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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周宛臻 相 對 人 黃英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 編號:0000000-C-037)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向聲請人申 請法律扶助,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審 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2,154,00 0元之金額,而聲請人則就該扶助案件支出酬金總計10,000 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 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 人繳納回饋金10,000元;惟聲請人台南分會寄發回饋金審前 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後,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因此,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而受扶助 人不依前開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 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 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 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 及必要費用,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回饋金結算審查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含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回饋 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催告函(含文 件信封)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定確認該案相對 人顏○○應給付聲請人黃英超2,15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誤,堪信 為真實。 (二)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 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 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 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 目前仍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一事,除相對人於114年2 月12日提出之呈報狀外,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 4年2月1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07740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訪查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1 至43頁);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催告函(下合稱前開2份文件),經郵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相對人領取,相對人未於招領期限內領取致前開2份 文件遭到退回等情,雖可從前開2份文件信封上記載之地址 及「退回/招領逾期」等文字得知(見本院卷第25頁),然 相對人既實際上住居於上址,應認前開2份文件業已進入相 對人之支配範圍,而處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 狀態,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已可期待相對人了解聲請人之意 思表示即前開2份文件之內容,則揆之上揭說明,自應認為 聲請人所為前開2份文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生 效力。是以,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許執行,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於相對人雖具狀稱:事情至今沒有拿到前妻的任何金錢, 也從未再與前妻有任何往來,本人目前在家照顧孩子,依靠 社會補助金還有社會愛心人士的捐助勉強度日;我本以為此 事是詐騙所以沒有加以理會等語。查相對人前開陳述,應係 主張其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免事由;然而,若相對人符合上開減 免事由,本應於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查 決定通知書等文件時,檢附相關資料並向聲請人提出申請或 覆議,既然相對人未曾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聲請人提出申請 或覆議,本院自難據此否准聲請人之請求。 四、此外,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聲請人既已寄發前開2份文件,並經郵 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使相對人處於隨時 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等情,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應已 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 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相對人迄今卻仍未給付,當自期限屆 滿後付遲延責任。因此,聲請人併請求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DV-114-聲-1-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汶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謝柏峯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聲請前之民國111年8月至113年2月期間 任職於中盛鑽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後離職,目 前僅於前雇主打零工維持生活,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建 物、土地及汽車,無領取社會補助。伊債務總額達新臺幣( 下同)2,027,336元,然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554元,實 有無法清償前開債務之虞。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調解前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 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 151條第7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 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 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 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 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 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 請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伊於111年8月至113年2月期間任職於中盛鑽探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後離職,目前打零工維持生計, 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薪資30,658元,每月必要支出30,55 4元,帳戶內存款無餘額,亦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無法負 擔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就保投保資料、薪資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房 屋租賃契約、消費單據、本院執行命令及分配表等件為證, 並經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及本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2月4日保結消字第1130 026057號函附件在卷可稽。然而,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本院認有詳予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爰依消債條 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 。經本院詢問聲請人關於是否已無支出扶養費,聲請人陳稱 伊父親已經過世,伊有2個小孩但監護權在伊前妻那裡,伊 沒有扶養但是每個月要給2個小孩贍養費24,000元,伊有按 照約定給扶養費,都是用現金給的,伊領到現金就是給現金 等語。本院再詢問關於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為25,000元如何 給小孩每月24,000元,聲請人答稱伊收入較少時會向親友調 借,伊有時候工作天數比較多收入會比較多則可以負擔等語 。本院再詢問關於聲請人每日收入僅1,200元,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薪資單,均未有一個月工作超過21天以上,如何負擔 子女扶養費24,000元,聲請人仍答稱工作天數1個月可能會3 0天但機會比較少等語。本院復詢問關於聲請人子女姓名年 齡、聲請人如何交付扶養費,聲請人則答稱忘記了,伊小孩 年齡約3、4歲,110年出生,伊記性不好忘記前妻姓名,伊 每月會拿錢給前妻,偶爾少給一點大約20,000元。本院再詢 問關於扶養費之約定是否係經法院判決或調解,聲請人答稱 該約定係鹿港公所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6頁)。惟 查卷內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僅記載聲請人於106年8月間 與柯嘉媛結婚,並無關於離婚及子女出生之記載,而聲請人 之一等親親等關聯資料亦僅有其父母及配偶,並無子女;且 聲請人配偶仍為柯嘉媛(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則聲請人 與柯嘉媛既然並未離婚,聲請人所稱前妻顯非柯嘉媛,然聲 請人與柯嘉媛已經於106年8月間結縭多年並未離異,豈能於 110年間與他人生養子女並離婚2年,為此迄今仍持續支出子 女扶養費用?況聲請人連前妻姓名、子女之姓名及年籍都未 能具體陳述,顯然聲請人所稱其支出子女扶養費每月24,000 元,並非真實。本院另詢問關於聲請人在中盛鑽探公司工作 情形,聲請人當庭答稱差不多10年、伊與老闆沒有親戚關係 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登記資料,中聖鑽探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詹世聰與被告之父為三等親侄男關係,聲請人 與詹世聰顯具有堂兄弟之親誼,聲請人竟就此一與債務並無 何關聯之事實亦為不實陳述,自有違誠信。則審諸債務人聲 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 義務,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到場詢問仍為前揭不實陳述,其故 意虛偽陳述之舉措,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己身債務狀況、清償能力、財務收 入及生活必要支出情況,本應知之甚詳,然聲請人於本院通 知到庭訊問,竟故意不為真實陳述,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 之真實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損害,堪認 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違反協 力義務之情事,自無保護之必要,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7

CHDV-113-消債更-26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9號 抗 告 人 楊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文鈞,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9號駁回其聲明 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應為抗告,惟誤 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合先敘明。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 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 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 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固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法治國家禁止人 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並要求債權人 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受 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 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職是,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應由債務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惟 伊因事業失敗、以卡養債而破產,且與前妻離婚,未曾扶養 子女,子女亦不扶養伊,伊復罹患憂鬱症致不能工作,領有 身障補助,以系爭保單借款維生,如對系爭保單執行,將導 致保險契約權益不復存在,不符比例原則。伊願以郵局存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執行標的,爰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8784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暨系爭保單 應予終止。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7月22日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並廢棄原處分關於系爭保單應予終止部 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不利部分提起抗告。 五、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48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其對抗告人之債權25萬8,134元,及自1 00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7 8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針對抗告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新光人壽具狀陳明已扣 押系爭保單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系爭債權本金加計截至112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共計81萬7,083元(見執行卷第89頁),而系爭保單截至112年12月18日之預估解約金為6萬4,237元(見執行卷第75頁)。是系爭保單之執行,足以清償一定比例之系爭債權,並使抗告人之債務於前開金額範圍內消滅,確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又抗告人名下僅有所得1,980元、1,207元、報廢之汽車1輛及1萬1,000元之投資債權,此有財產所得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輛異動申請書可稽(見執行卷第79至82、113、115頁),縱加計抗告人自陳願為執行標的之郵局存款2萬元,仍遠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堪認系爭保單之執行有其必要性。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因執行系爭保單所受損害,已逾相對人可得之利益而顯失均衡。是經權衡兩造之利益,應認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與比例原則無違。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已破產,罹患憂鬱症致不能工作,領有身障 補助,子女未對其扶養,仰賴保單借款維生等情。惟查,系 爭保單並無有效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終止契約不影響醫 療理賠,此有抗告人投保簡表可稽(見執行卷第74頁)。復 觀諸抗告人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治療方式(見執行卷第12 7至129頁),衡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醫 療保障,難認抗告人有何動支系爭保單債權之迫切需求。又 抗告人雖提出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保單借款利息繳款通知 書(見執行卷第123頁,原法院卷第25頁),證明其仰賴保 單借款維生,惟借款用途多端,尚無從憑此逕認前揭借款係 維持生活所必需。況抗告人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且有相當 資力,此有親等關聯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執行卷第 137至209頁),抗告人復未舉證其等有何減免扶養義務之事 由,足認抗告人尚有扶養義務人,自難遽認系爭保單之執行 ,將使抗告人無以維持生活。至於執行法院續行執行行為( 如核發換價命令)時,自應斟酌抗告人之生活狀況等情事, 依法酌留生活費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與比例原則相符,又系爭保單債權尚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保單名稱/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起保日期 保單狀況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AR00000000 楊明憲/楊明憲 民國75年12月24日 繳費期滿

2025-02-27

TPHV-113-抗-1039-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峰明 沈尚澤 0000000 簡蒼龍 0000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㈡莊峰明、沈尚澤、簡蒼龍共同犯傷害罪,莊峰明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沈尚澤、簡蒼龍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尚澤、簡蒼龍均緩刑貳 年。  ㈢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緣沈尚澤質疑其前妻戴千筑與黃春榮有曖昧關係,心生怨懟 ,遂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邀集莊峰明、簡蒼龍一同前 往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之「榮成農產行」(下稱系 爭農產行)與黃春榮理論,由沈尚澤駕駛車輛搭載莊峰明、 簡蒼龍至系爭農產行附近,莊峰明、簡蒼龍先行至一旁路邊 等候,由沈尚澤自行出面與黃春榮談判。詎雙方交談至同日 上午10時26分許,因一言不合,莊峰明、簡蒼龍即從旁步入 系爭農產行內,與沈尚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峰明 持鐵棍1支接續朝黃春榮身體、四肢揮擊數下,沈尚澤則接 續徒手掌摑黃春榮臉部數次,簡蒼龍見狀亦徒手掌摑黃春榮 臉部1次,致黃春榮因此受有左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34 節橫突骨折、左側腓骨骨頭線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黃春榮報 警處理,警方自莊峰明處扣得鐵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0至11、28至29頁,原審卷第180、244頁; 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2至23、49至50頁,原審卷第244頁 ;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57頁),核 與證人黃春榮、黃政忠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警 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3至35、38至39頁,原審卷第241至26 0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4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 卷第31至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7至41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卷證物袋)、112年8月14日刑事告訴狀暨 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他卷第1至8頁)、原審11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131至139頁)、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警卷第15至30頁 )、扣案鐵棍照片(警卷第4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 年3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06689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偵卷 第8至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3人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峰明、沈尚澤接續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傷害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峰明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莊峰明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 就被告莊峰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 莊峰明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科刑部分):  ㈠被告沈尚澤、簡蒼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求 慎重,本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  ㈡原審以上開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被告3人之本案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 第778號判決應賠償80萬元,有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63 至167頁),其等復於本院成立和解同意賠償95萬元,有調 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究 ,尚有未合;被告3人上訴指摘本案已有超額調解,原審未 及考量該有利因子,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未賠償 而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思慮成熟之人,應能理性處理情感紛爭, 竟因此與告訴人橫生衝突,仗勢多數人在場即持鐵棍或徒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當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狀 況(被告莊峰明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被告 沈尚澤係於原審審理始承認犯罪);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 勢非輕;被告3人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金額高 於民事判決,目前已給付55萬元,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按(本院卷第217、219頁);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手段、犯 罪動機、被告沈尚澤為本案案發起因等節,暨其等於原審自 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5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係就 罪刑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罪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 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扣案鐵棍為被告莊峰明所持用以毆 擊告訴人之物,為其所管領、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 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沈尚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8 年間所犯農藥管理法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被告簡蒼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10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且 於本院分期給付賠償,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41至142、217、219頁),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沈尚澤、簡蒼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NHM-113-上易-650-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98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宥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詹水菊之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41頁)、譯文1份(警卷第 43至45頁)、戶籍謄本2份(警卷第47至49頁)、本院112年度 家暫字第27號民事裁定1份(偵卷第85頁)、被告林宥呈與律 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55至16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和告訴人間本為一家人,但因為婚姻無法繼續維持,而 開始走上陌路,從被告所提供相關事證,以及其到庭的供述 ,可以知道在離婚後親權行使上常有紛爭,這也是本案之所 以會衍生後續刑事程序的原因,對告訴人而言,其氣憤難耐 在於被告的不尊重,還有遲遲不願意面對錯誤的態度,所以 在賠償上告訴人也要求一個相對於實際損害較高的金額, 就如同告訴人自己所述,金額不是重點,而是難以平復的情 緒,對被告而,其行為確實不該,不管怎麼說,過去總是喊 一聲「媽媽」,即便婚姻走到盡頭,告訴人是被告的長輩這 一件事並不會改變,被告一時魯莽下出手就是不對,也不是 處理事情的正確方法,又法官也期待被告和前妻能扮演好友 善父母的角色,在子女會面交往及接送上,不要再發生類似 衝突,不然也會讓小孩感到困擾與自責,佐以被告行為所造 成的傷害,以及毀損跟侵入住宅要保護的法益,而手段上有 肢體動作,但未見更激烈的肢體暴力,其亦在庭訊中面對錯 誤,目前和家人從事農作,過往未見素行不良紀錄(見其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三、應表適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2 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8號   被   告 林宥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呈(原名林成蒼)與沈育惠為前配偶,詹水菊為沈育惠之 母即林宥呈之前岳母,兩造有親權糾紛。詎料於民國112年7 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詹水菊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之居所 ,林宥呈為帶走渠與沈育惠所育之兩名子女(姓名、年籍均 詳卷),竟基於侵入住居、毀損、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於 門前阻擋之詹水菊,且毀損其居所之玻璃門,並未經詹水菊 同意侵入詹水菊之居所,致令該玻璃門不堪使用,並致詹水 菊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詹水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呈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客觀行為,然辯稱係為行使親權。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水菊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沈育惠、沈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0號家事訴訟言詞辯論筆錄3份暨和解筆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家事非訟訊問筆錄3份、被告林宥呈與證人沈育惠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雙方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訴訟內容、案發當日會面交往之協議內容。 二、被告及辯護人堅稱被告係為行使渠與證人沈育惠協商之會面 交往權,方有前述之行為。然查,被告未提出該協議原本, 僅依卷內多份民事訴訟筆錄中可得知,被告與證人沈育惠確 實有112年7月22日被告得探視子女之協議,惟該協議非法院 判決或院內和解筆錄,詹水菊亦非協議之當事人,被告難以 渠與證人沈育惠有探視子女協議,即認定渠有侵入詹水菊住 宅之權利。另查,被告侵入詹水菊住宅之手段為用力推倒詹 水菊而致詹水菊受傷,此亦不符合行使探視子女權利之比例 性,且依上述多份民事訴訟筆錄可知,被告當日將子女強行 抱走「探視」後,即未將該子女返還,顯見被告非僅以探視 為目的侵入詹水菊之居所,故被告之辯解顯非可採,犯行應 勘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3-易-100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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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除會面交 往外,應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L00000000)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姑姑,聲請人之胞弟己OO 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離婚,由 己OO擔任甲○○、乙○○之親權人,相對人於110年7月12日再婚 ,己OO於113年2月22日因罹癌亡故,又相對人早於110年6月 8日離婚至今,未曾關心或聯絡甲○○、乙○○,此數年間皆由 聲請人同住並扶養照顧。 二、己OO於110年10月16日以代筆遺囑,第二項表示:因前妻長 期未照顧子女,離婚後未曾返家進行會面交往,現亦不知去 向,未免將來子女無人照顧,指定過世後由聲請人擔任甲○○ 、乙○○之監護人至成年日為止。 三、己OO之父母均已死亡,而相對人之父母居住於柬埔寨,兩名 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轉學至柬埔寨居住,且外祖父母年事已 高,亦從未來台探視過甲○○、乙○○。相對人離婚後兩名未成 年子女即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生長過程 未為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用,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亦漠不關心,相對人顯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顯有濫用 親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3、4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改定監護權予聲請人,且指定關 係人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貳、相對人則以: 一、依民法1051條、1055條規定,相對人前夫己OO死亡時,未成 年子女甲○○、乙○○,當然由相對人監護,相對人與前夫己OO 離婚後並未如聲請人所述,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是己OO 等家人一直阻礙相對人行使探視之權利。 二、己OO於110年10月16日以代筆遺囑,是否有經過法院等公證 。 三、戶政機關通知相對人更改監護人時,聲請人佯稱相對人不知 去向且已回柬埔寨,經查出入境紀錄,非聲請人所稱。 四、相對人擔憂未成年子女親權更改由相對人行使時,己OO 之 遺產,將會被聲請人處分。 五、相對人對於己OO之遺產,並無妄想之念,願由法院及第三方 公證,將不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他方也不得代為處分,己 OO之遺產將由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自行處分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 ,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 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 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 第1、2、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 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 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甲○○、乙○○之姑姑,相對人為甲○○ 、乙○○之母親,相對人與己OO離婚後,未成年人甲○○、乙○○ 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己OO死亡證明書 、代筆遺囑、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己OO離婚後未探視未成年人二人,亦未 給付扶養費用,對其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相對人則以 上詞置辯。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二人、關係人戊OO進行 訪視,結果略以:「(1) 據訪視了解,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 們姑姑,而聲請人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父親離婚後一個 月即再婚,過往聲請人未曾聽聞相對人有探視未成年子女們 之行為,直到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案件後某天,相對 人才到聲請人家中找未成年子女們,且停止親權案件開庭時 ,相對人主張不知道未成年子女們父親去世係謊言,聲請人 認為相對人目的是為了金錢,又未成年子女們父親生前請託 不能讓相對人拿到房產、金錢,為了不讓相對人拿走未成年 子女們父親之遺產,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案件,欲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監護人;對此相對人則稱離婚後自己每月會回台中市神 岡區找未成年子女們1次,甚至未成年子女們父親去世後, 相對人仍不斷打家用電話要找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也曾於 民國113年5月8日去未成年子女們原本住所找其等,及5月11 日去聲請人家找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並稱離婚後自己會不 定期給未成年子女們父親現金,每次5千至8千不等,且次數 頻繁,係未成年子女們父親拒絕相對人給的錢,後續相對人 才沒有再給未成年子女們父親錢,又未成年子女們父親不願 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相對人也無法匯錢給未成年子女們父親 ,而相對人認為聲請人聲請本案之目的係為了未成年子女們 父親之遺產,故相對人不同意停止親權一事,相對人亦稱有 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人,並希望將未成年子女們接回 身邊照顧。(2)而就聲請人、相對人稱其身心、經濟及支 持系統狀況,本會評估聲請人和相對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 統應皆屬穩定,評估聲請人應尚具有監護未成年子女們之能 力;相對人則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本會 認為聲請人跟相對人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父親離婚後至 未成年子女們父親去世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撫育、 探視之狀況說詞差異甚大,又本案涉及未成年子女們繼承財 產之權益,此部分礙於本會權限,無法更進一步瞭解實際狀 況,故建請 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及未成年子女們意願保 密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 等語,有該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又未成年子女甲○○曾於本院審理113年度家暫字第37號暫時 處分案件到庭作證表示相對人與己OO離婚後,未曾返家探視 未成年子女甲○○、乙○○,係於己OO死亡後相對人始透過里長 聯絡到甲○○,並對未成年子女甲○○提到遺產部分等語,有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7號暫時處分案件卷宗查核無 訛。另觀諸未成年人二人之父親己OO之代筆遺囑亦有記載相 對人長期未照顧子女,離婚後未曾返家行會面交往等語,核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證述相符,足認相對人確實與己 OO離婚後至己OO死亡前,均未探視或扶養未成年子女甲○○、 乙○○。 五、本院綜觀上開事證以及未成年人二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證物袋),可知未成年人二人現由聲請人照顧、扶養,且 受照顧狀況尚屬良好,而相對人與己OO離婚後至己OO死亡前 ,即未再與未成年人二人同住,期間未探視,亦未穩定負擔 扶養費用,未盡照護教養義務近3年,且相對人於本件審理 期間,亦未就未成年人二人之日後教養安排、費用負擔等節 為具體規劃,顯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行使事宜 態度消極,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所規定之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未成年人二人之祖父 母均已死亡、外祖父母居住於柬埔寨,事實上無法就近照顧 未成年人二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二人之姑姑,未成年人二 人自相對人與己OO離婚後迄今確由其扶養,並為主要照顧者 ,亦為未成年人二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免剝奪未成年人二人享有父親 之關愛,並維繫父母子女間親情,自不應剝奪未成年人二人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機會,故本院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二人 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其餘應予停止。再考量聲請人為甲○○ 、乙○○之三親等親屬,現與甲○○、乙○○同住照顧,支援系統 、聲請人工作收入皆屬穩定,且居住環境良好,兼衡甲○○、 乙○○之意願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乙○○之 監護人應屬適當,故選任聲請人為甲○○、乙○○之監護人,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另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自應依前述規定,併同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參酌關係人戊OO為甲○○、乙○○ 之表哥及甲○○、乙○○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證物袋), 依上開訪視報告,應可認其對於甲○○、乙○○之事務亦甚為關 心及表示參與之意願,故由關係人戊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7

TCDV-113-家親聲-400-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7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9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12年間因提供銀行 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不思教訓,再度於本案提供其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 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 屬實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甲○○、黃姸稀成 立調解,告訴人丙○○、乙○○則因未到庭未能達成調解(本院 金訴卷第64至73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風水師、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母親及前妻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10號   被   告 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時,在某統 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黃姸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不完整對話紀錄截圖2份 被告坦承以1萬元之對價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且被告無法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姸稀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ATM收據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甲○○ 113年1月27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3月5日10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2 告訴人丙○○ 113年2月2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做法會要先支付價金云云 113年3月5日14時11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黃姸稀 113年3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做法會要先支付價金云云 113年3月6日10時35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4 告訴人乙○○ 112年12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3月5日18時53分許、57分許,轉帳3萬元、5,85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2025-02-27

TNDM-114-金簡-105-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育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 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2日,在 臺南市新市區統一超商大社門市,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宇」之人使用。 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陸續佯裝買家「 黃向謠」、「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自113年6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丙○○聯繫,佯稱,欲購電視及電視 櫃等二手商品,希望以「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無法 下單,請依連結與「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由客服人 員指示操作,以完成交易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而於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1分許,匯款新台幣14 萬912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殆盡。甲○○即以提供前開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 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嗣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提款卡為其所申辦,事實欄所載 之告訴人丙○○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辯稱:我是 要辦理貸款而交給小宇,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系爭帳戶均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告訴人因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後,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首 堪認定。故本案帳戶資料,客觀上確已屬被告自身無法掌控 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見 被告對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可見被告應較一般人更知 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有助長犯罪、身罹刑 事責任之可能!被告竟仍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不詳之 人,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進而獲得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 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 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 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 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 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 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自己想貸款,依「小宇」指示所為,目的為美 化帳戶資料,藉此向銀行借款云云。惟查,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即有容任他人隨意利用該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再者,被告對「小 宇」真實姓名年籍均毫無所悉,有無實際在公司任職,被告 並未求證,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系爭帳戶犯罪之動作;再 者,被告就欲貸款銀行究竟哪間?如何計息?是否需擔保? 與貸款相關之訊息,均一問三不知,亦與常情相違;而被告 亦未主動探詢究明,即率爾同意提供銀行之帳戶及密碼,嚴 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況「美化帳戶」本身即帶有虛增、膨 脹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借款方有資力償還而同意貸款, 本身即有詐偽貸款方之性質,衡情正規之代辦、顧問從業人 員應不至於協助此等詐貸行為,而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歷 練,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 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小宇」將本案 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 明。被告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並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 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系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提領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詐 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任大貨車司機,每月需支付2萬元(交付前妻 ,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NDM-114-金訴-18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曾靖茹 陳華倫 被 告 陳泰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71號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71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靖茹新臺幣131,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華倫新臺幣537,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華倫(下 稱陳華倫)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148 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停業期 間營業額之請求變更為100,000元,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之 聲明所載(卷二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靖茹(下稱曾靖茹)為被告前妻,曾靖茹與陳華倫現為 男女朋友。被告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系爭火鍋 店,詢問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要不要處理, 經陳華倫否認拒絕後,被告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時55許 ,駕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臺南永華店,購買 紅色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桶、手套、鐵鎚等物。其於 同日17時許,先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及松香水 倒入塑膠桶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承前恐嚇取財 及基於毀損之故意,前往系爭火鍋店,又被告明知上開地點 為火鍋店,且正值晚餐時間,店內有客人用餐,係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亦可預見當時該處客人使用爐火煮食之情況, 如朝火源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可能延燒建築物 及現場人員,仍基於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成 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持鐵鎚毀損落 地窗玻璃2面,足以生損害於陳華倫,且未待店內人群離去 ,旋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開啟瓦斯爐 火烹煮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走避不及之曾靖 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度 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同時致陳華倫之系爭火鍋店之 建築物外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桌椅等 物燒碳化、燒損,且致陳華倫心生畏懼,嚴重侵害陳華倫之 人格權。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關 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 1、曾靖茹部分:①醫藥費31,030元。②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2、陳華倫部分:①裝潢費、器材費287,100元。②停業期間營業 額損失100,000元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曾靖茹131,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陳華倫587,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就曾靖 茹支出醫療費用31,030元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 不爭執,同意給付;就陳華倫請求裝潢費、器材費287,100 元及停業期間營業額減損100,000元,均不爭執,惟認陳華 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上開故意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 以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 (二)曾靖茹支出醫療費用共31,030元。 (三)陳華倫因本件事故,支出裝潢、器材費287,100元。 (四)陳華倫因本件事故而停業,停業期間營業額損失100,000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曾靖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陳華倫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 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所規制之恐 嚇,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限, 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倘以 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 不安全感,即足當之,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 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以故,如加害人以恐嚇方式,對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自應就其侵害他人自由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曾靖茹因被告上開故意放火行為 ,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度火焰燒傷及表面 積5%等傷害,顯已侵害曾靖茹之身體法益;另被告於前揭時 間及言語向陳華倫索求金錢,並於前揭時間,以鐵鎚毀損系 爭火鍋店後,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開啟瓦斯 爐火烹煮火鍋之桌面,引發火勢,被告上開行為顯屬以加害 他人身體、生命之惡害,客觀上已足使陳華倫心生畏怖,核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又被告以前揭放火行為,燒毀 系爭火鍋店。是以,被告對於曾靖茹、陳華倫所受之損害, 自應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 述如下: 1、曾靖茹部分:  ①醫療費部分:   曾靖茹主張因被告之放火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 用31,03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驗傷診斷書、醫療、門診 、雜支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卷一第11-15頁),經核應屬治療 該傷害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76頁),是曾 靖茹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曾靖茹因被告之故意 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其精神上自有痛苦,是其請求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 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③綜上,曾靖茹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金額為131 ,030元【計算式:31,030元+100,000元=131,030元】。 2、陳華倫部分:  ①裝潢費及器材費、停業期間營業額減損部分:   陳華倫主張因被告上開故意放火行為致其所經營之系爭火鍋 店受有前開損害,而支出裝潢及器材費287,100元,且因火 鍋店燒燬無法營業,受有停業損失100,000元,合計387,100 元,並提出傢俱公司銷貨單室內設計請款單、收據及年營業 報表單等件為證(卷一第17-25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卷二 第76頁),自應准許之。 ②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故意恐嚇、放火,侵害陳華倫之人格權之行為,確可 使陳華倫在精神上、心理上感難堪,陳華倫主張其精神上受 有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陳華倫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陳華倫為 專科畢業,目前經營系爭火鍋店,未婚,無子女;被告為專 科畢業,離婚,無子女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卷二第76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查詢財產結果明細附卷可 稽(卷二第65-71頁),是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及陳華倫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行為之侵害 程度及本件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陳華倫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1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③綜上,陳華倫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金額為537, 100元【計算式:287,100元+100,000元+150,000元=537,100元 】。 六、綜上所述,曾靖茹、陳華倫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131,030元、537,1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2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2-27

TNDV-113-訴-237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睿 義務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人「黃若寧」部分沒收。   事 實 一、張家睿因有資金需求,竟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辦 公室內,明知未經黃若寧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 黃若寧之署名1枚,表彰黃若寧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 面額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 旋在該處交予不知情之周春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若寧 及票據流通安全性。 二、案經黃若寧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院卷第36頁、第1 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引 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睿固不否認有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署黃 若寧之姓名,且持之向周春長借款供作担保使用,惟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簽立本案本票當時黃若寧雖然不在場, 但他知道我跟杜宜哲和周春長相約要商討後續還款事宜,我 當時和黃若寧的關係非常好,他可以幫我承擔債務,當下我 的認知是黃若寧有授權我簽發本票,因為黃若寧曾經替我償 還向周春長借貸300萬元的部分債務,簽本票這件事我不想 要黃若寧再為此事麻煩,所以簽本票這件事我不想再讓他牽 扯其中,所以他沒有在場,但他知道借款此事,我有告知黃 若寧他變成此本票擔保人等語。另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及杜 宜哲、黃若寧三人於110年7月7日又簽立一張200萬本票給周 春長,依據周春長跟被告等人借貸習慣,周春長會要求被告 等人開立本票,故黃若寧對於本票上面有被告代其簽名乙事 ,不可能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於如附表所示本票 發票人欄位簽署黃若寧之姓名1枚,表彰黃若寧同意擔任本 票共同發票人,而將面額3百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周春長,使 杜宜哲取得300萬元借款供作「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3頁、他卷第3 9-41頁、院卷第33-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寧、證 人周春長、杜宜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院字卷第117-14 7、186-206頁)大致相符,復有黃若寧與杜宜哲LINE對話截 圖(警卷第27至28頁)、周威廷之112年1月3日民事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暨本票影本(他卷第7至9頁)、如附表所 示本案本票影本(300萬元)(他卷第11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7日屏院眧民執癸112司執助字第60 7號、112年9月11日屏院昭民執癸112司執助字第607號函( 警卷第45至49頁)、黃若寧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 狀(被告周威廷、他卷第13至15頁)、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 公司公示資料(警卷第51至53頁)等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寧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本票發票人黃若寧 這三個字不是我簽的,周春長沒有要求我在本票上發票人擔 任共同發票人或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曾要我幫忙還款給 周春長,但我有明確拒絕,因為向周春長借款和我無關,我 不需要背書,我直至收到法院寄發本案本票裁定,才知道本 案本票上有我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21、126、130頁),核 與被告自承:我和杜宜哲欠周春長這筆錢,本來就不應該跟 黃若寧有關係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85頁),復有證人周春 長於警詢中證稱:簽立本票當天是110年1月16日於新創點廣 告公司辦公室,當天現場有杜宜哲、張家睿和我,由我帶著 擬好的本票到現場請他們簽名蓋章,他們簽名蓋章的過程我 不太清楚,杜宜哲有跟我說新創點廣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是他 太太蕭如雪,最後由杜宜哲、張家睿拿著已完成簽名蓋章的 本票給我,當時我看到本票上黃若寧的部分也完成簽名,但 我不知道是誰簽的,簽本票當場我沒看到黃若寧,我不知道 他是否知情等語(警卷第15-17頁);證人杜宜哲證稱:本案 本票借款人是我,我的公司需要周轉資金,所以我向周春長 借錢,然後當時我沒有擔保品,所以周春長要求我需要找朋 友擔保,所以我有找張家睿,他有用房子做擔保,簽立本票 當天現場有周春長、我、張家睿,然後我先在本票上簽了我 的名字,並蓋了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小章部 分是蕭如雪的名字。我簽完本票後,看到本票上張家睿和黃 若寧部分是空白未有簽名,我有事就先離開了,離開時張家 睿還留在現場,我看到他還沒簽名。簽立此本票時,我沒遇 到黃若寧,所以我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在場,我也不知情他 是否知道有這張本票存在。我沒有委託張家睿找黃若寧來當 保證人等語(警卷第9-12頁)大致相符,足見本案本票係杜 宜哲因公司資金需要,於向周春長借款時簽發行使,借款及 簽發本案本票之日黃若寧並未到場,而且黃若寧未曾經手30 0萬元借款及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之事。  2.再者,證人杜宜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的印象我很確 定有跟黃若寧討論要一起去向周春長借錢,但我已經忘記什 麼原因黃若寧那天沒辦法去。我確定簽本案本票時候黃若寧 是沒有去的,後來從頭到尾都沒去。黃若寧沒有到的時候, 我有確認他不能來,不過我沒有再確認其他事情。當天我拿 了300萬元走了之後,就未曾告訴黃若寧從周春長那邊拿走3 00萬元這件事情,因我拿到錢之後我就以為都沒問題,所以 我就沒有再跟黃若寧提過本案本票之事,黃若寧不是股東, 他沒有義務要幫我籌錢等語(本院卷第189、190、195、197 、198、201、205、206頁),而本案本票因執票人周春長之 子周威廷於112年1月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本票裁定强制執行後,該院通知黃若寧將對其不動產進行 清償票款强制執行事件,有112年9月7日屏院眧民執癸112司 執助字第607號、112年9月11日屏院昭民執癸112司執助字第 607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49頁),適時黃若寧始知悉 遭偽造本案本票之事,可勾稽黃若寧與杜宜哲2人line的訊 息對話中,黃若寧說「我跟本不知道這件事,你也有簽名, 你不知道是誰簽的?」 杜宜哲說 「我簽的時候沒你的簽名 」、「好怪,我跟周總談好了耶」、「而且你簽的那筆帳已 經還了」「這筆已經還了,是後面又借新的」等內容觀之( 警卷第27-28頁)自明!復衡諸line對話中,杜宜哲並未在 黃若寧提出質問之時,反駁黃若寧曾有答應簽本票或應允擔 任借款保證人之事,反而向黃若寧解釋借款之事『該筆帳已 處理妥當』,並同意黃若寧說詞『不知道誰簽的』,顯見黃若 寧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將受債權人周威廷 進行不動產强制執行事件之前,對本案本票之事,並不知情 ,亦遑論曾有明示或默示授權他人代簽之事,而綜觀上開證 人證述各節,黃若寧不僅的確不知有本案本票之事,且末曾 明示或默示授權張家睿、或杜宜哲用其名義簽發本票甚或答 應周春長擔任借款保證人或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舉。則縱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院卷第49頁)本票金額200萬元 ,發票人有杜宜哲、張家睿、黃若寧,在110年7月7日簽發 的本票,上面的發票人黃若寧簽名,看起來是我的筆跡,但 我已忘記為何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及參諸證人杜 宜哲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蠻要好的,那時候其實大家 有共識要把公司救起來,所以那時候我們幾乎每天都聚在一 起想辦法要去哪裡借錢周轉,去解決這個困境。他們幫公司 籌措資金,是那時候公司很危急才變成這樣等語屬實。黃若 寧縱有在本案本票發票日後,即於110年7月間,仍答應幫杜 宜哲籌措資金,亦難遽可比附援用本案本票其有默示授權或 概括授權之意。  3.末觀,被告於本院自承:300萬元是簽這張本票借到的錢,本 票是我用我的房子抵押借了錢,並作為還款的依據,所以我 說我沒有動機是錢我已經借了,我已經抵押房子了,我沒有 動機去害黃若寧,我不否認這張本票是我簽的,在這件事情 上我是要保護黃若寧,因為我房子已經抵押了,保證人也有 杜宜哲以及其前妻,我認為黃若寧在這張本票上是沒有關係 的,可是為什麼他會被列在那上面,是他自己主動跳出來說 要幫我還,前面那100萬元就是他幫我還的,所以才被周春 長把他拉進來說你們就一起還。因為周春長要多拉黃若寧作 保,我覺得不合理,然後黃若寧又主動加入該還款計畫,幫 我還了前面的100萬元,這在周春長的筆錄裡面也有提到, 所以我認為今天兄弟一場他出來幫我就已經夠了,不要再讓 他多背這一條300萬元的本票,所以我才跟他當面講了你不 要去簽這個本票,因為我知道周春長要我簽,黃若寧如果去 ,黃若寧也得簽,是我叫黃若寧不要去的等語(本院卷第22 0頁),益見告訴人黃若寧所稱:我知道周春長有要求他們簽 本票,但那不關我的事。但沒有要求我要一起簽,周春長沒 有這樣跟我說過,張家睿有暗示要一起簽一張300萬元的本 票給周春長,但我當場拒絕,我很明白告訴他,周春長跟我 沒關係,我不需要為他背書。當時與張家睿交情還不錯,錢 是杜宜哲借的,張家睿應該算中間人,周春長要杜宜哲來簽 這張本票,這件事我聽過等語(本院卷第371-373頁),即 應與事實相符。果係如此,黃若寧事先即已明白表示拒絕之 意,張家睿亦明白且同意黃若寧之看法,事後却又因周春長 之要求,擅自簽署黃若寧名字在本案本票之上,顯已違反黃 若寧本人意願。況周春長、杜宜哲、張家睿均同稱:借300萬 元及簽本票係同日,黃若寧並未在場等情,且證人杜宜哲復 證稱:此事之後,未再向黃若寧提及此事等語,又依被告所 言,其為保護黃若寧,當天要與杜宜哲再次向周春長借錢之 日,即未要黃若寧同行,事後張家睿、杜宜哲及周春長,並 無一人再次向黃若寧表示代理簽發本案本票之事,自難以黃 若寧曾幫杜宜哲償還對周春長之欠款,而認其就杜宜哲或張 家睿每筆借款均同意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準此,被告 112年12月3日偵訊時所辯「簽名之前有打電話告知黃若寧, 我覺得他是默認,但也沒有明確拒絕」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所辯前後亦明顯有矛盾之處,實難採憑。承上,被告主觀 上既已明知本案本票未經黃若寧同意授權而冒用其名義偽造 簽署,使杜宜哲取得周春長300萬元借款,可認其主觀上顯 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 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若寧署名之偽造署押行 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本案本票上偽造 如附表所示黃若寧之簽名,持以作為向證人周春長借款,對 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 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21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 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關於告訴人黃若寧以外之發票人部分 均為真正,僅票面上共同發票人黃若寧部分屬偽造,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 關如附表發票人欄位黃若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如附 表所示黃若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本案本票上「 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之黃若寧署名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產 生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應沒收文件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未扣案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如 右所示發票人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 (發票日110年1月16日、面額300萬元) 黃若寧 黃若寧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3-訴-18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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