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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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劉佳芸 被 告 李孟凡 被 告 吳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2000元,及被告李孟凡自民國11 3年9月27日起、被告吳承義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均自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9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李孟凡於民國111年5月10日結識。結識後於同年5 、6月間被告李孟凡告知原告有買家欲購買原告所取得(包 含自有及向他人取得)生基位憑證242張、生基罐提貨券23 張,開價新臺幣(下同)3億多,其願幫忙處理後續相關事 宜。被告李孟凡向原告確認商品數量後,向原告表示買家要 求生基罐需做鑑定,也同意支付鑑定費(每顆2萬元,共46 萬元),原告不疑有他隨將生基罐提貨券交付被告李孟凡。 隔幾天後,被告吳承義與李孟凡一開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 表示因買方已支出鑑定費,要求原告支出生基位憑證242張 ,每張800元過戶費用19萬3600元。原告向被告表示沒有這 麼多錢,隔幾日後,被告又向原告陳稱可先收12萬7000元過 戶費,餘6萬6600元後買賣完成後補。原告遂於111年6月20 日交付12萬7000元予被告,並約定於111年6月23日至原告住 處拿取生基位憑證242張及過戶所需文件後,於次日辦理交 易事宜。詎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將基位憑證242張及過戶所 需文件交付被告後,被告即多次藉詞拖脫(確診、出差、家 人生病等),遲拒履行辦理買賣交易後續相關事宜,經原告 履催未果。延至111年7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李孟凡,如無法 交易,請歸還所有交付物品(包含生基位憑證242張、生基 罐提貨券23張、過戶相關文件)及款項12萬7000元後。被告 李孟凡竟陳稱不知被告吳承義將物品拿到何處,且回覆訊息 越來越慢,甚已讀不回。至此,原告才驚覺遇到詐騙,故於 111年7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 。即本件被告2人捏造虛偽買家共同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 於錯誤交付過戶款12萬7000元及生基位憑證242張、生基罐 提貨券23張予被告。並因被告拒不歸還生基位憑證242張、 生基罐提貨券23張,原告為保全權利,需向生基園區申請補 發每張3000元,故原告因此受有申請補發憑證費用79萬5000 元(〈242+23〉×3000=795000)。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2萬2000元(12萬70 00元+79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案單、刑事傳 票、監視器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 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92萬2000元及被告李孟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7日)起、被告吳承義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3

PCDV-113-訴-2049-202502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黃詩純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陽鋼鐵有限公司、安家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3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3

PCDV-114-補-335-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幸福藝術家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宗展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星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鄭王素琴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76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100,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1萬97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為原告管理幸福藝術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其中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段000 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日期民國84年6月12日 )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主建物面積74.64平方公尺、陽台1 1.12平方公尺、露台314.6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同段30 70建號,面積8160.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10000,折 計面積22.03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含露 台)共422.43平方公尺(127.79坪)。依系爭社區至111 年12月31日止,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均是依收支辦法(下稱 原證5辦法)第肆條所載:即管理費以坪為計算單位(取 自小數點第2位),其面積以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包 括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依據。管理費之收繳,一般住戶以 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即依原證5辦法規定, 系爭建物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每月應繳管理費計6390 元(127.79×50=6390)。詎自84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共27年6個月又19日),被告就系爭建物管理費 每月實繳納金額僅1905元(每月短付4485元),累計積欠 管理費148萬2891元。經原告查覺後,被告即主動告知願 依實際坪數繳納管理費,故自112年1月起,系爭建物乃依 127.79坪計收管理費。關於系爭建物於111年12月31日前 短付管理費,於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 果,復於112年12月12日再為催繳,仍未獲被告置理。爰 依原證5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短付管理費148萬2891元, 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請求按年息10%計付約 定遲延利息。   ⑵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管理費應於何時收取,僅授權原告 可就收取方式制定相關辦法,原證5辦法雖規定每月為一 期,但只是為計收方便,社區運作常有季繳、年繳或多年 繳,故本件不受5年短期時效限制。況本件並非原告怠於 行使權利,系爭建物111年12月31日以前管理費之誤算, 乃肇於被告為地主,與商合建系爭社區,雖由建商擔任起 造人,但實際為被告與建商共同起造。建商提供予原告系 爭建物之坪數與實際登記坪數不符,原告長年來依建商提 供資料因而短收系爭建物管理費。被告10數年來皆知悉此 情卻從未澄清,以圖私利,可見原告短收管理費,係因被 告刻意隱瞞,非可歸責原告,原告亦無拋棄之意。另關於 附圖黃色、綠色、深藍色部分所示被告所有露台(下稱系 爭露台)上之給水等管線、排風機、水泥出風口等均是建 商設置,建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將前開公共 設施點交予原告後,原告並未再增設任何設施。系爭社區 既由被告與建商合建,足認被告對此設計知悉並同意,或 至少已默示同意將其專有露台之一部提供系爭社區做為前 述公共使用。即系爭社區由被告擔任起造人者共16戶,且 多有對外銷售,可見被告確實為建商及出賣人。由建商為 出售系爭社區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與買受人簽訂預定買賣契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有關變壓器、電話設備、供水設備 、受電室、機械室、水箱、瓦斯管、自來水管、消防、電 桿、排水位置或其他公共設施之增設,均依照有關機關配 合乙方(即賣方、建商)設計指定位置施工,甲方(即買 方)無條件同意設置,甲方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系爭露 台於附圖所示黃色、綠色、深藍色部分所設置給水管、排 風機、水泥出風口,既屬前述預定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 指完工、交屋時已設置完畢之公共設施,依約被告即不得 要求任何補償。退步言之,即令系爭社區所有公共設施, 無權占用系爭露台,面積僅22平方公尺,經濟價值亦低, 原告認此部分至多僅能以申報地價總額3%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利得,另亦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⑶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2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   ⑴系爭露台僅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及深藍色(共22平方公 尺)部分係供系爭社區公共使用(包含設置給水、排風機 、水泥出風口),其餘部分並非遭公共使用。關於個別住 戶於系爭露台上有曬衣、設置加壓馬達、甚至運動 等使 用行為,與公共使用無涉,純係住戶個人行為,不能逕令 原告負責。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如欲主張受有 損害,應向實際行為人請求。併如前述,原告乃有權占用 附圖所示黃色、綠色及深藍色(共22平方公尺)部分設置 給水、排風機、水泥出風口,故被告無由向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併倘前述公共設施不當占用系爭露台,肇 於此情況為被告造成,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空間,被告至多僅能向原告請求租金,不得訴請拆除,否 則即有權利濫用。   ⑵另關於被告援引原告曾決議讓住戶使用地下2樓空調室做為 營業使用,並收取每坪450元使用費等情,做為本件相當 於租金利得計算基準一事,並不合理。因前述將地下2樓 調室為特定住戶利益而排他約定專用,與本件建商自始將 排風機等公共設施設置於系爭露台,二者情形並不相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   ⑶併為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依原證5辦法第肆條規定,系爭社區管理費係按月以坪為計 價單位收受,自屬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範疇,其請求權 時效為5年。是無論本件原告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原告 既於113年1月3日始聲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107 年12月以前之管理費,均已罹消滅時效。被告歷年均按原 告開立繳款單據繳交管理費(111年12月31日以前系爭建 物以38.1坪,每坪50元,每月為1905元計收;112年1月以 後系爭建物以127.78坪,每坪60元,每月7667元),並無 原告所稱積欠事宜,原告所稱短付部分,應認其已拋棄權 利。至原告主張其係因建商提供資枓錯誤,故111年12月3 1日以前誤算系爭建物管理費一節,被告否認之。實則建 商於85年6月5日將公設點交給原告時,確認書(下稱被證 14確認書)係載每戶繳交2萬元管理費,原告當時主任管 理委員則為何清長,可見後續管理費之收取是原告自行核 算,與建商無關,併建物坪數可透過謄本確認,第二類謄 本係任何人均可調閱,故原告主張其係遭提供錯誤資料而 誤認,與客觀情理不符。即原告縱其基於錯誤而誤算管理 費,該錯誤既與被告無涉,撤銷權亦有1年限制,則通知 單以外金額,原告不能事後反悔另為主張。   ⑵實則,系爭露台雖登記為系爭建物專有,但因系爭建物位 於系爭社區最高層,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頂樓平 台面積僅85平方公尺,系爭露台面積則達314.64平方公尺 ,系爭露台與樓梯間處係設置活動門,自系爭社區84年間 興建完成住戶入住後,系爭社區住戶常將系爭露台做為頂 樓平台使用,除於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各16平方公 尺)設置給水等管線及加壓馬達部分、附圖所示深藍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設置排風機、綠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 尺)設置水泥出風口外,並時常使用系爭露台曬棉被、床 單、衣物,及於系爭露台上運動。即系爭露台大部分面積 乃供系爭社區共同使用,原告並未支付被告任何費用,嗣 以系爭露台登記為被告專有為由,欲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已有事理不符情況。申言之,原證5辦法第肆條雖規定「 管理費以坪為計算單位(取自小數點第2位),其面積以 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依據。 」但並未明確劃分那些產權登記面積(例如登記為專有, 但實際遭原告利用範圍)。此亦111年12月31日以前,原 告僅按38.1坪向被告計收系爭建物管理費可明。   ⑵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一事成立,肇於 系爭露台扣除紅色、淺藍色部分(面積共136平方公尺;1 23+13=136)及系爭建物另側露台(面積17.15平方公尺; 3.925×4.37=17.15;位置詳本院卷第59頁)乃原告未經被 告同意,無法律上原因由原告占有使用(面積計161.49平 方公尺;314.00-000-00.15=161.49,即48.85坪)。則比 照系爭社區地下2樓空調室提供予特定住戶使用,每坪收 取450元並隨消費者物價房租指數調整計算使用費之計算 標準,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給付256萬9104元(計算方式 及明細詳附表1所示),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即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已 無餘額可對被告請求管理費。再退步言,倘認原告無權占 用系爭露台面積僅22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黃色、深藍色 、綠色部分;16+3+3=22,即6.655坪)則被告本於不當利 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得亦達34萬9998元( 計算方式及明細詳附表2所示),該部分金額經抵銷後, 原告亦無從對被告為給付管理費之請求。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系爭露台承前述遭原告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並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害。以遭占用面積為161.49 平方公尺(即48.85坪),依前述每坪450元,並隨消費者 物價房租指數調整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明細詳附表1) ,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原告給付自113 年7月12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138萬2049 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露台如附圖所示紅色及 淺藍色以外部分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萬5802 元。   ⑵系爭社區規約中查無系爭露台之一部有約定共用之規定, 被告也未曾同意約定共用,且規約第14條第1項本文中亦 訂有專有部分約定共用應給付償金,故系爭社區對於專用 部分約定共用本即有應支付償金給該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 規定,故無從推知被告有默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露台如附 圖所示黃色、綠色、深藍色部分。另系爭建物乃登記為商 業用,故無土地法第97條適用餘地,原告也非經濟上弱者 ,且系爭露台位於商業繁華地段,交通極為便利,馬路對 面就是徐匯廣場、徐匯中學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有萊爾 富便利商店、屈臣氏等店家,則被告援引系爭社區地2樓 共用部分提供給特定住戶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應屬有據。𥬁      ⑶併為聲明:    ①原告應給付被告138萬2049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應自113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露台如附圖所示紅色 及淺藍色以外部分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萬5 802元。    ③聲明第1項如受有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登記日 期84年6月12日)之主建物面積74.64平方公尺、陽台11.12 平方公尺、露台314.6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同段3070建號 ,面積8160.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10000,折計面積22. 03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含露台)共422.43 平方公尺(127.79坪)等情,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 佐。  ㈡系爭社區規約內容如被證1所載。其中第10條第3項規定「各 項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第5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㈢自84年6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物應繳管理費   應依原證5(同被證2)辦法第肆條規定計收。即管理費以「 坪」為計算單位(取自小數點第2位),其面積以房屋產權 登記之總面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依據。管理費之收 繳,一般住戶以每月每坪50元計。  ㈣自84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乃以每月1905元 (即38.1坪×50元)通知被告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繳納期 限為當月25日);自112年1月起,原告則以每月7667元(即 127.79坪×60元)通知被告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繳納期限 仍為當月25日),均已經被告依通知內容繳付等情,並有繳 費通知(詳被證10)附卷可憑。  ㈤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自84年6月12日 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短付管理費4485元(0000-0000 ;合計共148萬2891元),未獲被告給付。復於112年12月12 日再寄發通知單催繳前述148萬2891元,被告於同年月18日 收受後,仍未於當月25日前繳納。原告隨於113年1月3日向 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並有存證信函、繳費通 知單、回執、支付命令聲請狀(詳促字卷第7頁、第11至19 頁)在卷可佐。  ㈥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綠色部分(面積3平 方公尺)、深藍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合計共22平方 公尺乃由系爭社區住戶設置給水管線、水泥出風口、排風機 等共用設施使用。前開設施均於系爭社區建築完成後,交屋 前即設置完畢等情。  四、本訴部分: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⑴請求。⑵承認 。⑶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⑴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 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乃按月於當月25 日前給付一節,有原證5辦法、繳款通知單及明細 (詳被證 10、被證13、原證8)附卷可佐,可認屬實,性質上自屬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先此敘明。承前,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自84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短付管 理費4485元(合計共148萬2891元),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又原告既於112 年12月12日再寄發通知單催繳前述148萬2891元,被告於同 年月18日收受後,仍未於當月25日前繳納。原告隨於113年1 月3日(請求後6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被告抗辯:其縱有短付系爭 建物管理費,關於107年11月25日已屆期之管理費債權,均 因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給付等語,應為可採。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年6月12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系爭 建物短付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因建商提供資枓錯誤,故111年12月31日以 前誤算系爭建物管理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提出系爭社區銷售總表(詳原證11)其 上既就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陽台面積及露台面積均記載 明確(詳本院卷第293頁),本無原告所指建商提供資料不 實之情。再觀諸被告提出被證14確認書,既載建商於85年6 月5日將公設點交給原告時,每戶繳交2萬元管理費,原告當 時主任管理委員則為何清長,益見後續管理費之收取是原告 自行核算,與建商無關;而何清長與被告間,亦無特別關係 。況建物坪數可透過謄本確認,第二類謄本係任何人均可調 閱,確認應收管理費數額,屬原告權掌,縱建商提供資料有 誤,亦難執為原告可怠於使職務合理脫免應受時效規定拘束 之由。即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31日前係因非可歸責原 告,但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短收系爭建物管理費一節,並 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再觀諸原證5辦法第肆條既規定:管理費以「坪」為計算單位 (取自小數點第2位),其面積以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 包括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依據。管理費之收繳,一般住戶以 每月每坪50元計。所謂「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文義上復 無不明確,則被告單執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前係按38.1坪 核發繳費通知單向被告計收系爭建物管理費為由,抗辯:原 證5辦法第肆條所指「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尚應扣除系 爭露台供公用面積云云,自無可採。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自107年12月25日(即107年12月份管理費)起至111年12月2 5日止(即107年12月份起至111年12月份止,共49期)管理 費,依原證5辦法第肆條規定應按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含 露台及共同部分)127.79坪(即422.43平方公尺),每坪50 元計收管理費(即每月6390元)等語,應屬有據。  ㈣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 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一部請求, 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 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 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 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 意旨參照)。關於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係按月以190 5元寄送繳費單通知被告繳費一事,肇於管理費屬可分之金 錢之債,原告本得任意就一部為請求。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積極舉措足認其已就逾繳費單所載管理費債權為拋棄 意思表示,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應已拋棄短付管理費債權云 云,自無可採。又原告雖或基於錯誤資訊,長期短收誤計系 爭建物管理費,然如前述,既未明示或默示對被告為拋棄意 思表示,原告長期短收行為自僅屬債權怠於行使,難謂有對 被告為錯誤(拋棄)意思表示,故無適用民法第90條餘地。     ㈤基上,原告本於原證5辦法第肆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管理費21萬9765元(〈0000-0000〉× 49=219765)及自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抵銷及反訴部分:  ㈠兩造對於:系爭露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 ;排水等管線設施)、綠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水泥出 風 口)、深藍色部分(3平方公尺;排風機)乃由原告占有 ,供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公共設施使用;前開公共設施均由建 商依建築及使用執等設置,再點交予原告一節,未有爭執可 信屬實。至被告主張:系爭露台上設置加壓馬達及如附圖所 示白色部分,亦係原告占有使用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應 由被告就原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 提出照片為佐(詳被證7、8)。然前述照片,僅能認個別住 戶有於系爭露台設置加壓馬達及曬衣、晾鞋等,並不能證明 為原告為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管理而為。此外,被告就前開利 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 自無可採。即本件原告占用範圍僅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 深藍色部分,面積共22平方公尺。被告逾此部分之主張,難 認屬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 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 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 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 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乃由建商與被告共同擔任起造人建造 (於84年3月15日建築完成),其中由被告擔任者共16戶 ,且多有對外銷售,可見被告確實為起造人,並有擔任其 起造建物之出賣人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系爭社區銷售總表(詳原證11)為佐,可信屬 實。   ⑵又系爭社區於建築完成前,由建商(起造人)為出售系爭 社區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與買受人簽訂定型化預定買賣契約 第14條第2項約定:有關變壓器、電話設備、供水設備、 受電室、機械室、水箱、瓦斯管、自來水管、消防、電桿 、排水位置或其他公共設施之增設,均依照有關機關配合 乙方(即賣方、建商)設計指定位置施工,甲方(即買方 )無條件同意設置,甲方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等情,有原 告提出82年2月27日簽署預定買賣契約書(詳原證12)在 卷可憑。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前述定型化預定買賣契書    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系爭社區建商與各承購 戶簽署之契約,其中第14條第2項關於公共設施之設置位 置之約定,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 悉有該約定存在,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條約定之拘 束,且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申言之,就起造人依照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等設計指定關於變壓器、電話設備、供水設備 、受電室、機械室、水箱、瓦斯管、自來水管、消防、電 桿、排水位置或其他公共設施之設置位置(因所締結者為 預定買賣契約,締結時尚未興建,故該條用語約定為「增 設」),買方(當然包含基於合建提供土地與建商互易建 物之地主)無條件同意設置,建物所有權人並不得請求任 何補償。本件被告既為起造人,且有將其分得建物出售他 人(即擔任出賣人),理知悉前開約款,故受其拘束。承 前,系爭露台於附圖所示黃色、綠色、深藍色部分所設置 給水管、排風機、水泥出風口,既屬前述預定買賣契約第 14條第2項指完工、交屋時已設置完畢之公共設施,依約 被告即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且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  ㈢基上,被告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露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就前述債權與本訴債 務為抵銷意思表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原證5辦法第肆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0 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短付管理費21萬9765 元及自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併駁回。被告本 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 付被告138萬2049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應自113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露 台如附圖所示紅色及淺藍色以外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 2萬5802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3

PCDV-113-訴-1204-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0號 原 告 榮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春龍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兆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萬504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388萬5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與被告簽署竹節鋼筋買賣契約,約 定被告應供給共1000噸竹節鋼筋(熱軋SD280〈下稱280鋼筋〉 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萬7800元;熱軋SD420W〈下稱420鋼筋〉 每公噸1萬8800元;均未稅,為供應原告承包三重水漾工地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等)。由原告預付20%訂金,訂金其中1 0%隨月帳回扣,另外10%尾扣。交貨日期、數量依原告提出 料單記載(原告應於出料前20日交付料單),被告則於每月 月底將當月帳單送達原告請款(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 110年1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378萬8000元支票作為20%預付款 ,並於111年間,原告分別再開立發票日111年4月25日面額1 39萬6600元及發票日111年5月25日面額81萬700元支票予被 告做為貨款(即供系爭工程3、4層工程給付)。詎被告僅依 約交付系爭工程地下層及1、2層施工鋼筋,自3、4層起即未 依約給付(其中139萬6600元部分,僅交付價值85萬1678元 竹節鋼筋,尚餘54萬4922元未給付;81萬700元部分,則均 未交付。),嗣更避不見面。  ㈡經原告於113年3月6日以律師函(下稱原證5函)寄送料單( 記載:三重水漾工地,280鋼筋12.83+25.95噸;420鋼筋19. 34+24.8噸,下稱原證5料單〈即系爭工程4樓工料單〉)予被 告,於113年3月11日經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而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被告領取,應認受招領通知時,原證5函已送達被告 。然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10日提出給付。原告復以律師函( 下稱原證7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履行給付原證5料單 義務,於113年4月17日經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而製作招領通 知單通知被告領取,被告仍未於113年4月22日提出給付,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再於113 年5月10日以律師函(下稱原證9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 內履行,逾期依解除契約。於113年5月14日經郵務機關因不 獲會晤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被告仍未於113年5 月20日前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應於113 年5月20日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選 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已受價金388萬5049 元(其中訂單378萬8000元部分,扣除已付貨2成金額後,尚 餘252萬9427元。再加計前述54萬4922元及81萬7000元後, 共388萬5049元。)及自系爭契約解除翌日(即113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詳原 證1)、支票 (詳原證2至4)、原證5、7、9函及郵信查詢 單(詳原證5至10)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系爭買賣標的既屬可分種類之債,系爭契約關係未交貨物部 分,又於113年5月20日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 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88萬5049元及自系爭契約解除翌日(即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3

PCDV-113-訴-3430-20250213-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63號 原 告 曾令義 被 告 劉吳澄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YDM-112-附民-1863-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張仕翰」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張仕瀚」。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張仕翰 」之記載,均係「張仕瀚」之誤寫,,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YDM-113-金訴-788-20250213-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 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陳榮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宗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龜 山區山鶯路與福興巷口,見靳家齊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 使用。嗣靳家齊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靳家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榮宗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靳家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4張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證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4-壢簡-205-2025021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泰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泰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泰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 1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0號   被   告 蕭泰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泰隆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7時許至下午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30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酒 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任何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3年12月30日凌晨1時34分許, 對蕭泰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泰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4-壢交簡-152-20250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龍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龍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沈龍女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阮星星發 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在 場有個男生抓住伊的手,叫另一個女生毆打伊,伊就伸手擋 住,不小心弄到那個女生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之樂樂KTV(下稱本案地點)包廂內與告訴人生口角爭 執,告訴人並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手部挫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調院偵緝字 第138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阮星星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客人江政鴻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7869號卷【下稱偵㈠ 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偵㈢卷第55至56頁),並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簡稱聖保 祿醫院)112年12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朝告訴人臉部毆打、折告訴人左手大拇指之舉: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警詢時指稱:伊於112年12月22日17時許 ,在本案地點包廂內與伊的客人聊天,被告也在同一個包廂 ,伊說伊要捧場買客人的東西,因為伊跟客人講話比較小聲 ,被告突然對伊大吼:「幹,不要講悄悄話,要就講大聲一 點,這樣我會覺得你在罵我」,伊與伊客人均對被告說:「 我們聊天你不喜歡聽就出去」,被告就甩門出去,回來的時 候一直在罵伊,又衝過來徒手毆打伊左臉、折伊左手大拇指 ,是伊的客人一直在勸架,才分開等語(見偵㈠卷第15至17 頁),考量告訴人與被告先前並不相識,前無夙怨,應無設 詞攀誣被告之必要,且其所證述之遭被告毆打左臉、折左手 大拇指等節,亦與卷附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 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勢 相符,應認其指述內容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 2、再者,證人江政鴻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12月22日17時許 在本案地點包廂消費,當時伊與告訴人在聊天,被告也在同 一個包廂,伊與告訴人講話比較小聲,被告突然對伊大吼: 「不要講悄悄話,我不喜歡人家在我面前講悄悄話」,告訴 人跟被告說:「你不喜歡聽你就出去」,被告就甩門出去, 回來後被告跟告訴人又因為這件事情起衝突,衝過來毆打告 訴人左臉、指甲劃到告訴人左側臉,指甲劃到的部分有流血 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當時在跟告訴人說 話,被告突然衝進包廂,打告訴人眼睛等語(見偵㈠卷第21 至22頁、偵㈢卷第55至56頁),衡以證人江政鴻與被告前亦 不相識,應無刻意攀誣被告之必要,是其於警詢、偵訊前後 一致並相符之證述內容可信度較高,且其所述之目睹過程乃 被告先衝進包廂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節,與前述告訴人之指述 情節亦吻合,足見被告當日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舉。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前稱:當日伊拿酒進入包 廂,在場有個男生抓住伊的手,叫另一個女生打伊,伊就伸 手去擋,不小心弄到那個女生,後來老闆娘說不要吵架等語 ,後即改稱:男生抓住伊的手,嘴上說不要打、不要打,但 那個女生先過來打伊等語(見偵㈢卷第41至42頁),是其前 後就該名抓住其手之男子究竟為制服其以令告訴人毆打,或 為勸架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非屬無疑,況依 其所述情節,該男子與其並不相識,卻於毫無前因後果之情 形下,貿然抓住其手,所述情節匪夷所思,與常情不符,難 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龍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糾紛,即 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排定之調解均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可知其實無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惡劣;兼衡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人 本案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㈢卷第41至42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沈龍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龍女與阮星星前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故起口角,詎被告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阮星星,致阮星星受有左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星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龍女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拿 酒進去KTV包廂,在場有個男生抓伊手,要另一個女生打伊 ,伊伸手去擋住不小心弄到該女子,伊沒有動手,是該女子 先過來打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阮星星 指訴歷歷,且有證人江政鴻證述在卷,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YDM-114-桃簡-135-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柏翰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 金訴字第13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 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 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等罪 ,犯嫌重大,且尚有共犯「藏鏡人」未到案,被告前曾亦有 將手機內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之Telegram刪除之舉,有事實 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 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受命法官訊問坦承犯行,復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佐,此經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確為 重大。又考量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本件犯行,嗣經起訴後, 受命法官訊問時方改口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毫無存有畏罪 逃避之心態,而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動機,則以本案尚 有共犯「藏鏡人」未到案,被告於偵查期間即有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查獲後立刻將手機內與成員間聯絡之Telegram 刪除以湮滅證據之舉,可徵被告非無可能為脫免其罪責,而 與共犯勾串、進一步湮滅證據,以謀卸責,使真相陷入晦暗 不明,是審酌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與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確保審判程序 之進行,避免案情陷入不明,且以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處分 綜據上情,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認被告不識「藏鏡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應無勾串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伊為經朋友介紹,朋友的朋友加伊進入本案群組,「 藏鏡人」叫伊去場勘並載運林佳翰至現場等語,可知被告雖 不知「藏鏡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非不可透過友人、 友人之友人輾轉聯絡「藏鏡人」以勾串證詞,是聲請意旨徒 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 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對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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