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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 第 225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58 條之 1 第 1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5 號 聲 請 人 劉俊佑 兼法定代理人 劉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心雅 律師 謝良駿 律師 鍾鳳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8 條之 3 第 5 項、第 319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下稱系 爭規定一)、第 233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第 319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四)及其他規定之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 範身心障礙被害人之訴訟能力、未賦予輔助人得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參與程序之機會各節,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 16 條訴訟權與第 22 條人 格權保障、第 155 條後段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 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基本國策與憲法委託之意旨不符。(二) 系爭規定三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駁回處分」而 不包括上級檢察署之「(公)函」部分;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5 項(下稱系爭規定五)就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提起 抗告部分,均有違反訴訟權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原則之疑義。(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關於未針對臺灣高等檢察 署公函之合法性加以實質審查之判斷,有違反平等原則、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訴訟權保障,以及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基本 國策與憲法委託之意旨。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 裁判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 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 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 定有明文。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 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 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 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 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劉裕仁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 系爭規定一、二及四未經系爭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劉俊 佑自不得持系爭裁定就系爭規定一、二及四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至就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劉俊佑僅係執其主觀意見 ,泛言系爭規定三及五違憲,且對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造 成侵害,並爭執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既未指明系爭規定 三及五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明 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45-20241015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2號 原 告 黃呂淑鈴 送達代收人 黃玥蓁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黃呂淑鈴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9號,被告徐秀 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15

CTDM-113-審附民-762-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啓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啓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啓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曾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附表5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5 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原所定應 執行刑及編號5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3 月)。準 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皆為罪質相同之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 未遂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另考量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 國102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間、被害人之人數,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5 部 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 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02 年6 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緝字第27號 113 年3 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緝字第27號 113 年5 月3 日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已執畢。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0 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2 年6 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 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2 年6 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 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2 年6 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1 年6 月22日至101年12月間 本院112 年度易緝字第9 號 113 年7 月30日 本院112 年度易緝字第9 號 113 年8 月28日

2024-10-15

CTDM-113-聲-1071-2024101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53、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2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石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石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2行「採尿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8時許」;證據清單欄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查獲照 片2張、被告蔡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2至3行「採尿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8時許」;證據清單 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毒 被告蔡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蔡石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 簡字第14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83、6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年、3月、1年確定,再以106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90、1129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1年確定,再以106年度聲 字第3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113毒偵字第257號卷第11至49 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 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 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件一起訴書論罪欄固記載「被告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 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亦被告主動自首並交付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 、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語,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 件。然被告於本院就上開案件合併行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10日 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緝獲,有本院通緝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 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是其 各次犯行均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 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輕鋼架,月收入新臺幣4 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在1個月內,犯 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共計15.941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7.179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抽樣1包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2.840公克;其餘2包毛重分別為1.16公克、1.38公克,共計2.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21頁,113毒偵字第197號卷第79、85頁,113毒偵257號卷第67頁)。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施用所餘,業據其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113毒偵字第197號卷第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如附表編號1、2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犯罪事實 蔡石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拾伍點玖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拾柒點壹柒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2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犯罪事實 蔡石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捌肆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貳點伍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   被   告 蔡石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石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1年6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後方停車場,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循線追緝實施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 淨重15.94公克,純質淨重7.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7.179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3M0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3M021)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10號)1紙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而 被告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 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 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 重15.94公克,純質淨重7.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7.1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查,被告並未 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   被   告 蔡石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石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1年6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13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公共廁所,以將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蔡石峰主動自首並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19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6.19公克,抽驗1包之檢驗後 淨重2.840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R1130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049)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主動自首並交付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石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 案件,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 施用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CTDM-113-審易-653-2024101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政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1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光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伍月內,以 顏煜峰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貳 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更正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光政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鄭光政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且為具 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 讓告訴人顏煜峰之直行機車先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 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且傷勢非輕,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前否認犯 行,嗣後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賠償數額有 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但願意提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民營機構主 管、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 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 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 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 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佐以告訴人 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陳昭琦律師對於緩刑、提存等情均無 意見(見審交易卷第177號),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 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然而 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 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 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參考 被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的意見、資力、傷勢程度,另外 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5月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 存方式提存20萬元,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 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17號   被   告 鄭光政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政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顏 煜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東往 西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顏煜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顏煜峰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光政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煜峰之刑事告訴狀。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CTDM-113-交簡-1583-20241015-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錦畑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 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蔡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後,亦疏未 注意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直 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宗穎受 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分之傷害。嗣蔡錦畑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49頁),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雙方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轉彎了,告訴人超 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到我,碰撞後還騎了20幾公尺到 對向大新路邊,談話紀錄表警察只有問我要不要提告,都沒 有給我看,是警察假造的,警察也偽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沒有紀錄到告訴人跨越雙黃線左邊的來車道才撞到我,及 雙方是在對向車道網狀格線內發生碰撞,導致鑑定機關判斷 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14日17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告 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沁 田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 ,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觀諸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 稱:我沿大新路直行神農路,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 看後方沒車才左轉,我一轉告訴人就從我左後方出現,我見 狀無法閃避,我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擦撞等語(警卷第41頁) ;嗣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有看到後 方沒車才左轉,我轉到一半,告訴人從我後面撞倒我後,騎 到路邊等語(警卷第9頁):再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當時由大新路西往東方向要左轉神農路等語( 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均核與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沿大新路直行往神農路,被告在 我右前方,沒打方向燈即突然切出來左轉,我煞車不及發生 碰撞,撞到後我往左偏,就騎到路旁去了等語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2、43頁;交易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路 口確有往左偏駛而欲左轉,因而與自被告後方直行而來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3頁),對 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致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㈣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蔡錦畑岔路口向左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蔡宗穎未依「慢」標字指 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覆議意見亦維持原鑑定結果 ,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 交易卷第33至34頁、第59至60頁),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係沿大新路西向東直行往神農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 口時,發生本件車禍,且大新路西向東進入本案路口前,設 有「慢」字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警卷第 38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自應依「慢」標字 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減速慢行,以維該路口內之交 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為憑(警卷第44頁),以致發現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左偏時,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此僅涉 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柯登富即到場處理車禍、製 作本案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照實畫的,談話紀錄表也是我問 被告,被告自己回答製作並親自簽名等語(見交易卷第142 至143頁),審諸證人柯登富僅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就 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且依前揭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均有提及告訴人機車 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往左偏,因而騎到對向車道,復均未有告 訴人逆向行駛之記載,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在其後方之 來車道逆向行駛、其左轉至來車道網狀線處始發生碰撞等節 為真,又本案發生車禍之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所述其行車速率約 時速50公里(警卷第44頁),並未超速,是被告所辯上情, 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過失傷害、傷害、違反銀行法、水 土保持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暨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月收入約2至3 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獨居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TDM-112-交易-3-2024101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名稱欄編號1刪除「被告甲○○ 於警詢時之自白」、編號2刪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派出所陳報單」,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2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 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 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贅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0頁)。其與「明天」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乙○○○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 ,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 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高額報酬,提供 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給「明天」,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致告 訴人乙○○○受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財產損害;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 生,月收入約1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天」(下稱「明天」,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1時前某時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供「明天」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使用。嗣「明 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甲○○再依 「明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事後,乙○○○發 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並依照「明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放置於「明天」指定之地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3 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 提領畫面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明天」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多 次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5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其姪子,向乙○○○稱:亟需用錢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0日11時16分許 48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3時16分 東山郵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5萬元(現金提領) 112年4月10日13時30分 統一白河門市(台南市○○區○○路000號) 2萬元(跨行提領) 112年4月10日14時11分 統一蓮營門市(臺南市○○區○里000號) 9,000元(跨行提領)

2024-10-15

CTDM-113-審金易-349-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于蒨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于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于蒨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決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 定。又按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 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 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 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 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 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俱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且各 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犯罪時間亦屬相近, 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情境及時空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 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 量受刑人各次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 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具 狀陳稱:其已反省自身所為並保證不再犯,希望從輕酌量其 刑等語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拘役40日以上、 各罪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90日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前經執行完畢等節,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此不影響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號 113年2月7日 同左 113年3月22日 於11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竊盜罪(2罪) 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112年9月15日 ⑵112年9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5號 113年6月4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2024-10-15

CTDM-113-聲-1079-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潮運停車場內 ,見李冠霖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鑰匙未拔取,以轉動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 開機車(約值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發還),接續於於 同時,在上開停車場內,竊取該處林勝傑所有置放在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1頂(約值2,700 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李冠霖、林勝傑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梅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冠霖、證人即被害人林勝傑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 擷圖、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係先 後竊取告訴人李冠霖、被害人林勝傑之物,然係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為之,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以一接續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 物,均已分別返還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 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 安全帽1頂,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及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TDM-113-簡-2199-2024101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林妙蓮 被 告 黃泳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654 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14

CTDM-113-簡附民-47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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