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劉佳芸
被 告 李孟凡
被 告 吳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2000元,及被告李孟凡自民國11
3年9月27日起、被告吳承義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均自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9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李孟凡於民國111年5月10日結識。結識後於同年5
、6月間被告李孟凡告知原告有買家欲購買原告所取得(包
含自有及向他人取得)生基位憑證242張、生基罐提貨券23
張,開價新臺幣(下同)3億多,其願幫忙處理後續相關事
宜。被告李孟凡向原告確認商品數量後,向原告表示買家要
求生基罐需做鑑定,也同意支付鑑定費(每顆2萬元,共46
萬元),原告不疑有他隨將生基罐提貨券交付被告李孟凡。
隔幾天後,被告吳承義與李孟凡一開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
表示因買方已支出鑑定費,要求原告支出生基位憑證242張
,每張800元過戶費用19萬3600元。原告向被告表示沒有這
麼多錢,隔幾日後,被告又向原告陳稱可先收12萬7000元過
戶費,餘6萬6600元後買賣完成後補。原告遂於111年6月20
日交付12萬7000元予被告,並約定於111年6月23日至原告住
處拿取生基位憑證242張及過戶所需文件後,於次日辦理交
易事宜。詎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將基位憑證242張及過戶所
需文件交付被告後,被告即多次藉詞拖脫(確診、出差、家
人生病等),遲拒履行辦理買賣交易後續相關事宜,經原告
履催未果。延至111年7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李孟凡,如無法
交易,請歸還所有交付物品(包含生基位憑證242張、生基
罐提貨券23張、過戶相關文件)及款項12萬7000元後。被告
李孟凡竟陳稱不知被告吳承義將物品拿到何處,且回覆訊息
越來越慢,甚已讀不回。至此,原告才驚覺遇到詐騙,故於
111年7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
。即本件被告2人捏造虛偽買家共同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
於錯誤交付過戶款12萬7000元及生基位憑證242張、生基罐
提貨券23張予被告。並因被告拒不歸還生基位憑證242張、
生基罐提貨券23張,原告為保全權利,需向生基園區申請補
發每張3000元,故原告因此受有申請補發憑證費用79萬5000
元(〈242+23〉×3000=795000)。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2萬2000元(12萬70
00元+79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案單、刑事傳
票、監視器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
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92萬2000元及被告李孟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7日)起、被告吳承義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PCDV-113-訴-2049-20250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