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林俊男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男(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
2至8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加
重竊盜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無非係使用告訴人與信用卡金融
機構間之信用額度予以實現其獲得不法之利益,而刷卡感應
設備並非會因辨別是否為本人而拒絕付款,故難認尚有何其
他不法行為之實施,被告所為僅能算是「將不法利益進一步
予以具體化」之作為而已,該等行為均係竊盜取得信用卡之
不罰後行為,原審認被告就刷卡部分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
會。
⒉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前經
原審法院另案予以監護處分1年在案,足見被告識別能力以
及控制能力與常人有別,而本案亦無其他犯罪所得,依照被
告之身心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堪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仍
屬過重,應予以酌減其刑甚至予以免刑機會。
⒊再者,被告另案監護處分之執行,據被告之母稱業已執行完
畢,則本案是否仍有再予監護處分之必要,已與原審審理終
結時之情況有別,懇請法院再予以審酌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認被告後續持所竊得告訴人金融卡刷卡消
費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
行金融卡,取得該卡物理上之支配關係後,佯為持卡人本人
進行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已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及發卡銀行,顯已造成新
的法益侵害,而非先前竊盜行為之不法內涵所能包括,被告
後續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之不法內涵已逾越
竊盜罪不法內涵之範疇,且具有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自應加
以處罰,非屬不罰之後行為。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詞請求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或免刑(刑
法第61條)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刑法第61條之
免除其刑,則係以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而予以免除其刑。
⒉衡以被告所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均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均已有所降低;復參酌被告本案前已有數次竊盜
、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
1至122頁),再衡以其本案行為動機、原因、犯罪情狀,與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度相較,認已無情輕法
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
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請法院再予以審酌是否監護等語。然被告本件竊
盜、詐欺犯行之犯案時間為111年4月14日,而被告前因竊盜
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判決諭知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
已於11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
易字卷第73至79頁),復經原審輔佐人(見原審易字卷第11
1頁)、辯護人(見本院卷第71頁)陳明在卷。鑑於被告於1
11年4月犯本件竊盜等犯行後,業因竊盜行為於112年9月27
日入桃園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1年完畢,本院認無再因發生
於該次監護前之本案竊盜等犯行,對被告再令入宣告監護處
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03年度
湖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3年12
月1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22頁)
附卷可稽,而被告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被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㈢審諸被告曾因另案經原審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1年8月23日、同年月29日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智能不足為中度,此身心障礙明顯影
響其人際互動、家庭生活、社會角色、價值判斷及日常生活
,且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易導致其衝動控制不佳等情
,有該院111年9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原審易
字卷第33至35頁),被告既為中度智能不足,則傳統刑事處
罰對被告之矯正效果應屬有限,酌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業
已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接受監護處分1年,暨被告
與本案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被
告自陳其目前在楊梅養護之家做復健(見本院卷第135頁)等
情,綜合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小雲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男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其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8時36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3分
許止內某時,乘坐臺鐵170車次自強號列車行經新竹至中壢
區某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陸路公眾運輸
之車內竊盜之犯意,在該列車第8及9節車廂飲水機旁,徒手
竊取王○誠置放在該處包包內之短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4,800元、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
卡【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等物)。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經王○誠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第一銀
行金融卡小額消費無須經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消費地點,透過自動售票機或至櫃檯消費之方式,持
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購買車票,使自動售票機或附表所示消
費地點之人員、第一銀行均誤認係王○誠本人消費而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以該卡刷卡消費,並提供附表所示金額之車票
予林俊男。嗣因王○誠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台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俊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冒刷明細、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4號卷【下稱偵卷】第
35至55頁、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消費,均係取得實體車票,核屬有體物,參以上
開說明,應係取得財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同法第3
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
編號1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
至8部分)。
㈡被告係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空,陸續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
購買車票,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第一銀行金融卡所為附表所示之消費,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等語。然而: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透過自動售票機刷卡購買取得車票
,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考(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係取得
車票之實體物,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按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
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
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
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
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
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
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
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
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
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⒊查,第一銀行金融卡並未具有悠遊卡功能乙節,業經第一商
業銀行東門分行以112年3月17日一東門字第00016號函復明
確(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5
頁),可見第一銀行金融卡不具悠遊卡功能,是被告持第一
銀行金融卡消費係屬刷卡行為,而非透過悠遊卡扣款之情形
。又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車票,均係被告持第一銀行金融卡
至店家櫃台刷卡消費購買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字
卷第16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足按(見偵卷第43至55頁
),可見被告並非透過自動售票機等收費設備取得車票,而
係佯為第一銀行金融卡持卡人即告訴人,向附表編號2至8所
示消費地點之人員購買車票並刷卡消費,使店家人員及第一
銀行均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刷卡及交付實體車票,已生損害
於告訴人、消費店家及發卡銀行,依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起
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上開各該罪
名(見易字卷第168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
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竊取第一銀行金融卡後,該金融卡內之款
項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後續持第一銀行金融卡
刷卡消費之行為,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此部
分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
行金融卡後,佯為持卡人本人進行附表所示之消費,已生損
害於附表所示之消費商店及發卡銀行,如前所述,顯已造成
新的法益侵害,而非先前竊盜行為之不法內涵所能包括。則
被告後續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之不法內涵既
已逾越竊盜罪不法內涵之範疇,且具有一般預防之必要性,
自應加以處罰,顯非屬不罰之後行為。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
張,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㈥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經本院以106年監宣字第405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審易卷
65至66頁)。其復因於109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
1年8月23日、同年月29日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智能不足為
中度,此身心障礙明顯影響其人際互動、家庭生活、社會角
色、價值判斷及日常生活,且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易
導致其衝動控制不佳。被告有多次偷竊、詐欺紀錄,其於偵
查、開庭及鑑定會談中,若以侷限型式問句詢問被告「是否
可以未經同意拿取/使用他人物品?」,其皆清楚表示「不
可以」,其往往能於不適當行為(偷竊)後,清楚述說自己
犯的錯誤,但仍持續出現類似行為。被告雖受身心狀態及精
神疾病影響,仍可辨識行為是否符合社會規範,惟其身心狀
態及精神疾病明顯影響行為時之價值判斷與控制能力等情,
有該院111年9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
33至35頁)。
⒊本案發生時間雖距上開案件案發時點109年有相當差距。然依
照上開精神報告書之意旨,被告係受其中度智能不足等狀況
影響,致其依行為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併對照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提及被告為長期、慢性精神病患者,藥物治
療之效果有限,以及被告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情,綜上堪認被告智能不足等精神狀況難以透過藥物治癒
,而足認其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症狀,持續至本
案行為時點。是被告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61條
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刑法第61條之免除其
刑,則係以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而予以免除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均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均已有
所降低;復參酌被告本案前已有數次竊盜、詐欺案件之前案
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
11至24頁),再衡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原因、犯罪情狀,
並與被告所犯各罪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度相較,認無情輕法重
或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
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
難准許。
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詐欺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猶任意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判決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1年」確定,被告並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執行
監護處分迄今,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易字卷第73至79頁
),復經被告、輔佐人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111頁)。鑑
於被告現已受監護,本院認本案無就同一原因對被告重複宣
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㈩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易字卷第181頁)。又被
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而被告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固堪認被告合於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斟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
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猶再犯本案,可見被告仍未能自我克制
,應予適當懲戒,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
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若被告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被害人同意拋棄損害賠償請
求時,即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竊得之短夾(內有
現金4,800元、第一銀行金融卡等物)及盜刷第一銀行金融
卡而獲取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亦明示拋棄對被告本案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見易字卷第63頁),則告訴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
已消滅,參以前揭說明,就被告前述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方式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6分許 自動售票機 臺鐵中壢站 255元 2 同日上午9時15分許 櫃檯人工售票 國光客運中壢站 530元 3 同日上午9時55分 臺鐵內壢站 47元 4 同日上午10時23分 臺鐵鶯歌站 12元 5 同日上午10時28分 臺鐵鶯歌站 544元 6 同日上午10時30分 臺鐵鶯歌站 544元 7 同日上午11時1分 統聯客運三峽站 520元 8 同日上午11時7分 統聯客運三峽站 260元 合計詐取財物之價值 2,172元
TPHM-113-上易-182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