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共事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皇 陳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2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皇、陳淑玲(以下合稱被告2人) 係夫妻,為告訴人陳詩怡(下稱告訴人)住處樓上鄰居,雙 方因噪音問題,長久不睦,詎為下列之行為,㈠被告2人於民 國112年1月14日,因見告訴人又上樓敲門,反應噪音,分別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㈡被告陳淑玲於112年6 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馬路上 ,因不滿告訴人叨念噪音之事,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汪汪汪汪汪汪汪!畜生還會說話」等語辱罵告訴人,使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 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 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 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 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理由第58段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影音檔及監視 器光碟5片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4份等,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問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出前揭言 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陳明皇辯稱: 當時我是在家裡,且隔著牆,告訴人在外面,我是一時氣憤 脫口而出。因為我們長期遭到告訴人騷擾,當天因為累積很 久,一時壓抑不住等語;被告陳淑玲辯稱:我們是真的被騷 擾的很慘,都無法休息;在上班的途中,告訴人也要來騷擾 ,我們真的無法忍受才會口出惡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間,因居住在2樓之被告2人是否發出噪音 而干擾到居住在1樓之告訴人而持續有爭論及糾紛;而於112 年1月14日,被告2人因見告訴人又上樓敲門反應噪音問題,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說出如附表所示之 言語;又被告陳淑玲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前之馬路上,因不滿告訴人叨念噪音之事 ,對告訴人說出「汪汪汪汪汪汪汪!畜生還會說話」之言語 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下稱偵9334卷】 第29、76至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2 號卷【下稱偵26622卷】第19至20、54頁),並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偵字第46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4、29至30、3 1至32頁,偵26622號卷第61至62頁),且均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是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㈡又被告陳淑玲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透過安裝在公寓梯 間之影視對講機對告訴人罵稱「看病啦」、「瘋子」等語, 顯係指責告訴人精神狀況之負面評價性用語,又公寓梯間屬 於該公寓之住戶得以共同使用之空間,是以被告陳淑玲利用 對講機辱罵告訴人,當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狀態下 為之;又被告周明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從二樓居住處 對窗外罵稱「神經病」等語,亦係在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見聞之狀態下,指述告訴人精神狀況之負面評價用語 ;再被告陳淑玲於112年6月4日,在其居住公寓前方馬路上 ,用「畜生」之將告訴人比擬為動物之方式貶低告訴人,亦 屬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狀態下,對告訴人為負面之 言語攻擊無疑。  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告訴 人先在本案地點樓梯間對其內說:『陳老師妳不要再弄鋼琴 噪音了,我有事情跟你講......』,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 回:『請妳離開別人家門口』,告訴人說:『我有事情跟妳講 ,請妳開個門可以嗎?妳一定要這樣敲嗎?陳老師我跟妳講 ,妳從12/22、23、25、12/27到1/6號、1/8號,妳再敲,1/ 8、1/11、1/14,尤其是今天早上,就講今天早上好了,妳 又是太早起床,睡不著,請妳動作輕一點,不要影響別人』 ,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看病啦!看病啦』,告訴人說 :『又在那罵人了。陳老師妳的嘴巴,妳這個老師嘴巴真的 很臭』,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看病囉!看病囉!看病 啦!趕快去看病啦』,告訴人說:『妳這老師嘴巴真臭耶』, 被告周明皇則在本案地點內稱:『樓下的,你們神經病又上 來了,兩個神經病的小孩,有沒有在家』」;就附表編號3所 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先敲本案地點大門,被告 陳淑玲透過對講機說:『瘋子又來了,瘋子回家看病去啦』, 告訴人說:『陳老師,我有事情跟妳講,妳可不可以開門一 下嗎』,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還有人敲人家的門啦』 ,告訴人說:『陳淑玲老師!妳不要製造垃圾,丟在1樓門口 ,丟在公共空間,妳製造髒亂』,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 :『不要在別人家門口貼東西,妳們家自己有很大的門。瘋 子』,告訴人說:『歐,妳說我瘋子』」;就112年6月4日上午 10時26分許所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先稱:『不 要吵別人,不要用噪音干擾別人,不要用噪音凌虐別人,知 道嗎?三更半夜姓陳的』,被告陳淑玲回稱:『汪汪汪汪汪汪 汪!畜生還會說話』」等節,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3至24、29至32頁,偵26622 號卷第61至62頁)。據上,雖被告陳淑玲對告訴人罵稱:「 看病啦」、「瘋子」、「汪汪汪汪汪」、「畜生」,被告周 明皇對告訴人罵稱:「神經病」等言詞,固足以使告訴人感 受到不愉快、難堪,甚至一定程度精神上痛苦;然依被告2 人與告訴人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2人所處情境、所為 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可認雙方係 因鄰居間之噪音、垃圾問題而發生爭執,且均係告訴人先主 動找被告陳淑玲爭論後,被告2人方出言反擊。足見被告2人 係在爭執中,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前揭言語宣洩對於告訴人 之不滿,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 攻擊,且亦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足認被告 2人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憑。  ㈣再佐以被告2人分別係於本案地點內,及本案地點外之道路上 對告訴人說出前揭言語,而經查並無證據可認現場見聞者除 被告2人與告訴人外,尚有其他人在場,亦未見被告2人有意 使多數人見聞其等辱罵之內容,並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評價 。因此,縱被告2人前揭言語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會使他人 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愉快,而足以傷害告訴人之名 譽感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 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 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則仍存有疑問。是揆諸前揭憲法法 庭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 繩。  ㈤至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公寓上下樓層之噪音問題發生糾紛, 而未能以理性言語與告訴人討論問題、化解歧見,而在過程 中使用上述負面評價之言語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感受 到難堪、不愉快,仍屬不該;如告訴人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 損害其名譽感情,仍可審酌是否尋求民事救濟途徑處理,併 予說明(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 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陳淑玲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 間、地點,透過安裝在公寓梯間之影視對講機罵告訴人,又 被告周明皇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窗外大聲辱 罵告訴人,顯足以使行經公寓梯間之其他住戶或行經○○街00 號前道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陳淑玲於112年6 月4日直接在○○街00號前馬路上辱罵告訴人,當為該道路上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再被告2人用語係將告訴人貶抑為 精神異常人士,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原審竟認為被告 2人所為難認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程度,且 所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為被告2人無罪諭 知,應有違誤等語。然而,被告2人用上述用語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固然有所不該,但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業已就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為合憲性限 縮,該條所定以刑罰處罰之侮辱行為,仍須為故意貶損他人 名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非只要公然辱罵 他人,且該行為有冒犯到他人或使他人感到不快、難過,即 當然構成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是以尚不能僅以被告2人 有前揭行為,即遽然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再事爭執,仍未能舉出原審之判斷有何不當之處,故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1 陳淑玲 112年1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本案地點)內 透過安裝在公寓梯間之影視對講機,以「看病啦!趕快去看病啦!」等語辱罵告訴人。 2 周明皇 112年1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 對著窗外,以「樓下的,你們神經病又上來了,兩個神經病的小孩,有沒有在家?」等語辱罵告訴人。 3 陳淑玲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14分許 透過安裝在公寓梯間之影視對講機,以「瘋子又來了,瘋子回家看病去啦!」、「不要在別人家門口貼東西,你們家自己有很大的門。瘋子。」等語辱罵告訴人。

2025-03-06

TPHM-113-上易-2132-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盛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邱子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裕盛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邱子凌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裕盛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8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4樓「豪樂門卡拉OK」消費,因消費糾紛對豪樂門卡 拉OK員工陳玉綺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豪樂門卡拉OK」店 內,對陳玉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台語)」、「欠人家 幹(台語)」、「操機掰(台語)」、「機掰爛光光(台語 )」等語。㈡嗣豪樂門卡拉OK另名員工邱子凌(被訴傷害部 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見狀後上前關切,林裕盛另行 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邱子凌辱罵:「幹你娘老雞 掰(台語)」、「欠人幹(台語)」等語,足以毀損陳玉綺 及邱子凌之名譽及人格評價。㈢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邱子凌臉部,並於邱子凌離開之際自後方勾住邱子 凌脖子,致邱子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綺、邱子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裕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裕盛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裕盛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 :公然侮辱部分,當天我們之間有叫罵,但我沒有罵那麼難 聽。傷害部分,我是基於告訴人邱子凌可能會找我朋友麻煩 ,我是從背後拍她,我沒有勾住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 頁)。 ㈡、被告林裕盛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在店裡消費,有一名外號 喜美的女子(即告訴人陳玉綺)想要來我們這桌坐檯服務, 因喜美平時在店內囂張跋扈,所以我不喜歡她服務想請她離 開,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後來小凌(即告訴人邱子凌)要來 維護喜美,我就被其中一名女子伸手抓了我的右邊臉頰,出 於防衛我就將喜美推開,後來我們3人在現場互罵,直到現 場的人將我們拉開。我沒有用左手鎖住告訴人邱子凌的喉嚨 ,我是罵告訴人邱子凌、陳玉綺壞女人(台語)、恩價女人 (台語)、囂張三小(台語)等語(見偵20382卷第13-19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子凌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台中市○區○○○路○段 00號4樓上班,當下我去服務3桌客人,我聽到有一名男子在 罵告訴人陳玉綺是老女人及幹你娘老雞掰(台語)及機掰欠 人家幹(台語)同樣的話一直反覆,我就想要將告訴人陳玉 綺拉開,對方就用手掌推向我的左邊眼角附近,我就用手掌 搧了對方左臉頰,對方就開始靠近我並用幹你娘操機掰(台 語)及欠人幹(台語)辱罵我,後來我就離開三桌前去服務 其他客人,那名男子就走過來直接從後面用左手鎖住我的喉 嚨,店内的服務人員見狀就將我們拉開。傷害我的男子叫林 裕盛,55年次等語(見偵20382卷第21-23頁)。於偵查中之 證述亦大致相同(見偵20382卷第90-9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台中市○區○○○路○段 00號4樓上班,當下我去服務3桌客人,大約坐下約10分鐘後 ,突然有一名酒醉男子要把我趕走並罵我妳們都欠人幹(台 語)、操機掰(台語)、老女人(台語),對方並用身體撞 我,要我去烙兄弟(台語),現場服務人員見狀就將我們拉 開,後來我們就改去服務其他桌客人,對方還是一直在3桌 大聲謾罵,告訴人邱子凌就跑回去跟他理論,對方就用右手 掌打她的臉,告訴人邱子凌就也右手掮了對方一巴掌,後來 我前往3桌將告訴人邱子凌拉回13桌繼續服務客人,結果對 方從後面用右手將告訴人邱子凌鎖喉,現場服務人員將雙方 拉開後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20382卷第31-33頁)。於偵查 中證述亦大致相符,但證稱:有看到被告林裕盛用右手打告 訴人邱子凌嘴巴,罵的部分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偵20382卷 第90-9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一開始被告林裕 盛他們是坐3桌,剛好我坐他朋友,那個朋友去廁所,他再 坐我對面,我只是跟他講說「你小姐糟蹋到這樣,你難道不 用發個小費」,他就見笑轉生氣,就說「我難道沒有花錢, 我也有出400元」,再來就一直罵我「幹你娘臭雞掰(台語 )」、「老女人欠人幹(台語)」、「去給人家幹(台語) 」、「機掰爛光光(台語)」。卡拉OK是公開的,我們就是 大廳。後來我就站起來,他就用身體來撞我,一直要挑釁我 ,要我打他,後來我就不理他,我就走人,我就去13桌,結 果他又在那邊罵,後來告訴人邱子凌看不下去,因為告訴人 邱子凌跟他有熟,我跟他比較不熟,告訴人邱子凌就走過去 跟被告林裕盛說「你這樣一直罵人是在罵什麼?人家又沒惹 你」,我沒有聽到被告林裕盛有沒有回答她,我只看到被告 林裕盛直接往告訴人邱子凌的臉上打一巴掌下去,告訴人邱 子凌自我反應就用右手回打他一巴掌。被告林裕盛有罵告訴 人邱子凌,我有聽到,也是一樣「操機掰(台語)」、「老 女人(台語)」、「欠人家幹(台語)」、「機掰爛光光( 台語)」。罵完之後,被告林裕盛有打告訴人邱子凌。後來 被告林裕盛眼鏡不見了,他以為是我們拿的,告訴人邱子凌 打完,我就報警了,我還沒報警,我就走了,被告林裕盛就 衝到13桌,因為告訴人邱子凌也過來13桌,被告林裕盛就衝 到13桌,從後方勾住告訴人邱子凌的脖子,還勾兩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至137頁)。 ㈤、被告林裕盛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雖否認犯行,但其亦不否認 有辱罵告訴人陳玉綺、邱子凌,僅辯稱辱罵內容未如犯罪事 實所示難聽。然被告林裕盛有辱罵告訴人陳玉綺、邱子凌如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穢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玉綺、邱子 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雖證人即告訴人 陳玉綺偵查中證稱未聽到被告有罵告訴人邱子凌,但於本院 審理時經具結後,已明確證述被告林裕盛有辱罵告訴人邱子 凌,審酌被告林裕盛並不否認有辱罵告訴人邱子凌之事實, 另一證人李淑妙(即豪樂門卡啦OK店長)亦證稱有聽到告訴 人邱子凌與被告林裕盛互罵,但忘記內容(見偵20382卷第1 29-131頁),應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綺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 較為可採,且與告訴人邱子凌之證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林 裕盛確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公然侮辱行為。又關於傷害罪 部分,被告林裕盛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是從背後拍告訴人 邱子凌,但證人邱子凌、陳玉綺均一致證稱被告林裕盛有掌 打告訴人邱子凌之臉頰,並從後方勾住告訴人邱子凌之脖子 ,且告訴人邱子凌於同日18時53分,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 醫,經診斷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勢,亦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可憑(見偵20382卷第35頁),告訴人邱子凌在事發後 密接時間內,經醫師診斷之傷勢,亦與證人邱子凌、陳玉綺 證述之被告林裕盛有攻擊告訴人邱子凌之頭頸部情節相符。 堪認被告林裕盛確有犯罪事實一、㈢之傷害犯行。 ㈥、綜上,被告林裕盛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 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裕盛自承僅因不喜 歡告訴人陳玉綺的服務,想請告訴人陳玉綺離開之原因,即 主動挑起紛爭,以穢語先後辱罵告訴人陳玉綺、邱子凌,且 被告林裕盛之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告 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 本案以公然侮辱罪論處,尚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違。 ㈡、核被告林裕盛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2個公然侮辱罪及1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林裕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林 裕盛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 易字第135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20382卷第6 8、69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所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林裕盛僅因細故,不思尊重告訴人陳玉綺、邱子 凌之名譽,即率然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並進而徒手 傷害告訴人邱子凌,攻擊部位又集中於頭頸部等要害處,侵 害告訴人2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林裕盛否認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風化、不能安全駕駛及同質性 之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7頁),⒋被告於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 次公然侮辱罪,係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時間下,對告訴人 2人分別侮辱,2罪關聯性甚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凌於112年1月15日18時許,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豪樂門卡拉OK」,因前揭有罪 部分與告訴人林裕盛之衝突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 告訴人林裕盛臉頰,致告訴人林裕盛亦受有臉部紅腫抓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邱子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子凌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裕盛 之證述及告訴人林裕盛提供之傷勢照片3張及員警現場拍攝 告訴人林裕盛傷勢之照片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邱子凌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訴人林裕盛 打,要正當防衛,我有用右手要搧打告訴人林裕盛左邊的臉 ,但因為3、4年前車禍,摸到告訴人林裕盛臉頰時,沒有打 下去,摸到就掉下來,告訴人林裕盛右臉傷勢不是我造成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林裕盛於偵查中固然證稱:被告邱子凌打我的臉部, 我忘記他用左手還是右手,被告邱子凌是打我右臉等語(見 偵20382卷第92頁)。然被告邱子凌於警詢時即堅稱,其雖 有打告訴人林裕盛,但是是打告訴人林裕盛之左臉,不知右 臉傷勢從何而來(見偵20382卷第27頁)。證人陳玉綺於本 院審理時,原先雖證稱:告訴人林裕盛往被告邱子凌臉上打 一巴掌,他打她的右臉,告訴人林裕盛跟被告邱子凌剛好併 肩,兩個站平行,臉對臉這樣,告訴人林裕盛就往被告邱子 凌的臉打下去,被告邱子凌就正常反應自我防衛,被告邱子 凌也回打林裕盛右臉一巴掌。被告邱子凌打告訴人林裕盛也 是右手等語,但後續則改稱:我是看到被告邱子凌用右手打 告訴人林裕盛的左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是以 ,本案事發時在場之被告邱子凌、告訴人林裕盛及證人陳玉 綺,就被告邱子凌有無傷害告訴人林裕盛「右臉」一事,說 詞不一,已難補強告訴人林裕盛不利於被告邱子凌之證述。 ㈡、又刑法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以,檢察官若未 能舉證有傷害既遂之結果,即無從課以刑責。查告訴人林裕 盛雖於偵查中提出照片3張(見偵20382卷第99頁),主張照 片係現場老闆娘拍攝,可以證明傷勢,但上開照片之拍攝時 間、地點均不詳,且實則亦無明顯傷勢,況且證人即豪樂門 卡啦OK店長李淑妙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林裕 盛有受傷等語(見偵20382卷第131頁),上開照片亦難補強 告訴人林裕盛之證述。卷內另有員警於112年1月15日到場處 理時所拍攝之林裕盛右臉照片(見偵20382卷第37頁),但 照片上亦難以看出有何受傷情形。且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告訴人林裕盛事發後拒絕前往醫院就醫(見偵20382卷第11 頁),是以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告訴人林裕 盛確有受傷,自難認該當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本案告訴人林裕盛指控被告邱子凌犯傷害罪部分,有 關被告邱子凌究竟是搧打告訴人林裕盛之左臉或右臉,在場 之人說詞已有歧異,縱認被告邱子凌有搧打告訴人林裕盛所 主張之右臉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林裕盛傷勢照片, 均無明顯傷勢,且告訴人林裕盛事發後又拒絕就醫,卷內並 無任何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告訴人林裕盛確有受傷。是本案除 告訴人林裕盛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邱子凌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邱子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TCDM-113-易-2419-2025030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湘波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3年2月17日0時1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新左營車 站R16剪票口處,因不滿助理站務員即告訴人丙○○要求其補 票,竟基妨害名譽之犯意,以「三小!幹你祖嬤!」辱罵丙○ ○,致丙○○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臺鐵無線電錄音檔案及譯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 間,未出現在上開地點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三小!幹你祖嬤! 」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並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臺鐵無 線電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截圖、密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 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 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 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 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 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 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 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 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 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 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說他遺失車票,我請 他補票時,他就生氣大叫,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叫鐵路警察來 處理,被告就邊走邊叫到剪票口旁的座位對我辱罵,我就立 刻通報值班副站長,並且警察前來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任職在臺鐵新左營站,擔任站務 員工作,我當時在值勤,因為被告出站,我要查驗票。被告 沒有車票,我要求他補票,他瞬間就爆走罵我三字經,我就 用無線電通知行車室副站長,請他通報鐵路警察過來處理, 因為案發當時已經接近凌晨,接近末班車時間,現場只有我 跟被告,沒有其他同事,旅客都出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頁至第153頁)。由上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係 起因於告訴人要求被告補票,以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脫口 說出上開言論,並非無端恣意謾罵,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不 佳、情緒管控能路之私德問題。再者,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 蔑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 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又觀諸 被告為上開言論在衝突當場之言語攻擊時間非長,且當場見 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 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復觀該 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05

CTDM-113-審易-1191-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 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僅因發生行車糾紛,遂於民國113年 6月8日10時3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左營區 華夏路及南屏路交岔路口,針對告訴人辱罵「操機掰、死破 麻」等詞語,該詞語本身即係無視性別平等,貶抑、侮辱女 性人格的用語,屬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性別)身分或 資格貶抑之用語,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 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 式表現之言論,而係單純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已足對告 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況且被告之言論並無針對告訴人行車 方式一事為任何建設性之論述,未有實際促進公共事務思辨 之輿論功能,上開詞彙依社會通念顯係羞辱性言論,可使見 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 成相當之貶抑,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基此,被告以上 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場 所,任意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 因告訴人陳明無和解意願,是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所為誠屬不該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廷於民國113年6月8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南屏路口時,因與 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 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操機掰、死破麻」言詞侮辱乙○○, 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睿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及影像截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3-05

CTDM-113-簡-2708-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許錦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上訴人 許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向訴外人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購買富貴 祥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甲屋)暨其共有部分所有權(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及地下室編號7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並經由祥發公司於買賣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與全體 買受人約定地下層停車位之分管。再於82年10月25日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邱家雄,買賣時並言明 因伊仍為系爭大樓273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乙屋)及土地 (下合稱系爭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須保留系爭停車位使 用,因此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後伊持祥發公司所出 具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向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登記系爭停車位改由系爭乙屋使用,系 爭管委會則改通知由系爭乙屋住戶繳納系爭停車位清潔費。 嗣上訴人於85年1月9日經邱家雄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竟於110年1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及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又上訴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每月所受利益3,000元,合計4 萬8,000元,並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3,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之規定及分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㈢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邱家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 人惡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附帶系爭停車位,並長年占用,導 致邱家雄及伊均不知悉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停車位,而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係包含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內,伊繳納之管 理費乃包含停車位之坪數,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有含 括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又系爭大樓有購買車位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諸未購買者之應有部 分多,系爭停車位乃屬法定防空避難室,屬於公共使用空間 之共有部分,依法不得與專有部分之建物分離買賣,而系爭 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2,多於未購買 車位者,即已包含系爭停車位,是伊方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人。另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大樓之分管協議,只提出系爭證 明書作為分管契約,並據以主張權利,惟系爭證明書並非分 管協議,且其上載明使用人為系爭甲屋,足以證明系爭停車 位是由系爭甲屋使用,況被上訴人與邱家雄並未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載明排除系爭停車位而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伊 不知悉此情,因此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移轉予伊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向祥發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  ㈡邱家雄前為上訴人之配偶,於105年間離婚。  ㈢邱家雄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83年7月4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邱家雄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於85年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雄時,亦為系 爭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㈤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雄後,仍占有 使用系爭停車位,且繳納車位清潔費,直至110年10月31日 。  ㈥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車位 清潔費予系爭管委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 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 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 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公寓大廈中 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 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 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 規則(即84年7月12日修正)第75條第1款及第80條關於「不 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即得單獨移轉予 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 05號、89年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其得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等語,並提出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為 證(原審審訴卷第87頁),惟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暨相關配合法規修正前之公寓大廈 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   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   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   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   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在內,均編列在同   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   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仍應視登記之   狀態而定,若未為任何加註者,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 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且如前所述,公寓大廈中屬於共 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得為買賣之標的物,又依 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 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 他區分所有人,此時因停車位仍與公共設施編列在同一建號 之登記狀態,並參以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之 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法可據以分割而辦理該停車位 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致無從為移轉登記,是在公共設施與停 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 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經同一大廈受讓停車位 之區分所有權人,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之方式,以資證明享 有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基於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可 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則其所為登記,自具有相 當之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 是若區分所有權人以上開方式受讓停車位,在法所允許之情 形下,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權。  ⒉被上訴人係於81年間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而 地下室停車位則位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層,且未 獨立編列建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審訴卷第91頁), 是系爭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前即存在之大樓,該地下室停車位性質上屬共同使用部分, 依前所述,尚難僅以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即認當然包括停車位在內,故上訴人辯稱其因取得系爭不動 產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2,已包含系爭停車位, 而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等語,尚屬無據。  ⒊依被上訴人與祥發公司間買賣系爭甲屋所簽訂地下室權屬同 意書上載:「茲同意座落於鳳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即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富貴祥發之地下室權屬,屬 於共同使用之面積約880坪,按各戶面積占本大樓總建物面 積比例持分,隨同房屋購買人所共有,作為公共設施,其餘 非屬於共同使用部份(汽車停車位)約420坪,除避難時提 供本大樓住戶使用外,其產權及使用權專屬購買地下室汽車 停車位者共有及使用,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原審審訴卷第 47頁),足認系爭大樓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持有地下室之 共同使用部分,惟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則專屬購買者。 又祥發公司為建設公司,觀諸前述同意書除立同意書人是以 手寫填入,其餘均是印刷文字,是該同意書應為祥發公司預 定用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之同類契約,依此,系爭 大樓其餘承購戶與祥發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應除買賣標的 及價金外,內容應都相同,則祥發公司與系爭大樓各承購戶 乃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就地下室作為停車場部分之 管理範圍,顯訂有分管之約定,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乃由購 買車位之承購戶使用。再者,被上訴人因向祥發公司購買系 爭停車位,乃取得祥發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共同發給 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該證明書於第三點第三項、第四項分別 載明:「車位使用人,如有轉讓他人使用時,應向大樓管理 委員會報備,以便管理」、「本車位轉讓限讓予本大樓住戶 ,不得讓與大樓以外之他人使用」,有該證明書可參(原審 審訴卷第87頁),又系爭大樓規約之管理組織章程第4條第2 項第4點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 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8條亦規定:「車位所有權人如將車位轉售或出租予其他住 戶(不得轉租、售非本社區住戶)必須告知管委會,以便納 入管理」等語,有系爭大樓規約附卷足參(原審訴字卷第16 7至201頁),依上各情,亦足徵系爭大樓之建商與各承購戶 暨其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 理範圍所定系爭分管契約,乃約定購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 位者,可將該車位使用權以報備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轉售予大 樓其他住戶。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大樓共有人已默示 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 理秩序之安定性,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知悉有該 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即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⒋承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邱家雄,而證人即 為被上訴人辦理買賣及過戶之地政士高弘博於原審業證述: 被上訴人與邱家雄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其有參與其 中,斯時被上訴人有提及只賣房屋不賣車位,因為車位要自 己使用,其當時有詢問被上訴人過戶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 表示建設公司就車位有給予證明書,因此其於買賣契約沒有 提及車位問題,並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的共有部分全部移轉登 記予買方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35至436頁)。以證人與兩造 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 有利於任一造之可能,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就此,上訴 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詹誌宏以彈劾高弘博證詞之可信性,其傳 訊理由為詹誌宏曾聽說邱家雄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沒有講到保 留停車位等,惟詹誌宏既係聽聞,而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 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邱家雄之買賣經過,而無傳訊之必要 。是依高弘博上開所證,另佐以系爭證明書迄今仍為被上訴 人所持有,且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 雄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直至110年10月31日,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停車位之車位清潔費直至110年10月31 日都是向被上訴人收取等節,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邱家 雄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系爭停車位不在買賣範圍,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惡意未告知邱家雄 有系爭停車位,且未證明有與邱家雄協議保留系爭停車位等 語,尚非可採。至邱家雄固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其前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第1次購買房屋,未注意停 車位問題,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有無含停車位等語。惟其亦證 述:知悉系爭大樓有地下停車位,其購買後有實際居住系爭 不動產,但因工作關係都在北部,會從北部開車返回系爭甲 屋,車子則停放於住家附近學校周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 6至359頁)。以證人邱家雄於購買時既知悉系爭大樓有停車 位,本身又有開車,且實際會居住於系爭甲屋,自有停車之 需求,則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未詢問停車位之相關問題, 殊難想像,是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而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另系爭大樓管委會雖函覆表示:「本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轉 讓事宜,依大樓住戶規約及建管法規,僅得移轉予同大樓之 住戶,且應將公同共有部分分割萬分之19予取得停車位權利 之人,並將『車位轉售』及『分割讓予』之事實通知本大樓管理 委員會」、「車位使用人變更登記不在歷任管委會移交之列 ,且本大樓管委會已歷經三十任移交,無從查起當時(民國 80餘年)的狀況」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14日112富貴字第 11211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5頁),惟證人即系 爭大樓管理總幹事陳清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自112 年5月1日起開始擔任系爭大樓總幹事,上訴人為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112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主任委員,上 開函文不是其所為,應該是主任委員處理,其任職期間曾有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停車位,由名下二戶房屋中之一戶變更到 他戶,當時其並未過問是否有為登記持分之變更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62至372頁)。以證人陳清杉乃為系爭大樓總幹事 ,對於任職期間系爭大樓公共事務運作情形應知悉甚詳,其 上開證述內容自可採信,則前述函文既為與本件有密切利害 關係之上訴人以所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名義回覆,內 容又與前述系爭規約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內容不符 ,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大樓其他住戶進行停車位權利移轉時,均 會將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移轉登記等語,並舉台 灣省高雄縣鳳山市文山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附表(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63頁)為證。惟由上 開附表固然可以得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就共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移轉登記之記錄,然尚無法從該等記 錄遽認該1萬分之19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為變更地下室停 車位專用權人所為,況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大樓文衡路259號1 1樓及13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其所稱乃同一戶型,但差別為 有無停車位,惟依謄本所載,其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差距 1萬分之20,並非1萬分之19,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訴 字卷第121、123頁),是顯無從單憑該份附表即得逕認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移轉停車位專用權時,均有將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1萬分之19辦理變更登記,並進而推認系爭分管契 約是約定以變更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所有權登記 ,為變更停車位專用權之方式,以取得該應有部分者為停車 位專用權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⒎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不得分離而 單獨移轉,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且被上 訴人買受之系爭乙屋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是被 上訴人於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無從保有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等語。惟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雖屬 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因此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 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 之移轉與同一人,但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設施,依 其共有部分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後,依前所述, 非在禁止範圍,而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前揭說明,自非不得將系爭停車 位專用權保留。又依前所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分管契約乃是約定購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者,可將該車 位使用權以報備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轉售予大樓他住 戶,則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自得本於自己仍為系 爭乙屋之所有權人,而依該方式保留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⒏至上訴人固抗辯其不知悉被上訴人與邱家雄於系爭不動產契 約排除系爭停車位而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因此應不受系爭 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 移轉予其等語。惟邱家雄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於83年7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邱家雄再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85年2月8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邱家雄於原審已 證述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要供父母、斯時配偶即上訴人及子 女居住,購買後有實際居住其中,一家6人戶籍都在系爭不 動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6頁、第358頁)。依其所證,上 訴人原為邱家雄配偶,距自邱家雄處受讓系爭不動產前,已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1年餘,其自得透過系爭大樓規約、公告 、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以及斯時其配偶停車狀況、 地下室有停車位等情,而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分管契約,依 前揭所述,上訴人應受此一分管契約之拘束,其上開所辯, 仍非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所在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 共有人,且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系爭分管契約,對於 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具有法律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是被上訴人自 得本於所有權及系爭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110年11月 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無法律上之權 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停車位 ,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 利益。又依證人陳清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大樓住 戶會委請其代為公告出租停車位,因此其知悉系爭大樓地下 停車位市場行情大約每月租金3,000元,亦有以3,500元出租 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8頁),可認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 租金市場行情約在每月3,000元。則被上訴人以每月3,000元 請求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利益,應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 2年2月28日止共4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管 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 位,並給付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 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05

KSHV-113-上易-284-202503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87號 原 告 湯士賢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黃議德 黃鉑強 被 告 陳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先騎車尾隨原告車輛,嗣原告下車 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 聞之道路上,下車對原告恫稱:「……幹你娘、我揪你輸贏啦 、林北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台語)……」等語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有情節重大之事實,並使原告心 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7173號卷證無意見,同意引用事實,刑事部分雖不起訴 ,但依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被 告所為仍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無意見,同意引用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偵查卷所認定之事實,被告 係認為原告本身行為有問題,才會講這些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對原告恫稱「幹你 娘、我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台語)」等語,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有情節重大之事實,且致原告心生 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原告名片影本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並經本 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 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開時地為上開行為等情,與 實相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被告曾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妨害名譽、恐嚇等罪嫌,前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處分理由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 01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01號處分書 等各1份在卷可憑(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卷第69 -72、83-86頁;本院卷第59-6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 偵案卷宗核對無誤。又依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717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主要內容略以: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恫稱「幹你娘、 我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台語)」等語,然否 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開車越 過雙黃線,我是騎在對向車道,我就追上去,告訴人車停下 來,我有跟他說我不會對他怎樣,我忘記告訴人說什麼了, 告訴人就下車,我認為告訴人一副無所謂的態度,覺得這又 沒怎麼樣,告訴人就報警,有一些動作我不會形容,我越看 越賭(台語),我就說了這些話」等語,是被告所為上開客 觀事實,堪予認定。  3.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倘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内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衔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承上所述,被告係於113年6月15日上午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幹你娘、我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 (台語)」等語出言辱罵原告,   當時正值白天一般民眾在路上通行時段,該處亦為不特定民 眾得以步行或駕車經過並得共見共聞之路段,參以被告當時 下車當場對原告大聲咆哮辱罵等情,被告倘認原告駕車行為   有何不當或違規,自可透過報警處理,或依法蒐證檢舉等方 式為之,而非逕自在一般道路上公然以上開言語對原告咆哮 辱罵,此舉不僅嚴重妨害上開路段正常交通秩序,更足使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情,而達於公然貶損原告在 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且逾越一般被害民眾得以忍受之合理範 圍甚明,是被告所為縱經檢方認為尚不足以構成刑法公然侮 辱罪,然依上述見解意旨,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既有侵害原 告名譽權情事,即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刑事部分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當然免除其民事損賠責任,始為適法 允當。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要 屬有據,為有理由。  4.又按刑法恐嚇罪並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斷,而需以社會通 念觀察涉嫌恐嚇之言論、動作,是否客觀上均為對被害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且一般人均 認足以構成威脅論斷,始足當之。本件兩造係因行車糾紛 而產生衝突,對照原告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被告除 上述辱罵言語外,尚對原告恫稱:「……我現在就讓你死、我 給你死你要信嗎(台語)……」等語,原告聽聞後旋即回稱「 ……不要這樣……你別靠過來喔……」等語(本院卷第29頁),顯見 原告對於事發當時被告突然叫囂之舉動,主觀上確實感受到 生命或身體遭受威脅,始出言試圖安撫被告,避免被告情緒 失控而對其出手施暴。又許多民眾因行車糾紛遭對方無故尾 隨、恫嚇或動手施暴之真實案例,屢見不鮮,本件兩造素無 嫌隙,原告於上開時地突因行車糾紛而遭被告以上詞出言辱 罵及恫嚇,衡情自會心生畏懼,深怕遭遇攻擊,且此本能反 應核與一般民眾之生活認知並無明顯相違,自難以被告所為 恐嚇行為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然謂其不成立民 事侵權行為,而排除其應負擔之民事損賠責任。從而,原告 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見本院調閱之當事人財產清冊,為免洩漏個人財產隱 私,不予詳列),及原告陳明其高職畢業,擔任太平國中家 長會副會長、現職麒麟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月薪約8萬元; 被告陳明其專科肄業,無業,沒有收入、靠家人扶養(本院 卷第80頁)等情,及本件侮辱等行為發生原因、過程與時間 久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輕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核屬 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 告(本院卷第45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 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5

TCEV-113-中簡-4187-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昕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2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昕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洪昕蘋與林軒誌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返還機車民事事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雙方約定於民國113年1 月5日,由洪昕蘋將上開機車交付林軒誌,並至臺北監理站 辦理該機車過戶與林軒誌之事宜。 二、洪昕蘋因前述返還機車民事事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完成上開機車過戶登記後,在從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區監理所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居 所途中之新北市某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特 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社交媒體INSTAGRAM洪昕蘋個人網頁( 下稱本案網頁),張貼前開機車之過戶登記書及「盧小小神 經病」之留言,以此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留言,辱罵林 軒誌。嗣暱稱「可芯」之人於閱覽本案網頁後,截圖轉知林 軒誌。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經告訴人林軒誌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915號調 解筆錄(警卷4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警卷5頁)、 本案網頁擷取照片(警卷6至7頁)、告訴人與「可芯」之簡 訊紀錄(警卷8至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網頁於案發時粉絲數為92人,此觀本案網頁擷取照片即 明;且被告自承上開92人為其親友,均得閱覽本案網頁內容 。可見上開特定多數人皆得以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交媒 體INSTAGRAM之本案網頁而閱覽被告所為上揭留言。是被告 在本案網頁所為上開留言,足使其他特定多數人均可共同閱 見而屬「公然」甚明。又「盧小小神經病」之用詞,屬負面 評價用語,該語詞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 人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堪認被告前 揭留言所用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係指依被 告之表意脈絡,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不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本案中堪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提起上開返還機車民事 事件,心生不滿,致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在特定多數 人均得閱覽之本案網頁,以前揭留言侮辱告訴人,且該留言 已於張貼後24小時刪除,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所為之 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並無因犯罪而受處刑罰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 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婚紗秘書,目 前獨居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NTDM-113-易-603-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陳亭妃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曾俊仁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長期致力於推動友善育兒政策,自民國113年10月6日 起,每週末舉辦「妃妃姐姐親水萌樂園」活動(下稱系爭 活動),期許讓臺南市成為宜居的城市。系爭活動中所有 器材均由原告辦公室提供準備,此外場地之選擇、會勘、 活動監督乃至於現場布置,全由原告一手策劃並親力親為 。系爭活動預算則是由各區後援會予以支援,系爭活動經 費與訴外人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毫無關聯。尤其原告早於 113年11月1日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有關郭信良所涉案件之判 決結果時,公開澄清原告與郭信良之貪污案件無涉。 (二)被告為臺南市小西門里之里長,屬於公眾人物,且為訴外 人林俊憲服務團隊之一員,林俊憲與原告為將來潛在之臺 南市長黨內初選競爭對手,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既較 一般民眾掌握豐富之人力及資源,得對獲悉之資訊進行查 證及篩選,應就其所發表之言論負較高度之查證義務,況 倘若被告對於系爭活動之經費來源有任何疑慮,自可向原 告進行求證,此為輕而易舉之查證方式,並無任何困難之 處,被告卻捨此不為,在未經任何查證下,於113年11月7 日明知所述不實,分別在「2024台南市黨部信賴台灣」、 「林俊憲中西區里長後援工作團隊」、「魏您服務團隊魏 延憲來幫您」及「南區朱家鋒」等LINE群組(下合稱系爭 群組)中張貼圖片,發表:「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 13年(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網質疑 :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 沒有關係」之不實言論,屬事實陳述,其散播力強大,對 廣大選民及社會大眾更加具有影響力,被告將原告所舉辦 系爭活動之經費,惡意以原告與郭信良之政治關係及郭信 良所涉貪污案件等進行不當連結,顯已導致一般閱讀大眾 誤認系爭活動之經費與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之不法所得具 有關連性,產生原告與郭信良間有不當利益輸送關係之負 面觀感,被告公然傳送至存有諸多臺南選民之系爭群組, 衍生群組成員再以訛傳訛對外擴散轉傳之疑慮,已造成一 般社會大眾及臺南選民對原告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 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 抑,且被告所舉媒體報導,亦從未提及親密夥伴4字,被 告以親密戰友字眼容易引起別人誤解,對於原告的名譽造 成相當大的損害,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 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實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情事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轉傳圖片之言論應為「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 年(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網質疑: 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 有關係『?』」明顯為疑問句,而非肯定語氣。 (二)被告轉傳圖片言論中關於「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 年…」,為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 ,任何一般人只要上司法院網站查詢即可得知,且該案亦 經媒體報導而為大眾知悉之事實;另關於「…(陳亭妃與 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透過網路查詢即 可輕易得知原告時常與郭信良共同舉辦活動或替人民發聲 ,原告提出之聯合新聞網內容,亦寫明「…亭妃跟郭信良 被視為長期的政治盟友…」,是臺南市民對於其二人為政 治上之戰友、夥伴亦均知之甚詳,因此上開言論中上開二 句話,均為一般人可獲知之公開資訊,被告轉傳該二句言 論均具查證來源,又其二人為政治上之親密戰友亦未產生 任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權,並無理由。 (三)上開言論中關於「…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 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乃被告對於原 告舉辦系爭活動預算提出質疑,為被告本於主觀感受表達 質疑財源來自何處之合理評論,性質上屬意見表達,而非 事實陳述。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又為潛在之臺南市長黨 內初選候選人,其各方面條件皆有可能作為選民是否選擇 某候選人之相對考量因素,亦即原告所處地位,乃是需要 接受公眾檢驗的階段,其個人名譽權之保障較之民主制度 運作需求公益條件,後者應具有優先之保障順位;關於原 告舉辦活動之財源問題,攸關人民對民意代表候選人所具 備條件及牽涉其清廉、誠信等特質的公共利益,被告轉傳 上開言論之圖片,兼及表達對於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之財源 問題涉及的人格層面的評價,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且由於該等評論領域關乎民意代表與民主制度 運作之公領域範疇,被告之意見表達除將本身價值觀外顯 呈現之外,相對於整體民主制度的運作而言,乃是以其意 見表達提供於公論市場,由選民對之為判斷與評價,有助 於提供更多資訊使選民可以一同檢驗民意代表候選人之適 格性問題,在民主制度運作保障的大我層次上,應屬善意 發表言論的情形。又被告乃以原圖片轉傳,未另外加註偏 激不堪之言詞,單純係針對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之財源提出 質疑,為個人疑問之提出,原告為我國民主制度運作高度 相關之公眾人物,被告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基於 善意而對於原告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 告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利息,同無理據 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23頁、第124頁): (一)原告為現任臺南市第三選區立法委員,被告為現任臺南市 中西區西門里里長。 (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分別在系爭群組中張貼圖片,轉傳載 有:「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年(陳亭妃與郭信良 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 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之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 (三)郭信良經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索賄1,30 0萬元而判刑。 (四)原告為博士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年收入約3,456,72 2元。被告為副學士,已婚,有三名已成年子女,名下有 汽車4輛,112年度所得1,240,034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24頁):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即被告轉載系爭言論於 系爭群組,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在系爭群組轉載系爭言論,造 成一般社會大眾及臺南選民對原告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 ,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 抑,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事重大,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 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 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及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更進一步 揭示:「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 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 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 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 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人民之名譽權, 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 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 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 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 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 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 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 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 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 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 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 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言論依其內容屬 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 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 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 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 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 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 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 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 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 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 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 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 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後者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 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 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 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 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 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 :「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 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 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知名 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 、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 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 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在權衡個人 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 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 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 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 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 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3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均同此見解。是人格及聲譽地位即名譽既為社會對人之評 價,名譽究竟有無因行為人之指述受到貶損,應依社會客 觀評價為判斷基準,不得單依被指述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 。又名譽權既屬民法保障之權利,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受侵害,應同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二)經查被告為臺南市小西門里里長,曾穿林俊憲服務團隊夾 克公開參與活動,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分別在系爭群組中 張貼圖片,轉傳系爭言論,而原告自113年10月6日起每週 末舉辦系爭活動,邀請民眾親子參與,且原告於113年11 月1日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有關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 結果時,表示這不關原告的事,所以不是她來回應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群組截圖照片4張、原告Facebook(下 稱臉書)關於系爭活動貼文截圖13張、聯合新聞網報導、 被告及其他民眾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123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三)次查系爭言論中關於「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年」 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刑事判決內容復經新聞媒體報導,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要屬事實陳述,且與原告無關,難認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又系爭言論中關於「(陳亭妃與郭信良 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部分,並未涉及對於原告之 人格或名譽評價,也未造成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貶損,亦 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原告提出之聯合新聞網報導中亦 載有:「陳亭妃和郭信良被視為長期的政治盟友,對郭信 良被判刑外界認為會影響到陳亭妃爭取民進黨下屆的市長 初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且原告或郭 信良或訴外人郭清華、陳怡珍市議員臉書貼文上亦可見原 告與郭信良共同出席公開活動乙節,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 貼文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原告復 不爭執該4張臉書貼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3頁),足認原告與郭信良 為政治盟友,常一起出席政治或公開活動,因此系爭言論 中關於「(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 部分,係有相當理由使被告確信其為真實,實難認係被告 為不實的陳述,亦無引起他人誤解原告或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事。再者系爭言論中關於「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 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部分, 乃為疑問句,並非肯定表明原告舉辦系爭活動的經費跟郭 信良有關,以原告擔任多屆立法委員,在我國擁有高知名 度,更為臺南市第一高票當選之立法委員,為公眾週知之 事,原告與林俊憲為將來潛在之臺南市長黨內初選競爭對 手乙節,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原告起訴狀第4頁,本院 卷第19頁),可知原告為參與政治活動之公眾人物,其行 為、品德、誠信、操守及私德均影響是否具備擔任臺南市 長及立法委員之資格與民進黨內市長候選人初選及人民票 選,原告舉辦之系爭活動經費來源是否與郭信良有關,因 郭信良涉嫌貪污犯罪,更為社會大眾所關注,因此系爭言 論中關於「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 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部分,涉及公眾事務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此時原告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 度之退讓,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自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 評論,乃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於系爭群組轉傳系爭言論時,在其 旁同時轉傳林俊憲與賴清德總統之合照圖片,其上記載: 「賴清德 林俊憲 地方與中央連線服務一條龍 from曾 俊仁」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對照系爭言論 之圖片內容另有原告與郭信良出席活動合照、原告在其海 報旁照片,兩相對比,任何人均可看出被告係林俊憲之支 持者,因此被告同時轉傳林俊憲與賴清德總統合照圖片與 系爭言論圖片,表達出對林俊憲之支持及對原告舉辦系爭 活動經費來源之質疑,讓觀看到該兩張圖片者,均可看出 被告係為林俊憲抬轎而質疑原告之經費來源,系爭言論整 體觀之,雖不無隱射之意,但因屬疑問句,且涉及公共利 益範疇,亦無從因此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之社會客觀評價 ,自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此被告於系爭群組轉傳 系爭言論之行為,既無法認定係出於故意捏造,或有明知 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惡意情 事,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要屬言論自由範圍,不構成對 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難令被告負故意 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轉 載系爭言論,造成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要無可採。被告之抗辯 ,則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構成對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要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言論並未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05

TNDV-113-訴-2201-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顯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顯智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顯智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45分許,騎乘機車從高雄市 左營區高鐵路右轉入曾子路,適康庭榛亦騎乘機車從其右側 之曾子路535號大樓駛出,伍顯智見狀乃緊急煞車,因而心 生不滿。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康庭榛騎乘機車在曾子路與 華夏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伍顯智停車並下車步行到康庭榛之 機車前,基於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身 體阻擋康庭榛之去路,並強行要求康庭榛下車與其談論,再 脫下安全帽往康庭榛方向高舉後揮下作勢要攻擊康庭榛,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康庭榛,使康庭榛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康庭榛行使自由行車之權利,同時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上揭道路上,接續以「你他媽的 屄」、「幹你娘老雞掰」、「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康庭榛, 足以貶損康庭榛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伍顯智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康庭榛 證述明確,另有手機錄音譯文與手機錄影影像截圖等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然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背景,依據告訴人及被告所述 及手機錄影影像截圖,乃告訴人於案發日從大樓駛出時未注 意到被告,雖雙方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認其因告訴人之 駕駛行為致其腳踝扭傷,因而心生不滿地跟隨告訴人,待告 訴人駛到案發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即下車並站在告訴人前 方,復反覆強行要求告訴人下車,再脫下安全帽2度上舉後 朝告訴人方向揮下作勢愈毆打,同時朝持續後退之告訴人逼 近,過程中接續以「你他媽的屄」、「幹你娘老雞掰」、「 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後告訴人被迫將機車停到路旁 騎樓並下車與被告談論,被告仍持續以手指著告訴人並大聲 辱罵,嗣經群眾圍觀並報警處理等情,是被告對告訴人大聲 持續恣意口出上開言語,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而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人名譽之言論,且依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而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又被告上開言論與公共事務思辯、文 學、藝術表現形式、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等情均無涉 ,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 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被害法益同一, 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安全方式與告訴人協調糾紛,僅因認 告訴人突然駛出使其緊急煞車致其受傷即心生不滿,未能克 制情緒,恣意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 ,並以言語侮辱及以行為恐嚇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地位,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對於交通安全有所妨害,動機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本件衝突時間尚短、且侵害告訴人名 譽程度、行車自由時間尚輕微;又被告自始坦承公然侮辱犯 行,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飯店櫃檯及外送工作、有心臟疾病之 身體狀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TDM-113-簡-3072-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為告訴人甲○○之姊夫,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故與告 訴人有所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2日下午1時5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前騎樓,對告訴人辱稱「不肖子」、「頭腦有問 題」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察結果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陳述前開語詞等情;惟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其陪同妻子、兒女返回妻子 娘家探視岳母,卻遭被告攔阻及以言詞挑釁,其因一時氣憤 ,說出自己內心對告訴人之評價,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 (見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經 查:   (一)被告之妻乙○○與告訴人為姊弟,因對母親己○○○之照顧等 事宜意見不一而有嫌隙。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55 分許,偕同乙○○、兒子丙○○、女兒丁○○,前往告訴人與妻 子戊○○、己○○○同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 欲探視己○○○;告訴人在該址門口阻攔被告入屋,被告遂 在該址外騎樓,指稱告訴人為「不肖子」、「頭腦有問題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 審易卷第36頁、易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0頁) ,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復有戶籍資 料(見審易卷第11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5號 民事裁定(見審易卷第23頁至第28頁)、原審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易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 、第36之1頁至第36之3頁、第299頁至第302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2.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指稱告訴人為「不肖子」、「頭 腦有問題」,固屬具有貶抑性之語詞。惟被告於案發當日 ,陪同乙○○返回娘家探視己○○○;告訴人在乙○○及丁○○、 丙○○進入上址屋內後,阻止被告進屋,戊○○在旁表示要報 警;被告遂在屋外以台語稱「我帶我老婆回來,街坊鄰居 來看一下」;告訴人及戊○○聞言即以台語稱「大聲一點」 、「沒關係沒關係,快講」、「大聲一點,拜託」、「拜 託,大聲一點」、「不能縮回去喔,不能縮回去喔」;被 告始以台語稱「回娘家啦,甲○○說不要讓我進去啦」、「 不肖子」;戊○○繼續以台語稱「大聲一點,大聲一點沒關 係,大聲一點」後,被告以台語稱「他頭腦有問題啦」; 告訴人復以台語稱「繼續啦,繼續啦,不要縮回去」,雙 方隨後發生爭吵等情,此有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99頁至第334頁) 。可見被告係因偕同妻兒前往上址探視己○○○,卻遭告訴 人攔阻,被告遂在屋外騎樓陳述「我帶我老婆回來,街坊 鄰居來看一下」,表明自己不認同告訴人阻止其入內探視 己○○○之行為;嗣告訴人及戊○○接連陳述「大聲一點」、 「沒關係沒關係,快講」、「大聲一點,拜託」、「拜託 ,大聲一點」、「不能縮回去喔,不能縮回去喔」等語, 被告始稱「回娘家啦,甲○○說不要讓我進去啦」、「不肖 子」、「他頭腦有問題啦」等語。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遭 告訴人阻止入屋探視岳母,且對方一再以講大聲一點、不 能縮回去等言詞挑釁,始因一時情緒激動,陳述「不肖子 」、「頭腦有問題」等情,要非無據。是被告對告訴人陳 述之上開語句,雖非屬正面讚揚之詞,並使告訴人在主觀 上感到不快;然依雙方之關係、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 處情境、所發言論僅具一時性之謾罵語詞等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恣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 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 (三)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僅係一時衝動,口出前開抽 象語句表達不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至多影 響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有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復於原判決說明認定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而與刑罰最後手段性無違之情形,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等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檢察官僅以被告陳述前開語詞,屬負面貶抑之詞, 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TPHM-114-上易-27-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