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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穎真 訴訟代理人 林芙蓉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水源寶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小額程序事件,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 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5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73,210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當庭提起反訴,聲明為「因為 之前沒有成立管委會,有幾個人不當向我們收取管理費,我 要對這些人提告返還管理費,我整棟大樓都要告,我沒有辦 法給法院一個特定的金額,我曾經請他們提示收取管理費的 相關資料明細,但原告都沒有辦法提出,管委會帳務資料不 透明都無法提出」,依其聲明觀之,其提起反訴之對象係包 含「有幾個不當收取管理費之人」,並非本件原告,已與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雖規定應以「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為反訴被告之規定不符。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部 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4

KSEV-113-雄小-2646-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原禎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97萬7,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係因其意思表示遭被告脅迫所為,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原告依約清償借款。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認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訴主張:     1.兩造前於100年間相識進而交往,原告於107年8月購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由被告協助接洽興建建物之廠商,於10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完工。嗣於112年8月間遭被告之配偶指稱其為被告之小三,原告始獲悉被告已婚,並於同年9月間向被告提出分手,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鑰匙。   2.然因被告對兩造分手仍有未平,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表示「拿了我的錢,房子蓋好就和我脫離關係,你當我是呆子,現在外面找男人,明天我會去收拾,你最好躲著不要出面,房子我就把它砸掉」等語,並於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許,撥打語音通話予原告,表示「沒關係呀耍我就我就舉報你的房子違建你的自用住宅做套房出租,我在去稅捐處舉報你」等語,被告見原告仍未回應,遂持工具敲打並破壞原告住處大門、衛浴玻璃門及廚房,嗣因被告破壞聲響驚動原告,經原告向其表示將報警等語,被告方為離去。然被告仍不罷休,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抵達原告住處後要求原告開門,原告因心生畏懼而讓被告進門,被告逕向原告表示:「先跟我講這房子甚麼貸款還有多少錢有多少錢,妳拿我錢花我錢,妳都不講」等語,並脅迫原告於被告所手寫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旋帶領原告前往地政事務所欲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情急之下當場撕毀系爭借據而逃跑,被告追及原告後即踢踹原告,致原告受傷,嗣因員警到場,被告始作罷離去。被告又於112年12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至原告住處,再次要脅稱原告:若原告不簽借款契約,將檢舉原告住處為違建、砸毀建物、破壞原告車輛而令原告無法使用車輛等語,迫使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嗣就上開遭脅迫之情事請求警協助,並經本院審理認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暴力行為,而於113年1月12日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即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99號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   3.豈料,被告竟於113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行系爭借貸契約,惟系爭借貸契約乃係被告接連之脅迫言行,令原告簽訂不存在消費借貸合致之系爭借貸契約,況被告亦未支付任何款項於原告,自始不發生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且系爭契約乃係在被告接連之脅迫言行下而為之意思表示,顯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意思表示權利。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撤銷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並未發生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   4.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所簽之借款契約書( 即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反訴答辯:反訴被告確係因反訴原告所實施毀損、恐嚇等 如前述之家暴行為,心生畏懼下簽立借據予反訴原告,故 反訴被告才會於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借據撕毀,並向警局報 案提告並指稱借據不合理,否認有向反訴原告借款之事實 。嗣後兩造相互撤回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 成113年度偵字第15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反訴被告雖僅指 明恐嚇罪之告訴,但並不因此認反訴被告未遭反訴原告恐 嚇之事實。縱使反訴被告曾依系爭借貸契約還款3期,僅 是因反訴被告擔憂再次遭受反訴原告之暴力行為所致,自 難以此推論反訴原告並未受脅迫。至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 係由反訴原告請反訴被告給付於廠商或由反訴被告給付反 訴原告後,反訴原告再轉交予廠商,此係為配合反訴原告 開立之耕弘企業社節稅,有反訴被告匯款至被告指定戶名 耕弘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及被告 郵局帳戶之存摺匯款記錄可證,並非由反訴原告所墊付。 況於兩造交往時,反訴原告亦曾承諾願意承擔興建系爭建 物之費用,顯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貸契約 亦無所本等詞,資為抗辯。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則以: (一)本訴答辯:原告以出售舊屋新臺幣(下同)247萬元及上 海銀行第一筆放款420萬元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720萬元 ,剩餘四筆貸款加總未逾230萬元,顯難以負擔系爭建物 之興建費用1600萬餘元,因此兩造簽訂借據約定建屋成本 為700萬元,由原告分期14年清償,並以系爭建物設定100 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故系爭建物自107年開工興建至11 2年12月完工,所有費用均係由被告墊付,光是曾開立收 據部分已達643萬元。詎料,兩造於112年12月8日於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原告突然表示無力清償,當場 將系爭借據撕毀,並奪取被告手中資料後離去,並對被告 提出毀損及傷害告訴,旋於翌日主動撤告。嗣於112年12 月10日晚間原告兒子再次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到場討論降 低清償金額、分期等還款事宜,112年12月11日原告要求 降低清償金額,兩造據此再行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原告 僅須清償504萬元(分期每月還款2萬1,000元),並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兩造簽約後仍頻繁通話聊天,互動友好, 原告亦依約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 2月15日匯款2萬1,000元予被告,卻不願意協同辦理設定 抵押權,故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協同辦理登記,然 原告於113年2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開始拒不清償。 被告固不否認因氣憤曾於112年12月8日有破壞系爭建物之 行為,然原告系爭撕毀借據、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之互動 等行為足見仍對自身行為具有支配力,而非如其所稱係於 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又系爭借貸 契約為兩造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主張因受脅迫而 欲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可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且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載明「504000元予乙方,已如數 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原告亦已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清 償借款本息3個月,已具備借貸關係之要物性。再觀諸被 告提出原告曾以通訊軟體稱「我的廚房你要幫我弄嗎?尾 款包含在這5,000,000裡面」等詞,亦即系爭建物之廚房 施工程尾款也要被告為其墊付,且包含在系爭借貸契約之 借款內。在在可證被告已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被告借款,並簽訂系爭借貸契 約等節已如前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若有一期未 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均視為到期,而反訴被告僅依約 給付3個月借款本息後未再還款,所剩餘497萬7,000元借 款債權全部屆清償期,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請求反訴 被告清償等語,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 7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 (二)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簽立原 證4即反證3借貸契約(即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並未依系 爭借貸契約內容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予被告。 (三)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15日分 別匯款21000元予被告。 (四)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 13年2月20日收受(被證5回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為有效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 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 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1日貸與新臺幣伍佰零駟萬元整(下同)000 0000元予乙方(即原告),已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且 雙方同意以本契約為憑,不另立收據」(本院卷一第29頁 ),足認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款項已交付原告一節 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費用明細、收據主張興建系 爭建物之款項為己所出而非由被告提供,然原告所提出其 於107年6月至113年5月間給付耕弘企業社、被告及廠商的 費用,惟大部分款項均是以現金交付,無從證明資金來源 ,且從原告提出之原證10-1、17-2等兩造對帳單、對話紀 錄部分亦可知被告確實常有替原告墊付系爭建物相關費用 ,足認被告確有借貸原告本件款項用以建屋,因之兩造時 有對帳、結算的情形,亦與被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1 日兩造商討後將原告應清償之金額約定為504萬元一節相 符,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其未收到借貸款項。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承諾願承擔系爭系爭建物費用云云,業據被告 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一節為不可採: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雖定 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致」(按:因果關係 )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有於系爭借貸契約「借用人(下稱乙方)」、及該契 約提及金額、地號、建號、手寫文字部分均用印並按捺指 印,且就系爭借貸契約的簽立過程,兩造均表示是先於11 2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即原證1右下角照片、被證2, 內容為原告積欠被告700萬元款項,並需以系爭建物設定1 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再於同年月11日簽立系爭借貸 契約,而據原告所述,其是在112年12月8日系爭借據簽立 時即遭原告威嚇脅迫、使用暴力毀損其家中物品,且原告 於當日下午即前往警局報案稱「…今(08)日00時30分許他 跑來我家,用類似釘鈸的物品破壞我家玻璃門,當時我不 在家,直到凌晨3時許我回到家才發現家中物品被破壞, 當下我便懷疑是他,所以直接打電話問他,並約在我家談 後續處理事宜,後來他於05時到我家,然而談論過程中, 他又情緒激動,又用類似釘鈸的物品毀損我家廁所門的玻 璃及廚房的電陶爐,之後他向我表示他這些年給了我很多 生活費,所以要我簽700萬元的借據,不然要將我房子剷 平,當下我希望給錢了事,所以決定到戶政用我的房子做 質押設定,以此來把錢給他,之後我跟他便於10時許到楊 梅戶政做設定,然而當下我反悔了,因此他便用腳踹我並 搶走我的地契,所以我便來派出所報案。」「(承上問, 你為何要撕毀該借據?)因為我沒有跟他借錢,這不符合事 實,這是我在被恐嚇的情況下簽立的合約,直到到楊梅戶 政我才覺得這件事很不合理,才把借據撕毀。」等語,並 表示要聲請保護令(即系爭保護令事件),於該案113年1 月12日本院訊問時,原告仍堅稱「12月8日早上8點多相對 人強迫我簽立700萬元的借據,然後去戶政去要拿我的房 子設定抵押,然後我覺得這個不合理,去設定的時候我就 叫他700萬元借據要還給我,然後去設定時我覺得不合理 ,我就把借據撕掉了。(法官問:過程中相對人有無對你 肢體暴力?)有,我撕掉後他追出來,就踹我並搶走我所 有的東西,房契、印鑑證明、身分證的影本等物,房契有 還給我,但印鑑證明正本及身分證影本這些東西還沒有還 給我。」,並稱「(法官問:除了本件家暴事件,還有無 其他家暴事件?)之有打過我,但時間我忘了」等語(見 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宗)。   3、除被告所舉之系爭保護令事件翌日即撤告、及已付款三期 、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仍要求被告「我的廚房你要幫我 弄嗎?尾款包含在這500萬元裡面」等與(本院卷一第101 頁),顯可見兩造於112年12月9、10日左右已經和好、甚 至原告還希望被告繼續幫忙出廚房裝修費用等理由外,依 系爭保護令事件中原告之說法,可見原告所稱的「脅迫」 應僅發生在112年12月8日當天,8日至11日系爭借貸契約 簽訂時則無所謂「脅迫」情事,原告於本案中主張於112 年12月11日又遭被告要脅而被迫簽下系爭借貸契約顯無理 由,故從原告主張脅迫情事開始至系爭借貸契約簽立時起 已間隔3天,其脅迫之力是否能持續至11日並能強大到致 使原告做出原本不願做的意思表示,已屬有疑,且原告既 然在8日當被告之面撕毀借據並立即至警局報案表示要聲 請保護令,即可知原告並非不理解簽立借據後的法律責任 、也非不敢反抗被告而捍衛己身權益之人,若其果在112 年12月11日亦在屈於被告脅迫的陰影下簽立原本不應承擔 的504萬元債務,如何可能在113年1月12日本院訊問有無 其他受暴情形時,當著被告之面對8日之事能指述歷歷, 對遭迫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而無端背負504萬元債務一事卻 未置一詞,更何況依據原告在系爭保護令事件中的「希望 給錢了事,但於設定抵押權時又反悔了」之說詞,顯是在 簽立系爭借據後才因故反悔,並非僅因被告行為使其心生 恐怖而為意思表示甚明,即便被告有毀損原告家具或搶奪 原告印鑑證明等行為、或原告有撕毀已交付予被告的系爭 借據的毀損行為,亦只是原告或被告是否另構成毀損等刑 事犯罪之問題,不等同於系爭借貸契約因脅迫而未能有效 成立,況且若原告果欲承續12月8日之威嚇行為迫使被告 承擔債務並設定抵押權,其大可同樣以700萬元脅迫被告 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何必反將債務金額從700萬元降低為5 04萬元,由此足見被告所辯「12月10、11日經協商後兩造 協議將債務降低為504萬元」一情為真,原告所舉證據尚 不足證明系爭借貸契約為其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7萬7000元:    綜上,系爭借貸契約為有效成立,且反訴被告(即原告) 未能證明是遭脅迫所為,反訴被告即有履行該契約、依約 按期償還反訴原告(即被告)共504萬之義務,然反訴被 告僅償還3期(每期2萬1千元、共6萬3千元)後即未依約 償還,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若有依其未能按期履行 ,其後之各期均視為到期」之約定,自應就剩餘已視為到 期497萬7000元應負清償之責任,反訴原告依系爭借貸契 約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被告給付497萬7 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起訴狀於113年 6月21日送達反訴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借貸契約為其受脅迫為意思表 示而簽立,其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契約中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497萬7000元及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雖 聲明「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一第105頁),惟本院已為反訴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既無不利判決,依其聲明,自無庸宣告假執行,並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4

TYDV-113-訴-656-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桂珍 林啓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太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沛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南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捌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委任事務之行為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被告則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給 付執行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另主張原告葉桂珍於被告執行 兩造間委任事務期間對被告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共通,復無其他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 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共 同委任被告擔任下列案件之代理人: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38號侵占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6萬元,且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須出具8份書狀(下稱 甲契約)。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5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之 訴訟代理人,約定委任報酬為22萬元(下稱乙契約)。上開 2件案件之委任報酬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完畢。詎被告處理系 爭刑事案件及系爭民事件有如附表所示違反委任事務之行為 ,被告行為已違背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及第28條之規定,使 原告需另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案件,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又 被告承辦系爭民、刑事案件應得報酬至多11萬元,爰依民法 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被告受原告委任 處理系爭民、刑事案件,勞務範圍係提供專業法律服務協助 當事人進行案件,不論訴訟結果為何,當事人均應給付律師 費用。就系爭民事案件,被告自受任後,均遵期到庭執行職 務,並參酌原告意見、即時提供歷次閱卷資料、於112年2月 10日至同年7月12日期間共提出6份書狀;亦曾聲請法院函詢 系爭民事案件相關資料尚未獲回覆,惟該案審判長行使訴訟 指揮權,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非被告可得決定 。另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並無「未經原告同意」提呈之聲 請調查證據狀,有被告撰擬之112年8月2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亦無強令原告林啟文與系爭刑事案件之對造和解等情 事,且被告均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珈南山莊案群組」 聯繫,非1對1聊天室,又被告當日係轉達對造律師之訊息予 原告、徵詢原告和解意願,並無強迫原告和解等情事。且被 告於受任期間,均遵期到庭執行職務,並參酌原告意見、提 供撰擬書狀供原告確認,所提書狀共5份;又被告整理、核 對原告葉桂珍提供之資料,所耗費時間亦已逾酬金以時計薪 之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立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 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 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6、7、8、11、12、13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2、3、6、7、12、13之行為,固 據提出112年2月3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112年 2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112年3月3日民事 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4月12日民事答辯書(五)狀 、系爭民事案件判決書、兩造「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2 月11日、2月10日、6月21日、6月28日至7月9日、7月12日至 8月10日、9月1日至9月3日、9月6日、9月19日LINE對話紀錄 截圖、系爭民事案件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5 、6頁、112年9月28日刑事解除委任狀、112年1月18日委任 契約、被告答辯(二)狀、原告民事反訴答辯狀、112年2月 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及檢附證物、刑事補充 證物與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答辯狀等件為證(見南 司簡調卷第107-126、127-174、71-73、29-68、75-76、81- 86、89-91頁、本院卷一第109-110、37、34-35、103-105、 115-120、131-132、45頁、本院卷二第0000-0000、31、27 、33-1090、0000-0000、10、18頁),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觀原告上開主張,均屬指摘被告未依原告指示提出符合原 告指定內容之書狀之行為。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甲委任契約, 委任範圍係:「⒈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告訴代理人。⒉案由: 侵占」、受任權限:「⒈…⒉受任人得全權處理,並有民事訴 訟法第70條但書之特別代理權。⒊…⒋辦理程度:至上開事由 各該審級結束為止。」、酬金:「15萬元+1萬元(112.1.24 追加「廖宜德」為被告)」、其他約定:「…⒎依律師倫理規 定,律師不得保證訴訟之結果。」有甲委任契約(見本院卷 二第27頁)可稽。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乙委任契約,委任範圍 係:「⒈系爭民事案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⒉案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受任權限:「⒈…⒉受任人得全權處理,並有民 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之特別代理權。⒊…⒋辦理程度:至上開 事由各該審級結束為止。」、酬金:「20萬元+2萬元(112. 1.24追加「廖宜德」為被告)」、其他約定:「…⒎依律師倫 理規定,律師不得保證訴訟之結果。」有乙契約(見本院卷 二第25頁)可稽。是依兩造所約定之甲、乙契約內容,受任 人即被告之任務係依其專業為原告為訴訟上主張,應無疑義 。  ⒉又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 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是被告辯稱於受委任與原告討論案情後 ,花費時間研究案情並撰寫書狀,並依原告要求,就系爭刑 事案件已提出112年2月3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 、112年2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補充告訴理由狀、112年4月 2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6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 及112年8月2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有上開5份書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0000-0000頁);就系爭民事案件,亦已 提出112年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112年3 月3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4月20日民事聲請 調查證據狀、112年6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112年7月7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112年7月12日民事準 備㈡狀暨爭點整理狀,有上開6份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3-44頁),且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有與葉桂珍討論並提 供上開書狀予原告閱覽確認等情,亦有葉桂珍與被告之電子 郵件往來紀錄暨電子郵件內容、兩造通訊軟體LINE「迦南山 莊案件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1090、0 000-0000頁),堪認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書狀之 內容乃被告基於專業之判斷,在訴訟過程中所為獨立之裁量 ,被告與原告並非從屬關係,被告自無須受委任之指示或其 意見之左右,則被告依憑其法律專業對該案內容進行上述之 處理,並出具書狀,足認已完成原告委任事務之處理,實難 認被告有何未依契約本旨提供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情形。且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在系爭民事案件所提書狀 未寫明對造犯行,被告修正後仍以刑事追訴狀提告民事追訴 、擅加「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文字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本件自難僅因被告提供之書狀內容不符原告主觀認定 ,遽即推定被告所提系爭民事案件之書狀有未寫明對造犯行 之情,而有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原告未能就被告 有何未盡委任事務之給付義務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憑。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民事案件要求原告降低和解底線與對造 和解等情,固據提出兩造「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2月11 日、2月22日、4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7-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兩造LINE「迦南山 莊案件群組」對話紀錄,Cynthia Chen(即被告)於112年2 月22日上午11時4分稱:「對造簡律師剛有來電,對方有談 和解意思,您們再思考一下和解方案,若雙方都有意願,就 請法院排一個調解庭期」、Jen葉桂珍(即葉桂珍):「調 解庭已開過,對造由律師代言『迦南山莊虧錢、不調解等』, 我們3人都有聽到,所以目前沒考慮調解」、被告:「建議 思考民事部分的調解,看有否機會透過和解拿到該拿的」、 葉桂珍:「我們現在不談」、Cynthia Chen:「另外我這邊 有個疑問,民事目前只請求500萬,如果條件可以談到超過5 00萬,甚至到1500萬以上(假設),也不想?」、Peter Ch ang(即張太平):「No」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31頁), 均屬被告本於系爭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依其專業提 供原告調解方案,並徵詢原告調解意願,並無原告主張被告 要求原告降低和解條件底線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 據。  ㈣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部分:   至原告主張:原告質問被告將民事當刑事告、擅自變更指示 、案件未結束就想跑等事項,並向被告說「不」之權利,但 被告皆以「原告已全權委任」為由拒絕修正;被告因故意或 過失,損害民法所賦予原告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權利,或執 意送出原告不同意之狀子讓案件益加複雜,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兩造「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6月 28日至7月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75-7 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已依兩造甲、乙契約約定 之委任內容提出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6日,兩造乙契約委任關係終止前, 即要求原告另尋律師云云,固據提出兩造LINE「迦南山莊案 件群組」112年9月6日對話紀錄截圖、112年9月28日刑事解 除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本院卷二第31頁 ),惟觀該對話紀錄,葉桂珍於112年9月6日稱:「我們沒 有請您向檢事官請教調查內容,更沒有請您聯絡檢事官,我 們只是請您向安股詢問誰是書記官?並告知您檢察署有告訴 我們案已另案處理,所以請您不要再把我們跟檢事官扯在一 起。既然您早知道我們要檢舉她,應該知道我們認為她行為 偏頗,不想再碰到她,希望以後您不要再幫這個檢事官講話 ,特此告知。」,被告則回以:「再請詳閱歷次訊息內容, 前揭內容皆為金股檢事官所述,…,若是您覺得您的案件高 度複雜,需要更多專業人士一同處理,亦歡迎您委託其他律 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上開內容均為被告 針對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在臺南地檢署處理情形有疑慮,被 告所為之回覆,被告稱「歡迎您委託其他律師」亦僅為建議 ,要無何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另尋律師處理之情,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⒉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片面終止兩造 甲契約之委任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抗辯甲契約 係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主旨:葉桂珍、張太平 、林啓文3人同意解除陳沛羲律師之委任,請退費。…」之存 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 告遂於翌日向臺南地檢署陳報兩造就系爭刑事案件已終止委 任,亦有被告提出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 ),揆諸上開規定,兩造甲契約委任關係本得隨時終止,原 告既先以該存證信函提出終止兩造甲契約委任關係之意思表 示,被告應允而提出刑事解除委任狀於臺南地檢署,要無有 何違反原告意思而片面終止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 可採。  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部分: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上開終止甲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復以 存證信函恐嚇原告之行為已涉嫌刑事犯罪,不法侵害原告依 法向被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權利等情,固據提出112年9月 27日、112年10月6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93、91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提出:「敬 啟者:覆臺南虎尾寮存證號碼0000000存證信函,台端已涉 嫌刑事犯罪,望請自律,庶務免訟累。…」等語(見南司簡 調卷第97頁),僅是被告告知原告其行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請原告勿再生訟端等內容,其文字內容亦無何原告所指「 恐嚇」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甲、乙契約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 刑、民事案件,支出臺南律師公會跨區費2,400元、外地車 馬費1,680元、閱卷影印費400元及郵資費388元,依甲、乙 契約其他約定第5條,上開費用均應由委任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應予返還反訴原告已先代墊之上開費用共4,868元。又 反訴被告葉桂珍於反訴原告受任處理系爭刑事及民事案件期 間:㈠分別於112年2月22日16時許、112年4月12日15時許, 在臺南地院3樓第15法庭外,指摘反訴原告強迫另案被告、 張太平、林啟文與案外人王文惠等人和解,及誣指反訴原告 與案外人簡汶珊律師勾結串通,合謀犧牲其等之利益。㈡另 於112年4月13日13時8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迦南山莊案 件」群組中,以暱稱「Jen葉桂珍」之帳號發表「我們知道 您跟簡律師是朋友,但是不能因為這樣犧牲我們的利益,我 們是有針對每一個被告付錢,包括廖宜德,不能因為這樣犧 牲我們的利益」、「我們並沒有不信任妳,而是被檢事官與 不少律師整慘了,不只前面的黃律師,走了很多冤枉路,花 了不少錢,卻依然見不到司法正義,僅見到檢察署跟法院都 偏袒被告,視受害人的權益於不顧。...所以我們才會事事 質疑,而簡律師講話顛三倒四,連前面的證據都沒有找清楚 ,一切又從頭開始...他講的證據前面的律師都講過了,調 解也是他自己講的,如果不調解他就不調解阿...」等言論 。反訴原告身為執業律師,受害當時擔任營造業、工程顧問 業、媒體經濟業、料銷售業等公司長年法律顧問、高雄市政 府配合律師等,享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葉桂珍上開行為侵害 反訴原告之名譽權,使反訴原告產生焦慮、恐慌、失眠等症 狀,甚至出現適應障礙症,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甲、 乙契約其他約定第5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68元,及自112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 葉桂珍應給付反訴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被告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支付上開費用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被告葉桂珍以:否認反訴原告所述,又反訴原告主張之 事實分別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偵字第19899號、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反訴 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聲明㈠部分:   按「裁判費、外地車馬費、律師公會費、影印費、郵資、刻 印費用由委任人支付」,甲、乙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均 有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查反訴原告主張因處理 系爭刑事及民事案件,支出臺南律師公會跨區費2,400元、 閱卷影印費400元及郵資費388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南跨區職 業費收據暨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系爭民事案件複製電子卷 證費收據影本6紙、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暨購買票品證明單影 本4紙在卷,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臺南律師公會跨區費2 ,400元、閱卷影印費400元及郵資費388元,共3,188元(計 算式:2,400+400+388=3,188),均為反訴原告因處理系爭 刑事及民事案件所必要支出且先行代墊之費用,依兩造甲、 乙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 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主張因往 返其在高雄市之事務所與臺南地檢署、臺南地院開庭而支出 外地車馬費1,680元云云,僅提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票價查詢結果,然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實際支出外地車 馬費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聲明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均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固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 第3款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皆 在不罰之列。由此可知,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 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即非屬侵害他 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反訴原告主張葉桂珍有上開侵害伊名譽權行為等節,固據提 出兩造「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2月22日、112年4月13日 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0月3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然為葉桂珍以前詞 置辯。查兩造間因系爭民、刑事案件委任關係生糾紛,自難 排除葉桂珍係因系爭民、刑事案件甫審理結束,情緒未佳, 又與反訴原告就和解與否等情節意見相左,遂依其個人主觀 之價值判斷,就反訴原告處理其所委任事務提出評論意見或 批判之可能性;另就葉桂珍所言「但是不能因為這樣犧牲我 們的利益」一語,綜觀對話脈絡,乃係希望雙方訴訟代理人 在處理關於反訴被告受害之案件中,能多為反訴被告著想, 能多爭取該案件反訴被告之利益,難謂係以損害反訴原告名 譽為唯一目的,難認葉桂珍所為逾合理評論之範圍,本件縱 令反訴原告聽聞心生不快,仍難認葉桂珍之言詞評價為誹謗 言論而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此亦分別業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偵字第19899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350頁),反訴原告就主張 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對反訴被告葉桂珍之主 張顯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聲明㈠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處理系爭刑、民事案件所支出臺南律師公會跨 區費2,400元、閱卷影印費400元及郵資費388元,未經反訴 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 ,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甲、乙契約其他約定第5條及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88元,及自1 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 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反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反訴部分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事實 1 被告自始未依約定逐一寫明對造5人犯行,而是寫成一團同時用於刑、民事,等同只寫一個狀子用於兩案,無視原告下開一再提醒:「被告以刑事打民事、逐一收費高達22萬、卻未針對每位提出證據」、「當初是這樣講的、法官也是這樣講、但到現在都沒提出」、「是要讓我們敗訴?」,被告回答總是支支吾吾,從不說清楚,違背上開民法第535、536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擅自變更約定,違背立約時兩造是以被告應分別於刑、民事案逐一寫明對方5人犯行共計8案之約定。 2 被告無視民事法官早於112年2月被告參與開庭一始,即當庭提示被告訴狀未寫明,但被告修正後,依然以刑事追訴狀提告民事追訴,無視上開法官提示、原告一再提醒,致對方得僅以我方主張涉及刑事、非侵權為駁回理由,判決書也多處裁決我方未提出對方之侵權行為,被告是過失或故意,皆違背上開民法第535、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越權違背約定。 3 被告於112年2月1日收訖原告共38萬元委任費後,告知會盡快撰寫訴狀,卻在2月10日與刑事案檢事官交談後,還未撰寫民事狀子,就違反簽訂委任契約A、B時所作下開約定:「民事會讓原告3人拿到該拿的,刑事會讓他們判刑」,改稱要原告3人和解,違背上開民法第535、第536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意圖變更約定。 4 112年2月22日民事案開庭(下午三點30分開庭),被告罔顧原告和解底線,自上午11時許至下午3點12分開庭前一刻,當時原告3人都正在開車前往開庭,安全第一,Line卻響個不停,停車方知是被告意圖透過Line要求原告3人降低底線與對造和解,違背之前剛講好之和解底線,嗣後依然,是違反上開民法第536條,意圖變更立約時與原告講好之下開約定:「民事會讓原告3人拿到該拿的,刑事會讓他們判刑」。 5 原告請被告爭執對方侵占合夥財產購股事(因有證據),並應爭執對方所提證據有捏造痕跡,被告卻支支吾吾,最終還是以其想法提出民事爭執事項,今卻於鈞庭謊稱所有訴狀都有給原告看過並獲同意,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且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3位原告委任人向被告「說不」之權利。 6 原告因不知銀行別,擬放棄調查一關鍵帳戶,被告卻說伊已查出是石岡農會故以其所寫聲請,隨即為法院發現錯誤,但被告卻未即時告知,卻俟兩周後原告問起才告知,讓法官認為我方證據係來自揣測,不再讓原告聲請證據調查,並突然表示當日就要終止辯論,下個月就要宣判。但原告提告民事主要乃在民事可公開調查證據,以提供為對方侵占數千萬之刑事案參考,所以不惜以38萬元委任被告,但被告卻便宜行事,拿原告之時間與金錢開玩笑,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0條、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未向原告報告事務進行狀況、越權以非原告同意之事項為爭點,侵害3位原告委任人之時效與為保護自己所出高額律師費之權益。 7 被告一昧等證據下來,自112年7月12日之後就未再涉入案件,幾不回復原告之詢問,原告只得收回訊息,以致法官在8月9日當庭說當日就要辯論終結,不再讓我方調查證據,被告當場反應緩慢,原告只得以未為被告列於歷次呈狀之言論為自己辯論,且因被告之忽視,證據未列入爭執事項,以致法官未能採納,顯見被告為輕鬆賺取38萬律師費,便宜行事,或故意或過失,讓原告敗訴亦無妨,益見被告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越權不法侵害3位原告委任人提出欲提之證據的權利。 8 被告於刑事案上: (1)將原告明白告知不同意之狀子送出,卻強辯原告已全權委任,但原告是因唯恐被告提呈不完整證據擾亂偵查方不同意,被告卻執意送出,今卻於庭謊稱「狀子都給原告看過並獲同意」、「原告給伊Line又收回(實被告不回復)」,顯見越權侵害原告說「不」之權利。 (2)被告於112年2月出過2次庭,之後將刑事狀拿去告民事,9月28日在未還款下片面終止委任,期間,甚麼事也沒做,連檢事官囑咐逐一寫明對方犯行也沒做,違約甚明。 (3)刑事案一直持續在進行,被告卻藉黃律師、檢事官事虛構「原告捏造不實向法院、地檢署陳情,致刑事案暫停云云」,是證被告為採契約書第1條以讓原告聽憑解約,免於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過失、越權所生之損害,臨訟藉題虛構「原告捏造不實」,不法侵害原告3人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因違約、過失、越權賠償損失之權利。 9 民事案於112年9月13日判決,但被告卻於民事一審尚未結束,就違背委任契約明定案件應辦理至該審級結束止,於112年9月6日要原告另找律師,無視原告質疑「你現在就要跑了嗎?花38萬聘妳這個律師還不夠,還要我們再花38萬當冤大頭嗎?…」,惟被告從此不回應,甚至於112年9月28日再片面終止刑事委任,以致原告係自己於9月15日上網查到民事案判決書,9月19日自己由法院收到判決書,被告上開受委任行為,是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0條,未盡善良管理人、片面終止契約、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未明確報告案件顛末,不法侵害3位原告得依委任契約請被告將案件辦理至該審級結束為止之權利。 10 原告3人認為被告因上開事項,違背當初刑、民事案講好的約定,故以存證信函請被告退費,被告卻威嚇原告:「請其退費或檢舉其行是涉嫌刑事犯罪」,顯見被告為輕鬆賺取38萬,不惜以其專業律師身分恐嚇,違背上開民法第544條,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以毫無理由之刑事罪責為恐嚇,不法侵害3位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權利。 11 民事案法官係根據民法第675條與被告提呈之書狀為民事案主文第1項判決,惟被告竟於其書狀擅加「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文字,以致法官依之錯判,致讓對方以上開判決文字向轄區員警報案稱:「原告3人須有律師、會計師陪同才能進入查帳云云。」員警因此將原告3人趕出該屬原告3人出資、為原告3人所有之合夥機構(有錄音檔供參),因此被告自詡民事勝訴之部分,實是損害原告3人民法第675條所賦予之合夥人權利。被告竟然連民法所賦予原告3人合夥人之基本權利都不能給予保障,卻收3人38萬高額律師費,不論是故意或過失,都屬違約,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不法侵害民法第675條所賦予3位原告委任人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權利。 12 被告所送厚達千頁之文書,係原告前給被告,請被告驗證之銀行資料電子檔,但被告卻幾乎未驗證就寄回要原告自己驗證或確認,縱原告驗證後再回請被告驗證,被告依然不驗證,而是將該些資料再寄回給原告確認,且被告從未給過原告3人1張紙,除1次例外,而該次被告會給原告紙本,乃因被告要送出伊自己認定之事(即石岡農會),所以要原告自己提送,後因被告已送出太多文件,原告只好作罷。今原告已將這些當時被告拒絕之部分資料呈送上訴庭,但被告今卻於鈞庭謊稱當時所有狀子都經原告確認,顯見被告為輕鬆賺取38萬律師費,便宜行事,讓原告敗訴亦無妨,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越權不法侵害原告提出欲提證據之權利。 13 被告忽略查詢下開本案之源頭:對方於103年7月向國稅局登記設立(變更)扣繳單位時,於該登記頁將機構由合夥事業硬生生變造為對方獨資,民事案顯然因此全文錯判,原告3人係迄民事案判決後深感法官會全文否認機構是合夥事業,必然事出有因,再次詳閱民事案卷宗,方發現夾於卷宗內上開證物,但被告卻早在112年7月12日民事案開庭後就未再涉入案件,僅稱是在等證據下來,直到8月9日聽到法官當庭說當日要辯論終結,不再讓我方調查證據,依然執意要法官調査證據,卻不知關鍵證據早在半年前就已經給被告,是被告自己不查,卻歸咎是法官為好寫裁判書忽略原告之證據。 被告自稱自己辛勞閱卷,每小時要價6,000元,只要原告有所質疑就以原告3人已全權委任之、伊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倘不信任伊沒辦法勝訴云云,要原告等人閉嘴,惟事實卻是:被告連擺在其眼前半年之證據都不知,豈有能力在半年內依照38萬元之約定於兩案分別逐一寫明對方5人之犯行? 顯見被告當初明知自己能力不足,卻為獲38萬高額律師費,故意或過失,不實誇大自己狀子撰寫能力,已涉欺騙,不法侵害3位原告38萬元財產,自應負賠償責任。

2025-03-14

KSEV-113-雄簡-509-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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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富揚晶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陽 被告即反訴 原告 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燕士 訴訟代理人 吳純慧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劉霈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43,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514,500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543,500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日以 原告所交付之SC-450血糖試片自動裁切裝罐機(下稱系爭裝 罐機)乙台具物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以系爭裝罐機為買賣 標的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354、259條 之規定,訴請原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訂金新臺幣(下同)1, 543,5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交機 款2,572,500元之原因事實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 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 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系爭裝罐機乙台,兩造就此於1 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5,145,000元,分三期 依序以總價30%、50%、20%即訂金款1,543,500元、交機款2, 572,500元、驗收款1,029,000元方式給付,預定交貨日期為 111年9月30日,惟嗣因被告未依約於交機前給付交機款、安 排交機時間,致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始依被告指示之時、地 完成交機程序,縱有延期交機亦應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原告 依其指示交機後,卻遲未依約給付交機款,縱原告已百般配 合被告要求系爭契約未載明事項進行測試及修改,並分別於 112年6月19日、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猶拒絕給付。被 告雖辯稱系爭裝罐機未符合系爭契約驗收標準即系爭契約檢 附之8mm試片自動裝罐機設備驗收規範(下稱系爭驗收規範 )而得拒絕給付交機款云云,惟按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交機款及驗收款本有不同的給付條件,異於驗收款應以符合 系爭驗收規範標準為給付條件,交機款僅需符合系爭契約第 1.3條所載附件(下稱系爭附件規範)即可,被告既不否認 原告已完成裝機程序,且已確實簽領在前,則理應推認系爭 裝罐機斯時已符合系爭附件規格之要求,方得准許原告進行 裝機程序,是被告於未依約給付交機款前,何來以系爭裝罐 機不符系爭驗收規範拒絕給付交機款之理。被告復辯稱系爭 裝罐機於裝機前未完成相關驗證點收程序云云,然卻又未能 提出雙方同意先裝機再繼續驗證之書面協議,是自難佐證上 開所言為真。又若被告所訴交機條件應以系爭驗收規範做為 依據,則被告至今從未與原告討論試片NG檢測及剔除功能( 顏色需定義),亦未提供系爭驗收規範中之樣品(50支裝每 row自動剃除5支不良品),又如何判定系爭裝罐機不符合上 開標準。復以被告屢屢辯稱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已測出種種 不符合系爭契約標準之重大瑕疵,卻又遲未提出經雙方簽名 確認之檢驗報告佐證,直至原告寄出存證信函並提出本件訴 訟後,方提出其單方製作之檢驗紀錄與報告,所言自難可信 ,而本件鑑定報告又僅以被告所提來源不明之試片進行鑑定 ,當亦無從認定系爭裝罐機於裝機時之品質為何,亦不應作 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5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系爭裝罐機於111年9月30日前交付系 爭裝罐機,然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0月5日、11月4日 、12月7日進入原告廠區內檢驗,系爭裝罐機均有未符系爭 契約約定品質之重大瑕疵,惟考量兩造前有合作經驗,以及 被告廠區內備有無塵室可排除環境問題所生影響,始同意原 告於同年12月15日先行將系爭裝罐機移至被告廠區內,自不 得以原告已完成裝機程序即認定系爭裝罐機斯時已符合檢驗 點收之標準至明。嗣原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5 日止多次進廠調機,系爭裝罐機產仍然存在裝罐之血糖試片 有切邊不良、標示紅線之不良品入罐、電極腳斷裂等重大瑕 疵,未達系爭驗收規範之規格及外觀檢驗甚明,被告乃多次 就系爭裝罐機所衍生之事宜與原告協商解決之道,惟原告均 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訂金1,543,500元。原告雖主張系 爭裝罐機既已完成裝機,當可推認已符合系爭附件規範標準 ,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交機款云云,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即同時簽收系爭驗收規範,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所示附件 ,原告係因被告於112年2月7日要求下,方以電子郵件單方 提出,顯見雙方並未就系爭附件內容達成協議,自無從以之 作為雙方對於系爭裝罐機規格、產能及效能之約定,而縱觀 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指之附件確可解釋為系爭 驗收規範,而得作為交機款之驗證點收標準,更何況縱經原 告數度檢修調校,系爭裝罐機仍根本無從達成兩造約定之功 能及產能,甚亦未符合系爭附件規範之標準,自難謂已依債 之本旨給付。而在系爭裝罐機未符合上開規範前,要求被告 除訂金外,再給付原告總價50%之交機款,實已與一般交易 常情有違。又若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交機款者,因系爭裝 罐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裝機76日,原告自應依 系爭契約第8.6條之規定賠償被告821,180元之罰款,被告以 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裝罐機乙台 ,並於1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且已依約給付訂金1,54 3,500元,原約定於111年9月30日前交機,惟經反訴原告4度 檢驗均未能通過系爭驗收規範,致未能如期交機,後雖因考 量雙方前有合作經驗,且反訴原告廠區內備有無塵室可排除 環境問題所生影響,始同意反訴被告於系爭裝罐機未通過驗 證點收即先行裝機、再行調機,然縱嗣經反訴被告多次調機 ,系爭裝罐機仍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具備之規格及功能 。而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裝罐機之目的本係以機器切斷血糖試 片而大量生產,系爭裝罐機於反訴被告多次調機後仍然存在 裝罐之血糖試片有切邊不良、標示紅線之不良品入罐、電極 腳斷裂等等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自屬不符債之本旨 之給付,反訴原告乃依據系爭契約第10.7條約定及民法第35 9條規定,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效力,惟為免遺漏,反 訴原告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再次為解除系爭契 約及催告反訴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基此,反訴原 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43,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始至終皆以自行編制之「自動裝 罐機延伸廠驗紀錄」及「富揚自動裁切裝罐機問題討論」( 下稱系爭廠驗紀錄及報告),及許多零碎、片面擷取的測試 畫面,推論系爭裝罐機於交機時無法符合所兩造約定之規格 及功能,未能提出有效且經雙方簽名確認之具體實證佐證, 自難可信。而本件鑑定報告係以反訴原告所提供來源不明之 試片進行鑑定,根本無從鑑定其不熟悉、且已交機6個月的 系爭裝罐機現況為何,如何證明系爭裝罐機於交機時不符系 爭附件規格、現況不符系爭驗收規範?法律是講求證據,而 非推理,本院當不得據本件鑑定報告認定本件裁判事實。又 如單憑被告單方面提出之資料即可認定事實,又何需有法院 及政府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9-60頁),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裝罐機乙台,約定總價5,145,000元 ,分三期以總價30%之訂金款、總價50%之交機款、總價20% 之驗收款的方式給付。 ㈡、按系爭契約所載第2條付款方式(見本院卷第49-50頁):   2.2交機款:依買賣標的物(含稅)總金額之百分之50;買賣 標的物,由甲、乙雙方依附件規格、數量,於乙方(即原告)廠內 進行檢驗點收無誤,甲方(即被告)安排交機日期通知乙方,做為 交機款之付款條件,甲方應於交機日前開立30天期票支付乙方。   2.3驗收款:依買賣標的物(含稅)總金額之百分之20;自裝機 完成後,於30天内乙方會同甲方依買賣標的物驗收規格表中之規 格、功能等進行驗收,於完成驗收後,若非乙方所造成之缺失, 甲方應於月結開立30天期票支付乙方。 ㈢、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附件(即系爭附件規範,見 本院卷一第293-407頁),包含1.3.1型錄、1.3.2規格書、1 .3.3備品清單、1.3.4驗收規格表(即被告所提系爭驗收規 範,見本院卷一第89-102頁)、1.3.5設備CAD檔、1.3.6使 用手冊紙本與電子檔。上開1.3.1、1.3.2、1.3.3附件即為 原告公司製作之系爭裝罐機使用手冊內容,1.3.4附件即被 告所提系爭驗收規範(見本院卷一第89-102頁),又兩造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僅一併簽收系爭驗收規範,其餘附件則係於 112年2月7日原告因被告要求後始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兩 造就系爭附件及系爭驗收規範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系爭契約原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1年9月30日,原告嗣於111年 12月15日始依被告指示之時、地完成交機。被告迄今給付原 告訂金款1,543,500元,尚未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 ㈤、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0月5日、11月4日、12月7日進入 原告廠區內就系爭裝罐機檢驗,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移至 被告廠區裝機後,至112年6月15日止,仍有多次配合被告要 求進被告廠區就系爭裝罐機進行調機。 ㈥、原告於112年6月19日、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交機款 ,被告則於112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系爭裝罐機 衍生之事宜進行協商未果,於同年7月7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款及法定孳息,上開存證信 函均已合法送達對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77、28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 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另應證之事實雖 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 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按此,則就 應證事實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 接事實,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 定,以資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末按民事事件之證據 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 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 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 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 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 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既不爭執其已於111年12月15日簽領系爭裝罐機 ,依系爭契約交機款給付條件所載,自得認定系爭裝罐機於 交機前已符合裝機前應完成之驗證點收程序。而系爭驗收規 範實為驗收款之給付條件,被告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交機 款之依據,並提出系爭契約、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3頁)。被告則以系爭驗收規範 亦為交機款給付之驗證標準,蓋系爭附件規範為原告單方製 作、且未與系爭契約一併簽收,自非系爭契約之一部,而系 爭裝罐機經數度檢驗均查有系爭瑕疵存在,始致被告遲遲未 能指示原告交機日期,惟嗣考量兩造過往合作經驗,及被告 有無塵室可排除環境問題所生影響,始同意原告先行裝機再 繼續調機,是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確未符合系爭驗收規範等 語置辯,並提出系爭驗收規範、系爭廠驗紀錄及報告、存證 信函及回執、及被告經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截圖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37、247頁)。按系爭契約第2 .2條及第3條所載文義內容可知(即前開不爭執事項㈡、㈢) ,系爭附件規範及系爭驗收規範明確分列,為不同審核標準 ,且異於交機款給付條件係以「附件」為檢驗點收審核標準 ,驗收款明確列明以「買賣標的物驗收規格表」為驗收標準 ,顯見兩者審核標準並非同一,被告辯稱交機款給付條件亦 應以系爭驗收規範為審核標準云云,即屬無據。又縱系爭附 件規範未經兩造就系爭契約一併簽收乙節為真,然被告既已 於112年2月7日收受系爭附件規範時起,迄至本件訴訟起訴 前為止,均未曾就此與原告爭執上開附件之正當性,則已足 供本院認定系爭附件規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得同時拘束 兩造至明。另兩造已就系爭裝罐機三期價金比例及給付方式 充分協商後,方得達成合致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顯非毫無相 關經驗之弱勢消費者,且自承與原告前有相當之合作經驗, 是縱三期價金比例有不符交易常情乙節為真,亦無從作為被 告據以違反兩造之約定、改以系爭驗收規範作為交機款審核 標準之理。本院復審酌交機款確以被告於原告廠區內就系爭 裝罐機檢驗點收無誤後、安排並通知原告裝機日期為付款條 件,而被告既不否認確已交機簽收,則合理推斷被告應已就 系爭裝罐機依系爭附件規範檢驗點收完畢,方會指示原告交 機日期。按此,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⒊惟經本院細觀被告所提被證8即兩造人員於交機前一日即111 年12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就被證8形式為真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7、286頁),即「好 可以的話 我們要打 統編…」、「應是發票後開」、(語音通話)、「經理,我們 配合先進場,發票還是希望進去後就可以開,這部份再拜託 。明天可以再討論」、「我怕測試後有問題難交代」、「了 解,我懂你的難處」等語,可知雙方確有同意先交機後再行 測試,足認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確尚未符合系爭附件規範審 核標準,蓋若經被告先於原告廠區內依系爭附件規範檢驗點 收完畢者,原告人員必會要求被告依約開立交機款發票,而 無從通融等待被告測試無誤後再行開立。本院復參酌原告於 本件再三強調,其於交機後猶不斷配合被告要求就系爭契約 未約定事項進行檢測乙情,更足堪本院推認系爭裝罐機於裝 機後縱經原告不斷進廠調機,猶無從符合系爭附件規範之審 核標準,否則原告何需在裝機後、被告尚未給付交機款前, 猶不斷願意配合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就系爭裝罐機進行檢測 ?按此,被告雖未提出業經兩造簽名之系爭裝罐機未符系爭 附件規範之合格檢驗證明,亦未提出兩造曾有「先交機、後 調機」之書面協議,以佐證其辯詞為真,然已足以動搖本院 前開已形成之心證。原告復未另提其他證據足堪佐證被告已 就系爭裝罐機依系爭附件規範驗證點收完畢之證明,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份:  ⒈查反訴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裝罐機之目的,係以機器得切斷 血糖試片而大量生產,是反訴被告所給付之系爭裝罐機應具 備可連續裝罐血糖試片並不間斷切斷血糖試片,且裁切後之 血糖試片應無髒污、受損、可裝罐銷售等功能,方屬符合債 之本旨之給付,此為兩造於締約時所明知,有原告製作之裝 罐機使用手冊(即系爭附件規範)、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及 系爭驗收規範在卷可佐。然系爭裝罐機存有系爭瑕疵,未達 雙方議定之驗收標準,亦未符依原告所提系爭附件規範應具 備之規格與功能,且縱經反訴被告多次改善、維修及裝機後 多次進廠調機,猶無法正常使用,自存在不符系爭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0.7條約定,於112年7月7日以 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催告返還訂金款,且經 合法送達在案,此有系爭廠驗紀錄及報告、反訴原告檢測相 片及光碟、及上開存證信函與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3-132、133-140、441-449、479頁),反訴被告則以反訴 原告所提上開佐證資料均未經其簽名確認,無從採信等語置 辯。  ⒉查系爭裝罐機於裝機時尚未符合系爭附件規範之審核標準, 裝機後縱經反訴被告數次進廠調機,亦無法符合上開審核標 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本院函送臺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⑴系爭裝罐機不完全符合附件1( 即系爭附件規範)之1-1特點中第3點自動裁切(分條)裝罐、 第4點試片計數功能5~50片、第5點試片NG檢測及剔除功能( 顏色需定義)、第6點裁切廢料至廢料收集區,及1-2規格之 規定。⑵系爭裝罐機裁切之血糖試片,有「切不斷、沾黏、 外觀不良(刮傷、髒污、油漬、壓痕等)、電極腳斷裂或裁 切偏移之情形」,可以認定為附件二設備驗收規範(即系爭 驗收規範)頁次3所示第3點規格所稱裁切不良品。上開瑕疵 可歸責於原告。」,此有本件鑑定報告書隨卷可稽。按此, 已足堪推認系爭裝罐機確無法符合兩造以系爭附件規範,亦 或以系爭驗收規範中約定之規格及功能,客觀上亦未達可正 常於生產線使用之程度,當應屬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裝罐 機,則反訴原告訴請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款1,54 3,500元及法定孳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反訴被告雖辯稱本件鑑定報告係以反訴原告所提供之來源不 明試片進行鑑定,當無從判定系爭裝罐機之現況,既無直接 證據,自無從認定系爭裝罐機未符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與品 質云云。惟按本件鑑定報告書所附兩造於113年8月21日第一 次勘驗詢問會議紀錄可知(本件鑑定報告所附附件二第7頁 ),本件係因反訴被告代表人於上開會議中明確表達,因已 有一年以上沒接觸系爭裝罐機,且因反訴原告前有測試過, 故無重新開機測試之必要。反訴原告方回以,如不開機,則 以其先前之測試之資料進行鑑定等情,本件既係因反訴被告 拒絕重新開機測試現況,且當場亦不反對以反訴原訴所提出 之試片進行鑑定,自難於嗣後再以本件鑑定報告係以來源不 明之試片進行鑑定而不可信等語置辯。況反訴被告亦迄未提 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足堪推翻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是其 上開辯詞,即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機 款2,57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交 付之訂金款1,543,500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即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14

SCDV-112-訴-1338-20250314-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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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富揚晶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陽 被告即反訴 原告 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燕士 訴訟代理人 吳純慧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劉霈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43,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514,500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543,500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日以 原告所交付之SC-450血糖試片自動裁切裝罐機(下稱系爭裝 罐機)乙台具物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以系爭裝罐機為買賣 標的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354、259條 之規定,訴請原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訂金新臺幣(下同)1, 543,5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交機 款2,572,500元之原因事實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 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 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系爭裝罐機乙台,兩造就此於1 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5,145,000元,分三期 依序以總價30%、50%、20%即訂金款1,543,500元、交機款2, 572,500元、驗收款1,029,000元方式給付,預定交貨日期為 111年9月30日,惟嗣因被告未依約於交機前給付交機款、安 排交機時間,致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始依被告指示之時、地 完成交機程序,縱有延期交機亦應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原告 依其指示交機後,卻遲未依約給付交機款,縱原告已百般配 合被告要求系爭契約未載明事項進行測試及修改,並分別於 112年6月19日、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猶拒絕給付。被 告雖辯稱系爭裝罐機未符合系爭契約驗收標準即系爭契約檢 附之8mm試片自動裝罐機設備驗收規範(下稱系爭驗收規範 )而得拒絕給付交機款云云,惟按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交機款及驗收款本有不同的給付條件,異於驗收款應以符合 系爭驗收規範標準為給付條件,交機款僅需符合系爭契約第 1.3條所載附件(下稱系爭附件規範)即可,被告既不否認 原告已完成裝機程序,且已確實簽領在前,則理應推認系爭 裝罐機斯時已符合系爭附件規格之要求,方得准許原告進行 裝機程序,是被告於未依約給付交機款前,何來以系爭裝罐 機不符系爭驗收規範拒絕給付交機款之理。被告復辯稱系爭 裝罐機於裝機前未完成相關驗證點收程序云云,然卻又未能 提出雙方同意先裝機再繼續驗證之書面協議,是自難佐證上 開所言為真。又若被告所訴交機條件應以系爭驗收規範做為 依據,則被告至今從未與原告討論試片NG檢測及剔除功能( 顏色需定義),亦未提供系爭驗收規範中之樣品(50支裝每 row自動剃除5支不良品),又如何判定系爭裝罐機不符合上 開標準。復以被告屢屢辯稱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已測出種種 不符合系爭契約標準之重大瑕疵,卻又遲未提出經雙方簽名 確認之檢驗報告佐證,直至原告寄出存證信函並提出本件訴 訟後,方提出其單方製作之檢驗紀錄與報告,所言自難可信 ,而本件鑑定報告又僅以被告所提來源不明之試片進行鑑定 ,當亦無從認定系爭裝罐機於裝機時之品質為何,亦不應作 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5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系爭裝罐機於111年9月30日前交付系 爭裝罐機,然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0月5日、11月4日 、12月7日進入原告廠區內檢驗,系爭裝罐機均有未符系爭 契約約定品質之重大瑕疵,惟考量兩造前有合作經驗,以及 被告廠區內備有無塵室可排除環境問題所生影響,始同意原 告於同年12月15日先行將系爭裝罐機移至被告廠區內,自不 得以原告已完成裝機程序即認定系爭裝罐機斯時已符合檢驗 點收之標準至明。嗣原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5 日止多次進廠調機,系爭裝罐機產仍然存在裝罐之血糖試片 有切邊不良、標示紅線之不良品入罐、電極腳斷裂等重大瑕 疵,未達系爭驗收規範之規格及外觀檢驗甚明,被告乃多次 就系爭裝罐機所衍生之事宜與原告協商解決之道,惟原告均 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訂金1,543,500元。原告雖主張系 爭裝罐機既已完成裝機,當可推認已符合系爭附件規範標準 ,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交機款云云,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即同時簽收系爭驗收規範,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所示附件 ,原告係因被告於112年2月7日要求下,方以電子郵件單方 提出,顯見雙方並未就系爭附件內容達成協議,自無從以之 作為雙方對於系爭裝罐機規格、產能及效能之約定,而縱觀 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指之附件確可解釋為系爭 驗收規範,而得作為交機款之驗證點收標準,更何況縱經原 告數度檢修調校,系爭裝罐機仍根本無從達成兩造約定之功 能及產能,甚亦未符合系爭附件規範之標準,自難謂已依債 之本旨給付。而在系爭裝罐機未符合上開規範前,要求被告 除訂金外,再給付原告總價50%之交機款,實已與一般交易 常情有違。又若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交機款者,因系爭裝 罐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裝機76日,原告自應依 系爭契約第8.6條之規定賠償被告821,180元之罰款,被告以 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裝罐機乙台 ,並於1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且已依約給付訂金1,54 3,500元,原約定於111年9月30日前交機,惟經反訴原告4度 檢驗均未能通過系爭驗收規範,致未能如期交機,後雖因考 量雙方前有合作經驗,且反訴原告廠區內備有無塵室可排除 環境問題所生影響,始同意反訴被告於系爭裝罐機未通過驗 證點收即先行裝機、再行調機,然縱嗣經反訴被告多次調機 ,系爭裝罐機仍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具備之規格及功能 。而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裝罐機之目的本係以機器切斷血糖試 片而大量生產,系爭裝罐機於反訴被告多次調機後仍然存在 裝罐之血糖試片有切邊不良、標示紅線之不良品入罐、電極 腳斷裂等等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自屬不符債之本旨 之給付,反訴原告乃依據系爭契約第10.7條約定及民法第35 9條規定,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效力,惟為免遺漏,反 訴原告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再次為解除系爭契 約及催告反訴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基此,反訴原 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43,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始至終皆以自行編制之「自動裝 罐機延伸廠驗紀錄」及「富揚自動裁切裝罐機問題討論」( 下稱系爭廠驗紀錄及報告),及許多零碎、片面擷取的測試 畫面,推論系爭裝罐機於交機時無法符合所兩造約定之規格 及功能,未能提出有效且經雙方簽名確認之具體實證佐證, 自難可信。而本件鑑定報告係以反訴原告所提供來源不明之 試片進行鑑定,根本無從鑑定其不熟悉、且已交機6個月的 系爭裝罐機現況為何,如何證明系爭裝罐機於交機時不符系 爭附件規格、現況不符系爭驗收規範?法律是講求證據,而 非推理,本院當不得據本件鑑定報告認定本件裁判事實。又 如單憑被告單方面提出之資料即可認定事實,又何需有法院 及政府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9-60頁),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裝罐機乙台,約定總價5,145,000元 ,分三期以總價30%之訂金款、總價50%之交機款、總價20% 之驗收款的方式給付。 ㈡、按系爭契約所載第2條付款方式(見本院卷第49-50頁):   2.2交機款:依買賣標的物(含稅)總金額之百分之50;買賣 標的物,由甲、乙雙方依附件規格、數量,於乙方(即原告)廠內 進行檢驗點收無誤,甲方(即被告)安排交機日期通知乙方,做為 交機款之付款條件,甲方應於交機日前開立30天期票支付乙方。   2.3驗收款:依買賣標的物(含稅)總金額之百分之20;自裝機 完成後,於30天内乙方會同甲方依買賣標的物驗收規格表中之規 格、功能等進行驗收,於完成驗收後,若非乙方所造成之缺失, 甲方應於月結開立30天期票支付乙方。 ㈢、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附件(即系爭附件規範,見 本院卷一第293-407頁),包含1.3.1型錄、1.3.2規格書、1 .3.3備品清單、1.3.4驗收規格表(即被告所提系爭驗收規 範,見本院卷一第89-102頁)、1.3.5設備CAD檔、1.3.6使 用手冊紙本與電子檔。上開1.3.1、1.3.2、1.3.3附件即為 原告公司製作之系爭裝罐機使用手冊內容,1.3.4附件即被 告所提系爭驗收規範(見本院卷一第89-102頁),又兩造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僅一併簽收系爭驗收規範,其餘附件則係於 112年2月7日原告因被告要求後始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兩 造就系爭附件及系爭驗收規範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系爭契約原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1年9月30日,原告嗣於111年 12月15日始依被告指示之時、地完成交機。被告迄今給付原 告訂金款1,543,500元,尚未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 ㈤、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0月5日、11月4日、12月7日進入 原告廠區內就系爭裝罐機檢驗,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移至 被告廠區裝機後,至112年6月15日止,仍有多次配合被告要 求進被告廠區就系爭裝罐機進行調機。 ㈥、原告於112年6月19日、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交機款 ,被告則於112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系爭裝罐機 衍生之事宜進行協商未果,於同年7月7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款及法定孳息,上開存證信 函均已合法送達對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77、28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 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另應證之事實雖 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 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按此,則就 應證事實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 接事實,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 定,以資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末按民事事件之證據 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 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 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 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 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 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既不爭執其已於111年12月15日簽領系爭裝罐機 ,依系爭契約交機款給付條件所載,自得認定系爭裝罐機於 交機前已符合裝機前應完成之驗證點收程序。而系爭驗收規 範實為驗收款之給付條件,被告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交機 款之依據,並提出系爭契約、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3頁)。被告則以系爭驗收規範 亦為交機款給付之驗證標準,蓋系爭附件規範為原告單方製 作、且未與系爭契約一併簽收,自非系爭契約之一部,而系 爭裝罐機經數度檢驗均查有系爭瑕疵存在,始致被告遲遲未 能指示原告交機日期,惟嗣考量兩造過往合作經驗,及被告 有無塵室可排除環境問題所生影響,始同意原告先行裝機再 繼續調機,是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確未符合系爭驗收規範等 語置辯,並提出系爭驗收規範、系爭廠驗紀錄及報告、存證 信函及回執、及被告經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截圖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37、247頁)。按系爭契約第2 .2條及第3條所載文義內容可知(即前開不爭執事項㈡、㈢) ,系爭附件規範及系爭驗收規範明確分列,為不同審核標準 ,且異於交機款給付條件係以「附件」為檢驗點收審核標準 ,驗收款明確列明以「買賣標的物驗收規格表」為驗收標準 ,顯見兩者審核標準並非同一,被告辯稱交機款給付條件亦 應以系爭驗收規範為審核標準云云,即屬無據。又縱系爭附 件規範未經兩造就系爭契約一併簽收乙節為真,然被告既已 於112年2月7日收受系爭附件規範時起,迄至本件訴訟起訴 前為止,均未曾就此與原告爭執上開附件之正當性,則已足 供本院認定系爭附件規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得同時拘束 兩造至明。另兩造已就系爭裝罐機三期價金比例及給付方式 充分協商後,方得達成合致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顯非毫無相 關經驗之弱勢消費者,且自承與原告前有相當之合作經驗, 是縱三期價金比例有不符交易常情乙節為真,亦無從作為被 告據以違反兩造之約定、改以系爭驗收規範作為交機款審核 標準之理。本院復審酌交機款確以被告於原告廠區內就系爭 裝罐機檢驗點收無誤後、安排並通知原告裝機日期為付款條 件,而被告既不否認確已交機簽收,則合理推斷被告應已就 系爭裝罐機依系爭附件規範檢驗點收完畢,方會指示原告交 機日期。按此,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⒊惟經本院細觀被告所提被證8即兩造人員於交機前一日即111 年12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就被證8形式為真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7、286頁),即「好 可以的話 我們要打 統編…」、「應是發票後開」、(語音通話)、「經理,我們 配合先進場,發票還是希望進去後就可以開,這部份再拜託 。明天可以再討論」、「我怕測試後有問題難交代」、「了 解,我懂你的難處」等語,可知雙方確有同意先交機後再行 測試,足認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確尚未符合系爭附件規範審 核標準,蓋若經被告先於原告廠區內依系爭附件規範檢驗點 收完畢者,原告人員必會要求被告依約開立交機款發票,而 無從通融等待被告測試無誤後再行開立。本院復參酌原告於 本件再三強調,其於交機後猶不斷配合被告要求就系爭契約 未約定事項進行檢測乙情,更足堪本院推認系爭裝罐機於裝 機後縱經原告不斷進廠調機,猶無從符合系爭附件規範之審 核標準,否則原告何需在裝機後、被告尚未給付交機款前, 猶不斷願意配合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就系爭裝罐機進行檢測 ?按此,被告雖未提出業經兩造簽名之系爭裝罐機未符系爭 附件規範之合格檢驗證明,亦未提出兩造曾有「先交機、後 調機」之書面協議,以佐證其辯詞為真,然已足以動搖本院 前開已形成之心證。原告復未另提其他證據足堪佐證被告已 就系爭裝罐機依系爭附件規範驗證點收完畢之證明,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份:  ⒈查反訴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裝罐機之目的,係以機器得切斷 血糖試片而大量生產,是反訴被告所給付之系爭裝罐機應具 備可連續裝罐血糖試片並不間斷切斷血糖試片,且裁切後之 血糖試片應無髒污、受損、可裝罐銷售等功能,方屬符合債 之本旨之給付,此為兩造於締約時所明知,有原告製作之裝 罐機使用手冊(即系爭附件規範)、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及 系爭驗收規範在卷可佐。然系爭裝罐機存有系爭瑕疵,未達 雙方議定之驗收標準,亦未符依原告所提系爭附件規範應具 備之規格與功能,且縱經反訴被告多次改善、維修及裝機後 多次進廠調機,猶無法正常使用,自存在不符系爭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0.7條約定,於112年7月7日以 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催告返還訂金款,且經 合法送達在案,此有系爭廠驗紀錄及報告、反訴原告檢測相 片及光碟、及上開存證信函與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3-132、133-140、441-449、479頁),反訴被告則以反訴 原告所提上開佐證資料均未經其簽名確認,無從採信等語置 辯。  ⒉查系爭裝罐機於裝機時尚未符合系爭附件規範之審核標準, 裝機後縱經反訴被告數次進廠調機,亦無法符合上開審核標 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本院函送臺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⑴系爭裝罐機不完全符合附件1( 即系爭附件規範)之1-1特點中第3點自動裁切(分條)裝罐、 第4點試片計數功能5~50片、第5點試片NG檢測及剔除功能( 顏色需定義)、第6點裁切廢料至廢料收集區,及1-2規格之 規定。⑵系爭裝罐機裁切之血糖試片,有「切不斷、沾黏、 外觀不良(刮傷、髒污、油漬、壓痕等)、電極腳斷裂或裁 切偏移之情形」,可以認定為附件二設備驗收規範(即系爭 驗收規範)頁次3所示第3點規格所稱裁切不良品。上開瑕疵 可歸責於原告。」,此有本件鑑定報告書隨卷可稽。按此, 已足堪推認系爭裝罐機確無法符合兩造以系爭附件規範,亦 或以系爭驗收規範中約定之規格及功能,客觀上亦未達可正 常於生產線使用之程度,當應屬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裝罐 機,則反訴原告訴請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款1,54 3,500元及法定孳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反訴被告雖辯稱本件鑑定報告係以反訴原告所提供之來源不 明試片進行鑑定,當無從判定系爭裝罐機之現況,既無直接 證據,自無從認定系爭裝罐機未符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與品 質云云。惟按本件鑑定報告書所附兩造於113年8月21日第一 次勘驗詢問會議紀錄可知(本件鑑定報告所附附件二第7頁 ),本件係因反訴被告代表人於上開會議中明確表達,因已 有一年以上沒接觸系爭裝罐機,且因反訴原告前有測試過, 故無重新開機測試之必要。反訴原告方回以,如不開機,則 以其先前之測試之資料進行鑑定等情,本件既係因反訴被告 拒絕重新開機測試現況,且當場亦不反對以反訴原訴所提出 之試片進行鑑定,自難於嗣後再以本件鑑定報告係以來源不 明之試片進行鑑定而不可信等語置辯。況反訴被告亦迄未提 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足堪推翻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是其 上開辯詞,即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機 款2,57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交 付之訂金款1,543,500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即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14

SCDV-112-訴-133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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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李威宗 李小文 李台英 易志堅 李素貞 易芝蘭 李台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勝翔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 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並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 :坐落○○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訴外人李夢蘭於早年與祭祀公業劉 老派下員訂立買賣契約(下稱李夢蘭買受契約),買受系爭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區○○路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李夢蘭於民國64年 間再與伊被繼承人劉桂英(95年1月30日死亡)訂立買賣契約( 下稱劉桂英買受契約),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劉桂英。嗣祭祀 公業劉老派下員決議承認系爭土地已由伊買受,然因公業解 散分割祭產無法直接為移轉登記,乃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 劉鎮輝名下,伊得基於祭祀公業承認之李夢蘭買受契約及劉 桂英買受契約(下合稱系爭公業承認契約),請求劉鎮輝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李威宗於103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 之父余長德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103年契約),擅自 指示劉鎮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威宗之無權 代理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對價關係有瑕疵,伊得對受領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兩造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 判決)當事人,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 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系爭公業承認契約存在,李威宗與 伊父余長德簽訂之103年契約有效成立,對價關係並無瑕疵 ,上訴人對伊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縱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公 業承認契約存在,上訴人亦僅得依劉桂英買受契約向李夢蘭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向祭祀公業劉老請求,況上 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 ,劉鎮輝於103年6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嗣於同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系爭土地既未曾登 記為劉桂英所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劉桂英從未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從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劉桂英之遺產,上訴人因 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無效,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顯然違背法令,該判決所為 認定,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次查,余長德與李威宗 簽立103年契約,由余長德以新臺幣90萬元向李威宗購買坐 落○○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 建物所有權全部,系爭土地原屬前揭000地號土地之一部, 李威宗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祭祀公業劉老委任之代書劉 昱彣,指示其於辦理公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 所有時,將上開房地直接移轉登記在買方余長德名下。系爭 土地分割登記至劉鎮輝名下後,余長德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劉昱彣依李威宗所發存證信函,於103年7 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佐諸劉鎮輝證言,足見李威宗係為履行103年契約之 給付義務而發上開存證信函,且依其內容,李威宗係以自己 名義為之,尚無上訴人所稱李威宗無權代理之情。再依劉昱 彣、劉鎮輝所證,足認祭祀公業劉老某派下員曾出售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先祖,嗣該公業派下員決議承認與上訴人間存有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於公業解散分割土地時,為履行系 爭公業承認契約,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劉鎮輝所有,委其依 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劉鎮輝乃依李威宗指示,移轉系 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李威宗與余長德間103年契約對李威宗 以外之上訴人固不生效,然於李威宗與余長德間已因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基於有效之103年契約受領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全 體公同共有,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爰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 四、按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出賣人對出賣之標 的物,原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次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 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行為人倘以自 己名義出賣標的物,即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其對出賣之 標的物無處分權,亦不生無權代理問題。查李威宗與余長德 於103年3月2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103年契約),約 定由余長德向李威宗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房地,余長德 指定其子即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李威宗並指示劉鎮輝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 事實。103年契約係李威宗以自己名義所訂立,不生無權代 理其他上訴人問題,該契約效力亦不因李威宗就系爭土地無 處分權能而受影響。李威宗為履行103年契約之出賣人義務 ,指示劉鎮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長德指定之被上訴人 。給付關係依序發生於劉鎮輝與李威宗、李威宗與余長德之 間,103年契約並為後者之給付原因。上訴人與余長德間並 無給付關係,余長德受領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論旨 謂:李威宗無權代理伊與余長德訂立買賣契約,伊與余長德 間對價關係有瑕疵云云,洵無足採。原審以上開理由,否准 上訴人依變更之訴所為不當得利請求,並不違背法令。又上 訴人於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據之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己;系爭前案判決則認定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此所有權歸屬認 定顯與上訴人本件聲明、主張欠缺一貫性並屬矛盾,無從採 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340-2025031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提起反訴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6 號 聲 請 人 陳凌茂子 陳正澤 陳正錦 陳麗娟 陳麗詩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提起反訴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踐行實體開庭程序, 逕以書面裁定處理反訴案件,且系爭裁定認反訴不應受理時 ,又未依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告知並給予聲請人合理 期間撤回反訴,以保全訴訟費用,致聲請人行使反訴權利, 卻須負擔遠逾本訴之費用,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0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並非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 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JCCC-114-審裁-286-2025031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秀金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馬偉桓律師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謝惜妹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及A1部分範圍( 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本訴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如附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 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所示之a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 公尺)拆除並騰空。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土地 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後依據卷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日 德地測字第1120010744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見本 院卷第65頁)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74、76頁 ),復依據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號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2,見本院卷第176頁)之測量結果,並追 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其追加均係本於上開土 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本件本訴與 反訴之標的,均係兩造上開土地間所生之通行權爭議,其攻 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 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598、599、600、601地號)原為訴外人廖福俊所有,於民 國88年8月9日進行分產,18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之配偶即訴 外人廖本堯(下稱系爭182地號土地),187、188、186地號 土地則分歸訴外人廖阿劍、呂月娥、廖秀珠及原告共有(下 稱系186地號等土地),及約定系爭182地號土地上方之建築 物加蓋鐵皮屋有阻礙系爭186地號等土地之通行,廖本堯需 將該鐵皮屋拆除,讓出一條3.5米道路供通行,並簽立分家 書。嗣廖本堯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以夫妻贈與 之名義移轉予被告,因被告非分家書之契約當事人,不受分 家書約定之拘束,而原告共有之系爭186地號等土地未能通 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即方案一):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如附圖1所示之 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1所示之a部分範 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  ⒉備位聲明(即方案二):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 示之B 及B1部分範圍(面積152.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⒊再備位聲明(即方案三):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 示B 、B1、B2部分範圍(面積183.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二、被告則以:   系爭186地號等土地現有通過國有水利地可通行至長興路677 巷之便道,上開土地不符民法第789條規定「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要件,又縱使鈞院認為前開便道非屬適宜之聯絡道 路,分家書本有約定系爭三筆土地通行之方案,原告要求改 至5米寬顯與約定不符,又分家書第6點亦有約定,如致廖本 堯之土地面積減少時,由186地號土地分割相等面積予以補 償,原告倘不願履行約定義務,被告本可拒絕。又原告主張 5米寬道路通行以186、18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需要 對外通道方可供建築為由,然18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其上設置道路將影響182地號土地免地價稅等專 屬農地優惠,侵害被告權益甚大,應審重考量通行位置對兩 造之損害及利益,且民法第789條規定是為求土地有適宜之 聯絡,並非為保障其可供建築,故本件考量適宜之聯絡道路 時,不應將建築目的納入考量,應審重考量通行位置對兩造 之損害及利益。另如依據民法第789之規定,是為求土地有 適宜之聯絡道路,末者,186、18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 ,並無農耕之需要,及無大型農耕機進出之必要,衡以市面 上車輛寬度多在2米內,本件亦無消防車進出之問題,原告 進出道路事實上不需要5米寬,應以3、4米為適當。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分家書第6點除約定廖本堯應無條件將182地號土地其上 樓房後方加蓋之鐵皮屋無條件拆除外,尚有約定如因此致廖 本堯土地面積減少時,由186地號土地分割相等面積補償之 ,如原告願履行上開約定補償相等面積與被告,被告願依照 分家書之約定履行,即無條件拆除鐵皮屋,並讓出一條3.5 米道路通行。爰依分家書第6點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186地號土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字第0000000 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138頁)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並非分家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依據分 家書為主張,又本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 之規定,無分家書第6點約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明文。 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 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18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621.87 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 商業或居住使用,此有186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為使系爭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 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 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 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㈢次查,被告固抗辯18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所有之185地號土地 之地籍線交集處旁有一便道可供通行云云,惟該便道現場道 路寬僅有1.38公尺,汽車顯然無法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袋地之通行權不得僅以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186地號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惟仍屬準袋地。而被告所有之182地號土 地與原告共有之187、188、186地號土地前均為廖福俊所有 ,因88年8月9日分產,182地號土地始分歸其配偶廖本堯所 有,187、188、186地號土地則分歸廖阿劍、呂月娥、廖秀 珠及原告共有,而自分家書之約定可徵廖本堯於分產時可預 見182地號土地之轉讓將造成186地號土地不能與公路適宜聯 絡之袋地,其後廖本堯於96年8月24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 轉與被告,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德地登字 第1120007266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契約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 )。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 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 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 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鄰地主張袋 地通行權,即屬有據。  ㈣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 聯絡至公路而言,其目的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 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 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利益使用土地,是袋地通行權之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 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 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應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 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法院為此判斷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於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故具有形成訴訟之性質。  ㈤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一(即如附圖1編號A及A1部分範圍( 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係得直接自186地號土地連接1 82地號土地並聯絡至長興路677巷最近之路徑,為最方便之 路線,該路段雖非完全筆直,然此通行道路已達3.5公尺之 寬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規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大型重型二輪、普通 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 超過1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以及通行之 便利性、一般車輛二車相會時之預留空間,及消防、救護等 因素,足供該土地人車通行長興路677巷,應已足使系爭186 地號土地於通常情形下,人車進出聯絡至公路無礙,而達其 通常使用之目的。  ㈥又第789條之規定雖未明文規定有通行權人得請求將周圍地妨 害其通行權之物除去,惟該條既賦予有通行權人通行周圍地 之權利,則就妨害通行之物,當得一併請求除去,始符該條 之規範意旨。查附圖1編號A及A1部分通行之範圍於182地號 土地其上建物有搭蓋鐵皮屋即附圖1編號a部分,妨害原告前 往長興路677巷,然被告於本院另案110年訴字第1633號審理 時對於其上建物搭蓋鐵皮屋即a部分為違章建築不否認之, 是原告請求於A 及A1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系爭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 空,則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據。且此方案亦與廖本堯前於分 產時訂立之分家書意旨相符,被告亦表示願依此方法通行, 至於被告是否應得以依分家書約定為請求補償,則詳如反訴 之部分。  ㈦另原告提出之方案二、三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1編號B 及B1 部分範圍5公尺路寬及B 、B1、B2部分範圍6公尺路寬之通行 方案,方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使用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 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以上者,通路寬度 為6公尺,然道路寬度3公尺,已可供系爭土地現有建築使用 人出入,有無留設5公尺或6公尺之道路僅關涉系爭土地將來 新建樓地板面積之多寡而已,且依首揭說明,袋地通行權僅 係在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並應受對周圍地即182地號 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限制,非為使系爭土地達其最 大經濟利益為目的,是原告以建築相關法令及系爭土地最大 使用效益為由,主張其通行範圍應達5公尺、6公尺寬之通行 範圍,洵無足採。  ㈧是原告共有之186地號土地確有通行被告182地號土地之必要 ,原告自得對18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182 地號土地如 附圖1所示之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附圖1 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 ,應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182地號土地原為廖本堯所有,廖本堯與原告間前雖具之 分家書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故因廖本堯之贈與而取得,惟 反訴原告並非上開分家書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不受該等契約效力所及,且本件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789條 第1項之規定確認通行,亦不生以土地互為補償之問題。是 反訴原告主張如反訴被告願依分家書第6點約定履行補償相 等面積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願依照分家書之約定履行,即 無條件拆除鐵皮屋,並讓出一條3.5米道路通行,並依分家 書第6點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186地號土 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字第0000000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 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云云 ,要屬無據,應駁回之。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所有182 地號土地如附圖1即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 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本訴被告應將上開範圍 內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 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訴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 業述如前,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分家書第6點 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186地號土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 字第0000000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 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為確認通行權範圍與方法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與方法,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訴訟,是本訴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雖非無據,但本訴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 不然,倘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有欠公允。本院斟酌兩造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 職權酌定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本訴原告,反訴之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2-桃簡-119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陽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 訴 人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19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 民國104年12月30日訂立「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及辦 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上訴人裕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坤公司)承攬對造 上訴人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香公司)之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工程期限為400個 日曆天(自開工日始起至使用執照申請)及548個日曆天( 開工日起至全部完工,含合約範圍之土建工程),嗣並經准 予展延工期。裕坤公司於期限內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完成 全部土建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僅因三香公司之使用人 即監造人呂明憲建築師無拒絕用印之理由,而擱置未即時於 使用執照申請書用印,因而所致之遲延非得歸責於裕坤公司 ,三香公司不得以裕坤公司逾期為由,請求其給付逾期罰款 。惟因裕坤公司施工有瑕疵,經催告仍未能提出完整缺失改 善計畫或實際完成修繕,三香公司得請求裕坤公司賠償瑕疵 修補費1,821萬8,394元。系爭工程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已完成金額為6,980萬7,408元,另有追加工程款43萬5,69 5元,扣除上開瑕疵修補費用、裕坤公司因未附證明文件而 應保留不予付款之910萬3,951元、兩造不爭執裕坤公司應負 擔之試驗取樣復原及試驗費、施工界面費,加計利潤率1.02 62%後,裕坤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183萬2,408元。惟三 香公司前已給付5,346萬元,扣除裕坤公司已返還之615萬元 後,其本訴尚得請求裕坤公司返還溢付款547萬7,592元。另 三香公司於第二審擴張請求之瑕疵修補費18萬9,000元亦有 理由。三香公司係因裕坤公司有重大過失違約、施工能力薄 弱等可歸責情事,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1、2款約定合法終止 系爭合約,並非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裕坤公司不得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三香公司賠償預期利益損害162萬元。 裕坤公司之工程款,經扣除上開裕坤公司應負擔費用、保留 不付款金額,及與三香公司瑕疵修補費請求權為抵銷後,已 無餘額。從而,三香公司本訴請求裕坤公司給付547萬7,592 元本息、18萬9,0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裕坤公司之反訴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 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2294-20250313-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程一凡 相 對 人 程一新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重家訴字第49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諭知本訴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3,相對人負擔4分之1,反訴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判決諭知 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對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128,336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93,034元,合 計321,37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相對人負 擔10分之1,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137元(計算式:321 370×1/10=32137),相對人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家上字第63號判決將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無相對 人需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定,認為相對人即無庸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判 決主文最後一項實已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 相對人之主張無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容有誤會。另依相 對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1205號民事裁定,核 定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4萬元,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裁定應由聲 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0,000元。依上所述,聲 請人與相對人互為給付,應就相等之數額抵銷,故聲請人應 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63元(計算式:00000-0 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3

TPDV-113-司家聲-20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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