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司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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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雲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國和建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於民國74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經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又相對人業經註銷登記,應以股東許正忠為公司清算人 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國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和公司)之股東許 正忠雖曾向本院聲報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未據提出主管 機關核准國和公司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國和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資產負債 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 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 申報債權之公告。再查,國和公司全部股東除許正忠外均已 死亡,惟由國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 調之戶籍資料以觀,其中股東許蕭涼、許銅城、許正弘雖已 死亡,仍應由繼承人繼承渠等之出資額,是以相對人之股東 許正忠未能補正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其向本院呈 報清算人之聲請業經駁回,此有本院112年司司字第96號民 事裁定及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院再於113年11月1 3日命聲請人陳報該公司是否再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 已清算完結,若有則應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以為補正。該 裁定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其雖於11月26日具狀表 示待戶政資料調閱完成後即予陳報,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國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 和公司)有無再次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亦查無再次陳報之收 案紀錄,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從 為文書之送達,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TPDV-113-司促-15067-20241216-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傅兆楨即財團法人慈孝教育事務基金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慈孝教育事務基金會於民國113年9 月3日經董事會以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 經報請苗栗縣政府以113年10月4日府教社字第1130216143號 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 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定。次按清算人就 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 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 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 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 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 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 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 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業據其提出 苗栗縣政府113年10月4日府教社字第1130216143號函、財團 法人慈孝教育事務基金會第2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記錄、簽 到單、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身分證、法人登記證書、 董事名冊及捐助章程等為證,且有聲請人於就任後,3次刊 登公告於新聞紙為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 件,是堪認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 為就任財團法人慈孝教育事務基金會之清算人聲報程序,當 屬適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16

MLDV-113-法-13-20241216-2

司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莊美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   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   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   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   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   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昱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岦公司)經 命令解散,經濟部已為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茲因聲請 人經昱岦公司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爰聲請呈報為昱岦公司之 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進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昱岦公司清算人之呈報,雖據提出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函、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 、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 書、公告三份(報紙),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 目錄係清算就任前所製作。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通知 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㈠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㈡ 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財產目錄。㈢股東會承認簿冊(即前揭㈠㈡ 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東 會之簽到簿或股東同意書正本)。聲請人於113年12月3日提 出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及股東會之簽到簿到院,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固 係113年9月24日清算人就任後所製作,惟依據股東臨時會會 議紀錄所載,股東會則係113年9月23日召開,是聲請人所補 正之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顯然未經 股東會承認。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16

NTDV-113-司司-22-202412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 上 訴 人 陳星憲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星憲有原判決事實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之判決,及諭知 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上訴意旨固以,本件告訴人百勵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勵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為解散登記,應以 清算人代表該公司行使告訴權,竟於第一審至原審審理期間 委任非清算人之鄭竹嵐代表行使告訴權,並非合法,指摘原 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並提出公司基本 資料為憑。   惟卷查告訴人公司係由原董事長鄭竹嵐代表於106年12月15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見107 他133卷一第1至5頁),其合法之告訴,本不因嗣後解散而 受影響。且公司解散,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是以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仍然存續,董事原則上為公司之清算人,此 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 法院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應通知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告訴人亦得委任代 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此陳述意見機會之賦予,與告訴權有無 合法行使全然無涉,無論鄭竹嵐於告訴人公司解散後,是否 仍為代表人,均不能謂本件未經合法告訴,其理至明,何況 觀諸卷內審判筆錄,告訴人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庭陳述意 見,並無違法情節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未明法律規 定,以自我之說詞,任意爭辯,並非適法。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認於離職前 ,未經同意刪除告訴人配發帳號內電子郵件48封之供述,及 證人鄭竹嵐、陳貞岑、王清騰、蔡美惠、陳柔安等人之證詞 ,並參酌卷內百勵公司員工資料卡、百勵公司員工保密與競 業禁止契約卡、上訴人之員工離職交接清單、田中系統G Su ite團隊106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所附相關搜尋紀錄、上訴人 提出之電子郵件擷圖等證據資料,交互參照,並說明:蔡美 惠已證述告訴人於提告時,只找到遭上訴人刪除之電子郵件 48封,是因當時只在寄件匣備份中搜尋,實際上刪除郵件救 回後,在收件匣中也可以找到,經核對後,又發現上訴人尚 有刪除電子郵件29封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往 來電子郵件,確有部分即為告訴人主張上開嗣後找出被刪除 之電子郵件,堪認蔡美惠所述可以採信等旨。此乃原審於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 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受有現實之 具體損害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論駁: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除附表一編號1 、6、23、47、附表二編號21至25外)既屬告訴人所有,上 訴人無故予以刪除,即已對告訴人就電磁紀錄的所有人地位 造成侵害,而有致生損害,縱有備份或能回復,仍無礙無故 刪除電磁紀錄罪名之成立。何況上訴人所刪除之宥維公司於 106年9月2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即附表二編號30),係得 證明其向宥維公司訂購料件之電子郵件,足使告訴人另案對 上訴人違反採購規定而私下與廠商訂貨之訴訟,喪失舉證方 法,顯然有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且上訴人刪除告訴人寄 送之通訊錄,尚包含對外採購之相關表單,又刪除上述帳號 內有關「協力廠商向蔡美惠及陳貞岑報價及更改訂單之電郵 」及「上訴人及百勵公司其他職員向廠商詢價之電郵」,均 將使告訴人無從透過上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證明上訴人清 楚知悉告訴人之採購程序,知悉其無權代表公司對外採購之 規定,均足損及告訴人之利益等旨,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猶謂蔡美惠遲於第一審審理後,始稱上訴人另外刪除29封 電子郵件,尚乏所據;又上訴人刪除並轉寄電子郵件予自己 ,難認已逾越社會容忍範圍,且告訴人仍可至其他工程師電 子郵件信箱內取得,該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與 上訴人有無刪除電子郵件無關,並未致生現實之具體損害云 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701-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惠卿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相 對 人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銀 代 理 人 邱柏越律師 林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之股份, 且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60萬股之10%。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起 已無對外營業,且所餘員工係負責會計、總務等業務,與相 對人所營機車、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等項目無直接關聯, 況相對人既已決議不再繼續經營事業,而僅保留最低限度之 人力,亦無經營所需之設備,相對人已無心、無力、無人可 繼續經營。又相對人既已無營業收入,卻仍須支付剩餘員工 薪資、董事酬勞,及其他固定資產之維護及稅負,長期下來 便造成公司的重大損害,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 解散公司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予解散。 二、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雖曾評估是否變更公司營業事項,但 後續因股東間經營決策意見不合,嗣於107年初便無再繼續 接單,目前亦無對外營業,而於113年6月股東常會(下稱6 月股東會)決議結束公司營業,並於同年9月股東臨時會( 下稱9月股東會)決議將陸續處分公司資產。相對人公司既 仍有維持最低限度管理營運之必要,自仍需支出維護廠區之 相關人員薪資費用,且無資產不足抵償債務情形,故無經營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又基於公司自治原則,相對人 既已有規劃公司進行處分資產、解散並清算之時程,即應由 公司自主決定解散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 ,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 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 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 ,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 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 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 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 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 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 東。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合計持有股數為34萬122股,占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60萬股之13.08%,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 上,有112年9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3年5月6日股東名 冊可證(見本院卷第221頁、限制閱覽卷),是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已無對外營業,故無統一發票資訊, 且僅保留最低限度之人力等語,據其提出相對人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結果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又本院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對聲請人本件聲 請表示意見,依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29日商環字第11 300086720號函覆:依相對人提供112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 同)2,600萬元,累積盈虧為2億7,933萬3,277元,資產總額 為6億218萬7,299元,負債總額為2億3,020萬8,000元,尚無 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又依相對 人提供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111年度及112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顯示111年度及112年營業收入總額均為0元,及 依113年1月至6月之營業稅申報書顯示銷售額均為0元等語, 有該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足 見相對人之資產扣除負債後尚有餘額,依其資產負債現狀, 尚難認相對人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 惟其自111年間至113年6月既已無營業收入,堪認相對人現 今確已無對外繼續營業。  ㈢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公司經營陷於僵局或資產遭 濫用,進而損害少數股東應得之資本回報,如公司經營已達 不能維持之程度,卻仍維持經營,致股東受有損害者即屬之 。觀諸相對人6月股東會議事錄,其中就結束營業規劃議案 之討論事項說明,載有:「本公司欲結束營業,擬由股東常 會先行決議授權董事會進行結束營業及相關資產出售等具體 流程與方案之評估規劃,並授權董事長得代表本公司洽詢專 業第三方進行鑑價與評估。具體流程與方案待本公司董事會 決議通過,再提交股東常會或臨時會審議」等語,該議案並 經多數股東表決通過(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又依相對人 公司顧問於該議案之討論中發言稱:該次股東常會係欲取得 股東會之授權,並非作成解散決議;因董事會目前需要時間 評估,以確認何種方式有利公司及股東權利,涉及到資產評 估需委託由第三方單位提出公正客觀資料,若涉及重大資產 出售,亦會依法召開股東會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可認相對人之多數股東已無繼續維持經營之意思,而係 授權由董事會進行結束營業等規劃。又相對人9月股東會延 續6月股東會決議之結果,就公司所有9筆土地、6筆建物及 附屬廠房設備出售一案提請股東會表決,並經表決通過,此 有9月股東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169至195頁),亦徵相 對人已就其資產進行核算、處理,並擬就該資產予以變現, 確係逐步朝結束營業之規劃進行,此與公司意在持續經營, 而有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顯然有別。  ㈣聲請人固主張公司持續營運,將因支付剩餘員工薪資、董事 酬勞,及其他固定資產之維護、稅負,造成公司的重大損害 ,惟依相對人111及112年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所示,該二年度負債項下應付稅捐之科目為0元,且 權益總額均為正數,未見有何重大損害之情形。衡諸6月股 東會既已授權董事會為結束營業及相關資產出售等具體流程 與方案之評估規劃,該評估規劃過程自需相當時間加以履行 ;參以9月股東會亦同時通過臨時動議:「各股東得尋找資 產出售案之買家、協助公司尋找委託之仲介,期間3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為使公司之資產可經適當 估價、順利出售,出於提高售價或減少仲介費用等考量,而 由股東於相當期間協助找尋買家或仲介等情,俾使股東參與 公司重大資產之處理決策,以保障其等就公司賸餘財產分派 之權利,足認相對人在決議解散前,確有維持基本營運,以 持續履行前開決議之必要。且依相對人提出112年度營業及 日常維護營運報告(見本院卷第108頁)所示,其日常維護 營運項目包括:大門維護及人員進出控管、資安、水電維護 、消防檢修及申報、建築安全檢查及申報、車輛檢驗保養及 保險、廠區環境整理、各項基本管理費用核對及支付等項, 就維持相對人公司之基本運行、維護公司財產安全,核屬必 要。又董事之報酬,屬公司經營所必要之經常性支出,且董 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股東會之決議,則董事會既經6月股 東會授權由進行結束營業等規劃,各該董事即有依該決議妥 為規劃之義務,其等執行業務期間受有報酬,亦為必要費用 ,況縱認有過高情事,亦非不得經股東會決議變更之(公司 法第196條規定參照),自難認相對人支出上開費用,有何 造成公司或股東權利之重大損害可言。  ㈤況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股東許彩銀、林艷伶、林淑芬、葉 春梅、江淑娟、江勝利(合計持有210萬3,878股,占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0.91%)亦到庭表示欲依上開股東會決議 ,由股東自主就公司將來走向為決策,相對人既無自主決策 不能之情形,法院即不宜強制介入為解散之裁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至243頁),可知相對人之多數股東係欲直接參與 公司治理,而非任令法院強以裁定解散公司。衡諸公司治理 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 重公司持有多數股份或出資額股東之意願,如未涉及公益, 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 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持有少數股份或出資 額之股東如對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 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 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之處境,此顯與公司法 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之事 由,應不足採。  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王稚富尚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 彩銀以公司資金支付其女林艷伶住家修繕費用,有濫用公司 資產、登載不實而重大損害公司等節,惟許彩銀、林艷伶就 該指述背信、侵占情節,均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其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257至261頁), 尚難認其等所為確已造成相對人公司之具體損害,至於其等 是否應負其他文書或會計不實之責,則屬另事。又聲請人雖 聲請令相對人提出106年至112年各期「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薪資清冊」 、「營業費用總分類帳」,惟相對人就其自107年起已無繼 續接單營業等節,並不爭執;而就卷內所附相對人111年、1 12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3年1月至6月之營 業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04至111頁),聲請人亦未指明有 何連年虧損之情形;至於薪資、報酬等費用,乃相對人維持 公司基本營運之必要支出,尚難遽認有損害公司或股東權利 ,是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刻正積極清理公司資產,以逐步了結現務 ,尚無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聲請人依公司法第 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2-12

NTDV-113-司-3-20241212-1

司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浚達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報駁回。 聲報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公 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 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 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 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貝特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貝特如公司)前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茲具 狀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云云。 三、查,稽之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欠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 散登記函、解散登記前後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就任同意 書、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本 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基院雅民辰113年度司司字第32號函通 知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固再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貝特如公司章程、113年6月25日 股東同意書、分割協議書等到院。惟查:㈠聲報意旨故稱貝 特如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13年8月20日准予解散登記,然迄 未提出相關函文為憑。㈡聲請人補正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形式上觀之乃107年11月8日公告之版本(且關於「董事、 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之內容均空白),非解散登記 前、後所編製。㈢上開補正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分別為112年12月31日、112年度所編製,顯不符本院命補正 「清算開始時」清算人造具之旨;及㈣聲請人仍未補正提出 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其上需載明清算人願就任之意思、清算 人住居所、就任日期等項)到院。綜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逾期迄未補正完全,是本件聲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揆諸上 之規定及說明,尚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末以,聲請人提出貝特如公司102年10月14日訂立之章程及1 13年6月25日所立之分割協議書,核其意旨應在主張原股東 即被繼承人王○斌新臺幣500萬元出資額,係由聲請人1人單 獨繼承,聲請人遂被選任為清算人。果此,聲請人日後重為 聲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時,除提出上所列各項文件、及提 出相關資料釋明貝特如公司迄決議解散時之(唯一)股東仍 為王○斌外,宜併提出王○斌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部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用作上開分割協議書形式上有效之憑佐,併予指 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2-11

KLDV-113-司司-3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高振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之0 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8月20日購買訴外人磐石油壓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15%之股份,並將上開股份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磐石公司於96年8月3日現金增資, 伊於認股後,亦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伊於111年5月 19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因磐石公司自109、110年間 配發109、110年度股利新臺幣(下同)179萬4382元與被告 ,惟被告並未將之交付伊,爰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萬4382元。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4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 稱179萬4382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否認磐石公司有給付伊109、110年度股利179萬4 382元。磐石公司於109年2月4日匯付伊179萬4382元,係屬 該公司給付伊之108年度股利,而該年度股利業經鈞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378號(下稱378號)確定判決判命伊給付。今 原告再提本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249、435、436頁): 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等事件,其中一部分係請求被告 給付磐石公司就被告股份(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自10 1至108年度給付之下列股利:101年度242萬490元、102年度 235萬5808元、103年度213萬4613元、104年度202萬6028元 、105年度199萬8860元及79萬1396元、106年度178萬5483元 【於107年2月13日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107年度200萬元(於108年2月1日匯款至被告帳戶) 、108年度189萬1948元(於109年2月4日匯款至被告帳戶, 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合計1740萬4626元,業經378號 確定判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345至355頁)。 二、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資料上有179萬4382元之現金股 利收入,所得來源係磐石公司(異動日期:110年6月1日, 見本院卷29頁)。且磐石公司亦製立所得所屬年月為自108 年1月至同年12日,所得給付年度為109年度,股利金額為17 9萬4382元之股利憑單(製單編號:A00000000),向國稅局 申報(見本院卷第63頁)。 三、依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被告於107至110年度由磐石公司給 付之股利總額為107年度:268萬9527元(異動日期:108年6 月3日)、108年度:303萬3567元(異動日期:109年5月29 日)、109年度:179萬4382元(資料來源:00000000、異動 日期:110年6月1日)、110年度:0元(異動日期:111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四、華南銀行於107年2月13日、108年2月1日、109年2月4日寄送 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之股利所得年度為106年、107、108年 匯款金額178萬5483元、200萬元、189萬1948元,與378號確 定判決第10、11頁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年份:106、107、 108所載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5、354、355頁)。 五、磐石公司有於109年2月4日匯款189萬1948元至被告帳戶內, 與華南銀行寄與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之股利所得年度-108年 匯款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25、253頁)。 六、除上開189萬1948元匯款外,被告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 0年12月31日止,並無磐石公司匯款179萬4382元之交易紀錄 (見本院卷第251至261頁)。 七、於111年5月31日申報之被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並無 受領磐石公司之股利所得(見本院卷第147頁)。 八、磐石公司於110年5月15日解散,並選任訴外人梁火在為清算 人,已於111年2月14日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非為37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 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 等因素決定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 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同 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未給付其自磐石公司受領之109、110 年度股利,而378號確定判決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其自磐石公 司受領之101至108年度股利,足見原告於378號確定判決主 張之原因事實所生權利,與其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生權 利,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二者應屬不同之訴訟標 的。準此,本件應非為37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被告就此所辯,尚無可取。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獲磐石公司發放109、110年度股利 179萬4382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獲磐石公司發放之109年度股利179萬4382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10 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記載被告有自磐石公 司取得179萬4382元股利所得(見本院卷第29、148頁)。然 該179萬4382元股利依磐石公司所製發之股利憑單(製單編 號:A00000000)所載,該股利「所得所屬年月」為「自108 年1月至同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為「109年度」(見 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之被告自磐石公司取得179萬4382元股利所得( 資料來源:A00000000、異動日期:110年6月1日),應屬被 告自磐石公司所受領之該公司108年度股利所得,惟因該公 司將該股利所得於109年2月4日之「109年度」給付被告,始 將之向國稅局申報為被告109年度所得。又因磐石公司於109 年2月4日匯付被告帳戶之189萬1948元,係屬該公司給付被 告之108年度股利所得(見本院卷第125、253頁),高於上 開磐石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給付被告之108年度股利所得179萬 4382元,故被告辯稱:其因此未向國稅局申請更正一節(見 本院卷第326頁),核與常情無違(蓋其實際受領股利所得 低於原應負擔稅賦)。  ㈡雖原告另主張:因磐石公司107年申報發放股利268萬9527元 ,扣除二代健保費用為5萬1370元,被告應取得263萬8157元 股利,但磐石公司實際給付200萬元,有63萬8157元漏未給 付;於108年申報發放股利303萬3567元,扣除二代健保費用 為5萬7941元,被告應取得297萬5626元股利,但磐石公司實 際給付189萬1948元,有108萬3678元漏未給付。故磐石公司 於109年11月24日將該172萬1835元(63萬8157+108萬3678) 差額匯入被告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58至360頁),為被告 所否認。惟查,被告帳戶於109年11月24日所匯入之172萬18 35元,係由其配偶黃細柳所匯,並非磐石公司所匯等情,有 本院卷第259、437、438頁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足 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上開交易明細所載不符,自無可採。  ㈢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磐石公司解散清算前之負責人賴錦柱 ,欲證明:磐石公司有無於109、110年間給付被告109、110 年度股利179萬4382元。惟本院認被告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無磐石公司匯款179萬4382元之交易 紀錄(見本院卷第251至261頁),且磐石公司於110年5月15 日解散,並選任梁火在為清算人,已於111年2月14日清算完 結(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故此部分應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被告自磐石公司取得179萬4382元股利所得,應屬該公司於1 09年2月4日匯付被告之該公司108年度股利所得(參本院卷 第63頁所附該公司所製股利憑單已載明該股利所得所屬年月 為108年1月至同年12月自明)。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另有獲磐石公司發放109、110年度股利,故其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79萬438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年度 金額(新臺幣) 1 101 242萬490元 2 102 235萬5808元 3 103 213萬4613元 4 104 202萬6028元 5 105 199萬8860元 79萬1396元 6 106 178萬5483元 7 107 200萬元 8 108 189萬1948元 總計:1740萬4626元

2024-12-11

TCDV-113-訴-667-2024121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89號 原 告 張庭安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所,當事人為法 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起訴,應於訴狀內記載當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 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告 起訴不備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原告起訴,訴狀僅記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為被告,本院已向前開銀行調 取該帳戶有人之資料,該帳戶所有人為厚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厚亨公司)。又厚亨公司已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經經 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2811330 號函准為解散登記,應以清 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厚亨公司解散時之股東有沈耀慧、沈 月媚、沈芳儀、沈芳如、黃金祝、沈群傑等6人,雖經全體 股東同意選任沈耀慧為清算人,惟沈耀慧嗣已死亡,而沈耀 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選任沈月媚為其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厚亨公司登記卷宗及司法院公告查明在 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8號所採見解,本件應由沈耀慧之遺產管理人沈月媚及 其餘股東全體為厚亨公司之清算人。 三、原告起訴所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名稱及其事務所,亦未 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已於 113年11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名稱及其事務 所,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 人收受),而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11

CYEV-113-嘉小調-1289-20241211-2

重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上杰 住新竹縣竹北市文采街36巷19號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裕敏 住新竹縣寶山鄉學府街23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3月16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 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銘公司)經核准解散登記後,於民國108年8月5日 經股東臨時會選任劉上杰為清算人,向原審法院呈報,而於 109年1月30日核准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12號、第160號全案卷宗 查明無訛。茲因瑞銘公司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公司解散前已發 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公司未了業務,於該爭議未了結範圍內 ,瑞銘公司仍應視為存續,故其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劉上 杰於涉及本件爭議事項範圍內,仍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瑞 銘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 同)240,000,0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嗣於111年12 月23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23,560,000元(見原審附民 卷第229、240頁);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登報範圍,原 包含判決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欄,嗣變更為判決 案號、當事人、主文(見原審附民卷第245頁),核屬就同 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變更訴訟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瑞銘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葉裕敏(下稱葉裕敏)明知其因業 務所知悉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 、電路圖等設計資料,均係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 欲為他人知悉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竟以不正方法攜出「A1101」積體電 路之電路布局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將之作為開發集 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藝公司)產品型號「GT911」 積體電路業務參考使用,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並擅自重製、 改作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A1101」積體電路 設計資料,使集藝公司得以在102年1月初即完成「GT911」 晶片設計圖研發階段,而自102年1月10日起開始進行「GT91 1」系列晶片之投片代工業務,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 段、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一 )葉裕敏應給付瑞銘公司223,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葉裕敏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包含案號、 當事人、主文),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 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三)葉裕敏不得使用、洩漏或重 製瑞銘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內容;(四)第一項訴之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葉裕敏則以:並未侵害瑞銘公司主張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 及著作財產權,且瑞銘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瑞銘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瑞銘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葉裕 敏應給付瑞銘公司223,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葉裕敏 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 、主文),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全 國版頭版各1日;(四)葉裕敏不得使用、洩漏或重製瑞銘 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內容;(五)上訴聲明第二項,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裕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葉裕敏明知其因業務所知悉如附圖編號1 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 電路布局,係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欲為他人知 悉之工商秘密(下稱本案工商秘密),並依契約負有保密 義務,竟將之作為開發集藝公司產品型號「GT911」積體 電路業務參考使用,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等事實,業經 本院認葉裕敏係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罪 ,以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 於上開時地有故意侵權行為,致瑞銘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瑞銘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葉裕敏應就上開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⑴瑞銘公司代表人劉上杰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瑞銘公司迄 至104年6月17日進行逆向工程分析後,透過管道始悉葉裕 敏負責設計之「GT911」積體電路,確有使用瑞銘公司之 智慧財產權乙情(見原審卷6第98頁)。然觀諸其於104年 1月6日警詢中即已明確表示係因在市面上購得產品型號「 GT911」積體電路,經瑞銘公司技術人員測試,其讀取動 作及燒錄動作,均與瑞銘公司開發之「A1101」積體電路 一致,可知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係使用瑞銘公司 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設計資料,循線追問集藝公 司負責人張殿宇而知悉該項產品係由葉裕敏負責主導,證 實葉裕敏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偵查卷宗第3至6頁);又其雖僅於 該次警詢中表示要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然瑞銘 公司所主張之秘密資訊均儲存於相關電磁紀錄載體,是其 早已於104年1月6日警詢中敘述其知悉葉裕敏所負責開發 之「GT911」積體電路相關電路設計,確有使用瑞銘公司 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設計資料,瑞銘公司因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   ⑵瑞銘公司係於106年3月16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紙存卷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參照上開規定,瑞 銘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請求,顯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 是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且 葉裕敏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自得拒絕給付。原審以 瑞銘公司於104年1月6日即已知悉其就本案工商秘密所主 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106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2年時效,因認葉裕敏時效抗辯為可採,而駁回 瑞銘公司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2.就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侵害其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暨集 藝公司銷售「GT911」產品部分:    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經查,本件刑事部分,係 就葉裕敏犯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而為判決,業如上述,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即應以本 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是瑞銘公司就葉裕敏上 開業經本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 以外之主張,即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 ,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瑞銘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瑞銘公司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於附帶民 事訴訟所得請求之標的係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經查,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核與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瑞銘公司之權利有間,非屬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 ,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原審就此部分為瑞銘公司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瑞銘公司就葉裕敏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侵權 行為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葉裕敏復為時效抗辯,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而瑞銘公司請求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 害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屬不合法。原審為瑞銘 公司敗訴之判決,所執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指駁。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09

IPCM-112-重附民上-4-2024120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九六 上列聲請人陳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全部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 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 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 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新思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固已提出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然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則付之闕 如,本件聲請尚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爰依前 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聲請人應補正之事項) 一、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 二、願任清算人同意書 三、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籍謄 本)   四、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2024-12-09

KMDV-113-司-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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