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姬韋廷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111
3、1114、11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1
00、110、115、144、14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7387、270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姬韋廷就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罪刑,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
實之理由;另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
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
1、2、4至58部分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2、4至58部分所示之刑,亦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其附表所示帳戶係以如何不正
方法取得而屬人頭帳戶?是否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上情?均未予調查釐清
,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
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
自白,及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志、于○杰(人別資料均詳卷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之證述,復參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宥鈞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
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
合法行使。況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詐欺手法,係以他
人(高宥鈞)名義之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由于
○杰前往○○市○區○○街000號、○○市○○區○○路000號等地提領款
項後轉交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予陳○志,復由陳○志上繳
回詐欺集團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第11頁),是上訴人
等人所為,自屬使用人頭帳戶,及利用匯款、提領現金、層
層轉交之方式已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上
訴人參與本案犯行,並自白犯行無諱,亦無從諉為不知。上
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
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
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
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1、2、4至58部分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有原審
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1、203頁),
原判決因而說明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部分原審審
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
),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1、2、4至58部分說明人頭帳戶、洗錢行為及上訴人主
觀犯意之認定依據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係對於
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
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
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M-114-台上-67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