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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沅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王雅慧律師(113.01.04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承沅自民國110 年7 月16日起至111   年1 月16日止,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每月租金 38,000元,向不知情之蕭昌榮承租其所有嘉義市北園段0744   -0000 地號、由不知情之蕭昌松管理之土地(含坐落於其上   之廠房)。詎被告呂承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   上開租賃期間,將本件土地提供與陳盈全(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在案),用以堆置   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500 袋、1 噸方形桶裝廢液46桶、塑   膠桶與鐵桶裝廢液245 桶及水泥污泥10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分別為廢棄物代碼D-02991、D-09021之廢塑膠混合物及無   機性污泥)。嗣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1月4 日14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土地稽查,發現上情並函請警方調查。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   供述;㈡證人蕭昌松、蕭昌榮於警、偵訊之證述;㈢證人何   承翰於偵訊之證述;㈣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㈤   嘉義市政府環保局11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4 日稽查工作   紀錄表與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112 年2 月24日督察紀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檢測報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因為陳盈全有欠伊債務,陳盈全   說要租地做生意以清償,由伊的名義承租上開土地與廠房,   伊支付押金5 萬元、第1 期租金38,000元,後來好像還有繳   1 次租金,原本陳盈全是說做飲料生意,又說改做其他木材   生意,然後不了了之,伊沒有再去看廠房,不繳租也不管了   ,聽說之後的租金是陳盈全拿錢跟票給地主,伊對於土地與   廠房為何堆置廢棄物一事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參訴卷第   33-35 頁、第232-234 頁)。 四、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自110 年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以押金   5 萬元、月租38,000元,向蕭昌松所管理、地主蕭昌榮承租   上址土地與廠房倉庫,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0   月31日、11月4 日前往稽查上址堆置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等   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蕭昌松、蕭昌榮於   警、偵訊,地主友人陳清基於警詢,環保局管理師何昌翰於   偵訊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北園段0000-0   000 地號)、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呂承沅、租賃期間110 年   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2 年2 月8 日、24日督察紀錄、嘉   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0月31日、11月4 日稽查工作紀   錄表與照片、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15日廢   棄物檢測報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6 月28日嘉市   環廢字第113005514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1-53 頁、第55-62 頁、第63-78 頁、第81-92 頁、第   93-101頁;院卷第113-12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惟被告對於上址土地與廠房遭堆置廢棄物是否主觀上有認識   ?該等廢棄物究係何時開始遭堆置?茲述如下。  ㈡證人陳盈全於審理到院證稱:伊原本要做飲料生意,請被告   承租土地與廠房,伊跟被告各有1 副鑰匙遙控器,承租期間   2 人都沒有使用廠房,押金與第1 個月租金是被告支付,而   被告繳幾次租金,時間太久伊也忘記了,之後欠租,地主去   貼催租告示,伊看到才跟地主聯絡並繳租,111 年1 月16日   被告租約期滿後,伊1 人向蕭昌松以月租38,000元續租廠房   沒打契約,111 年7 月間伊認識翁再福,以月租5 萬元轉租   給翁再福,每月賺取價差12,000元,伊轉租給翁再福、鑰匙   交給他時,廠房是空的,還沒有稽查紀錄照片中堆置廢棄物   ,翁再福有委託伊幫忙聯繫正一堆高機負責人蔡乾弘,之後   伊沒有再去廠房,伊不曉得翁再福堆置廢棄物的確切時間,   翁再福轉租跟拿鑰匙都和伊聯繫,被告對後來的事也不知情   ,他們互不認識,伊賺取的價差不會分給被告等詞(見院卷   第197-208 頁)。  ㈢證人蕭昌松於①112 年1 月13日警詢、112 年8 月15日偵訊   證稱:110 年7 月16日起被告名義承租6 個月說要放置飲料   ,2 副鑰匙分別交給被告、陳盈全,最後1 次見到被告是拿   租金給伊,之後被告積欠租金也沒接聽電話,伊去張貼告示   催租並留電話,110 年11月伊接到陳盈全的電話相約,他拿   1 張支票給伊,111 年1 月陳盈全交付現金10萬元給伊換回   支票,合約到期是陳盈全跟伊聯絡續租,111 年7 月間伊才   知道廠房遭堆置廢棄物,對面工地的人跟伊說是正一堆高機   來搬運,於111 年10月31日環保局通知伊,此之前伊問過陳   盈全為何外面放塑膠粒,陳盈全說要做海邊消波塊用等語(   見警卷第39-41 頁;偵卷第45-49 頁);②113 年12月24日   審理時除證述同前外,雖一度稱因被告未繳租,伊到場張貼   告示時從廠房窗戶看裡面與外面已經堆置廢棄物,伊才問陳   盈全這些要做什麼,他說要做空心磚,果如證人蕭昌松110   年底早知上開廠房堆置廢棄物,仍在111 年1 月之後續租予   陳盈全堆置廢棄物,則其明知故犯非無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罪嫌,惟考量案發迄今2 年以上、證人蕭昌松現年   逾6 旬、111 年10月3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與其警、偵訊筆錄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經公訴檢察官再請證人蕭昌松回憶時間   順序,其確認係被告名義承租6 個月期間,有去過廠房1 次   ,當時沒有那些廢棄物,租約期滿後陳盈全續租使用廠房,   一開始沒放那麼多,只堆放一些塑膠粒跟油,但不知道那些   是廢棄物,因為是陳盈全續租之後才看到,所以去問陳盈全   作何用途,有跟環保局人員講在111 年7 、8 月間發現廠房   堆放塑膠粒等語(見院卷第209-219 頁)。佐以嘉義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文記載111 年10月24日接獲通報(參警卷第79   頁),該局同年月26日先至該址稽查,經聯繫蕭昌松於同年   月31日到現場並製作稽查工作紀錄表,蕭昌松表示110 年7   月16日與承租人呂承沅簽訂租賃合約期間至111 年1 月16日   止,合約到期後便與陳盈全口頭約定租賃土地與廠房,其有   在111 年7 至8 月間至上址現場已有塑膠顆粒及貝克桶,為   承租人陳盈全所堆置一節相符(參警卷第89-90 頁)。  ㈣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前揭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知,被告名義   110 年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承租上開土地與廠房期間   尚未堆置前述廢棄物等甚明,客觀上該廢棄物由外觀或跡證   亦無從推認何時或何人堆置,亦據證人何昌翰證述在卷(見   院卷第222-223 頁)。何況被告初於警詢筆錄即稱:陳盈全   積欠伊10幾萬元,他請伊幫忙承租廠房做生意賺錢,因為伊   希望陳盈全可以還錢,才答應幫他調錢及承租廠房,承租後1 、2 週伊要去幫忙打掃廠房,但因為太髒亂,之後就沒有   去過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髒亂   是指廠房很舊、蜘蛛絲,伊主要是去看陳盈全有沒有真的做   生意等語(見院卷第34頁),則果如被告知悉該土地與廠房   作為堆放廢棄物,又豈需去打掃、查看陳盈全有無做生意,   益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對於後續遭堆置廢棄物等事應不知情亦   未參與,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責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經   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業依卷內事證詳論如   上。是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   要旨及說明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CYDM-112-訴-453-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張志宏 張勝萬 翁志強 張志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嚴仁巧 訴訟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7 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如後述訴之聲 明(卷第3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志宏、張勝萬、翁志強、張志維(下合稱原告四人, 或逕稱姓名)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間,以其具有承領台東縣○○里鄉○○段000 地 號(重測前為美和段1002地號)、台東縣○○里鄉○○段00地號 (重測前為美和段10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之 公有土地資格,但因缺乏資金,倘翁麗惠投注資金予被告, 待政府機關實行公地放領,被告向政府機關承領系爭二筆土 地後,即可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予翁麗惠,被告再協助翁麗 惠持系爭二筆土地轉售予耐斯集圑將可獲得龐大利益為由, 鼓吹翁麗惠投入資金參與投資,翁麗惠經被告鼓吹後,交付 新臺幣(下同)5,030,000元予被告,並以口頭方式與被告 成立本件投資契約。  ㈡惟被告取得翁麗惠交付之5,030,000元後,每當翁麗惠詢問投 資進度時,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帶過,翁麗惠見本件投資 契約遲未有成果,欲向被告取回5,030,000元時,被告為留 住翁麗惠交付之5,030,000元,而主動自109年2月27日起以 無摺存款方式,不定期匯款20,000元至翁麗惠之竹崎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後,翁麗惠於111年9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四人,被告應張志宏之要求,於11 1年12月22日起不定期匯款20,000元至翁志強兆豐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張志維竹崎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總計460,000元。  ㈢依被告與翁麗惠的對話紀錄以及被告與張志宏、翁志強、張 志維之對話紀錄(詳見附表一),均可證明被告與翁麗惠間並 沒有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也沒有就出資以及獲利比例為約 定,性質上並非合夥或合資企業關係,應屬於無名投資契約 關係,再者,本件投資契約內容是信賴被告具有承領公有地 為基準,此與委任契約相似,應該適用委任契約的規定,翁 麗惠已在111年9月30日往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本件投資契約的委任關係已在翁麗惠死亡而消滅,如前述 ,被告業已返還460,000元之投資款項,剩餘未返還投資款 項為4,570,000元(計算式:5,030,000元-460,000元=4,570, 000元),原告四人爰依民法第179、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 應返還4,570,000元予原告。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8年間向前手吳登麟以7,000,000元之金額購買系爭二 筆土地之承租權,並經台東縣政府同意承租造林,面積約為 18公頃多,嗣後,被告於90年間經台東縣政府發函通知系爭 二筆土地業經列入放領範圍。  ㈡翁麗惠再得知放領通知後,遂主動邀約被告合夥,被告遂與 翁麗惠約定以每公頃1,000,000元之價格合夥投資系爭二筆 土地,由翁麗惠匯款出資5,000,000元之價格,投資5公頃土 地,合夥比例為十八分之五,雙方並未約定合夥期限,須俟 土地放領後再轉手買賣賺取價差,並按造出資比例分配獲益 。  ㈢被告業已完成申請系爭二筆土地之承領手續,亦將兩造合夥 資金用於附近道路建設、水土保持、整地以利未來系爭二筆 土地能增值,惟於93年間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發函通知被告 為因應土石流災害防治,系爭二筆土地不辦理放領,導致系 爭二筆土地迄今尚無法覓得買主,隨後因翁麗惠向被告表示 生活困難需要用錢,被告依其經濟能力以不定期的方式匯款 20,000元給翁麗惠作為未來分紅,同時約定未來如果有結算 ,計算兩造盈虧時再扣除此部分款項,由此可知,被告匯款 20,000元之目的並非如原告四人所稱利息。  ㈣再者,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翁麗惠清楚 知悉當初與被告約定內容為兩造共同出資,並交由由被告建 設,俟系爭二筆土地放領後再共同轉賣賺取價差,並按造出 資比例分配獲益,亦即需土地出售後始能取回投資額,才不 斷詢問被告土地賣掉後怎麼分配獲利。次按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翁麗惠亦知悉被告為使系爭二筆土地 能賣好價錢於山上建設花了很多心力。由此可知,本件投資 契約是被告與翁麗惠各有出資,一起投資系爭二筆土地,並 約定將來獲利時才分配利益。故被告與翁麗惠就本件投資契 約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並非單純投資,非因法定解散或退 夥事由不得隨意退夥或解散,即使解散或退夥也需經清算程 序完結,計算成本與獲益後始得取回出資額,故原告不得未 符合法定解散或退夥之規定且未經清算程序即請求返還出資 額。  ㈤再者,若鈞院認為本件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合夥而係合 資,則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合資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 定,仍須符合法定事由,就合資財產為清算或結算後原告始 得請求返還翁麗惠之出資額,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4,570,00 0元並無理由。   ㈥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翁麗惠於111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勝 萬以及長子張志宏、次子翁志強、三子張志維,其全體繼承 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被告自83年間迄今均向台東縣政府承租台東縣○○里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美和段1002地號)、台東縣○○里鄉○○段00地 號(重測前為美和段1003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8公頃。  ㈢翁麗惠與被告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僅以口頭方式約定投 資契約內容,嗣後,翁麗惠於90年間匯款5,030,000元至被 告之帳戶。  ㈣被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不定期匯款20,00 0元至翁麗惠之竹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翁 志強兆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 張志維竹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 總計460,000元。  ㈤台東縣政府於90年間以公有山坡地放領通知書通知被告:「 查台端承租公有山坡地,業經列入放領範圍,於放領公告期 間(90年3月1日至90年3月30日止)內檢附戶籍謄本、租賃契 約證明文件前往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逾期不申請承領, 視為放棄承領」(卷第173頁)。  ㈥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於93年2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台端承 租台東縣政府代管之公有山坡地宜林地,為因應土石流災害 防治,不辦理放領」(卷第175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投資契約之性質是否為合夥?或無名投資 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570,000元,有 無理由?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 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合夥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就 出資及合夥財產係全體公同共有、依民法第670條之規定就 合夥事務之執行須有所約定、依民法第673條之規定對合夥 之決議,合夥人原則上有表決權、依第675條之規定合夥人 有事務檢查權。故投資契約若無上揭特性,而僅係單純出資 取得財產或利潤,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 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且因民法債 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即有名契約、典 型契約),並不能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倘當事人間所訂契 約,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而為無名契約, 於定性其契約性質時,自應就其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與何種 民法債編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性質類似,而就各該條款按 其性質分別類推適用相關規定。次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 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 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並認定該契 約在法律上之性質,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見解拘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與翁麗惠就本件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並 非單純投資,非因法定解散或退夥事由不得隨意退夥或解散 ,即使解散或退夥也需經清算程序完結,計算成本與獲益後 始得取回出資額,故原告不得未符合法定解散或退夥之規定 且未經清算程序即請求返還出資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 ,被告到庭自承:78年向台東縣政府承租樂山的公有土地迄 今,不用租金,要造林,90年間伊接到放領的通知,翁麗惠 到臺東找伊,並問有沒有什麼投資,伊跟他說有一筆土地要 放領,翁麗惠問伊是不是讓他參加放領。因公有土地不能有 買賣,口頭上有講好,翁麗惠也有口頭同意買放領的土地, 五甲地共有500 萬,一甲地100 萬,也就是伊跟台東縣政府 承租公有地,等待縣政府將出租的土地放領給承租人,就可 以購得土地轉賣獲利,放領後公有地變私有地,私有地就可 以買賣。台東縣政府有通知伊要放放領,是伊拿放領通知書 給翁麗惠看的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筆錄);互 核台東縣政府公有山坡地放領通知書通知上載明:「查台端 承租公有山坡地,業經列入放領範圍,於放領公告期間(90 年3月1日至90年3月30日止)內檢附戶籍謄本、租賃契約證明 文件前往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逾期不申請承領,視為放 棄承領。右通知承租人嚴仁巧住○○○○鄉○○村00鄰○○路00號」 (卷第173頁)。足證,係被告於78年間向台東縣政府承租系 爭二筆土地,90年間台東縣政府通知承租人即被告公有山坡 地放領,被告可提出申請,適翁麗惠向被告探詢投資機會, 兩造達成口頭約定,由翁麗惠出資500萬元,待被告向台東 縣政府申請系爭二筆土地放領,公有地變成私有地後,翁麗 惠可分得5甲地,再轉賣土地獲利無誤。  ㈢嗣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於93年2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台端 承租台東縣政府代管之公有山坡地宜林地,為因應土石流災 害防治,不辦理放領」(卷第175頁),又臺東縣政府亦函覆 本院「關於所詢本案2筆土地是否為暫時不辦理放領,未來 是否仍有可能再通知放領一節,因公地放領已有相關規定, 如『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8 點指示有條件辦理公地放領,需符合前述之規定,始符合得 放領之對象。惟查公地放領政策係屬中央政策,行政院基於 國土保安及復育政策,於91年指示停辦公有山。坡地之宜林 地放領,94年核示公有山坡地禁止放領,並分別於96年及97 年間核示公有平地耕地及養殖用地,亦不辦理放領,即全面 停辦公地放領。内政部曾於101年及104年分別以花東及宜蘭 縣大南澳地區為例重行評估放領政策,惟因放領將加速土地 開發、超限利用及影響國土保安、水源涵養等疑慮仍未能排 除,且近幾年因氣候變遷影響加劇,政府為配合國土保安及 復育政策,保留公有土地以供未來國土永續發展儲備用地之 需要,復考量花東地區約有90%土地屬山坡地範圍,倘就個 別地區辦理放領,亦恐影響公地停辦放領政策之一致性。故 行政院考量公地放領之整體政策、目的及社會公平面等因素 ,目前仍維持現行全面停辦放領政策。」此亦有該府113年1 0月30日府地價字第1130241806號函在卷可佐(卷第341頁), 益證,台東縣政府就被告承租之系爭二筆土地,因應土石流 災害防治,於93年即通知被告不再放領,且未來亦將全面停 辦放領政策。  ㈣綜觀附表一編號2至5,張志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可知翁 麗惠並沒有申請放領公有山坡地之權利,被告有承租權才有 申請放領公有山坡地之權利,翁麗惠500萬元係投資在系爭 二筆土地,等待被告申請取得放領公有地後,才能將土地登 記為翁麗惠所有,所以錢一直在被告處等情,亦可認定翁麗 惠與被告之約定係被告要約翁麗惠投資,而翁麗惠將其資金 500萬元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其名義處理投資事宜。故翁 麗惠參與本件投資契約,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其目的僅 在轉賣土地牟取利益,顯非屬勞務給付,更未約定經營共同 事業及損益分擔。故兩造間就本件投資契約,尚難謂為合夥 關係。就本件投資契約之契約性質,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本有審究認定之權限,自不受當事人陳 述之法律上意見拘束,是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認本件投資契約係為被告私下招募資金準備向臺東縣政 府購買系爭二筆土地,若被告買得系爭二筆土地後,翁麗惠 出資500萬元可分得5甲地,迨被告將買得系爭二筆土地轉賣 ,翁麗惠獲取5甲地轉賣之利益,故雙方已就出資方式及分 配利潤已達成合意,應成立「無名投資契約」。再依翁麗惠 委託被告處理合資不動產投資之一定工作,而本件投資契約 內容是信賴被告具有承領公有地為基準,此與委任契約相似 ,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㈤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翁麗惠與被告間之 投資契約關係,因翁麗惠業已於111年9月30日死亡而消滅, 則被告受領翁麗惠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於終止本件投資契約後 ,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7萬元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繕本係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 ,卷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原告四人整理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翁麗惠:「我要你回我問題」 嚴仁巧:「土地尚未賣出要怎麼回答。價格好妳就分多呀。」 嚴仁巧:「尚未賣出。」 翁麗惠:「我股票賣得差不多了,老媽的安養院還有外勞的費用一個月需五萬多,你要我怎麼撐。」 嚴仁巧:「很多人來看土地,是在等有緣人」 嚴仁巧:「有信心把土地賣出」 嚴仁巧:「現茬就是談價格而已」 嚴仁巧:「本來一甲地是3百萬,現在降到2百」 嚴仁巧:「近來學校那裏都被財團和寺廟買走了」 嚴仁巧:「我不停建設就是要引起買家興趣」 卷第51頁編號16截圖、 卷第51頁編號17、18截圖 2 張志宏:「我媽投資的是土地還是樂山?」 嚴仁巧:「投資是樂山的土地公有地準備放領爲私有地,後來政策政變放領暫停。」 卷第85頁編號16截圖、卷第227頁 3 嚴仁巧:「我再次強調媽媽的投資純粹是公有地等待放領爲私有地的單純一件。」 張志宏:「公有地還沒有轉私有地,為什麼我媽可以買?」 嚴仁巧:「你媽媽並沒享有放領地的權利,之前到台東購買公有地就登記我名下,因為符合放領權利那個地衹有兩筆而己,媽媽得知公有放領成私有地少之又少而且私有地要售出容易獲利又好所以她很高高興興期待能夠投資,等待放領後才登記她名下 」 卷第99頁編號15截圖、卷第280頁 4 張志宏:「有沒有當初交易的單據?」 張志宏:「就你那天說的500多萬交易金額」 嚴仁巧:「後來是放領暫停,並沒有交易。她投資在我那樂山園區的土地。」 嚴仁巧:「公有地放領變更爲私有地不必和國有財產局辦理,要變更私有地是要原來使用公有地的使用人願意讓出,因為放領對象是原來公有地使用人,而原來使用人就是我」 張志宏:「了解,所以那筆錢一直都還是在你那裡」 嚴仁巧:「是」 卷第99頁編號16截圖、卷第101頁編號17、18截圖、卷280頁 5 張志宏:「現在到底是私有地還有公有地,90年應該就放領完畢了」 嚴仁巧:「媽投資在樂山圜區土地是向我購買土地準備放領,錢匯入給我,錢我要 如何使用都是我的使用權。」 卷第111頁編號37、38截圖、卷282頁 附表二:被告整理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嚴仁巧:「每星期都上山趕進度,主要給想進駐財團有好興趣,每次都要請很多工人,我已盡全力了,像今早3點就戴頭燈工作。」 翁麗惠:「知道你很用心經營山上的工作,還是不能讓身體太累。若不是卡到錢的問題,我不會直催你。你沒問過我過的是什麼日子」 卷第49頁編號9、10截圖 2 翁麗惠:「不用傳政治或其他訊息給我看,我沒在看。我們來談事情,當初給你前金額是503萬,至今二十年有了,土地處理好你會給我多少。我的時日不多,我們必須處理好」 翁麗惠:「我要你回我問題」 嚴仁巧:「土地尚未賣出要怎麼回答。價格好妳就分多呀。」 嚴仁巧:「尚未賣出。」 卷第49頁編號12截圖、卷第51頁編號16截圖 3 翁麗惠:「一年多前就一直催你賣,你還是拖著,你知道我心有多焦率。」 嚴仁巧:「我不祇一年多前就開價去賣,三年前就有仲介在討論了」 卷第53頁編號18截圖 4 翁麗惠:「我現在沒指望你山上發展到多好,現在我需要的是拿我的那一部份,我真的很需要那一筆錢。」 嚴仁巧:「會處理不要激動」 翁麗惠:「我戶頭快空了,如果換是你,你不會慌嗎?有一天我病情嚴重了,你不會樂意見到有人出面處理我們之間這筆錢吧!」 嚴仁巧:「盡可以的辦法去做」 卷第55頁編號2截圖

2025-01-21

CYDV-113-訴-415-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鈞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宥鈞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巨耀國際廣 告有限公司」(下稱巨耀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月10 日至同年9月10日止,負責代售川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 洋建設公司)「川洋首璽」建案之預售屋,並約定訂金、簽 約金可由巨耀公司代為收取,於正式簽立買賣契約後,需將 款項繳回川洋建設公司,黃宥鈞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宥鈞於 105年6月6日,在址設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141巷內之「川洋 首璽」接待中心,與郭明傑就「川洋首璽」建案B7棟62之6 號預售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141巷62之6,下 稱本案預售屋)簽立本案預售屋房屋訂購單,約定房屋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郭明傑並當場交付10萬元 訂金予黃宥鈞,後又於105年6月23日在上開接待中心交付現 金20萬元予黃宥鈞、於105年7月15日及105年7月22日,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及20萬元予黃宥 鈞。詎黃宥鈞明知向購買房地之客戶代收款項後,應於合約 正式簽立後,將款項繳回川洋建設公司,倘無法成功締約, 則應將上開款項交還予郭明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本案預售屋106年7月24日售予他人, 確定無法由郭明傑買受後,未將上開款項交還予郭明傑,而 將之挪為私用侵占入己。經郭明傑向川洋建設公司確認本案 預售屋已為他人所買受,且上開款項均未曾由黃宥鈞繳回川 洋建設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傑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宥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6月6日與告訴人郭明傑簽立房屋 訂購單,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共80萬元,且未將上開代收之款項繳回川洋建設公司,亦未 於本案預售屋售出予他人時,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業務侵占的犯 意,我在幫告訴人辦理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卷 第142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 容相符(見易卷第79至91頁),並有巨耀公司與川洋建設公 司之銷售合約書、本案預售屋之房屋訂購單、105年6月23日 收款單、105年7月13日收款單、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13 日收款單、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22日付款憑證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18296卷第21至24、57、58至66頁、偵14368卷第 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的代售合約雖然在105年9月10日到期,但是我 有跟川洋建設公司口頭約定,我還是可以繼續介紹客戶買房 子,但是若新的代售公司將本案預售屋售出,則告訴人即無 法購買,我也有把這件事跟告訴人說,所以告訴人也知道這 件事情,但是告訴人說他不想放棄本案預售屋,所以我才沒 有把錢還給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川洋建設公司負責人陳啟 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代售期間屆滿後,就沒有權利 可以代售本案預售屋,就是說代售期間房子沒有賣出去,代 售期間屆滿後就不可以再給他賣。被告講的那個情形,是如 果我方還沒找到下一個代銷公司時,中間空檔可能會口頭跟 副總說,但是當我們川洋建設公司跟新的代銷公司簽約後, 被告就不能再經由跟我們公司的口頭約定來代銷本案預售屋 。新的代售公司就本案預售屋的代售期間是從105年10月20 日至106年8月31日等語(見易卷第127至130頁),可知被告 有權代為銷售本案預售屋之期間,乃為105年9月10日起至10 5年10月20日止,是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之後,是否仍可代 川洋建設公司出售本案預售屋,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自承 其向告訴人稱:若新的代售公司將本案預售屋售出,則告訴 人即無法購買等語(見偵18296卷第44頁),則衡諸常情, 被告理應知悉本案預售屋於新代售公司之銷售情形,以確定 其是否繼續幫忙告訴人辦理貸款,然本案預售屋於106年7月 24日出售予他人,此有房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採(見易卷第 153至167頁),是於該日起,本案預售屋確定已無法由告訴 人所承購,被告即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共80萬元返還,然 被告不僅未將該款項返還,甚且於106年8月18日透過通訊軟 體向告訴人要求提供所得清冊、財產清冊等購屋補件資料( 見偵18296卷第96頁),被告如無意侵吞上揭款項,豈有可 能一再向告訴人索討上開資料,以營造告訴人仍有可能透過 辦理貸款而買受上開房屋之假象,益見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 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開業務 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本次修正僅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 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 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先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預售屋款項共80萬元,於確 定無法締結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並未返還予告訴人,而 均移為私用之行為,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 旨認此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 易卷第1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 ,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兼職人員、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 收,然告訴人已就本案提起請求返還定金訴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確定,認被告應依法返 還定金予告訴人,有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告訴人 得循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足以剝奪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上開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易-1071-2025012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27號 原 告 湛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湛 被 告 豐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 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8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由原告自110年10月起為被告提供勞 務服務(包含員工管理、協助財務規劃、帳務諮詢分析等), 勞務費用為每月40,000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定完成提供勞 務,然被告僅付款至112年9月止即未付款,經原告催索仍遲 未給付,嗣兩造合約於113年3月20日合意終止,被告尚積欠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之勞務費用共225,806元 【計算式:40,000元×(5+20/31)月=225,806元】,爰依兩造 之勞務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兩造並未簽署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兩造間之 勞務給付關係及內容,原告有提供勞務,在原告更名為湛鑫 企業有限公司前,被告均係以匯款方式支付,直到原告更名 後就沒有再匯款,原告本件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 月20日止的勞務費用,被告都是持現金交付原告,但沒有給 原告簽收的紀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 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定153條第1項所明定。契約 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 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 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勞務給付內容約定書、111年 10月起至112年10月分勞務收入發票影本、被告於112年間之 匯款紀錄紀錄等為證,佐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稱:我 跟原告有勞務給付關係,原告亦有提供勞務,我有拿過40,0 00元給原告,我之前都是用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公司曾經改 過名稱之後我就沒有再 匯款,之後都是交付現金,直到兩 造協議於113年3月20日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經核被告陳述,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亦自認兩造 於113年3月20日前有勞務關係存在,及每月勞務費為40,000 元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未簽 訂書面契約等語,惟兩造就勞務給付內容、期間、報酬均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定153條第1項契約即已成立並生效 ,不以書面約定為契約成立之要件。至於被告辯稱已清償之 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院詢問時就由何 人交付現金、時間地點、交付對象、數額均無法答覆(見本 院卷第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難採信。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之勞務費用共22 5,806元【計算式:40,000元×(5+20/31)月=225,80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53 、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 806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1

CHEV-113-彰簡-727-2025012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4號 原 告 杜秀貞 被 告 李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口頭約定於同年7月30日清償。然被告屆期仍未 清償,經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確認無訛。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32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20

KMEV-113-城簡-94-202501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水聰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陳劉碧玉 陳煇煌(於民國114年1月7日死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煇煌、訴外人陳金良為兄弟(下合稱陳家兄弟3 人);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2人均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 家兄弟3人共有,分別登記於3兄弟名下,所有權狀正本則均 交由原告保管,其中如附表編號4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編號5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竹泉段 房地)均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煇煌名下。  ㈡陳金良前謊報遺失聲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子,被告陳煇煌與原告共 同對陳金良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告訴,被告陳煇 煌於告訴狀中業表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人共有 ,並於偵訊時陳稱所有權狀為原告保管,可見被告陳煇煌明 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人共有。又陳家兄弟3人於 108年3月20日協議分家,先簽訂「勇一企業有限公司動產分 配合同」(下稱勇一公司分配合同),另協議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鑑價後分配,嗣鑑價完成後,兄弟3家各派3位代表於 108年7月29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找補事宜,被告 2人均出席該會議,在場人達成協議作成手寫協議書(原證4 ),故被告陳劉碧玉亦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 人共有。惟事後陳金良否認上開協議,並訴請被告陳煇煌履 行勇一公司分配合同,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認 定108年7月29日三方未達成協議,命被告陳煇煌給付新臺幣 (下同)849萬0,333元予陳金良,被告陳煇煌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  ㈢被告陳煇煌敗訴後,為規避原告及陳金良請求其依勇一公司 分配合同履行之責,明知系爭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為 被告兄弟3人共有,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 於111年11月、12月間分別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清水 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竹泉段房地、系爭興安西段土地所有權 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再於112年2月3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 額3500萬元、2500萬元之虛偽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陳劉碧玉,因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勇 一機械傳動有限公司(下稱勇一機械公司)之股東除被告陳 煇煌外,另有原告及陳金良,是被告陳煇煌為勇一機械公司 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與被告陳煇煌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之 情形不同,且20餘年間竟未留下相關書面契約用以證明勇一 機械公司向陳劉碧玉借款之事實,與交易常情有違,被告2 人所述係臨訟杜撰之詞。至被告陳劉碧玉之帳戶交易明細及 被證11之本票均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又被告陳煇煌 於112年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竹泉段房地、興 安西段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劉碧玉,被告間就系爭竹泉段房地 、興安西段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12 年5月24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陳劉碧玉應將前項土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煇煌所有。  ⒊確認被告間就系爭竹泉段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12年 5月24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⒋被告陳劉碧玉應將前項房地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被告陳煇煌所有。  ⒌確認被告間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3日以雅清登 字第000600號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設定25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⒍確認被告間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3日以雅龍登 字第000180號就系爭竹泉段房地,設定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⒎被告陳煇煌應將前2項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均為被告陳煇煌所有,自可 處分該不動產,被告陳煇煌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陳劉碧玉,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劉碧玉,均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陳家兄弟3人已於108年7月29日協議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並協議各人名下不動產即為該名義人所有,僅3兄弟 尚有約定應按不動產價值高低找補而已,證人王金龍於另案 已證述簽協議書時有向陳金良子女確認其等有代理權,故被 告認為協議有效。原告前於109年4月間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 不動產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遭陳金良提出背信罪告訴,原 告於該案中亦曾主張陳家兄弟3人已有分產協議,有權各自 處分名下之不動產。另就陳金良於108年8月間處分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行為,原告雖與被告陳煇煌一同對陳金 良提起刑事告訴,惟迄今並未要求陳金良返還土地或回復原 狀,可證明陳家兄弟3人對於各自處分財產之行為雖有不滿 情緒,但未否認各人對名下之不動產有處分權。至系爭興安 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由原告保管,而是放 在勇一公司的鐵櫃。  ㈡被告陳劉碧玉自己另有工作,未參與勇一機械公司之經營, 被告陳煇煌經營勇一機械公司以來經常向被告陳劉碧玉商借 資金周轉,因二人為夫妻關係,僅口頭約定成立借貸契約, 原未簽署書面借據,又因被告陳煇煌第二次中風後需長期復 健治療、兄弟分家爭議之訴訟費用、就陳金良聲請假執行之 反擔保金等,被告陳煇煌向被告陳劉碧玉及子女借款,被告 子女部分係自有資金或向他人借款後,再由被告陳劉碧玉統 籌出借予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乃於111年1月24日與陳劉 碧玉及子女陳鐘傑、陳鐘偉、陳雅芬、陳采吟簽訂借款與還 款協議書,約定還款利息。迄112年2月3日止,被告陳煇煌 歷年來積欠被告陳劉碧玉之借款本金達5428萬6,749元,加 計利息5295萬9527元,合計1億724萬6276元。被告陳煇煌與 勇一機械公司並於111年10月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300萬元 之本票予被告陳劉碧玉,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被告陳劉碧玉 為確保債權本利日後得以清償,要求被告陳煇煌設定抵押權 擔保,被告陳煇煌乃同意以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 ,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被告陳劉碧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債務人對債權 人所負111年6月1日之債務,即指被告與其等子女於111年1 月24日簽訂借款與還款協議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  ㈠原告與被告陳煇煌、訴外人陳金良為兄弟關係;被告2人為夫 妻關係。  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沙鹿段斗抵小 段290-2、290-19地號,合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原登記所 有權人為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於112年2月3日經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以雅清登字第6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被告陳煇煌於112年5 月24日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贈與被告陳劉碧玉,並於同年6 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131至13 7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171至183頁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187至194頁土地 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建號建物(門牌: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合稱系爭竹泉段房地) 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於112年2月3日 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雅龍登字第180號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被告陳煇煌 於112年5月24日將系爭竹泉段房地贈與被告陳劉碧玉,並於 同年6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9、13 9至149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199至221 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  ㈣被告陳煇煌於108年8月22日與原告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表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及系爭竹泉段房 地均為其父母生前購置,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煇煌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刑事告訴狀、第420頁訊問筆錄)。  ㈤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於108年5月間曾共同委託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估價 。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之子女於108年7月29日有在原 證4之協議書上簽名,當天被告陳劉碧玉亦在場(見本院卷 一第37頁協議書),惟陳金良嗣後否認授權予其子女進行協 議。  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12號背信案件審理中及上訴時, 主張借名登記於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名下之全部不動 產已於108年7月29日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達成分配協 議,各自取得登記於自己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 第273、280頁刑事案件審理筆錄、第467至469頁上訴理由狀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陳金良、被告陳煇煌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實際共 有人,而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贈與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 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 上開法律關係之効力影響原告對被告陳煇煌之借名登記財產 返還請求權,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被告陳煇煌有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並因此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陳劉碧玉之龍井龍津郵 局帳戶於97年4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及112年7月3日至113年1月22日之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煇煌與勇一機械公司於111 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4300萬元之本票、111年1月24日借 款與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1至91、93至101、103、11 7頁)、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台中商業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二第247、248至254、256至268頁)為憑。關於被告 主張被告陳劉碧玉提領現金後交付借款予被告陳煇煌部分, 其所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有被告陳劉碧玉之提款資料 ,固無從證明被告陳劉碧玉確有將該等提領款項交付出借予 被告陳煇煌之情。惟證人即被告之女陳采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父親(即被告陳煇煌,下同)經營勇一機械公司,他 會向我母親(即被告陳劉碧玉,下同)借錢投資,他完全沒 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我的高中、大學學費、生活費都是由 我母親支付,我母親有以她在龍井區中央路的房屋抵押借款 1200萬元給我父親在公司使用,被告與我們兄弟姊妹簽署11 1年1月24日借款還款協議書時我在場,我們兄弟姊妹都有借 給父親很多錢,我們有分別向銀行借款的紀錄及匯款紀錄, 我與姊姊各貸款200多萬元,都借給我父親,有1年我母親與 我們兄弟姊妹一起湊800多萬元借給父親作為與陳金良訴訟 的提存金,該款項被陳金良領走了,我母親支出最大筆,當 時她到處向人借錢,是我父親請我找代書帶他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1年6月1日債務契約是 指上開111年1月24日借款與還款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77至281頁);而被告陳劉碧玉確有以其子陳鐘偉名義於10 8年7月5日向華南銀行借款1200萬元,另於111年2月7日以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轉開本行支票支出849萬0,333元予本 院,作為被告陳煇煌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所命 給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有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47、99頁),可見被告陳劉碧玉於108年至111年間即借款 予被告陳煇煌之金額至少在2049萬元以上,再加計證人陳采 吟所稱被告陳煇煌前向被告陳劉碧玉借錢投資,又被告之子 女分別借款交由被告陳劉碧玉出借予被告陳煇煌之款項,及 被告陳煇煌依借款與還款協議書承諾給付每年10%至15%之利 息,被告陳煇煌累計積欠被告陳劉碧玉之金額確實可達3500 萬元以上,是被告主張被告陳煇煌有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 被告陳劉碧玉對被告陳煇煌之債權金額累計達3500萬元以上 ,被告陳煇煌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作為債權 之擔保等語,尚屬有據。至原告雖以被告間除111年1月24日 借款與還款協議書外,並無其他書面借款契約,而質疑被告 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真實性,惟被告間為至親之夫妻關係,基 於夫妻間對彼此之信任,被告陳劉碧玉於借貸金錢予被告陳 煇煌時,未簽具書面契約,尚與常情無違,要難以此即否認 被告陳劉碧玉對被告陳煇煌之借款債權。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2年2月3日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以被告陳 煇煌於另案曾表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陳家兄弟3人所共 有,且於108年7月29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找補事 宜時,被告2人均在場,故被告2人均知悉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實際上為陳家兄弟3人所共有,而借名登記於 被告陳煇煌名下,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 段房地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 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 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 係存續中,縱未經借名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仍屬有權處 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陳煇煌縱曾與原告、陳金良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 泉段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其既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之所有人,其將該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劉 碧玉,即屬有權處分,不因其動機為何,或被告陳劉碧玉是 否知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而有異。且參以證人陳采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會跟母親借錢投資,我父親完全沒有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我高中、大學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母親支 付,父親自己也表示他沒有錢給母親,我父親請我帶他去做 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他 說他欠我母親很多錢,要給我母親下半輩子的保障,他把不 動產贈與給我母親沒有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0 頁),顯見被告陳煇煌確實為了彌補被告陳劉碧玉之財務支 助、家計維持,並保障被告陳劉碧玉之晚年生活,而將系爭 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被告陳 劉碧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煇煌無贈 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予被告陳劉碧玉之真意, 或被告間有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原告徒以被告2人均知悉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主觀臆測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 地、竹泉段房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 意旨表示,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 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不存在,自無足取。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 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 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 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違反給付 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 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而借名契約之出名人 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 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 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法 條競合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 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煇煌擅自將系爭興安西 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劉碧玉之行為 ,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竹泉段房地 、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陳煇煌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贈與被告陳劉碧 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且被告陳煇煌縱有違反 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行為,原告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對被告陳煇煌主張權利,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陳劉碧玉單純受贈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 ,亦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又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又上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煇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劉碧玉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登記所有人        不 動 產 1 陳金良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 陳煇煌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沙鹿段斗抵小段290-2、290-19地號)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6 陳水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025-01-20

TCDV-113-重訴-17-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 告 林啓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72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次序六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23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次序7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見113年度審訴字第559卷,下稱審訴卷, 第7頁),嗣於113年8月16日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 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見審訴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啓陽 之債權人,於113年6月17日分配前,於113年7月18日聲明異 議,於113年7月29日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對林啓陽   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112年6月13日以岡地字第03654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剔除被告受分配部分,係合法起 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3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下稱 訴卷,第2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已確定。然被告實未借款給其胞弟林啓陽,故系爭抵押權 應屬無效,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 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林啓陽於108年至112年間,以口頭約定向被告借 款,包括由被告為唯一股東所營之昊豐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以 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林啓陽,用 於繳納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之欠稅款,林啓陽名下包括系爭土 地之多筆土地才未被行政執行署拍賣。被告另有以現金交付 林啓陽,金額超過百萬元,用於償還林啓陽積欠原告之款項 及生活所需。林啓陽因此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 0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2至23頁):    ㈠原告為債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9141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富鈺企業有限公司、兼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啓陽(被告之胞弟)、陳燕萍聲請系爭 執行程序,請求連帶給付8,572,554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林啓陽名下財產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3日以岡地 字第03654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16日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 封登記,經該所以112年6月1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059340 0號函覆查封登記在案。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7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3年7 月 19日分配,原告於113年7月18日聲明異議,於113年7月29日 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3頁):  ㈠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 、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 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43號判決參照)。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 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 ,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系爭土地經查封、拍賣而 確定,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應就債權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 任。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無非係以其簽發支票,交付胞弟 林啓陽用於清償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之欠稅債務及林啓陽積欠 原告之債務,林啓陽乃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云 云(見訴卷第22、32、52頁),為其論據。  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經收滯納罰鍰案件提供票據繳款收據正本3 張,分別為①蓋章日期108年3月25日,欠稅人富鈺企業有限 公司,執行案號為98年滯罰57182、71483號,繳款本稅420, 000元,行庫名稱臺銀屏東農科園區,共計12張支票,發票 人000000000,支票號碼AM0000000-0000000共12張,支票面 額均為350,000元(正本發還,影印附卷,見訴卷第43頁) ;②蓋章日期109年3月27日,欠稅人富鈺企業有限公司,執 行案號為98年滯罰71483號,繳款本稅350,000元,行庫名稱 臺銀屏東農科園區,共計收12張支票,支票號碼AM0000000- 0000000共12張,面額均為350,000元(正本發還,影印附卷 ,見訴卷第41頁);③蓋章日期111年2月23日,欠稅人富鈺 企業有限公司,執行案號為98年滯罰71483、232773號,繳 款本稅420,000元,行庫名稱臺銀屏東農科園區,共計收12 張支票,支票號碼AN0000000-0000000共12張(正本發還, 影印附卷,見訴卷第39頁);及④被告提出收據聯41張,日 期自107年4月20日至112年1月30日(見訴卷第32頁,已發還 )。依該等文書之記載,及被告自承係以昊豐營造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則僅能證明係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以支 票繳納稅款,無從證明支票係被告個人簽發交付林啓陽,亦 不能證明被告與林啓陽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被告提出手寫「112年5月31日乙股,829,380尾,台銀屏東農 科,支票號0000000號」(正本發還,影印附卷,見訴卷第3 7頁),亦僅係自行書寫之文字,不能證明被告簽發支票交 付林啓陽或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又倘被告於108年至112年間均有借款給林啓陽之事實,被告 理應早即設定抵押權以保全其債權實現。原告質疑被告借款 不實等語(見訴卷第52、55至56頁),係屬合理懷疑。然被 告卻係於原告對林啓陽名下土地聲請查封、拍賣,由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3723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被告始於11 2年6月12日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其上僅泛稱「擔保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證、 票據、應收帳款」等情,有執行案卷電子卷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76 42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37至49 頁、卷末執行卷之電子卷證光碟),並未記載有何借款之具 體情事,被告臨訟提出之上開3張國稅局繳款收據金額合計 不過119萬元,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 存有嚴重落差,可見被告與林啓陽應係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 拍賣致林啓陽喪失權益,方為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舉措, 衡情難信被告主張借款乙情為真。  ㈤被告一再稱會提出簽發支票之證據云云(見訴卷第22、34頁 ),卻始終未能提出支票照片、影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無法證明有何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決將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 、次序 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20

CTDV-113-訴-802-20250120-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侯德銘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 上訴人 儷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98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1 2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委任「繳交日本專利 第7年年費」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寄出通知單及發票 而為承諾,則兩造於同日已成立委任契約,就兩造另有約定 以「上訴人匯款並通知被上訴人」作為契約成立要件之有利 於被上訴人主張,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依上訴人 所提錄音原始檔、譯文,已可證明錄音檔之真正,被上訴人 就錄音經剪接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空言抗辯 ,未盡舉證責任聲請勘驗或具體指明錄音檔有何經剪接之處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未經證明為真正,忽略上訴 人所提電子郵件證據,認定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違反民法 第528條規定、經驗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判決顯 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 定上訴人所提錄音及譯文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 爭執真正,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該錄音內容是否為全 部對話不明,上訴人既未舉證錄音內容未經剪接或斷章取義 ,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復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 ,兩造實際對話內容、有無其他口頭約定不明,匯款收據亦 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成立口頭委任契約,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遲延繳交年費,致上訴人所受額外支 付專利恢復手續規費、回復理由書面製作費之損害等情,經 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觀諸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雖載 明原判決違反民法第528條規定、經驗論理法則、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惟究其內容無非係就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乙 事為爭執,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民法第528條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判決違背何種內容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關於舉證責任分配部分,上訴人復僅空泛指 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盡舉證責任、原審未採用上訴人所提電 子郵件證據等節,並未指摘原審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或適用 有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 ,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 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首揭說明,本件 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1-20

TPDV-113-小上-197-2025012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燕齡 被 上訴人 陳香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8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中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部分廢棄。㈡對於前揭廢棄部分,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 2,428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 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逾6萬2,42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其所為上訴聲明 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抵銷抗辯,核屬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新防禦方法,茲審 酌前揭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範圍之認 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如不准許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為姐妹關係,兩造之母陳林惠美去世後,兩造及兩造之 姊妹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兩造之弟陳昌期為處理陳林 惠美之財產分配事宜,於108年10月19日簽定會議記錄(下 稱系爭會議記錄),約定上訴人應於南投南崗工業區之工廠 (含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南投工廠)股份出售後,給付被 上訴人及兩造之姊妹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各新臺幣10萬 元,合計40萬元。而系爭南投工廠股份嗣於109年間出售, 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為此依系爭會 議紀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及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各10萬元,及均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   上訴人原積欠陳林惠美債務83萬9,065元,並經陳林惠美免 除該筆債務。惟上訴人因念及陳林惠美既無積蓄且有日常花 費,遂提議每月返還陳林惠美5,000元,而其中60萬元債務 ,則經陳林惠美口頭約定以手尾錢之名義贈與被上訴人、陳 采于、陳曉齡、陳秀齡及陳昌期每人各10萬元。又兩造之家 族公司於108年1月間欲出售系爭南投工廠股份,致陳林惠美 日後將無股利可資收取,兩造及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 陳昌期(下稱兩造等6人)遂提議給予陳林惠美補償方案。 嗣後,因其等對補償陳林惠美之方案有所爭執,上訴人所提 之建議未獲被上訴人等人同意,以致陳林惠美抑鬱氣憤,並 表示將不依前揭約定將上開60萬元給予被上訴人等人。其後 ,陳林惠美於108年10月1日去世,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經計算 後尚餘57萬元。而兩造及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陳昌期 雖達成系爭會議紀錄之協議,惟陳昌期陳稱陳林惠美曾表示 遺贈不給予被上訴人等人等語。被上訴人等人之債權既係基 於陳林惠美之遺產(即陳林惠美對上訴人之債權)而來,則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等人即喪失繼 承權,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6萬2,42 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被上訴人與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係共同提起本件 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與陳曉齡、陳秀齡 、陳采于每人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陳曉齡、 陳秀齡、陳采于勝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另補陳略以:陳林惠美於108年10月1日去世後, 兩造等6人協議將勞工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有關陳林惠美之 喪葬補助全數充公,用以支付辦理喪葬等相關事宜,且由上 訴人代表領取勞保喪葬津貼(下稱勞保津貼)13萬7,400元 、被上訴人領取公教人員生活津貼之眷屬喪葬補助(下稱系 爭補助)23萬6,907元與公教人員保險之喪葬津貼(下稱系 爭津貼)14萬9,625元(上開3筆款項合稱為系爭公費)。前 揭款項均由被上訴人統管及作帳,其理應於支付所有喪葬相 關費用後,將結餘款平均分配予其他手足5人。而上訴人於1 11年9月30日依原審判決匯付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各10 萬元、被上訴人5萬元後,被上訴人雖以簡訊傳送上開喪葬 事宜之支出明細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認其記載有誤。經上 訴人檢視後,系爭公費合計金額為52萬3,023元,扣除喪葬 費用等合理支出29萬8,501元後,結餘款為22萬5,431元。該 筆結餘款倘經分配予兩造等6人,每人應受分配3萬7,572元 ,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572元。詎被上訴人經上訴 人催請給付,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民事上訴狀之送達,就 前揭3萬7,572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提出抵銷抗辯等 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援引原審之陳述與 攻擊防禦方法。另補陳略以:系爭會議紀錄並未作成將系爭 補助平均分配予兩造等6人之決議,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 訴人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內容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 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故引用 之,不予贅述。並就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補充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固援引系爭會議紀錄 、兩造各自製作之費用收支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 卷第21-3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等6人有將系爭補助平 均分配之合意,參以系爭會議紀錄有關系爭公費如何處理乙 節,僅載有:「1.勞保加公保的喪葬補助加起來所扣除的費 用(請看明細)等1年媽媽對年之後聖城5萬拿回來之後,再 研究處理」之文句,並無明文約定系爭補助應扣除陳林惠美 之喪葬費用後,由兩造等6人平均分配。是上訴人爭執其就 系爭公費得受領3萬7,572元,並得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云云,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勞保津貼、系爭補助與系爭津貼均屬國家機關 給付之款項,兩造等6人均有將上開3筆費用全數充公以供陳 林惠美喪葬事宜所需之共識云云。惟本件經兩造分別聲請傳 喚陳昌期、陳采于到庭作證,據陳昌期證述系爭會議紀錄之 成立經過略為:「(問:會議紀錄第1點是如何約定?)我 們那時候有協議用上訴人請領之勞保跟被上訴人請領之公保 的補助支付母親後事所有開支,剩餘的錢也沒剩多少,也不 知道再研究處理要怎麼處理,因為我也不知道總共有多少收 入。(問:有關會議紀錄第1點「公保」當時大家有沒有討 論內涵為何?)大家都有共識上訴人領的勞保跟被上訴人公 保拿來使用,當時只知道被上訴人有公保跟生活津貼,但確 實之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陳采 于則證述:「(問:會議紀錄第1點是如何約定?)因為當 時所有兄弟姐妹的共識是勞保加公保的費用,來處理媽媽的 後事,當時我們不知道公保中有生活津貼,我們當下就是單 純想勞保就是一筆金額,公保是另一筆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頁)。由是足認兩造等6人研商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時 ,就兩造因陳林惠美死亡所得請領之補助費用項目、金額等 節均不甚明瞭,自無足推認其等6人確有就系爭補助應於扣 除陳林惠美喪葬費用後平均分配之合意。  ㈣上訴人復爭執:被上訴人曾將系爭補助用於陳林惠美祭祀及 家族活動開銷,並作成明細,可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將系爭補 助納入系爭公費之分配云云。惟系爭補助為被上訴人任職之 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下稱西苑高中)所核發,並由該校 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西苑高中112年6月14日中人字 第1120006370號函復之系爭補助申請表、申請婚喪生育補助 報銷清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可 認系爭補助為被上訴人本於其公教人員身分受領之給付,為 其個人之財產,被上訴人本得自主決定是否將系爭補助提供 家族共同活動使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㈤此外,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系爭補助應 由兩造等6人於扣除陳林惠美之喪葬費用後,平均分配」之 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對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抵銷抗辯,即 屬無憑,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上訴人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其訴之聲明應為「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其中3萬7,572元部分 廢棄」,本院筆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云云。惟上訴人更正 後之聲明與前揭上訴聲明之意旨係屬相同,僅文字體例有別 ,上訴人請求更正,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0

KLDV-112-簡上-9-20250120-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張福得 相 對 人 蘇翊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3,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13年7月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 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 108年10月6日,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為證,其還款方式、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為 清償,尚積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 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3 年12月25日橋院甯非欣113年度司拍字第223號非訟事件處理 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嗣相對人經通知後,具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 略以: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定有明文。⒉經據相對人於108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貸300萬 元(登記最高限額抵押390萬元)、於利息之約定為年利率2 %,亦即一年的利率為6萬元,而查,民國108年7月8日設定 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 路專字第006210號),實際借貸300萬元(利率年息2%,一年 繳款利息為6萬元)之還款完畢說明如下:相對人在聲請人的 指示下,將其所還款之金額皆以開立票據或匯款至聲請人之 配偶即張曾玉舜,於108年7月8日借貸當天借貸300萬元,聲 請人即先行預扣18萬元,相對人實拿282萬元,其中6萬元則 為當年度之利息,餘12萬元則抵充本金,而自108年10月9日 、108年11月9日、108年12月9日相對人亦已支票各給付6萬 元,3個月共給付18萬元,其後相對人亦於每月償還本金各6 萬元,相對人主張於112年10月11日繳納6萬元時,亦 有餘4 5,334元則為抵扣第二次之借款50萬元之本金,第一次借貸3 00萬元於112年11月9日還清,有提出支票簿、本金年息攤還 列表、郵局匯款單、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⒊因此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借貸300萬元之部分,業於112年11月9日 已清償完畢,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因此,相 對人業於113年11月向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訟,尚 請鈞院查明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經本院將相對人之具狀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另具狀陳述意見 略以:⒈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6日簽立借貸契約書時,即已 口頭約定以月息2.0分計算利息,並按照民間借貸習俗前扣 三個月,即300萬元×2.0分×3個月=18萬元,而非相對人所述 於民國108年7月8日借貸當天聲請人先行扣除18萬元,其中6 萬元則為當年度之利息,餘12萬元則抵充本金之事,而之後 相對人於每月9日支付聲請人6萬元,依約定是每月應繳利息 ,而不是用來抵充本金。⒉若相對人未能依前述口頭約定繳 付利息,即視同違約,聲請人即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約定內容,主張債權(即按年利率2% 計算利息,並按每萬元借款逾壹日加計年息20%計付遲延利 息及按每萬元借款逾壹日加計新臺幣20元整計付違約金), 直至清償日為止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撥款代償代 扣明細為證。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借款契約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8年1 0月6日,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又兩造是否另 有其他約定或其他借貸關係不明,相對人提出之匯款單是否 均清償本件借款、是否已足額清償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無從確定,且聲請人亦提出反對意見。本件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屆清償期未為清償,以契約約定清償日期民國108 年10月6日為止,相對人於當時確實尚未全部清償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 約書及撥款代償代扣明細影本、相對人提出之本金年息攤還 列表、郵局匯款單影本等件可得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 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至相對人雖陳報上開主張,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祗須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為前開之主 張、並已另行提起訴訟救濟,惟核係屬另外法律關係、實體 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湖內 武功 526 空白 2162.41 9053/714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CTDV-113-司拍-223-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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