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旭騰
被 告 劉鴻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2號、執字第526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旭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旭騰前因被告劉鴻銘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本法第118條第2
項之沒入保證金(按: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
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
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
必要,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等情形),於偵查
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本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
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
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
沒入保證金。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
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4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影本、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
㈡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
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
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送達證書、函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件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DM-113-聲-309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