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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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旭騰 被 告 劉鴻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2號、執字第526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旭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旭騰前因被告劉鴻銘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本法第118條第2 項之沒入保證金(按: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 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 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 必要,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等情形),於偵查 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本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 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 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 沒入保證金。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 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4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影本、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  ㈡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 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 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送達證書、函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件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TPDM-113-聲-309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 人 張義忠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義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張義忠因竊盜案件,經提出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將之釋放 。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命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後將之釋放,該 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38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案經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 字第735號指揮執行各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進行單、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前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3-聲-3582-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國華(下稱被告)前因112 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下稱本案),保釋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是由被告母親張玉春交保,而本案已判決確定,故 懇請發回保釋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 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 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 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第三人張玉春於 民國111年9月24日向該署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桃園 地檢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張玉春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國庫存款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並非繳納保 證金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既係張玉春 ,自應由張玉春聲請發還,是本件被告以其名義聲請發還保 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且,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7 月24日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仍有刑罰執行之必要,依上述說明, 本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 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YDM-113-聲-433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睿明 具 保 人 蔡沛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字第13384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沛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沛旂因受刑人陳睿明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憑。嗣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2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 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已合法送 達,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代 為拘提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暨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 ,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又受刑人與具 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 件附卷足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 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 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4-12-26

TYDM-113-聲-431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 人 張緯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緯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緯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 ,有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附 卷可稽。而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居所傳喚 、拘提到案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且被告兼具保人現 又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北地檢察署送達證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 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訪查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 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聲-307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國宏 具 保 人 劉建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建志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宏( 下稱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 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 告人釋放。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經合法傳喚而逃匿未到案 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於交保後逃匿棄保等情為不 實,抗告人於民國112年在桃園療養院住院,期間桃園地檢 署發文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前開案件,抗告人係因病而未到 案執行,並非逃匿。此項保證金為抗告人向具保人所借貸, 請考量抗告人經濟困難,撤銷原裁定,發還抗告人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 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現金3萬 元之保證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並移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節,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前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依抗告 人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5樓」及居 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依法傳喚抗告人應 於112年11月30日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 通知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因未獲會 晤抗告人,已將文書分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 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具保人部分,因未獲會晤 其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抗告人於 受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督促抗告人到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司 法警察拘提,司法警察於112年12月6日、21日均因未遇被拘 提人即抗告人,無法拘提到案,且抗告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足認抗告人顯已逃匿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原裁定誤載為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 檢署(原裁定誤載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 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 參,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㈢又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22日始由苗栗地檢署依法發佈通緝, 旋於同年月23日緝獲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然判斷被告是否 逃匿,應以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 判斷之。而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非當庭 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並非當庭宣示,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時,即對外 發生效力,故原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係最早送達於檢察官之 113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 23日入監執行,已如前述,自不影響原裁定生效前,被告顯 已逃匿之事實,併此敘明。  ㈣至抗告意旨固以其於112年在桃園療養院住院,因病而未到案 執行,並非逃匿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個人門 診就醫及住院就醫紀錄顯示,抗告人於到案執行前,固曾於 113年11月1日、11月11日及11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門診就醫(113年11月前之就醫紀錄不予逐一記載),惟於1 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7日期間,並無住院就醫之紀錄, 此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顯見抗告人 所辯並非真實。況抗告人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仍 應到案執行,倘抗告人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自應主動向 執行機關陳報,抗告人捨此未為,其故意逃匿規避執行,實 難認有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抗-700-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麒文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發 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麒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具保人即被告黃麒文(下稱被告)因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緩刑確定,就被告 前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發還繳款 人具領,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 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 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 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審理期間指定2萬元保證金,並由被告出具同額現金繳納後 ,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且全案已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 保責任即已免除,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1673-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樑 具 保 人 陳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陳明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案件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慧君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刑 保工字第92號收據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本案被告業經入監 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111年7月28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將 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41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而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中等節,有本院 刑保工字第9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本案入監執行,具保人具 保之責任依法免除,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168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永謙(下稱被告)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朱克立(已歿)出具保證金200萬元後 具保釋放被告,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 已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免 除,檢察官聲請發還保證金,應予准許,爰裁定具保人朱克 立繳納之保證金20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被告正被拘禁中,係被告委由公 司員工將現金交由友人朱克立攜往法院代為繳納之事實,有 員工江欣耘、銀行金流可證明該保證金確為被告所有,又朱 克立已歿,其繼承人聯絡無著,本件發還保證金應由被告領 取等語。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而免予羈押,即無由被告聲請 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以1 04年度聲羈字第106號裁定命被告以200萬元具保,後經具保 人朱克立於104年6月11日提出200萬元刑事保證金在案,有 原審法院刑保工字第5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頁)。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 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並於112 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具保目 的及原因已不存在,且符合具保人具保責任已免除,所繳納 之保證金未經沒收等情形,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退保,經 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固主張該保證金係其委由公司員工交由友人朱克立代為 繳納等語,然觀諸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其上所載之繳款人 為具保人朱克立而非被告,揆諸前揭要旨,被告自無權聲請 發還保證金,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陳述,即認該保證金係被 告繳納。抗告意旨主張該保證金係被告委由具保人代為繳納 ,此核屬被告與具保人或其繼承人間民事關係,應另尋民事 途徑主張。是被告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發還於被告,其 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570-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新發 被 告 劉偉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預備殺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668號 ),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偉元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8號預備 殺人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新發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為 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被告因另案入監 執行,本案已無具保停押之必要,故請本院准予發還保證金 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 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 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所指之法院, 除同法第121條第2項就上訴第三審案件特別規定應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外,即應視該案件目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 法院而定其受理之權限,是案件若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則第 一審法院就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8號預備殺人案件,前經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3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該案於本院判決後,案 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揭說明,關於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退保之聲請,本院即無管轄權,而無 從受理。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聲-303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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