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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張春輝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黃建鈞律師 被 告 張烜儒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下分稱系爭第584、581-1地號土地 ,合稱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 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 權存在。㈢、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被告。依上開說明, 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民國114年1月系爭第584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2,658元/ ㎡、系爭第581-1地號土地則為則為22,167元/㎡,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被告稅務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聲明㈠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2,350元【計算式:(22,658元/㎡×1 93.4㎡+22,167元/㎡×48.15㎡)×1/4=1,362,350,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13,900元,亦有前開被告稅務財 產查詢結果可按,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475元( 計算式:413,900÷4=103,475)。至聲明㈢請求被告應偕同原 告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被告,自經濟上 觀之,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再併算其價 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5,025元【計算式 :1,362,350+103,475=1,465,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本件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土地及其範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3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居○里○○○道0段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2025-03-13

TCDV-114-補-582-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黃林金梅 黃聰明 黃碧蓮 黃美麗 黃庭芊 黃文生 黃文宏 黃素娥 黃素珍 黃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2,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380分之3233移 轉登記予原告黃林金梅、黃美麗、黃聰明、黃碧蓮、黃庭芊 (下稱黃林金梅等5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380分之3233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文生、黃文宏、 黃素珍、黃素娥、黃素美(下稱黃文生等5人)公同共有。㈢確 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黃林金梅等5人公同共有。㈣確認系爭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黃文生等5人公同共有。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萬2,942元【計算式 :1544.42㎡(系爭土地面積)×1,700元(民國114年度公告現值 )×3233/15380×2+133,700元(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2/3=1 ,192,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 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13

TCDV-114-補-602-202503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陳温森妹 相 對 人 陳榮妹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嫂,前經貴院 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需支出看護 、醫療及生活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然相對人 帳戶存款僅餘1萬1,932元,每月政府補助僅有2萬2,000元, 無其他收入,顯不足以支應開支,不足之處現均由聲請人負 擔,為支付相對人後續龐大之費用,並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繼承祖上共有土地而來,共有人數眾多且遭人占用中 ,故擬由其等孫輩親屬按公告現值買受,以解決相對人費用 支出等問題,為此向法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裁定公告、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現場照片、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 、相對人所需費用明細表、樂鑫護理之家及其他醫療費用收 據、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相對人之親屬同意書為佐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監護宣告事 件、103年度監宣字第653號陳報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㊁審酌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確有受養護之必要。又相對人 每月扣除政府補助後仍需支出約2萬2,370元,此有聲請人所 提上揭單據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其金融帳戶內於113年12 月間餘款1萬1,932元等情,有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 可憑,是其現有存款及定期收入,實不足以支應固定開銷, 為確保日後受養護之需,有將名下之不動產處分變價用於所 需開銷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持 分54分之1、公告現值共37萬8,568元,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影本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在卷可稽, 參以該等不動產因共有等原因權利關係複雜,且非相對人之 現住居地,又相對人之手足林陳春妹、吳陳桂英、范姜陳秀 春、邱陳新妹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此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 憑,是堪認本件聲請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㈡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 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 本件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所需,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座落 ㊀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㊁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㊂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㊃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㊄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㊅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㊆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㊇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㊈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㊉ 桃園市○鎮區○○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㊉㊀ 桃園市○鎮區○○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㊉㊁ 桃園市○鎮區○○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㊉㊂ 桃園市○鎮區○○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2025-03-13

TYDV-113-監宣-1032-202503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吳志祥 相 對 人 吳陳香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前經貴院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54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需支出生活及醫 療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然因相對人名下財 產已難支應,為籌措所需,且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鄰近之人 詢問是否出售,故擬變賣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預計處分財產之價值為1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聲請貴院裁准聲請人代理相對 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原聲請其餘部分,業經聲 請人撤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所有權狀、相對人醫療及照顧費用相關收據、相對人在 成功老人養護中心之費用收據及入住證明、相對人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相對人每月收支表、聲請人暨相對人其餘子女 之本件同意書為佐,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 第542號監護宣告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114號陳報事件案 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㊁審酌相對人因老年期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確有受養護之必要。又依 相對人每年所需開銷共約27萬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上揭單據 及收支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每月敬老補貼為4,049元、每 年健保補助為2,000元,其金融帳戶內於113年7月間餘款3萬 8,287元等情,有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憑,是其現 有存款及定期收入,實不足以支應其固定開銷,為確保日後 受養護之需,有將名下之部分不動產處分變價用於所需開銷 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79萬4,457元,此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亦陳明 :預計處分財產之價值為150萬元;還沒有出售計畫,但朝 陽街不動產附近的人會來問有沒有要賣等語,參以該等不動 產並非相對人之現住居地,此有成功老人養護中心114年2月 5日證明書(相對人自105年6月21日起入住該中心)在卷可 稽,又除聲請人外,相對人其餘子女吳美月、吳美雪、吳美 雲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此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憑,是堪認 本件聲請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㈡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 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 本件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上揭 規定,以合理之價格(如:參照鄰近相似不動產之近期交易 實價)而為處分,並將變價所得妥適管理並用於相對人之所 需,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座落 ㊀ 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1樓建物 ㊁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㊂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㊄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㊅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5-03-13

TYDV-113-監宣-671-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賴福榮 賴卯未 賴堃榮 賴滿貞 賴梅貞 吳宗哲 吳慧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賴亮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賴邱菊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3萬9,763元(計算式:423地號土地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850元×3,562.78平方公尺+472地號土地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2,200元×1,687平方公尺=6,739,7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萬0,3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萬6,497元,尚應補繳 3,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並應檢 附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資 料勿遮隱)及異動索引(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3

PTDV-114-補-90-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高景鴻 送達代收人 高瑞陽 被 上訴人 高兩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陸仟玖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規定甚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93年9月1日所設定字號為北投字第198170號之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 月31日所設定字號為北投字第198180號預告登記事項(下稱 系爭預告登記)所稱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不存在 ;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前開聲明第1、2項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抵押物價值中 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1,600萬元。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為80 萬7,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系爭建物部分,本院依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為1萬5,028元( 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32號卷第109頁),是系爭不動產交 易總額為82萬2,378元(計算式:807,350+15,028=822,378 )。聲明第3、4項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斷 ,核定為82萬2,378元。則上訴人前述各項聲明訴訟標的固 然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5萬6,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 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度公告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權利價值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59.08 4,700元 1/4 4,700×259.08×1/4=304,419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398.72 4,700元 1/4 4,700×398.72×1/4=468,496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59.55 2,600元 1/80 2,600×1059.55×1/80=34,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807,350元

2025-03-12

SLDV-113-訴-1573-20250312-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債 務 人 潘中吉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中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4-4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民國113年3月8日士院鳴113司執慎字第20271號函(見 本院卷第48-49頁)、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0、13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2-53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54-62頁)、汽、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6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0-73頁)、配偶林秋沿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74-77)、110年 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8-82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 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4-97頁)、薪資明細(見本院 卷第9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本院 卷第120-121頁)、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27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機車估 價收據(見本院卷第152頁)、汽車估價網頁資料(見本院 卷第154頁及其背面)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0頁)、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27日合壽行字第1137197號書函(見本院卷第55頁)可稽 。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患有慢性 B行肝炎併肝功能異常、關節炎及糖尿病等疾病,因體力不 堪負荷故無固定工作收入,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9,002元(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 20,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 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保單預估解約金58,377 元、價值5,000元之機車1輛、估價68,000元之汽車1輛(見 本院卷第117、152、154頁)及已遭強制執行辦理查封登記 之土地、分別共有土地共9筆,其公告現值共計706,363元, 但共有人數眾多(見本院卷第52-53頁),換價後債務人所 分得價值諒屬有限,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618,155元( 見本院卷第2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2

SLDV-113-消債清-108-202503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蔡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三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參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 參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陸拾捌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 貳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肆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負責管理之國有 不動產,被告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權源,擅自 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經原告對被告提出竊占告訴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64號不起訴 處分),仍未遷離。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 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依申報地價百分之5;系爭房屋部分,依申報建物課稅現值 百分之10計算,計算自起訴前即民國107年7月至113年3月間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1,203元,並於 返還系爭房屋前,自113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1,983元。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 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 ,98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 管理者,有系爭房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前對被告提出竊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046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4-25頁),依 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可見被告自陳居住於系爭房屋。復依 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查訪表( 本院卷第127頁),經該派出所員警查詢系爭房屋附近鄰居 ,證實被告尚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據其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者,被 告未能舉證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權源,其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之占有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 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 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 、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 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 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 之利益。經查,系爭房屋位處新北市汐止區,附近屬高密度 開發地區,附近道路規劃、公共設施規劃、民生必需要件取 得之便利性均屬佳,有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73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 認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8為限計算,應屬適當。  ⒉查系爭土地107年、109年、111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各為每 平方公尺7萬4,500元、7萬3,500元、7萬4,900元、7萬6,500 元;另系爭房屋自107年至113年各年度房屋現值各為39萬7, 700元、39萬2,600元、38萬7,600元、41萬5,300元、40萬9, 900元、40萬4,500元、39萬9,000元,此有臺北市地政局地 價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2月24日北市稽北投 乙字第113581084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7頁)。則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前述標準計 算:⑴自107年7月10日至113年3月31日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數額為118萬3,44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 捨五入);⑵自113年4月1日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數額為1萬7,611元〈計算式:【(76500x883x332/10000)+399 000】x0.0812≒17611〉。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80萬1,203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1,983元,應 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80萬1,203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權 ,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1月14日( 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同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 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給付80萬1,203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自113年4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1,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立農段 五 341 883 332/10000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5238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 9層(三層) 總面積 73.60 陽台 10.37 路台 0.49 花台 1.87 全部 共有部分:立農段五小段52395建號,面積25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5) 立農段五小段52396建號,面積19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8) 立農段五小段52397建號,面積50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5) 附表二 期間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元/每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現值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107年7月10日至107年12月31日 74500 397700 【(74500x883x332/10000)+397700】x0.08x175/365≒99025 108年 74500 392600 【(74500x883x332/10000)+392600】x0.08≒206129 109年 73500 387600 【(73500x883x332/10000)+387600】x0.08≒203384 110年 73500 415300 【(73500x883x332/10000)+415300】x0.08≒205560 111年 74900 409900 【(74900x883x332/10000)+409900】x0.08≒208451 112年 74900 404500 【(74900x883x332/10000)+404500】x0.08≒208019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76500 399000 【(76500x883x332/10000)+399000】x0.08x3/12≒52833 總計 0000000

2025-03-12

SLDV-113-訴-233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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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黃淑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錦園雅築管理委員會間 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 判決之部分,即新臺幣(下同)3,418,22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2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815,221元 上訴人占用該土地之總面積為20.03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40,700元/平方公尺,是訴訟標的價額為815,221元(計算式:20.0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0,700元=815,221元)。 2 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防空避難室中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旋轉梯拆除,並將上開防空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1,282,497元 依建物登記謄本資料,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38年7月(自民國73年5月28日完工日至111年12月2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該防空避難室之面積78.66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282,497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6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7元。 45,86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 4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640元,及其中新臺幣201,231元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以及剩餘新臺幣1,073,409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防空避難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4元。 1,274,6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 合計 3,418,227元

2025-03-12

STEV-113-店訴-13-20250312-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陳曹雄 被 告 楊中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占有土地13.51平方公尺(計算式:長9.65公尺×寬1.4公尺=13.5 1平方公尺),依民國113年9月6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7萬3,810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531,000元/平方公尺×13.51平方公尺=717 萬3,81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1萬 5.000元,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後段請求自113年10月起至返還 上開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係聲明第1項之訴附 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萬8,810元(計算式:717萬3,810元+21 萬5.000元=738萬8,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16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2

SLDV-114-補-17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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