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具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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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8號 聲 請 人 林威廷 即 具保人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被告林威廷因113年度 易字第1029號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遭本院通緝而 於113年7月12日為警緝獲歸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現另案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於113年9月25日審理後 等待判決,惟該交保金為聲請人向胞姐所借,非被告所有, 亦非犯罪所得,因胞姐生活艱難,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向本院繳納2 萬元保證金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雖經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有罪在案 ,惟甫經判決,案件尚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 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 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聲-4138-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柏融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 3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凱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柏融(下稱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因被告已另案入監執行,難有逃亡、隱匿等情 事,故請本院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 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 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 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 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 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 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2萬元保證金等節,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第93頁;本院聲字卷第7頁),而被 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惟被告所犯本案113年度訴字第493號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仍由本院進行審理中,尚未審結, 聲請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係為保全被告所犯本案之審判及 執行,即與被告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無涉,尚無 從以被告業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已免除, 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未能確認本案將來判決確定時,被告 是否將接續執行,自仍有擔保被告將來審理或執行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聲請 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DM-113-聲-2613-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黃勝文 被 告 李轅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勝文為被告李轅震偵查中 之辯護人,民國112年6月5日經准予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斯時被告向聲請人稱聯 絡不上女兒辦保,請聲請人代墊保證金,並會立即返還,聲 請人不疑有他,旋即提款5萬元為被告辦理具保。然被告交 保後,聲請人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5萬元,被告均置之 不理且避不見面或接聽電話,聲請人認被告毫無誠信可言, 顯無再為被告具保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 項規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 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 ,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 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 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 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 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 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 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 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轅震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 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字第183 號)附卷可稽(金訴883卷二第171頁)。該案於113年9月26 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是本件尚無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至聲請人雖以 被告未返還代墊之保證金為由聲請退保,然此屬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民事糾紛,自亦無從作為聲請退保之正當事由,其聲 請發還保證金,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2-金訴-883-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1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張方睿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蕭銘均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 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 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 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 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至於實務上因顧及沒入保證金與具 保人之財產權攸關,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者,於傳、 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時,為使具保人有釐清被告(或受 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通常事先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 或督促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使具保人有澄清或陳述意見 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 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於對具保人實施財產強制處分前,賦 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機會,究僅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或受 刑人)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之 裁定更加信服,並非謂保證金之沒入,必須以具保人故意不 履行具保責任為其前提要件,又具保人如未經許可退保者, 仍應對被具保人負督促到案相當之責。被告(或受刑人)既 有逃匿中之事實,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 無違法可言。 二、受刑人即被告蕭銘均(原名蕭名君,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張方睿(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7月2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可按。嗣因被告逃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經原審審酌後,以(1)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再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8 月16日確定,嗣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新竹地檢署 通知被告應於113年2月15日接受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 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行,然被告並未依上開通知 到案;(2)被告雖曾以罹患疾病為由聲請延緩執行,惟經新 竹地檢署函詢被告就診之醫院,該疾病目前無危及生命安全 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未依通知到案有何正當理由;又被告縱 有因罹患疾病須至醫院就診,然被告住院時間顯然在檢察官 通知被告及具保人應於113年2月15日到案執行後(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自無從以其事後住院治療一節,作為其未能遵 期到案之正當理由,況直至檢察官為本案聲請時(即113年6 月21日),均未見被告再有因罹患疾病而聲請延緩執行之需 要,故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 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拘提未獲報 告書及拘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 竹醫院113年2月22日診字第1130221766號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3月4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168號函等可稽,足 見被告有逃匿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萬元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理由略以:(1)具保人有盡責通知被告至臺北地檢署、 新竹地檢署報到。然於113年初,被告告知具保人其已聲請 再審、檢察官有依法通知臺北地檢署暫時停止執行,但臺北 地檢署未通知新竹地檢署,其會將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函文轉至新竹地檢署,並將相關函文轉知具保人等語 ,具保人因而認被告依法暫時停止執行中,且仍等待再審案 件審理結果,如有更新執行時間,應會再收到臺北地檢署或 新竹地檢署再行通知,或被告已獲再審之救濟機會,具保人 因而不再收到任何通知。(2)具保人收受原裁定後,始發現 臺北地檢署並未依高檢署命令依法處理停止執行,仍於113 年2月15日至3月25日期間繼續拘提被告,此時被告應仍在再 審審理期間;具保人亦未收到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 第95號函文,在此函文前也未收到任何通知執行時間,故具 保人不知如何協助或通知被告應到案時間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曾 (1)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31 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2) 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停止原裁判執行及上訴,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 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3)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 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24日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4)向本院聲 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1號裁 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 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固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惟在法院裁准前,依法尚無停止執行可言。再者, 具保人所提出之高檢署112年11月15日檢執辛112執聲他66字 第1129077343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為高檢署檢送被告 刑事聲請暫停執行狀,請臺北地檢署依法辦理;所提出之高 檢署113年1月25日檢執辛113調58字第1139005623號函(見 本院卷第17頁),則為高檢署將法務部所函轉之監察院函, 請臺北地檢署妥處逕復被告,並副知監察院、法務部及高檢 署,俱無指示應對被告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旨。被告前既 經合法通知應於113年2月15日接受執行,卷內亦無執行機關 同意延展被告到案執行時間或停止執行之事證,參以被告迄 今猶未到案執行而仍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全國 通緝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現仍在「逃匿中」,已符合沒入 保證金之要件。新竹地檢署既已以函文通知具保人「請台端 通知(或帶同)被保人蕭銘均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 前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 證金新臺幣10萬元」,足見具保人已知悉被告未於上開時間 到案,所出具之保證金將遭聲請沒入之法律效果,復參保證 金之沒入,並非必須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其前提 要件,無論具保人是否因被告之告知而誤認,此要屬具保人 之個人主觀想法,無從因此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則原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二)具保人雖稱並未收到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函 文,惟其所指此函文,實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 沒字第95號聲請書,僅為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 之聲請書,寄送予具保人並非法定程序。又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聲請書及原審裁定,均非屬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具保人亦非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人,是具保人於書狀內對本 案抗告同時聲明異議部分,顯係誤解法律,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具保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原裁定附表 日期 內容 備註 112年8月16日 判決確定 臺北地檢署112年執字第5895號 112年12月29日 執行傳票送達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27室 113年1月2日 具保人通知寄存送達 具保人張方睿 113年1月3日 執行傳票寄存送達 ⑴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1(與被告診斷證明書地址同) ⑵新竹市○○路000巷00號 ⑶屏東縣○○鎮○○路000號之1 113年1月11日 被告原定於該日住院,嗣因確診延期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3月4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168號函(下稱醫院函) 113年1月18日 被告至醫院就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2月22日診字第1130221766號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 113年1月30日 被告至醫院就診 診斷證明書 113年2月8日 被告至醫院就診 診斷證明書 113年2月15日 應執行日 執行傳票 113年2月22日 被告至醫院就診 診斷證明書 被告至醫院開具診斷證明 113年2月25日 拘提未獲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27室 113年2月29日 被告住院治療 醫院函 拘提未獲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27室 113年3月2日 拘提未獲 ⑴新竹市○○路000巷00號 ⑵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1(診斷證明書地址) 113年3月4日 醫院函覆,被告之疾病並無危及生命 醫院函 113年3月7日 被告預計至醫院就診 醫院函 113年3月23日、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28日 拘提未獲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1 113年6月21日 聲請沒入保證金 本案

2024-10-30

TPHM-113-抗-213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華 具 保 人 王素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素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素琴因受刑人許志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 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保釋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 ,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書經合法 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無法偕 同受刑人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 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 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聲-3532-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林秋合 具 保 人 林郁挺 詳卷 范文君 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林秋合以其 業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發監執行為由,就下列案件聲請將 保證金發還具保人等語。  ㈠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下稱甲 案;相關案號:111年偵聲字第79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具保人林郁挺繳納後,准予具 保在案。  ㈡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乙案;相關案號: 112年聲羈字第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前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范文君繳納足額現金後,准予具 保在案。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 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 發還與具保人。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 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 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 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 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 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 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 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甲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林郁 挺出具現金50萬元為聲請人具保後將聲請人釋放,而聲請人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其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已因另案於112年5月25日入監 服刑,而本案判決確定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將於132年2月3日接續執行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 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 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甲案 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雲林地檢署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簽發 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林郁挺提供之保證金50萬元 擔保甲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 請發還具保人林郁挺所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 原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此部分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依據113年10月15日雲檢亮自113執613字第1139031050號函 通知本院辦理保證金50萬元及利息之發還,並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7日函請具保人林郁挺持相關資料,至本院出納室辦 理發還保證金50萬元及利息乙節,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雲 院仕刑廉111偵聲79字第1130007245號函在卷可佐。是本院 自無再行裁定准予發還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  ㈡聲請人因乙案(112年聲羈字第59號;雲林地檢署偵查案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 保人范文君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 ,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 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審酌前開案件 尚在偵查中,此部分並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 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 滅者之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 任之要件未符。又聲請人現雖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惟依前揭說明,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 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且該另案執行 ,亦可能日後因故停止執行釋放,致本案有無法確保訴追或 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無著之虞。從而,乙案部 分之實際具保人范文君之責任仍繼續存在,要無免除具保責 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聲請發還保證 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聲-773-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鴻威 受 刑 人 柯昱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鴻威因受刑人柯昱璿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 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 於傳拘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 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受刑人有無 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裁定意旨既認應使具保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 之機會,是如以通知書通知具保人應於特定期日前到場表示 意見或偕同受刑人到場,自應以於該特定期日前,將上開通 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為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停止羈押,並釋放受刑人,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 號判決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助字第2188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後檢察官再 囑警至受刑人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 拘獲,迄今被告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 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 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將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之通知函,於113年8月9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及於113年8月8日送達具保人在國庫存款 收款書中所留存之居所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等2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依卷附具保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於113年2月2日至 同年10月9日在法務部○○○○○○○○羈押中(見本院卷第15頁) 。是以,具保人在聲請人為上開通知時,既有在押情形,自 難認聲請人已盡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聲-1919-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莉瑾 受 刑 人 吳順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謝莉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莉瑾因被告吳順吉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順吉前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 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字第5407號指揮執行,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未依 時到案,且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之,亦未能拘 獲,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 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檢察官通知 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否則將向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並送達具保人之住所,於113年7月 10日由具保人收受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1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從而,受刑人顯已逃匿之 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NDM-113-聲-1828-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詩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詩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以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具保,由具保人楊家妮繳納保證 金後釋放受刑人,詎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執行刑罰時,竟傳 、拘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顯見受刑 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陳詩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於民國110年2月8日 由具保人為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一節,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前開所犯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全案 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 四、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 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亦查無受刑人或具保人在監執 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完整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故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 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聲-3476-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CHAEL(中文姓名:伍峻鋕)(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310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及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ICHAEL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本案既已終結,被告為外國人,擬於民國114年1月間 返國,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及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 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次 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為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4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2第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命被告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經被 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 3年8月13日點名單、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 、出海通知書、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  ㈡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 撤回告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有該判決存卷可查。  ㈢綜上,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不受理之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為 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未曾 遭沒入,前復無先行發還之情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項規定即應予發還,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保證金部分,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限制出境、出 海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既視為撤銷限 制出境、出海,被告已未受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實無從再 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故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5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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