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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經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經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經綸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7時39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第3核能發電廠 5號柴油機附近,以雙手推擠陳盈嘉頸部,造成陳盈嘉受有 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盈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4大隊第3 中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經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案發時為告訴人陳盈 嘉之同事,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即恣意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之情事;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 有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 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1號   被   告 周經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經綸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7時39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台灣電力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5號柴 油機附近,徒手掐陳盈嘉頸部,造成陳盈嘉受有頸部擦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陳盈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 三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經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告訴人脖子,我是動手推告訴人肩膀、頸部附近,可能是指甲戳到等語。 2 告訴人陳盈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棟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推擠,之後被告掐告訴人脖子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盈嘉提出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 ⑵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5 ⑴員警現場蒐證照片9張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地點及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PTDM-113-易-925-2025011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陳逢賢 被 告 黃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16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6日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5,000元,被告未 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嗣經原告終止前揭承攬契約,扣除原告 依約給付之工程款,就被告未施作之工作及其清運費,被告 應返還原告溢領之工程款101,500元。為此,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101,500元。  ㈡被告另於111年10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兩 造並於111年10月8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 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租 金,積欠一年租金合計120,000元,又被告自112年9月30日 租約到期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112年10月1日 起至同年11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每月10,000元,2月合計20,000元,並積欠原告依系爭 租約為被告墊付之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以上合計154,662 元。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前揭154,662元。  ㈢綜上,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162元,扣 除被告嗣已轉帳給付原告7,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9,1 6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6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得 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 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藝騰工程行報價單、報價單增加項目、匯款證明、相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 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電子通知書、催繳欠費通 知單及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49,1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10

SDEV-113-沙簡-283-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禾豐當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啓賢(原名:朱展逸)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620,59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因當事 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俊昇車業,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元 ,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3頁至第125頁、第145頁)。另債務人自承其偶有外送收 入,觀諸債務人提出之各金融金購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難認 屬固定從事外送工作,且自111年8月迄今之外送收入總額非 鉅,暫不列入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復參本院前向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 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 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 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都企字 第1133079689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0月25日北市 萬社字第113602107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966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0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15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0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13781號函、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113年10月28日新北板社字第1132065977號函、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113899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第301頁、第313 頁至第321頁、第32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 得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債 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 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4,421元(計算式:28,000元-23,579元=4,421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 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第305頁至第311頁、第323 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9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 務達2,414,90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421元清償債務,尚須 4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14,907元÷4,421元÷12月 =45.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 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 其名下除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華南銀行存款 268元、玉山銀行存款5元、郵局存款30元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摺暨存款明 細、玉山銀行存摺暨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 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LINE BANK交易明細、郵局存 摺、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53頁、第127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209頁、第21 3頁、第223頁至第227頁)。另債務人曾於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惟已於112年6月、同年9月間解約,並取 得解約金41,350元、332,047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退費明細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縱將債務人之債務扣除上開解約金數額,債務人仍難以清償 債務。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9

TPDV-114-消債更-13-2025010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2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長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長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長達前於民國103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未記取教 訓,又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往東21公里700公尺 處,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且其因不勝酒力,行進間睡著自撞分隔島而肇事,已生 實害;另斟酌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 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8號   被   告 吳長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晚間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 業處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14)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14日3時16分許,途經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往 東21公里7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行進間睡著而撞擊左側 分隔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 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MLDM-113-苗交簡-732-20250108-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黃○○ 黃○○ 特別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被告丙○、丁○○(下稱被 告2人)乃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並無訴訟 能力,原告為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柯OO (下稱柯OO)之繼承人,彼此於本案對於剩餘財產請求權之 有無及範圍顯有利害衝突(原告無請求權、請求權範圍越小 或罹於時效,客觀上對被告2人越有利),堪認原告有事實上 不能為被告2人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 為被告2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業經本院選任洪鐶 珍律師為被告2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洪律師以特別代理人 身分到庭辯論,程序上自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柯OO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丙○,柯 OO先前另與前夫育有丁○○,柯OO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並 遺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含台幣及外幣)及玉山金控股 票,合計新臺幣(下同)681萬7,224元,渠等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柯OO 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柯OO之法定繼承人即被 告2人就柯OO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又原告在柯OO死亡後,並無特別計算其與柯OO之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基準日之彼此婚後財產,當時不知道有差額存在 ,直到本院審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履行協議之訴(下 稱前案),並於112年5月24日勘驗該案原告乙○○、甲○○提出 之柯OO錄影檔案,得知該檔案可能構成認定柯OO生前與該案 原告成立死因贈與之佐證,當日原告始認真計算自己與柯OO 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始知悉有差額存在,自應從112年5月 24日始開始起算2年時效,是本案並無時效完成問題。  ㈡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柯OO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於同 年12月9日即向國稅局申報柯OO遺產,斯時已知悉柯OO遺有6 81萬7,224元遺產,該遺產與原告名下財產是否產生差額可 輕易得知,若有差額被告自可依法主張分配請求權,然被告 遲至113年5月間始提出本案,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本案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分 論如下︰     ㈠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生存配偶於 死亡配偶死亡時知悉有差額之存在即可,並不以知悉具體之 差額為必要,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 多,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亦即請求權人固需明知有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但就差額多寡,並無需明知,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5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即向國稅局申報柯OO遺產,且依據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遺產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含 台幣及外幣)及玉山金控股票,遺產單純且金額特定,另原 告並無申報生前未償債務(前案卷一第69、71頁);而原告任 職臺灣電力公司,所得來源單一,且111年間名下僅有房屋 及土地各1筆、車輛1棟及少數股票(前案卷一第335、351至3 55頁),對於婚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柯OO110年11月25 日死亡當日)名下銀行存款多寡、不動產價值及負債與否應 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則原告至少在其申報柯OO遺產時,即可 輕易知悉其與柯OO何人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較多(即可輕易 知悉有無差額,至差額具體金額,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無需 明知),原告既主張自己對於柯OO有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本 案應自原告申報柯OO遺產即110年12月9日之日起算2年之消 滅時效,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提起本案(依本院收狀 日期為準),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 被告特別代理人亦已為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㈢又本院雖於112年5月24日勘驗前案原告乙○○、甲○○提出之柯O O錄影檔案,然勘驗目的在於釐清究竟柯OO與前案原告間有 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無涉本案原告與柯OO於上開基準日各 自之婚後財產多寡,而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經本院勘驗檔案 發現有成立死因贈與可能,因而詳細調閱自身帳戶明細乙節 ,至多僅能主張原告於上開期日後始得知其與柯OO婚後財產 差額之「具體金額」,然並不影響本院就原告剩財請求權時 效係從110年12月9日即開始起算之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 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08

KSYV-113-家繼簡-55-2025010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睿軒中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姿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 被告睿軒中山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 告陳姿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睿軒中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軒公 司)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簽署微風南山專櫃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睿軒公司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之微風置地5樓之櫃位以開設「水炊軒」餐廳,設櫃期間 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原告與睿軒公司復於11 0年10月25日簽立微風南山專櫃紓困期間補充協議書(下稱 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調降自109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 日之包底營業額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嗣系爭契約屆期終止, 經原告結算,睿軒公司尚積欠111年9月、112年2月、112年4 月至9月之費用543,573元(包含廣告費21,300元、收銀機租 金21,300元、管理費134,829元、數位媒體廣告宣傳費3,550 元,信用卡手續費2,065元、AE卡手續費207元、水費446元 、電費244,998元、發票捲紙費270元、第三方支付-LINE Pa y104元、第三方支付-街口35元、第三方支付-微風pay1元、 微風之夜贊助金10,000元、清洗截油槽清潔費12,585元、油 煙水洗機清潔費8,408元、排水管清洗清潔費51,460元、油 煙管刮油清潔費5,465元、違規扣款666元,另加計5%營業稅 ,合計共543,573元)、信用卡簽單違規罰款5,201元、包底 差額抽成3,089,402元(含稅),扣除原告應退款1,140,451 元後,睿軒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497,726元,經原告催繳未 果。而被告陳姿卉(下逕稱其名,與睿軒公司合稱被告)為 睿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之「一般 條款」第27條約定,應就睿軒公司積欠款項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0條、27條、微風 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 、1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97,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係原告用於百貨公司設櫃之同類契約,在約定高額 保底費用作為抽成標準之情形下,仍約定將公共空間之電費 、清潔費、水費等經營成本轉嫁於所有專櫃共同分擔,形成 原告全贏、無需成本即得獲利,顯係免除原告責任,加重被 告之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 「商場管理規定」約定應由被告應分擔油煙管刮油費、水洗 機保養費、截油槽清潔費等費用,惟上開約定過於概括,依 此文義解釋,各種與清潔相關之費用悉數由被告負擔,降低 原告本應負擔之營業成本,亦有違誠信原則。況睿軒公司自 109年9月開始即進駐原告商場並使用油煙管、水洗機、刮油 槽等設備,然原告僅請求112年度之設費保養清潔費,顯見 該等費用非當然包含於系爭契約內所應支付部分。 (二)兩造就電費部分僅約定「每月按錶計費」,惟並未載明每度 電電價為何,原告亦未曾告知,僅每月通知應收電費總額後 ,即從代收營業額中予以扣除,顯見被告未曾與原告就每度 電電價及按錶計費應包含公共區域用電等項目達成合意,電 費自應依專櫃內獨立電錶度數,並按台電公司向原告收取之 每度流動電價計算,是原告截至112年3月為止,已向被告溢 收電費740,369元,應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得依 民法第179請求原告返還此部份之不當得利,並與本件請求 相互抵銷。又被告於撤櫃時本欲將「水炊軒」櫃位內相關營 業設備(下稱系爭營業設備)搬離,惟遭原告阻攔,原告自 不得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取得系爭營業設 備所有權,然原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營業設備,亦為無法律 上原因保有系爭營業設備,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又系爭營業設備既由原告繼續 沿用,則睿軒公司得以系爭設備採購費用共計763,500元, 向原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櫃位經營「水炊軒」餐廳,設 櫃期間自110年9月3日至112年9月3日止,兩造另於110年10 月25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調降109年9月28日至110 年9月27日包底營業額及水電瓦斯費,嗣系爭契約屆期終止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3至41頁、卷二第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0條、27條、微風商 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 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費用及包底抽成差額、 信用卡違規罰款共2,497,72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關於水電瓦斯費、清潔費負擔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而 無效之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固有明文。本條規定係就附合契約條 款之限制規定,法規範目的,基於因同類契約之條款,常由 經濟上較強一方當事人單方先行預定,相對處於經濟上較弱 一方,除接受該預擬之條件或特別約款外,否則無法順利與 之締結契約,而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者直接以法規範明定,當有該 條所定法定情事者,該條件或特別約款無效。惟並非附合契 約之約款,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 約款無效,仍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處主客觀環境條件 ,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為何,本於地位平等及誠信原則,綜 合判斷之。就契約約款預擬一方,如該特別約款或條件,與 其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具有重要性,苟該約款未成為契約 內容一部,且該約款之重要性,已明示或告知他方經同意接 受,明載於契約者,即不得任意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系爭契約之抬頭為「微風南山專櫃契約書」,依次有可 供填載「櫃號」及「櫃名」欄位,並載明「為乙方在台北市 ○○區○○路00號甲方『微風南山』開設專櫃營業等事宜,雙方約 定如下:」,接續則為「設櫃條件表」、「特約條款」及「 專櫃場地平面圖」,系爭契約及「一般條款」、「微風商場 管理規定」首頁之上方均記載「109.05版」(見本院卷一第 21至29頁),可認係原告用以與設櫃廠商簽訂租用櫃位之定 型化契約,其中「設櫃條件表」及「特約條款」屬原告與設 櫃廠商可磋商之條件,至於「一般條款」、「微風商場管理 規定」顯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上開契約書之條款,屬定型化 契約條款無訛。被告雖抗辯原告在約定以高額保底費用作為 抽成標準之情形下,仍約定將公共空間之電費、清潔費、水 費等經營成本轉嫁於所有專櫃共同分擔,將形成原告全贏, 無需成本即得獲利之顯失公平情形云云。惟查,睿軒公司係 108年核准設立、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公司法人,應具有相 當經濟實力,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限閱卷可 參,且其經營多家餐廳,非毫無市場經營經驗,應能充分理 解系爭契約條款之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並有與原告協商變 更契約條件之能力,此由110年10月25日兩造尚因疫情因素 簽定系爭補充協議書調降包底營業額及水電瓦斯費即明(見 本院卷二第253頁)。況原告於大型商場或百貨業界並非獨 占或寡占,被告自可多方比較各商場之櫃位承租條件,以決 定是否與原告締約。職是,審酌系爭契約及「一般條款」、 「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約定之內容及目的、睿軒公司能力及 風險分配等因素,系爭契約並無減輕或免除原告責任、加重 睿軒公司責任或有何重大不利益,即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 形,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關於水電費、清潔費等約定顯失 公平而無效,尚屬無據,難以採憑。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0、27條、微風商場管 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16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2,497,725元:  1.按系爭契約之設櫃條件約定:「水電瓦斯費:按錶計算」、 「公共管理費18,990元/月」、「收銀機租金3,000元/台/月 」、「微風之夜贊助金10,000元/年」、「行動支付、第三 方支付、儲值卡手續費2%」、「廣告費3,000元/月」、「信 用卡手續費一次付清2%」、「數位媒體廣宣費500元/月」、 「施工清潔費600元/坪/月」、「乙方應給付甲方之營業抽 成以包底營業額或專櫃實際營業額二者較高之金額為計算基 準。包底營業額為乙方承諾之最低營業額,並用以計付乙方 應負擔之最低營業抽成金額。倘專櫃實際營業額低於包底營 業額,乙方授權甲方就不足差額開立發票補足,並以包底營 業額乘以本契約約定之最高抽成百分比計付營業抽成予甲方 ;倘專櫃實際營業額高於包底營業額,或雙方未約定包底營 業額,甲方應以專櫃實際營業額乘以本契約約定之抽成百分 比計收營業抽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則依此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睿軒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未給付 之包底差額抽成、水電費、管理費等費用。   2.查,原告主張睿軒公司尚積欠原告111年9月、112年2月、11 2年4月至9月費用543,573元(包含廣告費21,300元、收銀機 租金21,300元、管理費134,829元、數位媒體廣告宣傳費3,5 50元,信用卡手續費2,065元、AE卡手續費207元、水費446 元、電費244,998元、發票捲紙費270元、第三方支付-LINE Pay手續費104元、第三方支付-街口手續費35元、第三方支 付-微風pay手續費1元、微風之夜贊助金10,000元、清洗截 油槽清潔費12,585元、油煙水洗機清潔費8,408元、排水管 清洗清潔費51,460元、油煙管刮油清潔費5,465元、違規扣 款666元、另加計5%營業稅,合計共543,573元)、信用卡簽 單違規罰款5,201元、包底差額抽成3,089,402元等情,其中 除電費244,998元、清洗截油槽清潔費12,585元、油煙水洗 機清潔費8,408元、排水管清洗清潔費51,460元、油煙管刮 油清潔費5,465元部分外,其餘各項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採信。   3.又系爭契約設櫃條件約定水電瓦斯費係按錶計算,原告自得 據此請求睿軒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積欠之水電費用。被 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並未載明每度電電價為何,兩造亦未曾 就按錶計費應包含公共區域用電等項目達成合意,故電費應 以實支實付方式,依專櫃內獨立電錶度數及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向原告收取之每度電價來計算收取乙節。惟 衡之原告提出之電費單據(見本院卷二第67、227頁),台 電公司向原告收取標準係以基本電費再加計流動電費,可知 被告所稱僅以台電公司收取流動電費標準計算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電費云云,已非可採。況公共區域本屬全體承租櫃位 之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原告主張應由使用者共同負擔其電費 ,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再者,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被告自109年8月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均未曾就電費計算方式為任何爭執,迄 至113年1月7日始詢問每度電價計收標準,否認該金額之真 正,其所辯實難採信。  4.被告另辯稱:就清洗截油槽清潔費12,585元、油煙水洗機清 潔費8,408元、排水管清洗清潔費51,460元、油煙管刮油清 潔費5,465元部分,若依系爭契約文義解釋,將致各種與清 潔相關的費用悉由被告負擔,導致原告本應負擔之營業成本 全數轉嫁予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且上開清潔維護費用係於 112年9月之代扣經費請款書始首次出現,顯見原告無預設該 等清潔費用為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應負擔費用範圍云云。惟 查,系爭契約已明訂被告應分攤商場設備清潔、維護費用, 被告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且原告是否有轉嫁經營商場成 本予各該專櫃承租人,本即契約磋商階段雙方商討之事項, 屬於私法自治內容,於法並無不可,且被告既為顯具資力、 經驗之法人,審酌契約時均應詳加考量其利弊得失,方同意 在契約中明定各該費用之給付義務,自無從以此認契約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被告既已於系爭契約商場管理規定明 定由被告分攤負擔原告商場清潔、消毒、維護等費用,自應 受系爭契約約束,縱原告於112年9月始提出代扣經費請款書 ,被告仍不得以此為由卸除其依約應負擔清潔費之義務,被 告執前詞爭執上開清潔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難認有據。  5.綜上,則原告得請求睿軒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3,638,176元 【計算式:費用543,573元+信用卡簽單違規罰款5,201元+包 底差額抽成3,089,402元】,扣除原告應退款予睿軒公司款 項1,140,451元後,睿軒公司尚應給付2,497,725元【計算式 :3,638,176元-1,140,451元=2,497,725元】。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被告以原告溢收電費740,369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2年9月期間向被告溢收電費7 40,369元為不當得利,得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云云,雖據被 告提出台電公司電價表、電費損害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5 7、257至262頁)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應依台電公司電價 表做為兩造間電價計收標準乙節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此部 分抵銷抗辯自難認可採。  2.被告以原告保有系爭營業設備、受有利益為抵銷抗辯部分: (1)按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3條:「乙方(即被告)應於 設櫃期限屆滿當日,負責將專櫃場地(包含倉庫)騰空回復 至點交時之原狀返還予甲方,但不得破壞建築物結構及消防 安全,或造成甲方或其他專櫃之鄰損。未能如期返還時,視 同乙方拋棄現場遺留物之所有權,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並應 支付專櫃返還騰空清除費用予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 請求搬遷補償費用或其他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 睿軒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負有搬遷騰空其設備、裝潢物 等財產,將專櫃場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否則視為拋棄所有權 ,自不得請求自應賠償或給付原告金額中扣除相關費用。 (2)被告雖辯稱:原告刻意阻擾其搬離系爭營業設備,其情顯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3條 取得系爭營業設備之所有權云云。惟觀之證人即原告當日在 場處理之樓面管理人員吳佳龍證稱:「(問:依剛才你所證 述『他們就表示自己是和牛祭的人』,該員隸屬於樂軒集團, 且於樂軒集團已於事前提出撤櫃施工申請書,且經原告公司 同意,為何你仍以其非水炊軒人員拒絕其進場搬運設備?) 該員亦未提出他是和牛祭人員之任何證明文件,且該員也未 到換證區進行換證,另於百貨配合相同集團但不同品牌,對 百貨來說就是二個不同的品牌,故在沒有任何身分證明下, 百貨是無法讓不知名的人員到櫃位進行任何動作。」、「當 時我拒絕進場的人員並非水炊軒的人員,他並沒有提出身分 證明,且水炊軒在其申請之期間即112年9月3日至5日期間並 無人至現場進行撤櫃,9月5日上午到場的那二位並沒有提出 身分證明,我認為並非水炊軒的人員。」(見本院卷二第38 7頁)、「(問:若有人員欲搬離櫃位設備,而未先至安管 室換證,可否讓他們搬離櫃位設備?)不行。(問:〔提示原 證32,本院卷二第63頁〕這是何處之約定? 被告是否知悉此 事?)申請書上就有記載,被告若填寫此施工申請書,就會 看到此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及證人莊宇婷證 稱:「(問:就你所知,112年9月5日當天至櫃位搬運設備 之人,應如何向原告表示其身分? 是否須提供任何身分證明 或是其他相關文件,以表明確係有權至現場搬運設備之人? )就我所知,到場搬運之人可以拿出自己的在職證明,就可 以證明自己是否為樂軒公司之人。」、「(問:就你所知, 當天黃子恆是否有出示樂軒公司之在職證明供原告確認?) 沒有。」(見本院卷二第380頁)等語,顯見被告明知進入 櫃位搬動設備欲均須表明身份、配合原告指揮監督,並遵守 原告制定之相關規範,提出申請、換證等程序始能進入櫃位 進行作業,惟被告於112年9月5日委由訴外人黃子恆到場搬 運系爭營業設備,其並未提出被告公司授權或委託文件,亦 未進行安管室換證、提出廠商進場作業申請書照片或影本等 程序,自難認原告有何刻意阻擾被告搬離系爭營業設備之情 ,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況原告於嗣後自行僱工拆除被 告承租櫃位之裝潢、系爭營業設備等節,業據其提出拆除工 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報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 25頁),益徵原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反需自行雇工拆除, 實無不當得利可言。據上,被告請求以系爭營業設備價值76 3,500元為抵銷抗辯云云,仍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0、27條、微 風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14、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2,497,725元,為有 理由。又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乙方連帶 保證人(即陳姿卉)同意本契約全部內容,並親自簽署本契 約願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與乙方連帶負責清償 本契約各項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陳姿卉應與睿 軒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則被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497,7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 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月25日、同年月26 日送達予睿軒公司及陳姿卉(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送達 證書),是原告得向睿軒公司、陳姿卉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 日分別為113年1月26日、113年1月27日,亦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27條、微風商場管 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16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7,725元及睿軒公司自113年1 月26日起、陳姿卉自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 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03

TPDV-113-訴-452-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琮芫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世宏(另經本院審理中)、洪琮芫分別夥同許協恩、陳朝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持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鐵棒、老虎鉗等犯罪工具(已丟棄 ),而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許世宏(另經本院審理中)、洪琮芫均明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得電纜線 內銅線出售謀利,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彰化縣○○鄉○○村濁水溪旁,以木 頭燃燒含有塑膠材質之電纜線,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 物質。 三、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二林巡修課 人員丙○○發現電線遭竊報警,經警過濾相關監視錄影,始循 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經台灣電力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惟觀諸證 人即台灣電力公司二林巡修課人員丙○○於警詢中係陳稱:台 電公司會對竊嫌提出竊盜告訴及民事賠償等語(偵卷第67頁) ,並非表示台灣電力公司委託其提告,卷內亦無台灣電力公 司委託證人丙○○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且亦無其餘台灣 電力公司出具之告訴書狀,是以起訴書認本件台灣電力公司 已提告等情,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二、被告洪琮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洪琮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頁、第110頁),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證述、證人壬○○於警詢證述、證人庚○○於警詢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世宏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均堪相符(詳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並有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一之非供述證據(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 述證據出處)、犯罪事實二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偵卷卷第383至38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8 年3月5日環署空字第1080014368號公告(本院卷第61頁)可查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各次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 殊有害健康物質罪。按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洪琮芫就附表 一編號1、編號2所為,雖該當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 一加重竊盜罪,併此說明。 (二)共同正犯    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許協恩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陳朝祥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就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 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主文毋庸諭 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已構成 結夥3人以上竊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於主文諭知共 同,併予敘明。 (三)數罪併罰      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洪琮芫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竊取他人物 品,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與同案被告許世宏以攜帶兇器或結夥之方式為之,危害 社會治安,又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與同案被 告許世宏任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缺乏維護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觀念,均不足取;被告洪琮芫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洪琮芫與台 電公司人員達成調解,約定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20萬22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兼衡 被告洪琮芫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油漆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是中低收入戶,離婚有2個 未成年子女,其父親是重度殘障,大兒子也有語言輕度障 礙,均需由其扶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洪琮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洪琮芫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洪琮芫所 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洪琮芫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該案 於113年5月23日確定,是以被告洪琮芫並不符合緩刑宣告 前提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可能性,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4遭竊物品已由同案被告許世宏出 售後分取報酬,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 行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報酬,據被告洪琮芫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是以上開變賣後之價金自屬 被告洪琮芫之犯罪所得,而雖被告與台電公司人員達成調 解,約定賠償20萬2200元,有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3 至154頁),然於本院宣判時被告洪琮芫尚未履行,是以就 被告洪琮芫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洪琮芫各次犯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洪琮芫 有依上開調解筆錄進行賠償,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二)按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洪琮芫與同案被告 許世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使用之鐵棒、老虎鉗等工 具,均非被告洪琮芫所有,據被告洪琮芫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10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警雖於113年5月3日15時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正大資源回收場,扣得紅銅線1綑(重量5.6公斤)及 於113年5月8日13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之大大資源回收場,扣得銅線2袋(總重39公斤),證人 壬○○即正大資源回收場於警詢中證稱紅銅線1綑(重量5.6 公斤)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男子於113年4月 29日所出售等語(偵卷第59頁),證人庚○○即大大資源回收 場負責人之子於警詢中則證稱上開銅線2袋(總重39公斤 )分係被告洪琮芫於113年4月28日(9公斤)、113年5月4日 (30公斤)所出售等語(偵卷第62頁),惟上開電線既已分別 出售給證人壬○○、證人庚○○,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證人壬 ○○、證人庚○○收購被告洪琮芫及同案被告許世宏所竊取之 電線有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之情形,是以證人壬○○ 、證人庚○○雖將該電線交警扣案,本院並無對上開扣案電 線為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末就被告洪琮芫經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吸食 器2個、手機1支,被告洪琮芫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 卷第106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加重竊盜犯行 編號 行為人 竊盜(發現)時間 竊盜 地點 竊得 財物 價值 (新台幣) 銷贓處所及時間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洪琮芫、許世宏、 許協恩 113年4月21日2時許(113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發現) 彰化縣○○鄉○○巷0號 銅玻璃電線100公尺1條、裸硬銅線75公尺1條(重量40公斤) 1萬8532元 正大資源回收場113年4月22日10時34分許(販賣所得6000元,由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各分得3000元)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壬○○  之警詢筆錄  (偵卷第57至60頁) 3.現場照片(偵卷卷第154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21日1時許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卷第163至165頁) 5.監視錄影截圖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卷卷第165頁) 6.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卷第174頁) 7.正大資源回收場旁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卷第182頁) 8.警方帶同同案被告許世宏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偵卷第197頁) 9.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第230之1頁) 洪琮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琮芫、許世宏、陳朝祥 113年4月28日2時許(113年4月29日8時28分許發現) 彰化縣○○鎮○○路00○0號0之0樓 銅玻璃電線660公尺1條 4萬8465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廣懿宮南方200公尺之靈骨塔(販賣所得1萬8000元,由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及證人陳朝祥各分得6000元)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庚○○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4頁) 3.證人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第127至131頁) 4.現場照片(偵卷卷第155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28日2時許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卷第170至172頁) 6.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卷第175頁) 7.查扣電線照片(偵卷第201至203頁) 8.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第230之1頁) 9.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卷第353至354頁) 1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75頁) 洪琮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琮芫、許世宏 113年4月29日某時許(113年4月30日8時4分許發現) 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銅玻璃電線90公尺1條、裸硬銅線141公尺1條(重量76公斤) 2萬7868元 正大資源回收場113年4月29日10時13分許(販賣所得7600元,由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各分得3600元、4000元)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壬○○  之警詢筆錄  (偵卷第57至60頁) 3.證人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第119至125頁) 4.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卷第217頁) 5.正大資源回收場旁及相關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卷第183頁) 6.警方帶同同案被告許世宏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偵卷第196頁) 7.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第230之1頁) 8.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79頁) 洪琮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洪琮芫、許世宏 113年5月4日2時許(113年5月4日5時50分許發現)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銅玻璃電線102公尺1條、裸硬銅線263公尺1條(重量141公斤)、接戶電纜28公尺1條 5萬3833元 彰化縣○○鎮○○街00號○○幼兒園之東方約30公尺處(販賣所得6000元,由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各分得3000元)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庚○○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4頁) 3.證人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第127至131頁) 4.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卷第193頁) 5.警方帶同同案被告許世宏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偵卷第193至194頁) 6.查扣電線照片(偵卷卷第201至203頁) 7.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第230之1頁) 8.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卷第355至356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4日1時許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第355至356頁) 1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81頁) 洪琮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 編號 行為人 燃燒時間 燃燒地點 刑之宣告 1 洪琮芫、許世宏 附表一編號2翌日早上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濁水溪旁 洪琮芫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CHDM-113-易-1408-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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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台灣聯信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錦亭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才源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宥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4萬7,637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318元(本院卷第2 74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標得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發包「湖山水庫及集集攔河堰南岸聯絡渠道南岸二 小水力發電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內容包含土木建築工程 、水閘門工程、電機工程)之標案,乃於109年4月17日與原 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將「湖山水庫及集集攔河堰聯絡渠道 南岸二小水力發電工程─電機系統工程」(下合稱系爭電機 工程,分稱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交由原告施作 。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兩處電機工程業經台電公 司先後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複驗合格驗收完成, 然被告卻未給付系爭電機工程兩處尾款各183萬8,217元、30 8萬9,420元,共計564萬7,637元,原告已於112年8月24日以 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 系爭電機工程尾款,被告遲至113年9月30日始給付,為此依 系爭電機工程合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23萬5, 3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3萬5,318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及特定條款第4條、第 15.1條約定,系爭電機工程需配合主體工程之驗收程序辦理 ,經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 金支票後,始得請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湖山水庫機組、集 集南岸二機組於112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進行分項驗收 工程,並經台電公司開立分項工程補修通知單及臚列澄清待 辦事項,尚須待補正及總驗收程序完成,始為正式驗收合格 ,被告方負有給付工程款尾款義務,台電公司於112年5月14 日、112年8月6日固然就分項工程補修部分複驗合格,然就 澄清待辦事項部分仍處於審查階段,台電公司直至113年7月 9日始就主體工程總驗收合格,被告並於113年7月10日通知 原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支票以請領工程尾款,然原告 遲至113年8月21日、27日始提出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支 票,被告依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B.付款辦法約定以月結3 0天方式給付,於113年9月30日完成付款,自無遲延給付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承攬台電公司主體工程(內容包含土木建築工程、水閘 門工程、電機工程),被告將系爭電機工程發包予原告,與 原告於109年4月17日簽訂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由原告施作湖 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電機系統工程,台電公司於11 3年7月9日就主體工程總驗收合格、於113年7月15日核發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21日、27日繳交保 固切結書、具備各項應記載事項之保證金支票予被告,被告 於113年9月30日給付尾款564萬7,637元之事實,有系爭電機 工程合約、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13年7月17日綜工字第1130 01603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付款指示明細、原告113年8 月21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暨保固切結書、原告1 13年8月27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暨保固金支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9、368、420、422、424、428、42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電機系統工程分別 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完成驗收,被告自斯時起即 應給付原告系爭電機工程尾款各183萬8,217元、308萬9,420 元,共計564萬7,637元,惟遲至113年9月30日始為給付,自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23萬5,318元,惟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工程尾款?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D.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 後,乙方(即原告)備妥保固切結書及其相關之請款資料交 於甲方承辦人辦理請款,甲方(即被告)付清工程尾款全數 。如訂有保固金尾款時,乙方需同時依合約『保固保證金』條 款,提供甲方保固保證金,方可請領貨款。」及第16條B.約 定「本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及甲方業主監工人員檢驗合格 後,須經政府機構驗收者,須再由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檢驗, 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本院卷第19、25頁),且 於系爭電機工程特定條款第15.1條約定「本工程配合甲方及 機關驗收程序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經機關正式驗收 合格並經乙方辦妥保固保證書,與提供結算總價3%之公司支 票作為保固保證金擔保。」(本院卷第196頁),足見系爭 電機工程完竣後,應由被告及台電公司辦理驗收,並經台電 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原告再向被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 證金支票,被告方給付工程尾款。而台電公司之驗收程序於 主體工程統包工程承攬契約第20條工程驗收約定「…驗收時 悉依台灣電力公司工程驗收程序辦理,…」(本院卷第207頁 ),台電公司工程驗收程序則規定八、驗收結案「㈠驗收合 格,係指完成下列四項工作:⒈除工程保固責任外,承包廠 商完成承攬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⒉驗收紀錄內承包廠商 應澄清補辦事項辦理完成,且其結果經主驗單位及監驗單位 同意。⒊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⒋承攬契約 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經承辦單位及承包廠商雙方核對無誤 並認章,且其結果經主驗單位核算無誤。」(本院卷第144 頁),又主體工程特定條款第5.3.4條亦規定湖山水庫機組 、集集攔河堰南岸機組之工程驗收為「以上各項分期工作全 部驗收合格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竣工圖表、結算資料 編製,並提出竣工報告表送請甲方(即台電公司)核備,報 請辦理工程驗收。」(本院卷第202頁),是此二處工程竣 工後,台電公司驗收時,原告須達成澄清補辦事項辦理完成 結果經主驗及監驗單位同意、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複 驗合格,方能認定已完成工作,於分項工程驗收合格後,再 進行主體工程驗收即系爭電機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正式驗收。  ⒉原告雖主張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兩處電機工程業 經台電公司先後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複驗合格驗 收完成,符合請領系爭電機工程款尾款之條件,且已於112 年8月11日通知被告將於112年8月15日請款一情,並提出112 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分項工程補修 通知單、112年5月8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20508001號、112年 7月27日台灣聯信函字第000000000號、112年8月4日台灣聯 信函字第000000000號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函、112年8月11日 台灣聯信函字第000000000號請款通知函(本院卷第31至110 、121頁)為證。惟依112年4月14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陸、 驗收總結及112年7月7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陸、驗收總結 均記載「俟本驗收紀錄『伍、澄清待辦事項』及『分項工程補 修通知單』所列項目辦理完妥,並會驗收及監驗單位同意後 ,即予驗收合格,本分項工程驗收紀錄作為總驗收之依據。 」(本院卷第46、83頁),而至原告起訴時止,原告均未提 出澄清待辦事項已完成之證明,原告主張台電公司已經於11 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就此二處工程完成複驗合格,實 則僅有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複驗合格,尚未完成澄清 補辦事項辦理完成結果經主驗及監驗單位同意之工作,而未 取得分項工作驗收合格,遑論經台電公司主體工程驗收合格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112年8月24日催告函到7日內給付 工程尾款,即非有據。  ㈡被告於113年9月30日給付工程尾款,是否為遲延給付,而應 給付原告遲延利息23萬5,318元?   系爭電機工程特定條款第4.2付款節點約定「C.經業主正式 驗收完成,並繳交保固書及3%保證票(公司支票)後,請款 計價合約總金額10%。」及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 B.付款方式約定「⒈本工程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⒉即當月 20日前或甲方(即被告)通知後3日內提供發票,次月1日起 算,款項將於上述約定時間付款。」(本院卷第191、18、1 9頁),台電公司固已於113年7月9日總驗收合格,並於113 年7月1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台電公司綜合施工 處113年7月17日綜工字第1130016035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368頁),惟原告先於113年8月9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 80001號函要求被告提出工程保固保證書之格式及內容範本 後,始於113年8月21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向 被告繳交保固切結書(本院卷第422、424頁);且原告同時 繳交之保固保證金支票因未填載發票日,形式上不符合票據 法第125條有效票據之規定,經被告退回後,由原告補填載 發票日,再於113年8月27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7號 函重新繳交予被告(本院卷第428、429頁),方完成請款之 條件。原告固主張可歸責於被告遲未依工程承攬合約慣例提 供保固切結書之範本,且已於112年間開立發票予被告,符 合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B.付款方式之約定等語 ,惟系爭電機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有提供保固切結書範 本之義務,原告亦未證明有此慣例存在,且系爭電機工程特 定條款第4.2付款節點既已另為約定,自應待原告繳交保固 切結書及保證金支票後,始符合請款條件。而被告於113年8 月收受原告繳交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支票,於113年9 月30日支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已符合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 5條B.⒈月結30天給付之約定,並無遲延,是原告主張被告因 遲延給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23萬5,3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事由,故原告以系爭電機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 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機工 程尾款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02

TPDV-113-建-116-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林張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張錫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早年與 聲請人配偶共同經營小吃攤生意,嗣配偶罹癌,生意無法繼 續,尚須負擔醫療費用,加上有4名子女尚在就學,聲請人 只能利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支付款項及預借現金,並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以維持生活所需,導致以債養債越欠越多。聲請 人目前每月僅領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299元,尚不足 支付房屋及生活費用,再由聲請人子女支應。又聲請人年事 已高,有債務問題致無公司願意錄用,故聲請人無法順利找 到工作。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 行)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故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 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2號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第217頁、第209頁、第221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新北市中和區房屋1棟,業經債權人聲請拍賣、 存款4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113板金 職九字第72號函、拍賣公告、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9至123頁、第101至105頁、第67至 69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因其身體狀況及年齡高之 關係故,找不到工作,僅依賴每月5,299元之補助金過活, 並靠子女幫忙支應生活所需,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度、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 本(見調解卷第47頁、第55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為證, 應堪信實。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租金12,000元、水費1 05元、電費265元、電信費299元、加油費用480元、醫療費3 30元、膳食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中租 金、水費、電費、電信費、加油費用、醫療費部分,業據聲 請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繳費明細、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電信費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看診證明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第91頁 、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為證,應堪可採;又 就膳食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為 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2,479元(計算 式:12,000元+105元+265元+299元+480元+330元+9,000元=2 2,479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299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22,479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任何還款方 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 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2

PCDV-113-消債更-189-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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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佳穎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鄒佳穎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391萬2,392元無力清償 ,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與華南商銀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華南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華南商銀提 出「兩階段協商還款方案,第一階段分72期、第1至71期、 利率0%、每期償還5,000元、第72期為第一階段未付總餘額 ;待第一階段到期前3個月內,就尚未清償之債務申請變更 方案以進行第二階段還款協議」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表示 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華南商銀113年7月1日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又聲請人於11 3年7月27日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 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板橋文化 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 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一 本萬利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 果表、富邦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價金金額通知、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單解約金額明 細表、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25、63、14 3至151、153、155至159、161、163至171、173至187頁),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款72元(計算 式:38+33+1=72)、宏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份、富邦人壽 有效保險契約12份。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 得合計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罹患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原發性失眠症等 疾病,現於紫筠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擔任美編人員,每月保障 底薪2萬3,000元,未領其他社會補助,有勞工保險最新異動 紀錄網頁列印資料、翰生診所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樂 為診所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紫 筠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 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79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9700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5 至71、97至103、125至127、189至193頁)。審諸聲請人於6 1年11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年約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 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顯示,其曾於80年6 月至95年7月加保於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最高為3萬6,300元,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 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 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 額,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9, 154元(包含:膳食費1萬5,000元、電信費699元、交通費1, 000元、日用品費3,000元、保險費3,100元、勞健保費2,855 元、醫療費2,000元、國民年金1,5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 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 1萬9,680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 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 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翰生診所113 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樂為診所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 、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 果網頁列印、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13年9月5日函 (見本院卷第97至99、203至217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 逾1萬9,68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 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34年次)、胞弟(69 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2,000元,合計5,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父親、胞弟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父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列胞弟為戶長之 古坑鄉公所113年1月4日低收入戶證明書、父親之雲林縣股 古坑鄉113年2月15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19至239頁)。就聲請人父親部分,爰審酌其逾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其 父名下有土地2筆、其與聲請人設於不同戶籍且未同住、每 月至少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 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就聲請人 胞弟部分,聲請人其與聲請人設於不同戶籍且未同住每月至 少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聲請人迄未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依民法第 1115條規定聲請人是否有扶養義務?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 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 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父有何受扶養必 要之證據、其為應履行其胞弟扶養義務之人、聲請人胞弟有 何受扶養權利之證據,則此部分扶養費均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後,餘額為7,790元(計算式:27,470-19 ,680=7,790),固足以支應華南商銀前所提出第一階段每月 清償5,000元之方案。然衡酌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其中金融 機構債務總金額為202萬8,233元(暫以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 清冊編號1至6列計,見本院卷第3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7, 79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21.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202萬8,233元÷7,790元÷12月≒21.7),遑論前開債務仍須 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 及民間債務,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 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497-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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