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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中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86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上偽造之「許湯柑梅」署名壹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曉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下同)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上偽造「許湯柑梅」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其母許湯柑 梅之同意或授權,無權代理許湯柑出售房地,竟向告訴人徐 意淳佯稱已獲授權,並偽簽許湯柑梅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遭詐交付50萬 元簽約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以60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緝卷第 77至7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前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另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113年12月9 日至118年12月8日,被告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偽造之「許湯柑梅」署名1 枚(他字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詐得之5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已 陸續賠償告訴人15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1萬元, 共計22萬5000元,有告訴人出具之書狀在卷可憑,於此範圍 內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7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75000),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   被   告 許曉中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現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曉中為許湯柑梅(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子。許曉中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明知其並未獲得許湯柑梅之授權代為出售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房屋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408地 號土地,竟因周轉不靈,向徐意淳之姐徐意然佯稱其有獲得 授權代為出售上開房、地,致徐意淳陷於錯誤,委託其姐徐 意然為代理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劉玉娟代書事務所,與許曉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購買上開房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簽約金50萬元,尾款200萬元,許曉中並在契約書 之出賣人欄偽造許湯柑梅之署名,於代理人欄填寫許曉中署 名及指印,表示獲得許湯柑梅授權而代理許湯柑梅出售上開 房、地,並將上開買賣契約書交予徐意然轉交徐意淳而行使 之,徐意淳並於簽約當日交付50萬元給許曉中,足以生損害 於徐意淳及許湯柑梅。詎料事後許湯柑梅表示並未授權出售 上開房、地,徐意淳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意淳委由告訴代理人歐東洋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曉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意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湯柑梅之證述 其並未授權被告出售上開房、地之事實。 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款明細乙份 被告偽稱為許湯柑梅之代理人出售上開房、地之事實。 5 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各乙份 上開房、地為許湯柑梅所有之事實。 6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許湯柑梅郵局存簿明細各乙份 上開房屋由許湯柑梅出租,顯無授權被告出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犯罪所 得50萬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60萬元(尚未實 際給付),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請斟酌被告履行情形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4-12-31

TCDM-113-簡-1045-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瓊瑤 代 理 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洪傑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90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31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瓊瑤告訴被告洪傑瑞妨害電腦使用 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31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1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 11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 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 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 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如附件一及二)。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04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90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 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 「無處分權限」、「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 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雖刪除聲請人存放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相簿 之電磁紀錄,然LINE群組內相簿,依LINE使用規範,只要使 用者為群組內的成員均能新增、變更或刪除相簿之內容,從 而聲請人上傳相關電磁紀錄至群組內相簿之際,相關電磁紀 錄即存放於LINE伺服器之雲端空間,群組內成員均能瀏覽、 存取、變更或刪除群組內相簿之電磁紀錄,而屬於與群組內 成員共享之狀態,又依LINE使用規範,群組內成員均能藉由 自己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相關設備來存取或刪除群組相簿內 之電磁紀錄,則被告使用自己所有之電腦或相關設備刪除存 放於相簿內之電磁紀錄,尚難遽認被告無正當權源,從而被 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構成要 件有間。 ㈡、聲請人雖另略以:被告之行為,除涉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外,尚有競合之刑法 第352條、第220條規定之毀損準文書罪、著作權第92條規定 之擅自以改作、編輯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 第1款規定之以不當修改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等罪嫌 。惟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 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另涉犯嫌部分 ,並未經檢察官偵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復未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審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處分書三),則該等部分本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所應予審酌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 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自-16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3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狀」、「具保狀」所載(如附 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 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 ,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 ,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 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 告。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 共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經被 告自白犯罪,並有卷內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 上訴審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 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不利益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 且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 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犯後態度及 家庭因素等情,尚非羈押審查要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028-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勝(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郭致勝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3年12 月1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2號   被   告 郭致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勝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9時46分許,行經自強路417號前時,本應注意不 得超速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騎乘機車超速直行。適邱木源牽引自行車同向行沿自強 路步行,行至自強路417號前時忽然跌坐在車道上,因而遭 郭致勝之機車直接撞擊身體,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 11分許,因左右胸部創傷性氣血胸併肋骨骨折,導致胸腔內 出血併休克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而查獲上 情。郭致勝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 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木源之子邱柏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致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邱柏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邱木源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三 證人林慶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邱木源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四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相驗照片1份。 被害人邱木源與機車發交通事故,因左右胸部創傷性氣血胸併肋骨骨折,導致胸腔內出血併休克而死亡等事實 。 五 112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被告與被害人邱木源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六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1月30日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 被害人邱木源送醫急救時,經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 342g%。 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 被告為該部機車車主之事實 。 八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對被害人邱木源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 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自首之情形。 二、核被告郭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行車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而願意接 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訴-147-20241231-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甫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睿甫(原名黃韋豪)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26 日遭註銷,仍於112年1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大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東大路2段與忠 貞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過,適李映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忠貞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李映萱受有雙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下肢鈍挫傷 合併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映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睿甫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簡表、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136、141至1 5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 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 卷(偵卷第23至25、85至88、109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映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7 至29、85至88、101至102、135至136頁),並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 41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寮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 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現場 照片(偵卷第49至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9頁)、汽車毀損照片(偵卷 第115至12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61頁、 本院卷第7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 3年9月9日中監單豐二字第1130186416號函文(本院卷第79 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 行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告訴人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暫停讓幹線 道之被告車輛先行,惟被告及告訴人均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327號函文 及檢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41至144頁),可徵被 告確有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乃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同本院認定,益證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㈢又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23時15分許本案車禍發生後,即於同 日23時45分許、同年1月6日、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18日、 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2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就醫、治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 第31至35頁)。觀諸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立即就醫診治 ,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 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實與一般人在 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 害情況相當,堪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 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予以明確化 ,分列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 此部分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固無影響,惟修正前規定 對於具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加重事由者,不分情節輕 重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加重其刑與否之裁 量權,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雖曾考 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108年12月26日因受逾審逕 註處分,該駕駛執照註銷失效,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7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豐原監理站113年9月9日中監單豐二字第1130186416號函 文(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 94頁),是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  ㈢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 上路,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至閃黃燈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減速接近,貿然進入路口,肇致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大致坦認犯行,雖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賠付告訴人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 1萬1400元,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96頁)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 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之與有過失,及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本院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易-957-2024123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榮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表「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黃政榮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石」等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供帳戶、提款 及監控其他車手提款之車手及監控手工作。黃政榮乃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政榮於民國 110年11月初某日,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鄭乃紘、李烽賓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政榮 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乃紘、李烽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政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493至498、499至501頁、本院卷第 81、8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乃紘、李烽賓於警詢時證 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 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而無需繳交犯罪 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⒉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 親自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犯罪類型乃 集團性犯罪,由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彼此分工,而被告負責 提供帳戶及車手、監控手等工作,於本案提供其申設之台新 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各自分擔之部 分行為,均在其等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合同意思 範圍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相互利用彼此部分 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縱僅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全部犯行共同負 責。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對 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故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揭 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提供帳戶 供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各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信任,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損金額、被 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 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且被告與告訴 人鄭乃紘以2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99至100頁),惟未與告訴人李烽賓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另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 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 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 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涉犯 多次詐欺案件,且經判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洗錢之財 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鄭乃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子瑜」、「軍官」對鄭乃紘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鄭乃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黃政榮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9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乃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401至403頁) 2.鄭乃紘報案資料: ⑴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偵卷二第405至407頁) ⑵匯款明細(偵卷二第40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419、443至44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2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441至442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963號函文暨檢附黃政榮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05至518頁) 110年11月24日12時7分許 20萬元 2 李烽賓(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9時18分許,以LINE暱稱「郭筱筱」對李烽賓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李烽賓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黃政榮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9時29分許 1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李烽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5至76頁) 2.李烽賓報案資料: ⑴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8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8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97、107至10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9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05至106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963號函文暨檢附黃政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05至518頁) 110年11月17日9時30分許 1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乃紘)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烽賓)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TCDM-113-金訴-3497-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2號 原 告 范喻翔 被 告 吳信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387號,原為113年度易字 第80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211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子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子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子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 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上開數 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 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意見等 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湯子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6日至112年8月7日 113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2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03號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045-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5號 原 告 盧志榮 被 告 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1425-2024123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勝(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 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郭致勝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有不得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113年12月1 7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交訴-147-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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