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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雲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文益 被 告 明涵工程行 代 表 人 翁筱涵 被 告 王晢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377號、11 2年度偵字第11930號、113年度偵字第4443號、113年度偵字第44 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記載「兼代表人翁筱涵」應更正為 「代表人翁筱涵」。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惟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5

CYDM-113-訴-178-20241125-2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廷軒 送達代收人 黃琡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57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廷軒於民國112年7月3 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 市西區興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惟於同日15時26分許, 其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之人、車動態當能確 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告訴人許金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路肩起駛,欲穿越該道路,致被告見 狀後緊急煞車後倒地,該倒地之車輛依慣性作用復滑行撞及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亦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份附本院嘉交簡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1-22

CYDM-113-交易-482-20241122-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 ,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 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 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 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罪科刑,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情形,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執 行完畢之案件即為酒駕案件,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 行為,詎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 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 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酒後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 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張世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6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村台19線78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超過被告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等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本刑之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4-11-22

CYDM-113-朴交簡-379-2024112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OO 曾O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即告訴人蔡OO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沿嘉 義縣義竹鄉東光村東後寮南北向產業道路,自南向北的方向 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的交岔路口時,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的交岔路口時,右方無視覺障礙物,足以發現右方來車 的情形下,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自南向北穿越交岔 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曾OO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自 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沿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東 後寮東西向產業道路,自東向西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 駛汽車,行經無號誌的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 開注意的義務,貿然穿越同一交岔路,因A車先進入系爭交 岔路口,被告即告訴人蔡OO閃避不及,駕駛A車撞及B車的左 側,B車翻覆,被告即告訴人蔡OO受有左膝擦傷、胸部挫傷 ;被告即告訴人曾OO受有中心脊隨症候群、唇部擦傷(起訴 疏漏未記載,逕予補充)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蔡OO、 曾OO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蔡OO、曾OO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1-22

CYDM-113-交易-390-2024112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6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國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大橋右側平面道 路(高鐵大道右轉專用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道與福義 街口前時,原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往左偏行欲進入高鐵大道慢車道,適有 告訴人李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大 道慢車道駛至,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 鎖骨骨折、大腦腫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3頁)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1-22

CYDM-113-交易-478-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為民國113年2月20日,係在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之罪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2月6日確定後,依上開說明, 顯不符刑法50條第1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 官就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拘役,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有 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5月24日 113年0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3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0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7月22日 備註

2024-11-22

CYDM-113-聲-924-20241122-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 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黃國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柱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5、16時許,在嘉義縣○○鄉○○○0號港口宮攤販區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嘉9線與嘉6線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4-11-22

CYDM-113-朴交簡-387-20241122-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樂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36號、112年度犯保令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開設「OOO道院」 私人神壇,對外以法師自居從事宗教科儀事務。其於民國11 2年11月12日前某日,對成年信徒A女(偵查中代號BM000-A11 205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誆稱「身體沾染病毒需神佛 加持才能平安,若不趕快處理則將來病兆會很嚴重」等語, 使A女內心惶恐不安。甲○○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帶往址設嘉義市○○路○段000號柏 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要求其將全身衣物褪去,假借神明附體 以手沾潤「陰陽水」(即冷水混和熱水)後撫摸A女胸部及陰 部,經A女表示拒絕後仍假藉作法持續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 以此違背A女意願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A女為性侵 害犯罪被害人,本判決關於A女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合 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其餘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令A女自行褪去全身衣褲後,以 手沾染陰陽水碰觸A女胸部及陰部等情形,然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時是神明附體摸到A女胸部及陰部 ,這是治療的過程,我沒有對A女有任何邪念。我有經過A女 的同意,不然我就不會處理。這是單純的事情,A女提告我 覺得很冤枉」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68頁、第90頁)。  ㈡A女於警詢及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事發當日被告表示神明指 示要帶我前往仁義潭看風水,我因此開車搭載被告共同至仁 義潭,結束後被告以觀世音菩薩降駕稱我的身體不好,若不 趕快處理將來這些病兆會很嚴重,今日是良辰吉時要治療處 理我的婦科病灶,要求我就近尋找旅館處理。我們進入柏克 山莊房間後,被告請我去飲水機倒一杯冷水混和熱水的『陰 陽水』給他,然後被告要求我脫下全身衣褲躺平於床上,被 告稱神明降駕對我身體畫符念咒語作法術,被告用手指沾『 陰陽水』撫摸我的陰部及胸部,我感到不舒服因此將被告的 手撥開並表示不要這樣做,但被告要我放輕鬆稱一定要處理 掉健康狀況才會改善」等語(警332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 第61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細繹A女歷次 證述內容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經過等情, 前後供述相符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未見有何猶豫不決、 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 能對於受害過程歷次均就主要情節證述吻合,若非親身經歷 當無法牢記情節,佐以卷附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知,A女與被告談論內容均僅及於宗教修行事宜而無涉其 他(偵236卷第71頁至第99頁、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 且於案發前A女均以「師父」、「師兄」等敬詞尊稱被告(偵 236卷第71頁至第99頁),甚至案發後A女仍保持恭敬語氣與 被告對話(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A女於案發時已成年 並無智識能力、判斷能力或表達能力不足或有欠缺情形,若 非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法事」已達「十分不尋常」程度, A女實無意張揚渲染其與被告於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互 動經過,堪信A女證述內容確係本於其記憶而力求貼近案發 實情,並無刻意虛添誇大情節欲入被告於罪之情形,難認其 有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A女所證內容當具相當可信性 而證明力甚高,自屬平實可信。  ㈢被告對於A女上開證述婦科病灶而作法治療過程,固不否認有 因作法所需將手沾陰陽水觸摸A女胸部及陰部,但辯稱僅是 神明附體否認主觀上有猥褻故意,然被告所辯法事以手碰觸 胸部及陰部治療疾病未經任何宗教認證亦未經科學鑑驗證實 (本院卷第71頁),其所辯稱神明附體作法治療病症等情,顯 非事實。  ㈣被告另辯稱為A女作法前得其同意據此否認猥褻等語,然被告 以法師自居而對外從事宗教科儀問事等神壇工作為業,對於 信眾而言本具有一定權威地位,勾稽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可 知,A女與被告談話間充滿虔誠敬意,則A女遭被告為猥褻犯 行前,顯然對於被告自稱其有神明附體可以作法治療婦科疾 病之說詞深信不疑,被告利用A女宗教信仰對於其指示均唯 命是從不敢違背之心理,藉機向A女表示身體有問題若不及 時處置將生嚴重後果,因而於案發時與A女共同進入柏克山 莊汽車旅館房間,佯以觀世音菩薩旨意命A女自行脫去全身 衣褲,假藉宗教儀式之名而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以滿足其個 人性慾,且於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前以手沾潤陰陽水並搭配 畫符念咒方式致令A女誤以為被告正在作法為其治療疾病, 以一般常人對於神鬼崇拜與敬畏之心本不敢對作法行為有所 反抗,佐以A女歷次證述均明確證稱「我感到不舒服,因此 有將被告的手撥開並表示不要這樣做,但被告要我放輕鬆一 定要處理掉」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97 頁),顯見被告係挾A女敬畏鬼神心理且深怕危及健康恐懼下 以作法去除疾病為由,致令A女不敢對其猥褻舉動有所反抗 ,在欠缺理性思考而遵從被告指令,實已壓制A女之性自主 意思決定自由,而以此方式遂行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無 訛。  ㈤至被告另辯稱其所為只是為A女治療疾病並非猥褻行為等語, 然被告所謂作法去除婦科疾病純屬其個人說詞,且觀諸被告 所碰觸A女胸部及陰部等身體部位均屬婦女私密部位且帶有 強烈性暗示意味,如非為滿足個人性慾何需觸及A女胸部及 陰部,顯見被告所為係為滿足個人性慾無疑。況被告於案發 後之112年11月21日對A女傳送「哈尼:此時好想妳喔」(警 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照片編號21至25內容訊息),被告傳 送此則訊息內容明顯涉及男女間親暱情意,被告所為明顯超 出法師與信徒甚至正常朋友社交往來時應有之談話分際,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理解接受之禮儀互動範圍而帶有濃厚 私人情感,反證被告內心對A女確實存有男女情愫之渴望甚 明。再佐以被告嗣後於112年11月22日及23日傳送訊息予A女 發覺均遭A女「已讀不回」(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照片編 號71至75),被告明顯感受到A女刻意對其轉趨疏遠冷淡而臆 測可能與先前在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所為猥褻行為有關 ,因此慎重其事地先在日曆紙上寫下「心緣:上面有下來講 ,長話短說,我們也是因果關係才來相見這一切,在這段段 時日為妳所做之一切都是一心一意無悔之付出,重點是在這 段時日我的肉體正常之下從沒有對妳不尊重及不敬如有在此 先說聲對不起,現況妳和靈體已經快走完一半路也不能半途 而廢,所乘的一半路就圓滿了,總言之,上面要妳今世圓滿 回山繳旨令,好吧給妳自己決定,此時我無言,等妳回訊。 」等手稿文字(警卷第44頁)後,才小心翼翼地於112年11月2 4日轉換成文字訊息傳送予A女(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照 片編號71至75)欲尋求懺悔諒解,由此益證被告明知其於柏 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所為作法舉動,其實係出於為滿足被 告個人性慾之猥褻行為,彰彰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 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 」,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 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 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 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 ,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 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 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 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 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所稱「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 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 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 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 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 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 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 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 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 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 ,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假借神明法力等科學上 無法印證之手段為誘使,致A女意思決定自主能力薄弱而受 壓抑影響,被告所為當屬違反A女意願方法而為強制猥褻行 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同一 強制猥褻犯意而對A女為撫摸胸部及陰部等行為,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假借神明附體為A女作法治療病症,利用人性對於 宗教超自然力量敬畏之心而陷入恐懼無法反抗情況下,以怪 力亂神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用以滿足個人性 慾,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應予嚴正非難,且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 符平等原則),對於自己猥褻A女行為僅推說是神明附體所 致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且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填 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2名成年子女,現主持宮廟擔任法師,獨居,仰賴老人年 金及信徒問事隨緣紅包維生,及A女稱請依法處理與公訴檢 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至被告雖聲請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惟宣告緩刑 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 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 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 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再再否認犯行,未見被告 對其所犯罪行有何真誠悔悟之心,且與A女間未能達成調解 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 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告訴人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 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 為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 ,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2

CYDM-113-侵訴-1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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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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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東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東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設備壹組(含主機、螢幕、電 源線、滑鼠及鍵盤)、手機貳支(IPHONE 14、IPHONE X各壹支 )及賭金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拾萬 元(獲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利用 網際網路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經警查獲為 止,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罪予以評價 。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予以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2次 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被告經營今彩539簽賭之時間 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4)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螢幕、電源線、滑鼠及鍵 盤)、手機2支(IPHONE 14、IPHONE X各1支),均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賭金95,800元,為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自承其經營期間獲利10萬元(見警卷第6頁),此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供稱扣案之另外紅色IPHONE手機1支,非其所有,復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羅東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東杰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在嘉義縣○○鄉○○路 00巷00弄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1688」賭博網(網 址:www.ko168.com),以其向該網站申請專用之帳號密碼 ,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方式是先由賭客將欲下注之號碼 組以LINE傳送予羅東杰,再由羅東杰以上揭專屬帳號向「16 88」賭博網站下注,再以臺灣彩券經營之今彩539當期開獎 號碼及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作為決定賭博輸贏及彩金計算之 依據,倘賭客所簽注之號碼組與今彩539當期開出之對獎號 碼相同,則羅東杰即應依當期之賠率以面交方式與該賭客結 算彩金,倘未簽中,該賭客下注之賭資均歸羅東杰所有,其 後再由羅東杰與「1688」賭博網站之莊家以面交方式結算賭 資及彩金,羅東杰即以上揭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與賭 客對賭營利,並因而於上述期間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收益。嗣警於113年5月14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東杰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供賭博所 用之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電源線、滑鼠及鍵盤等物) 、智慧型手機3支及賭金95,800元,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賭博網址 查詢紀錄、賭博網站帳號下注紀錄、賭博網站頁面截圖、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書及報告書所附扣案手機 內存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電腦主 機、螢幕、電源線、滑鼠及鍵盤、智慧型手機3支及賭金95, 800元等物品可佐,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 路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述3罪,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論處。又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反覆為上述營利賭博 等行為,都是以概括之單一犯意反覆多次為之,請包括論以 一罪。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電源線、滑鼠及鍵盤、智慧 型手機3支及賭金95,800元等物品,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於上述聚眾賭博期間所獲取之佣金 收益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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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3月11日113年度朴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 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與 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以及論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見簡上卷第55 、7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不包括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故 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江信義請求而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原審 未審酌被告陳博舜蓄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可能造成告訴人 受有相當之傷害,其惡性顯然非輕,斷無僅量處拘役30日之 理,又被告構成累犯,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量 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9日餘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指出被告構成累犯 ,卻未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為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 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因而原審始未論以被告構成累犯、加重 其刑。且原審末於量刑時說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 等語,是原審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雖公 訴檢察官於本審審理時已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揭證據 ,並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 本案被告犯傷害罪,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因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 絕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 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 重程度等節,暨被告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㈣末查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 酌,均列為量刑因子,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復與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不同,參以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與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無違背,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重 之刑,即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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