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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崔曉賢 原 告 鄭立賢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114.2.4解除委任) 林嘉信律師(114.2.4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權能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25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1萬0341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9463 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9萬1043元自民國113年 1月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萬9835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立賢新臺幣10萬8170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14 37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4633元自民國113年1 月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1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1萬0341元、 新臺幣10萬81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 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同一車禍)所生,核屬上揭法條 規定之共同訴訟,且其等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 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 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1萬9913元;原告鄭立賢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48萬9095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 序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740號卷二 第2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179號前, 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由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車)、由鄭立賢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車),均沿大 墩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1車、2車因 此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甲○○ 、鄭立賢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 、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 、右踝挫擦傷等傷害;鄭立賢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 、左踝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甲○○部分:1.醫療 費用17萬34元、2.未來醫療費用21萬6424元、3.不能工作損 失9萬3167元、4.交通費9萬3470元、5.醫材費2255元、6.財 物損失9098元、7.洗髮費用1300元、8.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二)鄭立賢部分:1.醫療費用3萬1484元、2.財物損失1萬66 00元、3.不能工作損失11萬5000元、4.精神慰撫金25萬元、 5.規範意義之損害37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甲○○83萬5750元, 及其中71萬2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萬1170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 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鄭立賢78萬5084元,及其中40萬3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652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餘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各項損 害賠償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甲○○部分:醫材費2255元、財物損失4798元、洗髮費用1300 元,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13萬4934元扣除112年8月8 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康素堂中醫治療保健中心( 下稱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之部分後 ,就6萬9460元不爭執;另附件1(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 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扣除113年4月8日1萬6195元及 同月23日1萬6395元後,就2510元不爭執。未來醫療費用部 分,頸部部分,甲○○於車禍發生後一年半後始有此病症,且 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頸部傷勢,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 ;右肩部分,因無車禍相關影像佐證,難以判斷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且甲○○遲至車禍事件發生後一個月才發現此傷 勢,其先前也有至臺中榮總接受MRI檢查,可見於車禍發生 前已有此部分病症,是此部分費用均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商業經營每日狀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 為主張之依據,顯無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 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不爭執。交通費部分,非必要費 用,且甲○○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 (二)鄭立賢部分:醫療費用3萬1484元不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 ,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商業經營每日 狀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為主張之依據,顯 無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 元計算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規範意義之損害部分 ,看護費及寵物寄宿費毫無依據,爭執。又甲○○及鄭立賢已 分別領得強制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應予扣除,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1車,沿臺中 市南屯區大墩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 路179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其同向由甲○○騎乘2車 、由鄭立賢所騎乘之3車,均沿大墩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2 車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撕裂傷、 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右踝挫擦 傷等傷害;鄭立賢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左踝挫傷 、肋骨骨折等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9紙、謝佳璋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羅倫檭診斷 證明書1紙、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陽明復健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5紙、達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 2車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 費、醫材費、財物損失、洗髮費用、規範意義之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甲○○部分: (1)醫療費用:15萬3134元  ①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7 萬3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257號卷第45-243頁、本院740號卷一第91-123、143-17 1、239-267頁、卷二第49-83、174-188頁),被告除對於PRP 增生治療費用即112年8月8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 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爭執外,其餘均 不爭執。經查,被告辯稱甲○○於林新醫院進行PRP增生治療 及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難以判斷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然觀諸甲○○提出之林新醫院11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之傷勢為:1.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損傷2.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 3.右側踝部其他韌帶拉傷(附民257號卷第27頁)、康素堂 收據記載:右肩扭傷,核均與林新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勢:1.腦震盪2.右肩挫傷3.前額撕裂傷(兩 公分)經縫合後4.左手部、右踝挫擦傷等語(附民257號卷第 13頁)大致相符,故甲○○至林新醫院復健科進行PRP增生治 療、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與甲○○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且 就醫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應可認係因甲○○傷勢所 需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  ②甲○○另主張支出新增項目費用共2萬144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 院、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按摩、正骨、 整復推拿費用共計1萬6900元部分,未據提出其診斷證明書 載明治療項目,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甲○○ 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可採。是其餘林新醫院 、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經核算部分,共計4540元(計算式 :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620元+50 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 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 元=4540元),應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 費用,應予准許。  ③又甲○○主張另支出如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暨爭點整理(二)狀 附件一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 ,業據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均與系爭傷害 治療相關,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至被告抗辯應扣除113年4 月8日1萬6195元及同月23日1萬6395元費用,惟被告僅空言 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 認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313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總額17萬34元-剔除按摩、正骨、整復推拿費 用共計1萬6900元=15萬3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未來醫療費用:0元   甲○○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未來醫療費用共計 21萬6424元。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 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 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 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疑似頸 椎間盤突出」等語(附民257號卷第27、41頁),未提出具 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 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甲○○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均無足採。 (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9萬3167元,業據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740號卷一第77-87頁),被告僅就原告 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共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 餘則否認。經查,中山附醫111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記載:「…宜休養兩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 「病患係從事廚師工作,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故所受傷 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久時日始 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宜休養1-2週。補充:…醫師 是依據中山附醫診斷書所載判斷」(本院740號卷二第127頁) 足認甲○○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4日計算為適當。甲○○雖主張就 多張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加總已逾2週,惟「宜休養 」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故甲○○上開主張,尚 無可採。  ②又甲○○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4 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為 計算基準,故甲○○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3元 (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交通費:9萬1835元   甲○○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因系爭傷害往返住家 及林新醫院、臺中榮總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支出交通費共 計9萬3470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復健紀錄單 、計程車乘車明細為證。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為 基準,共164趟,合計7萬4620元,就診臺中榮總之車資,來 回以725元為基準,共26趟,合計1萬8850元。雖被告辯稱甲 ○○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云云,惟考量甲○○所受系爭 傷害涉及肩部神經及踝部,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如公車、捷 運等仍需步行、轉乘,又可能有緊急剎車等晃動情況,恐對 傷勢之復原不利,是甲○○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尚屬合理。至甲 ○○雖僅提出收據2紙為證,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甲○○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 程車車資行情,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來回交 通費至林新醫院為470元、臺中榮總為810元,是甲○○在此範 圍內主張就診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計算,就診臺 中榮總之車資,來回以725元計算,尚屬妥當;又甲○○主張 前往就醫及復健之次數,除111年9月至榮總看診僅有1次(原 主張2次)、111年11月至林新醫院看診僅有7次(原主張9次) ,其餘經核與所提供之相關門診收據及復健紀錄單大致相符 。是甲○○請求交通費用9萬1835元(計算式:7萬4620元-725 元+1萬8850元-910元=9萬18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5)醫材費:2255元   被告對於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購買優 碘、紗布、繃帶、棉棒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255元,不為 爭執,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6)財物損失:4798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當天至COSTCO所買 商品及所戴眼鏡毀損,分別支出2798元及6300元,有電子發 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257卷第25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甲○○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戴眼鏡因而 受損,應屬當然,惟其所戴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 有折舊之情形,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甲○○復 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 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 鏡之受損金額以2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從而,甲○○得 向被告請求之財物損失為4798元(計算式:2798元+2000元=4 7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洗髮費用:1300元   被告對於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業洗髮6次共1 300元,不為爭執,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甲○○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 傷、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 傷、右踝挫擦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傷」之傷害,有卷附上 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 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甲○○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甲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鄭立賢部分: (1)醫療費用:3萬1484元    被告對於鄭立賢在林新醫院、順天堂中醫診所、愛鄰復健科 診所、臺中榮總、仁心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萬1 484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財物損失:9185元   鄭立賢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 費為1萬6600元(含零件費用1萬66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 為證(附民258號卷第14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 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之出廠日為110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740 號卷一第1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6日 ,使用時間為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 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鄭立賢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11萬500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258 號卷第13頁),被告僅就原告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 共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餘則否認。經查,林新醫院111 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2.傷後患肢宜休 養兩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病患係在餐廳擔任 服務工作(端、洗碗盤、結帳等),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 故所受傷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 久時日始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1)宜休養(2)建議 休養1-2週。」(本院1578號卷第113頁)足認鄭立賢不能工作 期間應以14日計算為適當,鄭立賢超過上開範圍之主張,復 未舉證證明,尚無可採。  ②又鄭立賢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 4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 為計算基準,故鄭立賢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 3元(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鄭立賢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肩、左大腿、左 手腕、左踝挫傷、肋骨骨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 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 度之疼痛,則鄭立賢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 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 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鄭立賢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 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 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5)規範意義之損害:0元        鄭立賢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支出看護費及寵 物旅館費用,共計37萬2000元。參酌甲○○所提出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及復健治療,並 無記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鄭 立賢將寵物寄放於寵物旅館,並非被告傷害所造成之損害, 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鄭立賢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綜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6萬5105元(計算 式:15萬3134元+1萬1783元+9萬1835元+2255元+4798元+130 0元+10萬元=36萬5105元);鄭立賢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合計為15萬2452元(計算式:3萬1484元+9185元+1萬1783元 +10萬元=15萬2452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告知訴訟人自陳已分別給 付予甲○○、鄭立賢強制責任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 並匯入原告帳戶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甲○○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為31萬0341元(計算式:36萬5105元-5萬4764 元=31萬0341元);鄭立賢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為10萬8170元(計算式:15萬2452元-4萬4282元=10萬817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甲○○、鄭立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2 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257號卷第265頁、附民258號卷第1 59頁),惟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民事變更 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繕本,原告未提出自行送達 書狀之證明,故應以提出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月24日 、113年10月4日視為合法送達被告。 (1)甲○○部分:   甲○○請求其中18萬9463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22萬7196 元(計算式:4萬9785元+2255元+4798元+1300元+5萬2975元+ 1萬1783元+10萬元=22萬2896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 4764元×22萬2896元/36萬5105元=18萬946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9萬1043元(擴 張部分)【計算式:10萬7109元(計算式:6萬8249元+3萬886 0元=10萬7109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4764元×10萬71 09元/36萬5105元=9萬104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 9835元(擴張部分)【計算式:3萬510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 分即5萬4764元×3萬5100元/36萬5105元=2萬9835元】自民事 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 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鄭立賢部分:   鄭立賢請求其中10萬1437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14萬29 63元(計算式:2萬1995元+9185元+1萬1783元+10萬元=14萬2 963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14萬2963元/15 萬2452元)=10萬14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4633元(擴張部分)【計算式:6529元 -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6529元/15萬2452元=463 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 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擴張部分)【計算式 :296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2960元/15萬24 52元=2100元】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 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31萬0341元,及其中18萬9463元自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 9萬104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9835元自113年10 月5日起;鄭立賢10萬8170元,及其中10萬1437元自111年12 月7日起,及其中463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 自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00×0.536×(10/12)=7,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00-7,415=9,185

2025-02-21

TCEV-112-中簡-740-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崔曉賢 原 告 鄭立賢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114.2.4解除委任) 林嘉信律師(114.2.4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權能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25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1萬0341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9463 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9萬1043元自民國113年 1月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萬9835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萬8170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1437 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4633元自民國113年1月 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1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1萬0341元、 新臺幣10萬81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 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同一車禍)所生,核屬上揭法條 規定之共同訴訟,且其等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 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 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1萬9913元;原告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48萬9095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 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740號卷二第2 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179號前, 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由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車)、由甲○○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車),均沿大墩 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1車、2車因此 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乙○○、 甲○○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撕 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右 踝挫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左踝 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乙○○部分:1.醫療費用17 萬34元、2.未來醫療費用21萬6424元、3.不能工作損失9萬3 167元、4.交通費9萬3470元、5.醫材費2255元、6.財物損失 9098元、7.洗髮費用1300元、8.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二)甲 ○○部分:1.醫療費用3萬1484元、2.財物損失1萬6600元、3. 不能工作損失11萬5000元、4.精神慰撫金25萬元、5.規範意 義之損害37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乙○○83萬5750元,及其中71 萬2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萬1170元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民事變更 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甲○○78 萬5084元,及其中40萬3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652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餘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各項損 害賠償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乙○○部分:醫材費2255元、財物損失4798元、洗髮費用1300 元,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13萬4934元扣除112年8月8 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康素堂中醫治療保健中心( 下稱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之部分後 ,就6萬9460元不爭執;另附件1(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 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扣除113年4月8日1萬6195元及 同月23日1萬6395元後,就2510元不爭執。未來醫療費用部 分,頸部部分,乙○○於車禍發生後一年半後始有此病症,且 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頸部傷勢,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 ;右肩部分,因無車禍相關影像佐證,難以判斷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且乙○○遲至車禍事件發生後一個月才發現此傷 勢,其先前也有至臺中榮總接受MRI檢查,可見於車禍發生 前已有此部分病症,是此部分費用均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商業經營每日狀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 為主張之依據,顯無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 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不爭執。交通費部分,非必要費 用,且乙○○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 (二)甲○○部分:醫療費用3萬1484元不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 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商業經營每日狀 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為主張之依據,顯無 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 計算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規範意義之損害部分, 看護費及寵物寄宿費毫無依據,爭執。又乙○○及甲○○已分別 領得強制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應予扣除,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1車,沿臺中 市南屯區大墩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 路179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其同向由乙○○騎乘2車 、由甲○○所騎乘之3車,均沿大墩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2車 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撕裂傷、右 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右踝挫擦傷 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左踝挫傷、肋 骨骨折等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 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9紙、謝佳璋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羅倫檭診斷證明 書1紙、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陽明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5紙、達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 2車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 費、醫材費、財物損失、洗髮費用、規範意義之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乙○○部分: (1)醫療費用:15萬3134元  ①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7 萬3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257號卷第45-243頁、本院740號卷一第91-123、143-17 1、239-267頁、卷二第49-83、174-188頁),被告除對於PRP 增生治療費用即112年8月8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 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爭執外,其餘均 不爭執。經查,被告辯稱乙○○於林新醫院進行PRP增生治療 及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難以判斷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然觀諸乙○○提出之林新醫院11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之傷勢為:1.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損傷2.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 3.右側踝部其他韌帶拉傷(附民257號卷第27頁)、康素堂 收據記載:右肩扭傷,核均與林新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勢:1.腦震盪2.右肩挫傷3.前額撕裂傷(兩 公分)經縫合後4.左手部、右踝挫擦傷等語(附民257號卷第 13頁)大致相符,故乙○○至林新醫院復健科進行PRP增生治 療、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與乙○○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且 就醫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應可認係因乙○○傷勢所 需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  ②乙○○另主張支出新增項目費用共2萬144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 院、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按摩、正骨、 整復推拿費用共計1萬6900元部分,未據提出其診斷證明書 載明治療項目,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乙○○ 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可採。是其餘林新醫院 、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經核算部分,共計4540元(計算式 :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620元+50 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 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 元=4540元),應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 費用,應予准許。  ③又乙○○主張另支出如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暨爭點整理(二)狀 附件一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 ,業據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均與系爭傷害 治療相關,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至被告抗辯應扣除113年4 月8日1萬6195元及同月23日1萬6395元費用,惟被告僅空言 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 認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313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總額17萬34元-剔除按摩、正骨、整復推拿費 用共計1萬6900元=15萬3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未來醫療費用:0元   乙○○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未來醫療費用共計 21萬6424元。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 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 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 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疑似頸 椎間盤突出」等語(附民257號卷第27、41頁),未提出具 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 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乙○○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均無足採。 (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9萬3167元,業據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740號卷一第77-87頁),被告僅就原告 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共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 餘則否認。經查,中山附醫111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記載:「…宜休養兩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 「病患係從事廚師工作,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故所受傷 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久時日始 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宜休養1-2週。補充:…醫師 是依據中山附醫診斷書所載判斷」(本院740號卷二第127頁) 足認乙○○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4日計算為適當。乙○○雖主張就 多張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加總已逾2週,惟「宜休養 」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故乙○○上開主張,尚 無可採。  ②又乙○○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4 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為 計算基準,故乙○○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3元 (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交通費:9萬1835元   乙○○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因系爭傷害往返住家 及林新醫院、臺中榮總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支出交通費共 計9萬3470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復健紀錄單 、計程車乘車明細為證。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為 基準,共164趟,合計7萬4620元,就診臺中榮總之車資,來 回以725元為基準,共26趟,合計1萬8850元。雖被告辯稱乙 ○○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云云,惟考量乙○○所受系爭 傷害涉及肩部神經及踝部,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如公車、捷 運等仍需步行、轉乘,又可能有緊急剎車等晃動情況,恐對 傷勢之復原不利,是乙○○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尚屬合理。至乙 ○○雖僅提出收據2紙為證,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乙○○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 程車車資行情,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來回交 通費至林新醫院為470元、臺中榮總為810元,是乙○○在此範 圍內主張就診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計算,就診臺 中榮總之車資,來回以725元計算,尚屬妥當;又乙○○主張 前往就醫及復健之次數,除111年9月至榮總看診僅有1次(原 主張2次)、111年11月至林新醫院看診僅有7次(原主張9次) ,其餘經核與所提供之相關門診收據及復健紀錄單大致相符 。是乙○○請求交通費用9萬1835元(計算式:7萬4620元-725 元+1萬8850元-910元=9萬18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5)醫材費:2255元   被告對於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購買優 碘、紗布、繃帶、棉棒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255元,不為 爭執,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6)財物損失:4798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當天至COSTCO所買 商品及所戴眼鏡毀損,分別支出2798元及6300元,有電子發 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257卷第25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乙○○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戴眼鏡因而 受損,應屬當然,惟其所戴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 有折舊之情形,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乙○○復 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 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 鏡之受損金額以2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從而,乙○○得 向被告請求之財物損失為4798元(計算式:2798元+2000元=4 7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洗髮費用:1300元   被告對於乙○○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業洗髮6次共1 300元,不為爭執,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乙○○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 傷、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 傷、右踝挫擦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傷」之傷害,有卷附上 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 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乙○○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乙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甲○○部分: (1)醫療費用:3萬1484元    被告對於甲○○在林新醫院、順天堂中醫診所、愛鄰復健科診 所、臺中榮總、仁心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萬148 4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財物損失:9185元   甲○○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1萬6600元(含零件費用1萬66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附民258號卷第14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 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為110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740號 卷一第1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6日, 使用時間為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8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11萬500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258號 卷第13頁),被告僅就原告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共 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餘則否認。經查,林新醫院111年1 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2.傷後患肢宜休養兩 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病患係在餐廳擔任服務 工作(端、洗碗盤、結帳等),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故所 受傷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久時 日始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1)宜休養(2)建議休養 1-2週。」(本院1578號卷第113頁)足認甲○○不能工作期間應 以14日計算為適當,甲○○超過上開範圍之主張,復未舉證證 明,尚無可採。  ②又甲○○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4 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為 計算基準,故甲○○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3元 (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甲○○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 腕、左踝挫傷、肋骨骨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 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 之疼痛,則甲○○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 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甲○○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 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 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5)規範意義之損害:0元        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支出看護費及寵物 旅館費用,共計37萬2000元。參酌乙○○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及復健治療,並無 記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甲○○ 將寵物寄放於寵物旅館,並非被告傷害所造成之損害,二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綜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6萬5105元(計算 式:15萬3134元+1萬1783元+9萬1835元+2255元+4798元+130 0元+10萬元=36萬5105元);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5萬2452元(計算式:3萬1484元+9185元+1萬1783元+1 0萬元=15萬2452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告知訴訟人自陳已分別給 付予乙○○、甲○○強制責任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並 匯入原告帳戶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乙○○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31萬0341元(計算式:36萬5105元-5萬4764元= 31萬0341元);甲○○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0 萬8170元(計算式:15萬2452元-4萬4282元=10萬817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乙○○、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2月6 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257號卷第265頁、附民258號卷第159 頁),惟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民事變更訴 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繕本,原告未提出自行送達書 狀之證明,故應以提出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月24日、 113年10月4日視為合法送達被告。 (1)乙○○部分:   乙○○請求其中18萬9463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22萬7196 元(計算式:4萬9785元+2255元+4798元+1300元+5萬2975元+ 1萬1783元+10萬元=22萬2896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 4764元×22萬2896元/36萬5105元=18萬946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9萬1043元(擴 張部分)【計算式:10萬7109元(計算式:6萬8249元+3萬886 0元=10萬7109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4764元×10萬71 09元/36萬5105元=9萬104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 9835元(擴張部分)【計算式:3萬510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 分即5萬4764元×3萬5100元/36萬5105元=2萬9835元】自民事 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 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甲○○部分:   甲○○請求其中10萬1437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14萬2963 元(計算式:2萬1995元+9185元+1萬1783元+10萬元=14萬296 3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14萬2963元/15萬2 452元)=10萬14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 12月7日起,及其中4633元(擴張部分)【計算式:6529元-分 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6529元/15萬2452元=4633元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 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擴張部分)【計算式: 296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2960元/15萬2452 元=2100元】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提 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   31萬0341元,及其中18萬9463元自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 9萬104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9835元自113年10 月5日起;甲○○10萬8170元,及其中10萬1437元自111年12月 7日起,及其中463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自1 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00×0.536×(10/12)=7,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00-7,415=9,185

2025-02-21

TCEV-112-中簡-1578-202502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27號 原 告 羅心玲 被 告 李德順 豐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麗蘭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唯鈞 上列被告李德順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2,4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2,4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李德順為被告,聲明請求:⒈被告 李德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6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 追加被告豐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豐磊公司)為被告,並變 更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1,8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追加被 告及變更聲明,乃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德順受僱於被告豐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其於112年4 月14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 沿臺南市麻豆區麻學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麻學路2段63 5號前,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致撞及同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原告受有左脛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腓骨外踝移位開放性骨 折、左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足部踝部壓砸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被告李德順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下稱刑案)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李德順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而被告李德順係 駕駛被告豐磊公司車輛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是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82,79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 手術、門診、復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82,794元,有收據20 紙可憑。  ⒉看護費72,000元:依麻豆新樓醫院醫院113年1月29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協助生活照護2個月,以每日看護費1 ,2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72,000元(1,200元×60日 )。  ⒊交通費用6,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從自宅搭乘計程車至麻豆 新樓醫院回診、復健共12次,支出交通費用合計6,600元, 有收據12紙可憑。  ⒋機車維修費43,250元: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係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經盛利車業有限公 司估價後,維修費用為43,2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修車費。  ⒌不能工作損失237,600元:依麻豆新樓醫院醫院113年1月29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9個月,又原 告自111年3月15日起任職於東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 盟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直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5月 12日被解雇,則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26,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37,600 元(26,400元×9個月)。  ⒍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69,613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2%,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計算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並扣除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個月部 分,原告受有28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76 9,613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勢生活難以完全自理,需 他人照護,因身體上造成之殘害已無法正常工作及料理家務 ,精神及肉體均難以形容之痛苦及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011,857元(82,794元 +72,000元+6,600元+43,250元+237,600元+769,613元+80萬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刑事判決、系爭事故應由被告李德順負 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豐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 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82,794元、看護費72,000元 、交通費用6,6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237,600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亦同意以原告受有28年勞動能力及每月薪資為26,400元計算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 分則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德順受僱於被告豐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被 告李德順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有變換車道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31036號起訴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麻豆新樓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乙節,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李德順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損害之事實,堪 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李德順及僱用人豐磊公司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2,794元、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用6 ,6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7,600元,共計398,994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43,2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原告所 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經送盛利車業有限公司估價維修 費需43,250元等情,業據提出盛利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系 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不為爭執,自 可採信。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 務一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 及零件費用明細,則估價單所列金額應認均為零件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102年7月出廠,有系 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 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 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既已 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 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813元【計算式:43,250 ÷(耐用年數3+1)≒10,813,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0,813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69,61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 爭事故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原係於東盟公司任職,每月薪 資為26,400元,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8年等情,已據提 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離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無減 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等節,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認定原告「左側遠端脛骨、腓骨、跟 骨骨折」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鑑定 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 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7%,考量診斷、 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 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7%,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5頁至124頁),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則依上 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是以原告 每月26,400元收入計算,原告每年原可得收入為316,800元 (26,400元×12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為計,每年為22,176元,原告請求一次 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金額為394,832元【計算方式為:2 2,176×17.00000000=394,832.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 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急診住院後,接受開放性復位骨內固 定手術、傷口縫合手術,住院多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及 長期休養,並持續接受復健、門診追縱治療,足見其肉體及 精神上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76 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月收入約27,000元 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111年、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 235,050元、88,02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66年次、學歷 高職畢業、職業為曳引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 約3萬元,於111年、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28,000元、24 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共3筆,財產總額為136, 502元等情,此有兩造在警詢、刑案審理及本院所陳資料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料,並綜合衡量系爭 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04,639元(398,994元+10 ,813元+394,832元+30萬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52,207元,有被告所提出之賠 案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52,432元(1,104,639元-352 ,20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752,43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於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豐磊公司,有送達證書附於 本院卷第61頁可稽)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1

SYEV-113-營簡-427-20250221-2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潤龍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宗儒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4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384,4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勞動準 備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約定每 月工資為28,625元,職務內容為操作機台。嗣原告於110年1 1月4日工作時因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設置安全措施,遭被告之機台壓傷,致原告受有右手 右臉撕裂傷併掌骨關節囊撕裂、指骨開放性脫臼,其後更衍 生皮膚壞死、壓砸傷術後併肌腱沾黏之職業災害,勞動力減 損約為24%(下稱系爭職災)。惟原告在111年7月25日返回 被告處工作後,原告職災期間原可取得之工資,經被告自行 扣減後,尚有工資18,302元未給付予原告。原告遂於113年5 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因系爭職災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19,000元、車資5,082元,及積欠工資18,302元、資遣費46, 516元,暨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795,581元與精神慰撫金 50萬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59條第1、2 款、第6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481元,及自 113年10月29日勞動準備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曠工,被告 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不得請求 資遣費;又單人病房費用19,000元非屬必要支出。另勞保局 既已核付原告失能給付404,808元,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 條第3款規定全部抵充,且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每月工 資28,625元計算,而僅受有1,733,147元之損害;至精神慰 撫金應予酌減至最高10萬元為適當。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 原職務內容並不包括加熱爐之故障排除在內,且原告於職災 發生前並未接獲被告公司之特別指示或同意其排除加熱爐之 故障,原告亦熟稔機台之運作模式,卻疏未注意而致生系爭 職災,原告自應負至少5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8,625元。  ㈡原告於110年11月4日發生職業災害,並因而減少勞動能力24% 。  ㈢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工資為18,302元。  ㈣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 遣費數額為46,516元。  ㈤原告為醫治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因而支付交通費用5,0 82元。  ㈥原告已給付住院之醫療費用19,000元。  ㈦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為181,512元,但不包含上開19,0 00元。  ㈧勞保局核發給原告之失能給付為404,808元。  ㈨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主張於該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於同一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㈩原告算至65歲之退休日期為150年7月15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8 ,625元,職務內容為操作機台,嗣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工作 時遭機台壓傷,致原告受有右手右臉撕裂傷併掌骨關節囊撕 裂、指骨開放性脫臼,其後更衍生皮膚壞死、壓砸傷術後併 肌腱沾黏之職業災害,勞動力減損約為24%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6至7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9至25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08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職災,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多少?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所定補償責任,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 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 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 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 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 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責 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權利,即無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支出住院醫療費用,被告尚有19,000元 未給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義大醫院 住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居住單人病房並無必要,因此原告原本住院 醫療費用27,000元,被告已核付8,000元等語,然原告於發 生系爭職災當下,所有額外醫療款項需由原告先行墊付,且 將來被告是否同意直接給付墊付之款項,尚在未定之數,原 告應無故意選擇高額特等病房使自己需先行墊付高額住院費 用之理,且針對原告住院當時義大醫院之病房狀態,義大醫 院亦函覆係依病人意願,並考量當時病床空床狀態及性別安 排入住,故無法提供其於當時住院期間是否有其他病房可以 選擇入住等語,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2月18 日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是亦無法認定原告於因 系爭職災接受治療時,有其他種類病房可供選擇,則原告主 張因系爭職災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7,000元,於扣除被告已核 付之8,000元外,被告尚應補償醫療費用19,000元等語,應 可認定。  ㈡原告因發生系爭職災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  ⒈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 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 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 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 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 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 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操作被告之擠錠加熱爐因而發生系爭職災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後,亦已於原告發生系 爭職災之擠錠加熱爐之位置加裝防護網(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此外,被告亦未爭執其就擠錠加熱爐之設置有何無過 失之處,堪認被告確未防止機械設備引起之危害之行為,因 而導致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職災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後續就診及復健而受有車資5,082元之損 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加熱爐機台問題而發生系爭職災,原告之勞 動能力減損24%,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系爭職災發生前6個 月平均工資50,833元為計算基礎,自110年11月4日起至原告 退休日共475個月止,共計3,200,389元,經扣除原告自勞工 保險局已領取之失能給付404,80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 ,795,581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工資 應以原領工資28,625元計算,且原告自系爭職災發生後至離 職前,被告並未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而扣減原告工資,是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應自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即11 3年5月24日起算,並計至150年7月15日止等語,經查:  ⑴查兩造均不爭執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8,625元,堪認原告於 發生系爭職災前之勞動能力於正常工時下,即為每月28,625 元。原告雖主張依應以其月平均工資50,833元計算云云,然 原告亦不否認此部分平均工資已加計加班費,而加班所獲得 之薪資顯為勞工付出多餘勞力後,方可獲得之對價,自難以 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憑採。又原告於發生系爭職災後,被告仍以兩造原本所約定 28,625元作為給付薪資之標準,並未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 %因而對原告為減薪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期 間應自系爭職災發生時起起算,亦屬無據。  ⑵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於 同日收受後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自離職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起算,計至150年7月15 日滿65歲退休之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733,708元【計算方式為:6,870×252.0000000+( 6,870×0.00000000)×(252.00000000-000.0000000)=1,733,7 08.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因系 爭職災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認定為1,733,708元。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50萬元,然被告則辯稱僅應給與1 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 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 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之每月收入,以及身為受 僱於被告之工人,因系爭職災而使慣用之右手受有傷勢,休 養及復健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而使工作及生活均受有極大影 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被告未設置防護措施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間接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自 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7 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均同此意旨)。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做協助排除前面機台卡住的情況 已經做了8個月,一週大概排除2、3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59頁),顯見原告在擠錠加熱爐旁協助排除機台卡住狀況已 經超過50次以上,對於擠錠加熱爐機台可能產生之危險已經 有相當之預見,竟疏未注意,而將手掌放置於當時仍在繼續 運作之機台軌道,因而導致系爭職災發生,則原告就系爭職 災之發生,難謂全無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原本即得在擠錠加 熱爐軌道上加裝防護網,卻迄至系爭職災發生後始為安裝行 為,且亦未針對協助排除機台卡住一事對員工為教育訓練, 因而導致系爭職災發生,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 失,惟其與有過失之比例應僅為十分之二。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損害之數額應為1,888,790元(計 算式:5082+0000000+150000=0000000),經以前述過失比 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為1,511,032元(計算式:0 000000×0.8=0000000)。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薪資差額?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資18,3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第1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 未做好職業安全措施,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等規定,而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同 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333頁),是上情堪以認定。而兩造均不爭執原 約定每月薪資為28,625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工資、被告主 張抵充工資、勞工保險局職災傷病給付尚未抵充數額3,517 元、被告另行給付14,400元後,尚有18,302元未給付一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  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113年5月20日至22日間無故繼續曠工三 日,故已於113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頁),然被 告亦不否認原告並無於星期六、日上班之需求(見本院卷三 第75頁),而113年5月21、22日恰為星期六、日,應為原告 之例假日及休息日,則原告縱未於5月21日、22日到職,亦 無曠工之問題,難認已符合連續曠工三日之要件,況原告已 於113年5月1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被 告辯稱因原告無故連續曠工三日而於113年5月24日將上開存 證信函送達原告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1頁), 今原告既已於113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個月 之月平均工資為28,625元,原告自110年2月17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至113年5月16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3年又3月,勞 退新制基數為【1又15/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46,51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6,5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本文、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 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 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保條例所為給付,其性質 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 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雇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 給付部分雇主得予抵充而已。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住院醫 療費用19,000元、系爭職災損害賠償1,511,032元,已如前 述,而兩造均不爭執勞保失能給付可抵充數額為404,808元 ,故被告因系爭職災尚應給付原告1,125,224元(計算式:1 9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加計原告得請求短少 工資18,302元、資遣費46,51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數額為1,190,042元(計算式:0000000+18302+46516=00000 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0,042元及自勞動準備一 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 院卷二第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21

CTDV-112-勞訴-60-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吳亭燕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融 複 代理人 林原弘 被 告 陶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3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460元。嗣陸續變更聲明, 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擴張暨辯論意旨狀(下稱 擴張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28元,及自擴張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1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 128巷82弄駛出,欲左轉沿三民路128巷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左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路128巷 往民族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腿挫傷、右腳踝擦傷、 薦椎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系爭 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558,428元,應由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66,150元;②交通費 用1,620元:③工作損失72,000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47 0元;⑤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00,188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28元,及自民事擴 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陳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安信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實際支 出費用應為11,200元,其餘單據3紙均為同1筆費用,應予 扣除;原告另提出欣昇復健科診所(下稱欣昇診所)診斷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原告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 局部注射(PRP注射治療),費用高達3萬元,惟Google查 詢「聯新運醫中心」網頁,敘述「近來PRP自體濃縮血小 板注射在退化性膝關節炎治療成為門診詢問度最高的療程 。但由於PRP注射療法所費不貲,也不是每1個人打完就會 有效,很多人懷疑這只是噱頭,甚至是醫生推銷賺錢的伎 倆。」可知PRP注射治療主要針對退化性膝關節炎,而原 告受有肩膀挫傷,兩者明顯不符,且欣昇診所網站指出PR P注射收費為15,000元至20,000元,原告提出收據高達3萬 元,與公開收費資料明顯不符;另原告所受左側坐骨神經 痛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 (二)交通費部分:不爭執。 (三)工作損失部分:    1根據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吳火 獅醫院)110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 傷後只需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則原告請求2個月之工作 損失,容有未當。    2另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 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 業傷害。」勞工保險條例第33、36條亦依序規定:「被 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本 件事故發生日為週五上午11時33分許,研判原告為上班 途中,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 害給付,不足額部分,亦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向雇主請求補償。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 作之損失,均可向勞工保局險局及雇主請求補助、補償 ,依損害填補原則、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原告不得重複 向被告請求。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系爭機車估價單有1紙記載22,97 0元及110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收據另有20張,其 中前19張均為2,000元,且為連續數日、開立之收據,全 無可採;另修繕費用應扣除材料費之折舊額。 (五)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有就診紀錄 ,無法認定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六)被告所涉刑事件部分已用8萬元與原告和解,且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上開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收據、三重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 據、安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欣昇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所為 ,構成刑事上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9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認定「乙○因過 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嗣後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定認定「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2件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惟 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坐骨神經痛」與本件事故無關,本院 乃依職權就「傷患甲○○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交通事故受傷 ,經送貴院急診及陸續門診治療,經診斷先受有如附件一診 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後陸續再診斷受有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 所示『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請惠予查明該傷惠所受之『 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 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等事項,向吳火獅醫院查詢 ,結果覆稱:「病人甲○○女士『左側坐骨神經痛』,於民國11 0年11月22日經神經生理檢查判斷是左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 椎神經根的慢性發炎(Chronic radiculopathy),因此無法 斷定與110年10月13日之交通事故受傷有關。」此有該院112 年12月25日新醫醫字第112000786號函在卷可佐;參以原告 於事故受傷當天係至吳火獅醫院急診治療,而該醫院於110 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受有「左側坐骨 神經痛」之傷勢,因此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此傷勢,本院仍認定原告所受之此傷勢,應非本件交通 事故所造成。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亦毀損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66,15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前往 吳火獅醫院、中興醫院就診而依序支出之醫療費用3,670 元、440元,不加以爭執;另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安信 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就診期間為111 年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4日,共計7次,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應以該診所於113年3月16日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11 ,200元為準,因其已涵蓋該期間所全部之支出,其餘單據 所載醫療費用(各為11,040元、9,600元)均係記載於同 期間之出支,屬於重複列計,應予以剔除;又原告主張於 欣昇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200元,業據其出該診所出 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雖被告辯稱其中原告接受「高濃 度血小板血漿」局部注射(PRP注射治療)所支出之3萬元 ,只是噱頭,甚至是醫生推銷賺錢的伎倆RP,且此種治療 主要針對退化性膝關節炎,與原告受有肩膀挫傷,兩者明 顯不符等情,然原告於車禍當日即經吳火獅醫院診斷出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此觀該醫院於110年11月19日出 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自明,則原告針對此傷勢接受PRP注 射治療,應有其必要性,且欣昇診所於111年3月11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於該日確有於右肩接受高濃度血 小板血漿局部注射(即PRP注射),核與所受右側肩膀傷 勢位置一致,且3萬元價格亦有該診所出具之正式單據為 佐證,因此不能以該診所網站所載之預估費用為準,則原 告請求賠償於欣昇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200元,核屬 有據。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共45,510元 (計算式:3,670元+440元+11,200元+30,200元=45,510元 )。 (二)交通費用1,62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 相當於交通費用1,620元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據 以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核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7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魔髮宅便通有 限公司,平均月薪36,000元,依吳火獅醫院於110年11月1 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受傷後共休養2個月,因而受有 工作損失7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明 確載明....,於2021/10/15至門診骨科就診。需休養1個 不宜工作。於2021/11/19至門診骨科就診。薦椎骨骨折仍 未恢復,需繼續休養1個不宜工作)、110年7至9月薪資明 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辯稱原告受傷後只需休 養1個月,非可採信;另按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雇主得以之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應負賠償 義務之第三人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蓋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 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 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 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 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勞 工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 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勞工因受有職業傷害,依勞工保 條例相關規定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乃勞工投保該保險所 取得之權利,亦與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第三人無涉,因此 原告縱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屬於職業傷害,並受有雇主給 付之相關補償或申請取得相關職業傷害補償費,仍與應負 賠償義務之被告無涉,被告不得據以拒絕賠償原告所受之 工作損失。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47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106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 0年10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機 車受損後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8,470元,並提出估價單1 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0張為證,然此等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修車車行即民見機車行連續於110年10月23日起至110 年11月8日所開立,前19張金額均各為2,000元,最後1張 為970元,且有於相同日期分開開立數張收據之情形,復 未載明修繕之具體項目,只均籠統紀載「機車維修」,顯 與一般車行進行修復常情有違,自難以認定原告確有此等 部分修復費用之支出,因此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上 開估價單(詳細載明品名、規格、數量、金額)所載之22 ,970元(均為材料費)為準。本院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修復材料 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297元,此即為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00,188元部分:原告主張係00年0月00 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10月13日,而原告工作 之平均月薪為36,000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止,而因其受有薦椎骨骨折之傷害,致勞 動力減損,經聲請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定減損 比例為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認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00,188元等情。查本件所稱之勞動力 減損比例為3%,業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屬實,此 有該院113年11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30號函暨所 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 告既已先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算至110年12月13日止)不 能工作之損失,則其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0年12月14 日起算至滿65歲退休前1日即153年5月18日(原告係於00 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 之日起算,則其於153年5月19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 ,並無工作所得)止;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    299,479元【計算方式為:12,960×22.00000000+(12,960× 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99,479.0000 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六)慰撫金8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總 額約96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三專畢業( 登記為五專),現已退休,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2,605元 ,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土地、房屋各1筆、事業投資1 3筆、汽車1部,111度財產總額約3,456,620元,此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 受傷勢非輕微,並使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致原告所受痛 苦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8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00,906元 (計算式:45,510元+1,620元+72,000元+2,297元+299,47 9元+8萬元=500,906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騎乘機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是認,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原告、被告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2人之過失程度各為3/10、7/10,則被告需賠償原告之 損害金額應減為350,634元(計算式:500,906元×7/10=350, 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另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2年11月9日就被告所涉本件 刑事案件以8萬元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載明:「....。若民 事終局判決結果,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多於本和解金 額,不足部分,被告應完全清償,原告就不足額部分得向被 告請求清償。原告就刑事部分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被 告一個機會」等情,且被告已給付款項完畢,此有該院112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故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和解金8萬元, 經扣除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270,634元(計算式:350 ,634元-8萬元=270,634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示金額,及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又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1

SJEV-112-重簡-1565-2025022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莊庭卉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祝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1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4,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駕車 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意識不清,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右偏移至車道外側之公車停等站,而撞擊 站在該處等候公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氣 胸、右側薦骨骨折、左側薦關節損傷、雙側恥骨上下肢骨折 、右側脛排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第一胸椎椎體及右側小面關 節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膀胱破裂、第二腰椎至第五腰椎左 側橫突骨折、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及尾骨骨折、右側肩胛 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可能造成永久性下肢行動不良 或慢性骨髓炎等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原告就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下稱前案),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被告於前案 和解後,因受傷嚴重,繼續延醫治療及持續復健,且因車禍 後造成心理創傷,致罹患重度憂鬱症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 患,必須長期進行心理治療,又原告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多 處骨折,並造成右側腹股溝、右側下肢外傷性疤痕凹陷醜型 ,導致左右小腿不對稱,不只走路跛腳,而且須針對疤痕治 療,又原告無法久站,已影響未來勞動能力,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6,6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  ㈠復健費用1,450元、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1,170元、 精神疾患就診費用1萬1,560元部分,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心理諮商醫療費用12萬2,500元、勞動力減損及疤痕治療費用 50萬元部分,沒有辦法支付,金額太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超越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微煦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上開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 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兩造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埔 簡字第60號和解筆錄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及附 帶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且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又原告前於11 0年7月30日於本院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作 成和解筆錄,其和解條件第2項內容略以:二、…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生之請求權就第一項範圍以外之部分(不包含第 三項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將視未來損害發生之情形,另行 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就第一項範圍以外部分之請求權並未拋 棄等語,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可知兩造之和解範圍,僅及於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原 告本次請求,未在上開和解範圍內,自得再向被告請求,合 先敘明。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復健費用、回診治療費用、精神疾患就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復健費用1,450元、 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1,170元、精神疾患就診費 用1萬1,560元,並提出超越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看診及 治療收據明細(見本院卷第33、3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 卷第39、41至43頁)、微煦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 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51頁)為證,其中復健費用、 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部分,經本院核閱相符;精 神疾患就診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微煦心靈診所就醫收據 明細表載為1萬1,720元,原告僅請求1萬1,560元,核為其 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可,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心理諮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心理諮商醫療費用12萬2,500元    ,並提出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證明(見 本院卷第57頁)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載有建議進行心理 諮商之醫囑之診斷證明書佐證,且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原告諮商時間為112年1月12日至113年4月2日, 則造成原告進行心理諮商之原因究竟為何,原告並未確實 舉證,自難認定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之證據,及其心理諮商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 之損害共計50萬元等語。⑴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前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 度補審字第2號決定書審認受有243萬342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在案(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然依修法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勞動能力減損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補償金額最高不得逾100萬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失僅受1 00萬元之補償,原告現就不足部分與將來疤痕治療費用僅 合併請求50萬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可。 ⑵就將來疤痕治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觀之原告所受傷害,確有進 行疤痕修補手術之必要,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 0月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382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21 9頁),可知原告請求將來疤痕治療費用之確實數額,尚 須日後考量臨床治療反應方能評估,堪認舉證上有相當之 困難,自宜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預期療程、醫療項目 及費用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意旨,酌 定原告所得請求將來疤痕治療費用之數額。綜上,原告就 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合併請求50萬元,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51萬4,180元元 (計算式:1,450元+1,170元+1萬1,560元+50萬元=51萬4, 18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復健費用 1,450 2 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 1,170 3 精神疾患就診費用 1萬1,560 4 心理諮商醫療費用 12萬2,500 5 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 50萬

2025-02-21

NTEV-113-埔簡-122-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關智耀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被上 訴 人 李品諺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 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亦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 2月17日提起本件時更正請求金額為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該日民事上訴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 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減少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 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上 墩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至 上墩東街與福星西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福星西路往東 方向即黎明路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亦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西路由西 向東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頸 部鈍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因此受損,上訴人乃請求賠 償醫療費用2萬2,669元、系爭汽車修理費差額9萬1,490元 (損害金額14萬1,750元,保險公司理賠5萬0,260元)、薪 資損失54萬1,509元、看護費用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 萬元、交通費用8,510元,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 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47萬1,378元。又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 成過失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2萬9,964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起訴聲 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9,964元及 自訴之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如次:   1、原審認為新零件修復系爭汽車須加計折舊費用,依常情車 輛更換零件僅使車輛回復原本得使用狀態,並非獲取額外 之利益,尤其事故車縱使更換新零件,亦難提升買家之交 易意願。原審認定應扣除折舊,即有違誤,被上訴人尚需 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萬6,843元。     2、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雖認定上訴人不 能工作期間僅有3個月,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腦震盪 而持續回診,且上訴人為德臣建材行負責人,該商行規模 、人力有限,皆由上訴人負責對外締約及監督職員之工作 進度,亦親自從事第一線生產工作,時常需要搬運重物及 需長時間駕車拜訪客戶,上訴人身心在系爭事故發生3個 月後仍未痊癒,已長期請假至111年12月底,故上訴人確 有休養7個月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應認上 訴人確有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月。况依臺中榮總111年9月2 1日及11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均建議上訴人不宜 操作精細及複雜機械,如自駕交通工具,亦建議後續追踪 治療,可見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多次回診治療,迄 至111年12月14日止仍無法回復駕車能力,整體社會職業 功能亦處於不佳狀態。  3、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係德臣建材行開立,可證上訴人每 月平均薪資應為7萬1,877元,至於原審調取上訴人之111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27萬4,800元,係由上訴人自111 年5月份即系爭事故發生 無法正常工作,該申報金額為上 訴人於111年1至5月份薪資總和,與上訴人實際獲取薪資 相差甚大。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上訴人每月薪資並非7 萬餘元,則應審酌上訴人為德臣建材行負責人,於111年 勞保投保薪資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1級即4萬5, 800元申報,職災保險投保薪資則為7萬2,800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總 額已達最高投保級距,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 認定數額應為7萬1,877元,而非原審認定之基本工資2萬5 ,250元。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被上訴人仍應 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扣除原審准許部分,其金 額為46萬5,759元。    4、依臺中榮總鑑定意見函亦稱上訴人確有「不適合激烈、負 重、搖晃及操作機械等工作,其工作失能期間依原案工作 內容而定」,則上訴人既因受腦震盪困擾而需定期回診迄 今已逾1年,上訴人確受有無法從事安全駕駛操作機械等 行為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此從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在 臺中榮總回診時仍經診斷腦震盪及頭頸部鈍挫傷尚未復原 ,宜再休養3個月,並應避免激烈活動及搖晃頭頸部,建 議至兒童心智科調整藥物等語,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造成 之頭痛、頸痛、腰痛、手麻竹灣 下肢發麻等折磨,長期 身體無法復原之壓力而需服藥止痛竹灣 鎮定心情,因此 確診之焦慮症亦未復原。原審未詳加審酌,並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 數額,其未予認定即嫌速斷,故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0萬元。   5、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假至111年12月底,且有腦震盪遺存 ,為安全起見,仍有依賴親友接送就醫之需求,故有請求 就醫車資之必要,扣除原審准許之車資後,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3,374元。   6、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在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常 需忍受頭頸部疼痛,夜裡難以成眠,需仰賴藥物止痛及安 眠,堪認在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又被上訴人在系 爭事故發生後消極應對,不聞不問,並未對上訴人所受傷 害主動關心或對損害賠償事宜為交涉,甚至對上訴人嗆聲 「不爽就去告」,其肇事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使上訴 人情緒更為低落,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除原審判准12萬 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萬元。    (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年確曾因祖父離世之家庭變故 而感到憂鬱,遂前往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就醫,而上訴人 於111年9月7日再前往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就醫,係因系 爭事故後頭痛、頭暈等原因產生之恐慌、情緒不穩等,2 者就醫原因不同。又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身心狀况應 已穩定,恢復正常,方能經營建材行,獨立面對客戶及駕 車送貨等行為。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系爭汽車修繕零件雖無獨立「使用」價值,但不妨礙其獨 立之「交易」價值,在全球之汽車零件交易都形成具規模 之交易市場,自不可因其無法獨立使用而認為無獨立存在 之價值,否則世界上所有商品幾無獨立存在之價值。况依 目前司法實務見解,絕大多數均認為汽車修繕時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差異部分僅在折舊方法不同而已,故上訴人主 張汽車修繕零件毋須折舊云云,即無可採。   (二)原審向臺中榮總函詢確認上訴人需休養期間為3個月,非 如上訴人主張之7個月,而上訴人提出之7個月請假單,除 上訴人本身是開立請假單之德臣建材行負責人,該文書之 真正已有疑義,被上訴人否認該請假單之形式真正,且上 訴人既不同意臺中榮總函詢意見,卻仍以臺中榮總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作為主張應休養7個月之證據,顯然自相矛盾 ,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有需要」休養7 個月之舉證,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每月所得部分,原審不僅調閱上訴人111年度 所得資料,亦一併調閱110年度所得資料,而上訴人於110 年度所得資料僅11萬1,000元,即上開2個年度所得均非如 上訴人主張每月7萬1,877元、每年86萬2,542元之程度, 顯然上訴人主張111年度所得27萬4,800元係111年1~4月之 收入總和,同年5~12月無收入乙節,與事實不符。又上訴 人爭執每月薪資應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因勞工保險投保 時可自由選擇其投保級距,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應 實際探究上訴人之真實收入金額為何,方能確定上訴人所 失利益範圍,原審未依財政部國稅局資料計算上訴人每月 所得,而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對上訴人已屬寬鬆, 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關於工作損失部分之主張。  (四)原審依臺中榮總鑑定意見確認上訴人並無中樞神經器質性 病變,無失能遺存,無須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可 知上訴人不存在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事實存在,故原審認定尚無違誤。至於 上訴人提出上證3即臺中榮總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與在原審提出原證10即臺中榮總111年9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內容相同,僅開立日期相差2年,而臺中榮總出具之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書,已綜合上訴人在該醫院神經外科 、兒童心智科等所有病歷資料判斷有無勞動能力減損,當 然包括上證3即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最後作成無勞動能力 減損之結論,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ˉ   (五)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扣除重複計算日期部分,認 定上訴人在臺中榮總就醫次數為13次,單次交通費用為2 65元,在高堂中醫診所就醫次數為19次,單次交通費用為 89元,合計5,136元,亦無違誤。   (六)被上訴人否認肇事後態度不佳,從未關心上訴人云云,且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審實 際查明上訴人受傷程度及有無後遺症,而判准精神慰撫金 12萬元,即無不當。   (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既為腦震盪、頭頸部鈍挫 傷、焦慮症等,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包括111年9月、111年12月、112年 6月及113年6月,期間長達2年,遠超過臺中榮總函覆需要 休養3個月,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重大難治之傷勢 ,何以需要如此長期之醫療?退步言,上開2年期間扣除 休養期間3個月,約有1年9個月期間著重治療上訴人之身 心狀况,但上訴人並未證明該身心狀况是否與系爭事故有 關,此部分舉證亦有不足。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6萬4,081元,及自112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 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79萬5,183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 訴,此部分均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 區上墩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 行至上墩東街與福星西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福星西路 往東方向即黎明路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亦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福星西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見狀閃煞不 及致2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已經確定。   (三)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部分,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 分之30過失責任。   (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部分,經原審囑託臺中榮 總鑑定上訴人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臺中榮總神 經外科鑑定認為上訴人無中樞神經器質性病變,該院職業 醫學科則認為依神經外科鑑定上訴人無失能遺存,無須評 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該科不予鑑定。   (五)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確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2,669元 及看護費用7,200元等情事。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車輛損失 8萬6,843元、薪資損失46萬5,759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 、交通費用3,374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是否可採? 六、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原審 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2萬2,669元、 系爭汽車修理費差額9萬1,490元、薪資損失54萬1,509元 、看護費用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交通費用8, 51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17萬1,378元等情。原 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關於汽車修理費差額計算折舊、薪資損失 、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50萬 元)、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0萬 元)等部分之認定而提起本件上訴,因被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不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上訴人請求關於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逾50萬元,精神慰撫金逾20萬 元等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因此受損 等情,已據其提出臺中榮總及高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83、87頁)。又被上訴人上開 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行為,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 金,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之事實,均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 無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意旨,係專為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轉換之 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 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須 有同條後段規定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責任而言。本件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導致上訴 人身體受傷,且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對損害已盡相當注意 ,防止其發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洵屬正當,應為有據。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請求被上訴人 再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說明如次:   1、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不應計算折舊,並援引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及屏東地院等民事判決為其依據。然查: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 上字第892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900號、85年 度上易字第12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見依司法實務多數 見解仍多認為汽車修繕材料費用部分,如以新品更換舊品 ,仍應計算折舊,此從汽車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自可因 該項零件之更換,使原本在預定使用年限內應予更換之零 件毋需更新,對汽車所有人而言即有獲得免予支付更換 新零件費用之利益,且對於汽車之使用年限延長應有一定 之裨益,並非不可能獲取額外利益。况以坊間中古汽車修 配市場,仍有汽車修理業者購買報廢事故車或中古車拆解 堪用零件更換或銷售等情事,故以二手汽車零件取代新品 材料更換者,亦所在多有,此從價格取向更為明顯,足認 中古汽車材料零件在「使用價值」上固無法脫離車輛而獨 立存在,但在「交易價值」上有一定之市場需求,中古汽 車材料零件並非毫無經濟價值可言。至於事故車更換新零 件完成修繕後在中古汽車市場銷售,一般買家是否具有交 易意願,可能須依「車况」而定,尚無法僅憑上訴人上開 主張逕認事故車修繕後已無經濟價值,而否認事故車修繕 後在中古汽車交易市場存在之事實。準此,原審判決認定 系爭汽車材料零件之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尚無不合。   (2)又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4萬 1,750元(含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參見原審 卷第1宗第111~115頁)為證,而依該估價單記載,其中零 件材料費用為9萬1,900元(含稅後應為9萬6,495元)、工資 及烤漆費用為4萬3,100元(含稅後應為4萬5,255元),故零 件材料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上訴 人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計算零件材料部 分之折舊,始屬合理(參見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 9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系爭汽車出廠日為101年10月,有公 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7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1日,已使用約9年8月 ,則零件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9,652元(詳如原審判 決附表計算式),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4萬 5,255元,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萬4,907元(計算式 :9652+45255=54907)。再扣除上訴人自承保險公司已理 賠5萬0,260元(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75頁),上訴人得請求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4,647元(計算式:00000-00000=4647 )。   2、薪資損失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德臣建材行之負責人,因 系爭事故受傷,自111年6月至同年12月間請假休養7個月 ,而以111年1月至同年4月平均薪資7萬1,877元計算,得 請求111年5月薪資損失3萬8,370元及休養7個月薪資損失5 0萬3,139元,合計54萬1,509元,並提出請假單、留職停 薪申請單及德臣建材行薪資條為其依據(參見原審卷第1宗 第137~1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原審檢附上訴人 提出臺中榮總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再向臺中榮總函詢 上情,經函覆稱:「病人關君因腦震盪於111年5月24日至 本院門診就診,考慮其症狀及身心科病史,建議休養3個 月及半日專人照顧2週。」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1日中 榮醫企字第1120006025號函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31 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即應休養期 間為3個月甚明。至上訴人主張其實際請假期間為7個月, 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期間亦為7個月乙節,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期間逾3個月部分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固在本院審理時提出臺中榮總113年6月19日診斷 證明書,認為醫師仍建議:「不宜操作精細及複雜機械, 如自駕交通工具等,需要休養1個月,建議後續追蹤治療 」等語,並以臺中榮總112年6月14日、111年9月21日診斷 證明書為依據云云。惟本院認為113年6月19日及111年9月 21日診斷證明書皆為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呂00醫師開立, 症狀均為:「焦慮、緊張、不適當情感表現、失眠、注意 力不集中」,診斷皆為:「焦慮症、注意力缺損過動症」 ,醫師囑言則為:「本診斷證明書供病情參考用,整體社 會職業功能不佳,目前需服用鎮靜藥物、『精神作用藥物』 ,建議不宜操作精細及複雜機械,如自駕交通工具等,需 要休養『1個月,建議後續追蹤治療』」各情,可見上訴人 於111年9月間及113年6月間之身心狀况幾乎相同,而參酌 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10年4月間曾因身心狀况 在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就醫乙事(本院卷第175頁),且依 臺中榮總神經外科醫師於112年6月14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宜休養3個月,避免激烈活動及搖晃頭頸部 ,『建議後續兒童心智科調整藥物』」等語,而本院曾就11 1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向臺中榮總函詢何以「建議後 續兒童心智科調整藥物」?經函覆稱:「病人於111年5月 至8月間,因腦震盪於本院神經外科接受相關治療,期間 其『恐慌症』發作,因而建議回原兒童心智科門診,治療其 身心科問題。」等語,此有該院113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3068號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據此可知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身心方面之舊疾存在,並 在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接受治療及服用相關藥物,而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固有「腦震盪」之傷害,但該腦震盪 傷害與恐慌症之復發顯屬2事,即腦震盪之傷害未必造成 恐慌症復發之結果,否則神經外科醫師應係建議「會診」 兒童心智科或一般身心科,而非直接建議回原兒童心智科 調整藥物及治療身心科問題,此從上訴人提出臺中榮總11 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在臺中榮總神經外科 最後1次門診日為111年8月9日,此後應係專注於身心狀况 之治療,且112年6月14日以後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幾乎 皆係兒童心智科醫師開立乙節可獲得印證。從而,上訴人 提出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診斷證明書2紙既係專就身心狀 况問題之治療相關敘述,當然係就原有身心狀况舊疾(恐 慌症)復發之治療為主,故臺中榮總111年9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及112年11月1日函文內容均稱「建議休養3個月」, 自屬針對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休養期間而言,上訴人 逕將原有身心狀况舊疾(恐慌症)復發認定為系爭事故所造 成,即與事實不符。再依上訴人提出請假單、留職停薪申 請單及薪資條等私文書均為德臣建材行開立,而上訴人亦 不爭執德臣建材行為其獨資擔任負責人經營之商號,則德 臣建材行之經營、管理及決策顯然均以上訴人之個人意志 為之,上開請假單、留職停薪申請單及薪資條等私文書等 於係上訴人自行製作申請及核准,其實質之真實性,已有 疑問?尤其被上訴人復已否認上開私文書之實質真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開私文 書之真正,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不能工作 休養期間確為3個月,堪以認定。   (2)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 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及9 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雖主張於系 爭事故發生為德臣建材行負責人,於111年1月至111年4月 平均薪資為每月7萬1,877元,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1年5 月份薪資損失3萬8,370元及休養7個月之薪資損失50萬3,1 39元,合計54萬1,509元等情。惟本院已認定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之休養期間應為3個月,其逾3個月部分請 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不可採,且上訴人提出德臣建材行 薪資條為證,惟此屬上訴人在當時之薪資所得,非為依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依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置於原審卷第1宗證物袋),上訴人於1 10、111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德臣建材行給付薪資 所得分別為11萬元、27萬4,800元,即與前揭德臣建材行 出具111年1月至111年5月份薪資條記載該期間之薪資總和 為32萬5,790元顯有不符,則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所得為7 萬1,877元,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為德臣建材 行負責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最高1級4萬5,800元申報,故應認定每月薪資數額為4萬 5,800元乙節,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係為參加勞工 保險之薪資級距,投保薪資4萬5,800元為最高1級,即每 月薪資數額超過4萬5,800元者,亦僅能以4萬5,800元投保 該級,但上訴人以德臣建材行負責人身分是否確自德臣建 材行受領每月薪資逾4萬5,800元乙事,上訴人迄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如薪資轉帳資料等)供參,自無從遽信上訴人 每月受領薪資已逾4萬5,800元,故參照前揭上訴人於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27萬4,800元,扣除因系爭事故 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期間,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至少 應有3萬0,533元(計算式:274800÷9=3053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加計毋須課徵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部分( 參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 酌定上訴人於上揭 期間每月薪資數額為3萬5,000元。   (3)依前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需休養期間為 3個月,休養期間每月薪資所得以3萬5,000元計算,其金 額為10萬5,000元(計算式:35000×3=105000),上訴人逾 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0萬元云云,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審囑託臺中榮總鑑定上訴人是否因 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情事,鑑定意見認為:「神經 外科認為上訴人無中樞神經器質性病變,職業醫學科則認 為依神經外科鑑定上訴人無失能遺存,無須評估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該科不予鑑定。」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 (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01、203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受傷後,經治療後並未發現有中樞神經器質性病變,亦 無失能遺存情形,即不生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後,雖以神經外科鑑定意見仍認為「不適合激 烈、負重、搖晃及操作機械等工作,其工作失能期間依原 案工作內容而定」,及上訴人因受腦震盪困擾而需定期回 診逾1年,確受有無法從事安全駕駛操作機械等行為之勞 動能力減損各情再為爭執,然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事 , 屬於醫療專業判斷範圍,臺中榮總上開鑑定意見究竟 如何不可採,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 應無可採。   (2)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該條項立法旨趣 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 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 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 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 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民事裁判意旨)。是上訴人固主張法院應適用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云云 ,惟依前述,上訴人仍應先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事負舉 證責任,必待其舉證後,因所受損害數額無法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時,始由法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依心證酌定 損害數額,並非法院得恣意裁量損害數額。準此,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既經臺中榮總鑑定並無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確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情事,故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4、交通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在臺中榮總就醫17次, 高堂中醫診所就醫45次,且因系爭事故所受腦震盪傷害後 遺症無法駕車,須由親友接送,前往臺中榮總計程車預估 車資為每次往返265元、就診17次,前往高堂中醫診所計 程車預估車資為每次往返89元、就診45次 合計8,510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 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試算結果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0 7、109頁)。經查:原審參酌臺中榮總系爭鑑定意見認為 上訴人「自111年5月24日至111年8月9日止因腦震盪至神 經外科追蹤及治療,因病情期間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不 適合激烈、負重、搖晃及操作機械等工作、不建議操作機 械」等語,自可認為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審 酌上訴人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 情,暨依就診日期、搭乘合理趟數,核實計算前往臺中榮 總計程車預估車資為每次265元、就診次數應為13次(111 年8月9日重複計算2次、111年9月21日及111年12月14日各 重複1次,均應扣除),前往高堂聯合中醫診所計程車預估 車資為每次89元、就診次數應為19次(111年6月2、4、20 日、111年7月6、11、18日、111年8月3、8日、111年9月3 日各重複計算1次、111年7月24、30日、111年8月13日、1 11年9月14日各重複計算2次、111年8月20、26日、111年9 月22日各重複計算3次,均應扣除)(以上參見原審卷第1宗 第89~109頁)後,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用應為5,136元【計 算式:(265×13)+(89×19)=5136】,即無違誤。   (2)然上訴人提出上揭醫療費用單據之就醫日期僅為111年12 月14日以前,參酌上訴人提出上證3、4即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及就醫藥袋(參見本院卷第117~125頁)記載,堪認上 訴人自111年12月15日以後仍有可能因腦震盪後遺症之身 心狀况問題繼續就醫之必要性,上訴人雖未提出相關醫療 費用收據供參,惟本院認為上訴人既仍不宜自駕交通工具 ,則其繼續就醫時即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接送之必要, 應認此部分支付交通費用之損害已獲得證明,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數額為 3,500元。     (3)基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用小計為8,636元(計算式 :5136+3500=8636),但上訴人在本項損害賠償僅請求8,5 10元,自無不可。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 因腦震盪後遺症之頭痛、頭暈等症狀繼續就醫,且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損害尚未賠償,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請求 金額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惟本院認為上訴 人既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急診、門診及腦震盪後遺症等 治療,且依醫囑仍不宜自駕交通工具,造成其生活不便及 影響商號之業務經營,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斟酌上訴人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擔任德臣建材行負責人, 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等不動產,另父 母無業、無收入,皆需受上訴人扶養;而被上訴人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生命禮儀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 為2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91、195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 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爰審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行為 態樣、上訴人所受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稱允當。   6、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 2萬2,669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647元、薪資損失10萬5 ,000元、看護費用7,200元、交通費8,510元、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合計34萬8,026元(計算式:22669+4647+105000+ 7200+8510+200000=348026)。  (四)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 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 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 )。」,而此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是系 爭 事故之發生,依原審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認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左 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被 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即有過失,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亦應注意車前狀况,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 人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之行為顯然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仍有過失。準此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認為被上訴人之過 失程度較重,即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件適 用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後,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減為24萬3,618元(計算式:348026×0 .7=243618)。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萬3,61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僅就16萬4,78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就 超出7萬8,837元本息部分(即000000-000000=78837),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21

TCDV-113-簡上-211-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喬揚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玲 被 告 簡逸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而有 左下肢無力痠麻之情形,其不知是否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失能標準,且與三商人壽、美商安達人壽存有紛爭,遂於 113年3月16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 被告處理上開保險理賠事務。原告之負責經理吳天民遂於11 2年3月23日,陪同被告至卓立復健科看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 、同年6月1日協助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6月16 日陪同被告商店接受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產險)人員訪視、同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國泰 產險催辦等,國泰產險嗣於112年11月21日給付強制失能理 賠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遲延利息2,822元予被告。 詎被告收受上開理賠後,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50,000元,且 有違約之情形,另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548條 第2項、549條第2項、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經理吳天民接洽時表示可協助針對神經損 傷後遺症部分申請給付,然此部分尚待醫療院所鑑定方可釐 清,故被告當時僅於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人欄部分書寫姓名, 並未勾選委任項目,亦未填寫日期,故系爭契約上勾選之委 託項目均未經雙方之合意,雙方間委任契約尚未成立。縱認 系爭委任契約成立,該定型化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過高, 且違約金部分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前往卓立復健科確認傷情後, 已明確告知吳天民毋庸協助申請強制險,吳天民嗣後亦回復 :我其他的也會等你強制的判決出來才會動作等語,顯見雙 方已合意暫緩所有理賠申請,被告復於112年4月21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國泰產險,被告無委託任何代辦申請強制險給付等 語,並於112年6月12日再次向吳天民表示無須協助申請強制 險理賠,則原告違反被告意思向國泰產險申請之理賠,被告 無須給付服務報酬。另原告未通知被告應限期提供文件或配 合作業,亦無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之違約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頁): (一)被告於110年6月2日因機車事故導致受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及左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被告針對前項傷害分別向本院提起111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及112年度勞訴字第183號請求醫療費用、財產損失、勞動能 力減損及職業災害給付等。 (三)被告因前項事故自行提出理賠申請並分別自第三人三商美邦 人壽獲得30,000元、自第三人安達人壽獲得30,000元、自第 三人國泰人壽獲得90,000元之醫療保險理賠金。 (四)被告曾於112年4月21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通 知國泰產險並聲明不會委託任何代辦申請強制險給付。 (五)原告於112年6月1日代理被告向國泰產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失能給付。 (六)被告與吳天民有於112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為對話,內容 如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1至203頁)。 (七)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自國泰產險獲得強制失能理賠金100,0 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一)兩造間就112年3月16日之委 託契約書是否就委任事項及契約條款內容已達成一致之意思 表示合意?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二)若系爭委任 契約有效成立,被告後向原告表示暫緩辦理申請理賠,原告 是否仍有權利代理被告向國泰產險辦理強制險理賠申請?( 三)若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之服務報酬是否有據?該服務報酬是否過高?(四)原告是 否有因被告拒絕或拖延提供資料或配合作業,並再經原告通 知期限辦理而未辦理情形?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 7條之約定?(五)原告僅代理被告向國泰產險申請強制險 理賠,卻向被告請求500,000元之違約金是否有據?該違約 金之請求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成立,兩造就委任事項已達成合意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經當事人簽名之契約書,應推定該契約書為真正 ,當事人若主張契約書之內容有偽造、變造等情事者,應負 舉證責任。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第一行之委任人以及頁末 之委任人欄均有被告之簽名及用印,委任之事項欄位有勾選 勞保、強制保險、商業保單、雇主補償保險等情,有系爭委 任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被告自承有於 契約書之委任人部分簽名,惟抗辯稱其並未勾選委任項目、 亦未填寫日期,而係遭原告任意勾選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兩造確實自112年3月16日起開始聯繫就醫回診事 宜一節,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 15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委任契約書為真正。  2.被告固辯稱:被告已明確告知並未投保勞保;涉及強制保險 給付內容已起訴請求賠償,針對雇主得請求之職業災害給付 部分,亦已起訴請求賠償,故被告不可能委託原告協助上開 項目之請求,勾選之項目未經雙方之合意云云。然查,系爭 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事項除勾選外,並有於強制保險、商業保 單、雇主補償保險之選項後方圈選「失能」,有系爭委任契 約書影本可證(見司促卷第9頁)。又原告之經理吳天民與 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一同至卓立復健科診所看診、開立診 斷證明書,並討論腳趾喪失機能之失能理賠事項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 至171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後,確實有依照 原告之指示赴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並向原告詢問、討論有 關腳趾失能之認定與理賠相關事項;另參以原告於112年11 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照片予被告時 ,被告僅回覆「這跟詐欺有什麼關係」、「在你還沒寫這份 契約前你就知道我在車禍訴訟了,如果你要提告我尊重你」 等語,未見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上所勾選委任項目非其所為 。綜上,足認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勾選委任事項之失能部分 ,確有達成委任之合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應非 可採。 (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暫緩辦理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惟事後   仍繼續配合原告辦理相關作業  1.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通知 國泰產險,聲明不會委託任何代辦申請強制險給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向被告表示「上星期一 (112/06/05)有去電給你,有提因為住院訪視時間延後, 現在病情得以緩解出院了嗎?如果是,我要回覆國泰產險承 辦」,被告回覆「目前我還需要回診,先不用承辦吧,您上 次要求律師這邊寫上失能部分有幫我申請鑑定,也有說要等 官司這邊有結果才走申請流程」,上開對話內容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於訴訟結束前,先暫緩辦理 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等情,應堪認定。  2.惟被告嗣於112年6月16日與原告一同到大里萊爾富便利商店 ,接受國泰產險之理賠訪視作業等情,有理賠專業知識告知 書、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18 1至183頁);原告另於112年7月3日告知被告國泰產險通知 需補件病歷,被告回覆「讓他們自己去調病歷」,原告則表 示「理賠112/06/16有發簡訊」、「請截圖」,被告遂提供 理賠人員傳送之簡訊之截圖予原告,原告表示「國泰產險理 賠經溝通以後願意自行調閱病歷,國泰產險會將調閱病歷同 意書表格寄給你,你收到以後再簽名拍照回寄給理賠或喬揚 」,被告回覆「好」等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兩造曾就國泰產險理 賠所需調閱之病歷進行討論,被告表示應由國泰產險自行調 閱,原告與國泰產險溝通後,由被告將調閱病歷同意書簽名 後,拍照回寄給國泰產險或原告進行調閱,故被告顯已知悉 原告正為其辦理國泰產險之理賠,並配合調閱病歷之程序等 情,堪予認定。而後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轉傳國泰產險之簡 訊予被告,表示需由被告自行申請病歷,被告則回覆「申請 病歷的費用保險公司會給嗎」,原告表示「額外支出病歷費 用,喬揚將來可由代辦費中扣除1/2」,被告回覆「知道了 」,112年7月27日原告表示被告病歷已寄出給國泰產險,11 2年10月13日原告告知「理賠通知已核准失能」,被告回覆 「有核准的文件嗎?會寄給我嗎」,原告表示「可以去刷本 子看看」、「要等總公司的審核流程」、「腳趾失能變數很 大」,被告回覆「了解」,112年11月8日原告表示「總公司 醫師再次審查」、「等級有改變」、「現在認13級」、「實 際以入帳為準」,被告亦回覆「了解」等情,有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益徵 被告配合理賠程序,自行申請病歷後寄送,亦知悉此部分之 理賠申請原告有代辦費,原告於申請核准後亦持續與被告更 新理賠狀況等情,堪予認定。  3.從而,被告雖於112年4月21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73號存證 信函通知國泰產險,聲明不會委託任何代辦申請強制險給付 、112年6月12日向被告表示暫緩辦理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惟其之後仍配合進行相關訪視作業、提供病歷,且知悉國 泰產險後續仍與原告經理吳天民聯繫,原告代辦之流程與進 度,並持續與原告溝通申請理賠事宜,對於原告申請理賠之 行為、代辦費等並未表示反對,應認被告顯已同意原告續行 辦理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故原告有權利代理被告向國泰產險 辦理強制險理賠申請,亦足認定。  4.被告固辯稱:因不嫻熟法令,擔心若不配合將會衍生其他法 律糾紛,故才會配合接受訪視並提供資料;被告以為保險公 司可單純評估傷勢,誤以為其僅在協助被告處理後續訴訟程 序有利之醫療資料提出云云,然綜觀兩造上開對話紀錄,被 告除配合提供病歷外,亦知悉原告將收取申請理賠之代辦費 用以及失能險之理賠狀況,112年11月21日獲得理賠後,亦 於112年11月25日告知原告有收到匯款,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若被告誤以為保險 公司僅係單純為其評估傷勢,何需寄送病歷予國泰產險,並 收受國泰產險之理賠,是被告應已知悉原告為其申請強制險 之理賠,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三)系爭委任契約之服務報酬約定有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服務報酬為依撥付理賠金額之50%給付 ,該定型化契約內容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云云 。惟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共9條,篇幅1頁,契約 書上除勾選、圈選外,並有手寫附註「三商」、「美商安達 」,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委任人應按上開核撥 支付理賠金額之50%(支付)費用,受認人作為處理本委任 事務之服務報酬……」,其中「理賠金額之50%」特別以線條 框選,並於「50%」處再另行圈選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書 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是以,系爭委任契約書條文字數 篇幅非多且非難以理解,原告亦於服務報酬處特別圈選,另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有7天之審閱期間,足認被 告已得充分了解服務報酬以及契約內容,難認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尚不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則依契約自由原則, 系爭委任契約之服務報酬約定應屬有效;被告所受領之理賠 金額為102,822元,惟其中失能給付為100,000元,282為延滯 息等情,有理賠給付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為50,000元(計算式:100,000x50% )。 (四)強制保險部分,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惟違約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1.按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如需要委任人提供資料或配 合作業,委任人拒絕或拖延,經受任人通知限期辦理而仍不 辦理者,視同違約,受任人得解除契約,委任人應支付受任 人違約項之違約金……強制保險均應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查被告收受國泰產險匯款後,於112年11月27日向原告表示 「匯款部分要等我判決確定肇責比例,確認我實際能拿到的 金額才匯喔」,原告回覆「這跟契約內容不符」、「幫你辦 完理賠就照契約給付」、「你今天沒有匯款,我就報給公司 法務」,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 201頁),可見被告於收受國泰產險理賠後,經原告限期給 付報酬仍拒絕給付,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應於理賠機關 撥付後當日支付報酬之約定,致使原告無法進行下一階段其 他保險理賠之辦理,故就強制保險部分,原告依系爭委任契 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惟就商業保 險部分,被告係自行向三商美邦人壽、安達人壽、國泰人壽 提出理賠申請,並獲得醫療保險理賠金,已如前述述,原告 亦僅代理被告辦理國泰產險失能之申請,是以原告僅得請求 此部分之違約金。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爭執違約金之請求是 否顯然過高,本院自得審酌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並酌 減至相當之數額,系爭委任契約就強制保險之違約金約定, 未就被告違約之情狀、嚴重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 加以考量,而一律約定為100,000元,顯有過高之情事,本 院審酌本件被告因強制保險所得之理賠為100,000元,且被 告於原告申請理賠時曾配合保險公司訪視、提供病歷等情, 認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至5,000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為有理由;依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1

TCDV-113-訴-1297-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韋慶霖即鑫偉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允翰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1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以上規定,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 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息(已獲原判決如數准許),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追加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非 不得追加之。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 向179公里800公尺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追撞前方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四肢多 處擦挫傷、第二腰椎椎弓骨折及第二三腰椎脫位不穩定疼痛 、肝臟挫傷等傷害。又被上訴人甲○○當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峻泰公司)執行業務,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原告請求 」欄所示之金額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原審判決准駁分別如附表「原判決准」欄、「原判決駁」欄 所示。茲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之車損其中3萬元部分、勞動 能力減損其中6,815,062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其他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即非本院裁判範圍),並追加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補稱: (一)車損部分:雖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鑑定時,因鑑定機關無法 鑑定或鑑定費用過高,致未能完成鑑定,上訴人亦因時間 久遠無法提出該車之購置憑證以核算殘值,但該車為94年 11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 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可言 。依上訴人記憶新車價格約為70萬元,再加計後廂加工費 用約10萬元,至少新車加後廂合計達80萬元,則依前開十 分之一殘值計算,至少應有8萬元並受有損失,故原審僅 判准5萬元,短少3萬元,對此短少3萬元部分提出上訴。 (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判准1,368,844元,其計算以上 訴人發生車禍時之110年4月25日為55歲,並獨資經營鑫偉 企業行,依鑫偉企業行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該 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為621,470元,並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等語,惟上訴人對此計算 方式存有疑慮:    1.原審僅依110年度鑫偉企業行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該 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予以計算上訴人收入,但因該年度上 訴人發生車禍無法工作,且適逢疫情期間,以此項營業 收入計算,對上訴人即非公允;對此,上訴人於上訴審 主張:應以事故前完整3個年度即107至109年度營業毛 利分別為1,502,854元、976,489元、641,752元計算年 平均收入為1,040,365元〔3年÷(1,502,854元+976,489 元+641,752元)〕,始為合理,並提出鑫偉企業行107年 度、108年度、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三份(上 證一)供參,用以證明上訴人於事故前合理之年收入所 得。    2.原審雖認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就上訴人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惟依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完全無法工作期間至少為73天, 且上訴人從事貨運工作,因本件事故後,上訴人於出院 後須坐輪椅代步,復因暈眩、平衡感失衡,甚至腳麻、 腰椎僵硬、背痛等病徵,應屬終身無法再從事駕駛工作 ,實際上上訴人亦無法從事工作,且每週至少三個半天 需進行復健仍在持續當中,應認已無勞動能力可言。上 訴人迄今仍在持續復健當中,故主張以全部勞動能力減 損計算為準,並提出童綜合醫院於113年10月9日所出具 一般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上證二),用以證明上訴人 於事故後治療迄今仍遺存顯著障礙,且仍在持續復健當 中。    3.若依上開計算方式,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上訴人年滿 65歲(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於119年9月19日24時年 滿65歲)(110年4月25日~119年9月19日,共計9年147 天),年平均收入為1,040,365元,不乘以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28%,僅以霍夫曼係數(第9年霍夫曼係數7.0000 0000、第10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0)計算應為8,183, 906元【計算式:年平均收入1,040,365元×第9年霍夫曼 係數7.00000000+(年平均收入1,040,365元×147天/365 天)×(第10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0-第9年霍夫曼係 數7.00000000)】。    4.故原審僅判准1,368,844元,尚短少6,815,062元(計算 式:8,183,906元-1,368,844元),對此短少6,815,062 元部分提出上訴。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審雖均准許之,但上訴人除自富邦產險公司所獲理賠 金額分別為95,710元、100,000元外,自事故發生距今已 三年半,除強制險理賠外,上訴人並未獲得過任何賠償, 卻需承受每週復健、看診之痛苦,亦未能康復至健康體態 ,故有增加請求150萬元之必要。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 845,062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1年7月9日起、被上訴人 峻泰公司自111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並追加之訴聲明:追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追加原告(即上訴人)15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峻泰公司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準備 程序曾以:答辯理由如原審判決;追加之訴部分認為慰撫金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甲○○未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為被上訴人峻泰公司抗辯之效 力所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車損上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茲上訴人主張 其車損至少應有8萬元,超過原判決所認定5萬元,尚有 3萬元之差額,經被上訴人引用原判決否認之,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惟查上訴人所謂依其記憶云云,徒託空言,始終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車損超過5萬元。故上訴人就 車損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即堪認定。 (二)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上訴部分    1.勞動能力減損之一次給付金額,通常以每年或每月工作 收入,乘以減損之比例,再乘以計算期間霍夫曼係數以 扣除年息5%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2.就原告每年工作收入,原判決係以鑫偉企業行110年度 結算申報營業收入621,470元計算;上訴人則主張採計 其107至109年度營業毛利分別為1,502,854元、976,489 元、641,752元計算年平均收入為1,040,365元。惟所謂 營業毛利,尚未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與營業淨利 差距甚大,故上訴人以營業毛利擬制為工作收入,顯不 可採。至原判決以營業收入擬制為工作收入之當否,則 非本院得裁判之範圍。上訴人別無舉證未能證明其每年 工作收入超過621,470元,即無法提高此一計算要素。    3.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業經原審先後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 依序為減損23.07%、28%(見原審卷第151、192頁), 原判決採取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減損比例即28%;上訴人 則主張不乘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形同減損比例100%, 卻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況且牴觸上開鑑定調查結果, 殊不足取。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 證明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之前仍有復健,但尚不足以 推論其已喪失勞動能力。    4.故上訴人主張以每年收入1,040,365元,不乘以減損之 比例,再乘以計算期間霍夫曼係數以扣除年息5%之中間 利息(關於計算期間及其霍夫曼係數與原判決相同), 算出8,183,906元(如附件一),就超過原判決所准許1 ,368,844元(如附件二)之差額6,815,062元(算式:8 ,183,906-1,368,844=6,815,062)而為請求,洵屬無據 。故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上訴部分,亦無理由。 (三)關於追加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    2.經斟酌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參照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證物袋)及卷附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揭露被上訴人甲○○自述具高職肄業學歷、以職業貨車司機為業、月薪約5至6萬元、離婚、扶養一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20頁),暨上訴人傷勢之輕重等情,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即屬過高,故上訴人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車損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815,062元本息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附表: 原告請求 原判決准 原判決駁 上訴範圍 追加請求 第二審合計 醫療費用 116,284 116,284 0 醫材費用 88,000 88,000 0 拖車費用 12,750 12,750 0 專人看護費用 102,700 102,700 0 車損 250,000 50,000 200,000 30,000 勞動能力減損 19,082,875 1,368,844 17,714,031 6,815,062 精神慰撫金 500,000 500,000 0 1,500,000 合計 20,152,609 2,238,578   6,845,062 1,500,000 8,345,062 扣除強制險理賠 95,710 95,710 扣除強制險理賠 100,000 100,000 原訴之聲明 19,956,899 原判決主文 2,042,868 上訴聲明 6,845,062 追加訴之聲明 1,500,000 備註:以上數值均為新臺幣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釋明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委任狀, 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1

TCDV-113-簡上-615-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蕭緯地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譚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 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3段16公里處時,疏未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打滑 自撞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227,931元、看護費 用757,600元、就醫支出之交通費11,265元、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227,250元、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及精神上痛苦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240,0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923,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故主張過失 相抵,且原告出發前即同意,如發生事故願意自己承擔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其並受有前開傷勢等 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76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 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本來就是現實中的朋友,一起在通訊軟體L INE社團裡面約人出去跑山,原告在LINE記事本中已經明確 同意如跑山發生事故或受傷,應自負其責等語,並提出通訊 軟體LINE之記事本擷圖為憑。惟按所謂自甘冒險,與得被害 人之允諾並不相同,在後者,因被害人允諾加害人侵害其法 益,故加害人得主張加害行為阻卻違法,不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而在自甘冒險之情形,雖被害人明知其參與危險行為, 足將自身置於危險之中,惟究未允諾其法益遭受侵害,故實 際上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加害人尚不能以被害人自甘 冒險為由,主張加害行為不具違法性,並因此脫免損害賠償 之責。本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依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之記事本、對話紀錄擷圖,確可見原告曾於記事本表示發 生事故、受傷時同意自行負責、並要求被告搭載原告跑山等 情,惟依被告所舉證據,僅可見得原告同意參與跑山危險活 動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確承諾被告侵害其身體、健 康權之意思。此觀原告所約定之記事本,僅稱參與人會自行 負責、原告要求被告搭載其跑山時,均未提及同意被告駕車 發生事故致伊受傷之文句,甚為明確。準此,本件原告雖有 要求被告搭載伊之事實,惟此僅為原告自甘冒險,在衡酌損 害賠償範圍時,應按與有過失法則加以調整之問題,尚與被 告得否據此免責無涉。是以,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傷之行為,仍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茲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27,9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7,93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民安復健 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本院經核算後總額應為216,749元。 原告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月31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23頁)主張急診醫療費用為11,702元云云,惟該 收據金額為520元,原告主張之11,702元,依該收據所示應 為前次累計收費,尚非該520元收據之範圍,而原告又未提 出該次收據開立前之其他收據,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受何等 之資料,故該日急診醫療費用,應以收據所載明之520元計 算,尚無從逕以11,702元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於216,749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757,6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 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需專人全日 看護10日、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及111年5月5日至111年11月5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262日乙 節,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台北慈 濟醫院111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11年2 月1日入院,於111年2月1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 術,於111年2月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患側石膏與三 角巾使用勿提重物。宜持續復健及休養12週。」、113年4月 2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術 後合併鋼釘鬆脫。醫囑:病人於111年5月1日入院,於111年 5月2日接受骨釘移除及置換手術,於111年5月4日出院,患 肢勿負重,宜再休養併復健半年,此期間因生活不便需專人 全日看護。」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未據被 告否認,惟就原告請求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 至112年4月30日止共8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部分,診斷證明書 僅載明須休養,未載明需專人照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可採。而原告主張其於手術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 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共10日,於第二 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共6個月即 180日,共計190日(計算式:10日+180日=190日)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應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而出院為居 家照護,則應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係 由其配偶照護,此為原告自陳在卷,然親屬之照護於醫院抑 或居家應無不同,故本院認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之看護費,應 以相同標準計算,方符公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2,400元 計算,經核尚無悖於市場行情,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 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 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 求190日之看護費用456,000元(計算式:2,400元×190日=45 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㈢交通費用11,265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至台北慈濟醫院及民安復健科 診所就診,期間均由原告配偶接送,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計程車費用計算,故請 求交通費用11,265元云云,惟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 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 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 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友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 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 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 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件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其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徒以大 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 費用11,265元,即屬無憑。  ㈣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日即111年2月1日起9個月 無法工作,以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27,2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雅陸蜜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示,被告於第一次手術後仍 需休養12週,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5月2 日止共3個月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需 再休養半年,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 5日止共6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且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 月1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 亦顯然不能工作,堪認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5 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計算式:25,250元×9個月=22 7,250元),自屬有據。  ㈤勞動力減損3,281,493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5 至百分之9之間乙節,有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之紀載,認原 告主張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百分之7計算等語,尚屬 公允合理。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5,250元,業如前述,再兩造 對以111年11月6日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始日,均表示並 無意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11月6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即150年11月2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職 此,本件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768元(計算式:2 5,25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7%=1,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9,53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即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418,10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 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共計為(計算式:21 6,749元+456,000元+227,250元+459,539元+80,000元=1,439 ,53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 前述,而原告係自甘冒險,參與本件由被告搭載之跑山活動 ,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原告為被告 駕駛車輛之乘客,藉由被告之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認原告 為被告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過失,自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應視同自己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原因力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原告則 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為719,769元(計算式:1,439,538元×50%=719 ,76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19,76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1,768×259.00000000+(1,768×0.00000000)×(259.00000000-000. 00000000)=459,539.00000000000。其中259.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4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2-21

PCEV-113-板簡-239-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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