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3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道昱(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且同案共犯黃文浩
於偵查停止羈押後即逃匿未到案接受審判、執行,足認本案
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
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並定宣判期日,然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
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已全面坦承,已無
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下稱滅證、
串供之虞),雖同案被告黃文浩、「Yea Ok」尚未到庭,同
案被告黃文浩停止羈押後則逃亡,但不能因同案被告逃亡而
認定被告同樣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被告僅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運輸毒品集團遭偵查
機關破獲後,已不再運作,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及出海、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
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依實證經驗判斷,此等犯罪之犯罪
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羈押被告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
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
經多次再犯該條項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
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並無明顯改善,足以使
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
為之危險者,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所列犯罪行為之虞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
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訊問後,認依抗告人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裁定抗告人
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現仍羈押在案。
㈡考量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且於113年12
月30日宣判,堪認無滅證、串供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所涉罪
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見原審卷㈣第18頁),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已
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觀
被告與同案被告「Yea Ok」先前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
紀錄內容(見原審卷㈢第80頁),可悉被告曾主動詢問運輸
毒品所需開立郵政信箱之需求,同案被告黃文浩業經原審法
院通緝中(見原審卷㈣第9至16頁)、同案被告「Yea Ok」亦
未到案,未能排除被告與其等聯繫而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
險。並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
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雖經原審宣判,然尚未確定
,抗告人或檢察官均有可能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情,且本
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之情事,是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
能順利進行,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
押之處分,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理由,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以10萬元具保,輔以限制出境及出海、限制住居、配戴電子
腳鐐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
等語,均無可採。又其自陳無逃亡動機及能力等節,經核與
停止羈押與否無關,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
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併予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見原審
卷㈢第239頁),核係依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
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