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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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郭菘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 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菘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共2罪刑 ,並與下述標題參,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 定之心證理由。   三、現行刑事訴訟有關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 故審判長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應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應調查證據 ,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刑事 訴訟法第287條、第288條第1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 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 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故同法第288條第3項後段所謂「審判長 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包括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俾被告得以行使同法第96條 、第288條之1、第289條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 ,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其權益。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記載: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凌晨0時許,在○○巿○○區○○ 街OO號之長虹大飯店前向代號AD000-A112048(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搭訕,詐稱在找女生拍影片,其不會碰 觸女生,若女生可讓其勃起,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 元獎金,A女誤信上訴人,遂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巿○○區峨 眉停車場1樓之殘障廁所內,上訴人在廁所內將手機架設在 旁,在A女同意之情形下開啟錄影功能進行拍攝,旋即要求A 女脫去外衣,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並要A女為其口交,A女拒 絕,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難道妳要讓 我生氣等語後,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 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A女返家後,因不願再與上訴人聯繫 ,遂在雙方互留帳號之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將上訴 人封鎖,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新帳號私訊A女,向A女恫稱不回訊息就要將影片上傳…。 嗣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上訴人以要讓A女親手刪除手機內2 人性交影片之藉口約A女見面,A女依約前往○○巿○○區○○街OO 號秀泰影城殘障廁所外,上訴人將手機交予A女,由A女刪除 111年3月2日拍攝之影片,再以A女欠他1次為由要求與A女發 生性行為,A女雖拒絕,上訴人仍一再以這是A女欠他的,合 約的事還沒處理完等語要求A女,A女擔憂合約之事,遂與上 訴人進入殘障廁所內,上訴人即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 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並於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共2罪嫌。且上開起訴事實已分別提及上訴人係詐稱在 找女生拍影片及合約的事還沒處理完(按事實上並無合約) 等藉口詐騙A女。雖第一審認上訴人被訴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不構成,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不服,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上訴人此部分涉犯 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且於審理時, 在調查證據後,亦就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 。嗣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強制性交罪,雖其事 實係認定:一、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0時許,在○○巿○○區○○ 街OO號長虹大飯店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搭訕, 佯稱其係成人網站SWAG之主持人,正在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 片,內容為通關遊戲,只要A女在5分鐘內可以使其勃起,便 可以獲得5萬元之獎金,且過程中不會碰觸A女,之後也會為 A女打馬賽克再上傳SWAG網站,A女將可分得更多報酬云云, 使A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上訴人先拍攝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街訪影片後,隨同進入○○市○○區峨眉停車場1樓之殘 障廁所內,上訴人先取出手機架設於旁,再陸續對A女稱「 你不脫衣服我要怎麼有生理反應」、「你光用手摸我怎麼會 有生理反應」、「都已經到這邊了,就趕快拍完」,A女雖 認上訴人之要求已經超乎其原來所述遊戲內容而欲作罷,但 因上訴人上述言行,且值深夜時分,A女為求盡快結束,遂 配合上訴人繼續拍攝影片,上訴人乃假借上開詐術內容而違 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陰莖進入A女嘴巴、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得逞。…三、上訴人復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以上開所拍攝 之性交影片不能使用,要讓A女親自刪除該影片為由邀約見 面,於A女前往○○市○○區○○街00號秀泰影城赴約後,將手機 交予A女刪除其內影片,隨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 謊稱因刪除該影片,A女欠其1次,合約的事情尚未處理完云 云,A女迄該時仍誤認上訴人為SWAG所屬公司人員,擔心若 不順其意思,上訴人將不會協助處理合約之事,乃同上訴人 進入殘障廁所內,上訴人遂以上開詐術內容而違反A女意願 ,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雖較起訴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詳細,但難認已超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 ,自無所謂原審仍須就其認定之事實再訊問上訴人之必要。 何況原判決已敘明其事實一、三部分,檢察官起訴雖未明指 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施用詐術」,然其犯罪事實 均已記載相關拍攝影片、高額報酬、違約事宜處理等節,亦 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就此各節為辯論,不影響其 防禦權等旨。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依憑己見,仍 執陳詞,謂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係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佯 稱其係成人網站SWAG之主持人,並使A女誤認其為SWAG所屬 公司人員,假借上開詐術内容而違反A女意願為2次強制性交 行為得逞,但並未就變更後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使其有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為突襲性裁判云云。無非對前揭規定 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得以佐證陳述者 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 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 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 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 ,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 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2次之事實,業據A女指述在卷,且 上訴人對於以下事實,即111年3月2日0時許,有在○○巿○○區 ○○街OO號長虹大飯店前,以正在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片為由 向A女搭訕,A女乃允諾上訴人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街訪 影片,之後隨同上訴人進入○○市○○區峨眉停車場1樓之殘障 廁所內,上訴人並取出手機架設於旁,A女依上訴人指示逐 一褪去衣物,上訴人則接續以陰莖進入A女嘴巴、陰道而為 性交行為,因此拍攝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影片內容;另有於 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市○○區秀泰影城殘障廁所內與A女 為陰莖插入之性交行為等節均不否認,復有附表四編號1至3 「證據資料及出處」所示A女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佐。上訴人既坦承以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片為由向A女搭訕 ,進而於111年3月2日為上開性交行為,但該日所拍攝影片 並非上訴人與任何公司有合作關係而拍攝,嗣後也未與任何 公司就該影片簽訂合約,卻以附表三編號1-1、1至12所示事 由訛詐A女,另上訴人在秀泰影城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已於 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間,以影片無法使用,要求A女補償為 由,向A女詐騙6,000元得逞,更徵A女始終相信上訴人為SWA G所屬公司人員,因為拍了影片,與該公司有合約存在。可 見上訴人確有以上開話術,使A女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上 訴人之上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影片、附表四編號1 至3「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A女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 自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以本件僅有A女有瑕疵 之指述,且欠缺補強證據,不得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認定 其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2次云云。係對原判決適 法之認定,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皆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2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關於附表一編號2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上訴人於11 3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其於同年12月4日 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有關強制性交罪之上訴理由 ,仍未補提附表一編號2詐欺取財罪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 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附表一編號4、5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上訴人所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諭 知之宣告刑,改判科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另有 關附表一編號5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 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09-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彭康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二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 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年。已敘述第 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長期走私毒品者或毒梟,且所運 輸之愷他命毛重雖高達18,960公克,然未流入市面,犯罪情 狀尚非重大。縱科以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上訴人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 資料,類似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平均為4年。原判決未酌減 其刑,亦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應審酌事項,所處有期 徒刑8年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運輸愷他命之數量、價值非低,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旨,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上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等情狀,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並非即為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 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 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運輸愷他命之數量,以及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 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 查詢所得之量刑分布,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統計結果, 係供法官量刑參考,尚不拘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所為裁量, 且不同具體個案犯罪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執以 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云云,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 決關於論處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分 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 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聲明狀 及聲明上訴狀,均未明確聲明對前揭罪刑部分,一併提起上 訴。又前述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經原 判決正本註記「不得上訴」。而上訴理由狀既未提及此部分 有何違誤,應認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且此非上述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有關係部分,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5-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施春宏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段奇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72、7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施春宏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依序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 實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 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依上訴人坦承犯行,犯罪時間不長,獲利為新臺幣(下同)數 百萬元之犯罪情節,參酌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載之其 他個案,與本件犯罪情節相似者,大多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 下,甚至犯罪情節較本件為重,而量刑較本件為輕,復有宣 告緩刑之情形。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尚未坦承犯行, 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與第一審審理時 不同,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自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逕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致量刑過重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四、經查: 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 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擔任本件犯行之主導角色、 販賣過期食品之次數、數量、詐欺所得達9百餘萬元;會計 事項不為記載之次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所生危害,以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 持。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仍主張未於本 件過期食品添加有害人體之成分,所生危害輕微,此相較於 第一審共同被告李俊宏自始坦承犯行,以及參酌李俊宏之量 刑等情;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一 節,尚難為其應從輕量刑之依據等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僅提供法院 量刑之參考,尚難執此逕謂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濫 用其裁量權之情形。又個案案情不同,尚難單純以另案之判 決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加 重詐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 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 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關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上訴,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 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724-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詹勇全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 訴 人 朱國龍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 訴 人 吳信輝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 訴 人 何昌駿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 訴 人 黃聖崲 蔡金學 王遵富 陳明政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15、19709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64、1835、1836、1860號、1 08年度偵緝字第378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109年度偵緝 字第953號、109年度偵字第15689號),提起上訴(王昆陽係其 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除上訴 人蔡金學幫助詐欺取財3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 編號1、6、7部分〉外以及事實二):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何昌駿、陳明政、詹勇全、朱國龍、黃聖崲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有事實一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如「 所涉被告」欄之記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 文書以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買受名 義人」欄與「不動產所有人(出賣人)」欄所示之人名義簽 立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由「貸款人頭之提供人 」欄所示之人,洽覓「貸款名義人(貸款人頭)」欄之同意 ,共同偽造如「偽造之文書」欄及「偽造不實所得資料情形 」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推由詹勇全另偽造貸款人頭之不實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下稱財產清單)公文書,再 由何昌駿持向「貸款銀行」欄所示之銀行行使,因而使承辦 貸款案件之銀行行員誤信上開不動產係由具資力之貸款人頭 以較高之價格所購置而交付「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 足生損害於各該不動產所有人對外表彰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蔡金學有事實一所載如附表一編 號5、9所示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幫助詐得附表一編號5、9「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上 訴人吳信輝、王遵富有事實二所載如附表二所示,與王采翎 、林家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林家和與余本 中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及偽造林家和不實之財產清單公文書 ,持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三重埔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余本中對外表彰名義 及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使彰化銀行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何昌駿之附表A編號1、4、5、9、10(以下附表A 部分僅記載其編號序列)、陳明政之編號6、10、朱國龍之 編號2、4、10、蔡金學之編號5、9及詹勇全、黃聖崲(均編 號1)、王昆陽(編號9)暨吳信輝、王遵富之附表B之有罪 判決,就何昌駿之編號1、陳明政之編號6、朱國龍之編號2 及詹勇全、黃聖崲之編號1、吳信輝、王遵富之附表B部分, 均分別改判仍論其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均競合犯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 稱普通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何昌駿之編號4、 5、9、10、陳明政之編號10、朱國龍之編號4、10及王昆陽 之編號9部分,均分別改判仍論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均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蔡金學之編號5、9分別改判仍論幫助加重詐 欺2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何 昌駿之編號2、3、6、7、8、陳明政之編號3、8及朱國龍之 編號8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均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普通詐欺罪),駁回檢察官、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 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 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上開部分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等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事實一(蔡金學僅編號5、9)部分: ⒈何昌駿部分:  ①原判決僅列各項證據名稱,並未依各該證據如何定其取捨而 詳敘其得有罪心證之理由,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伊並未自始 即知悉全部詐貸案都有偽造公文書情形,大約在第5件超貸 案後才知悉全部詐貸案件均有偽造公文書的情形,是以編號 1、2、3、6、7等5件詐貸案,伊與共犯間並無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不應論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編號1、3、8、10等4件詐貸案件之貸款雖然已經撥款,但最 終被害銀行已回收貸款本金,亦即上開4筆貸款並未有積欠 本息情形,即未生具體財產上之損害,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 符。  ③伊參與程度不若共犯金德儀,但原審對伊所處之刑卻只少金 德儀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4月至6月不等, 另原審既認為伊有部分犯行應依較有利之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之普通詐欺罪論處,但此部分所處之刑卻未較原審論加重 詐欺罪部分所處之刑為輕,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⒉陳明政部分:  ①原判決對於伊究竟如何與金德儀等人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未於理由中敘明,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②原審未逐一提示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內之買賣契約、財 產清單等文書供伊辨認,而係以口頭讀誦方式進行提示,有 判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違誤。  ③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10月24日明白告知伊只要符合緩刑條件 ,認罪並繳交犯罪所得就可以緩刑,伊才會因而認罪,但認 罪內容為何,並不具體,應認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係法官 以不正方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原審援引該非任意性自白 作為證據,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1、2項 之違誤。 ⒊詹勇全部分:  伊雖有另案尚在法院審理中,然伊在該案審理時否認犯罪,該 案也尚未判決確定,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原審未審酌本件犯 罪時間點為102年間,迄今已11年多,伊在此期間均謹言慎行 、奉公守法,原審在裁量是否為緩刑諭知時,並未綜合「刑罰 目的」、「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妥為裁量, 與其他諭知緩刑之同案被告相較,明顯有差別待遇,違反罪責 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 ⒋王昆陽部分: 伊犯後深感悔悟,並未推諉責任,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 刑,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 ⒌朱國龍部分:  ①伊僅坦承擔任借名登記買賣之人頭而已,原判決卻誤以為伊 全部認罪並以伊全部自白判伊有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 ②原判決固然以證人吳靜怜之證詞認為伊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也 知情並參與,但吳靜怜是本案共犯,依法應有補強證據為佐 始得認定伊犯罪,本件原判決根據吳靜怜之供述認定伊有罪 ,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何況吳靜怜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77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記不 清楚是何人交付公司資料給伊拿去銀行對保等語,且其證詞 最多僅能證明編號2部分之犯行,編號4、8、10部分與編號2 部分既然各自獨立,當不得以前開證人之證詞作為編號4、8 、10部分之證據。 ③伊犯後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伊為具備體育專長之教師 ,希望能給予緩刑之諭知。 ⒍蔡金學部分:  依金德儀之供述,伊與房仲簽的合約都是正常的合約,伊簽完 約後也將合約交給公司去處理,伊會簽合約都是因為兼職的緣 故,伊不知道老闆會做不法之事。 ⒎黃聖崲部分:  伊已經取得受害銀行的原諒,符合緩刑之要件,不能以其另案 經提起公訴即認為伊在本案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 ㈡事實二(即吳信輝、王遵富之附表B)部分:  ⒈吳信輝部分:  ①依共同被告林家和之供述,實際上要向伊買房子的人是田坤 章(未據提起公訴),是田坤章要林家和當人頭;且依王遵 富之供述,王遵富因本件貸款案件有收到90萬元,並已將之 交付給田坤章,財產清單是王遵富造假的,也是王遵富找王 采翎去辦貸款,可見本案主謀是田坤章、林家和及王遵富,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伊知道田坤章、林家和、王遵富有以偽造 公文書對銀行施以詐術,既然連銀行都不知道林家和等人提 出的財產清單公文書是假的,伊只是賣屋者,如何能知悉本 案有詐貸之事。伊如果知道林家和是人頭,也不會將房子賣 給人頭林家和。伊僅認知到林家和買屋不付頭期款,主觀上 只有超額貸款之故意,不知道有偽造財產清單之事,原審並 未區分本案究竟是超額貸款之「真貸款」,還是放倒銀行之 「惡質貸款」,即不能正確評價伊之行為,應依所知輕於所 犯之理論,僅論伊偽造私文書及普通詐欺罪,不能論伊偽造 公文書罪。  ②伊在第一審因為想要透過認罪協商程序取得可以易科罰金之 刑度,所以才表示願意借王遵富錢一起還錢給銀行,以免和 解破局,不料王遵富另案遭收押,如果知悉此事,伊不會借 錢給王遵富。後來協商不成,法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 公文書且要伊認罪,但伊在第一審及原審早已表示如果知悉 王遵富有偽造公文書、林家和是人頭,而不是真正買家,伊 不會簽約,是以原判決謂伊坦承全部犯行,即與卷證資料不 符,不符合自白任意性,亦難謂符合論理法則。另伊於原審 提出聲請傳喚田坤章、王遵富、林家和等人進行對質,原審 以第一審係認罪才輕判,要辯護人放棄證據調查,於法未合 。就此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③原審以伊另有他件不動產貸款案件遭起訴之事,未對伊為緩 刑之諭知,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④本案第一審既經協商程序,於原審亦有實質協商之情形,且 伊已盡力完成和解,原審未審酌伊是因為協商才會認罪及和 解,應肯認伊已有實質協商之情形,予以從輕量刑。 ⒉王遵富部分:  相較於其他被告,伊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賠償之金額大於伊實際上取得之報酬,原判決對伊 所處之刑,容有過重。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 等分別有事實欄此部分所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6 至7頁),並就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說明如 何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7至10頁),經核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審判長應提示證物使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辨認,並不限於證物之原物,倘前開當 事人等對於證物之存在及其同一性並無爭議,且審判長對於證 物調查方式,已足使前開當事人等理解為對該證物之調查,縱 令未以原物提出使當事人等直接目視辨認,亦不足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利及判決之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原審 之審理筆錄記載,陳明政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提示證 據前表示已就其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於原審審判長以電 子卷證提示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財產清單公文書等(指將 文書內容透過放映設備供辨認)並告以要旨後,詢以:「有無 意見?」時,分別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同前所述」等 語,並未當場對訴訟程序之進行提出異議或表達希望提示文書 原件供其等辨認之意(見原審卷五第177、183、194至204頁) ,即表示對電子卷證透過放映設備顯示之文書同一性並無爭議 ,該等提示辨認之方式,並未影響陳明政防禦權之行使,自不 得執此任意指摘原審所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違法不當。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各共犯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犯意之聯絡,不 以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使間接、默示或行為當時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允以從事部分分工行為以遂行犯罪行為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就全部 犯行負共犯之責任。依卷附資料,吳信輝先接洽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之出賣人余本中,以870萬元價格取得附表二之不動產, 並未過戶即偽以內容為余本中以1340萬元之價格出賣前揭不動 產給王遵富找來之人頭林家和,由吳信輝、王采翎、林家和共 同偽造私文書,持向附表二所示銀行行使,因而貸得1070萬元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吳信輝於第一審、原審已就 被訴事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於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與其原審辯護人分別答以:「請辯護人 回答」及「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3頁),且吳信輝自承 自99年起與王采翎、蕭金勝長期合作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 直至蕭金勝於102年間生病拆夥為止,對於買賣不動產之買方 辦理貸款應檢附之文件包含財產清單公文書,自無不知之理。 再不動產之價值高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保障買賣雙方權益之 重要文書,倘買方確有資力及意願在將來清償前述向銀行詐取 之高額貸款,直接與有意願之買方簽約即可,何以要由賣方支 付高額報酬給介紹人王遵富及其找來之人頭買方林家和偽簽契 約?無非因知悉找來之人頭實際上並無資力也無意願清償貸款 ,如未於財產清單上造假,勢必無法取得高額貸款從中獲利。 從而,依本件吳信輝之自白及其偽造私文書之情節以觀,已足 認其關於行使偽造財產清單公文書部分與王遵富、王采翎、林 家和有犯意聯絡,行使偽造公文書屬其等共同犯罪分工行為之 一部,原審認其犯行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無調查職 責未盡之可言。 ⒊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因而影響受詢( 訊)問人之意思自由而為自白者。倘詢(訊)問者並未誘之以 利,而係被告與其辯護人討論案情以後,自行斟酌考量並權衡 得失利弊而自白犯罪,其等自白既本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為陳 述,即難謂其自白有何欠缺任意性之可言。依卷附資料,吳信 輝因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其與陳明政、朱國龍於原審審理 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以電 子卷證提示其等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供其等 辨認並告以要旨後,詢以:「有何意見?」時均答稱:「都是 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1頁),佐以 陳明政、朱國龍、吳信輝於112年10月24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分別供稱:「我在偵查、原審(按:指第一審)有認 罪」、「我原審(按:指第一審)有認罪,但是我上訴是否要 認罪,我再考量」、「我在一審認罪」等語,其等原審辯護人 復均在場為其等為實質辯護而分別辯護稱:「被告於原審(按 :指第一審)本來有針對部分認罪…我們覺得說被告有從輕發 落之可能,所以建議被告認罪」、「朱國龍在一審是因為檢察 官有說要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才願意認罪」、「我們在第一審的 時候…我才勸被告有這樣的行為才去認罪」等語,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見原審卷四第175、176、180、181頁),堪認陳明 政、朱國龍、吳信輝顯然均在其等原審辯護人實質協助之情形 下,經討論斟酌後始於原審審理庭為認罪之表示,陳明政、朱 國龍甚至因而均經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難 指其等於第一審或原審之自白係法官以輕判、緩刑為由引誘其 等自白,是以原判決援引其等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 尚無不合。 ⒋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與指訴之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共犯間之供述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詳述其何以認定朱國 龍關於其編號2、4、8、10部分犯行與其他共犯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9頁),且除共犯吳靜怜之 供述外,另有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相關書證」欄所示 證據及附表五之證據可佐,非以吳靜怜之證述為唯一補強證據 ,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吳靜怜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 內容,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亦難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蔡金學僅編號5、9部分)之量刑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共同犯罪 固然應共負其責,然仍應分別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為量 刑,原判決已就各共犯分別情節而為量刑,何昌駿所處之刑並 未高於本案主謀金德儀,在各次詐得金額均非少之情形下,所 處之刑甚至均接近法定最低刑度(1年1月至1年5月不等)。另 何昌駿前開編號所示犯行之動機、手段均相同,依想像競合之 例從一重所論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加重詐欺罪名之法定本刑, 除後者得併科罰金外,均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編號 1至3、6至8之普通詐欺罪既已因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難以前開編號與編號4、5、9、10所論處之 刑相近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 則。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 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王昆陽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王昆陽等人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見原判決第15頁)。另原判決已敘明其如何認定王 昆陽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14頁),關於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於法亦無不合 。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 審未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認 為詹勇全、朱國龍、黃聖崲、吳信輝等人並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25頁) ,就此也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至原判決以詹勇全、黃聖崲、吳信輝另有相同類型案 件在偵查中等情作為其等不宜宣告緩刑所考量之因素之一,均 係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該考量尚無涉於另案有罪與否之判斷 ,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五、上訴人等(蔡金學僅編號5、9部分)之前揭上訴意旨,俱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徒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對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王昆陽、 蔡金學以外之上訴人等分別就編號1至3、6至8及附表B部分 所犯普通詐欺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縱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 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其等對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所犯普通詐欺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 審而本件就此部分均為程序判決,朱國龍上訴後請求諭知緩 刑,並提出其教師聘書及教練證書,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蔡金學之編號1、6、7幫助詐欺取  財3罪刑):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蔡金學編號1、6、7之幫助 詐欺取財3罪刑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蔡金學幫助詐 欺取財3罪刑。核上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蔡金學猶對之提起上訴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2-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張恩慈 鄭金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恩慈、鄭金豪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張恩慈、鄭金豪明示僅就此量刑之 一部上訴),改判量處張恩慈有期徒刑10月、鄭金豪有期徒 刑8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 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之行為人逾2人,而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遽為較不利於張恩慈、鄭金豪之認定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張恩慈、鄭金豪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一部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 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旨。張恩慈、鄭金豪上訴意 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張恩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張恩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張恩慈想像競合所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 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張恩慈所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 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22-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 告 王榮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19、31118、3 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如檢察官起訴時為前揭法條所列之案 件,對於第二審認係該條所列案件復無爭執者,則檢察官就 前揭法條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論有無前述但書 規定之情形,均不得提起不利於被告之第三審上訴。 二、卷查,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榮哲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係維持第一審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駁回檢察官及被 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第6款之案件,而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就第一審 論以被告前揭罪名並無何爭辯或證據調查,僅就被告否認犯 行各辯詞為辯論,未及於第一審本部分有何未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以外罪名論處罪刑之違法或不當( 見原審卷第169、170、218、219、278、281頁)。依上開說 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檢察官自不得為被告不利益提 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猶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上 訴狀」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 ,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 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0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詹士炫 廖素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4號,112年度偵字第32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廖素芬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罪),處有期徒刑 3年2月,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廖素芬對第 一審判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詹士炫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罪)所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廖士炫及檢察官針對上 訴人2人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 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廖素芬有原判決 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暨對上訴人 2人量刑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2人與告訴人劉金定未能達成和解,且對其置 之不理,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廖素芬 向劉金定原借款本金僅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經先 扣取利息再以複利計算後,年息高達60%至70%,經過7年竟 滾為1億元至10億元。是告訴人向廖素芬收取此高額年息, 始爆發本件偽造30張本票交與告訴人之犯行,故核其2人所 犯本罪之具體情節,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 該罪最低刑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對其2人酌減其刑。原判決未援此予以減輕其等之刑,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2人共同偽造多張本票而詐得借款,所為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甚鉅,而認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未 併予宣告緩刑。惟上訴人2人所犯情節如前揭所述,實屬情 有可原,且關於本件和解賠償損害事宜,雙方已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和解書公證,而告訴人 並願原諒2人,亦同意法院給予2人宣告緩刑。是原判決認無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而未對上訴人2人併予宣告緩刑 ,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適法行 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亦 屬法院本得依職權斟酌決定。故若裁量結果,未宣告緩刑, 並非違法事由,均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關於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上訴人2人共同偽造本票數量多達30 張、向告訴人充作借款擔保,並詐得借款金額高達9,451萬6 ,272元,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其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 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更表示上訴人2人對其置之不理等情,自難認本件有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2人刑 度之餘地;又上訴人2人共同偽造多張本票而詐得鉅額借款 ,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 ,且其2人因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乃均不予宣告緩刑等旨 。經核已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規定 應否減輕其刑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於法無違,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欠當及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至上訴意旨徒以雙方已於113年11月25日在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和解書公證,而告訴人並願原諒2人, 亦同意法院給予2人宣告緩刑等情,指摘原判決違誤。然上 訴人2人所提出已達成和解之新事證,既在原審判決後始予 成立,則原判決審酌當時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此達成和解事 項,其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指。 且本院係法律審,亦無從就此部分之新事證,加以重新審酌 ,其等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相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及不予宣告緩刑有所違法等 語,係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量刑事 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對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上訴人2人所犯得上 訴第三審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 審均認為有罪之普通詐欺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 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一併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17-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林資傑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 訴 人 陳戊明 陳昕辰(原名陳嬑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38、322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 下或合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一所載 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該部分 有罪之科刑判決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8、19-A至19 -E關於陳戊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論處林資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論處陳戊明、陳昕辰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林資傑、陳戊明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另原判決以林資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林資傑 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宣告刑,駁回林資傑該 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亦已載敘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資傑部分:⑴「黃金專案」係附買回條件之實體買賣之商業 交易型態,購買人付款後實際受領黃金金塊,合約屆期,購 買人有權決定是否由皇家黃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 黃金公司)以原價購回,且「黃金專案」之售價高於臺灣銀 行黃金存摺之賣價,縱購買人可領回1年期優惠折扣,成本 仍高於向臺灣銀行申購所需價款,並未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 林資傑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其 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即因病休養而實質退出公司,原判 決以其任職期間至103年5月31日,並將該期間黃金專案之銷 售金額列入,認定其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 而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⑶違反公司法部分:其配合陳俊傑(檢察官通緝中)指示, 擔任皇家黃金公司名義負責人,誤認其應繳納之股款由陳俊 傑負責,遭警查獲後,亦坦承此部分犯行,配合檢調偵辦, 且前無同罪質之犯罪紀錄,原審未敘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不備。 ㈡陳戊明部分:皇家黃金公司於102年10月間發給投資人顧問證 書,無庸招攬即可享有專案紅利,且「黃金專案」於103年4 月間即終止交易,而其本身亦參與投資,迄今未能取回本金 ,其並未參與招攬,亦無領取佣金,原判決認定有誤。 ㈢陳昕辰部分:⑴其僅掛名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未實際在公 司任職,且證人王慧惠、陳俞妏證稱資金係由陳俊傑管理, 其未參與公司業務或掌管公司財務,縱有協助陳俊傑處理公 司事務,至多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不依證 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⑵原審未傳喚王慧惠 以釐清其有無管理公司帳務之權限,已侵害訴訟防禦權,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 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 即足當之,縱行為人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 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 資訊而非為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 立。又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 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 ,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 銀行相關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已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婕予、廖景堂、廖貴枝、楊銀 花、程子紘、陳呂榮、張玉珠、徐桂皇、林佑全、周寶達、 李慧玲、李小鳳、李子宜、石素柳、王桂美、陳俞妏、何献 榮(下合稱羅婕予等投資人)及鐘素美之證詞,證人王慧惠 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佐以卷附購貨合約、印尼金礦投 資合作協議書、油品投資協議、交金紀錄、發放獎金明細表 、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林資傑原為皇家黃金公 司董事長(任期至103年5月31日),陳戊明為公司處長、總 監,陳昕辰為公司董事及(其父)陳俊傑特助,明知皇家黃 金公司並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銀行,不得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於所載時間,與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傑(嗣 接任董事長)、顧問賈國城(嗣升任總經理,經檢察官通緝 中)基於犯意聯絡,以皇家黃金公司名義陸續推出附表一所 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寮國專案、油品專 案,以所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直接或間接招攬 如附表二所載投資人參與投資,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 額,共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達1億 元以上,林資傑為行為負責人,陳戊明、陳昕辰則與行為負 責人林資傑、陳俊傑共犯,所為均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等各情 ,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綦詳。並敘明:㈠上訴人等舉辦多場 投資說明會推廣附表一所載投資方案,招攬對象未加限制, 顯係對外廣泛招募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非僅限於特定親 友間之投資分享,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㈡「黃金專案」約定期 滿以原價買回,而非依市價,實與取回本金(投入購買價金 )返還擔保品(黃金)相似,皇家黃金公司並非基於買賣商 品(黃金)之意思而交付、收受款項,本質上仍屬收受存款 之型態;上訴人等所推廣附表一所載投資方案,依不同之投 資類型,按月可獲取1.6%至3.8%(相當年利率19.2%至45.6% )不等之紅利,相較於斯時金融機構公告存款、債券市場之 利率,有顯著之超額,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優厚獲利 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準收受存款要件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皇家黃金公司所申設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皇家黃金公司自102年8月9 日至103年6月12日,每月均固定匯款17萬7,233元予林資傑 ,且林資傑前未有受領年終獎金之紀錄,參酌王慧惠證稱皇 家黃金公司員工薪資撥匯之時序是在次月10日匯款等旨證言 ,因認林資傑任職期間應至103年5月31日為止,其供稱103 年4月10日後即未過問公司事務,此後投資人之投資概與其 無關等說詞,如何委無可採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 權之行使,勾稽羅婕予等投資人所為證詞,輔以證人張麗慎 證稱請陳昕辰去公司觀察林資傑之動向等旨證言,參酌陳戊 明於調詢及偵查中稱公司主要投資人係由其招攬,陳昕辰在 公司設立後就有管控公司資金等供詞,及陳昕辰供稱公司投 資人大多係陳戊明招攬,在擔任助理期間有負責點收黃金、 接待高額投資人等語,說明陳戊明以所載方式解說投資方案 內容,協助簽約、交付紅利現金等行為,陳昕辰則參與點收 黃金、經手及控管公司資金,均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違 法吸金),而參與部分招攬、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等行 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足證陳戊明 、陳昕辰雖不具皇家黃金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所參與犯行 部分,與林資傑、陳俊傑、賈國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並非單純投資人或一般行政助理可資比擬, 縱使陳戊明本身亦有參與投資,陳昕辰未擔任重要職務、不 具公司決策權限或另有其他工作,均無礙犯行之成立,就陳 戊明所辯僅為單純投資者,未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吸金等說 詞,陳昕辰供稱僅協助陳俊傑,未參與公司業務或管理財務 ,至多成立幫助犯等旨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其等有 利之認定,併於理由予以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論斷,至他案被告與本案認定事實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 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 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足資證明陳昕辰確有所 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說明陳昕辰為皇家黃金公司實際負 責人陳俊傑之特助,於任職期間縱公司設有會計部門,無礙 於陳昕辰有參與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紅利、黃金而為與公司 財務有關事項等情之論證,就其否認掌管公司財務、僅為掛 名董事、助理等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 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對於陳昕辰聲請傳喚王慧惠欲證明其未 掌管公司財務,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性,已說明其裁酌理由, 以事證已臻明確,乃未傳喚調查,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 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或剝奪詰問權之違法。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林資傑所犯前揭違反公司法之犯罪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 ,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銀 行法,及林資傑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林資傑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 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中與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44-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BUDIYANTO HIE(中文名:許文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4、7093、7107、7252 、7839、8754、10232、11283、16881、170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BUDIYANTO HIE(中文名:許 文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以每日2千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之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Su rprise」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騙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部分之科刑判決,業以上訴人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並對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量刑職權,尚難率指為違法。  ㈡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判 決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僅泛稱:上訴人為單親家庭,因先前家中失火而向公司借錢, 無法負擔原判決所處刑責及罰金,如被關不僅穩定的工作沒了 ,幫忙照顧小孩的同居人也會走掉而家庭破碎,經此教訓,已 知錯、不會再犯,請減輕上訴人刑責或給予緩刑等語,僅就原 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㈠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 判決關於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㈡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諭知緩刑不予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30-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 上 訴 人 游堯堂 徐詠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均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游堯堂、徐詠芬(下或稱上訴人2人)共 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尚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刑,及就游堯堂部分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併就徐詠芬宣告緩刑3年。就共同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任育函(出租人)、許清萬(○○市○○區 公所民政課課長)之證述、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租 金請款撥款紀錄、○○市○○區○○里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 書、臺北市(○○區)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及游堯堂 、任育函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游堯堂不實虛增每月租金 額,登載於租金補助申請表上,向○○市○○區公所申請臺北市 里民活動場所每月租金補助,詐得實際給付予任育函之租金 與虛增租金之差額。徐詠芬知情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上訴 人2人未將差額另行給付任育函,亦未提出以差額支出公務 用途之證明。任育函關於上訴人2人表示差額要用以作為里 民活動支出之證詞,及證人李麗華、林許秀琴之證言,如何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游堯堂所為:其係沿襲前 任里長的作法,且任育函表示實際支付金額與租約所載租金 之差額,她要回饋給里民。因里長事務補助費不夠支出,其 將款項用於里內各項活動,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徐詠 芬所為:其未參與簽訂租賃契約,僅單純給付租金之辯解; 及其等辯護人所為:游堯堂係依循前任里長的慣例,記載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際給付租金之差額,則 為任育函沿襲往昔其父與前任里長回饋鄉里之共識主動捐贈 ,游堯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實際獲利。 至徐詠芬僅係代游堯堂給付租金及續約,未參與締約,無從 得知租約所載租金與實際給付之租金間有差額,並非共同正 犯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⒈任育函證稱:里長希望我們補貼里 民活動費用,租約所載租金3萬元與實拿2萬2千元的差額是 回饋給里民,作為里民活動支出等語。任育函復以每月3萬 元申報租金所得。是游堯堂與任育函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租 金為3萬元,因任育函延襲其父模式將超出2萬2千元之租金 額捐出回饋鄉里(贈與債務與租金債權抵銷),故雙方合意 從租金中扣減,找補後僅收取2萬2千元,任育函實際上已從 租賃契約收取全部租金。游堯堂並未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 立假契約,亦無假稱捐款騙取任育函租金差額,自無以少報 多申請補助。其等既無何實施詐術之客觀行為,亦欠缺不法 所有意圖,自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未 認定游堯堂與任育函意思表示合致之租金額為何?雙方是否 另有贈與關係存在?游堯堂有無留存租金差額之正當權源? 亦未具體判斷上訴人2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說明不採納任 育函所為有利於其等證言之理由,逕將游堯堂實際交付之租 金2萬元2千元,認作雙方約定之租金,遽行認定任育函並無 將租金差額另行給付予游堯堂,由游堯堂回饋予里民活動。 游堯堂以少報多不實虛增每月租金額,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自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 要件,復行為人不法所有意圖之有無,應以其行為動機是否 合法相衡之。里長事務補助費僅能用於文具費、郵電費、水 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費用;鄰里建設服務經費每年30萬元, 僅能專用於防火巷整頓整理、公共區域認養支出、守望相助 、鄰里公園清潔維護、里民活動場所空間維護經營、巷弄簡 易照明設施、巷道水溝維修、里鄰資訊電腦化相關費用、里 辦公處辨公機具費用、為民服務設施費用、防疫保健防災器 材費用、節慶公益環保活動及志工費用等支出;推行睦鄰互 助聯誼活動經費僅能用於康樂聯誼、趣味競賽、民俗技藝表 演或競賽等增進區民情感、公共利益等活動。且除事務補助 費外,鄰里建設服務經費、推行睦鄰互助聯誼活動經費均需 事前編列計畫、事後檢具單據核銷,具有專款專用,不得任 意流用之性質。而里長之職務範圍尚包括里民大會、基層建 設座談會及里鄰工作會報之召開;受虐兒童、婦女及里內獨 居老人之通報、訪視及救助;社會福利及急難救助等事項。 該等工作項目均不在上述里長經費補助範圍內,倘經費尚有 不足,需由里辦公處自行籌措支應。且未達社會局救助程度 之里民有緊急需求時,里長亦有另行籌措財源支應之必要。 游堯堂職務範圍包括里民急難救助、緊急扶助等事項,卻不 在前開經費補助範圍,有必要另行籌措經費,○○市○○區公所 復函亦肯認里長對外籌措財源之合法性。且依李麗華所述, 游堯堂籌辦里民活動均提供較他里為多之物資,故孝德里除 區公所提供之補助經費外,應有民間捐款。而孝德里僅有任 育函捐助,游堯堂自係以任育函捐助之款項支應里民活動。 是游堯堂得申請之經費,是否足敷里內事務使用?有無必要 對外籌措經費?孝德里除任育函捐款外,有無其他民間捐助 ?此等事項攸關游堯堂是否基於合法動機與任育函商議回饋 部分租金、其將租金差額用於正當支出之金額為若干、其有 無不法意圖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 ,亦未說明上開有利於其之事證不足採納之理由。遽行認定 李麗華、林許秀琴等人之證詞,未能證明其等參與活動之費 用來源。游堯堂既可支領及申請上述經費自行運用,難認有 何以虛報租金額方式因應之必要,而認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 意圖。不但違背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⒊租約 雙方當事人對租金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能認租約虛偽 不實。任育函主觀上是否明知不實仍配合簽訂租約,成立本 案共同正犯?任育函有無因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 處分?若有,原因為何?攸關租約所載租金是否不實及上訴 人2人是否以不實契約實施詐術之構成要件之認定。原審未 予調查釐清,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及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任育函雖證稱:租金差額是回饋里民,提供給里長作 為里民活動支出;然亦證稱:差額由里長自行處置,不知里 長如何使用,里長未報告如何回饋里民,亦無契約書或單據 等語。參以游堯堂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 (下稱調詢時)及任育函於偵查中均坦認,游堯堂向任育函 提出能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助的最高上限是3萬元,請任育 函配合以每月3萬元開立租賃契約。且上訴人2人於調詢時皆 未提及任育函有將租金差額贈與游堯堂,徐詠芬更表示其跟 任育函續租2萬2千元,差額另以現金支付。游堯堂縱曾對任 育函表示租金差額用以回饋里民,亦係其高報租金之片面託 詞。任育函係被動配合簽訂租金3萬元之租約,並無以3萬元 出租,再將租金差額贈與游堯堂之真意。上訴人2人主張游 堯堂與任育函意思表示合致之租金為3萬元,因任育函將超 出2萬2千元之租金額捐出(贈與債務與租金債權抵銷),雙 方合意從租金中扣減,找補後僅收取2萬2千元,任育函實際 上已收取全部租金,自非可採。又游堯堂籌辦里民活動縱有 提供較他里為多之物資,亦不足以證明游堯堂未將租金差額 用於私用,而係用於與里長職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並 無礙於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游堯堂有無必要對外籌措經費? 有無接受其他民間捐助?任育函是否明知租金不實仍配合簽 訂租約?有無因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皆不 影響上訴人2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責之認定。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 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 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有無犯貪污罪 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貪污 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就貪污犯罪重要構成要件 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貪污犯罪自 白。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於偵查中坦認給付之租金 與實際撥付之金額有差額,而坦承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已合於偵查中自白。其等於原審復表明願全數繳回被認定為 不法所得之金額,原審未盡其訴訟照料義務,曉諭其等繳回 犯罪所得之數額及程序,致其等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2人於偵查中均未坦承虛增租金額申請租金 補助,詐得實際給付租金與虛增租金之差額,皆未於偵查中 自白。原審未曉諭其等繳回犯罪所得之數額及程序,無違法 可言。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公務員 ),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所謂「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 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 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 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 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類公務員之任用 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不論其係 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 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 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 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 在內。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孝德里並非地方自治團體, 游堯堂雖擔任里長,但未領俸祿,且申請租金補助與高權行 政無涉,無關國計民生,並非里長之法定職權,其非身分公 務員。原判決逕認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未說明其依據,有適用法 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直轄市係地方自治團 體,○○市○○○區,區以內之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 長1人,由里民依法選舉之,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 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 項、第4項、第5條第4項、第59條第1項規定甚明。游堯堂既 擔任○○市○○區○○里里長,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游堯堂猶執前詞主張 其非身分公務員,顯非可採。原判決雖未特別就此部分論述 ,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六、刑法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故公務 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 之用途係對內或對外而有不同。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公務員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 件。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 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 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 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 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訴意旨以:游堯堂以申請人之身分填載 ○○市○○區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並未以公務員之高 權統治身分為國家統治行為。該補助申請表非其基於里長職 務以公務員之統治權力所製作,不發生公文書應有之公法上 效力,非屬公文書。游堯堂無從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原判決僅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 製作或掌管之公文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 屬之。另既稱「所掌」,舉凡公務員於職務上有權製作者屬 之,並不以常在職掌中為限。遽行認定其等將不實之租金約 定事項登載於游堯堂有權製作而為其所掌之租金補助申請表 公文書上,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並未 敘明該補助申請表是否具公法上效力而屬公文書?其等所為 如何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游堯堂本於○○市○○區○○里里長 ,依相關法令提出與其職務執行有密切關聯性之○○市○○區里 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租金補助。 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租金補助申請表,縱係對 內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租金補助,亦無礙於該租金補助申請表 為公文書之認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說明雖嫌簡略, 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 決已說明如何綜合判斷卷內資料,尚非僅憑徐詠芬之供述, 即認徐詠芬知情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 。於法尚無不合。徐詠芬上訴意旨以:游堯堂縱成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徐詠芬係以幫助游堯堂之意思,依游 堯堂指示辦理租約續約及將租金支票轉交任育函。徐詠芬既 未參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未參 與商議租金額度,僅成立幫助犯。再者,徐詠芬並未供述有 與游堯堂謀議及知悉請領之補助款金額,且租金補助申請表 係游堯堂自行簽名製作向區公所提出,徐詠芬既未插手,租 賃契約亦非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客體,徐詠 芬如何能與游堯堂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誤認租賃契約係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客體,未究明徐詠芬是否 有參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以自 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為之?遽行認定徐詠芬與游堯堂 對虛增租金額申請補助,從中取得差額,均有共同謀議參與 。且徐詠芬知悉實際應支付之租金額及請領之補助款金額, 並有經手。而論徐詠芬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 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另以:㈠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2人 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惟理由欄參之三逕認其等 係犯「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有理由不備、矛盾 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理由參之四就上訴人2人所犯罪數, 一面認定「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一面認定「乃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者,縱認上訴人2人有於租金補助表登載不實事項,然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 均係維護國家公文書之真正,且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目 的在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足 以充分評價其等於租金補助表上填載不實事項之不法行為, 無另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必要。原判決同時論其 等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 人2人利用不知情之孝德里里幹事向○○市○○區公所提出游堯 堂職務上有權製作而為其所掌之租金補助申請表公文書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區公所對於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原判 決理由欄參之三認定其等犯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並說明其等登載不實之租金補助申請表後行使,具有高低度 之吸收關係,僅論以行使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 、矛盾之違法情形。㈡行為人實行犯罪,該當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使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 一、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規範功能及 行為之關聯性等情形,依法理評價為一罪(法條競合),或 依法律評價為數罪(想像競合、數罪併罰),不能恣意僅擇 一重罪處罰,就輕罪恝置不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侵害之法益雖均為社會法益(文書之 安全性及可靠性),惟前者之行為主體須為公務員,實行行 為係公務員對其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內容為虛偽之登錄記載; 而後者之行為主體並無限制,實行行為係利用公務員不知其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行為人(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再利用其他公務員 不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為不實之登載,先後該當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無為 避免評價過剩,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罪加以一次評價, 即足以充分保護該法益之安全之情形,並非法條競合,更無 僅論以較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理。至原判決理由欄理 由參之四係指上訴人2人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各依接續犯論以1罪(共3罪名)。而其等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顯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關於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至上訴人2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 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2人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395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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