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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力碧菊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元或 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 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同法第284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 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41號、10 4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現存既有財 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 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 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 法侵害權利之行為,致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 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 、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 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 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 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陳宥樺於民國112年6月8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二丙線由基隆往貢寮方向行駛,途中相對人飼養且疏縱在道路奔走妨礙車輛通行之犬隻侵入車道,致陳宥樺見狀避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腦內出血、左側顱底及顳骨頂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上頷骨開鎖性骨折、左側眼窩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至五及第七至十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於112年6月9日10時5分許不治死亡。相對人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部分,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處相對人有期徒刑8月,且聲請人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相對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聲請人為陳宥樺之母親,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4,238,660元之損害賠償,包括醫藥費4,110元、殯葬費205,950元、扶養費2,028,600元、慰撫金2,000,000元。又相對人於歷次調解程序未曾提出任何賠償之誠意,然其經營之酒囊飯袋餐廳,於Google地圖上評價數千且有4.3顆星評分,亦有數篇介紹報導,且用餐時間人潮絡繹不絕,生意極佳,所售菜色有一定價格,非如相對人所稱該餐廳為傳統鄉下小吃店而無法提供相當之賠償,遑論相對人提出之100萬元金額與聲請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顯不相當,另上開餐廳原負責人為相對人,豈料其竟於112年10月18日將負責人變更為「王奕淳」,顯屬惡意脫產行為,聲請人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4,238,6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刑事判決書、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台 灣仁本服務集團中式契約及電子發票、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 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聲請人戶口名簿、陳宥樺除戶謄本 、Google地圖截圖、Google查詢頁面截圖、網路影片截圖、 112年10月4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12年11月6日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等件為釋明。依據前述說明,可認聲請人就 所述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 保,本院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上述規定准許本件聲請。 四、另聲請人雖曾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14號裁定准許,然聲請人當時無力提出擔保 而未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上開裁定 業已失效,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4-10-25

KLDV-113-全-63-2024102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豐 選任辯護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豐於民國113年4月7日前開某時,開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飼養栗翅鷹1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其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其所飼養之栗翅鷹自其住處庭院脫逃,並於同年月11日10時40分許,飛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人行道,攻擊告訴人郭明彰之臉部,致告訴人跌倒,並因而受有臉部抓傷、右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0-25

CTDM-113-審易-1269-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居處飼養犬隻1隻(下稱涉 案犬隻),本應注意妥善管理,不得任意疏縱犬隻在道路上 奔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且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管,放任該涉案犬隻隨意閒蕩 ,嗣該涉案犬隻於民國111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城西街2段385巷口前,突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適蔡 耀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城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址時,見狀閃 避不及衝撞涉案犬隻,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蔡耀煌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 骨骨折、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救治,經施以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 術後,於111年2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 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 照顧病房,終因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 功能異常、續發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耀煌之子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剩菜剩飯餵食涉案犬隻,以及被害人 蔡耀煌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並因 涉案犬隻之故,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經 送醫治療,仍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於 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終因傷重於11 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續發低血溶休 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與被害人蔡耀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涉案犬隻非我所飼養云 云(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 ㈠被害人於111年1月7日8時許騎乘前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城 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址時涉案犬隻突然 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並衝撞該 犬隻,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骨骨折、左側氣 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經施以 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術後,於111年2 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 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終因 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續發 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情回覆說明書 、永和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1年1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630996號函及鑑定 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 偵一卷第39、41至43頁、49至75頁、111至113頁、117頁、 第113至122頁、相字卷第81至88頁、143至152頁、179頁、 偵三卷第129至13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涉案犬隻是否即為被告 飼養之犬隻,以下分述之。  ㈡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涉案犬隻是 伊飼養,沒有項圈,沒有繫繩索,大約飼養6個月等語(相 字卷第25頁),卻於距離第一次警詢10個月後之111年10月2 6日第二次警詢時翻異前詞,改稱涉案犬隻非其所飼養云云 (相字卷第28頁),惟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自影像中觀之,員警至現場詢問身穿紅背心之女子( 即證人甲○○,以下稱該女子):涉案犬隻是否你們的狗?該 女子答以:對啊。員警:啊你們誰養牠啊,誰在養牠的啊? 該女子:是誰在養的喔(台語)。員警:嘿。女子:乙○○。 員警再度確認:阿狗是他養的哦?女子:對對對對對。並於 畫面時間09:23:06之時間,女子表示有丟給狗一個麵包, 被狗咬到外面,然後在廚房聽到狗的叫聲有跑出來等情(見 偵三卷第129至130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甫案發時因 尚無時間思考如何應對,表現出來之反應最為直接,故證人 甲○○在案發第一時間所述,應屬毫無掩飾之真摯反應,其向 警員所述涉案犬隻為乙○○所養之語,核與被告在案發之後約 莫三天接受警方詢問,尚未慮及嗣後即將面臨龐大賠償、思 索如何規避善後責任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應屬信實。  ㈢另在案發時之目擊者即證人陳全德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去 年1月7日早上8點在被告住處前有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騎 去買早餐回來,看到該住處對面有一隻狗,我前面有一台汽 車,我離這台汽車還有點遠,他開得有點慢,我原本打算要 超車,但就聽到碰一聲,然後該住處就有一名女性走出來, 她走出來看到發生什麼事,我就跟他們說,之後又有路人經 過,發現被害人很面熟,就聯絡被害人的女兒,過沒多久被 害人的女兒來了,就問說那隻狗是誰的,從被告住處走出來 的那個女生就說是他們家養的,之後就把狗抱回他們住處前 面。我有親耳聽到,從被告住處走出來的女生說那隻狗是他 家養的,當時現場還有其他民眾也有聽到(見偵二卷第102 至103頁)等語,另經證人蔡雅君於偵訊時證稱:我去到現 場,我爸就在等救護車來,後來他上救護車後,我就去現場 瞭解,我見到這名女子後,我問她為何妳家的狗沒綁,她跟 我說家中長輩要餵牠吃東西,要把牠放開,她還說狗的主人 去監理站,我當天還有跟隔壁鄰居打聽,鄰居說他們家的狗 都沒有在綁,且當時在醫院時,我媽也說這隻夠曾經追過她 至少3次等語(見偵二卷第135頁),足見案發當時有民眾( 即陳全德)清楚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況依證人陳全德 、蔡雅君上開證述均提及當時跟證人甲○○交談時,甲○○明確 向渠等表示本件肇事之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被告去監理站 等情,核與上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倘非其等於案 發現場確有此等見聞,自難為如此等具體事實相類似之陳述 ,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表示涉案犬隻為乙○○所 養,但因事發突然,路人都說是被告養的,我沒有跟被告住 在一起,抱那隻狗來給我看的人說是被告養的,路人就這様 講,我就這麼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因證人 甲○○與被告乙○○具多年友好關係,於審判面對被告行交互詰 問時,應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而有刻意迴護並附和被 告辯詞之情形,自難率信其於審理時之證詞全然可採。反觀 上開證人陳全德、蔡雅君係依其親身見聞始能為如此具體描 述,且依其等與被告之關係,亦應不至於有甘冒偽證風險而 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言,是堪認該證人陳全德、蔡雅 君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應可採信。  ㈣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乙○○走到哪裡,涉案犬隻 就會跟著他,乙○○也會摸那隻狗,如果到大門口,涉案犬隻 都會跑來,不只那一隻,好幾隻都會跑來跟他撒嬌,涉案犬 隻也會在他身上磨蹭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倘如被 告所辯,涉案犬隻為流浪狗,伊僅是以剩菜剩飯餵養,未有 照顧該犬隻之事實,然涉案犬隻倘真為流浪狗,大多會對於 人類較不信任,即便以剩菜剩飯餵食,亦不會親易對人類撒 嬌或在身上磨蹭,必須對該餵養之人有一定之親密依附關係 才會如此,益徵,該涉案犬隻應為被告所飼養、照料等情無 訛,是被告上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二、另關於被告應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過失之責任,詳述 如下: ㈠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 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 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 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 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 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 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 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純正之過 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1)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2)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 務、(3) 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4)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 有過失、(5)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6) 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 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 規定之義務為限,而綜合判例及學說見解,行為人具有保證 人資格之情形有下列6種:(1)依法令之規定:例如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之保護義務 ;(2) 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 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 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3) 最近親屬:如配偶、父 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4) 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 隊之成員之間;(5) 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若因其 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而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 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為此   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且 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 ,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6) 對於危險源之 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 務之人,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先予說明。 ㈡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另本法用詞「寵物」定義:指犬、貓 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 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 7條、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 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 、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 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 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 ,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 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 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㈢經查,本件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之寵物犬應為防護 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 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 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況被告前有養育犬隻且以狗籠圈養之 經驗,被告理應知悉應將其飼養之寵物犬以項圈、狗鍊牢固 拴綁,以防止該寵物犬輕易掙脫項圈、狗鍊在道路奔走妨害 交通,並危及用路人之危險,竟仍未採取有效管束該犬隻之 適當防護措施,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 ,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 義務之違反性,足堪認定。 ㈣基上,本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未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將其飼養之犬隻牢固拴綁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 以避免該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致該犬隻隨意 在上揭道路行動並自路邊奔出穿越道路,使騎乘機車之被害 人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該犬隻發生擦撞,因而受有上揭傷害 及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完全之成年人,因疏未注意將所飼養之 犬隻牢固拴綁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飼養管領之犬隻   隨意在上揭道路行動並突然自路邊奔出穿越道路,使用路人 即被害人見狀不及反應,撞擊該犬隻導致受傷致死,使被害 人家屬與被害人自此天人永隔,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 人之莫大苦痛,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 斟酌被告平時放任犬隻在外遊蕩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迄今仍 矢口否認犯行,不知反省,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甚鉅,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後來念警專,離婚、已經退休,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TNDM-113-訴-38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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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蘇婕瑩 被 告 李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 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為72,000元(見本 院卷第5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0號之住處飼養黑色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 依法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 義務,竟於111年7月12日19時7分許,疏未透過柵欄、栓綁 牽繩或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等方式管束該犬隻,而任意將該 犬隻放養於其住處周遭,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住處外之 街道時,遭逗留之該犬隻咬傷右小腿,致原告受有右腳咬傷 傷口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30,000元,並受有14日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4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原告無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於 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中, 與被告同住之證人劉春明已證稱案發之時其與被告飼養之犬 隻均在家中。案發當時原告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雖顯示案發後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志裕曾向原告配偶告知 原告遭被告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然其並無親眼見聞事發過 程,僅係於恐慌之下配合原告而向原告配偶轉述,且其亦有 誤認犬隻之可能。針對賠償範圍,爭執醫療費用及原告每日 工資與休養日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其住處有飼養2隻白色犬隻及2隻 黑色犬隻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71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而原告主 張其於111年7月12日19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住處外 之街道時,曾遭犬隻攻擊,其右小腿因而受有右腳咬傷傷口 之傷害等情,則有證人即原告配偶劉義祥於系爭刑案中之證 述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卷,下稱審原易卷 ,第99至110頁),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查 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乃陳稱:案發當 日晚間,我騎乘機車要外出買晚餐時,被告飼養之4隻犬隻 就擋在被告住處門口,我無法出去,因而停下來等待,當時 可能因為這些犬隻都不認識我,所以牠們就開始叫,後來就 有1隻黑色犬隻咬我的腳,且因為當時被告住處大門是打開 的,所以咬我的黑色犬隻咬完我後,就跟其他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一起衝進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兒子就站在本案住處門口 ,所以當我被咬了之後,我就跟這位被告兒子說「你們家的 狗咬到我,我的腳流血了」,並請該名被告兒子去我家,叫 我先生即劉義祥送我去醫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 號卷,下稱原易卷,第120至127頁),核與證人劉義祥系爭 刑案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原告要出去買菜,但原 告才出去不到10分鐘,被告兒子就跑到我家跟我說「小劉叔 叔,你老婆被我們家的狗咬了」,我就趕快跑到被告住處, 看到原告倒在被告住處門口,後來我就帶原告前往醫院就醫 等語(見審原易卷第109至110頁)相符。  4.且經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時原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顯 示:案發當日19時許確有1名身著藍色背心、黑色短褲之男 子朝原告住處方向走近,稱「小劉叔叔」、「你的老婆被我 們家的狗咬到了」及「就在門口被我們家的狗咬了」等詞語 後,隨即有1名上半身赤膊、身著深色短褲之男子自原告住 處出門,並朝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方向走去等情,有勘驗筆 錄可憑(見原易卷第28頁),亦與原告之陳述相符,且被告 亦不爭執畫面中藍色背心、黑色短褲之男子為其兒子李志裕 (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 咬傷,乃屬可採。  5.至證人劉春明於刑事一審案件中雖證稱:案發當日19時許, 我係待在本案住處之客廳,平常我們所飼養之4隻犬隻都關 在住處內,本案發生時這幾隻犬隻亦位於被告住處內,我是 案發當日20時許至21許,被告跟我說外面有人被狗咬,我才 知道原告被狗咬等語(見原易卷第114至115頁、第118頁) ,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因為聽到原告呼救聲而從家中廚房跑 出門查看,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見偵查卷第9頁),是 若劉春明於案發當時確實均位於被告住處之客廳,應會清楚 聽到原告呼救聲並看到被告跑出門之經過,不可能直到晚間 20時至21時許許經由被告告知始知悉此事,是證人劉春明上 開證詞,顯非可採。  6.而證人李志裕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被告住 處樓上玩電腦,聽到有人大叫,好奇也同時被被告叫下去, 所以我就下樓,經過我家客廳,有看到我家狗都在客廳,就 開門走到玄關,打開大門看發生什麼事,被告比我早先出去 看,之後就喊我下來,叫我拿衛生紙跟剪刀,我出去後就看 到原告躺在地上流很多血,原告叫我去找她老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至127頁),惟證人李志裕雖證稱其下去看到「狗 都在客廳,大門是關著」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比他早先出 去看等語,是可知證人李志裕所看到「狗都在客廳,大門是 關著」的景象,是被告出門察看之後之情景,而被告住處之 大門既已經被告經過而可能開啟或關上,自尚難以證人李志 裕之上開證述認定於原告遭咬傷時亦是同樣「狗都在客廳, 大門是關著」之情況。又證人李志裕雖亦證稱:刑事庭勘驗 筆錄中記載向原告配偶稱「你的老婆被我們家狗咬到了」之 人應該是我,我會這麼說是因為那時發生在我家門口,第一 次看到有人流那麼多寫,很緊張,原告也說是我們家狗咬傷 她,我腦子沒有在轉,就趕快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若證人李志裕確有看到其家中「狗都在客廳,大門 是關著」的景象,一般而言,其若在聽到原告稱是被告家的 狗咬傷其之話語,縱使情況再慌亂,應仍會感到不服而出言 反駁,然證人李志裕卻稱其並未為任何反駁,反而向原告配 偶重複陳述原告對其家犬隻之指控,此顯與常情不服,是認 證人李志裕此部分之證述,亦難認可採。  7.綜上,原告之右小腿卻係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堪以認 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37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腳咬傷傷口之傷害,並支出如 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1,810元,其中包含診斷證明書費用440 元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之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7 至105頁)。惟審酌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一般是為了請領保險 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並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是認原告 就上開證明書費之請求,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就上開醫療 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70元(計算式:1,810元-440元=1 ,370元),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另支出有看病、買藥、 換藥、購買紗布等醫療器材之費用,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表示無法提供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58頁、第80頁),是 原告之醫療費用應以1,37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可採。  2.薪資損失:得請求6,160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右腳咬傷傷口之傷害,宜休養一週等情 ,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 ,故堪認定。原告雖又主張因傷口沒有癒合,所以有延後7 天才上班,總共要請求1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就原告 有何宜休養超過7天之情形,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故應認原告所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期間應僅有 7日。  ⑵原告雖主張其為板模臨時工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營造業職 業工會之112年度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63頁),惟就其主張其薪資以一天3,000元計 算云云,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害,僅因其為臨時工,而難以提出相關之受雇 證明或薪資證明,是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以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作為計算其薪資損失基準 ,從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6,160元( 計算式:26,400元÷30日×7日=6,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30元(計算 式:醫療費1,370元+薪資損失6,16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薪資損失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而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 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新臺幣) 所含診斷證明書費用金額(新臺幣) 0 111年7月12日 急診外科 000 000 0 111年7月12日 急診外科 000 0 0 111年7月14日 一般外科 000 000 0 111年7月19日 整形外科 000 0 小計 1,810 000

2024-10-21

STEV-113-店原簡-7-2024102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凡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凡銘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凡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爰審酌被告不知 尊重自然生命,僅因一時氣憤,竟以番刀宰殺犬隻,導致犬 隻死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12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 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 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 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 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 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 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馮凡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凡銘明知任何人不得任意宰殺動物,因不滿鄰居曾秀英所 飼養之黑色犬隻吠叫,竟基於宰殺動物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飲酒後手持番刀至屏東縣○○鄉○○路00 號,見犬隻遭綁於門口處,遂持番刀宰殺致上開犬隻死亡( 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警接獲報案,並於馮凡銘家中 扣得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番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凡銘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秀 英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來義分駐所照片紀錄表(照片編號4到10)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而涉有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宰殺動物罪嫌。扣案之番刀,係被告 馮凡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時間持番刀宰殺被害人曾秀英之 犬隻後,接續再持番刀宰殺被害人藍清峯所飼養之犬隻,致 藍清峯之犬隻腿部受傷,亦涉犯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 段而涉有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宰殺動物罪嫌等語。按動 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需有致 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結果為要件。經查 :被告宰殺被害人藍清峯之犬隻並使其受傷,有案發後犬隻 照片1張在卷可證,復經被害人藍清峯陳稱:狗的前後腿都 被砍傷,前腿傷口已經癒合,後腿傷口還沒有癒合,走路沒 有問題,但會一拐一拐的,將來還可以癒合等語。而受害犬 隻既然傷勢可為癒合復原,則難認受害犬隻有何肢體嚴重殘 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故不構成前揭犯罪,惟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4-10-18

PTDM-113-原簡-65-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黃慧麗 (訴願決定書記載住○○市○○區○ ○路0段○○巷0弄00號) 上列原告因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出起訴書 及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農訴字第1130714145號訴願決定 書,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4條、第2條、 第3條規定,應提出訴狀補正之事項如下: ㈠記載「原告」黃慧麗,及住所或居所,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㈡如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為 被告,及其代表人「侯友宜(市長)」。 ㈢陳明訴訟種類、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 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 權之範圍。(不得引用提出於其他機關之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0-17

TPTA-113-簡-293-202410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恩 林正綜 文樊聖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1、626、15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柏恩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正綜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 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文樊聖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游柏恩前為華航3號及華航6號(航線均為廈門至我國)之船 員,於任職期間結識華航6號水手長謝聰明(其所涉共同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發現該 等船隻靠港後,船上裝卸貨工具箱可直接吊掛至碼頭,無須 經過查驗,該等工具箱亦非海巡人員查看重點,故與謝聰明 、林正綜、文樊聖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張」之 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廈門碼頭某保全 人員(下稱A保全人員),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聯絡,並使用附表 一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先由「小張」於民國113年1月5日 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在廈門某處將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而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及第3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物 (下稱本案動物,其中編號2、4至7均為保育類動物)分裝 為12箱後,交予A保全人員,A保全人員在廈門碼頭將本案動 物放入華航6號之裝卸工具箱後,由謝聰明負責看管。嗣於1 13年1月5日晚間9時許,華航6號抵達基隆港,謝聰明指示船 員將該工具箱吊掛至碼頭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游柏恩 前來取貨,游柏恩、林正綜及文樊聖旋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 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港 西19碼頭外等候,待謝總明以微信通知海巡人員已離開時, 林正綜即持其所有之基隆港區通行證進入基隆港區,駕駛停 放在港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基隆港西19碼頭 ,將本案動物放上小貨車,再行駛至基隆港外牆邊,將本案 動物交予游柏恩、文樊聖,由游柏恩、文樊聖將之放入上開 自用小客車後準備離去時,旋遭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游柏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 正綜、文樊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聰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江山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游柏恩與暱稱「Cool小張」、同案被告謝聰明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江山瑞手機翻拍照片、江山瑞所有之電 腦內EXCEL表檔案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所附之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搜索票影本、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1月15日林保字第1132400054號函所附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 物種鑑定書、查緝機關移交之物品清單、農業部動植物防疫 檢疫署基隆分署協助查緝機關執行走私活動物安樂死與送檢 清單、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協助查緝機關執行走私活體動 物交接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處 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依照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第12條及行政院依該條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 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 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等,其完稅價格超過10萬 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均屬管制進口物品。經查,本 案被告3人私運完稅價格共計80萬7,272元(起訴書原載79萬 5,128元,然係漏計附表編號6之完稅價格16,000泰幣,故1, 047,600+16,000=1,063,600,依臺幣、泰幣換算匯率即乘0. 759計算為80萬7,272)之本案動物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等係 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復參諸本院致 電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之結果顯示,本 案動物無法鑑定產地,係各地均容易繁殖養育而無須特定繁 殖地之物種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49頁),是於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本案動物係來源 於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家產地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應可認定本案動物的原產地即為起運地中國大陸 地區,附此說明。  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起訴書 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惟據檢察官蒞庭時補充上開 論罪規定,見本院卷第278頁)。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謝聰 明及「小張」、A保全人員等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科刑部分: 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走私本案動物之數量 共計231隻,完稅價格總計80萬7,272元(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甚多,價格亦不菲,又本案動物均未經主管機關檢疫而 輸入我國,可能一併輸入危害生態之病蟲或病毒,進而破壞 我國本土之生態環境及動物生存環境,且因國家難以對之課 諸進口關稅,而使國內合法之動物進口或養殖業者無法與之 公平競爭,對社會經濟秩序有所危害,顯見其等行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游柏恩以允諾支付報酬為利誘,而指示被告 林正綜、文樊聖搬運本案動物,獲利為3人之首,堪屬本案 犯行之核心角色,被告林正綜、文樊聖則為受被告游柏恩指 揮的次要犯罪角色,酌以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文樊聖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游柏恩自述其學歷為高中 肄業、現無業、有配偶及2個18歲女兒需扶養,被告林正綜 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市場販售成衣維生、家中有母 親以及2個國中女兒需扶養,被告文樊聖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現打零工為業、日薪1,000多元、與仰賴其扶養之母親 共同居住在其等承租房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卷第 277至2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游柏恩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②被告游柏恩、林正綜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俱能坦承犯行,堪認均有悔意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考量其等運輸本案動物之數量、價格等犯罪情節非輕,為使 上開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緩刑期間亦不宜過 短,並斟酌本案案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5年,另為使其等建立、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而得以於 緩刑期內深知警剔,復審酌其等自大陸地區運輸本案動物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致我國喪失前開進口關稅之利益、損及 社會經濟秩序之本案情節,爰依刑法74條第2項4款規定,命 上開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 萬元、5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各含SIM卡1張),分為 被告3人所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游柏 恩所有,其有使用該手機與「小張」聯絡作為謀議犯本案犯 行之用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分為被告林正綜、文樊 聖所有,就編號2手機部分雖被告林正綜否認其用於本案, 然經本院當庭檢視,顯示被告林正綜於案發當日確有使用該 手機與被告文樊聖以語音通話相互聯繫之事實,另被告文樊 聖陳稱案發當日有使用扣案手機與被告游柏恩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第270頁),堪認被告林正綜所辯不足採信,足徵上 開手機均各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游柏恩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拿到2萬4 ,000元,其中被告林正綜、文樊聖各拿5,000元,其他是我 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亦與被告林正綜、文樊聖 所述相合(見偵391卷第106至107頁、第149頁、第204頁、 第205頁),是以本案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文樊聖之犯罪 所得,應僅其等實際所分受之1萬4,000元、5,000元、5,000 元,且均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游柏恩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2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林正綜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文樊聖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中文名稱 數量 單價 總價 是否為保育類動物 備註 1 卡羅萊納箱龜 2 無 無 否 ①交由基隆市動物防疫所收容,現由基隆市政府委託民間有養殖經驗之業者養殖中(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本院卷第247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2 馬來食蝸龜 2 10,000泰幣 20,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石 螺龜 ②2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3 屋頂麝香龜 18 無 無 否 ①18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4 鋸緣開殼龜 14 3,900泰幣 54,6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奧式高背 ②14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  函,偵391卷第339至  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  卷第195至199頁)  5 三線閉殼龜 22 18,000泰幣 396,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金錢龜 ②移交臺北市立動物園(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  卷第195至199頁) 6 大頭龜 2 8,000泰幣 16000泰幣 第一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鸚嘴 ②移交臺北市立動物園(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7 豬鼻龜 68 6,500泰幣 442,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其中41隻死亡,27隻 人道處理(基隆市動 物保護防疫所函,偵 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8 北部蛇頸龜 28 無 無 否 ①其中8隻死亡,其餘20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9 亞洲錦蛙 27 無 無 否 ①其中9隻死亡,其餘18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10 紅尾鯰 27 5,000泰幣 135,000泰幣 否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黃金紅尾鴨嘴 ②27隻均死亡(偵391卷第397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④現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暫時保管中(見本院卷第111頁)  11 松鼠 9 無 無 否 ①9隻均經人道處理(偵1538卷第201至202頁) 12 土撥鼠 12 無 無 否 ①12隻均經人道處理(偵1538卷第201至202頁)

2024-10-16

KLDM-113-訴-79-20241016-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113年1月6日19時50分許」,應 更正為「於113年1月6日19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遭咬傷部位之照片(見偵卷第13 頁)、被告吳羿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5頁、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羿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未將犬隻 以鍊繩繫牢或為其他適當之管控,並疏未注意將住處大門 緊閉,致其所飼養之比熊犬跑出大門而於住處外梯廳咬傷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咬傷之傷害,顯缺乏飼 養犬隻正確觀念而危害他人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雙方對 於可接受之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其素行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留職停薪、已婚、育有三子、 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號   被   告 吳羿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羿璇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9樓住處內,飼養1隻比熊犬,係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 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於113年1月6日19 時50分許,竟未善盡管理所飼養寵物之責,未將住處大門緊 閉,亦未將上開犬隻以繩或鍊圈等方式適當管束,導致曾筠 婷於斯時與其父母經過同樓層時,該犬隻突然衝出住處門外 ,咬傷曾筠婷,致曾筠婷受有左側大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筠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羿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比熊犬之飼主,且事發當下其家門未緊閉,至該犬隻跑至門外之事實。 2 (1)告訴人曾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2)證人即告訴人曾筠婷之父親曾子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羿璇之配偶陳信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因住家大門係打開狀態,比熊犬衝出門外之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3月18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144號函 證明告訴人曾筠婷遭被告所豢養之比熊犬咬傷之事實。 5 犬隻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羿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SCDM-113-原易-61-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董冠富 上列原告因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1款規定,訴狀應 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董冠富。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 ㈢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 並附具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影本。 ㈣表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11

TPTA-113-簡-301-202410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54號 原 告 郭紹暉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5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5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黃雯淇所有,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向黃雯淇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0月10日至114年10月 9日,伊並按月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今。兩 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系爭房屋內,惟兩造已於11 2年12月中旬分手,伊先行搬離系爭房屋,並要求被告搬離 ,惟均遭拒絕。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得以占有系爭房屋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縱認兩造間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為此爰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000年00月間,伊發現懷有原告之胎兒,原告 乃於113年1月19、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承諾於伊找到新 住處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又原告前對伊提出竊佔罪 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9922號(下稱刑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 偵查中,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同意伊於兩造民事訴訟結束 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伊搬離。又原告於11 3年1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前,未將其飼養之貓隻(下稱系爭 貓隻)帶走,現由被告代為照顧中。依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 項規定,飼主不得棄養動物,如伊搬離系爭房屋,將受罰鍰 ,是在原告接手飼養系爭貓隻前,應不得請求伊搬離系爭房 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屋為黃雯淇所有,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向黃雯 淇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0月10日至114年10月9日, 原告並按月繳納租金16,000元至今,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同居於系爭房屋內,嗣已於112年12月中旬分手,原告先 行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則居住至今等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 、匯款紀錄、房屋稅繳款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至19頁、第54至62頁),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侵害本應歸屬於承租人即原 告之權益,乃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就其具有法 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交往時雖曾同居於系爭房屋內,然原告係基於兩造當 時之交往關係,而允許被告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非將 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並約定於無償使用後返還,與民法使用 借貸之要件實屬有間。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未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被告當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㈣被告固辯稱:於000年00月間,伊發現懷有原告之胎兒,原告 乃於113年1月19、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承諾於伊找到新 住處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惟觀被告所提之兩造 對話紀錄,被告傳送「搬家 租房 手術你要付」,原告回覆 「好 我會的」(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傳送「房租我不 會不繳,房子我手機會幫忙看」、「目前房租我也都是正常 繳費,我也沒有說過我會不繳房租」等訊息(見本院卷第60 、62頁),上開訊息中,原告雖承諾將繼續支付系爭房屋之 房租,然亦提及搬家、看房子等語,顯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 可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係要求被告盡早另尋住處並遷 離,難認被告因此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同意伊於兩造民事訴訟結 束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伊搬離云云,並 提出刑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暨背面) 。惟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顯無允許被告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縱其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暫時容忍被告居住其 內,亦不能認為被告即為有權占有。  ㈥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前,未將其 飼養之系爭貓隻帶走,現由伊代為照顧中,如伊搬離系爭房 屋,將受罰鍰,故原告不得請求伊搬離云云。惟被告是否將 受動物保護法之罰鍰,與其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實屬無涉 ,其上開辯解,亦無從憑採。  ㈦從而,被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證明其具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按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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