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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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3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道昱(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且同案共犯黃文浩 於偵查停止羈押後即逃匿未到案接受審判、執行,足認本案 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 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並定宣判期日,然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 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已全面坦承,已無 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下稱滅證、 串供之虞),雖同案被告黃文浩、「Yea Ok」尚未到庭,同 案被告黃文浩停止羈押後則逃亡,但不能因同案被告逃亡而 認定被告同樣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被告僅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運輸毒品集團遭偵查 機關破獲後,已不再運作,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及出海、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 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依實證經驗判斷,此等犯罪之犯罪 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羈押被告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 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 經多次再犯該條項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 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並無明顯改善,足以使 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 為之危險者,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所列犯罪行為之虞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 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訊問後,認依抗告人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裁定抗告人 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現仍羈押在案。  ㈡考量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且於113年12 月30日宣判,堪認無滅證、串供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所涉罪 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見原審卷㈣第18頁),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已 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觀 被告與同案被告「Yea Ok」先前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 紀錄內容(見原審卷㈢第80頁),可悉被告曾主動詢問運輸 毒品所需開立郵政信箱之需求,同案被告黃文浩業經原審法 院通緝中(見原審卷㈣第9至16頁)、同案被告「Yea Ok」亦 未到案,未能排除被告與其等聯繫而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 險。並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 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雖經原審宣判,然尚未確定 ,抗告人或檢察官均有可能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情,且本 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之情事,是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 能順利進行,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 押之處分,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理由,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以10萬元具保,輔以限制出境及出海、限制住居、配戴電子 腳鐐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 等語,均無可採。又其自陳無逃亡動機及能力等節,經核與 停止羈押與否無關,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 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併予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見原審 卷㈢第239頁),核係依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 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6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鈞皓 指定辯護人 曾子興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6號 ),聲請具保停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鈞皓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一,及應遵守如附表 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 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 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 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許鈞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 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犯罪次數非少,如將來經認 定有罪,重刑可期,依常人趨吉避凶,畏懼重刑之基本人性 ,被告非無為逃避刑責而逃匿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達3次之多,且被告亦 自承其係因經濟因素為本案犯行,在其經濟狀況未顯著改善 之情形下,仍有可能持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惟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對自身犯行已感悔悟, 且於偵查中已羈押近4月,應已足阻斷其繼續涉犯與本案相 類犯行之意欲,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及國家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認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 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之1, 及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即無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當日 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  ㈡嗣被告已表明覓得為其出具保證金之人,且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並已於偵查、審理中遭羈押相當時日,應已對其行為有 所悔悟而足阻斷其繼續實施同一犯罪,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之1,及遵 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又上開應遵守事項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應遵守事項 1 禁止許鈞皓與本案共犯、證人以任何方式接觸。 附件:被告具保狀

2025-01-23

TPDM-114-聲-22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朱雲瑄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是被詐欺集團騙去當車手,我是第一次做 希望能讓我交保,家中還有高齡母親在安養院,我需要扶養 她,還有貸款要維持生計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具保 停止羈押,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僅係無再繼續執行 羈押之必要性,而以具保作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以 達到案件後續審理、執行之謂。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自應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以及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 及羈押之必要性而決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送審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因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堪信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 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 ,因而諭知其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並經本院告 知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被告就所涉上開罪嫌,均否認犯行,然因有卷附相 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並經本院判處罪刑。  ⒉衡酌被告業經本院就本案所犯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固然被告未坦認犯行,並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且其前並有刪除與其他共犯對 話紀錄之情事,但審酌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其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高,因本案業已審結,故關於被告 自己犯罪部分,其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 ;但從審理之過程中,被告不僅全然否認犯行,且先係稱於 保全工作離職後才從事本案,後改口稱其為本案犯行時,其 保全工作尚存等語,前後矛盾,顯係為避免形成因無工作收 入始鋌而走險之形象;又其自陳本案僅是其第一次收款即被 查獲,但從其遭員警扣得眾多收據、存款憑證及公司識別證 一情;復參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前,「一成不變」始傳 送該次取款所用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予被告,供其列印,有 其與「一成不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並非如其所述僅犯本案單次犯行,而係多次為之,循此,益 未見其悔意;復因被告自陳經濟狀況貧困,有貸款,並需扶 養在安養院之母親,在此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被告對其 所為既無悔意,即難以確保倘予停止羈押釋放後,而故態復 萌,再生犯罪之意,而重新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而有 事實足認其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而被告此 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無法以交保或其他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 予以袪除,故為避免此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 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然因被告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 之可能性已微,業如上述,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4-聲-98-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0、3801、5152、6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聖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 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 並於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 被告另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經本院同 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執行,而自114年1月10 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 助強字第113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拘役, 已無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危險。從而,原羈押原因業 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自114年1月10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 目前既在監執行中,自無從釋放,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22

PTDM-113-易-666-20250122-3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Z000000000E(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818、7481號),因羈押期間將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L000-Z000000000E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 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 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有無羈押之必 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 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BL000-Z000000000E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各次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 記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就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 ,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於一般人趨 吉避凶、不甘受責之基本人性,多半伴隨有逃避之心理,且 被告跟被害人甲男具有親戚關係,目前仍同住在同一地點, 被告與被害人乙男、丙男之父母認識,不能排除被告仍有接 觸被害人的可能性,再者,被告坦承對兒童有性衝動的傾向 ,雖然表示現在已經沒有這樣的狀況,但被告一直到為警查 獲時,仍持有兒童性影像,在被告沒有辦法提出相關的治療 證明之情形下,不能排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性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此外,被告本案所為是針對年少可欺的兒 童為本案犯行,所為對於被害人的身心正常發展造成十分不 當的影響,也可能對社會其他未成年人造成潛在的風險,依 據比例原則,認為本案有羈押的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 敘明。  ㈡本院合議庭在羈押期限屆滿前於113年12月25日訊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延長羈押,請於判決確定後 盡快轉執行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所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而本案被告所涉部分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可以預見被告於坦承犯行之情形下,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 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等犯行均為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所 犯各次犯行,未來遭判刑之刑度必然不輕,依一般人畏懼刑 之執行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恐有逃亡之虞,再者 ,被告跟被害人甲男為親戚,且現仍為鄰居,被告與被害人 乙男、丙男之父母認識,均不能排除被告仍有接觸被害人的 可能性,況被告直至為警查獲時,仍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不能排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性犯罪之虞,有羈押之 原因,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前開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 替代羈押,而被告羈押期間於114年1月22日屆滿3月,故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侵訴-29-20250122-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裕傑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鐘裕傑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訊問 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述、書證、物證 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上游「新光銀行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已曾因詐 欺案件遭南投、高雄、台南、桃園地檢起訴,仍不知悔悟, 又犯下本案犯行,偵查中亦稱自己係遭討債所以想要賺錢,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均已坦承所有犯行,並言詞辯 論終結,已無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對被告 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金訴-2181-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星鎮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施星鎮(下稱被告)已知錯, 在羈押期間有好好反省,債務均已還清,被告父親有重大疾 病須人照顧,而哥哥要上班、姐姐剛生產完,均無法照顧父 親,被告願接受限制住居及提高交保金額至新臺幣20萬元, 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預防性羈押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 ,防衛社會安全,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至於被告行 為之情節是否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之職權。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 8號審理中,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原審訊問、113年1 2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核與 卷附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112年7、8月間涉嫌擔任某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而 於112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遭羈押,並於113年3月間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仍涉犯本案,於113 年6月2日至同年月7日間,多次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從各個不同之ATM提領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17名被 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而再涉 犯本案,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 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  ㈢審酌被告涉犯之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效果 ,應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 手段,是原審認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駁回被 告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已還清所有 債務而不會因經濟問題再犯乙節,並無相關佐證;另被告之 家庭因素則非有無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事由,一併 敘明。  四、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而裁定駁回被告之具保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1-22

KSHM-114-抗-26-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子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莊子鋐(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自行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6年10月之刑期,於113年11月28 日執行完畢。被告均有準時到庭,且本案經原審於108年2月 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迄今已經5年多時間,沒有 任何逃亡想法,在外役監服刑時,有返家探視機會,也都準 時至警察局報到,準時回監執行,足認被告並無逃亡想法及 行為。  ㈡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2月遭羈押禁見,交保出所後, 均無犯下任何刑事案件,足以證明被告沒有反覆實施同一罪 想法及行為。  ㈢被告於另案入監執行5年多,已深感後悔,父母也期待其返家 ,希望能准予交保,讓其早日回家盡孝道,不要在讓父母失 望,也希望能回家過年,母親有糖尿病需要照顧,父親也願 意督促本人準備到庭,並保證不會有逃亡及再犯情事,本人 也願意每日至警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 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 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原判決如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7至9、1 2至25、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 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110年度 金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5 、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被告另犯如附表一編號3、4、2 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犯行 ,雖經原審法院均判決無罪,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遇此等罪名之追訴與審判,事理上確 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又被告犯多次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所列之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且即令諭知具保及其他強制處分,仍不 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難以防止被告 反覆再犯,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  ㈡被告主張其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云云。然被告經依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本案之罪,共計92罪,雖經原判決分 別判決判處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其中有罪部分,判決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且 被告於本院就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部分又改否認犯行,基 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使然,而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可能爲 逃避偵查、審理而逃亡之動機。又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詐欺案 件,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主張其 無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等情,並不可採。  ㈢至被告稱希望早日返家盡孝道、照顧母親,希以其他替代手 段,取代羈押之處分,即可防免被告逃亡等情,此與羈押原 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亦尚不影 響上開結果之判斷。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乙節,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 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170-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友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友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 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 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 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 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 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 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5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 月14日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宣判,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撤銷原審刑之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然尚未確定,參以本案共有3名被害人,而被 告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陳因家裡需要錢而從事該工 作(偵卷第28頁),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 並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致檢警查緝實際 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 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被告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延 長羈押2月。至被告請求交保以安頓家裡及小孩(本院卷第3 32頁),惟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 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以前揭家庭因素即謂被告無羈押之 必要,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被 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5951-20250122-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被 告 蘇柏獻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承認犯罪, 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甲○○、乙○○達 成調解,告訴人同意被告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清 償上開告訴人等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於被告需工作 清償上開金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1份在卷足 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得為被告提 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期日未到庭 而經本院通緝,被告遭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審酌被告有諸多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且甫因詐 欺等案件經雲林地院羈押在案,於113 年9 月3 日出所後竟 仍罔顧本院開庭之傳票,對其詐欺等案件置之不理,且其前 已有諸多通緝之紀錄,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觀其就 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招募、指揮之少年車手眾多, 詐欺犯罪次數高達30次,被害金額非少,佐以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於全國各地法院、檢察署有諸多詐欺案件偵查、審 理之情形,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衡諸本案犯罪情 節、規模、國家追訴犯罪公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認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113 年12月28日起羈押3 月。  ㈡關於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審酌案內卷證,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及同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於訊問時自承沒有手 機可以聯絡,且於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12月間遭本案緝獲 止,已有7次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雖於訊問時稱自經法院限制住居後,已有收傳票,則其 應知本院曾至其戶籍地拘提,然仍未自行報到,顯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復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有30次,被告自112年起,已屢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審 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顯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參以被告經本院羈押後, 全國各地院、檢、警察局紛向本院借訊(詢)被告,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等在 卷可參,更可證被告屢犯詐欺取財案件,且先前均未到庭接 受審判、偵查或到場接受警詢,顯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再考量被告所涉犯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數眾多 且金額非少,被告於訊問時自承已無法支付保證金,且各項 替代羈押處分之措施,均未能適當有效防免被告再犯,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或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末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何法定應予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依 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1-21

KSDM-113-金訴-77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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