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 號
聲 請 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
第 7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 154 條之 2 ),未
以證據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偽造事證誣指聲請人違反公
司法,致聲請人蒙受冤獄;又聲請人雖曾對系爭判決聲請再
審,於再審聲請遭駁回後,並提起抗告,但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卻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系爭判決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均應
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所受之
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
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
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復為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
定;可知,就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
後 6 個月內聲請。另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
上字第 561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又系爭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而憲法法庭係
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收受本件聲請書,經扣除在途期
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揭憲訴法規定之法定期限
。
三、關於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
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
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
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
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
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
法律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尚難認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
相關法規範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
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