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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龍鳳呈祥」、 「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係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 國111年某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丙○○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114號判決確定)。 二、丙○○即與「龍鳳呈祥」、「義」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5月14日10時許,向乙○○佯稱要販售工程材料,但是必須 要乙○○先匯款後,始可交付全數工程材料等語,致乙○○因而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以臨櫃存款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130萬6000元,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韋 奕琳(後改名為韋駭筠,業因本案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240號、第42818號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審理中,下仍稱韋奕琳)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再由韋奕琳依 詐欺集團成員「義」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9時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將其前揭帳號中 之130萬6072元取出,並擬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正街與四平街 口,交付予前來收水之丙○○,而該等款項因已匯入詐欺集團 所得掌控之帳戶中,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既遂。然因韋奕琳於取款時,銀行發覺有 異,並通報疑似人頭帳戶取款情形,連絡警方支援,警方到 場後,韋奕琳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在場埋伏之員警於 同日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四平街口前,見 韋奕琳將1袋餌鈔(內僅有1張千元真鈔)交予丙○○後,旋即 上前將丙○○以現行犯逮捕,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人韋奕琳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113年5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方逮捕被告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被害人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鳳呈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 人韋奕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義」之對話紀錄譯文、扣押 物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39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 ,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 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 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 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 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 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 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 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台新帳戶內;復證 人韋奕琳證稱其自該台新帳戶提領款項後,就會將款項交予 被告等語。設若證人韋奕琳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或者 具備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因證人韋奕琳係本案共 犯,該等款項顯然已經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無疑;設若 證人韋奕琳非本案共犯,因「詐欺集團成員指使證人韋奕琳 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被告再交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這 一過程,整體均在詐欺集團掌控中,亦堪認該等款項已經在 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本案雖因銀行發覺有異而通報警方 ,致詐欺集團成員最後未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然此與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之情況並無不同,被告本案犯行應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僅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無 礙其防禦權。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 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 係法定刑之5年。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 ,且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因此不論 依照修正前或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係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新法之最重 主刑較輕,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4.另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其本案 參與之組織,就是其在111年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此 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4114號判決確定,本案自不應再予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 (三)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取得本案詐欺款項後,「龍鳳呈祥」會 再告訴其要拿去哪裡,但本案尚未取得款項就被查獲等語, 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本案款項,即欲將款項交付給他人而輾 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 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前往向證人韋奕琳收取本案款項, 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證人韋奕琳 配合警察為本案誘捕偵查,使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取得 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 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既遂,已如 前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 中當庭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再此部分罪名雖有不同, 但法條仍屬相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六)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減刑  1.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否認有獲取何等犯 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 認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被告自陳其並不知悉上手之年籍資料,也沒有供出上手,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經政府大力宣導 ,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事實,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再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 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害人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所表示之 意見,以及本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程度;另審酌被告之 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 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 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 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 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 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 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 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並無其他證 據顯示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130萬6000 元款項,係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害人聲請發還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09號裁定准予發還被害人, 堪認該等款項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不再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另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係未遂,該等款項應非屬洗錢 之財物,並無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剩餘72元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 者係洗錢之財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 本院卷第35頁

2025-03-06

TCDM-113-金訴-2880-20250306-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輝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2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 文。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處罰,就行為人 經營同一之個別事業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 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應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家輝前因為投資人張祥益代為操作期貨獲利(代操 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而涉嫌違 反期貨交易法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70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 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7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 前揭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次查,被 告本件為投資人蔡孟橋代為操作期貨獲利而涉犯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嫌(代操期間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6 日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乃記載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之構成要件,敘明罪數關係時亦係以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論斷,故聲請書核犯欄記載被告係犯擅自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罪嫌,應係誤載),係於114年1月3日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4年2月4 日繫屬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下稱乙案)審理 等節,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檢署114 年2月3日雄檢冠宿113偵38277字第1149007530號函及其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四、經查,甲、乙案中被告雖為不同投資人代操,且代操期間有 別(無重疊),但被告均係於112年4月間經由期貨直播平台 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名稱:台指期貨選擇權分享 )而與投資人張祥益、蔡孟橋結識,進而為其2人執行期貨 交易投資,應可認係被告基於經營同一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 ,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綜上可知 ,甲、乙案乃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且甲案既經 判決確定,則乙案即應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不得再行追 訴。從而,檢察官本件係針對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 次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77號   被   告 黃家輝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輝於民國112年4月間,經由期貨直播平台及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群組(群組名稱:台指期貨選擇權分享 )而與蔡孟橋結識,詎黃家輝明知其自身並未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而發給期貨經 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 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 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竟基於未經 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經 由LINE向蔡孟橋表示其可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以獲利,且約定 倘由其代為操盤,若有獲利其中50%為其報酬。嗣經蔡孟橋 同意,而於同日,將其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9樓、335號10樓、335號5樓之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期貨公司)所申設帳號f000000-0000000號期貨 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下稱永豐期貨帳戶 )之帳號、密碼交予黃家輝,黃家輝則自同年5月2日起,在 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蔡孟橋之永豐期貨帳戶為蔡孟橋進行期貨交易投資,以 及期貨交易投資之分析、判斷,並基於該等分析、判斷,為 蔡孟橋執行期貨交易投資;且於因以永豐期貨帳戶操作期貨 交易投資獲利87,230元,而經蔡孟橋依前開約定之報酬金額 而分別於同年5月2日、5月3日匯付10,550元、33,065元款項 (共計:43,615元)至黃家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此方式違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嗣因蔡孟橋於112年5月6日發現投資虧損 ,且無法聯繫黃家輝,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橋訴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3年6月28日 證期字第1130140355號函、永豐期貨帳戶登入紀錄截圖、通 聯調閱回覆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1925號函暨所檢附線上申請   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台新帳戶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次按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處罰,就行為人經營同一之個別事 業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雖含有多次性與反覆 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 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可成立集合犯一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基於同一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 ,接受告訴人委任,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持 續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應成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 上應論以一罪。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因 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06

KSDM-114-審金訴-450-202503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 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潘怡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 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12月2 0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火車站,將其名 下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先變更為指定密碼後,置 於車站1樓47號投幣式置物櫃,而容任取得郵局、台新帳戶 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黃宇萱、范詩婕及丁秌全,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郵局或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全部或一部之 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黃宇萱、范詩婕及丁秌全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宇萱、范詩婕及丁秌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 怡靜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15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賺取10萬元對價,將郵局及台新帳戶於上 開時、地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講不出否認的理由,我也是被 騙,我急用錢,你急用錢還會想到這些嗎等語(見本院卷第 94至95頁)。經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 ,於112年12月20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 火車站,將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先變更為指定密碼 後,置於車站1樓47號投幣式置物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宇萱、范詩婕及丁秌全,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全部或一部之款 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6頁),並有郵局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5、11 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堪認為事實。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之理由: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甚至於提款機明顯處亦多有警示標 語。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網路上 借貸公司「黃先生」聯繫,對方稱配合出租帳戶每個月租金 5至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證被告係為賺取與常 情不符之高額報酬而為此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為屏 東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畢業,當時在準備考郵局或警察,擁 有保險經紀人證照並為兼職,亦從事過飲料店、超商、服飾 店、火鍋店店員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不但大學 畢業、工作經歷豐富,並曾有準備國家考試,實無不知不得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理,且其更擁有保險經紀人證照而具金 融知識背景,相較一般人而言,應更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資 訊有高度連結性,應慎防作為不法贓款洗錢之工具。又被告 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怕他拿帳戶去亂使用等語(見偵卷第 30頁),益證被告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帳戶之 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用以隱匿贓款。  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故在通訊軟體所接觸身分不詳之人,本 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縱使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與網 路上貸款公司之「黃先生」聯繫,因此為本案行為等語為真 ,然被告既不知悉對方之真實身份,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一旦涉及不法情事時亦無從追查,實無正當信賴對方之理 由。更何況依被告之供述,其為賺取高額報酬而率然提供自 己名下申設之帳戶,使來路不明之資金經由其帳戶流動,其 顯然絲毫不在意對方收取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全 將自己取得報酬之利益,凌駕於其帳戶可能被拿去詐騙他人 之考量之上,枉顧其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 任對方管領支配其所有之帳戶,其對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 之發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屢屢辯稱其因急需用錢、走投無路而沒有想到這些等 語。然如上述,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至其是否因急需用錢而為本案行為, 僅為其動機,本不影響其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有無。又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其斯時因工作時玻璃碗破裂飛濺到左眼,眼睛 手術需要費用,故上網搜尋貸款資訊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前男友把我搞到懷孕不負責任, 所以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說詞顯然前後不一 ,然眼睛需進行手術、懷孕等重大事件應非無法清楚記憶之 事,被告竟可說法不同,真實性顯為可疑;復經本院諭知其 自行提出診斷及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卻 拒絕提出(見本院卷第115頁),亦無法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等證據以佐證其說(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辯稱因 手術、懷孕等理由急需用錢,上網尋找貸款卻遭詐騙云云, 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郵局、台新帳戶,容任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並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 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帳戶,幫助侵害告訴人黃宇萱、范 詩婕及丁秌全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高額報酬,任意 交付郵局、台新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事先變更 提款卡密碼,使取得該2帳戶之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 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15萬元,被害人數3人,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自認急需用錢即為 正當理由,罔顧他人財產損害,更未能正視己非,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無故不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其雖與告訴人范詩婕以賠償3萬 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除本案無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 素行(參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見本院卷第173頁),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40元,經 提領款項後,餘額為1萬0,958元,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66 64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頁),是差額1萬0,918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台新帳戶內僅餘64元並經警示凍結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2642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已無洗錢之財物。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黃宇萱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13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黃宇萱向其佯稱購買二手上衣,並應依指示開設賣場及解除凍結云云,致黃宇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4時41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4時45分許 ①4,013元 ②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宇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宇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至16頁)。 2 范詩婕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范詩婕,向其佯稱購買電動嬰兒床,應依指示開設賣場及解除凍結云云,致范詩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20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范詩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范詩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8至25頁)。 3 丁秌全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丁秌全,向其佯稱為創世基金會工作人員誤將其每月定期支付金額設置錯誤、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丁秌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9時15分許 6萬9,985元 台新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丁秌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秌全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至40頁)。

2025-03-06

PTDM-113-金訴-512-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 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3月4日 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7年2月12日(下稱基準日 )協議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後將系爭台新帳戶存簿、印章及 提款卡等交付上訴人保管,供為家庭生活費用支應,上訴人 擅將該帳戶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9萬2596元挪供清償 其婚前財產建元路房地之貸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兩造於婚後購買系爭永 新二街房地共支出1056萬8000元,依兩造應有部分各1/2計 ,各應負擔528萬4000元。被上訴人支付簽約金並負擔全部 貸款,上訴人支付仲介費、頭期款,另為被上訴人代墊部分 貸款,經上訴人以之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24 0萬715元。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為69萬 8604元、326萬7292元,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 業、浪費成習或對於夫妻財產累增毫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 縱被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亦經法院判命其賠償上訴 人確定,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28萬4 34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77萬7655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婚姻 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110年1月20日修正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之事由,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2224-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世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世彰與林祐旭(另案判決確定)及姓名不詳、綽號「 信哥」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許,由林祐旭提 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被告及「信哥」做為層轉犯罪所得帳戶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佳吟」以網路交友平臺「Cheers 」與告訴人羅00聯繫,再以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以賺取差 價為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7 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石惠宜(另案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2 時5分許層轉23萬元至林祐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由林祐 旭轉帳、提領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00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匯款憑證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祐旭之中信銀行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證人林祐旭指證我 的部分,並沒有佐證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小佳吟」之身分,向告 訴人佯稱: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7日11時18分許,匯款20萬 元至石惠宜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20 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共23萬元至案外人陳珊 如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5分許,再 轉匯23萬元至林祐旭中信帳戶,其中8萬元隨遭林祐旭於同 日12時10分許提領而出,其餘15萬元於同日12時8分許遭轉 匯至林祐旭台新帳戶,再由林祐旭提領而出等情,已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見偵20699卷第347至35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祐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0699卷第615至 617頁,原審卷第127至132頁)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68140 號函檢送石惠宜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見偵20699卷第115至14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4969 號函檢送陳珊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登入資料 (見偵20699卷第147至154頁)、林祐旭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20699卷第157至284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0699卷第365頁)、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20699卷 第437至50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568號函檢送林祐旭台新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祐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11年5月間開 始參與被告的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是被告找我的,當時我 在當保全,被告一開始是說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要我幫忙提 款、轉帳,存摺在我手上,會賺得比我當保全還多,我後來 禁不起金錢誘惑就加入,我們有一個Telegram群組,發號施 令的是「信哥」,「信哥」在群組裡的暱稱是「藏鏡人」, 如果被害人把錢匯進來,「信哥」就會指派人去轉帳或提領 ,當天把錢領完之後,車手就會把錢拿到太平區環中東路被 告住家拿給被告,我們的報酬是每提領100萬元可以得到3,0 00元。我有從我中信帳戶提領其中8萬元並交給被告,其餘1 5萬元遭轉匯至我台新帳戶後,我也有提領並交付被告。我 會在警局提出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是因為被告叫我們去登 錄假平臺BITWELL、ECXX,我用手機登入平臺後要設定個人 帳號密碼,我登入我中信帳戶帳號後,還要拿身分證拍照審 核,弄得跟真的一樣,交易明細都是「信哥」操作的,實際 上並沒有虛擬貨幣交易,也沒有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偵20 699卷第615至617頁,原審卷第127至132頁)。其固指證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其於警詢中係證稱:我未提 供我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我在ECXX經營泰達幣買賣服務, 買方把錢轉帳到我中信帳戶後,我透過交易平臺將虛擬貨幣 轉帳至買方帳戶,我有提領告訴人匯款至我中信帳戶之23萬 元款項,並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與賣價較低的幣商面交虛擬 貨幣,ECXX平臺會自動扣掉1元,當作是所得稅扣款跟交易 處理費云云(見偵20699卷第54至56頁)。而與其於偵查、 原審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而有瑕疪。且查,林祐旭之中信 帳戶確於111年8月17日12時5分許存入「23萬元」等情,有 林祐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0699卷第282頁) ,但林祐旭提出之ECXX平臺USDT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069 9卷第59至61頁),顯示綁定之銀行帳戶為林祐旭中信帳戶 、買家於同日12時11分許下單、該次交易金額為「22萬9,99 9元」,林祐旭提供之ECXX平臺交易紀錄之交易金額與銀行 交易紀錄有所出入,且林祐旭中信帳戶於買家下單前即已匯 入23萬元,顯見23萬元款項應非虛擬貨幣買家下單後所支付 之價金,參以該23萬元之款項可回溯係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 石惠宜帳戶,再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共23萬元至陳 珊如帳戶,復再轉匯23萬元至林祐旭中信帳戶,綜合以上各 情,可以認定林祐旭所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贓款,林祐旭於偵查、原審審理自承擔任車手,且配合 「信哥」自ECXX製造虛偽交易紀錄乙節應屬可信,其於警詢 所述,尚不足採。  ㈢林祐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然至多只能 證明其參與本案詐欺之犯行,所證關於其係因被告介紹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及所領取上開23萬元贓款交付被告之部分,則 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以被告被 訴上開罪嫌,除有林祐旭之證述外,實欠缺具關聯性之可信 證據足為補強其真實性,尚難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㈣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曾於ECXX平臺交易虛擬貨幣(見 原審卷第70、137頁),然ECXX平臺應屬虛偽,被告此部分 陳述雖與實情不符,仍不足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林祐旭之證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其之證述,而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本 案既無其他證據足以為補強證據,自難僅以林祐旭之證述, 即擬制推測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排除被告無 罪之可能。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3-2025030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融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 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之密碼告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美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易 卷第60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乙○○、丙○○ 、庚○○、壬○○、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15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 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 第35至38頁、第39至40頁),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被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凱基、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資料、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列印資料、被告提出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耳塞包裝薪水 價目表、代工協議契約書影本、銀行存摺帳戶翻拍照片、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交貨便收據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手機簡訊之警示內容擷圖、手寫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5至51頁、第53頁、第57 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至79 頁、第81頁、第83頁、第87頁、第91至96頁、第97至99頁、 第101頁、第105頁、第107至114頁、第115至117頁、第119 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3頁、第135 頁、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55頁、第181至193頁、第195 頁、第197至239頁、第241至2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 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 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 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之認定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僅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75 頁),而員警與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 行,然觀諸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 終供述詳實,應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 自白,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7人求 償之困難,實值非難;又被告雖未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 庚○○,及未到庭之告訴人乙○○、丙○○、壬○○、甲○○達成和解 ,然其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辛○○、戊○○調解成立,並均已給 付賠償完畢,再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 中上;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 數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暨其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便 利商店店員兼偶爾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 )33,000元,有5歲及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金易卷第76頁 ),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庚○○、乙○○、丙○○、壬○○、甲○○達 成和解,亦未獲其等之宥恕、修復其等所受損害,基於公平 正義及修復式司法精神,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 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 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 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10月29日 新北市區○○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椰城門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1時50分許 112年11月1日 11時52分許 9,986元 4,012元 台北富邦帳戶 2 乙○○ (提告) 112年10月3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1時52分許 4萬1,103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丙○○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2時19分許 3萬1,234元 凱基帳戶 4 庚○○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2時許 112年11月1日 12時3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凱基帳戶 5 壬○○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4時15分許 112年11月1日 14時19分許 4萬9,128元 5,023元 台新帳戶 6 林家鶱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4時17分許 3萬6,063元 台新帳戶 7 戊○○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4時17分許 2萬1,054元 台新帳戶

2025-03-04

PCDM-113-金易-97-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19號、第43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品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第5頁洗錢防制法第14條以下至第6頁附表之前所檢附 之法條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品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 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其 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留雅凌,從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 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最重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後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聽取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 款金額後再轉交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僅與其中一位告訴人留雅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位告 訴人部分,被告雖於審理程序時表示有意和解,然嗣又向告 訴人表示稱無錢可賠償等語(見卷附告訴人陳報狀),兼衡 其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萬多元,須給家裡生活費15,000元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承認,我是同時交付相關資料給 該朋友,我承認匯入台新帳戶的6,500元,我上次說是玩遊 戲類賺來的錢也是該朋友說的,但我無法求證是否為真,朋 友是網路上認識的男生,他說會一次給我約500到1,000元, 他也真的有給我錢,現金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偵緝4319號卷 第39頁),然就匯入被告台新銀行之部分,被告已與匯入之 告訴人留雅凌和解賠償,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至於本案帳戶部分,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 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 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領取部分款項出來後,並交予該姓名、年籍不 詳網友,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19號                         第4320號   被   告 張品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運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男子,經該男子要求提供帳戶收取匯款,並幫忙提領 匯入之金錢,依張品運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以縱如此亦無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同時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予上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11年5 月7日18時52分許,以張品運之個人身分資料及上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上開電支帳戶及 張品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張品運先後於112年4月 24日19時5分許、同日19時25分許,自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分別提領出6000元及500元,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 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沈宜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留雅淩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品運於偵訊時之供述 1、坦認有申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資料同時交予在網路上認識之某男性友人,以及幫忙提領款項,每次給其現金報酬500元至1000元之事實。惟辯稱:該友人名字其已忘記,亦無法提供該友人年籍資料,其中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之6500元,該友人表示是玩遊戲所賺之款項,但其無法證明為真云云。  2、坦承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 2 告訴人沈宜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宜萱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上開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留雅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留雅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沈宜萱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112偵34612號卷第26至29頁) 證明告訴人沈宜萱於111年5月13日15時2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電支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留雅凌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參112偵44839號卷第9至16頁) 證明告訴人留雅凌於111年4月24日18時54分許,轉帳65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上開電支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112偵34612號卷第10、11頁) 證明告訴人沈宜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上開電支帳戶之事實。 7 玉山銀行113年6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338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參112年偵緝字第7916號卷第45、46、47頁) 證明上開電支帳戶綁定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112年偵44839號卷第6、7、8頁) 證明告訴人留雅凌遭詐騙後存款65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張品運雖以:該男性網友之名字其已忘記,亦無法提供 該友人年籍資料,其中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之6500元,該友 人表示是玩遊戲所賺之款項,但其無法證明為真,其提領出 來後交予該友人,該友人說每次給其現金500元至1000元等 語置辯,然並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佐證上情,是該男 性網友有否聲稱該存入款項係玩遊戲所賺款項乙事,尚屬未 知。其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高度專有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一般人皆有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借予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係借予至親或熟識之人且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 常情,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倘任意交付予不知名之 人,除不符社會常情外,亦難對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 集團作為犯罪之用諉為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 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素未謀識之人,並協助領款賺取報酬,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 程度,應可預見其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其主觀上顯對上開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 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足證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張品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次 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沈宜萱(提告) 111年5月9日19時15分許 假貸款 111年5月13日15時5分許 3萬元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612號 2 留雅凌(提告) 112年4月24日某時 假交易 112年4月24日18時54分許 65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839號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2656-202503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7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5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 、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零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 工作(俗稱個人幣商)從事個人幣商之工作,而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緣不詳詐欺集團先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19時許,向李文雄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摩根」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李文雄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3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90萬元 匯入林李宗(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8萬元)以蘇盈工程企業社為名申設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於同日 13時37分入帳)。待贓款匯入彰銀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 某成員(下稱甲)即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向陳冠霖聯繫虛擬貨幣購買事宜,而陳冠霖既知悉詐 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可預 見他人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轉匯而來,以此方式交換虛擬 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甲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己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同意與甲進行虛擬貨幣之 買賣,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4時13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 15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26分許自本 案中信帳戶提領488,000元,用以購買14,519顆泰達幣後, 於同日16時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之來源。  ㈡上開詐欺集團另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沛」之人於111 年8月10日15時許,向朱炳貞佯稱:依指示匯款並由其代操 ,即可獲利等語,致朱炳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8日1 2時33分許,將5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內。待贓款匯入彰銀帳 戶後,甲復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 陳冠霖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陳冠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 甲達成虛擬貨幣買賣合意,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15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 則於同日13時32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中之488,000元用以購買1 4,519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5時7分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 達幣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㈢上開詐欺集團復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客服─周惠玲A0 68」之人於111年9月13日起,向陳文騰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安盛」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文騰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4時31分許(於同日14時34分入帳) ,將1,018,356元匯入謝崴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崴宇台新帳戶,謝崴宇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嗣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4 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200萬元轉匯至林嘉捌(另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以邦利 企業社林嘉捌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待贓款入帳後,甲即 以「侯穎旻」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冠霖表示 欲購買虛擬貨幣,陳冠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又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上開買賣 之要約,甲即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內 之49,000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36分 、38分許,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中之7,000元、42,000元並以 之購買1,450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7時18分許,將相對應之1 ,450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李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朱炳貞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陳文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84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提領前揭款項,並於前揭時間 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林李宗、侯穎旻主動聯繫我跟我買幣,他們跟我買幣時,我 的電子錢包內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幣商調幣,之後,我就 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給幣商。現金是林李 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我跟林李宗、侯穎旻交易虛擬貨幣 時,有跟他們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證、存摺封面照片傳 給我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是單純與林李宗、侯穎旻 做虛擬貨幣交易,他們主動跟被告聯繫,表示要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也確實有跟這兩位買家交易虛擬貨幣,並有對話紀 錄為證。至於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是如何遭詐欺 集團欺騙,被告並不知悉,卷內也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有教唆、幫助關係,請鈞院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彰銀 帳戶及謝崴宇台新帳戶內,而匯入謝崴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 ,又轉匯至合庫帳戶內;被告擔任幣商,與甲於上開時間達 成泰達幣買賣合意後,於上開時間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收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後,又將上開款項之一部領出 ,並在上開時間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8至27 9頁),核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見偵9479卷第21至23頁、警800卷第9至12頁、警149 卷第25至2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見偵9479卷第30頁、警 800卷第3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479卷第32 至37頁、警800卷第35至48頁)、交易明細(見警5302卷第1 3頁)、匯款明細及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800卷第33至 35頁)、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見警149卷第40、44頁) 、機構帳戶合作契約(見警149卷第46至47頁)、本案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單(見警5302卷第14頁、偵 9479卷第38、95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267卷第63至81頁)、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800卷第14至22頁)、謝崴宇台新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2至15頁)、合庫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6至17頁)、被告與「 林李宗」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被告與「侯穎旻」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 侯穎旻身分證正、反面、存摺照片(見警149卷第6至7頁)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至49頁)、交易時間 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51頁) 、OKLINK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查詢(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53、 167至17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155至1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儲 字第1130052090號函及其附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陳文騰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07至215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95911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陳文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金訴221卷第217至21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8日元銀字第1130027489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朱炳貞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21至223頁)及電子錢 包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47至25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 ,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 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 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 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 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 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 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 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 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如金融機構一般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 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 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 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 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 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 能發生詐欺所得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⑵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⑷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 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 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 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 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 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 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 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觀被告與「林李宗」、「侯穎旻」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在「林李宗」、「侯穎旻」傳送欲購買虛擬貨 幣之要約時,被告均有向「林李宗」、「侯穎旻」詢以:「 在購買前你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 「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 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向「林李宗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 近期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 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800卷第51至53 頁、警149卷第6頁),堪認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 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等節有所認識,當積極做足預防措 施以避免上開情事發生,而必須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程 序,並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之買賣目的、性質及資金來源之 合法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跟林李宗、侯穎 旻交易虛擬貨幣時,有跟他們二人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 證、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我看等語(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9頁 ),然觀被告與「林李宗」之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可知被告於其向「林李宗」索取身分證正、反面及 存摺照片,並詢問購買用途後,先後再傳送:「在購買前你 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你與我方 是單純買賣,屬你個人自由意願,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是發到 你個人錢包,後續你個人錢包的操作行為,均屬個人自由意 願與我方並無關係 你同意嗎」、「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 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請問驗證身分時所提供的資料都是你 個人的真實資料嗎」、「以上的問答以及相關資訊告知充分 了解並同意是在自由意識下,透明合法的交易,並且不得對 我方提起任何的法律爭執與訴訟,你是否同意?」、「溫馨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近期 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等訊 息予「林李宗」,待「林李宗」簡要回覆後,被告即詢問「 林李宗」要買多少數量的USDT,並與之洽談虛擬貨幣購買數 量、交易款項及虛擬貨幣匯撥事宜;而觀被告與「侯穎旻」 間之對話紀錄(見警149卷第6頁),可知被告先向「侯穎旻 」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並詢問其購買虛擬 貨幣之用途,在「侯穎旻」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 後,被告旋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傳送予「侯穎旻 」,並詢問:「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 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隨後即與「侯穎旻」確認購買金額。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所為之身分驗證程序,僅係粗糙的要求「林李宗」、「 侯穎旻」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存摺照片,並未確認交 易對象是否確為林李宗、侯穎旻本人,也未確認渠等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之持有者是否為林李宗、侯穎旻,甚至在「侯 穎旻」提供戶名為「康瑞企業社」之存摺封面照片後(見警 149卷第7頁),也未對上開照片所載姓名非侯穎旻乙節有所 質疑,亦未進一步詢問、查核侯穎旻與「康瑞企業社」之關 係;對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僅簡要詢問「林李 宗」是否合法,在「林李宗」答覆「對」之後,也未要求「 林李宗」出示具有信憑性之資料佐證資金來源之合法性;在 與「侯穎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被告更是未待「侯穎旻 」就前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問題回覆之前,即對於「侯穎 旻」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為承諾,顯見被告所踐行之KYC程 序,絲毫未發揮任何確認人別之作用,對「林李宗」、「侯 穎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也未要求渠等提供具 有可信性之證據證明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被告既對於購買虛 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以及詐欺集團多使用虛擬貨 幣作為洗錢工具乙節有所認識,卻在未確認「林李宗」、「 侯穎旻」之人別與資金來源合法性之狀況下即與渠等進行虛 擬貨幣之買賣,應堪可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林李宗、侯穎旻都是主動 連繫我,跟我買幣時,我的電子錢包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 幣商調幣,之後我就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 給幣商,現金是林李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金 訴221卷第278至279頁);於警詢時稱:侯穎旻是依通訊軟 體Telegram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等語(見警149卷第3頁反 面);於偵查中稱:我跟林李宗沒有關係等語(見偵6208卷 第43頁)。依其所述,「林李宗」、「侯穎旻」係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向被告聯繫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渠等僅有被告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可為連繫,雙方間並無信賴關係, 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買、賣方,而渠等竟在賣方即被告 無法立即交付相對應泰達幣之情況下,即將前開價金先行匯 入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顯然不合理。被告洞察上情,卻執 意與買家進行泰達幣之買賣,顯見被告就泰達幣買賣異常之 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不 在意。  ⒍再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 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 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 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 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弭交易雙方之 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 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 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 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 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 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 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 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 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 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 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就被告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2分、15時26分許分別提領之488,000 元,其中48萬餘元部分,係為被告向其幣商分別購買之14,5 19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5時7 分、16時分別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被告於111年1 0月31日15時36分、38分許提領之7,000元、42,000元,則是 為被告向其幣商購買之1,450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7時18分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73至375頁) ,並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頁)及被告提出 之交易對照表(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共2筆)、10月31日分別係以 每顆泰達幣33.06(計算式:480,000元/14,519顆=33.06元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至33.61元(計算 式:488,000元/14,519顆=33.61元)、33.79元(計算式:4 9,000元/1,450顆=33.79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然111年10 月28日、31日之泰達幣之最高價格分別為32.2、32.35元, 有泰達幣匯率資料可稽(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39、341頁) 。被告所定價格高於市場價格,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 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 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 交易習慣相悖,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 仍無視此等高價收購泰達幣之需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 用虛擬貨幣交易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款項轉為為泰達 幣收取,又無證據推認被告經營之個人幣商有何種合法之獲 利空間,在此狀況下,被告仍決定收取款項,益證被告存有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先後提領7,000元、42,000元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陳文騰之財產法 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匯入彰銀帳戶並層轉至本案中 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款項之一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及被告將 告訴人陳文騰匯入合庫帳戶並層轉至本案台新帳戶款項之一 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分別均與甲間,就所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係收取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受詐欺而 交付之款項,並將之轉換為泰達幣,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 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上開所犯之3次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擔任幣商, 可預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以之進行交 易則可能涉及洗錢,竟無視上開風險,率爾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個別審酌告訴人李文 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並被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488,00 0元、488,000元及49,000元;並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 家中養雞、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勞力所得均歸家 人運用,讓家人幫忙一起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爰不 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提領而出之 488,000元、488,000元及49,000元(共計1,025,000元,其 餘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未扣案,應依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透過本案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收受甲轉匯款項後,即提領各款項之一 部分作為購買泰達幣使用,而就轉匯款項中被告未提領部分 ,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甲轉帳至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之 款項,未經被告提領部分共計為4,030元(計算式:【490,0 15元-488,000元】+【490,015元-488,000元】+【49,000元- 42,000元-7,000元】=4,030元),依上說明,即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亭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CYDM-113-金訴-267-2025030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與證人張銘淙(原名張嘉維,已 更名,下稱張銘淙)前均任職於新北市瑞芳區「祥誠企業社 」,嗣被告先行離職。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 團之犯罪工具,並隱匿詐得之款項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借用證人張銘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將上開帳戶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2日19時57分許,先後偽冒「買 動漫」網路商店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廖炳松 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錯誤訂單,需 要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廖炳松陷於錯誤,而先後於 111年10月22日20時34分許、35分許,各存匯新臺幣(下同 )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被害 人廖炳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 得再予論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 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 )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 月10日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愛買水 湳店,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數位活儲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梁專員」之人,並 於同日12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上開帳戶密碼、國 民身分證照片交予「梁專員」。而「梁專員」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改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再行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各該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一、二審電子卷 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否認有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辯稱 其曾於任職「祥誠企業社」期間向證人張銘淙借用臺銀帳戶 提款卡、密碼,惟離職前已歸還提款卡,未出借或交付他人 使用云云,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改稱:臺銀帳戶資料是與前 案同一時間交出去,交出的對象也是之前所述的「梁專員」 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觀之本案被害人廖炳松遭詐欺集 團詐欺匯款之時間係於111年10月22日,詐欺手法為詐欺集 團成員偽冒「買動漫」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重複下 訂錯誤訂單為由,與前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新皓、告訴 人游舒茗、蔡任博、黃鴻儒等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日期 係於同一日,時間緊密,詐欺手法均相同,合於一般詐欺集 團同時取得同一人提供之數個帳戶資料後,在短時間內密集 使用,以相同或類似手法向不同被害人行騙,分別指示其等 匯入各該帳戶之行為模式,應可認為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係基於不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次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情事,是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係同時交付臺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 與同一對象,應合於客觀事實,其偵查中所辯純係卸責之詞 ,反與實情不符。則被告以單一犯意,同時提供臺銀帳戶、 台新帳戶資料與「梁專員」,而幫助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本 案之被害人廖炳松及前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新皓、告訴 人游舒茗、蔡任博、黃鴻儒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同時交 付二帳戶之行為,幫助相同正犯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而屬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案 自屬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是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彭新皓 於111年10月22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身分聯繫與被害人彭新皓,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2日 19時2分許,匯款4萬9,880元 台新帳戶 2 告訴人 游舒茗 自111年10月22日16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身分聯繫與告訴人游舒茗,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0月22日18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111年10月22日19時2分許,匯款1萬6,012元 台新帳戶 3 告訴人 蔡任博 於111年10月22日18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身分聯繫與告訴人蔡任博,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2日 19時26分許,匯款2萬9,963元 台新帳戶 4 告訴人 黃鴻儒 於111年10月22日18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身分聯繫與告訴人黃鴻儒,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0月22日19時27分許,匯款2萬9,986元 2、111年10月22日19時49分許,匯款2萬4,985元 台新帳戶

2025-03-04

ULDM-113-金訴-535-202503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中吉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中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 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中吉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3 1至33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佐以本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為3位,被害 總額非微,被告目前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失。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 ,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基於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 侵害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 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合於緩刑宣告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宣告」之要件,然被告於本案1次提供3個帳戶,致有 3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 戶內,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故不予宣告緩刑, 併予說明。 五、沒收:   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 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 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   被   告 秦中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中吉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共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 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友助、王南傑、蔡明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中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送3張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申請信貸,但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 2 告訴人王友助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守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南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蔡明妤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 受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新法將提供 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 ,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秦中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友助 113年3月2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方能解除訂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3日15時52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3日15時59分許 4萬8,998元 113年3月23日16時46分許 3萬3,185元 113年3月23日17時00分許 7,123元 2 王南傑 113年3月2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協助銀行後台資料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3日19時22分許 4萬9,013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3日19時24分許 3萬6,101元 113年3月23日19時28分許 4萬6,991元 113年3月24日0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4日0時3分許 4萬9,989元 3 蔡明妤 113年3月2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訂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3日19時29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23日19時47分許 4萬9,989元

2025-03-04

SLDM-114-審簡-20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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