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48號
原 告 孟慶瑜
被 告 台灣象印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顯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與原告簽立車輛靠行契約書(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由原告自備車輛而由被告提供營業用租賃
自小客車車牌(RCE-0811,下稱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供原
告經營計程車,原告於113年3月1日欲將系爭車輛移轉至其
他租賃公司時,發現系爭車輛因違規遭交通裁決吊扣牌照4
個月,而被告未辦理歸責他人,使原告失去謀生工具而受損
失,請求准予向被告請求:1.吊扣牌照4個月期間租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2.相關扣牌處理費用2,500元。
3.扣牌期間停車費8,000元。4.精神損失50000元。以上共計
180,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當過車行老闆,應更了解靠行合約內容,駕駛人本應遵
守交通規定,系爭車輛靠行後,原告如果違規的話,車行會
通知當事人,罰款的單據由原告要自己去繳納,並檢附相關
聲請書,由車行將歸責之點數記載到原告的12點中,但原告
並沒有這樣做,甚至連靠行合約書都還沒有簽給我,而且原
告主張的180,500元損害,我不清楚他怎麼計算,他也沒有
呈報營收明細等,怎麼會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靠行契約,業據提出車
輛靠行約定書、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等
件、相關對話截圖等件為憑(見店簡卷第13至43頁),對此
被告固辯稱靠行合約書原告還沒有簽交給被告,然依卷附之
統一發票及通訊對話截圖被告告知原告繳納行費及說明記點
歸屬事宜,兩造已成立靠行契約,足堪認定(見店簡卷第21
、.39、41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已受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汽車駕駛人
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2年
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者,得申請自費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2點;其
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6點之日起算,1年內以2次為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若汽車所有人在超過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所定「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之期限後
,始提出應歸責人,法院應否予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以10
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統一裁判見解認「逕行舉發基本上是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
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
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
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
,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
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
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揆之前開說明及判決
意旨可知,車輛所有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後,既未依
規定於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即應視為本件系爭違規之行為
人,並生失權效果而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爭執非實際行為人
。
㈢系爭車輛於原告112年駕駛期間因違規而遭裁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112年度全年車輛違規清單在卷可稽(見店
簡卷第55頁),依卷附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八條
約定:「甲方(即被告)為乙方(即原告)代繳各項稅費、
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
,於期限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致生之滯
納金應由乙方負擔。倘乙方已備款送交甲方而未如期繳納,
則由甲方負責。」(見店簡卷第17頁),依上開約定,被告
固有為乙方繳納交通違規罰款義務(至於系爭車輛交通違約
部分被告辯稱由原告自行去繳納,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此為
兩造實際繳納罰款之問題)惟並無約定被告有辦理歸責他人
義務;且如前說明,辦理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而原告就個人違規裁罰部分,亦
未提出確實向被告申請、檢附相關事證供被告辦理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程序;復參諸被告對所屬靠行司機群組公告:「
記點歸屬分二部分,一部份是車主主動要求更改與否。二部
份是車行以現況法規。敬尊重車主本身,若沒告知車行更改
時。依現況。目前本車行所有同仁均無此犯錯。除了孟哥(
即原告)您。另外駕駛人應尊(遵)守交通規範。相信大家
都明白此歸屬問題。而不是產生問題而疑問車行做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關於靠行契約罰款繳納及是否
辦理歸責、如何辦理歸責,涉及個別車行對靠行司機之監督
,並非必然為車行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
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之附
隨義務,是尚難僅憑被告未辦理裁罰歸責原告之程序,即認
定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
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3348-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