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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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序叡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序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序叡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7款及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 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 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 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 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 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 編號2至7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俱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且 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 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 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各次侵害財產法 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罰金 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各罪合併罰金刑即內部界限1 7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業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 113年6月21日 同左 113年8月2日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61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3 竊盜罪 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84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4 竊盜罪 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19號 113年8月8日 同左 113年10月9日 5 竊盜罪 罰金3萬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113年9月3日 同左 113年11月5日 6 竊盜罪 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23號 113年9月9日 同左 113年11月12日 7 竊盜罪 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42號 113年10月9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

2025-02-14

CTDM-114-聲-45-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日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符合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罪質、犯罪行為時間,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法,復斟 酌各罪所生損害程度,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 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查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固經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 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SLDM-114-聲-110-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義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義因犯過失傷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 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9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拘役35日(且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反應受 刑人之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犯罪行 為之時間間隔久近,犯罪不具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不高,衡以罪責相當之刑罰目的,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 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綜合判斷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SLDM-114-聲-147-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睿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睿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睿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 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 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 (詳卷附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表),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 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睿桔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9月26日 偵查機 關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512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83號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4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4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83號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4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號

2025-02-14

ULDM-114-聲-28-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維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維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維志因犯重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 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 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 教化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高維志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重利 重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4日 110年8月間某日 偵查機 關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2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3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3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7號

2025-02-14

ULDM-114-聲-64-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厚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厚縈(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民國94年修正數罪併罰,雖曾定其執行刑,但若再與他罪之 刑定其執行時,不得以前定之執行刑與其後所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367號裁定),是編號1至4 經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7至9業經彰化 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而編 號7至9加重詐欺案件,犯罪日期112年1月3日,宣告有期徒 刑1年4月2條、有期徒刑1年2月1條,即犯罪日期112年1月3 日同等罪名3條;且編號1至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1 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11日,編號2宣告刑有 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15日,編號3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犯罪時間111年9月24日,一個毒品成癮者,111年8月11日 至111年11月15日單純驗尿也會驗出陽性反應。綜上論述刑 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重輕罪名所定最高本刑以下之刑,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依原 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法定最 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在 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與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之原旨相違,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增設但 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三個以上時,所量定之宣告刑 ,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 乃當然之解釋。  ㈡按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抗告人所犯罪時於檢察官自白,教育程度國中,對於 法律一概不知,生活狀況處於在外四處欠債,犯罪手段有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被害人原諒,綜上的舉證伏乞法官大 人明察秋毫,重新定應執行刑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能夠早 日返社會的機會,抗告人在獄中會痛定思過,接受獄中技能 訓練取得好的成績,習得一技在身保持善行,待復歸社會做 個重新出發的更生人,絕不再浪費國家資源,定好好做個盡 忠守法國民,如蒙恩准,深感大德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 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範圍內,合於法 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7 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 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 總刑度5年以下為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 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陳稱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國中, 生活狀況處於在外四處欠債,犯罪手段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情,請求本院予以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揆諸前開說 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且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其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侵犯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 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 如前述,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 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而非逕以實 質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與內部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 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 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 告人所執前詞,無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 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8.11 111.11.15 111.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112年度簡字第908號 判決日期 111.11.25 112.04.28 112.05.25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112年度簡字第908號 確定日期 112.02.07 112.06.19 112.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1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66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10號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5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過失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11.30前某日至111.12.22 111.07.12 112.02.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74、15940、12994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1、10517、1177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2.11.28 113.05.02 113.06.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確定日期 113.01.09 113.05.02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9號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5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1.03 112.01.03 112.0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判決日期 113.07.29 113.05.02 113.05.02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確定日期 113.09.04 113.09.04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7至9業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29號)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5.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 判決日期 113.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 確定日期 113.10.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13號

2025-02-13

TCHM-114-抗-70-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俊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03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14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3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源(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去年開庭審理時,審判長法官請告訴人簡單說明借貸過程 ,然告許人於庭上卻支吾其詞,不但無法說明整起借貸流程 ,對於法官的其他問題更是以不知道或忘記為由隨口敷衍, 讓法官當庭質疑告許人是否真有詐騙對方,還是單純借貸糾 紛。抗告人家境清寒,又遭受對方詐欺,於去年8月已缴納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造成家庭經濟極大負擔,然告 許人卻依然逍遙法外,繼續在網路上行騙,抗告人已深刻反 省,發自内心悔改,為自己所做的事情付出司法代價,然拘 役70日是否仍略顯過重,請求法官衡量事情缘由降低抗告人 刑度,以彰顯司法公平正義,由衷感謝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 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 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 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拘役80日以下範圍內 ,合於法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而 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已在上開曾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拘役20日以上,各該定應執 行刑之總刑度拘役75日以下為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目的範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 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陳稱其家境清寒又遭受對方詐欺,於去 年8月缴納2萬元罰金已造成家庭經濟極大負擔,且其已深刻 反省並發自内心悔改,請求法官衡量事情缘由降低抗告人刑 度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人 對本案迄今均未回覆意見及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 整體犯罪過程、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拘役70日,核符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符合 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且原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 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自應 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 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拘役70日,而非逕以實質累加 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 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反應責 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難謂有 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人所 執前詞,無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 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1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7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1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84號 (定應執行拘役20日,已執畢)

2025-02-13

TCHM-114-抗-89-20250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秋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第84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 楊秋子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罪名則 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111頁、第11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 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 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深感悔悟,家中尚有癌末老母 與近80歲之老父,時日無多,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為父母 盡孝,不要讓監獄高牆將被告與父母分隔兩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被告雖以其家庭狀況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查:   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原審 就被告所犯4罪,均量以法定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刑,就此 以言,縱考量被告所稱之家庭狀況,亦難認原審就各罪宣 告之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事。   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原審量定有期徒刑1年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又被告自民國88年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因而屢屢入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經前開處遇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於本案甚且於不同日期,分別以相異方式,違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則被告本案所為犯罪與其毒癮暨所展現之人格有一定關係,且於不同日期所犯各罪間,有相當獨立性。據此以言,原審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尚屬適當。   ⒊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將致使被告遭受監禁,與父母分離等 語。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均為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 則依同條第8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得於執行 時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並非當然須入 監執行。被告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應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 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尚無過重之 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子(原審判決書被告年籍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第8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   主 文 楊秋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秋子前於民國11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在112 年7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112 年度毒 偵緝字第242 號、第243 號、第244 號、第24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如附表所示查 獲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秋子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楊秋子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 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分別用以犯本案2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   、吸食器,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均業經被告丟棄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 照),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依刑事裁 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原審判決書書記官所為記載略)              編號  時間、地點及方式 查 獲 方 式 證     據 主      文 一 於113 年1 月17日下午 5 時46分為警採尿前26 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 某時,在其位於00市 00區00街0 段 00 巷00號0 樓之住處內, 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 經警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採尿許可書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⒈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 ⒉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 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 楊秋子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 於113 年2 月23日下午 5 時28分為警採尿前26 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 某時,在上開住處,分 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 次 經警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採尿許可書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⒈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 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楊秋子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SLDM-113-簡上-225-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 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簽立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 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竊盜、施用 毒品案件)、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尚有不同)、時間 間隔(介於105年3月至106年2月)、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程度、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35、55頁) 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 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4-聲-117-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02、23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愷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 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宸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TELEGRA暱稱「悍匪」、「嗨嗨」、「HHh」之人及 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編號 1、2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森下 啟慈、魏豔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 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犯行,然被告因本案獲有以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40頁),迄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合此 一減刑要件。另被告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迄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 ,併予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 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 款項,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且被告犯後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森下啟慈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付告訴人森下 啟慈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114年審附民移調字第 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 生之損害,雖因目前均尚未屆清償期,而尚未實際賠付, 已見被告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被告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 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七)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各告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各告訴人受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森下啟慈達成民事調解而尚待履行,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因本案實際獲得以提領金額 3%計算之報酬等情明確,業如前述,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森 下啟慈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失2萬元,同意賠償之金 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840元(計算式:【2萬元+8000元 】×3%=840),是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二)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 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 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 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 ,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除前開所獲之報酬金額外,已將剩餘贓款轉交予其 他不明共犯,是被告就其餘詐得財物既難認為其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遭詐欺之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森下啟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魏豔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8000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   被   告 詹宸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宸愷加入TELEGRAM群組(內有暱稱「悍匪」、「嗨嗨」、 「HHh」之人),與該群組內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詹宸愷受TELEGRAM群組內之人指示,先至某捷運站 廁所內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詹宸愷領出上開款項後, 將上開提款卡連同贓款,依照TELEGRAM群組內之人指示放置 某捷運廁所內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宸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森下啟慈、魏豔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提領影像(236 63卷第25頁、23902卷第35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張宏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森下 啟慈、魏豔(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不計入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森下啟慈 假親友 113年8月12日13時39分 2萬元 113年8月12日13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明德捷運站 2萬元 2 魏豔 假親友 113年8月12日13時37分 8000元 113年8月12日13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齊德店 8000元

2025-02-13

SLDM-113-審訴-217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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