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俞佐
被 告 阮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2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0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上午,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32分許,行經國道1號160公里北向入口匝道處,因於匝道
內倒車,不慎撞及(下稱系爭事故)後方行駛於匝道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后
里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憲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因系
爭保車修復費用已逾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條之約定「
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之3/4以上」(本件保險金額
為874,000元,保險金額3/4為655,500元,修復費用為786,6
53元)而推定全損,又依保險條款約定,系爭保車於保單生
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過5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賠償保險
金之92%,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804,0
80元(計算式:874,000元×(1-8%)=804,080元),依法取
得代位權,扣除系爭保車殘體拍賣所得金額165,000元後,
被告尚需賠償原告639,0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
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汽車險重大賠案工
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報廢證明書、汽車車籍
查詢、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殘體拍賣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21-25、29-34、45-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
登記聯單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7-105、111-112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
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
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
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
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之維修費用已逾保險金額扣除
下表折舊後數額之3/4以上,認已無修復價值,正隆公司后
里分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804,080元等語
。惟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保險人代位之範圍
,係以被保險人實際損害範圍為限,並非以保險人理賠金額
為據。又原告與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條之約定:「被保
險汽車發生本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
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之3/4
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全損現金賠償,…,全損修復賠償…」(見本院卷第173頁)
,又依保險條款約定,系爭保車於保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
生時,經過5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賠償保險金之92%(見本院
卷第180-181頁)。本件保險金額為874,000元,保險金額3/
4為655,500元,修復費用為786,653元,修復費用已逾上開
約定保險金額3/4為655,500元,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選則擇
依約定推定為全損而請求原告給付全損保險金。惟上開約定
係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為免計算修復費用總額與保車現存價
值耗費估算人員時間及精力,與避免與保護間之爭議,因而
以保險契約約定修復費用在逾保險金額3/4以上時,「推定
」為全損,被保險人得以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或「全損修
復賠償」方式受償,其目的係在節省時間及精力,並非被保
險人所受實際損害之金額,此契約條款係約定「推定」之理
由。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條
款之約定,而以保車推定全損之金額賠償被保險人後,保險
人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以被保險人實
際所損害為限,並非以保險給付之金額為範圍甚明。原告主
張以給付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之保險金扣除系爭保車拍賣後
之金額,作為請求被告賠償範圍,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不符,自難採信。此由保險公司之名詞說明「如果你加保『
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車體全損免折舊),
當車身損壞後,經維修廠評估,只要車子損毀狀況符合保險
公司定義的『全損』,保險公司實際給付的保險金額就不會再
扣除折舊率。而保險公司『全損』的定義,就是當維修廠評估
的修理費用 ≥ 保險金額 * ( 100%–折舊率)*3/4時,保險
公司就會直接理賠全額的保險金額,也就是保險金額*100%
」,益為明顯。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保車之修復所需費用共786,65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13
,943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8月30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53,5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
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43,038元、烤漆費用29,672元,是系
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26,238元(計算式:353528+4303
8+29672=426238)。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有賠付804,
080元予被保險人,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修
復費用固為426,23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426,238元為限。
㈤、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保車殘體拍賣所得金額165,000元,係因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65,0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
利益後之261,2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61238)範
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6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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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3,943×0.369=263,4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3,943-263,445=450,498
第2年折舊值 450,498×0.369×(7/12)=96,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0,498-96,970=353,528
TCEV-114-中簡-6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