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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0號 原 告 陳朝養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被 告 翁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因「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前案即本 院民國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拆屋還 地事件涉訟(下稱系爭前案);後系爭前案之承審法院,肯 認「系爭房屋之部分結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案判決所 附鑑定圖所載(下稱越界範圍)」,判命原告拆除越界範圍 ,將占用土地與不法利得返還予被告(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遂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就原告為強制執行,案分執 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252號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而參酌70、72年之分割原 圖(下稱分割原圖),系爭房屋之全部範圍,均係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且系爭鄰地 之實際面積亦較其登記面積為大,故系爭房屋並無越界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事;況縱認系爭確定判決所指越界範圍存在, 相較於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越界範圍所占比例亦屬甚微, 若予強制執行,原告與公眾所蒙受之侵害,必將遠大於被告 拆屋還地所獲利益,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然 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明揭之公平合理原則;再者, 細繹兩造於81年簽署之協議書面(下稱81年協議書面),亦 知「被告承諾其建物牆外一尺之範圍,可供四鄰通行而不主 張權利」,故被告如今就原告所發動之強制執行,無非係以 損害原告為其主要目的,在在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 基上,爰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答辯:   原告所稱異議事由,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 合;且執行法院曾就原告限期命為自動履行,並因原告屆期 仍不拆除,方始續為強制執行,故本件執行方法並未違反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前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提起拆 屋還地之給付訴訟,案經系爭前案實體審理,肯認「系爭房 屋之部分結構,確實存在占用系爭土地之越界範圍」,乃以 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拆除越界範圍,將占用土地與不法 利得返還被告。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之全部卷證核 閱屬實,並有本院經由網路查詢列印之系爭確定判決存卷為 憑。其次,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既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 乃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就原告為強制執行,案分執行法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其迄今仍未執行終結等情,亦 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雖提出分割原圖與81年協議書面,主張系爭房屋並無系 爭確定判決所肯認之「越界範圍」,被告亦曾於81年承諾「 不就四鄰主張權利」,故被告既無請求拆屋還地之適法根據 ,其本件所發動之強制執行亦屬權利濫用。然按「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 求權之事由」,則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 難行使之事由,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且依上開法條規定,亦可知針對「具有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 」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 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或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承前㈠所述,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系爭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不容當事人再 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 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原告亦祇能執「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 就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遍觀原告本件有關「系爭房 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主張,俱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已存在並經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時提出之 抗辯」,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執分割原圖與81年協議書面, 更係前案卷內已有之證據資料(參見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 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397頁至第399頁、112年度簡上字 第16號卷第31頁),是所謂「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云云,無疑乃兩造於系爭前案之攻防爭點,既「非」發生於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致未能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之新生事由,亦曾由系爭前案之承審法院實體調 查並為斟酌判斷,故原告祇因不滿系爭前案之判決結果,旋 攀扯兩造攻防舊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首已顯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牟而無理由。  ㈢原告固又主張:相較於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越界範圍所占 比例亦屬甚微,若予強制執行,原告與公眾所蒙受之侵害, 必將遠大於被告拆屋還地所獲利益,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明揭之公平合 理原則云云。惟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被告既已 提出「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執行法 院即應據以受理發動執行程序,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 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非係在賦與執行法院「審查執行名義 『內容』」之權限,故執行法院原即不能就「已經成立之執行 名義」重為評價,遑論反於系爭確定判決「命為拆除越界範 圍之意旨」,擅以「違反比例原則」拒絕執行,是原告東拉 西扯謬指系爭強制執行不當云云,尤屬牽強附會而不可取。 況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固為執行法院 選擇執行方法時所應恪遵,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 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 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 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就令原 告認為執行法院所選擇之執行方法不當,其情亦屬強制執行 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應由執行法院依法審查,而「非 」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興訟之異議事由, 是原告張冠李戴,一再以他事攀附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 僅俱非本院所能審究推敲,尤足凸顯原告意在阻撓被告行使 權利之不良居心。  ㈣綜上,原告本件主張,俱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能救濟,是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非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4

KLDV-113-基簡-930-2024111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粟庚申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粟青山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1 100,應依與徐乾勇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日所訂買賣契約之同一 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 參萬陸仟零玖拾壹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1073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日將其應有部 分3,780分之1,1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 1,890萬元為對價出賣予第三人徐乾勇成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A契約),並於同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 約書)。原告得知前開買賣情事後,旋即於110年8月20日以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行使土地法 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以相同對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 又該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是兩造間因優先承買權行使而成 立之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即告成立。詎料,被告不僅迄今未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予原告,甚而於112年1月逕自與他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後於112年1月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以2,322萬元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復於1 12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3,780分之27之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 柯婷婷,並於112年4月與他人就系爭土地所餘應有部分即3, 780分之1,073之應有部分另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C契約 ),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以2,103萬6,600元購買系爭土 地前揭應有部分,且於112年5月16日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A 契約因無法取得農用證明符合意定解除契約事由而合法解除 云云,惟系爭B、C契約未見被告提出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係 藉虛構買賣契約之舉以抬高系爭應有部分價金獲利,顯有違 誠信原則;退步言,縱認系爭A契約已經解除,亦不影響系 爭A契約之效力,蓋系爭土地無從取得農用證明,係因系爭 土地上有未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之鋼構露臺一處之故,此可經 由原告移除該露臺或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以取得農用證明,是 系爭A契約之契約標的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則系爭A契約屬 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無從影響原告業已行使 之優先承買權之發生。又被告事後將系爭土地3,780分之27 之應有部分贈與柯婷婷,以致部分給付不能,原告因而受有 損失,則本件自應依比例計算減少之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作 為損害賠償金額,並由買賣價金中將之扣除等語。為此,爰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依系爭A契約之條件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屬農地,如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賣方即 被告於慣例上需負擔至少528萬9,034元之鉅額土地增值稅, 被告因此與徐乾勇於系爭A契約書第7條、第12條分別約定: 「......最遲不得逾110年12月15日」、「......二、本案 土地若無法取得農用證明,雙方合意無條件解約,賣方(即 被告)應同時返還買方既付款項,因而產生之費用由雙方各 自負擔」,惟被告於110年6月30日收到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北 市○區○○○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無法核發農地證明。 嗣被告於110年9月6日贈與其應有部分3,780分之2予徐乾勇 ,後於同年月11日移轉登記完畢,並於同年10月22日終止系 爭A契約,亦於同日與徐乾勇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訂立系 爭B契約,於系爭B契約第7條、第12條分別約定:「...... 最遲不得逾111年12月31日」、「......二、本案土地若無 法取得農用證明,雙方合意無條件解約,賣方(即被告)應 同時返還買方既付款項,因而產生之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 。但農用證明核發之問題持續1年後仍無法解決,被告與徐 乾勇因此於111年12月21日約定將系爭B契約之價金變更為2, 322萬元,並約定如他共有人優先承買即應返還價金。後因 徐乾勇另有資金需求,系爭土地遲未能取得農用證明,被告 與徐乾勇遂於112年2月17日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 認書以終止系爭B契約,徐乾勇亦於112年1月18日將應有部 分3,780分之2返還予被告,並於同年2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後於112年4月19日與訴外人方保泰成立系爭C契約, 且於112年5月間送件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 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嗣雖因原告申訴而遭駁回申請, 惟已取得農用證明。原告固稱於110年8月20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予被告,欲以與系爭A契約相同之條件就系爭應有部分 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被告並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又系爭A 契約已經解除,則原告無從主張以與系爭A契約相同之條件 就系爭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因原 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立與系爭A契約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 ,惟該契約核屬雙務契約,是於原告給付價金前,被告得依 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應有 部分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110年7月2日將其 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以1,89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徐乾勇,並 成立系爭A契約,同時簽署系爭A契約書,原告則於110年8月 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優先承買權以相同對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且系爭存證 信函業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A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見士司補卷第16-30頁、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 地異動索引等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58-59頁、第86頁、第1 76-183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優先承購權之性質屬形成權,他共有人以書 面為優先承購權行使之表示者,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 訂立請求權,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 書面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且原告知悉被告於110年7月2日與徐乾勇簽訂系爭A契 約而欲出賣系爭應有部分後,隨即於110年8月20日以系爭存 證信函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系爭存證 信函並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 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兩造已成立與 被告、徐乾勇間之系爭A契約同一條件為內容之買賣契約。 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 爭應有部分以與系爭A契約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自屬有 據。  ㈢次按土地法之優先承買權乃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其權利 之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認定之。又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所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固應以共有人「有效」 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惟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 買賣契約已合法存在,於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後,出賣 之共有人與第三人為避免他共有人之行使優先承購,始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者,該「合意解除」既在他共有人單獨為「優 先承購」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其優先承購之形成權之後,則共 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原有權利義務關係已有變更,能否再任由 渠等合意解除契約,以規避上開法律所定他共有人所得行使 之優先承購權之適用,非無疑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A契約已經解除, 則原告無從主張以與系爭A契約相同之條件就系爭應有部分 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然依被告所陳情節,被告與徐乾勇之 系爭A契約係遲至110年10月22日終止(見本院卷第40頁), 並有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8頁),顯然晚於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依法行使優 先承買權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之時間,足見原告行使優 先承買權時,系爭A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依上開說明, 該合意解除對原告已行使優先承買之形成權不生影響,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買權,乃基於該法 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 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共有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 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 三人約定之同一價格補訂書面契約,出賣人於共有人給付買 賣價金後,即應負擔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另按出賣 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 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不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二人各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 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 該條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 權僅具債權效力。查被告於系爭A契約中,原係以1,890萬元 之價格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徐乾勇,惟被告嗣於112年3月 9日將其中3,780分之27之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柯婷婷,此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6-183頁),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餘3,780分 之1,073。又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規定,被告出售系爭 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固享有同一價格之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買權,然揆諸前揭說明,因該優先承買權僅屬 債權性質,為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倘被告未踐行此項義務, 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被告已經贈與柯婷婷之 應有部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是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應有部 分中3,780分之27之應有部分贈與柯婷婷,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此舉顯使被告原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應有部分 未能全部履行,屬不完全給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並以1,890 萬元之價金依減少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損害(計算式:1,89 0萬元x【27/1100】=46萬3,9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進而主張以該損害與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抵銷,核屬有 據。是經計算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為1,843萬6 ,091元(計算式:1,890萬元-46萬3,909元=1,843萬6,091元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按與徐乾勇之系 爭A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 價金1,843萬6,09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 之1,07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以觀,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 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本件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 部分,依與徐乾勇於110年7月2日所訂系爭A契約之同一條件 ,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判決確定前 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至 於本判決命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3,780 分之1,073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乃命被告於原 告提出對待給付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一待判決確定,原告 提出對待給付,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是以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14

SLDV-112-重訴-404-2024111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張玉浩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李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兩造如對系爭契 約發生爭議,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被 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被告對原告之備位 聲明請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其上開第㈡項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於原告將8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同時,給付 原告145萬元,及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變 更後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同係基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有無給付原告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所生之糾紛,與原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2年間,為購買原告名下權利範圍1/2之815地號土 地,先與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90萬元,嗣因被告亦有意另 購買原告名下權利範圍1/2之同段819地號(下逕稱地號)土 地,兩造遂合意將買賣價金變更為250萬元。起初,被告尚 能依約付款且確已給付105萬元,然經原告於103年4月1日辦 畢815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後,被告即拒不給付尾款145萬元 (計算式:250萬元-105萬元=145萬元),經原告多次委請 代書協助轉達被告,請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 向原告購買815、819地號土地後,僅給付原告105萬元,就 尾款145萬元竟拒絕給付,經原告多次請被告履約,被告仍 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13年5月9日委請律師向被告之戶籍地 ,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履約,雖該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然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已生送 達效力,原告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4條 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原告爰依民法 第259條回復原狀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依擇 一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815地號土地,而移轉登記該土 地所有權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至被告已交付原告之105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則予以沒收充作違約金 。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原告上開所發律師函未生送達予被告 之效力,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被告應於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7日內,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就尾款145萬元附加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給付予原告,逾期如不履行,則於解除系爭 契約,亦得對被告為如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又倘本院認原 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或解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因被告尚積欠 原告尾款145萬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手寫約定及民法第3 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145萬元及自103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先位及備位 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兩造於102年洽談土地買賣時,起初原告向被告表示819地號 土地與815地號相鄰,若被告一併買受可以一同利用。被告 不疑有他,遂同意一併向原告買受其所有815、819地號、權 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之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50萬元,被告並 於102年12月6日給付20萬元定金予原告,雙方並就上開情形 ,由原告出具手寫訂金簽收證明單加以載明。嗣被告發現81 5、819地號土地並不相鄰,已無購買819地號土地之意願, 兩造協商後,合意被告僅向原告買受815地號土地,並約定 價金調降為190萬元,被告前已支付之20萬元定金,則改列 為815地號土地之第一期款20萬元,雙方乃於103年1月27日 簽訂之書面契約即系爭契約中,將雙方上開合意變更後之買 賣契約內容,均載明於系爭契約內,另約定第二期款即完稅 款為85萬元、第三期款即尾款85萬元,原告稱兩造間之買賣 標的為815、819地號二筆土地,價金為250萬元云云,與事 實不符。嗣被告已於103年間陸續再給付原告第二期款共85 萬元,及因原告之要求,先行給付其第三期款中之5萬元, 合計共已支付原告價金110萬元。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付款 約定,原告須先辦妥81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 拆除815地號土地上建物,並經地政士通知被告上情後,被 告始有給付第三期款即尾款85萬元之義務,然原告於移轉81 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後,經被告多次口頭要求,迄今仍 未拆除8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告即無給付剩餘尾款80萬 元予原告之義務,自無尾款價金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以被 告價金給付遲延為由,據以主張依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於法尚屬無據,系爭契 約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移轉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即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負有辦理81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及拆除土地上建物之給付義務,被告則負 有給付價金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為兩造互負給付義務之雙 務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之各期 價款,均明確約定原告應先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方有給付 價金之給付義務。就系爭被告未付之第三期價款80萬元部分 ,原告雖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並未著手進行建物 之拆除,是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已有給付遲延情 事,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履行拆除815地號土 地上建物之給付義務前,得拒絕給付80萬元之價金,且本件 情形亦無民法第264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又因被告已合法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自無須給付該80 萬元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 145萬元價金及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原為815、81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為1/2,於系爭契約內所附之手寫文件中,記載有關原 告於102年12月6日,向被告收到其出售815、81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予被告、總價金250萬元中之訂金20 萬元等內容,並經原告按捺指印;又兩造另於103年1月27日 簽訂系爭契約,載明被告向原告買受之標的為81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價金190萬元,並分三期給付價金 ,其中第一期20萬元已於102年12月2日以已付訂金方式支付 ,第二期85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 3日內給付,第三期價款85萬元,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建物拆遷完畢,經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給付;原告於1 03年2月26日、3月25日,另共收到價金85萬元,於上開手寫 文件中,亦記載有原告於103年1月30日預借5萬元,並有原 告簽寫該日期及簽名;再原告就其名下815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2),已於103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就其名下8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則於109年1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思文等情,有 原證1系爭契約及所附之手寫文件、交款記錄影本,及被告 庭提之手寫文件影本,暨815、81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33、51-53、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出售815、819地號二筆土地予被告,約定價 金250萬元,被告迄今僅支付其價金共105萬元,尚積欠145 萬元,經其多次催討拒不付款,被告已給付價金遲延,其已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縱其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亦得依系 爭契約及手寫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145萬元 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兩造間約定之買賣標 的,係僅為815地號土地,抑或為815、819地號2筆土地及其 價金為何?被告迄今已支付予原告之價金數額為多少?2、被 告有無遲延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先位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 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而移轉登記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3、原告備位依爭爭契 約之手寫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價金145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 於法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兩造間約定之買賣標的,係僅為815地號土地,抑或為815、8 19地號2筆土地及其價金為何?被告迄今已支付予原告之價 金數額為多少? 1、經查,觀諸兩造於103年1月27日以打字方式所簽立之系爭契 約,其第1條記載買賣標的為8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第2條載明價金190萬元,另第3條就價金190萬元,約定其分 3期付款之各期款項數額及付款條件,其中第一期價金20萬 元,並載明「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已付訂金」,而於系爭契 約所附之手寫文件中,則記載有關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向 被告收到其出售815、8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 予被告、總價金250萬元中訂金20萬元之內容,並有原告之 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另原告再於103年2月26日、3月25日, 共收到價金8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且有系爭契約及其所附 手寫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9頁),則依上開 之情形,可知兩造原先係約定買賣標的為815、819地號2筆 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總價金為250萬元,原告並已 於102年12月6日,向被告收取上開二筆土地買賣之訂金20萬 元,然之後兩造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改為約 定買賣標的僅剩815地號土地,價金調降為190萬元,並將原 先買賣2筆土地被告已付予原告之訂金20萬元,作為系爭契 約價金190萬元第一期款之支付,且嗣後於被告依系爭契約 再支付予原告第二期款85萬元後,原告即將買賣標的即81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於103年4月1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而未將非屬買賣標的之8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亦 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準此,被告辯稱兩造雖原先約定買賣 標的為815、819地號2筆土地、價金250萬元,然嗣後雙方已 合意變更為僅就815地號土地為買賣,價金降為190萬元,乃 於103年1月27日以系爭契約,就上開變更後之約定加以載明 乙節,應堪以信實。否則,倘係如原告所稱係原先約定僅購 買815地號土地、價金190萬元,後來合意變更為買賣815、8 19地號二筆土地,價金變更為250萬元,則何以兩造就該變 更後之總價金,均未為如何分期付款之約定?亦未就819地號 土地之過戶移轉事宜等情,再為任何之約定?亦均與常情相 違。況參以上開手寫文件第1至第4點之內容,可知該文件應 係原告收到出售被告土地之20萬元訂金,所出具予被告之訂 金簽收證明,再揆以第4點之內容,應堪認原告係於102年12 月6日收到被告交付訂金20萬元時,出具此份手寫文件予被 告,以資確認其收款情形,準此,亦堪認此份手寫文件,係 作成於系爭契約之前,原告主張該手寫文件,係作成於系爭 契約簽訂之後,並據此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云云,並不可採 。 2、次查,被告已先後於102年12月6日支付原告價金20萬元,於1 03年2月26日、3月25日,再共支付價金85萬元予原告之情, 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期價金約定內容、上開手 寫文件、系爭契約所附交款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24、29頁)。又依被告庭提之手寫文件影本,其上亦記 載原告於103年1月30日預借5萬元,並有原告簽寫該日期及 其簽名之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再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各 期之付款約定內容及前述交款記錄,可知被告先後於103年2 月26日及3月25日共交付原告價金85萬元,即係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第二期款即完稅款85萬元,則於原告於103年1月30日 向被告拿取5萬元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非被告應支付 原告第二期款即完稅款之時程,而係被告預先支付該價金5 萬元予原告,原告始會在該手寫文件中(見本院卷第101頁 ),載明於103年1月30日預借5萬元之文字,是被告辯稱其 亦另有支付原告該5萬元價金之情,亦堪以信實。從而,合 計被告於102、103年間時,已共支付原告價金合計110萬元 (即20萬元+5萬元+85萬元=110萬元),並非僅105萬元(即 20萬元+85萬元=105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其價金105 萬元云云,洵不可採。 ㈣、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先位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 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而移轉登記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固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固亦有約定如 買方逾期未付價金,經賣方催告後仍未給付時,賣方得解除 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三期 價金之支付,兩造係約定: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 物拆遷完畢,經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給付之情,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就第三期價金之支付義務,係於原告就815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 將該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且經地政士通知被告3日後,其 清償期始屆至。因被告辯稱815地號土地上,自其向原告購 買後,一直坐落有地上建物,迄今仍未拆除而坐落於該筆土 地上之情,已據被告提出815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8-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之 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就價金尾款即其剩 餘未付之第三期價金80萬元(即190萬元-110萬元=80萬 元 )之給付債務,其清償期尚未屆至,其即無該部分價金債務 給付遲延之情形。 2、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另按「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 仍會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然於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 即得以免除遲延責任,是債務人雖負遲延責任,然於其提出 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即為免除而溯及消滅,自已無遲延責任 可言」,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107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系爭契 約上開第3條第3期價金之約定內容,即被告應支付該期價金 予原告,與原告應負責移轉8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及拆 除該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之間,縱使寬認係立於對待給付之 關係,惟該筆土地自兩造簽約後迄今,其上仍存有建物,已 如前述,且就被告辯稱:原告自103年至104年間,共3次來找 伊付第3期價金時,伊當時均有口頭請原告將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產權釐清,伊始願意付款乙節,原告亦未加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90-91頁),則原告嗣後改稱:被告先前未曾要 求其拆除地上建物云云,應不可採認。是被告既於原告請求 給付第三期價金時,已要求原告須拆除地上建物而為同時履 行之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契約第三期尚未支付之 價款80萬元,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3、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契約第三期尚未支付之價款80萬元, 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依 民法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據以向被告表 示解除系爭契約,即乏依據,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 力,其進而依民法第259條或同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返還815地號土地,而移轉該筆土地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㈤、原告備位依爭爭契約之手寫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價金14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尚未給付雙方之 買賣標的即815地號土地之價金,即第三期價款(即尾款) 金額僅係80萬元,兩造並未一併買賣819地號土地,且被告 未付之價金,亦非原告所稱之145萬元(即250萬元-105萬元 ),而原告亦迄未拆除8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此均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未付之價金80萬元部分,固於法 有據,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其於原告拆除該81 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時,對原告始負有給付價金尾款之 義務乙節,亦有理由;又因被告已合法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其就尾款價金80萬元之支付,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此亦 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不能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原告備位依民 法第367條之規定等,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0萬 元,固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 理由,且被告就價金之給付經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並 無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將8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之同時,給付原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2

SCDV-113-訴-694-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李榮泉 相 對 人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下稱4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或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在案,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244號執行事件 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閱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宗時,檢閱淡 水地政事務所105年淡清字第100號申請案之全卷資料,發現 第三人張坤山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有絕對無效情形,核 與近日詐騙集團偽造假遺囑盜領無親屬死者不動產之犯罪行 為如出一轍。依478號判決理由論斷可知,係因聲請人未就 「黃吳寶珠等35人並非張傳繼承人」為舉證,而無從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以上開刑案調查之事證,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73號,下稱本 案訴訟),並主張「相對人之前手(即張坤山等35人)在10 5、106年間申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在108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債權行為、過戶登記之物權行為等, 均屬無效,故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 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等情,與 47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並依法登記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行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訴訟標的、 爭點及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上開實體事項在478號判決中 並未審認,為保障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乃提起本案訴訟。倘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停止,系爭建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 遭拆除完畢,縱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亦將難以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而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 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 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 立後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47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 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11年3月25日成立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嗣相對人以 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 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478號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以「相對人之前手(即張坤山等35人)在105 、106年間申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在108年 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債權行為、過戶登記之物權行為等,均 屬無效,故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等事由(下 稱系爭事由)提起本案訴訟,惟系爭事由形式上而言並非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而 係主張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上開說明 ,顯然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聲請人又主張因其未 就「黃吳寶珠等35人並非張傳繼承人」為舉證,478號判決 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以上開刑案調查之事 證,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云云,然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業經478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 錄,依上開規定,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 關於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主張與抗辯,均已被系 爭調解筆錄既判力所遮斷,即便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形 式上亦非聲請人所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三)又聲請人前以系爭事由請求繼續審判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續字第11號判決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未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相對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系爭執行 名義並無所謂無效之原因,以顯無理由駁回其請求,並以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雖經聲請人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前另以系爭事由提起本案訴訟並聲 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717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聲請人旋於113年11月1日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查詢資料、本件民事聲 請停止執行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顯見聲請人前以相同主張 請求停止執行,經駁回確定,本件聲請人再據此聲請停止執 行在案,形式上觀察,如遽以准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恐有拖延相對人權利實現之虞,難期平衡兼顧兩造利益,本 院斟酌上情,兼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11

SLDV-113-聲-192-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蕭經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蕭復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李妍慧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勝 ,嗣變更為蕭復,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可憑( 見卷一第3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17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不老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籌備處(下稱不老強籌備處)、李妍慧為被告,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兩造具狀補正不老強籌備處之組織型 態或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見卷二第185-186頁),因不 老強籌備處本為籌備中公司,迄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具 一定之組織,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獨立財產,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本院於113年6月4 日裁定駁回關於不老強籌備處部分之訴(見卷二第369-370 頁),此部分即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財團法人土 地改革紀念館(下稱土改館)。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 0段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財團 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下稱地政所)。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土 改館新臺幣(下同)11,651,225元,並自110年6月1日起至 系爭1樓房屋返還土改館之日止,按月給付土改館821,700元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地政所3,806,946元,並自110年6月1日 起至系爭2樓房屋返還地政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地政所244,8 00元。嗣兩造因訴外和解,承租人不老強籌備處已將系爭1 樓、2樓房屋交還原告,原告具狀撤回上開聲明㈠、㈡部分( 見卷一第237-239頁),不再請求積欠租金,改為請求閒置 期間租金損失、仲介報酬,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土改館14,13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地政所5,107 ,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 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租金損失等,並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土改館、地政所各自與承租人不老強籌備處 、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李妍慧均於109年12月9日各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由不老強籌備處分 別向土改館承租系爭1樓房屋(240坪)、向地政所承租系爭 2樓房屋(162.82坪;前開1、2樓房屋合稱系爭租賃物)作 為養生館營業處所,租期為10年,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將系 爭租賃物交付不老強籌備處進行整修,不老強籌備處則交付 訴外人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手舞足道公司 )簽發之支票作為押金及租金。嗣不老強籌備處認系爭租賃 物有違建、未設2座直通樓梯等違法情形,無法請領建物變 更使用執照,不能達租賃目的,就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另手舞足道公司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核准命手舞足 道公司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原告就租金支票 (110年4月至同年12月租金)為付款提示;嗣110年9月2日 租賃雙方就系爭租賃物進行點交,並合意終止租約。又系爭 租賃物興建於55年間,不能適用85年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5條規定,縱有適 用,原告未曾接獲臺北市政府通知不合法或要求補正;又系 爭租賃物先前出租土地銀行30餘年,該銀行於靠近大門附近 增設1、2樓樓梯(下稱系爭增設樓梯),使第2座逃生梯得 連接至地面層,已符合建築施工規則第95條規定,系爭增設 樓梯、2樓後陽台實係1樓屋頂平台,與陽台下方管理員室、 車道均為興建當時即存在,未曾遭市政府認定為違建而要求 拆除;被告並未向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要求原告提 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依據,自無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4 款因標的物條件無法取得變更執照之情形。爰依附表1-1、1 -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租約終止後 閒置期間租金短收之損失、仲介報酬損失、110年3月至9月 攤費及水電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土改館14,13 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地政所5,107,4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系爭租賃物後,伊委託勝弘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進行裝修,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 工編第95條規定關於2座直通樓梯之要求,系爭租賃物需額 外興建1座2樓至1樓之逃生梯,始可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 告雖表示可增設室內梯,惟此舉將嚴重影響伊經營,如何容 忍無關之樓上住戶使用逃生梯進入2樓營業區域,尚且需規 劃樓梯面積、出入通道、逃生門,將使營業面積大幅縮減, 故無法接受室內梯之提議;又設置室外梯需檢附土地使用同 意書,原告卻以地主不願提供,系爭租賃物無法達成租賃契 約約定使用目的,不老強籌備處發函就租金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並請原告配合補正無果,不老強籌備處承租房屋係為合 法經營按摩業,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系爭租約五.㈢.⒋約定 甚明,苟無法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將無法營業使用,此為原 告身為出租人之保持義務;另系爭租賃物存有諸多違建(1 、2樓間內梯、管理員室、車道)及欠缺1座逃生梯之瑕疵, 可認系爭租賃物不符合用以經營健身業之約定使用狀態,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及攤費;兩造於110年9月2日合 意以系爭租賃物現況點交,原告並未支付任何回復原狀費用 ,且於111年1月1日將系爭租賃物出租第三人,原告請求回 復原狀費用、租金損失及仲介報酬、攤費及水電費均於法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一第392-39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及修正文字):  ㈠土改館、地政所於109年12月9日分別與不老強籌備處簽訂系 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見卷一第23-69頁)。  ㈡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將系爭租賃物點交予不老強籌備處,系 爭租賃物隨即委託勝弘公司進行整修,並拆除內部裝潢如原 證2照片所示(卷一第71-87頁)。  ㈢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只有1座逃生梯到達 地面層或避難層,另1座逃生梯只有到達2樓。  ㈣勝弘公司於110年2月18日通知原告,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需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地主土地銀行於同年3月10日發函 表示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  ㈤不老強籌備處於110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有110年3月19日 台北興安郵局第244號、同年月30日台北興安郵局第287號、 同年4月1日台北興安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見卷一第89-11 9、第137-141、275-299頁)。  ㈥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不老強籌 備處,承諾願意配合修建逃生梯,費用由原告負擔,惟不老 強籌備處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110年4月30日前暫不兌 現租金支票,有110年3月31日台北南海郵局第275、279號、 同年4月12日台北南海郵局第317 號存證信函(見卷一第121 -135 、143-153頁)。  ㈦手舞足道公司於110年4月間獲准本院假處分(110年度全字第 106號,下稱106號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原告 就租金支票(110年4月至同年12月租金)為付款提示或轉讓 予第三人,手舞足道公司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0年5月7日以北院忠110年度司執全丙第211號 函核發禁止命令(見卷一第155-175);嗣原告聲請獲准本 院命手舞足道公司限期起訴,手舞足道公司未遵期起訴,本 院因而撤銷106號假處分裁定,且106號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23號裁定廢棄。嗣原告於110年10月、1 1月陸續提示兌現110年4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支票,連同先前 提示兌現之押金支票,原告合計取得7,465,500元(見卷二 第153-157、298頁)。  ㈧不老強籌備處與原告於110年9年2日簽署房屋返還點交確認書 (見卷一第333頁),不老強籌備處已將系爭租賃物點交予 原告,點交時狀態如被證12照片(見卷一第363-380頁)所 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請求附表1-1編號1、附表1- 2編號2所示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⒈查不老強籌備處於110年9月2日已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原告 ,已如前述,原告與不老強籌備處、被告李妍慧於同日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57-58頁) ,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2日合意終止至明。  ⒉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維修義務第2款租客義務約 定:「甲方(按即原告)交付房屋予乙方(按即不老強籌備 處)時,乙方已確認租賃附屬設備為堪用後,應盡其保持義 務,並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返還房屋時,須將設備 維持堪用狀態返還甲方(屋況及提供設備如設備點交清單所 示)。固定物及甲方提供之設備若非自然損壞時則由乙方修 復獲負全部賠償責任」;第3條第4項保證金約定:「保證金 為月租金額2個月,...。乙方同意於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 ,乙方遷空後以現況交屋(無須復原),本項保證金由甲方 扣除乙方應負擔之費用或債務後,無息退還乙方」;第4條 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及其他限制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乙方 如需內部重新裝潢,在不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應先徵得 甲方同意始得為之。裝潢設計及材料均需符合消防安檢之規 定,並不得違反建築相關法令。租賃屆期、終止或解除時, 甲方同意固著物按現況返還,非固著物則需淨空並清掃乾淨 ,...(前開「固著物/非固著物」,應於返還、點交標的物 時,由雙方會同確認,始得認定之」;第7條返還租賃標的 物約定:「如到期乙方不願續租或本約提前終止、解除時, 乙方應將租賃物依現狀並遷空後交還予甲方,並將公司設立 登記辦理遷移或註銷,...」(見卷一第33-37、61-65頁) 。  ⒊依系爭租約所附之附圖器具設備,固可認原告交付系爭租賃 物予不老強籌備處時,係提供1樓、2樓冷氣設備為附屬設備 (見卷一第35、49、69頁),然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維修義 務第2款既已言明,不老強籌備處如確認租賃附屬設備為堪 用,則有保持義務,並於返還房屋時將設備維持堪用狀態返 還,依字義上反面解釋,不老強籌備處如認附屬設備不堪用 ,則無保持義務。關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不老強籌備處應 將租賃物「依現狀」並遷空後交還予原告一節,兩造固有不 同解釋,然遍觀系爭租約所有文字,並無任何承租人返還租 賃物時需回復原狀或簽約時租賃物原狀描述之相關約定,再 者,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既已明文約定於契約終止後,承租 人以現況交屋(無須復原),顯然承租人並無回復原狀之義 務至明。原告主張現況交屋之情形,僅限於重新裝潢完成, 不包括內部全部拆除變成毛胚屋之情形云云,其主張已跳脫 租約明文約定之內容,並非可採。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 約定,於不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徵得原告同意後,不 老強籌備處得進行內部重新裝潢,此觀系爭租約第11條第2 項免收租金裝潢期之約定甚明,佐以租約第4條第2條約定於 租賃終止時,內部重新裝潢後之固著物,需按現況返還,且 需雙方於點交時會同確認固著物/非固著物範圍,以及免收 租金裝潢期之約定,依系爭租約前後文義,所謂租賃物「依 現狀」並遷空後交還,應認係指租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時之租 賃物現狀,而非指簽約時之租賃物現狀,至為明酌,則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或援引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1編號1、附表1-2編號2所示回復原狀費 用,均難認有據。另原告請求租賃物回復原狀費用,固提出 室內裝修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卷一第177-183頁),然其自 承係依110年9月點交時之房屋現狀,逕交付予新租客等語( 見卷二第161頁),實難認原告提供之固定物或設備有修復 之必要,亦難謂原告因固定物或設備損壞而受有損害,原告 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附表1-1編號1、2、附表1- 2編號1、2所示回復原狀費用、租金損失、仲介報酬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不老強籌備處故意不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故意不履 約,侵害其對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5 條第3項乙方要求特別條款第4款約定:「雙方認知,乙方承 租標的物目的係特定營業,須依法申請標的物變更使用執照 為健身服務業(按摩業),故若因標的物條件無法取得變更 執照,本租賃契約應自乙方知悉(最遲110年3月31日)無法 取得變更執照之日終止,乙方可於終止日後一個月內騰空返 還標的物完畢,但甲方得以向乙方請求交屋返還日前租金之 半數」(見卷一第35、63頁)。系爭租約既已明定承租人不 老強籌備處租賃目的在於經營特定營業項目即健身服務業( 按摩業),且須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事涉系爭租賃物本身客觀 條件是否符合臺北市政府掌管之都市計劃、建築管理等相關 法令規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建管處、都市發展局否准之 結果,不老強籌備處顯然無法自行決定,況且系爭租約已明 定如無法順利取得變更執照,承租人至遲得於110年3月31日 之前,於知悉無法取得變更執照之日得終止租約,顯然對於 不老強籌備處能否順利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尚有變數一節契約 雙方均有共識,而被告依臺北市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服務作業 須知取得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 (預查)(見卷二第91-95頁),並非毫無作為,難認不老 強籌備處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不法 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 賃物遭承租人僱工拆除成為毛胚屋情狀,固提出拆除前後對 比照片為證(見卷一第71-87頁)。惟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2項重新裝潢、第11條第2項免收租金裝潢期之約定,原告 對於承租人將對系爭租賃物進行室內裝修以利經營健身服務 業(按摩業),知之甚詳,原告甚至同意支付承租人拆除補 償費30萬元(見卷一第39頁),益徵不老強籌備處僱工拆除 租賃物內部之行為,係基於承租人地位所為不具可歸責性、 違法性。原告既以110年9月2日點交租賃物時之現況交付予 下一位承租人(吉品海鮮餐廳,見卷二第289頁),亦難認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請 求附表1-1編號1、附表1-2編號1所示之回復原狀費用,並非 有據。不老強籌備處或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縱 認原告於終止租約後之111年1月1日始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 吉品海鮮餐廳,並給予該餐廳3個月裝潢免租期,於閒置期 間短收7個月租金,並支出仲介報酬(即附表1-1編號2、附 表1-2編號2),亦非屬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租約第3條第5項請求附表1-1編號3所示攤費及水電費 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約定:「大樓公共管理費用:依實際 支出由各使用戶依使用面積比例分擔之,每月由甲方統籌收 支(此項費用包括:⑴水電費,依照水電使用總度數核算。⑵ 電梯使用保養費。⑶大樓公共清潔費。⑷警衛人員及大樓公共 管理費。)乙方應於收到攤費通知後次月5日前將管理費逕 匯入... 」(見卷一第33、61頁)。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 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 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 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就110年3月至9月攤費及水電費已通知不老強籌備 處繳納一節,固提出附表及通知掛號號碼為證(見卷二第34 3-34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提出各次掛號回執 為證,無從認定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寄送攤費通知 予不老強籌備處。惟原告既以歷次書狀表明攤費及水電費數 額,亦屬通知方法,不老強籌備處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⒊關於被告就攤費及水電費提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⑴查系爭建物為10層,1層面積825.98㎡,2層面積538.24㎡,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謄本可參(見卷一第 403頁)。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條第39款規定:「直通 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 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八 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 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一.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 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下列使用,或 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㈠建築物使用類 組為 A-1 組者。㈡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F-1 組樓層,其病房 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者。㈢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H- 1、B-4 組及供集合住宅使用,且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 二四○平方公尺者。㈣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 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四○○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層超過二四 ○平方公尺者」(見卷二第87頁)。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 租賃物所在之建物依法應設置2座直達樓梯。再依內政部109 年12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21973號函揭示:「三.原 僅設置1座直通樓梯之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應設置2座以上 直通樓梯者,檢討上開第95條規定增設之直通樓梯應通達之 樓層,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建築物層數為8層以上之建築物, 依同編第95條規定各樓層應設置2座以上直通樓梯,故增設 之直通樓梯應通達各樓層。...」(見卷一第405頁)。而系 爭建物只有1座逃生梯到達地面層或避難層,另1座逃生梯只 有到達2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因系爭租賃 物使用執照原核准類組為「紀念館」,如要變更營業項目為 按摩業、餐館業、瘦身美容業、其他休閒服務業,依建管處 預查結果,均不符合規定,不老強籌備處需先辦理建築物變 更使用執照等情,有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 規定查詢表(預查)可稽(見卷二第91-93頁)。依臺北市 政府都發局113年1月18日函,揭示於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 照時,建管處將重新檢討系爭建物是否符合設置2座直通樓 梯之限制等語(見卷二第217-218頁),可知如不能符合, 勢必無法通過變更使用執照,此可觀下一位承租人吉品海鮮 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於1、2樓增設1座 室內梯自明(見卷二第257-258頁),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 依現行法令檢討不符各樓層應設置2座直通樓梯之規定,應 非無稽。  ⑵查被告委任之勝弘公司於110年2月18日通知原告,為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因原戶外梯只通達2層,必須延續至地面層始 符規定,故需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見卷一第269頁) ,惟地主土地銀行於同年3月10日發函表示出租之基地限於 現狀使用,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等語(見卷一第 273頁)。不老強籌備處遂於110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 同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交付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見 卷一第89-119、第137-141、275-299頁),原告則於110年3 月31日、同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不老強籌備處,承諾 願意於1樓內部適當位置設置2樓至1樓逃生梯,費用由原告 負擔,且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110年4月30日前暫不兌 現租金支票等語(見卷一第121-135 、143-153頁),益徵 系爭建物應設置2樓至1樓逃生梯以符合現行法令規定,該部 分雖非租賃關係之給付義務,卻有利於承租人達成特定營業 之承租目的,使承租人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應屬出租人之附 隨義務。然原告與不老強籌備處就2樓至1樓逃生梯設置位置 應設於室內或室外,各有現實及利益考量,無關對錯,惟審 酌不老強籌備處最終確實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亦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4點約定於110年3月31 日之前終止系爭租約,縱認原告未履行附隨義務,不老強籌 備處亦僅得就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就附表1-1編號3所 示攤費及水電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不老強籌備處仍應 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攤費及水電費329,767元,應堪認定 。  ⑶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見卷一第33頁),原告土改館 本得以保證金扣除不老強籌備處應負擔之攤費及水電費329, 767元,原告土改館於109年12月15日已提示兌現1,643,400 元保證金支票,扣除攤費及水電費329,767元之後尚有餘額 ,原告自不得依租約第3條第5項另請求被告再給付附表1-1 編號3所示攤費及水電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附表1-1、1-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土改館14,13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地政 所5,10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1-1:土改館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回復原狀 7,896,1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214、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 2 110.9-111.4 租金損失 仲介報酬 租金損失: 5,451,900元 仲介報酬: 153,384元 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3 110年3月至9月攤費及水電費 329,767元 依租約第3條第5項約定 共計: 14,131,151元 附表1-2:地研所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回復原狀 3,317,346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214、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 2 110.9-111.4 租金損失 仲介報酬 租金損失: 1,713,000元 仲介報酬: 77,112元 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共計 5,107,458元

2024-11-05

TPDV-110-重訴-833-20241105-4

簡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惠鈴 相 對 人 方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 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原告陳惠鈴未於訴狀中 敘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並有恫嚇法官之言語,因 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等情,應有違誤;查抗告人已於民事起訴狀第4至5點敘 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於該民事起訴狀第1至3點則 係描述該案所涉爭議之始末,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濫訴情形而 裁處罰鍰並非合理,應係該案法官基於個人利益所為之報復 行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及第7項 分別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 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 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 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 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3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即第 一審判決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並以該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 失,處原告罰鍰之情形,原告就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 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允宜為合理之限制,即應 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 件,有該條立法理由可供參考。觀之上開第4項規定分列「 本訴訟之裁判」與「處罰」部分,該「本訴訟之裁判」當不 包括「處罰」,又第7項規定係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 不服者應供擔保,而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者,並無應供擔保 之規定,參以供擔保之目的,係為避免原告利用救濟程序續 為濫訴,是上開第7項規定之「本訴訟之裁判」,應不包括 處罰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抗告人如同時對「本訴訟裁判」與「處罰」部 分聲明不服者,經法院命其就原裁判所處罰鍰供擔保後仍未 供擔保,應係就「本訴訟裁判」聲明不服部分之必備程式有 欠缺,而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然就抗告人對「處罰」部分 之聲明不服,法院仍應就其不服之理由為實質之審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訴訟裁判」之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因未就原裁 定所處罰鍰100,000元部分供擔保,應予駁回:   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 其訴,並認其有濫訴情形而處罰鍰100,000元。抗告人就原 裁定之「本訴訟裁判」與「處罰」部分均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及就原裁定所處罰鍰100,000 元部分供擔保(見原裁定卷第79頁),惟抗告人於補正期限 內僅繳納抗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未就原裁定 所處罰鍰100,000元部分供擔保,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就「 本訴訟裁判」聲明不服之必備程式應有欠缺,其對本訴訟裁 判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對抗告人處以100,000元之罰鍰,尚屬適當: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為前提,原告提 起此類訴訟並應就存有前開事由等情為說明及舉證。  ⒉查抗告人於原裁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於起訴狀理由欄 記載個人對先前訴訟之主觀看法,約記載略以:「金門地檢 主任檢察官竄改偵查筆錄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候補法 官違法、無證據即為簡易判決」、「本院4位法官應迴避不 迴避,罔法裁判」(見原裁定卷第15頁)等語,經本院交叉 比對後,認抗告人對於相關前先訴訟之指摘,均係出於其個 人之主觀意見,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其於原 裁定審理時提出與案情無關之指摘,並於起訴狀中確實有引 用宗教文宣,手繪宗教圖樣,並載有「急速流人的血」、「 禍哉」、「恐龍法官」、「我要向他們發出我的判語」(見 原裁定卷第15至17頁)等字樣,難認抗告人提起原審訴訟之 目的,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有所牽涉,且亦有基於不當目 的及重大過失提起本件法律上及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訴訟之 情,核屬濫訴,增加法院之負擔,浪費司法資源,為防免上 述情形發生,有效遏止濫訴情事,自有必要予以適當之制裁 。再衡以抗告人本件濫訴之相關具體情形,本院認原裁定對 抗告人處以100,000元之罰鍰,尚屬適當,並無違誤。  ㈢末按,本件抗告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因屬民事 訴訟第二審之裁定,且本件訴訟標的未逾1,500,000元,屬 不得上訴、抗告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雖於另案提起 抗告,惟因不合規定經最高法院退件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1 3年9月26日台民丁字第1130000071號函在卷可佐,亦經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1

KMDV-113-簡抗-1-20241101-1

家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己○○,於民國110年3 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戊○○、己○○之權利義務由被 告行使負擔,原告應自110年4月起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1,410元,並得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惟原告未能順利與子女會面交往,且會受到被告刁 難,又被告對子女之管教並非妥適,儘管如此,原告仍會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原告匯款最後一筆為112年2月14日之4萬 元,後來因被告不讓原告探視子女,原告始不再支付扶養費 。現被告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 99號執行,被告原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49,610元,經原告聲 明異議,執行之金額減縮為235,510元,而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行使已有爭議,原告已另案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 且被告在兩造離婚前之健保費由原告母親墊付,現原告自母 親受讓對被告之健保費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故原告得以受讓 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故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99號執行程序有撤銷之必要,原告因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經被告查詢健保紀錄,被告自結婚前即在○○鄉公所就保,結 婚後,雖於103年7月18日有轉到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加保,於 106年3月15日自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轉出,於106年3月15日轉 入嘉義市○○○○製作職業工會,以眷屬身分投保,於107年3月 5日轉出後轉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人身分投保迄今 ,被告個人之健保費均由自己繳納,非由原告母親丙○○代墊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 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固提出丙○○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家調卷第29至30頁 ),主張其自丙○○受讓丙○○對被告之健保費代墊款返還請求 債權,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丙○○為被告代墊健保費 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查被 告於106年3月15日至107年3月5日以原告之眷屬身分於職業 工會投保,該期間皆屬第4口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未計收健保費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 務組113年9月12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135041930號書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主張丙○○對被告有健保費代墊 款返還請求債權云云,尚難信為真實,則其訴請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1

CYDV-113-家簡-2-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0號 原 告 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林張愛子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 新臺幣12萬7,79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⒈確認 兩造間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 分,其中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 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為: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中44萬2 ,03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民事確定判決( 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萬2,500元, 並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告6,500元。」,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自109年1月左右,即未居住 於系爭確定判決所指原告應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僅偶爾不定時回去管理、整理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確定判 決所指109年2月起至113年2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31 萬2,000元(計算式:6,500元×48月=312,000元),顯不存 在。  ㈡原告自111年5月迄今,先行墊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火災險等及停放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的2輛汽車之牌 照稅、燃料稅及保養費,支出26萬61元,被告就上開墊付金 額之半數即13萬31元,負有不當得利債務;另原告不定時保 養、管理系爭房屋及上開2部汽車,均係本於善良占有人之 管理行為,應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費用之半數,並主張與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扣 除不存在部分債權及抵銷金額後,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 執行事件,就其中44萬2,03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為112年10月11日(答辯狀誤載為112年11月15日),被告就 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算至起訴時已達52萬6,500元。原告 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主張所謂「於109年1 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屋」等語,上開事由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 得與系爭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不足為認定被告系爭執行 事件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證據。況且迄至原告起訴時,原告為 唯一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 力,故認系爭房屋仍在原告占有中(不以居住為必要),且 未返還予被告共同占有。  ㈡就原告主張抵銷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所有貸款、房屋稅、地 價稅及火災險等部分代墊款半數13萬0031元部分。查系爭房 屋為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賜福之遺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權利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享有,原告逾越其 應繼分單獨占有系爭房屋,核屬侵害行為。是系爭執行事件 所示債權屬於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原告不得主張抵銷。 又原告上開代墊款依民法第1172條反面解釋,屬於應先從遺 產總額中扣除之項目,原告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中主張扣除過了,同 樣性質的款項,應在前案聲請強制執行中抵銷,而非在本案 中扣除。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被告並提出請求確認 林賜福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生效及原告應給付被告5萬8 ,868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4717元 之反請求,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107年度婚字 第13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兩造繼承自被 繼承人林賜福所有之遺產(含系爭房屋),應變賣並按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並駁回被告反請求部分。原告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並就反請求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 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遺產分割方 法,並就系爭房屋部分判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 2分之1比例分配之;被告反請求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 裁定駁回。被告不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裁定廢棄上開駁回裁定,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發回部分以11 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審理後,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就原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給付被告3萬2,5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 告6,500元,並於112月12月20日確定在案(即系爭確定判決 )。後被告於113年2月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0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有上開第一審判決書、 第二審判決書、系爭確定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均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案卷(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於審理中所不否 認,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月即遷出系爭房屋,僅不定時回去管 理、整理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不當得利債權 31萬2,000元應不存在部分,上開異議原因事實既發生於系 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0月11日前,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理。  ㈢又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迄今,墊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火災險等及停放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的2輛汽車之 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養費,共計26萬62元,得依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主張與系爭執行事件 所示債權抵銷部分,並提出新莊區農會放款還本收執聯(繳 款日期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影本數紙、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繳款日期11 1年5月16日、112年5月19日)、111、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繳款日期111年11月14日、112年11月21日)、住宅火災保險 費繳款單(繳款日期111年11月23日、112年11月21日)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73頁)。查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 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 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繳費期間雖部分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然原告既係於系爭確定判決敗訴 後,始表示抵銷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若符合抵銷之要件 ,自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繳納被 繼承人林賜福生前以系爭房屋及其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新莊區農會 所為貸款(如附表編號1至24),及繳納系爭房屋111年、11 2年房屋稅(如附表編號25、28)、系爭土地111年、112年 度地價稅(如附表編號26、29)、系爭房屋住宅火災險保險 費(如附表編號27、30),被告應負擔半數金額即13萬0,03 1元(計算式:260,062元÷2=130,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對此負有不當得利債務,業據其提出上開新莊區農會 放款還本收執聯影本、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住宅火災保 險費繳款單附卷為憑,查系爭房地既係兩造公同共有,兩造 潛在的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已經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所墊付之上開貸款、房 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險保險費,亦應由兩造依同一比例 分擔,原告自得於繳納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所墊付款項之半數。且被告所負此部分不當得利之債 務,與原告所負系爭執行事件所示之債務,均屬金錢之給付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原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 至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以墊付之上開貸款 、地價稅、住宅火災保險費主張抵銷部分,查原告既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墊付款,並主張與系爭 執行事件所示債權抵銷,就同一金額是否得以無因管理部分 為請求,認無再行論述之必要。另原告主張關於保養停放於 系爭地下室2輛汽車,及支付牌照稅、燃料稅、保養費部分 ,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自不得主張抵銷。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執行程序所示債權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 債,原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參諸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載 ,系爭執行程序所示債權係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故意侵權行為之債,被告上開辯解,自 難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就上開代墊款,應於前案遺產分 割訴訟中主張抵銷部分。查:參諸上開第二審判決理由第7 頁⓷所載,原告確有以106年10月至111年5月間系爭房地之貸 款、106年地價稅、107年房屋稅、地價稅、108年房屋稅、 地價稅、109年房屋稅、110年地價稅,及108年火災地震險 保險費、110年房屋火災保險費,主張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經上開第二審判決認應先自林賜福之遺產中扣除,除其中系 爭房地111年5月所繳納之貸款,已於上開第二審判決中扣除 ,原告於本件中不得再行主張抵銷外,其餘部分均未及於本 件原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況其餘部分債權既發生或屆至在 後,原告又如何於上開第二審判決程序中主張抵銷?是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經扣除上開不得重複主張抵銷即 系爭房地111年5月貸款部分後,原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 12萬7,791元【計算式:130,031元-(4480元÷2)=127,791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⒈確認原 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中12萬7,79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抵銷債權名稱 繳款日期 金額 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5月16日 4,480元 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6月13日 4,500元 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7月6日 4,500元 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8月18日 4,500元 5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9月19日 4,520元 6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0月18日 4,510元 7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1月23日 4,510元 8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2月19日 4,530元 9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月12日 4,530元 10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2月21日 4,530元 1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3月20日 4,540元 1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4月17日 4,540元 1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5月19日 4,540元 1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6月20日 4,550元 15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7月20日 4,550元 16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8月22日 4,550元 17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9月19日 4,540元 18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0月23日 4,550元 19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1月21日 4,540元 20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2月21日 4,540元 2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1月18日 4,550元 2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2月20日 4,540元 2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3月20日 4,550元 2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4月11日 139,684元 25 111年房屋稅 111年5月16日 1,361元 26 111年地價稅 111年11月14日 5,064元 27 住宅火險保險費 111年11月23日 1,681元 28 112年房屋稅 112年5月19日 1,336元 29 112年地價稅 112年11月21日 5,064元 30 住宅火險保險費 112年11月21日 1,681元 合   計 260,061元

2024-11-01

SJEV-113-重簡-880-20241101-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蔡東欽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被 告 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恒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妍安公司)、被告綠岩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岩公司)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480萬7,354元,嗣減縮金額為5,075萬8,985元,並追 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793萬9,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55頁)。經核原告上開減少請 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備位請 求部分係本於被告共同承攬原告位在屏東縣○○鎮○○段00地號 土地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99.85KW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可互 為共通及援用,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共同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 署工程發包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系爭工程於110年 1月6日完成設備登記,並取得設備登記函,惟因被告妍安公 司內部發生財務問題,致系爭工程之發電權利證書(下稱系 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 行署)以109年營稅執專字第731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致無法將系爭工程之權利 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兩造遂協議由被告妍安公 司以2,370萬7,25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並於 110年6月22日簽署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因系 爭買賣協議乃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對原告負有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立,兩造並未明示消滅原債務即 系爭工程合約之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而以負擔新債務即給 付買賣價金等義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故系爭買賣協議符合 民法第320條要件,應屬新債清償之性質。  ㈡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系爭工程合約應 予回復:  ⒈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履行給付第一期款,僅支付 部分價金1,393萬6,225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為給付,原告 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又系爭買賣協議 如前所述,係屬新債清償性質,被告妍安公司既未完全履行 系爭買賣協議所定給付義務,則關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損害賠 償債務,並不因而免除,系爭買賣協議經原告主張解除後, 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兩造即回復到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 係。  ⒉被告妍安公司雖以原告開立訴外人茂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群公司)發票而未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暫緩給付價金,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云云。惟系爭工程乃茂群公司委託原告所 建置,此為兩造所明知,且從被告妍安公司所提兩造EMAIL 電子郵件往來所檢附關於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為茂群公司,該土地租金26萬2,500元為茂群公司所 匯付,被告妍安公司亦於110年10月27日給付茂群公司上開 金額,難謂其不知悉。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移轉系爭 工程權利時,對於茂群公司已支出之相關工程、設備費用, 本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妍安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協議後 ,相關款項亦皆匯予茂群公司,則上開款項既匯予茂群公司 ,而由茂群公司開具統一發票,何來違法可言?被告妍安公 司對此如有疑義或認此付款方式違反系爭買賣協議之約定, 衡情豈可能多次匯款予茂群公司,足徵被告妍安公司以原告 未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為由,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協議,應屬 臨訟推責之詞。  ㈢縱系爭買賣協議屬和解契約或債之更改契約,惟被告係以不 實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 思表示,系爭工程合約應已回復效力:  ⒈被告妍安公司係以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行政執行署之系爭執 行命令扣押,致無法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第三人為由,而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協議。然系爭工程 之相關權利嗣後卻經被告妍安公司移轉予訴外人昶陽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陽公司),且遍觀本院所函調之行政執行 署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全無任何扣押系爭工程之執行命 令,足徵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稱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扣押而 無法移轉之情;至該執行案之第三人利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高公司),雖於該案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曾表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遭扣押云云,或台電 公司陳報被告妍安公司於該處之躉售電費債權函文等情,然 此均與系爭工程無涉,且利高公司上開所指發電系統坐落之 土地,並非系爭工程坐落之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卷 内更乏扣押系爭工程或系爭發電權利證書之執行命令,足證 系爭工程根本無被告所稱權利遭扣押之情。  ⒉系爭工程早於110年1月6日即取得設備登記函,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於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個 日曆天内(即同年4月6日前),將系爭工程所有權利及工程 規範書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 人,並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 售契約;然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寄發「妍安公司於本處之 躉售電費債權」函文予行政執行署之日期乃「110年5月19日 」,已在被告應移轉系爭電站權利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人 之履約末日「後」近1個半月,衡情該函文自與被告應如期 依約履行契約義務無涉。尤有甚者,被告妍安公司所積欠之 稅款早於「110年5月14日」清繳完竣,行政執行署並於「11 0年6月30日」以函文通知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故縱有被 告妍安公司所辯系爭工程因前開行政執行程序而有無法轉讓 之情事,衡情此等障礙亦應於清繳稅款完畢後消滅,被告直 至「110年6月22日」仍以系爭工程無法轉讓等語欺騙原告, 顯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協議甚明。  ⒊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是否遭扣押而無法移轉,乃攸關兩造有 無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必要性之重要爭點,被告竟假稱無法移 轉系爭工程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受詐欺為系爭買賣協議之意 思表示,而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已回復。  ㈣承上所述,系爭買賣協議係屬新債清償性質,因被告妍安公 司未履行給付義務經原告解除後,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兩造 應回復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縱法院認系爭買賣協議屬 和解契約或債之更改契約,然原告係因誤信被告所言系爭工 程相關權利遭受扣押無法移轉,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系爭 買賣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1款、第3 款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 工程合約即已回復;另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1 0年4月6日前將系爭工程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被告違約未如期移轉,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自未罹於時效。又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經被告妍安公司出售 移轉予訴外人昶陽公司,系爭工程相關權利之移轉因可歸責 於被告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 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合 計6,469萬5,210元。因被告妍安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協議支付 買賣價金1,393萬6,225元,經抵銷後,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 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妍安公司、綠岩 公司賠償原告5,075萬8,985元【計算式:6,469萬5,210元-1 ,393萬6,225元=5,075萬8,985元】。倘法院認原告非因陷於 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協議而不得撤銷,僅得依系爭買賣協議為 請求,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協議,備位請求被告妍安公司應給 付價金餘款977萬1,025元【計算式:2,370萬7,250元-1,393 萬6,225=977萬1,025元】,及依系爭買賣協議第1條第2項約 定請求自109年10月14日併聯試運轉迄至112年11月份之電費 收入816萬8,787元,合計1,793萬9,812元【計算式:977萬1 ,025+816萬8,787=1,793萬9,812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妍安、綠岩公司應給付5,075萬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1,793萬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妍安公司則以:  ⒈系爭買賣協議係因當時兩造知悉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遭扣押 致無法履行,兩造遂重新協商、擬定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權 利義務及損害賠償事宜,另行創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約 定由被告妍安公司依系爭買賣協議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合約 所示之系爭工程及其相關權利,除了確認系爭工程標的物所 有權之歸屬,也對於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未能移轉予原告或 其指定之人等問題為處理,更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享有 之權利概括出售予被告妍安公司,顯有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所 生爭議,而另行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為紛爭解 決之和解契約性質,故原告縱解除系爭買賣協議,兩造間亦 不回復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協議之從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協議,並非合法:  ⑴系爭工程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機器設備或工具,於110年3 月22日經茂群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光明分 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融資,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685 萬元之動產抵押與永豐銀行,被告妍安公司若無法依系爭買 賣協議所示之買賣關係取得統一發票,作為買賣契約之交易 憑證,何以證明被告妍安公司有依系爭買賣協議取得系爭工 程?故由原告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予被告妍安公司,實係為 達成系爭買賣協議之契約目的而為讓「被告妍安公司取得系 爭工程及相關權利」所必要之交易憑證。因被告妍安公司已 先行給付部分之買賣價金與原告,原告卻未依系爭買賣協議 之契約從給付義務開立原告名義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妍安公司 ,而係給予茂群公司開立之發票,原告此舉顯然已違反系爭 買賣協議之從給付義務,亦涉嫌逃漏稅而嚴重違反商業會計 法、稅捐稽徵法等相關稅務法規,更可能致被告妍安公司遭 認定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稅務規定,被告妍安公司經會計師告 知應暫停該違法交易模式,並向原告請求重新開立原告名義 之發票後,竟遭原告拒絕,故在原告開立以原告名義之發票 予被告妍安公司前,被告妍安公司自得主張或準用或類推適 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又被告妍安 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協議給付高達總價百分之57比例之價金, 且系爭買賣協議明顯有履行之可能,原告卻於自身有違法之 情況下解除系爭買賣協議,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 230條規定,原告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並不適法,且屬權 利濫用。  ⑵系爭買賣協議並未有何一情形可解除契約之約定,且系爭買 賣協議尚有履行之可能,原告無從依系爭買賣協議所載之各 條文約定解除契約。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僅有 原告得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而原告之權利依系爭買賣協議第 1條規定既已由被告妍安公司概括承受,原告於系爭工程合 約中之權利即移轉予被告妍安公司,原告當然亦無任何解除 契約之權利。  ⒊被告妍安公司係因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扣押而無法移轉予原 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無以虛構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 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 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  ⑴被告妍安公司於109年間至110年間因公司稅賦及欠費問題, 致公司相關財產及權利遭扣押,進而影響系爭發電權利證書 之移轉,此為被告妍安公司當時所面臨之現況,並有行政執 行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且從上開卷内利高公司110年5 月7日函、行政執行署110年7月16日執行命令及利高公司所 提之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等内容可知,被告妍安公司係依 憑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而對 台電公司領有電費債權,該電費債權及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 能購售契約均可作為被扣押之標的,且於110年4月至5月間 ,被告妍安公司對台電公司得請領之電費債權、再生能源發 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均遭扣押,利高公司才會先後提出民事 陳報暨聲明異議狀及110年5月7日函,主張請行政執行署發 函台電公司解除扣押乙事,俾利辦理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電 號移轉。  ⑵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2年11月23日函覆之相關資料,其 中尚有行政執行署10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2140號至第22141 號、第108283號至第108285號、第162944號、第250612號、 第260321號至第260323號、第273042號、第306136號至第30 6144號、第308808號至第308810號、第332168號至第332169 號、109年度健執字第110025號至第110032號、第235606號 、109年度勞退費執字第10806號至第10811號、第21516號至 第21526號、第26172號、第41380號、第172159、第268817 號至第268819號、第328228號、第330537號至第330542號、 第0000000000號至第462914號等有關被告妍安公司滯納勞工 退休金條例(費用)執行事件等案(另有移送案號約60餘件等 ),經行政執行署以109年9月7日南執孝108年勞退費執字第 22140號核發執行命令予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台電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禁止被告妍安公司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關於被告妍安公司對渠等之電費、電能躉 售契約及其他債權,足認系爭發電權利證書即再生能源發電 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確經行政執行署扣押而無法移轉。另行政 執行署曾於110年8月26日核發命令撤銷其於110年7月16日南 執已110年勞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益徵被告妍 安公司於109年至110年間因稅賦及欠費問題,多次遭行政執 行署扣押公司相關之財產及權利,案號、案由繁多、複雜, 行政執行署亦確實曾向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屏東區營 業處、新營區營業處等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妍安公司向渠 等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可見被告妍安公司抗辯系爭發電權利 證書遭扣押等情,確屬有據。  ⑶系爭工程建置完畢後,發電設備及系爭發電權利證書均為被 告妍安公司所有,被告妍安公司自110年1月6日完成系爭工 程之發電設備登記,均包含模組、變流器、監控電腦與軟體 等,110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亦同意被告妍安公司移轉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予昶陽公司,顯見被告妍安公司乃系爭工程之 發電設備所有權人,被告妍安公司方有可能向主管機關即屏 東縣政府申請移轉系爭工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又系爭工 程之發電設備現由昶陽公司占有、行使發電權利,惟因被告 妍安公司與昶陽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買賣尚有糾紛,故僅認 系爭工程之發電設備形式上所有權人為昶陽公司,實質所有 權人應為被告妍安公司,絕非訴外人茂群公司所有;且被告 妍安公司於110年6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後,始將系爭工 程及相關權利出賣予昶陽公司,此有屏東縣政府110年7月30 日函及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0年9月6日函可證,被告妍 安公司於取得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後,再行賣予他人,實為 被告妍安公司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對所有物為處分、買賣 之行為,被告妍安公司未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 誤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之情形。至屏東縣政府雖於113年5月21 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321118900號函撤銷其於110年7月30日 之函文(即同意被告妍安公司將發電設備移轉與昶陽公司), 惟該撤銷處分顯然有重大程序及實體瑕疵、違法,被告妍安 公司已研擬對該撤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併予說明。  ⒋依系爭買賣協議原告已將其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出賣予 被告妍安公司,而系爭買賣協議既屬成立且有效,於簽立系 爭買賣協議當時,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即移轉予被 告妍安公司,並經兩造約定沿用於系爭買賣協議,原告不得 再執系爭工程合約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之 損害,被告妍安公司均予否認,且罹於時效,被告妍安公司 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綠岩公司則以:  ⒈依系爭買賣協議前言「緣乙方(即妍安公司)及丙方(即被告綠 岩公司)承攬甲方(即原告)系爭工程,甲方與乙方及丙方 並於109年6月4日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本工程於110年1月6日 於經濟部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惟因乙方之因素,導致本工 程所有相關權利及原合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無法移轉予 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今經與甲乙丙三方協議後,乙方 同意以本協議約定之條件向甲方購買本工程及相關權利,並 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顯見系爭買賣協議具有結 算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而有消滅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上效力 ,應屬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性質,且系爭買賣協議 之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即買賣契約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 即承攬契約關係,乃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系爭工程 合約之法律效力,自應歸於消滅。縱原告得以解除系爭買賣 協議,系爭工程合約亦不回復效力。  ⒉原告以被告妍公司未履行系爭買賣協議之義務,解除系爭買 賣協議不合法:  ⑴系爭買賣協議內容略為:①被告妍安公司依照現況向原告購買 系爭工程,且免除原告之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②由被 告綠岩公司對原告及妍安公司負保固責任,被告綠岩公司並 得依照系爭買賣協議内容對原告主張相當於工程總價之保固 款即57萬2,078元,顯見被告綠岩公司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 司均僅負保固責任。此外,縱使被告妍安公司有任何給付遲 延,亦非被告綠岩公司之遲延,被告綠岩公司既無違約事由 ,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綠岩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⑵系爭買賣協議為三方本於契約聯立而共同簽署,三方有各自 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間為買賣契約,原告與 被告綠岩公司為保固契約,且被告綠岩公司是對原告及被告 妍安公司為保固責任,被告綠岩公司自不因被告妍安公司就 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協議所生之爭議,成為原告得以解除 與被告綠岩公司間系爭買賣協議所持之理由。  ⒊系爭買賣協議前言所稱「乙方之因素」,除可知系爭買賣協 議之買賣部分是要解決原告、被告妍安公司就系爭工程及相 關權利之買賣情形外,亦可明確知悉無論以原告或被告妍安 公司角度觀之,被告綠岩公司歷來並未有任何違反該買賣協 議之情形。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有受詐欺之情事,然系 爭買賣協議之簽訂係由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洽談,因系爭工 程為被告綠岩公司施作,故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要求由被告 綠岩公司負保固責任,被告綠岩公司並未參與系爭買賣協議 之討論,自不可能有任何詐欺之情形。  ⒋關於原告所整理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之部分,更屬無稽,此 部分為系爭工程合約履行過程中之給付,可見系爭工程合約 履約過程中,被告綠岩公司並無任何違反約定之情形;至於 原告片面主張附表編號8之20年預期售電收益,更不知道其 如何計算,如何於本案中可以提前實現?且依系爭買賣協議 之内容,可明確知悉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為允受,故而轉售與 被告妍安公司,故不論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之爭執為何,系 爭工程並無任何瑕疵,原告既已允受,即代表原告對於系爭 工程之承認與接受,自無權利援引系爭工程合約再行主張任 何權利;縱為援引,被告綠岩公司亦無任何違約或可歸責之 事由。又原告如可依系爭工程合約予以請求,依照民法第51 4條規定,無論是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買賣協議係於110 年6月22日簽訂,且原告於該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為現況及權 利、物之瑕疵擔保免除,可見原告已經允受且承認系爭工程 之標的,自無可歸責於被告綠岩公司之任何事宜,且無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縱使原告再為爭執,依民法第514條規定亦 均罹於消滅時效。另原告主張所謂設備購入款項等,此種商 品對價,當然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於109年6月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 合約,共同承攬原告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系爭 工程(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99.85KW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工 程總價1,144萬1,567元,約定自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日曆天 內,被告應將系爭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書中規 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協助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第2 條第1項第3款);被告如逾第2條第4項第㈠至㈣款之各階段期 限者,應自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各實際開工、工程完工 、驗收、取得設備登記函之日止,每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 1整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上限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5即1 71萬6,235元(第7條第1項第1、2款),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詳 如原證1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72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 3至35頁所示。 ㈡被告妍安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登記,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 00號函准予登記,上開函文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所示。 ㈢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寄發新市○○○區○○○○號碼34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系爭工程設備已於110年1月 6日完成設備登記並取得設備登記函,請求將系爭工程設備 所有權利移轉與原告,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20、21日收訖,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及郵件回執詳如原證2即司促卷第37至43 頁所示。  ㈣兩造因被告妍安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於110年6月22 日另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將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中 之權利出售與被告妍安公司,買賣價金為2,370萬7,250元, 並約定原告將系爭工程現狀點交與被告妍安公司並免除其瑕 疵擔保責任(第3條第1項);被告綠岩公司於系爭工程點交後 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負保固責任(第3條第 2項前段),系爭買賣協議書內容詳如原證4即司促卷第55至5 9頁所示。  ㈤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寄發新市○○○區○○○○號碼85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因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 賣協議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款項完畢,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另表示因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將系爭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書中規定之相關權 利文件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收訖上開存證信函,上開存 證信函內容及郵件回執詳如原證3即司促卷第45至53頁所示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於109年6月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 程合約,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99.85KW 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工程總價1,144萬1,567元;嗣被告妍 安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 經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 函准予登記在案;後因被告妍安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 ,與被告綠岩公司及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另行簽立系爭買賣 協議,原告將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出售與被告 妍安公司,買賣價金為2,370萬7,250元,約定原告以系爭工 程現狀點交與被告妍安公司,並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被告 綠岩公司於系爭工程點交後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司依原合約 負保固責任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6 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函及系爭買賣協議書(司促卷 第13至35頁、第55至59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在卷可 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於「109年6月4日」簽立系 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完成發電設備經 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准予登記後,因故無法繼續 履行,兩造於「110年6月22日」另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之事 實,堪認可採。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非屬新債清償之性質:  ⒈被告於完成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經 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函 准予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內容,被 告應於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日曆天內,將發電系統(設備)所 有權利及相關文件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惟因被 告妍安公司之故而未能按時履行,兩造遂於「110年6月22日 」簽立系爭買賣協議,而該買賣協議究屬原告主張為民法第 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性質,或屬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 抗辯為解決無法履行而另行簽立之買賣契約,或以他種法律 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性質,因兩造互有爭執, 且攸關後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或撤銷買賣意思表 示)及系爭工程合約效力是否回復等問題,自應就兩造簽立 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買賣協議之過程及內容加以探求,先予 判斷系爭買賣協議之性質,再續以認定原告先位、備位主張 有無理由。   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此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 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 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 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更 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 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 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 事人間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故而以新債清償,或以代物清 償、或以債之更改方式行之,應視當事人之意思及客觀具體 事實予以認定,如當事人有合意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成立另 一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當然非屬新債 清償,自無民法第320條規定於新債務若不履行,舊債務仍 不消滅之適用結果。  ⒊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工程範圍」約定,被告妍安公司、綠 岩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包括:⑴完成工程規範書中規定之 所有事項、檢附全部向能源局及台電公司之申請文件及取得 工程規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之核准文件;⑵向政府主管機關 申請土地變更;⑶於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日曆天內,應將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中規定之相關權 利文件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協助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⑷履行「權利 移轉同意書」規定之義務;⑸取得同意備案函(即能源局核發 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備案核准函),按同意備案函日期起3 0日曆天內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地主簽署本案場 所有設備地點、建築物或其基地之租約並完成公證等情,有 系爭工程合約(司促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再參諸同條第 4項有關「各階段期限」(即開工期限、工程完工期限等)之 約定可知,被告須於系爭工程合約成立取得「同意備案函」 後提供予原告,並於取得該同意備案日期起「108個日曆天 」內完成工程,經通知原告驗收後,再於台電公司發函通知 完成併聯運轉之日期起2個月內,完成向能源局提出設備登 記送件申請,經同意設備登記後90日曆天內,被告即應將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所有權利及相關文件移轉與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第三人,由此可知被告承攬之工作除完成發電系統 設置之工程外,尚包括申請設備登記及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 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  ⒋次查,系爭買賣協議前言明揭:「緣乙方(即本件被告妍安公 司,下同)及丙方(即本件被告綠岩公司,下同)承攬甲方(即 本件原告,下同)屏東縣○○鎮○○段00地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甲方與乙方及丙方並於民國109年6 月4日簽署工程發包合約書(以下稱原合約),本工程於民國1 10年1月6日於經濟部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惟因乙方之因素 ,導致本工程所有相關權利及原合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 無法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今經與甲乙丙三方協 議後,乙方同意以本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向甲方購買本工程及 相關權利,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並約定被 告妍安公司同意以2,370萬7,25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及原 告於原合約中之權利,且就系爭工程以「現況」方式點交, 及於現況點交「前」併聯發電之發電電費收入,同意由原告 收取(參系爭買賣協議第1條約定)乙節,此有系爭買賣協議( 司促卷第55、57頁)附卷可參,則依系爭買賣協議之前言內 容,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時(110年6月22日),系爭工程已取 得設備登記(110年1月6日)等情觀之,暫不論上開前言所提 及「惟因乙方之因素」而另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之原委為何 ,因原告係將原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且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發電 設備,改以出賣人地位將該工程設備及相關權利出售與被告 妍安公司,亦即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性質 ,原告基於定作人地位應於工程(設備)施作完成後取得該工 程(設備)之所有權,另被告本於承攬人地位,應於工程(設 備)完成取得設備登記函後,將工程(設備)及相關權利移轉 與原告,惟未能繼續履行,改由原告以系爭工程(設備)所有 權人地位,將系爭工程(設備)及相關權利出售與系爭工程承 攬人即被告妍安公司,不僅前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合約)、 後為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協議)而有契約屬性不同之情形,另 契約應負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互為相對〔系爭工程合約原告 有取得定作物之權利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負有承攬 施作交付工程(設備)之義務及向原告請求報酬之權利;另系 爭買賣協議原告負有交付系爭工作(設備)之義務及請求被告 妍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被告妍安公司負有給付價金 之義務及請求交付系爭工程(設備)之權利〕,原告甚於系爭 買賣協議中經被告妍安公司同意免除出賣人應負之權利及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參系爭買賣協議第3條約定),且被告綠岩 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中,同為承攬人之一,而於系爭買賣協 議中,依協議內容第3條:「甲乙丙三方同意依前項規定點 交後,由丙方對甲乙方依原合約負保固責任…」約定,卻僅 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而非與被告妍安公司同為買受人,前 後契約當事人地位、責任顯有不同,原告亦以定作系爭工程 總價(1,144萬1,567元)提高金額(2,370萬7,250元)後移轉與 被告妍安公司,足徵兩造間乃囿於被告妍安公司因故無法履 行系爭工程合約後階段相關權利交付程序,恐已完成並取得 設備登記之工程(設備)未能獲得投資報酬,於利益、損失取 捨評估下,由原告改以出賣人地位將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售 與被告妍安公司,以弭平雙方爭議及解決系爭工程合約無法 繼續履行之問題,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應有消滅 系爭工程合約舊債務,改以買賣契約關係即系爭買賣協議代 替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即非 屬新債清償而無民法第3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協議乃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對其負 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立,兩造並未明示消滅原債 務即系爭工程合約之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而以負擔新債務 即給付買賣價金等義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系爭買賣協議應 符合民法第320條規定要件而屬新債清償性質等語,容有所 誤,並無可採。  ㈢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基上認定,既非屬新債清償性質 而無民法第320條規定之適用,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即 因系爭買賣協議簽立而歸於消滅,如就系爭工程有何爭議, 自應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內容及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判斷,並 不因系爭買賣協議成立後因故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情形,使系 爭工程合約回復其效力而得依此契約關係再予請求。故原告 主張因被告妍安公司未履行系爭買賣協議給付價金義務而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使契約溯及 地消滅,而是向後發生一種回復原狀的清算關係,原契約的 基礎仍然存在,債之同一性不因此而受影響,參王澤鑑,債 法原理,增訂版,2024年3月,頁441、442,此與撤銷契約 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即意思表示經撤銷,使兩造 意思表示未達一致而契約不成立)有所不同,故原告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 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另論述如后〕,如前所述,系爭工程 合約既因系爭買賣協議簽立而消滅,系爭買賣協議雖有原告 前揭所述解除之情形,系爭工程合約尚不因此而回復效力, 原告至多得援引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予以請求,不 得以系爭工程合約為請求權基礎予以主張。被告抗辯系爭工 程合約之法律效力,因系爭買賣協議成立而應歸於消滅,縱 原告得以解除系爭買賣協議,系爭工程合約亦不回復效力, 核屬有憑。原告以系爭買賣協議經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兩造法律關係應回歸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並依系爭工程 合約請求被告賠償給付5,075萬8,985元,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⒉原告雖另以被告妍安公司告以不實事實,致其陷於錯誤而簽 立系爭買賣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1款、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詐欺 ,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上之詐欺,必詐 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 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 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 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 地,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誤信被告妍安公司所言系爭工程相關權利遭扣押 無法移轉,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原告,就被 告妍安公司有主觀上故意表示其為真實,而為虛構、變更或 隱匿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稱被告妍安公司雖遭行政執行署催繳積欠之稅款,並 經行政執行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 ,並無任何扣押系爭工程之執行命令,且被告妍安公司所積 欠之稅款早於「110年5月14日」清償完畢,行政執行署並於 「110年6月30日」函文通知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被告妍 安公司卻仍以系爭工程無法轉讓等情予以欺騙,顯然施以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云云。然查,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係以本件被告妍安公司欠繳109年度營業稅為由, 於109年11月20日移送至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 旋即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本件被告妍安公司收取對訴外人利高 公司、新學一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本件被告綠岩公 司等人之應收帳款、及禁止對銀行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核發命令要求本件被告妍安公司負責人郭明昌至 行政執行署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或提供相當 擔保;後因利高公司對被告妍安公司有應付帳款尚未給付, 行政執行署發函請利高公司解繳被告妍安公司應收帳款57萬 7,538元至分署帳戶後,行政執行署始以被告妍安公司已繳 清款項,於110年7月1日用印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 除郭明昌出境之限制,及通知台電公司上情,再於110年11 月17日用印發函通知移送機關、被告妍安公司、銀行等人表 示撤銷該分署於109年12月12日、12月16日核發之南執己109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109稅專0000000字第10903856 71A號執行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署系爭執行事 件(即109年度營稅執專字第73132號被告妍安公司遭催繳稅 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執行期間、內容可知,該 執行案件於「109年11月20日」即移送至行政執行署強制執 行,行政執行署旋即核發執行命令為扣押、禁止收取等相關 執行程序,直至扣取利高公司對被告妍安公司之應付帳款並 予解繳後,方於「110年7月1日」用印發函解除被告妍安公 司負責人出境限制,及於「110年11月17日」發函至移送機 關、被告妍安公司、銀行等,通知之前核發之執行命令予以 撤銷,是被告妍安公司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因積欠稅款而遭稅 捐機關移送至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事實無疑。雖上開執行 案件所核發之扣押、禁止收取命令之標的,不包括本件訴訟 之系爭工程,惟債務人即被告妍安公司所有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應得為執行案件扣押執行之範圍,僅行政執行署有無查 悉及核發執行命令而已,且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區112年1 1月23日屏東字第1121362089號函檢附行政執行署另一執行 案件(義務人為本件被告妍安公司)於109年9月7日核發之南 執孝108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被告妍安公 司尚有其他滯納勞工退休金條例(費用)稅等執行事件繫屬, 共計121萬4,917元未繳清,另行政執行署於「110年8月26日 」以南執己110年勞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移送機 關(臺南市職安健康處)、被告妍安公司及台電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表示該勞動基準法執行事件,因義務人即本件被告妍安 公司已繳清上開款項而撤銷之前於「110年7月16日」已核發 之執行命令(本院卷三第7、8、24至27頁),由此可見被告妍 安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時,尚有其他執行案件(108年勞 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110年勞基罰執字第00000000號)未 繳清滯納金而有財產、存款或工程債權隨時遭扣押執行之可 能,被告妍安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有關之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 扣押而無法移轉乙節,尚非全然虛構。此外,兩造雖於「11 0年6月22日」始簽立系爭買賣協議,然於簽立該協議之前, 因系爭工程總價非低,並有相關權利必須釐清及交付,衡情 兩造應已就協議內容磋商多日,方可就簽立之原因、交付內 容、方式及買賣價金等條件最後協議出如系爭買賣協議所示 之結果,此由被告妍安公司提出其負責人郭明昌與原告公司 總經理間line對話內容,及修改前買賣協議書版本其中述及 「…惟因妍安所涉及之民事訴訟及非訟案件(案號:…),導致 本工程所有相關權利及原合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無法移 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本院卷二第217至221頁) 足徵該情。因此,如原告確實僅因其所主張被告妍安公司以 系爭工程相關權利無法轉讓等情予以欺騙,即簽立系爭買賣 協議,應可提出其他證據反駁上情,並證明其主張為實在, 惟未負積極舉證責任而提出證據資料加以證明,自難認其所 述為可採。從而,原告以遭被告妍安公司告以不實事實,致 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⑶次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和解契約乃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 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 ,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 利之效力,縱嗣後一方未依和解契約履行,亦難認之前兩造 為達和解相互折衝之過程,係施用詐術,並使一方陷於錯誤 拋棄權利。查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前」,系爭工程已 於110年1月6日完成設備登記,且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區 之函文(本院卷三第7、8頁)可知,該發電設備亦於109年10 月12日簽約、同年月14日併聯試運轉,並於110年4月21日正 式售電,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承攬報酬 ,兩造僅因相關權利移轉發生問題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由 原告將已完成設備登記之發電設備及尚未移轉之相關權利, 協議後以買賣方式移轉至被告妍安公司名下,就其價金、移 轉條件及內容而論,難謂有相互退讓使權利部分拋棄而成立 和解契約之情形,無從認屬和解契約性質。況縱認屬和解契 約性質,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履行而交付價金, 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協議依民事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謂有 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原告未積極舉證被告妍安公司有施用詐 術而使其簽約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妍安公司有偽造或變造文件,致其誤信而簽立系爭買賣 協議,難可符合民法第738條第1款「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 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 即不為和解者。」、第3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 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規定 而得以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另依上開規定主張撤 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兩造簽立之系爭工 程合約自不因此而回復效力。  ⑷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1款、第3款 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諉屬無稽。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因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而回復其 效力,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5,075萬8,9 85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此為同法第 25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因解除權為形成權,契 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 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 ,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契約發 生一方當事人給付遲延之情形,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而仍未履行,他方當事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於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他造時,即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行使契約 解除權之當事人,不得於行使解除權後,再以撤銷其解除之 意思表示而使契約回復其效力。  ⒉查,系爭買賣協議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被告妍安公司同 意支付原告買賣價金2,370萬7,250元,其中第一期款:於該 協議簽署日(110年6月22日)後10個日曆天內,支付購買價金 總額百分之10即237萬725元,簽署日後30個日曆天內,再支 付總額百分之65即1,540萬9,713元與原告;另第二期款:於 原告解除或終止其與各地主間之土地租賃合約,及被告妍安 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完成其與各地主土地租賃合約之簽署後 10個日曆天內,被告妍安公司支付總額百分之15即355萬6,0 88元與原告;第三期款:原告現況點交與被告妍安公司完畢 後10個日曆天內,被告妍安公司支付總額百分之10即237萬7 24元與原告(本院卷二第31頁),由此可知因系爭工程業已完 成設備登記,除可能尚有相關權利及土地租賃關係必須解決 外,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應可於短時間內完成買賣相關程序 ,故被告妍安公司依上開約定必須於簽署日後30個日曆天內 總計支付買賣價金總額百分之75(百分之10再加上百分之65) 即1,778萬438元(即第一期款)與原告,之後視土地租賃關係 及點交情形後再支付餘額,如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約給付款項 ,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仍未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原告應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⒊次查,系爭買賣協議於110年6月22日簽立,依上開所述之約 定內容,被告妍安公司應於簽署日後10個日曆天內支付237 萬725元、於簽署日後30日個日曆天再支付1,540萬9,713元 ,亦即被告妍安公司應於簽署系爭買賣協議後30個日曆天內 (110年7月22日前)給付第一期款總計1,778萬438元與原告, 惟被告妍安公司僅給付原告1,393萬6,225元〔原告主張被告 妍安公司依系爭買賣協議給付合計1,393萬6,225元(參本院 卷一第221頁,原告主張被告妍安公司最後於110年10月27日 匯款26萬2,500元與訴外人茂群公司),另被告妍安公司表示 給付合計1,377萬9,595元(參本院卷一第105頁,匯款憑證詳 如卷一第109至113頁,最後一筆匯款日期為110年9月23日, 金額為880萬元)與原告,兩者主張之金額雖有出入,惟因被 告妍安公司未按時給付款項,並不影響原告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之結果〕,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履行,原 告遂於110年9月9日寄發新市○○○區○○○○號碼81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被告妍安公司僅給付部分金 額,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給付第一期款剩餘之款項,如被 告未於存證信函文到5日內給付,將解除該買賣協議,被告 妍安公司於110年9月10日收訖,惟仍未給付,嗣原告於同年 9月30日寄發新南市○○區○○○○號碼85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妍安 公司、綠岩公司,表示因被告妍安公司逾期未清償系爭買賣 協議第一期剩餘款項,特此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協議,被告妍 安公司於同年10月1日收訖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 執影本(司促卷第45至53頁、第61至67頁)在卷可查,是依上 情判斷,被告妍安公司確實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於期限內 給付第一期款全部金額與原告(被告妍安公司援引同時履行 抗辯權,抗辯其有未給付款項之正當理由,核屬無據,詳後 述),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告妍安公司於110年9月10日收訖原告催告之存 證信函,於同年10月1日收訖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妍安 公司給付剩餘款項,被告妍安公司仍未履行,則原告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於法即無不合,系爭買賣 協議應於原告行使解除權,並於解除之意思表示110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妍安公司時,即生解除之效力,且原告行使此一 解除權後,不得再以撤銷其解除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買賣協 議回復其效力。至被告妍安公司爭執系爭買賣協議並無解除 契約之相關約定,原告不得逕行解除契約乙節,因系爭買賣 協議並無排除法定解除權之約定,自應仍有民法有關契約解 除權規定之適用,原告就上開情形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之法 定解除權予以主張,並無違法之疑,被告妍安公司前揭爭執 ,洵屬無據,附此敘明之。  ⒋被告妍安公司固以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從給付義務開立原 告名義之發票,而給予訴外人茂群公司開立之發票,顯已違 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相關稅務法規定,其經會計師 告知應暫停該違法交易模式,並向原告請求重新開立原告名 義之發票後,卻遭原告拒絕,故在原告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 前,其得主張或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 剩餘買賣價金,原告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協議,顯不適法云云 。惟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雙方之債務如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尚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 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 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 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 、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 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 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 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 缺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從給付義務,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 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 獲得最大的滿足,即如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之功 能將減低或失其功能性而言。  ⑵查,依系爭買賣協議載明:「…乙方(即本件被告妍安公司)同 意以本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向甲方(即本件原告)購買本工程及 相關權利,並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第一條、購買價金 ……第二條、付款條件……第三條:現況交付……第四條:管轄法 院……」,由此可見兩造係就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買賣而簽立 該協議,原告主給付義務為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之移轉、交 付,被告主給付義務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及受領系爭工程及相 關權利。被告妍安公司固抗辯原告未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 有違該協議之從給付義務,應可援引適用或準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系爭買賣協 議剩餘價金云云。惟查,有關原告是否應開立自己名義之發 票與被告妍安公司,遍觀系爭買賣協議內容並無相關約定, 且開立發票之行為,僅涉及會計作業及稅務申報問題,對於 系爭買賣協議之履行,並不具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尚不影 響被告妍安公司取得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之利益,亦不因此 而降低或失其原告主給付義務之功能,難認屬系爭買賣協議 原告應負之從給付義務。況系爭買賣協議之簽立乃源於系爭 工程合約爭執而來,被告妍安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履行期間 ,即已知悉訴外人茂群公司有參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土地租賃 及其他事項,此有原告提出茂群公司為匯款人之匯款回條聯 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 69至172頁)在卷可稽,被告妍安公司亦不爭執上情,並自行 提出匯款與茂群公司之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111、113頁)為 證,由此可知被告妍安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履約過程中,已 然知悉部分資金及發電相關設備之設置,係由茂群公司給付 或協助,暫不論原告以茂群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是否有被告妍 安公司所稱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其他相關稅務法規之問題,原 告交付茂群公司或自己名義開立之發票與被告妍安公司,應 屬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可予協議或解決之事項,被告妍安公 司以此為據作為暫緩給付價金之理由,依上開各情觀之,顯 非正當,亦不符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具之對待給付公平 性。從而,被告妍安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64條或準用或類推 適用該條文,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緩給付系爭買賣協 議剩餘之款項,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云云,於法未合 ,不應憑採。  ⒌基上,原告以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給付價金 ,經催告定相當期限後仍未給付,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核屬有據,系爭買賣協議即無從以其他 方式回復其效力,而系爭買賣協議既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失 其效力,原告以系爭買賣協議為據,及依該協議第1條第2項 約定,備位請求被告妍安公司給付價金餘款977萬1,025元, 及自109年10月14日併聯試運轉迄至112年11月份之電費收入 816萬8,787元,合計1,793萬9,812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應屬新債清償性質,容有 所誤,尚無民法第32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不會使系爭工程合約回復其效力,原 告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協議有其主張民法第92條第1 項或同法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實 ,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先位請求被告給付5,075萬8,985元及 其利息,即非有據。另原告既已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 除權而使系爭買賣協議失其效力,再依系爭買賣協議請求被 告妍安公司給付1,793萬9,812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憑。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被告妍安、綠岩公司應給付5,075萬8,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1,793萬 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 位、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已支付系爭工程款 1,029萬7,411元 2 建置於系爭工程之設備購入款 566萬4,428元 3 已支付台電線補費用 67萬3,626元 4 已支付農用回饋金 293萬9,349元 5 已支付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租金 26萬2,500元 6 已支出財務費用 9萬4,900元 7 逾期違約金 171萬6,235元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因逾期177日,經計算違約金2,025,157元已超過約定之賠償上限即工程總價之百分之15,故僅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15計算。計算式:1,144萬1,567元×15%=171萬6,235元 8 20年預期售電收益 4,304萬6,761元 計算式:499.1Kwp×3×3.9383元/度×365天×20年=43,046,761元 合計 6,469萬5,210元

2024-11-01

TNDV-110-重訴-308-20241101-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元智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元智(下稱被告)明知並無為告訴人羅 文孝(下稱告訴人)處理廢棄物清運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可協 助清除廢棄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24 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與被告以元玉思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玉思公司)名義簽定「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 物清除工程合約」,並由被告、林崇源(另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擔任保證人,被告並口頭承諾簽訂後7日內施工,告訴人 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訂金,惟被告取得款項後, 一再藉詞拖延並未進場清運,經告訴人強烈要求解除合約後 ,又遲不退還訂金,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與林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與「A倉廢土曹r 」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 ○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元玉思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元玉思公司名義與告訴 人簽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犯行 ,當初是依合約進行,告訴人沒有支付本件工程進行款,當 初他有付訂金,要核准才能進場,但款項都沒有付款,告訴 人就叫我去做,與合約不相符,我當時願意完工,當初簽有 依照政府規定進行,所有的廢棄物都是公司在做,我們都是 按照政府法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148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上游廠商,無需具備清運廢 棄物之資格,係發包給具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廠商辦理,本 件為民事糾紛,與詐欺無涉等語(見同卷第第72至73、150頁 )。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以「締約詐欺 」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如不 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 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 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 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 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 ,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 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濟部於107年1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016360號函核准設 立元玉思公司,並於111年6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093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處分,嗣又於112年2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 11235002530號函撤銷廢止公司登記之處分並恢復公司登記 等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上開經濟 部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56號偵查卷第111至113頁;原 審易字卷第163至165頁、第175頁)。又元玉思公司雖於「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中記載廢棄物清理業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理業、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業等事 業項目,然元玉思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 得桃園市及新竹縣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故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資格,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及新竹 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在卷足佐(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第 71至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稱可協助清除廢棄物,於110年11月24日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以元玉思公司名義簽立「桃園市○○里○○ ○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並由被告及林崇源擔任保 證人,告訴人並當場交付3萬元之訂金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林崇源、吳聰斌之證述相符(見第21740號偵查卷 ,第23頁、第91至92頁;第456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原 審易字卷第133至140頁、第212至229頁),並有告訴人與林 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A倉廢土曹r 」之Mes 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 工程合約、元玉思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等件在卷 可參(見第21740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至37頁、第39頁; 第456號偵查卷第111至116頁)。然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 上確有依約為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事宜等節,有下列證據足 以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林崇源的介紹認 識被告,林崇源說他有在做廢棄物清理,桃園市○○里○○○000 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第一點提到要合法清運,但怎樣流 程算是合法,我並不清楚,我有查過元玉思公司,有看到廢 棄物的字樣,所以就全權委託他來處理,林崇源有介紹過說 被告有能力處理廢棄物清運的事情,但並未提到會用什麼方 式申請或用什麼方式來處理,我付了錢,等了2個星期,他 都沒有履行。清除工程合約第2點提到「先行支付30%的作業 費」,這筆費用我並沒有支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3至1 38頁)。  2.證人吳聰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林崇源介紹給我們的 ,但被告是否有能力處理廢棄物這個部分是林崇源和羅文孝 談的,我並不在場,我只知道他們說可以把廢棄物合法的處 理掉,當時他們來的時候,我們就在這邊寫「符合桃園市環 保局之規定,事後若有任何法律責任之追溯,皆由乙方負完 全責任」,怕口說無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5頁)。  3.證人林崇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朋友,剛好羅文 孝要清理廢棄物,我就介紹他們認識,被告說他有做過廢棄 物清理的案件,也有拿書面資料給我看,被告並沒有和我說 到他有沒有向環保局或主管機關申請處理廢棄物的許可證或 證照,他只是說他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3至2 24頁)。  4.證人劉坤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保障廢棄物處理場是我們桃 園合法棄置場,我有介紹保障的老闆吳議員給被告認識,被 告不認識他,要我幫他介紹,因為他是桃園唯一合法的廢棄 物棄置場,所以我跟被告就去找他,要到他那個棄置場,被 告來找我說他有廢棄物要進場,找到後是由被告和吳議員自 己去談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9至230頁)。  5.依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向任何人佯稱元玉 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為得 「親自」處理廢棄物之合法單位,依被告先前承攬廢棄物清 理工作後,會再另行找廠商報價處理廢棄物之程序,並非主 張元玉思公司本身有處理廢棄物之資格而可親自施作處理廢 棄物之作業,此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先前承辦相關清理廢 棄物之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契約及報價單等資料足以證明(見 原審易字卷第97、161頁),故被告所稱合法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模式,顯非指由元玉思公司「親自」處理廢棄物,而是 與當事人訂立承攬契約,再以轉包之方式,將其承攬之工作 發包給其他具有清理廢棄物許可之廠商辦理。再者,觀諸被 告確實有透過證人劉坤厚介紹廢棄物棄置場之人尋找廢棄物 進場,並對該廢棄物棄置場之負責人洽談廢棄物進場等事宜 ,亦如證人劉坤厚前揭證述,由此亦足認被告於締約之初, 並未誆稱元玉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 可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從而,依其先前承攬相關清理廢棄 物之轉包程序及透過證人劉坤厚介紹廢棄物棄置場之人尋找 廢棄物進場等節以觀,被告確有意協助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 事宜,甚為顯然。故依上開卷證資料,自難認被告於締約之 初,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稱元 玉思公司具備親自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或「資格」,進而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  ㈢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履約條件之理解不同致生民事法 律關係之糾葛: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網有看到元玉思公司 營運項目裡有包含廢棄物處理,想說是比較專業的,我想說 先付訂金3萬元,被告中間做的時候我再付30%訂金,就是他 做多少,我就付多少給他,但中間那段時間就完全沒有付錢 ,我只有付訂金,沒有付11萬元,收了訂金之後會在7天或1 4天以內處理好契約裡面的項目,我再付錢,也就是說後續 他做多少,我就付多少,當時我只認識林崇源,我並沒有當 面與被告磋商過,這些都是我跟林崇源談的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138、140頁)。  2.證人吳聰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羅文孝、林 崇源都有在場,合約書是林崇源和被告帶來公司給羅文孝的 ,我幫羅文孝審約,接洽之過程是羅文孝直接打給林崇源, 談妥後,拿合約來公司,整個工程費是28萬元,一開始他們 要求先付11萬3,500元,我們認為太高,所以現場就跟他們 商量,後來羅文孝、我、林崇源和被告口頭講清楚並同意先 付訂金3萬元,等機具運到工地開始施工,我們預計7日內, 就會陸續付款,雖然合約第2點約定要先付30%的費用,但我 們口頭約定以訂金3萬元取代,合約書中「收訂金30,000元 」旁邊的簽名是被告簽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5、216、 219頁)。  3.證人林崇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約書是被告打好再拿過去 給羅文孝的,當天是簽了兩份契約,但後來吳聰斌又在羅文 孝的那份契約上加了一些文字,羅文孝他們說先付3萬元給 被告,等機具進去現場,羅文孝會再拿錢給他,當時他們有 要求7天要進場,我說不用那麼趕,給被告15天處理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226至227頁)。  4.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時,已就如何支付前開合約第2點之作業費進行討論,即先由告訴人給付訂金3萬元給被告,並於合約書中記載「訂金30,000元」之字樣(見第456號偵查卷第83頁),其間並就寬限7天或14日內進場等節進行討論,雖被告與告訴人就是否收受訂金後即會在7天或14天以內處理契約所訂項目,抑或要俟機具進場處理後,始會付餘款8萬3,500元等節,依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僅足以認定先行收受訂金之事實,然就「先付款後清運」、「先清運再付款」或「邊清運邊付款」等重要事項,其等間似尚有不同之理解而未達到完全之意思合致,自難將此一不合致之事項,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次,觀諸該工程約書第3項約定:「申報核准同時支付30%作業費預計12萬元」、第4項約定:「清運同時支付車資40%當日支付。餘款以申報數量計算」等節,其所稱「申報核准同時支付30%作業費預計12萬元」、「清運同時支付車資40%當日支付。餘款以申報數量計算」乙節,究未對於:1.「收訂金後即讓機具進場清運」;2.「清運時」(機具進場時)即應由告訴人給付相關對價(即除訂金外之款項),被告始「開始」進行本件清運廢棄物之行為;3.或必須由被告之機具先清除完畢所有廢棄物後,告訴人始「陸續」給付作業費等節,為明確之約定,上開證人等人就何時給付作業費等情事,顯然有所齬齟,由此亦足見其等對於進場施作處理廢棄物或如何給付餘款之部分,顯有不同之認知。從而,綜合證人等人上開證述及本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以觀,客觀上顯然並無法排除被告、證人林崇孝、告訴人等人間,就清運本系廢棄物「討論時」之主張及「工程合約書」所載「何時給付款項」之內容,各有不同之理解,以致被告因告訴人未依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第2點支付作業費,被告依其認知未收到相關之處理費用,進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致未履行本件契約所訂清運廢棄物之可能性,尚難單以其未履行清運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其所經營元玉思公司始終無法清除、清運本件廢棄物 ,卻仍透過林崇源向告訴人佯稱有能力處理,並簽訂契約, 甚至取得部分報酬,卻未能提出該廠商資料以實其說。被告 表示元玉思公司業務包括「廢棄物清理業」,卻以不實之資 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審對被告 不具備清運清除廢棄物之能力,藉此詐騙告訴人,認定被告 無罪,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經查,被告所指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模式,並非指由元玉 思公司親自處理廢棄物,而係以轉包之方式,將其承攬之工 作發包給其他具有清理廢棄物許可的廠商辦理,已足認被告 於締約之初,並未誆稱元玉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之許可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又被告在尚未收到作 業費之情形下,亦不能排除其係就「討論時」之主張及「工 程合約書」所載關於何時支付作業費之內容有不同之理解, 因而拒絕履行合約。故被告因前開爭議事由,於締約後不履 行合約,既有高度可能係因雙方當事人就履約條件之理解不 同致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本案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於 訂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時,自始有 「誆稱」有執照足以清運廢棄物,或其於訂約後毫無履約之 意,而以此資為詐術行使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 取其訂金3萬元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依合約履行之 事實,即排除其他對其有利之事項,遽認其構成詐欺取財之 犯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透過林崇源向告訴人佯 稱有能力處理,並簽訂契約,甚至取得部分報酬,以不實之 資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經核 與本院前揭依證據資料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訂 立前揭工程合約書,嗣未依約履行,亦未返還訂金予告訴人 之事實,惟依告訴人所證締約過程,被告在與告訴人締約時 或締約後,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被告既有管 道得以進行清理廢棄物之能力,亦有依約履行之意,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對於工程合約書 及其與告訴人討論時,對於本件工程作業費之主觀認知,係 先由告訴人給付後始進行清運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本案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本案 罪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1

TPHM-113-上易-103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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