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正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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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季翔 選任辯護人 徐盈竹律師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有 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78頁 至第79頁、第14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其所 為犯行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扣案水果刀1把宣告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被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誤 會,我想要自證清白,跟告訴人說我要剖心給他看,告訴人 說好,我才會拿水果刀,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刀鋒也 是朝向自己,沒有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臺北灣 江南社區」之住戶,告訴人並擔任該社區主委,2人常因細 故發生爭執,嗣被告、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9時 許,在社區1樓會館內再次發生爭執,被告要告訴人不要離 開等自己後,先離開上開會館至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其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 適見同社區住戶褚麗鑫、蘇小姐欲返家,即持刀上前與褚麗 鑫對話,被告於對話過程中突發現告訴人與其友人一同出現 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並準備走往社區1樓會館,其可預見持 水果刀走向他人將使人心生畏懼,竟仍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水果刀快速走向告訴人,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舉止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等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 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 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其被告訴人誤會,想要自證清白,跟告訴人 說要剖心給他看,告訴人說好,其才會拿水果刀,沒有恐嚇 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發生爭執時縱 有提及要剖心一事,亦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與被告事後是 否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之認定,係屬二事,被告與 告訴人間既素有怨隙,案發前又剛發生口角爭執(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5頁至 第177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則被告客觀上手持 具殺傷力之水果刀快速走向告訴人之舉動,自足以使告訴人 感到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而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82頁),對於水果刀具有殺傷力,如持水果刀朝他人快速 走去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手持水果 刀快速走向告訴人,其自具有恐嚇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況被告於取出水果刀後看見告訴人時,僅持刀快速走向 告訴人,未有其所述剖心之自殘動作,有卷附原審勘驗社區 地下1樓監視器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與被告供 詞可佐(見易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第271頁至第272頁、本院卷第146頁),自難單憑被告此部 分所辯,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被告固再辯稱其當時手持水果刀之刀鋒是朝向自己,沒有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云云,惟不論被告手持水果刀快速走向告 訴人時係將刀鋒朝向自己或告訴人,均不影響該水果刀具有 殺傷力,將使他人心生畏懼之結果,此由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當時在地下室被告聽到我的聲音,直接跑過來追我,我太 太說他拿刀子,我怎麼能不跑,我當然會害怕,被告拿刀子 怎麼會不怕等語可明(見易字卷第176頁、第180頁、第209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依本案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本件恐嚇之犯行,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乙○○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臺北灣 江南社區」之住戶,乙○○並擔任該社區主委,2人常因細故 發生爭執,嗣甲○○、乙○○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1時許,在 社區1樓會館內再次發生爭執,甲○○要乙○○不要離開等自己 後(甲○○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恐嚇罪嫌,詳後述),先離開 上開會館至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後,適見同社區住戶褚 麗鑫、蘇小姐等2人欲返家,即持刀上前與褚麗鑫對話(甲○ ○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恐嚇罪嫌,詳後述),甲○○於對話過 程中突發現乙○○與其友人一同出現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並準 備走往社區1樓會館,其可預見持水果刀走向他人將使人心 生畏懼,竟仍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水 果刀快速走向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恐嚇乙○○, 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當場逮捕甲 ○○,並扣得水果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43頁至第2 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水果刀走向告訴 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確 實有持刀朝乙○○走過去,但是刀是對著自己,因為我在社區 1樓會館問乙○○要不要剖心給他看,乙○○說好,我才去拿刀 走過去,我沒有要恐嚇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 因告訴人乙○○之挑釁後才去持刀,持刀目的是要剖心自清而 非傷害或恐嚇他人,且告訴人乙○○在警詢、偵查跟審理之陳 述前後均有出入,其餘證人證述說詞亦有反覆之情,實難作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水果刀走向告訴人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1偵26198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6 3頁至第167頁、本院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84頁、第208頁 至第215頁、第225頁、第240頁至第241頁)、證人褚麗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偵26198卷第163頁至第1 67頁、本院易字卷第216頁至第227頁)、證人楊秀蘭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229頁至第236頁)、證人 廖文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本院易字卷第237頁至 第24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水果刀1支】(本院審易卷第5頁)、本院112年保 管字第16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水果刀1支】(本院審易卷 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6月12日新北 警淡刑字第1124293490號函及所附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之 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易字卷第33頁、光碟於存置袋內) 、本院113年4月16日審理程序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 件C(本院易字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59頁至第280頁 )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1偵26198卷第9頁至 第1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 、第250頁至第2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 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 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我 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相異證人或同一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 ,或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因各人觀察角度、記憶重點不同 ,或相同證人各次陳述時,關於細節有無陳述清楚完整, 所持描述用語之不同,是否省略片段情節,甚或紀錄之詳 簡有異所致。從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事證,以為合理比較且定其取捨;倘就基本 或主要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 有不符或無關重要之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為不可信,而 全數捨棄不採,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可 資參照。再按人之記憶留存有其保鮮期限,記憶會隨著時 間經過而流逝,此並非專屬兒童之現象,成人亦然。每人 對於事件之記憶能力均不相同,隨時間經過,對於事件之 基本核心事實雖有印象,而就周圍之細節部分,則印象模 糊,凡此情形所在多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亦明揭其旨。又按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 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 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楊秀蘭走B1地 下室要到大廳,就看到該名男子(即被告)拿著刀在褚麗 鑫面前揮舞,接著被告剛好轉頭看到我,就拿刀子追著我 跑邊喊「白主委不要跑」,最後我就跑到1樓大廳遇到警 察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出來 走到B1要去1樓的會館時,我看到被告在跟褚麗鑫講話, 被告看到我就拿刀子衝過來,我就趕快跑走,被告當時把 刀子拿在手上揮舞,刀鋒對著我,我跑到會館時我就跟警 察說被告在B1拿刀子追我,警察就跟我下來,被告剛好走 過來,警察就壓制被告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3頁至第1 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從我家通過B1去1 樓的會館,在B1地下室看到被告拿1把刀子跟2個女的,其 中1個是褚麗鑫,我就叫一聲,被告回頭看到我,被告就 拿著東西追我,因為我眼睛白內障看不清楚,只看到被告 手上有拿亮亮的東西,我老婆楊秀蘭說被告拿刀子還不趕 快跑,我就趕快跑掉,被告沒有講什麼話,遇到警察後我 就跟警察說被告拿著刀子追我,我害怕的點是我怕被告拿 刀子殺我,但因為現在距離事發已經1年多了,細節已經 忘記了,在警詢跟偵訊所述比較正確,因為距離案發時間 比較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84頁、第208頁至 第215頁、第225頁、第240頁至第241頁)。是依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其於警詢、偵訊 ,均係提及行經B1停車場時被被告發現後,就被被告拿刀 子追著跑,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一開始是看見被告手上拿 亮亮的東西追過來,後因楊秀蘭告知被告是拿刀子,才趕 快跑,其前述所屬內容雖有不相符之情事,但衡諸告訴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時點為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 16日,距離本件事發時間(111年11月)已相距1年以上, 故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偵訊內容有所落差,難認與 常情相違,況乎告訴人乙○○亦稱因警詢跟偵訊所述距離案 發時間比較近,故先前所述比較正確,再者,不論係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或是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乙○○就被告 關於恐嚇主要事實之證述,客觀上均有提到被告有持物品 朝自己追來之情事,而在得知被告係持刀追來時即趕快跑 走,其就此部分證述內容仍一致,而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再者,除告訴人乙○○證述外,經本院勘驗卷附B1地下室監 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認:【圖12】影片時間13:45至13: 57(即畫面時間22時08分56秒)時,甲男(即告訴人乙○○ )與其他兩人經過畫面左方樑柱,一同持續往畫面左上方 移動之際,甲男突轉身退後數步,帽子男(即證人廖文興 )則以小跑步動作轉身往畫面左下方移動,藍衣女(即證 人楊秀蘭)則側身站立看往畫面右方,同時畫面右方可見 有一人(應為A男,即被告)出現;【圖13】影片時間13 :58至14:03(即畫面時間22時09分02秒)時,帽子男已 從畫面左下方移動離開,A男雙手有拉動上衣之動作,並 朝甲男、藍衣女方向迅速移動。藍衣女見狀轉身推動甲男 示意其離開,甲男隨即轉身往畫面左上方跑動;【圖14】 影片時間14:04至14:07(即畫面時間22時09分06秒)時 ,甲男持續往畫面左上方跑動離開,藍衣女亦跟隨甲男身 後跑步離開,A男見狀移動至畫面中央車道處,佇立轉身 朝向畫面上方;【圖15】影片時間14:08至14:18(即畫 面時間22時09分17秒)時,A男短暫佇立後,隨即於14:0 9時轉身往畫面右方移動,期間可見A男右手持有長約15公 分、特定角度呈反光狀之不明銀色物品,且手部自然擺動 地持續朝畫面右上方移動,此時監視畫面未見甲男及藍衣 女等人,有前開本院113年4月16日審理程序監視器光碟勘 驗筆錄及其附件C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03頁至第204 頁、第270頁至第273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亦可確認 在被告出現並朝告訴人方向迅速移動後,告訴人乙○○及證 人楊秀蘭即轉身跑步離開現場,而後亦可看見被告被告右 手持有長約15公分、特定角度呈反光狀之不明銀色物品, 而與告訴人乙○○前開證述內容所陳述之事實大致相符。又 被告自己亦不否認有持刀走向告訴人乙○○等情,證人楊秀 蘭於本院審理證稱:當下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往我們方向走 過來,我有跟乙○○說被告有拿刀子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 5頁至第236頁),證人廖文興於本院審理同樣證稱:我在 警局提到被告有持刀追乙○○的內容是正確的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240頁)。是依前開告訴人乙○○、證人楊秀蘭、廖 文興所述內容及光碟勘驗筆錄與其附件C等證據資料,可 知被告持前開水果刀朝告訴人乙○○走來時,是以比一般人 走路更快之速度,迅速朝告訴人乙○○所在方向移動,告訴 人乙○○因而快速跑步離開現場。而觀察被告之行為舉止, 其持有殺傷力之水果刀突然朝告訴人乙○○之方向迅速走來 ,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確會使告訴人乙○○感到害怕或 心生畏懼,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乙○○產生其生命、身體 安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況被告亦提及曾遭告訴人乙○○刁 難、施壓等情(111偵26198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 卷第251頁),告訴人乙○○亦陳稱曾不讓被告調監視器影 像,被告可能因此心生怨恨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乙○○平日相處不睦、素所怨隙,則告 訴人乙○○對於被告之行為舉止反應應更容易感到恐懼,故 本件告訴人乙○○證稱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擔心、害怕被告 拿水果刀殺害自己,認為其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危害,而 迅速跑步離開,與常情亦無違背,是由上開情節徵之,足 認被告之舉動確已使告訴人乙○○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乙○○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 又被告提及持水果刀是要剖心給告訴人乙○○看等語,可知 被告知悉所持水果刀具有殺傷力,而能預見持具有殺傷力 且無包覆或刀鞘之水果刀來去移動,會使見狀之第三人感 到害怕,被告卻還持上開水果刀直接朝告訴人乙○○之方向 迅速移動,是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刑法之恐嚇犯行,已臻明確。   3.被告及辯護人雖不斷強調被告之行為只是要剖心給告訴人 乙○○看,告訴人乙○○也有同意,故被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 乙○○之犯意等語。而經勘驗本件事發前之社區1樓會館監 視器影音光碟,勘驗結果認:A男(即被告):(臺語) 好啦,你最行,好不好,安呢,這樣我等你,我剛才說的 ,(21:29:35【圖5】時)我拿心給你,我現在…;甲男 (即告訴人乙○○):(臺語)拿什麼給我!?;A男:我的 心啦,我開山刀…(聽不清)…好啦(走近至甲男身前後轉 身離去)…;甲男:(聽不清)拿來看;A男:我心給你看 啦…好啦(朝甲男大聲說話後,轉身往大門方向移動)等 我呢(A男自大門走出離開監視畫面);甲男:(21:29 :45時)好、好,等你,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 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A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 9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依上開證據資料,雖 告訴人乙○○於本件事發前在社區1樓會館與被告發生爭執 時,曾對於被告表示要把心給自己看一情表示允諾,然如 前所述,不論理由為何,被告之行為係持有殺傷力之水果 刀突然朝他人(即告訴人乙○○)之方向迅速走來,依一般 社會通念,實會使該他人(即告訴人乙○○)感到害怕或心 生畏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保 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5頁),故尚屬智識正常、具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更無不知之理,但卻仍於前 揭時、地,持有殺傷力之水果刀朝告訴人乙○○所在位置迅 速走來,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乙○○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已至為灼然。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稱,自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發 生爭執,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尚未坦承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 或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保全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000元,經診斷有壓力反應、亞斯伯格症候群之疾病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55頁、第291頁),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科刑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關於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1偵26 198卷第10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開事 實欄所載時間,在上開社區1樓會館內,對告訴人乙○○恫 稱「有種就不要走」等語,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之後 被告離開會館至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後,適見住戶 即被害人褚麗鑫等欲返家,被告遂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而 持刀揮舞,致被害人褚麗鑫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之指述、被害人褚麗鑫之陳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US B錄影音檔暨光碟、USB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對 乙○○說「有種就不要走」的話,而我在社區地下1樓遇到 褚麗鑫,手上雖有拿刀子,但刀子是朝我自己,沒有要恐 嚇褚麗鑫等語。 (四)經查:   1.就被告對告訴人乙○○恫稱「有種就不要走」之恐嚇罪嫌部 分:    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對我說「有種就不要跑」,他要出去拿東西,我沒有 講什麼他就衝出去,就有住戶說他要去拿刀,叫我趕快跑 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3頁、本院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7 7頁)。然被告已否認有對告訴人乙○○口出「有種就不要 走」之言論。而再經勘驗本件事發時之社區1樓會館監視 器影音光碟,勘驗結果認:A男(即被告):(21:29:2 2【圖4】時後退後再轉身,以臺語與甲男【即告訴人乙○○ 】對話)你不要跟我講呢,我很怕呢;甲男:(臺語)我 也很怕啦;A男:(臺語)好啦、好啦、好啦,你最行; 甲男:(臺語)最行!?;A男:你最行啦,好不好!?;甲 男:好;A男:(臺語)好啦,你最行,好不好,安呢, 這樣我等你,我剛才說的,(21:29:35【圖5】時)我 拿心給你,我現在…;甲男:(臺語)拿什麼給我!?;A男 :我的心啦,我開山刀…(聽不清)…好啦(走近至甲男身 前後轉身離去)…;甲男:(聽不清)拿來看;A男:我心 給你看啦…好啦(朝甲男大聲說話後,轉身往大門方向移 動)等我呢(A男自大門走出離開監視畫面);甲男:(2 1:29:45時)好、好,等你;A男:你等我哩,有本院11 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A附卷 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 是依上開勘驗筆錄,並未發現被告有對告訴人乙○○口出「 有種就不要走」之言論,且觀諸前開勘驗筆錄之前後內容 ,被告與告訴人乙○○雖有發生爭執,被告有提到要把心給 告訴人乙○○看,告訴人乙○○即回應「好」,之後被告即離 開1樓會館,是客觀觀察被告之行為舉止,實難認被告有 對告訴人乙○○有何惡害之通知而使告訴人乙○○感到害怕或 心生畏懼之情事,是依前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之恐嚇犯行。   2.就被告對被害人褚麗鑫持刀揮舞之恐嚇罪嫌部分:       此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褚麗鑫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是坐 電梯到B1想要回家,就看到被告騎機車攔住我們,他手上 有拿刀揮舞,我害怕就退後,他拿刀揮的時候講一些可能 是他委屈的事情,但我聽不太懂,我覺得被告拿刀的行為 應該是沒有要對我不利,因為他拿刀是要找乙○○等語(11 1偵26198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我跟其他人從會館要回去剛好遇到被告,被告就要解釋 給我們聽,說要挖心給我們看,我沒遇過這種事所以會怕 ,他手上有拿水果刀,但刀子的指向是朝向被告自己,沒 有指向我們,我覺得我自己沒什麼被害,被告也沒有不讓 我們離開,我當時也可以往後跑,而因為被告是說要挖心 給我們看,我想說應該不會對我們不利,被告在整個過程 中沒有任何行為或言詞想要傷害我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216頁至第227頁)。而勘驗本件事發過程之社區地下1樓 監視器影音光碟後,可知被告在持刀具與被害人褚麗鑫對 話時,只是站立在被害人褚麗鑫旁與被害人褚麗鑫交談, 並無擋住被害人褚麗鑫去路,被害人褚麗鑫亦未有明顯後 退或閃避之反應、動作,亦有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 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B在卷可資佐證(本院易字 卷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55頁),是從被害人褚麗鑫之 證述及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持刀與被害人褚麗鑫對話 時,被害人褚麗鑫雖有害怕,但害怕的點在於沒遇過這種 被告說要挖心的事,被害人褚麗鑫更明確證稱被告拿刀時 ,刀的指向是朝被告自己,覺得自己沒有被害,覺得被告 沒有要對自己不利,也沒有不讓其離開,過程中被告也沒 有任何傷害被害人褚麗鑫之行為,且被告與被害人褚麗鑫 交談時,被害人褚麗鑫亦未有明顯後退或閃避之反應,是 依前開證據資料,被告與被害人褚麗鑫對話時持水果刀揮 舞之行為固有不當,但被告之目的應只是想對被害人訴說 自己某些事情,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 害被害人褚麗鑫生命、身體或恫嚇被害人褚麗鑫之恐嚇犯 意存在,此部分亦難刑法之恐嚇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對告訴人乙○○恫稱「有 種就不要走」之恐嚇罪嫌部分,以及被告對被害人褚麗鑫 持刀揮舞之恐嚇罪嫌部分,因難認被告涉有刑法之恐嚇犯 行,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此部分與事實欄所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就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272-202411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乙○○均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農地,因故與丙○○、乙○○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丙○○、乙○○,並持置於該處 地面之石塊,攻擊乙○○,復欲持其所有之鐵杈(未據扣案) 攻擊丙○○、乙○○,丙○○、乙○○見狀遂合力將鐵杈搶下,並徒 手與甲○○拉扯(丙○○、乙○○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分 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3人因而均跌倒在 地,上開肢體衝突過程,致丙○○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合併輕微 腦震盪、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頭部、前胸及右手 壓痛之傷害,乙○○受有左側胸壁18×6公分挫擦傷、右手肘6× 6公分範圍疼痛、挫傷、右手背8×8公分挫傷、瘀青之傷害, 甲○○自己亦受有顏面部擦傷、左側肩部血腫、左側鎖骨骨折 、背部多處血腫、右側拇指腫脹、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輔佐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 106頁至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本件犯行,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丙○○ 、乙○○先把不要的竹子丟到我的土地上,我就把竹子放回他 們的土地上,乙○○看到我就先過來攻擊我,後來丙○○也過來 支援乙○○並揍我,還把我腰部抬高摔在地上,我並沒有打或 傷害丙○○、乙○○,我都是正當防衛,且就算有構成傷害,量 刑也過重云云。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利益稱:被告沒有傷害 告訴人丙○○、乙○○,且告訴人丙○○、乙○○從警局至法院所述 之內容都不太一樣,不可採信,且就算有構成傷害,量刑也 過重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乙○○於112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農地,因放置竹子事宜發生爭執,之後被 告與告訴人丙○○、乙○○即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 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112偵18142卷第16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簡上卷第43頁、第 109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偵18142 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2頁、 本院易字卷第42頁、簡上卷第79頁至第94頁)、乙○○(11 2偵18142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 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5頁)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35頁至第36頁 )、告訴人乙○○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37頁至 第39頁)、告訴人丙○○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 41頁至第42頁)、傷勢及現場照片(112偵18142卷第43頁 至第4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輔佐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關於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丙○○、乙○○之衝突起因及事發 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到上開農 地準備工作,甲○○就已經在現場,我到時發現我放置的竹 子被甲○○移動,因我是放在我的所有權範圍內,我就直接 跑去找甲○○理論,結果他就直接手握拳頭朝我頭部攻擊, 我被攻擊就直接暈眩倒地,但他又繼續朝我胸部出拳,又 拿起旁邊的鐵杈攻擊我,我右手做防禦動作,右手就受傷 了,在我倒地時,乙○○剛好聽到我在呼救,就趕緊跑來勸 架幫忙,誰知甲○○不放手,繼續攻擊我們2人等語(112偵 18142卷第7頁至第11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發現我 的竹子被移動,我覺得是甲○○移的,就過去問甲○○,甲○○ 沒回答就直接用拳頭打我的頭,我就昏昏的蹲下去,甲○○ 還打我的胸部跟雙手臂,乙○○當時在不遠的地方工作,我 就呼叫,乙○○過來時甲○○還在打我,並拿地上之石頭攻擊 乙○○之手掌,後來甲○○還拿除草之鐵杈攻擊我及乙○○,我 跟乙○○就合力把鐵杈搶下,並跟甲○○發生拉扯,我們3人 就跌倒,也有撞到旁邊的樹,後來我們把鐵杈放旁邊並離 甲○○遠一點,甲○○就拿鐵杈回去,之後我有看到乙○○的手 腫起來,我就幫乙○○拍照,並報警驗傷等語(112偵18142 卷第69頁至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在農 地上除草,我發現旁邊的竹子怎麼被移動了,我就走過去 問甲○○為何移我的竹子,結果甲○○看著我靠近,然後就往 我的頭K下去,我被打到頭暈就蹲下去,甲○○就再K我的頭 跟打我的胸部,我當時就呼救乙○○趕快來,乙○○不到1分 鐘就過來,原本要扶我起來並來勸架,叫甲○○不要再打了 ,但甲○○聽不下去,就在地上撿了一個石頭K乙○○的手, 乙○○的手就腫起來了,後來甲○○旁邊還拿了一支鐵叉要攻 擊我跟乙○○,我就跟乙○○上去合力要搶鐵杈,不然鐵杈如 果打到人會很嚴重,後來大家拉來拉去後都跌倒而且有撞 到樹,我跟乙○○搶到鐵杈後就放旁邊,甲○○後續又將鐵杈 拿回去了,之後我們就去就醫,我身上的衣服泥土、土漬 是因為跟甲○○在搶鐵杈倒在地上時沾染造成的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80頁至第9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證稱:當時我正好在旁邊的農地上採草莓,就聽到丙○○在 農地上呼救,就急忙跑去,只看到甲○○把丙○○壓在地上, 甲○○看見我來,就有順手要拿鐵杈攻擊丙○○,我見狀上前 阻止,過程中有發生一些拉扯,我就被甲○○甩到地上,且 甲○○看到旁邊有石頭,還拿起石頭直接朝我右手攻擊,我 當時痛到無法起身,但甲○○又朝我腰部出拳攻擊等語(11 2偵18142卷第12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正 在工作,有聽到丙○○在叫,我過去就看到甲○○正在打丙○○ 的頭部跟胸部,我過去勸架,甲○○就打我胸部,我沒有防 備就滑倒在地上,甲○○就拿石頭打我右手掌,然後一直出 拳打我胸部跟胸部下來一點位置,甲○○再拿鐵杈要攻擊我 跟丙○○,我跟丙○○就跟甲○○拉扯,當天甲○○打完我跟丙○○ 後,我有跟丙○○一起去醫院驗傷,我的手被甲○○拿石頭打 傷不能動,丙○○有幫我拍照等語(112偵18142卷第69頁至 第72頁);於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在我的土地上做事 ,我並沒有看到丙○○去找甲○○,但我後來聽到丙○○喊救命 ,叫我趕快過來,我不到1分鐘就趕過去,過去時甲○○已 把丙○○壓在地上,並往丙○○的頭部一直K,我過去勸架說 不要這樣,甲○○的手就甩過來,我沒注意到就跌倒,甲○○ 就拿地上的一顆石頭往我的右手砸下去,我的手就腫了, 之後甲○○就到旁邊拿一支鐵杈又要來攻擊我們,我跟丙○○ 就要去搶鐵杈,3個人互相在拉扯且大家都有跌倒,且有 撞到旁邊竹子、樹或其他定著物,後來我們把鐵杈搶走並 放在旁邊,我身上的衣服也有被甲○○弄破,且我胸部也有 受傷,也是被甲○○打的,因為當時拉來拉去都那麼用力, 驗傷時我也有跟醫生說我被打左胸壁跟腰側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95頁至第105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指稱一開始是發現自 己的竹子被移動,上前詢問被告時,就被被告打頭跟胸部 ,自己被打到蹲下,告訴人乙○○趕過來後,也被被告持石 頭攻擊手部,期間被告還有拿鐵杈攻擊,告訴人丙○○就跟 告訴人乙○○上合力搶鐵杈,拉來拉去後都跌倒而且有撞到 樹;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亦明確指稱是聽到告訴人丙○○呼救,跑過去後看到被告 已把告訴人丙○○壓在地上,並打告訴人丙○○的頭部跟胸部 ,也有拿地上的一顆石頭往其右手砸下去,也有打胸部, 期間被告還有拿鐵杈攻擊,自己就和告訴人丙○○去搶鐵杈 ,3個人互相在拉扯且都有跌倒,並撞到旁邊竹子、樹或 其他定著物。由此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本件案發當天紛爭之起因 、被告與告訴人丙○○、乙○○3人整個衝突發生之經過等重 要情節均指證歷歷,且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再觀諸告訴人 丙○○、乙○○所受傷勢,告訴人丙○○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頭部、前胸 及右手壓痛之傷害,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所述告訴 人丙○○遭被告攻擊頭部、胸部,且有因搶奪鐵杈而跌倒撞 到樹等語相符,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胸壁18×6公分挫擦傷 、右手肘6×6公分範圍疼痛、挫傷、右手背8×8公分挫傷、 瘀青之傷害,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所述告訴人乙 ○○遭被告以石頭攻擊右手、遭被告打到胸部,且有因搶奪 鐵杈而跌倒撞到樹等語相符,此均有告訴人乙○○之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37頁至第39頁)、告訴人丙○○之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41頁至第42頁)、傷勢及 現場照片(112偵18142卷第43頁至第48頁)在卷可按,互 核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所述與前開書證、物證所呈現 之客觀事實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所述具有 相當之憑信性,應可採信,且如真如被告所辯,全程均未 出手攻擊、毆打告訴人丙○○、乙○○,則告訴人丙○○、乙○○ 實不可能受有前揭所述之多處傷勢。從而,被告有傷害告 訴人乙○○、丙○○之行為,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乙○○ 、丙○○主動先攻擊云云,並不可採。    2.被告及其輔佐人固辯稱:告訴人乙○○、丙○○所述前後不一 ,其等於警詢時稱被告係先拿鐵杈攻擊,再拿石頭攻擊, 但卻於之後改稱被告先拿石頭攻擊,再拿鐵杈云云。惟按 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 時,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 ,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 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 仍有必要依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案發時間及作證時間之 間隔、人之記憶力等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 者係真實可信;且人之記憶有限,又因事件性質、個人特 質、時間間隔、影響程度而不同,故證人之證言先後未盡 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容屬常理。但事實 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 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 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陳述前 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同之原因,所在多有,實務上 亦不可能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 而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案情之主 軸梗概已明確陳述,除非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 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 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 僅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略有齟齬,即指 證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證稱是被告有先持鐵杈要進行攻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先拿鐵杈要攻擊,之後還拿起石頭直接 朝其右手攻擊等語(112偵18142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 頁至第15頁,此部分告訴人丙○○、乙○○之警詢所述內容, 已詳如前述),是告訴人乙○○、丙○○上開證述關於被告究 竟事先拿石塊或先拿鐵杈攻擊之順序,與告訴人乙○○、丙 ○○後續在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雖有差異,但告訴人乙○○ 、丙○○2人歷次就案發當天紛爭之起因、被告有持石塊及 鐵杈攻擊、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丙○○之身體部位,告訴 人丙○○呼救告訴人乙○○之經過、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乙○○、 丙○○有發生拉扯並跌倒等重要情節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與前開書證、物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吻合,已如前述, 且人之記憶本即有限,難以要求證人之證述需歷次完美而 毫無齟齬方可採信,況告訴人乙○○、丙○○經本院隔離訊問 後(本院簡上卷第79頁),其等之證詞仍大致相同,已難 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證述有何不實可言,被告及 其輔佐人僅以告訴人乙○○、丙○○前後供述稍有不一而指摘 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應不足採,是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乙○○ 、丙○○之行為,已至為灼然。   3.被告與其輔佐人再辯稱:本件是告訴人乙○○、丙○○過來打 被告,被告只是正當防衛云云(本院審易卷第39頁至第41 頁、簡上卷第43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衝突發生之因,係因告訴人丙○○發 現其放置之竹子被被告移動,上前找被告詢問,被告即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以及胸部,而非被告辯稱告訴人乙○○、丙 ○○主動先攻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初為傷害 告訴人丙○○之行為時實未面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與刑 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即不相符;縱令後續告訴人丙○○、乙○○ 亦有傷害被告身體之行為,然觀諸案發經過,期間被告與 告訴人丙○○、乙○○有因爭奪鐵杈而發生拉扯,最後3人有 人撞到竹子、樹、其他定著物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諸當時情況,亦可認屬 被告與告訴人丙○○、乙○○3人間基於他人發生傷害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互毆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 之行為仍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均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即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罪科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為兄弟關 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 2偵18142卷第9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 ,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 院審易卷第9頁至第1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丙○○、乙○○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丙○○、乙○○所犯傷害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 定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 徒手或持石塊攻擊告訴人丙○○、乙○○,復與其等發生拉扯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之身體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傷害罪所定之刑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犯行罪證明確,應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丙○○、乙○○為兄弟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 求解決,被告竟以徒手或持石塊攻擊告訴人丙○○、乙○○, 復與其等發生拉扯、扭打等肢體衝突,致其等受有前揭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再衡諸告訴人丙○○、乙○○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丙○○、乙○○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承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持以 攻擊告訴人乙○○之石塊難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自無庸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 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雖另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 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再以被告本案所犯傷害 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刑種類中最輕微之罰金 刑為宣告刑,而僅量處被告罰金9,000元,其量刑更難認 有何違誤或量刑過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簡上-215-20241127-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佩琦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杜佩琦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案原判決以被 告杜佩琦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原簡上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12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 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雖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一般洗 錢未遂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重罪 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 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給予被告緩刑,並附條件要求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錦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 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等情(即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 欄所示內容),然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賠償告訴人,是原 審量刑過輕,施予被告緩刑亦有未恰,難收懲戒之效,故請 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告訴人則以被告並未依緩刑條件支付款 項,要求取消被告之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告訴人業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 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 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遭員警逮捕而未 遂致未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有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 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   4.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原亦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此部分所犯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 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二)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審酌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本案面交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犯行雖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並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欄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是原審已將被告加入本件詐欺犯罪組織 ,並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之情事,及於原審審理終 結前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執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妥 適之量刑,就此部分客觀上尚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 量刑過輕之情形。況乎自原審判決後迄今,被告除第1期 款項(113年5月)未給付外,第2期款項至第6期款項(11 3年6月至10月)迄今均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 欄所示內容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 在卷(本院原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36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原簡上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14 7頁至第149頁)及告訴人所陳報之書狀(本院原簡上卷第 79頁)附卷足憑,而未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自第 1期起即均未賠償予告訴人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即原審量刑過輕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原審緩刑部分 詳後述)。   2.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制定生 效施行,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已有未 洽;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有前揭判決 (本院原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原簡上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可參。是 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13日為宣示判決前,即因另案之故意 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原審於本案對被告 所為之緩刑宣告,即與前開緩刑之規定不符,原審誤對被 告諭知緩刑,亦有未恰。   3.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 被告於原審為宣示判決前,即因另案之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不得再宣告緩刑,原審卻誤對 被告諭知緩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緩刑宣告未恰, 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及適用新增法律減輕其刑 部分,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就刑及緩刑部分均應 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件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 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之面交車手, 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均已坦承犯行(其中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並於 原審審理終結前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原審判決後迄 今,除第1期款項(113年5月)未給付外,第2期款項至第 6期款項(113年6月至10月)迄今均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 「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履行等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父母,現從事職業軍 人工作,月收入約3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原簡上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繼續維持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 原簡上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不 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本院自無從諭知緩刑,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7

SLDM-113-原簡上-7-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昌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昌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昌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個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 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 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2日,應予 更正)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臺北西園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後(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後,即將該本案門 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德」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阿德」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 損害」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 用銀行金融卡資料,而受有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 損害」欄所示之損害。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元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泓璋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宋昌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 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 ,將該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阿德說要打電話用,並跟我說辦門 號SIM卡沒有犯法、沒有事情,我就幫他辦,辦好本案門號S IM卡後我就把本案門號SIM卡給阿德使用,我不知道本案門 號SIM卡會被作為詐騙使用,我也是被阿德騙的云云。經查 : (一)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以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112年8 月28日所簽名申辦,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阿德」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11 3偵4943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76頁、第81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4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偵4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0 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4943卷第27頁、屏 東地檢113偵緝398第3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前揭事實 ,首堪認定。   (二)而「阿德」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損害」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銀行金融 卡資料,而受有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損害」欄 所示之損害等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藍元孝(113偵4 943卷第21頁至第22頁)、李泓璋(屏東地檢112偵16779 卷第5頁至第7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資 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 已認定。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 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 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 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 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 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 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 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 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 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 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 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 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可得知。    3.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婚 姻狀況為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本院易字卷第82頁) ,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跟「阿德」是在公園認識的,只認識1、2個月就交付SI M卡給「阿德」,也沒有「阿德」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見被告與「阿德」之友人並 非熟識之朋友,於此情形下,竟仍輕易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而須承擔本案門號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是被告上開 所為已有可疑。另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以個人身份證明 文件於112年8月28日親自簽名所申辦,且於申辦完畢後隨 即交付予「阿德」 一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4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偵4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 卷可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在申辦完該本案門號 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阿德」,可見被告申 辦本案門號應係專門作為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用,否則豈會 在申辦完後短時間內即交付予他人?又因在我國一般人如 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時,均可自行前往業 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如非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掩飾不法犯行之用,實無需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更應對於「阿德」此種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須向他 人借用名義申辦門號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警覺,但仍聽從「 阿德」之指示,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阿德」使用,主觀上已可預見本 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縱無證據證 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告訴 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對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移送本 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藍元孝、 李泓璋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僅從一重情節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請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 藍元孝、李泓璋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現 無業,每個月靠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老人年金過生 活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及迄今 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迄未賠償告訴人藍元孝、李 泓璋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阿德」有給300元,但是是辦預付卡的錢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76頁)。是被告所取得之300元應屬辦理本案門號SIM卡之 必要費用,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有疑義,且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蔡瀚文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及所受損害(新臺幣) 本案門號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藍元孝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使用右列本案門號SIM卡,以不詳手機設備傳送不實臺灣大哥大點數兌換簡訊內容,待藍元孝於112年9月2日20時16分許接收後,因點選內容中連結,誤信連結資訊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致其遭盜刷1萬元(3筆)、5萬元(6筆)、5000元(1筆),共10筆款項,合計損失33萬5,000元。 宋昌煌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藍元孝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3偵4943卷第33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釣魚簡訊截圖(113偵4943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4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偵4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 本案(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 2 李泓璋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使用右列本案門號SIM卡,以不詳手機設備傳送不實TSTAR點數兌換獎品簡訊內容,待李泓璋父親於112年9月1日22時50分許接收後,因點選內容中連結,李泓璋協助其父親填寫資料,誤信連結資訊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資料,致其遭盜刷8,850元、4,544元、1萬7,959元共3筆款項,合計損失3萬1,353元。 ⒈告訴人李泓璋提供遭盜用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消費簡訊、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釣魚簡訊截圖、輸入資料網站截圖(屏東地檢112偵16779卷第12頁至第13頁)  併案(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2024-11-27

SLDM-113-易-534-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盛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盛與張凱淳(張凱淳本件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為妻舅關係,於民國113年9月2 日21時許,先由張凱淳提議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轄內工地竊取 財物,黃柏盛應允後,即與張凱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凱淳駕駛黃柏盛先前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柏盛,途中由張凱 淳下車前往五金雜貨店購買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 後,於翌(3)日0時許,駕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水問山二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下車後黃柏盛與 張凱淳即攜帶上開油壓剪,由本案工地車道進入建築本體內 地下二樓,再上至地下一樓電訊室,再由黃柏盛扶著電訊室 大門鎖頭,張凱淳則持油壓剪剪斷該鎖頭後(毀損未據告訴 ),黃柏盛與張凱淳一同進入該電訊室內竊取由本案工地之 工地主任楊宗航、水電主任范維斌共同管領、如附表所示之 PVC絕緣電線(其中附表編號8之灰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1萬7,40 0元),並將所竊取之PVC絕緣電線搬至上開租賃小客車內。 後因張凱淳發覺巡邏警車停靠本案工地大門,通知黃柏盛, 黃柏盛與張凱淳即自工地後門逃逸,嗣黃柏盛欲至上開租賃 小客車內拿取物品而返回本案工地大門,遂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PVC絕緣電線、油壓剪1支及遭剪斷之 鎖頭1個。 二、案經楊宗航、范維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柏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盛於偵查、羈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偵18226卷第283頁至第289頁、11 3聲羈305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 第73頁、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航(11 3偵18226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253頁至第257頁)、范維斌 (113偵18226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53頁至第257頁)、證 人即巡邏員警曾琳茹(113偵18226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陳紀宏(113偵18226卷第269頁至第27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18226卷第 64頁至第66頁、第147頁)、員警密錄器截圖(113偵18226 卷第66頁至第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 及檔案「工地出入口1」之截圖與說明(113偵18226卷第205 頁至第2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及檔 案「工地出入口2」之截圖與說明(113偵18226卷第223頁至 第23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3年9月1日車輛軌跡及 監視器截圖資料(113偵18226卷第61頁至第63頁)、告訴人 楊宗航提供監視器裝設地點平面圖、案發現場照片暨所附光 碟(113偵18226卷第295頁至第323頁)、扣案之油壓剪及遭 剪斷鎖頭之採證照片(113偵18226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拍出所113年9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113 偵18226卷第35頁至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 路00號,扣案多捆PVC絕緣電線、油壓剪、鎖頭等物】(113 偵18226卷第41頁至第49頁)、113年9月2日淡水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附件(113偵18226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 、告訴人范維斌提供進貨之電纜線照片、大樹電線電纜有限 公司出貨單、銷售證明(113偵18226卷第95頁至第116頁) 、扣案贓物及被害人提供照片編號對照表(113偵18226卷第 145頁至第146頁)、Google查詢工地附近地圖(113偵18226 卷第27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工地監視器影像檔案光 碟扣案可考(置於偵卷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之(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與張凱淳持油壓剪剪斷本案工地電訊室 大門「鎖頭」,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有毀壞安全設備 之加重竊盜行為,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 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6頁) ,且被告亦承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又此僅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列,自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張凱淳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與張凱淳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念其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楊宗航、范維斌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85號、第286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 頁)及收據(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附卷足憑,且 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PVC絕緣電線均已發還告訴人楊宗航 、范維斌,有113年9月2日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附 件在卷可考(113偵18226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於本案之分工情形、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4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工 程行工作,月收入約5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請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0頁)。然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9頁),是被告並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審酌當否 併為緩刑宣告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理由, 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 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油壓剪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油壓 剪為另案被告張凱淳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易字卷第27頁、第83頁),且亦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PVC絕緣電線,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楊宗航、范維斌,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捆) 1 綠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23 2 黑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0 3 白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27 4 紅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1 5 咖啡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 6 橘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 7 黃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 8 灰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2 9 白色5.5mm²PVC絕緣電線 9 10 紅色5.5mm²PVC絕緣電線 3 11 黑色5.5mm²PVC絕緣電線 1 12 22mm²PVC絕緣電線 2 13 30mm²PVC絕緣電線 2 總價值為新臺幣21萬7400元

2024-11-27

SLDM-113-易-679-20241127-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下一人之 獨立上訴人 (其配偶)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吳米琪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 日112年度士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潘筱葳除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外,其亦為被告吳米琪之配偶 ,有被告潘筱葳、吳米琪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原簡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潘 筱葳同時為被告吳米琪之利益提起本案上訴,要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潘筱葳為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 明示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原簡上卷第227頁 、第292頁至第29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潘筱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均於原審已 坦承犯行,故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希望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被告潘筱葳之辯護人為被告潘筱葳之利益稱:被告潘筱葳 坦承犯罪,且取得物品均未開封而返還被害人,被告潘筱葳 並未有本案犯罪利益,且有意願跟被害人調解,請予從輕量 刑,並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被告吳米琪之辯護人 為被告吳米琪之利益稱:被告吳米琪之犯罪手段並非重大, 犯罪所得亦已歸還被害人,且有和解之意願,請考量予以酌 減其刑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 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 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 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潘筱葳、吳米琪2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再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均難認良好,兼衡被 告2人取得贓物之價值,及該等物品均為警扣案並發還告 訴人張以欣、吳小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拘役4 0日、50日,各應執行拘役8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所受損害 ,且所竊得之物均發還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等節,顯已 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 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 審之量刑結果。被告潘筱葳上訴意旨及被告潘筱葳、吳米 琪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固主張本件犯罪所得均已歸還被害人 ,且被告2人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和解或調 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關於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均為 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一情,已經原審執為 量刑審酌事項,已如前述,另關於和解或調解部分,被告 2人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達成和解或調解 ,且被告潘筱葳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2人仍尚未與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達成調 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75頁、第302 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再以被告2人本案所 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所犯之竊盜 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刑種類中較輕微之拘役 刑為宣告刑,而僅量處被告2人前開刑度,其量刑更難認 有何違誤或量刑過輕之情事。是被告潘筱葳上訴意旨以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採憑。又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潘筱葳上開各項量 刑因子,認原審對被告科以前開刑度並無不當,已如前述 ,更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被告潘筱葳之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 條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 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潘筱葳上訴 意旨認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7

SLDM-112-原簡上-3-202411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1號 原 告 林釔彤 被 告 賴威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附民-891-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正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正祥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業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有該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272-202411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1號 原 告 周瑞滿 被 告 王以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SLDM-113-附民-721-202411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 12年度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20211號、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李昱陞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昱陞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芷筠於本審審理時之證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否認我有傷害告訴人陳芷筠,但是 告訴人先動手,我當天在中山路房屋跟告訴人溝通租金都沒 有給我,害我無法繳利息,還去跟地下錢莊借錢,爭吵下告 訴人先動手甩我巴掌,我用左手擋起來,我就抓她的手換我 甩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說要去廚房拿菜刀轉身離開,我就 抓住制止她,過程中她有攻擊我,我也有對她拳打腳踢。告 訴人後來要去房間,我就放手,但我見她準備要打手機,因 為我知道她手機裡有黑道的聯絡方式,我就搶下她的手機。 我承認我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的事實,但是告訴人也有 傷害我,但我沒錢去醫院驗傷。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我希 望最好判我無罪,或可以判輕一點讓我分期云云(本審卷第 42頁至第4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 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 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 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 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 衛。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衡之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主張因房屋出租管理事宜與告訴人口角,而後告訴人 主動打其一巴掌,並向其恫稱要去拿菜刀拼命,其乃壓制告 訴人云云。惟經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人否認有何動手 甩被告巴掌、恫稱要去廚房拿刀等情,並證稱:其從頭到尾 都未動手,當時被告使勁掐住其脖子,其有掙扎,被告起初 掀桌子還要弄掉其女兒的古箏時,其有去阻止被告等語(本 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復未能 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等證據,佐證其當下亦有傷勢, 則被告是否確有遭告訴人傷害或恐嚇在先,實屬有疑,被告 主張之正當防衛情狀,僅其單方指述,無從遽認告訴人有何 傷害或恐嚇等不法侵害行為在先。況縱認被告所主張之情節 屬實,告訴人欲先打被告一巴掌,然被告隨即擋下攻擊,此 時告訴人之傷害未遂犯行已經終了,難謂係「現在不法之侵 害」,被告並無何還擊之必要性,詎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 不罷休而主動打告訴人一巴掌,則其反擊行為本即出於傷害 之犯意,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甚明。又縱認被告主張告 訴人之後有恫稱要去廚房拿刀拼命等情屬實,然被告自陳其 隨即就抓住告訴人制止她,則告訴人之恐嚇犯行亦屬終了、 持刀恐嚇或傷害之犯行則因遭被告制止而無從實現,均非迫 在眉睫、已經開始或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之現在不法侵害, 要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情狀有所不符。遑論被告亦自承後續 有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之傷害行為,考量被告、告訴人各為中 年男性、中年女性,被告在生理上本即佔相當優勢,而可為 有效之壓制,甚至被告在阻擋下告訴人之巴掌後即可先行離 去,並待雙方情緒冷靜,根本無庸在壓制告訴人之同時對之 拳打腳踢,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積極、主動攻擊告 訴人而為傷害行為,毫無防衛意思可言。至被告雖於本審審 判中陳述:請法院去查金流,去調我與告訴人所有的LINE對 話紀錄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房屋出租管理之糾紛,核與 本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在另案民事程序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損害賠償,然尚未履行,業據被告 於本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見 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況彌補損害本即係造成法益 侵害根源之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再依被告案發迄今仍供稱: 我覺得我沒有錯,她欠我錢我打她,她沒欠我錢也不會有這 件事情,我打死她了不起槍斃,我是受害者云云(本審卷第 122頁),可知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佳。考量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及本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無不同(訴字卷第35頁,本審卷第121頁),而被告於原 審訊問時雖承認全部犯行,惟上訴後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否 認犯行,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原審量刑核屬適當,自應予 維持。  ㈣綜上,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猶執前詞主張係正當 防衛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含所引用起訴 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11 號、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昱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昱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昱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 芷筠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訊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之意見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11號                   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   被   告 李昱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陞(所涉侵入住宅、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 芷筠為朋友,2人合作處理李昱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133號房屋出租管理事宜,李昱陞因認合約簽訂不公,且 認陳芷筠未按期繳付租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在上址133號(下稱本案建 物)2樓內,徒手毆打陳芷筠,致陳芷筠受有前胸壁頓挫傷 、下巴腫痛、挫傷、擦傷、瘀青、頸部疼痛、擦傷、上下腹 疼痛、左肩腫痛、左大腿瘀青、左上排後三顆牙齒鬆動、疑 似左上排牙齒片段破裂、頭痛、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陳芷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昱陞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陳芷筠爭吵,雙方互相拉扯,互相傷害,拉扯中告訴人與其均有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陳芷筠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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