小腿,並警告不得宣揚,幾乎每位保育員都會體罰,但以陳○蓁最為嚴重,其次是陳○涓及李○茹。 陳○涓主任表示: 1.沒有打過丙,機構沒有不當管教之教養方式。 2.證稱:陳○蓁去年暑假有打過丙1次,原因是丙吃飯太慢或危險動作,……隔天經檢查丙臀部,發現紅色施打痕跡,並將施打工具暫時收起存放至值班房,並將此事報告當時的主任及社工組長,該兩位主管表示要安撫丙情緒、交辦其他班同仁知悉、協助丙擦藥、後續主任也對陳○蓁處以扣薪之處罰。 李○茹 李○茹教保員表示: 1.沒有對丙不當管教。 2.李○茹證稱:不知道丙小拇指受傷事件,但知道丙臀部受傷需要擦藥的事,時間約為105年5、6、7月,當時主任及前社工組長於事件發生後,用口頭交接給保育組長,保育組長再交代李○茹、陳○蓁、郭○吟。 唐○心 被害兒少(丁)表示略以: 1.被唐○心保育員體罰:半蹲、拱橋,大都至少超過30分鐘以上,丁與另一名園生曾被體罰到身體一直發抖及哭泣。 2.持工具(衣櫃內吊衣架之鋁架、木頭等)責打丁手及屁股,有時候打10下、20下,甚至更多下,一次打完沒休息,曾被打過屁股至瘀青情形。 3.最近一次處罰時間約109年5、6月間。 唐○心保育員表示略以: 1.有處罰過丁2次,第1次時間大約在108年,處罰方式是撐拱橋,時間不超過5分鐘,……處罰原因為丁跟同儕爭吵,丁出口恐嚇對方。 2.第2次時間大約為108年底或109年初,處罰方式是撐拱橋,時間不超過5分鐘,……處罰原因為丁跟同儕爭吵,丁出口恐嚇對方,作勢要打對方。 3.該2次處罰及處罰原因,都會在交接班時,以口頭方式交接給下一班保育員。 4.知道撐拱橋的行為是不被機構接受,前主任曾對他告誡過。 沈○旭 1.被害兒少(丁):持工具(愛的小手)責打手跟屁股,有時會打10下、20下,甚至打到80下,若較多下就會分2次打,中間暫停施打時,兒少會一直用手摩擦屁股降低疼痛感,沈保育員會以手機計時1分或1分半後再繼續打完剩下次數。 2.被害兒少(戊):多次超過30分鐘的半蹲,又如曾被棍子打臀部10下,曾看過其他人被打10下以上,當時在機構不敢說,擔心遭更多冷對待或體罰,故不說。 3.被害兒少(己):安置4年多來,沒做好機構規定的事或沒寫功課被打,次數不一定,使用的工具依老師房間內有什麼東西就拿來打,有木板、愛的小手、掃把棍,大多打身體看不到的地方,最嚴重的一次,半年前因不遵守規定,被沈○旭用木板打屁股30幾下致瘀青。 沈○旭保育員表示略以: 1.有用愛的小手打被害兒少(丁)的手及屁股,原因是常規、態度、禮貌行為違反規定,……時間點不確定,次數約3至4次,每次打的次數不一定,但絕對沒有超過80下,如果超過20下,就會中間停一下,用打的處罰行為不會紀錄下來,也沒有往上陳報,因為沒有造成兒少(丁)受傷。 2.沒有罰過兒少(戊)半蹲,但有用風箏桿或愛的小手打臀部,約有打過3或4次,……施打約20下左右,會造成兒少臀部紅腫,但沒有瘀青也沒有到需要擦藥的狀況。 3.109年沒打過兒少(己),有在兒少大約國小4年級時打過他,……不記得打過幾次,但每次打最多不會超過20下,打的工具是風箏桿或愛的小手打臀部,會打手或臀部。 陳○琪 被害兒少(庚)表示,○琪社工會在大家下班後的社工室或無人地方捏我的奶頭(捏到瘀青)或罰伏地挺身,次數太多未認真記住。 陳○琪社工表示略以: 1.案件已進入司法調查,沒有被害兒少所述情事,願意配合所有調查,對被指控覺得委屈不實。 2.承認有對兒少(庚)有捏的行為,對此行為感到抱歉,也願意向兒少道歉及改進。 附表三:臺東縣政府對A機構裁罰情形 裁罰對象 裁罰內容 林○宇 (前主任)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期間為3年。 陳○蓁 罰鍰6萬元、公布姓名、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期間為1年。 陳○琪 罰鍰6萬元、公布姓名、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期間為3年。 附表四:監察院糾正臺東縣政府後截至112年5月16日相關人員議 處情形 編號 姓名 職稱 議處情形 議處結果 1 陳○涓 保育員 雙方摘述不相符合,其事證不充分 未予裁罰 2 李○茹 保育員 雙方摘述不相符合,其事證不充分 未予裁罰 3 唐○心 保育員 管教與不當管教情形尚難憑斷,行為人陳述意見中均表示未不當行為。案主時於機構已安置3年多,與其他院生、工作人員相處融洽,機構工作人員與園生互動良好、關係緊密,兒少於調查報告之陳述是否全面詳實,尚難逕採。 未予裁罰 4 沈○旭 生輔員 自雙方摘述判斷,管教與不當管教情形尚難憑斷,雖行為人陳述意見中懲罰案主因無具體時間,如以此判定為不當管教,亦有違比例原則,亦難再進一步追查有無相關影帶等具體事證,亦無法判斷是否已逾行政罰法處權時效。 未予裁罰 5 陳○蓁 助理 生輔員 110年5月4日(第一次)審認:雙方摘述案件 時間點與管教工具不相符,其事證不充分。 111年7月6日(第二次)審認不適任期間為1年 第一次:未予裁罰 第二次:罰鍰6萬元 6 陳○琪 社工 組長 110年5月4日(第一次)審認:雙方摘述有部分不相符,其事證不充分。 111年7月6日(第二次)審認不適任期間為3年。 第一次:未予栽罰 第二次:罰鍰6萬元 附表五:111年至112年上半年度A機構各類案件統計表 通報日期 內容 111年4月1日 不當管教事件 111年9月30日 院生疑似性猥褻案 112年3月13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遲報) 112年3月21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盧○○申訴事件)沈○旭生輔員 112年3月24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院生與院生打手槍事件) 112年3月25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W1被拍照)沈○旭生輔員 112年3月27日 不當管教事件陳○成生輔員 112年3月29日 疑似性剝削(陽○○、鍾○○)沈○旭生輔員 112年3月30日 疑似性騷擾事件(己)沈○旭生輔員 112年4月12日 疑似性騷擾事件(院生對院生) 112年4月20日 疑似性侵害事件(院生對院生) 附表六:109年甲事件發生後,安置入住A機構之院生 時間 姓名 個案管理單位 109年10月29日 楊○○ 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 110年2月6日 羅○○ 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 110年7月21日~ 112年7月20日 王○ 花蓮縣政府 110年8月6日 W2 花蓮縣政府 110年10月11日 C1 屏東縣政府 110年10月22日~ 112年10月21日 C2 花蓮縣政府 111年1月21日 C3 花蓮縣政府 111年5月27日 W1 花蓮縣政府 111年6月1日 陽○○ 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11年7月13日~ 113年7月12日 李○○ 花蓮縣政府 111年7月13日 H1 花蓮縣政府 111年7月13日 H2 花蓮縣政府 112年1月6日 吳○○ 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 附表七:A機構申辦團家計畫經過情形 時間 過程記事 109年1月31日 衛福部109年1月3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9年2月21日 A機構109年2月21日(109)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出申請「109年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修正計畫書、申請表 109年2月27日 臺東縣政府109年2月27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呈社家署 109年3月19日 社家署109年3月19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助237萬866元 109年12月31日 A機構109年12月31日(109)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出申請「109年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核銷資料 110年3月5日 臺東縣政府110年3月5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呈社家署有關A機構之執行概況考核表、成果報告等結案資料,並繳回72萬3,622元。 110年4月1日 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東縣政府,有關A機構之繳回剩餘款72萬3,622元收據。

2025-03-11

TPPP-113-澄-4-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收養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 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體格檢查紀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 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結婚而為夫妻 ,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 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收 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 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 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又法定代理人固提出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丁○○簽名表示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同意書,然該同意書為影本,且法定 代理人到庭表示無法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生母出養同意書 ,故本院無從憑此認定關係人已合法同意出養被收養人。 另本院依法對關係人之戶籍地送達收出養訪視通知,以調 查本件之出養必要性及關係人之出養意願,然關係人未接 受收出養訪視,且自113年4月19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本 院亦查無關係人於境外之住所或送達地址,此有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13年11月22日兒盟北 資源字第1130001476號函及其服務紀錄、關係人之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憑, 致本院無從徵詢關係人之意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 及本件被收養人到庭陳述自其父母離婚後再也沒有見過生 母,對生母沒有印象及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生母未定期探 視與給付扶養費等情,認關係人對被收養人之權益不甚關 心,亦未積極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以維持親子關係, 致關係人與被收養人間雖有血緣關係,卻因長年無經常往 來而缺乏生活與情感互動而形同陌路,故關係人對於被收 養人應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收養自例外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   ㈢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生父與收養人於112年6月結婚 ,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幼稚園大班時離異,並由生父單 獨撫養被收養人長大,母職角色之陪伴則長期缺位。 生父在與收養人結婚時,便有討論收養被收養人之議 題,亦考量生母疑有債務議題,欲保護被收養人未來 不受生母之債務影響,希冀建立與被收養人法律上的 親子關係,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若生母離婚後確實 未對被收養人有親情維繫及協助扶養之況屬實,則評 估生父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且被收養人具出養適 切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父現年44歲,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自述身心健康 狀況良好。     ⑶支持系統      生父與親屬居於同社區,平時皆能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家庭支持系統正向。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隨和、活潑,工作及經濟皆穩 定,給予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及生活陪伴和關懷。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生父交往逾3年,雙方相處融洽關係穩定, 生父性格陳穩,收養人個性隨和,雙方鮮少有爭執, 意見相左時亦能互相尊重對方意見。收養人與其家人 關係良好,經常聯繫關心及聚會。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在親職能力方面,收養人與生父交往時已有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並參與其成長歷程,針對被收養人之品格 教養亦有實際經驗。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會以觀念 溝通並與被收養人進行討論,亦會尊重其想法。     ⑷身世告知態度      本案為繼親收養,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年幼時即離異, 然被收養人清處理解自己身世。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被收養人祖母居於同社區不同棟大樓,平時收養家庭 皆會一同到被收養人祖母家用餐,收養人與親屬間關 係良好,經常聯繫並聚會。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就讀國中三年級,性格活潑乖巧,評估無其 他發展議題。被收養人與生父及收養人同住,每日被收 養人自行走路上下學,放學後被收養人則會自行到補習 班,生活狀況穩定。社工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間互動關係良好,受照顧狀況良好,被收養人能夠自 然稱收養人為「媽媽」,評估彼此有建立起良善的親子 依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父於112年6月結 婚,實際相處時間已逾3年,雙方交往期間收養人即與 被收養人同住。據生父及收養人所述,雙方於結婚時即 有討論收養被收養人一事,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 動關係良好,收養人及生父亦擔憂生母之債務議題恐影 響被收養人,基於保護被收養人立場便進行收出養聲請 。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媽媽」 ,彼此互動自然,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幼兒園大班時即離 異,被收養人由生父單獨扶養,母職長期缺位。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希冀給與被收養人完整家庭關愛 ,故期待能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可見收出養動機良善,評估收人資格具適任性,被收 養人滿15歲亦表達其有意願被收養之想法等語,此有財 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14日忠基字 第1130002763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關係人對被收養 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法定代理人希望透過法定親子關係 建立,讓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 伴下成長而同意出養,可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 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係,故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之身心 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有固定 工作,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此有收養人之在職 服務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體格檢查紀錄表、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 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 。復衡以被收養人現已15歲,應尊重其到庭明確表達被收養 之意願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與血緣母子無異等情,可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 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家庭關係應能發揮正面之影 響,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 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3-司養聲-195-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與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子 與養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薪資條、長庚紀念醫院健診 中心健檢報告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 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 收養人願收養丙○○與乙○○為養子與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 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 件被收養人生母周潔如於113年6月29日死亡,此有周潔如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 不用得被收養人生母周潔如同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生父表示生母於113年6月29日病逝後,便由 收養人代為行使母職,且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亦即將 進入青少年時期,需要母親一職協助及陪伴被收養人 們成長,希冀進行收養聲請後與被收養人擁有法律上 親子關係,並協助被收養人辦理學籍、開戶等相關事 宜,故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妥適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顯異常之處,與收養人 共同負擔家庭開銷及子女教養責任,現況評估生父對 於被收養人在親職教養及照護方面無虞。     ⑶支持系統      被收養人祖母及被收養人叔於於桃園龜山地區生活, 被收養人祖母休假時,會至生父家中與被收養人們見 面。收養人與生父家庭成員關係良好,生父之家庭成 員皆可提供協助及支持。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自述其個性活潑、開朗、健談,若未來遇到挫 折或困難時,會先保持冷靜,了解問題後與他人進行 溝通及討論再解決問題。收養人放假多與被收養人們 及生父出遊或至戶外活動及閱讀書籍。收養人於小學 任職已滿4年,工作及收入穩定,收入狀況足以負擔 家庭所需,故評估收養人的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與 經濟能力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原生家庭之成員皆已離世,故現在多與生父原 生家庭成員互動,且互動關係良好。收養人與生父交 往、結婚至今約5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共識, 對彼此的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與生父婚姻關係 穩定度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自被收養人1即丙○○六歲與被收養人2即乙○○九 歲時協助照顧迄今,親職教養能力無虞,其會適時關 心被收養人,參與被收養人的日常生活,提供經濟、 照顧及情感支持,且收養人未來不會去限制被收養人 的想法及選擇,而是尊重被收養人並給予支持。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對於自身身世皆知悉,收養人及生父對於生 母之原生家庭成員未來若想探視被收養人保持開放態 度。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生父之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被收養人 祖母、被收養人叔皆可提供被收養人照顧與情緒支持 ,如未來欲緊急狀況需親友協助時,亦可以協助及幫 忙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營。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1個性活潑、開朗,自述課業表現良好,於校 園中與同儕相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1除左耳有先天性 聽損且為完全喪失功能外,其餘健康與發展狀況良好。 被收養人2個性貼心、細心,善於觀察,其課業表現佳 ,在校與同儕相處狀況佳,被收養人2為早產兒,有口 語表達較不清晰與精細動作較差等發展遲緩議題,收養 人表示目前以協助其安排與進行每週1次的值能治療課 程,現整體狀況已逐漸進步。另被收養人2有肝母細胞 瘤需持續追蹤觀察,其餘健康狀況良好,可清楚表達需 求。被收養人皆可了解本次收養聲請之意義,被收養之 意願皆為10分。在訪視過程中,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關係良好,初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起依 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生母病逝後,由收養人代為 行使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1共同生活約3年,與 被收養人2共同生活約3個月,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 提供教養與被收養人,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且健全的環 境成長,補足原生母親缺位之處,且收養人整體基本狀 況並無適任之虞。在兒童表意權方面,被收養人表示與 收養人關係良好,對於收養意涵了解,被收養人表示能 感覺收養人對其照顧之用心,希冀此次收養聲請可以通 過,綜上所述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30日忠基字第11 30002334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之生母 離世,被收養人年幼尚須母親照顧,法定代理人希望透過法 定親子關係建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讓被收養人能 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成長而同意出養 被收養人,可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 而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穩定,收 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 ,有固定工作,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 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薪 資條、長庚紀念醫院健診中心健檢報告影本、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親職教育課程之上課證明、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 心之課程觀察紀錄、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可認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復衡以乙○○ 與收養人同住時間雖屬短暫,然乙○○到庭表示收養人會教導 其學習各種事物,在其難過時收養人也會陪伴與安慰伊且丙 ○○到庭亦表示自其國小二年級時即與收養人同住至今,彼此 相處方式與血緣親子無異及乙○○、丙○○均到庭表達同意被收 養之意願等情,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正向之依附 關係。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家 庭關係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 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3-司養聲-221-202503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9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楊○琴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00000000-0及CA00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關係人即受安置人CA0000 0000-0及CA00000000-0之母楊○琴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許 ,將受安置人獨留在其租屋處,經聲請人多次聯繫關係人均 未獲回應,且屋內時有幼兒哭聲,為保障兒少權益,遂請求 警方對於關係人之租屋處執行即時強制進入,經警方及社工 入內檢查,發現屋內玩具散落在地,受安置人一人昏睡在床 、一人在旁大哭,尿布有濃厚排泄物味,經檢查顯已久未更 換致其二人生殖器周圍皮膚呈泛紅過敏狀,且二人奶瓶皆已 空但仍緊咬住,一旁亦無可飲用水或適宜幼兒食用之零食餅 乾,無法確認受安置人前一餐進食時間。嗣關係人於同日21 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社工,聲稱其工作前有託付友人照顧受 安置人,然關係人無法聯繫該友人,且表示該友人逕行離去 未告知關係人致有獨留,而其於交付受安置人前即知悉該友 人有酒癮,顯見其未盡照顧責任,將受安置人託付給不適當 之人照顧。又關係人知悉受安置人皆有發展遲緩,然關係人 均未按醫囑時段回診,未固定配合受安置人早療,亦曾有獨 留受安置人之紀錄,經社工多次勸誡及提供即時性親職教育 ,關係人仍未配合處遇。又於113年4月19日召開保護安置兒 少親屬照顧會議,經會議決議關係人應以就業為主要目標, 透過穩定收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房租、貸款、儲蓄等;此 外關係人需穩定到院接受身心科治療,依醫囑服用藥物,並 配合參與臺東縣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課程。期間關係人未穩定 到院接受身心科治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且因住屋生活環 境問題及多期租金未繳納遭房東終止租賃合約要求關係人強 制搬離。聲請人於113年2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先 後以113年度護字第15、39、72及106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自安置後迄今,生活及身心狀態穩定,雖因 先天性水腦病症影響孩童能力發展,已於113年8月、10月進 行顱内腦室造口及透明中隔造口手術,術後受安置人各項能 力發展皆有顯著提升,CA00000000-0經教育端評估已無需就 讀學前特教班,由學前特教巡迴輔導老師、專業圑隊定期服 務即可;CA00000000-0預計114年9月入學就讀○○國小附幼小 班,目前由早療協會定期提供教保到宅、治療師評估諮詢服 務。關係人遭房東終止租賃契約後已搬回大武鄉戶籍地居住 ,目前從事南迴驛站餐廳計時員工,預計農曆年後將轉任正 職;114年1月7日關係人參與強制親職教育課程3小時,並於 課後安排親子會面,社工觀察案母身心狀況較過去穩定,會 面過程積極與孩子互動、餵食、講故事等建立親子關係行為 。評估關係人目前居住穩定,親友間非正式支持系統持續增 強,生活整體狀態較過去提升,但考量關係人剛進入新職場 後續能否穩定就業、薪資能否支應生活開銷、債務有待觀察 ;另受安置人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評估關係人目前親職教 養能力及早療相關知能恐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綜上所述,關 係人就業不穩定、親職能力待提升,又無其他家屬可提供照 顧協助受安置人保護及照顧,評估受安置人非以繼續安置, 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 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06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 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106號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 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 ,其最近才有穩定工作及居所,現在評估尚無能力照顧兩個 領有手冊之受安置人,另有一些債務問題,加上身心科就醫 紀錄,希望關係人可以穩定就醫;最近幾次有穩定安排親子 會面,評估觀察親子互動關係良好,也逐漸建立正向依附關 係,親子會面時受安置人姊姊及祖母均會參與,親屬之間之 支持關係越來越緊密;目前受安置人都安置在同一寄養家庭 ,生活照顧、發展及早療相關需求照顧者都能夠滿足,CA00 000000-0已經穩定就學,CA00000000-0預計今年9月接受教 育,此外,受安置人之生父都聯絡不上,無法提供實際上照 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1及32頁),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而關係 人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狀態均尚不穩定,恐無法妥善保護照顧 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足認本件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 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 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11

TTDV-114-護-14-202503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少年 代號甲110055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000000-A (即受安置少年之父,真實姓名 住 代號甲000000-B (即受安置少年之母,真實姓名 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0055自民國114年3月7日18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代號甲110055(下稱案主)表示長 期受到其父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之不當管教及言語 辱罵,成人間的爭執案父會找理由發洩在案主身上,另案父 多以木製抓背器責打案主腳底板,也以侮辱言詞辱罵案主, 使案主感到身心懼怕。而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 母)及案祖母皆稱知道案主受到不當管教,但因兩人與案父 亦有多筆成人保護通報案件,故未能提供案主適切保護及協 助。案主表達害怕回家,希望聲請人社工將自己帶離開家, 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9月4日18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 。案主安置期間案父母雖積極展現對案主之關心,然目前案 父母已搬離案祖父母家中,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因案父 母與其親屬皆為對立,故皆稱不敢協助照顧。評估案父母住 居及生活尚未穩定,親職教養照顧能力仍待提升,且無其他 親屬資源,又案主現行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如不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5日府社工字第1130220879 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 案父表示沒有意見,案母則表示我希望他早點回來等語,有 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指稱長期遭案父以責打腳 底板、言語辱罵等方式不當管教,致案主對案父產生恐懼害 怕情緒,並表達希望聲請人社工將其帶離開家中,顯見案主 因案父過往之不當管教行為身心受創甚深。案父之管教技巧 及因應方式是否已有提升仍待觀察,案母雖稱希望案主早點 回來等語,惟觀之過往情狀,案母知悉案主長期遭不當管教 ,卻無法提供案主適切之保護,倘令案主返家,實難確保案 主之人身安全及維護其身心健全成長。又案主為年僅12歲之 少年,自我保護照顧能力仍屬有限,遍查卷內資料,亦查無 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身心安全 ,認案主現階段暫不宜返回案家,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 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11

NTDV-114-護-39-202503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之父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3月9 日12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9時許接獲受安 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代號C000000-0(下 稱案主2)之外祖母來電,表示今早案姊拿物品返回案主1、 2之母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之租屋處時,發現租屋處 未有成年人,僅由12歲之案兄協助照顧年僅1歲之案主1及年 僅5歲之案主2,因此來電求助。聲請人社工至案家訪查結果 ,如通報內容所示,家中僅有案主1、2及年僅12歲之案兄, 因案兄非適當照顧之人,當下聯繫案主2之父代號C000000-B (下稱案父)未果。案母對於獨留案主1、2在家無任何積極 照顧計畫,且本次通報前已因獨留議題與案父及案母擬定安 全計畫,現再次發生獨留事實,顯見案父與案母非適當照顧 者,評估案家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案主1、2,聲請 人遂於113年12月6日12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因案主 1、2分別為1歲及5歲幼兒,並無任何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需依賴照顧者完全照顧以獲得保護及照顧,案父母身為照顧 者及監護人,未能予以妥適照顧安排,親職角色及能力有待 提升,期間案家未有其他適任照顧者,評估案主1、2現況仍 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1、2權益及後續處遇,非繼續安 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7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6日府社工字第11303004 73號函、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5號裁 定、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父 及案母欲詢問其等對於本件繼續安置之意見,然依卷內記載 之案父行動電話為空號,案母之行動電話亦無法接通,以致 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母 及案父將年幼之案主1、2獨留於住處之行為,恐致生危險, 且均無法提出具體妥善之保護照顧計畫,足見案母及案父之 親職能力均不佳,無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再 依匯總報告記載,因本件事件案父母不斷發生衝突,而案主 1為年僅1歲之幼童,案主2為年僅5歲之幼童,均無完足之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內現有資料,案父母均無法照顧保 護案主1、2,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1、2, 是為維護案主1、2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認案主1、2現階 段均暫不宜返回案家,案主1、2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 。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3-11

NTDV-114-護-40-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監 護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丁○○、乙○○(分別為民國 00年0月0日、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之外祖母, 相對人甲○○、丙○○則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相對人丙○○自113 年4月間因嚴重腦出血成重度血管性失智症,業經本院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在醫院接受機構照護,無法行使未成 年人之親權。相對人甲○○則已3年未與未成年人互動,甚至 曾傳訊息表示孩子生死與其無關,顯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 照顧,且情節嚴重,未成年人均係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 人等顯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考量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 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人丁○○、乙 ○○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乙○○之監護人 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 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 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 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復按所謂不能行使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 宣告、受監護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此有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祥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為證。另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其 評估建議略為:⒈未成年人受照顧歷史:兩名未成年人自出 生後不久即與聲請人居住,主要由聲請人照顧扶養,嗣後兩 名相對人雖曾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及分攤部分照顧責任,然 而三、四年前相對人兩人關係決裂便先後離去,再度將未成 年人養育之責全部交給聲請人承擔。⒉未成年人現受照顧情 形:兩名未成年人分別就讀高中三年級與國小五年級,訪視 觀察兩人衣著適當,晤談時態度友善,能夠聚焦回答問題。 就調查可知,兩名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衣食起居皆 為聲請人料理,生活花費也是聲請人及其伴侶供應,平日裡 未成年人基本需要聲請人都有準備,聲請人亦有叮囑日常規 範、留意課業成績,兩人在聲請人照顧下作息規律生活穩定 ,未成年人丁○○並且在校表現優異,對未來有明確規劃,未 成年人乙○○也能穩定接受教育,假日有適當休閒,於聲請人 供給的家庭環境裡兩名未成年人可以安定成長。⒊未成年人 意願:兩名未成年人皆可理解監護權涵義,說明與相對人甲 ○○多年都沒有接觸,同父系親屬也無往來,彼此感情疏遠陌 生,而兩名未成年人從小在聲請人的照顧下長大,可感受到 聲請人的真心關切,彼此相處自在,祖孫關係親近,兩人都 樂意聲請人承當監護責任。⒋結論:相對人丙○○為兩名未成 年人母親,於113年4月間發生嚴重腦出血造成重度血管性失 智症,同年10月9日並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在 醫院接受機構照護,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仰賴他人照 顧,而無法執行監護職務,顯不適任監護人。相對人甲○○為 兩名未成年人之父親,於調查中無法聯繫,不過按照聲請人 及兩名未成年人陳述,甲○○與丙○○分手後便行方不明,處於 長期失聯之狀態,已有多年未曾探視未成年人或是承擔扶養 責任,顯有消極不盡其父母義務,評估甲○○有疏於保護照顧 兩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人外祖 母,自未成年人出生後便共同居住,多年來也是聲請人承擔 未成年人照顧責任,基於相對人丙○○重病無法擔負監護職責 ,相對人甲○○又行方不明,為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才聲請本事 件。訪談中聲請人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事宜侃侃而談 ,強調只想陪伴未成年人平安長大,監護動機單純,談吐清 楚回應有條理,且與聲請人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多年的伴侶 有穩定工作與薪資,並將未成年人視如親生孫女般扶養,給 予簡單舒適的生活環境。而聲請人長期作為未成年人照顧者 ,有監護意願及能力亦有親屬資源,往日便大量參與兩名未 成年人生活教養事宜、關注學習需要,對未成年人狀況都有 掌握,能提供溫暖的家庭環境。調查中並可見到兩名未成年 人性情溫和,訪談態度配合友善,因自幼接受聲請人之照顧 扶養,樂意與聲請人一起生活,祖孫之間具備信賴關係,情 感也依附於聲請人,認可聲請人當監護人。從而依據照護繼 續性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由聲請人當監護職責,應符合兩 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考,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 為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甲○○行蹤 不明,未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之責任,且均未養育未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近況不予聞問,應堪認相對人甲○○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另相對人丙○○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其即屬 法律上不能行使未成年人權利之情,故聲請人毋庸再請求本 院停止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全部親權之必要,其此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丁○○、乙○○同居之祖母,未成年 人自幼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至今,故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惟依上開說明,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法定監護人時,始有選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未成年人丁○○ 、乙○○之父即相對人甲○○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 而相對人丙○○則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均屬法律上不 能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人,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 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前述規定之順序定其監 護人。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是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即為上述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復審酌聲請人已實 際長期負起照顧、扶育、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且查無疏忽影 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人格發展之不利情事,更已與未成年 人產生親密情感連結,有前揭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故考量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依法 本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且事實上適任該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故聲請人毋庸再請求本院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其此 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 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10

KLDV-114-家親聲-8-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