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咨泓

共找到 198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瑜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筱瑜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7日下午3時48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某 處,以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17日下午3時 4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李筱瑜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5、8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8至39頁,本 院卷第89、93、94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11頁)、被告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2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見警卷第 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3年3月11日 出具之編號O-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OOOOO號;見警卷第10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並於112年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固為累犯 ,而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 第8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110年8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於112 年9月28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28頁)及前開判決書(見 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2頁)在卷可佐。詎被告未能戒 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毫不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 持續沾染毒品惡習,未警惕自己應遠離毒品,竟再次為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8 至39頁,本院卷第89、93、94頁)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 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易-1050-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居 輔 佐 人 鄭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安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安居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 ○○村00鄰○○○00號的住所,飲用易開罐裝之啤酒1瓶後,明知 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 許,自上開住所地,駕駛農用搬運車上路,沿嘉義縣竹崎鄉 獅埜村嘉179線公路,自南向北的方向,往附近的廟宇(福 興宮)的方向行駛,嗣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竹 崎鄉獅埜村179線公路3.2公里福興宮前時,自南左轉向西進 入廟宇,適有鍾○○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 車,沿嘉179線公路自北向南行經同一位置,兩車相撞(未 據告訴),經警察到場處理,對鄭安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測得鄭安居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安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1頁正面與反面、交 易卷第34至36頁)。  ㈡證人鍾○○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電子檔(光碟)、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警卷第8、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7頁、第18頁、第 20頁、第22至23頁、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 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農用搬運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 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無負債,目前有重聽、慢性肝炎、貧 血、胃潰瘍等疾病,並已於醫院進行酒精戒癮治療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8

CYDM-113-嘉交簡-892-202411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洪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洪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0時許,在 嘉義縣水上鄉良都街某處,飲用不詳數量之高粱酒後,仍於 同日23時27分許,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264.7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 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中線車道偏行,撞擊在外側車道由郭 ○嶸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告訴人陳○元則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范洪吉駕駛之自用小客貨 車(其餘撞擊上揭交通事故飛散物或護欄之駕駛人或車輛略 ),致陳○元受有左膝膕部挫傷韌帶半月板傷害。再於翌(1 6)日0時11分,在上揭交通事故地點,警察對范洪吉測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范洪吉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案經陳○ 元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范洪吉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元指訴被告范洪吉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范洪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陳○元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1-28

CYDM-113-交易-509-202411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建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建宗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民族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途經嘉義市民族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此時杜建宗依 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明知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 仍疏未注意,貿然由後往右偏行自同向由蔡○○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 ,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肇事後,杜建宗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 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建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至10頁、本院交易卷第34至3 5頁)。  ㈡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 第8至1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至6頁、第10至11頁、第16頁 、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  ㈣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示其即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見偵卷第14頁反面), 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 ,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不好,無負 債,身體狀況有慢性病等情(見交易卷第36頁),並參考告 訴人方面之量刑意見(見交易卷第35、36頁),暨被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YDM-113-嘉交簡-891-202411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鴻 吳明澤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2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 收。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欣鴻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吳明澤於同年8月8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文」、 「吹雪士郎」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明澤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吳欣鴻則負責偽造收據供車手使用,並 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吳欣鴻、吳明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空白「現儲憑證收 據」,並以不詳方式,在上開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 員簽章欄位分別套印「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明」印文各1枚,且在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造 「張家明」署名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再傳送相片檔 予吳欣鴻,由吳欣鴻列印後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某大 樓供其他車手使用。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27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y」、「BNP PARIBAS NO.1 18」,向甲○○佯稱:可透過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將投資款項 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相約於同年8月8日下午3時許, 在甲○○位於嘉義市西區(地址詳卷)之住處面交投資款,吳 明澤遂依「阿文」指示,先於同年8月8日上午某時許,至臺 北市某公園廁所,拿取本案偽造收據、工作證及工具機等物 ,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甲○○上開住處,出示工作證自 稱外務員「張家明」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9萬4 ,000元,並出示本案偽造收據予甲○○簽名,用以表彰其代公 司收取甲○○現金儲值139萬4,000元之意,再將本案偽造收據 交付甲○○而行使之,得款後,吳明澤自上開款項中抽取3,00 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放置在「阿文」指定之嘉義市 某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甲○○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欣鴻、吳明澤所犯均屬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2人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欣鴻、吳明澤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第 6至7頁、第8至10頁,偵卷第41至45頁,本院金訴卷第96至9 7頁、第114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並有告訴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4074號 鑑定書、現儲憑證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證物清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工作證照 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8頁、第 29頁、第30至33頁正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 、第36至40頁、第43頁),堪信被告吳欣鴻、吳明澤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2人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但 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並無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上」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列加重事由 等情形,是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在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明」印文及偽簽「張家明」署名之行為,均為完 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 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欣鴻、吳明澤2人 均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或擔任製作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工 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吳明澤取得贓款 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 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等犯後態度(見金訴卷第 133至135頁),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之角色,及被告吳欣鴻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水泥工、未婚尚無子女,入監前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有負債,身體狀況正常;被告吳明澤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未婚尚無子女,入監 前與父母、妹妹、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 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現儲憑證收據,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 分別供述甚詳,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 收。另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之印文及署押,惟本院 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 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 吳明澤於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 吳欣鴻則係負責製作偽造之收據,贓款均非被告2人實際管 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吳明澤受有 報酬3,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吳欣鴻於審理中陳稱製作收據沒有薪水等語(見金 訴卷第116頁),是尚難認被告吳欣鴻於本案有獲取任何不 法所得。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吳欣鴻告 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CYDM-113-金訴-536-202411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豪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97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豪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陳O豪應於緩刑期間內定期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部就診每月至少壹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O豪為隆源飲水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客戶,陳O豪因 認江OO所經營之OO公司工廠有違章建築之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單一 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接續為下 列犯行:  ㈠先於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內容載有「針對各縣市『新興重 劃區』、『農地豪宅』、『農地工業工廠違建』農地違規使用執 行罰鍰並勒令拆除」等文字之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內部會議 紀錄等公文書,並於該會議紀錄內蓋印自行刻印「內政部營 建署」之印文共計5枚(起訴書誤載為4枚),足生損害於營 建署管理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再冒用「天道盟企業太陽會嘉 義分會」、「天陽地產營造顧問公司」之名義,撰寫標題為 「受文者」、「重要公署文件」、「重要說明」,內容略以 :「...2.營建署內部列管機密文件指出,貴公司座落於嘉 義市○區○○路000號之農地建物(公司、廠房、倉庫),確實 於大面積大型違建及農地違規使用...7.因中央及地方政府 主管機關、正副上級主管及本組所有成員人數眾多需安妥, 另包括檢舉人安置...皆須妥善聯繫安排,所以所託服務費 用由本公司自估算決定後回覆予貴公司進行評估委託與否」 等語之信函以偽造私文書,並於信函末蓋印自行刻印「天道 營建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計2枚後,於112年3月23 日1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 義市西區玉山郵局,以掛號方式寄送至OO公司以行使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並將「如不配合妥善聯繫安排,OO公 司工廠將被拆除」等惡害內容告知予江OO,藉此恐嚇其交付 財物。江OO於112年3月24日12時許收受閱覽上開信件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並未交付財物。  ㈡嗣陳O豪見江OO未依照上開信件內容交付財物,復基於上開同 一犯意,接續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冒用「天道企業台中總會 」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撰寫內容略以:「...吉慶喜迎北企 業台中總會主神聖誕作醮斗禮,誠摯邀請江董參與盛會,歡 迎於4/22(星期六)蒞臨指導祈安法會。斗首15萬、副斗首 10萬、一般斗8萬,捐奉斗禮祈安求福,定獲神明賜福平安 順利事業興隆。竭誠邀請江董參與盛會,並自由選擇禮斗種 類共祈福佑安康,屆時與會於現場入口處再繳款即可。前首 席陳董參與副斗首受邀為貴賓,江董若不克前來參與作醮斗 禮法會,不妨詢問陳董當天是否願意代為繳費...」等語之 信函,以平信方式寄送至OO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藉此接續恐嚇江OO交付財物。江OO於112年4月18日12時許收 受閱覽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並未交付 財物。  ㈢嗣陳O豪見江OO仍未依照上開信件內容交付財物,再基於上開 同一之犯意,接續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冒用「小武(小五) 」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撰寫內容略以:「...本企業前一陣 子有邀請你們公司參與台北祈安法會,是給您們很大的面子 ,你們完全無理會也不回覆,更加無沒到場參加,是看不起 我們企業?另外你公司從違建名冊抽除,重點是看在一些人 面子上處理事情圓滿,但是江董很沒內行氣,故意給我們洗 臉?現主時,江董你一塊錢都不用花也不用再送禮,只要在 6/20前停止違規營業,照政府規定自行拆遷完畢,趕緊搬一 搬不要違法營業,做一個守法的好國民好企業,不然違建完 整資料報乎中央及地方政府偵辦,另外再交給電視新聞台報 導,面對違建巨額罰金,到時候就複雜了」等語之信函,並 於信函末簽署「小五」之署名1枚後,以平信方式寄送至OO 公司以行使之,藉此恐嚇江OO。江OO於112年6月19日8時許 收受閱覽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此次 接獲信件後報警處理,未交付財物而不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O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告訴人江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間之簡訊截圖。  ㈣本案被告所寄出之信件、郵局掛號窗口監視器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各次偽造如附表 所示署名以及印文,分別為偽造公文書以及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先後寄出信件之內容均指涉同一告訴人工廠違建之 情形,且3次寄信之目的均是為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同一 ,寄信之對象亦均為同一告訴人,此均堪認被告接續為上開 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其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 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3次 寄出信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案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從而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財物,竟不 思透過正當管道謀取合法利益,反以恐嚇告訴人之方式為之 ,誠屬不該,參以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實際獲得任何 財物利益,且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以及手法自外觀 而言,相較於他人縝密計畫所偽造之文書以及所為之恐嚇行 為,均顯得粗製濫造等犯罪情節、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並 審酌被告經診斷為「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其於本案行 為期間處於上開症狀之急性發作期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以及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7 3、217頁),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審酌被告 於本案行為期間受自身「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 之影響(惟被告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情 形),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 案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建議:被告應定時服藥以控制症狀,且 須接受規則且適當之醫療處置以降低精神症狀之干擾程度, 故宜持續接受精神科之追蹤治療並宜有適當之人協助監督其 接受治療之規則性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4-220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定期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部就診,以持續接受精神科 之追蹤治療;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 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 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匡正法治觀念。如被告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據被告之情況, 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及公文書,其上有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印文、署名內容 數量 1 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6時41分許所寄出,標題為「受文者」、「重要公署文件」、「重要說明」等之信函 「天道營建顧問企業有限公司」印文 2枚 2 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內部會議紀錄 「內政部營建署」印文 5枚 3 被告冒用「小武(小五)」之名義,撰寫內容略以:「...本企業前一陣子有邀請你們公司參與台北祈安法會,是給您們很大的面子,你們完全無理會也不回覆,更加無沒到場參加,是看不起我們企業?」之信函 「小五」署名 1枚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53-20241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嘉興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呂嘉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文昌 公園內,因與吳○為回收物問題發生糾紛後,竟萌生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吳○,致吳○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與左肩膀 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被告呂嘉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 時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曾有3 次竊盜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在果菜行擔任員工 、家境勉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及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71-2024112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3月11日113年度朴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 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與 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以及論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見簡上卷第55 、7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不包括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故 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江信義請求而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原審 未審酌被告陳博舜蓄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可能造成告訴人 受有相當之傷害,其惡性顯然非輕,斷無僅量處拘役30日之 理,又被告構成累犯,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量 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9日餘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指出被告構成累犯 ,卻未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為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 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因而原審始未論以被告構成累犯、加重 其刑。且原審末於量刑時說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 等語,是原審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雖公 訴檢察官於本審審理時已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揭證據 ,並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 本案被告犯傷害罪,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因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 絕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 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 重程度等節,暨被告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㈣末查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 酌,均列為量刑因子,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復與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不同,參以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與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無違背,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重 之刑,即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2024-11-21

CYDM-113-簡上-34-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另案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 20號、112年度偵字第11421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112年 度偵字第1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寬: (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船外機引擎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四)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政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足以作為兇器傷害他人之工具,先後以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竊盜方式,拆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後,搬 至車上載運離去。 二、林政寬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0號附近之水泥排水孔內,發現遺落該處之羅○○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2面,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起該2 面車牌後,懸掛在自己使用之報廢自用小客車前、後,侵占 入己。 三、林政寬基於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 許前某時,先持細砂紙,磨除不知情之江○○所持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1面之綠漆部分,再以白色噴漆噴塗 磨除部分,續用黑色噴漆將車牌上之白色英文字母及數字噴 塗成黑色,變造原本用於輕型機車之綠底白字車牌為用於普 通重型機車之白底黑字車牌,再懸掛在自己使用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騎車前往竊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及監理機 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迨至同年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 為警查扣上開車牌1面。 四、案經黃○○、李○○、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李○○、沈○○、證人即被害人蔡○○、江○○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來源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車體外觀比對照片、竊盜路線圖、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盜時序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臉書 頁面截圖、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變造輕型機車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以 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上開5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可分,侵害法益 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2年7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三 所示4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除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不能論以累犯外,其餘 4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開已論累犯 之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受刑前在綠能科技公 司擔任安裝員(本院卷第181頁);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李○○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告訴人沈 ○○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罪,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因被告尚有其他犯 罪尚在審理中,從而就其所犯加重竊盜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不定其應執行刑。 (六)告訴人黃○○失竊之船外機引擎1顆,及被告侵占入己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號車牌2面,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且未分別發還給告訴人黃○○、被害人羅○○,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變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至於告訴人李○○ 、沈○○及被害人蔡○○遭竊之財物,業經告訴人李○○及被害人 蔡○○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故不得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持以竊盜使用之小鐵剪、 六角板手,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 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為常見之五金工具, 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竊得物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2年5月25日凌晨2時14分許至2時26分間 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東石舊漁港堤防外 持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以小鐵剪1支剪斷綁縛船外引擎之鐵鍊及鎖頭 黃○○所有之船外機引擎1顆 林政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船外機引擎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9日下午3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堤防外六腳大排上 持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旋鬆固定船外機引擎之螺絲 李○○、沈○○共有之船外機引擎1顆 林政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2年7月18日晚上10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堤防外六腳大排上 持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2支旋鬆固定船外機引擎之螺絲 蔡○○所有之船外機引擎1顆及24公升油箱1個 林政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20

CYDM-113-易-548-2024112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嘉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827號、第6305號、第7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參與進香活動,負責管理陣頭,而代號BM000-H11201 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則擔任進 香活動之禮生,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下 午5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路口進香活 動過程中,乘丙 不及抗拒,以手背觸碰丙 之胸部。 二、承上,丙 隨即以手護胸,乙○○見狀,心生不滿,即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多次以台語「你這個人很機 掰」辱罵丙 ,足以貶損丙 之名譽。   三、而後乙○○與丙 於同日晚上6時52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內協調上開糾紛,乙○○竟另起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勒」辱罵丙 ,足以貶損丙 之名譽 。 四、案經丙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簡上卷第1 1頁)及本院審理中(簡上卷第80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在本案審 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亦 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錄影光碟1片〈起訴書誤載尚有「丙 於擔任禮生參 與進香活動時,被告有接近丙 」內容之錄影光碟1片〉)。 (三)至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就罪、刑均提起上訴,是就 犯罪事實一、三之罪、刑部分,皆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 (一)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丙 於112年4月1日參與進香活動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在參與 進香活動全程中,從未觸碰丙 的胸部,而當晚我在派出所 內雖然有罵髒話,但我不是罵丙 ,並且我罵出來的話也只 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1)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我於112年4月1日來嘉義參與 進香活動,是擔任進香活動的禮生,被告於當天下午5時許 ,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路口進香活動過程中,站 在我前方,並面對我,當時我與被告正在等後面的隊伍跟上 ,所以我與被告都是站著,被告手上有拿著物品,此時被告 突然用手背碰我的胸部約1至2秒,我當時很驚嚇,我隨即用 手擋住我的胸部,被告竟然還對我說「怎樣,不能碰嗎」、 「妳這個人很機掰」;於當天晚上6時52許,我與被告到派 出所協調上開糾紛時,被告也罵我髒話等語(他卷第16頁反 面至第17頁、偵6305號卷第35、37頁、警2566號卷第9頁)。 稽之證人丙 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胸部為女性重要 且隱私之部位,證人丙 應無不顧名譽,只為誣陷被告,逕 行編織上述遭性騷擾之被害情節,滋生個人隱私讓外人評論 困擾之動機,是證人丙 之證詞,具有憑信性。 (2)況且,就被告性騷擾丙 部分而言,證人蕭○○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於112年4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丙 與我正在 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路口等待落後的進香隊伍跟上 ,被告就去找丙 聊天並發生口角,被告與丙 在口角時,我 有聽到被告對丙 說「怎樣,不能摸嗎」等語(偵6305號卷第 64至65頁),核與證人丙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綽號「 小艾」之女子曾於本案進香活動結束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傳送進香活動照片(按:照片中有丙 )予丙 乙情,有卷附 照片可考(偵4827號卷第27頁),顯見「小艾」當天亦有參與 進香活動,方能取得進香活動照片,適可認定證人丙 於警 詢時證陳:被告觸碰我胸部時,「小艾」也在場等語(警221 6號卷第16至17頁),符實可採。而「小艾」於被告以手背觸 碰丙 胸部時既在現場,應有親見或親聞丙 遭被告觸碰胸部 之情事,再參以被告傳送上述照片予丙 後,隨即再傳送「 這樣就有更多證據了」、「真得很過分」、「這樣完全構成 性騷擾」等語予丙 ,同有前揭照片可證(偵4827號卷第27頁 ),故而在場親見或親聞之「小艾」,陸續傳送有丙 在內之 當天進香活動照片,及顯然可辨識在指責某人性騷擾他人之 上開文字等節,適與證人丙 上揭證述相符。基上,在場親 見或親聞之「小艾」、證人蕭○○二人均與證人丙 證述內容 為大致合致之表述,皆可補強證人丙 所述遭被告以手背觸 碰胸部情節之真實性。 (3)本院勘驗被告與丙 於112年4月1日晚上6時49分許起,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內協調上開糾紛時之錄 音、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5頁), 勘驗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按:因附件中含有相關人之臉部 照片等個人資料,故不予公開)所示。觀之被告於警方勸和 下,先向丙 道歉,但因丙 問警察「我問你喔(面向警察), 你在路上可以接受你被30幾句『幹你娘雞巴』嗎?」時,被告 立即腦羞成怒,發怒挑釁丙 說「妳跟我揪輸贏」,並在被 告剛轉身走入派出所辦公室內之際,立刻轉回身對站在辦公 室外之丙 招手,緊接說「妳來」、「我已經向妳道歉了, 啊你娘的耳聾喔,啊幹你娘勒」等語,是依被告說「妳來」 、「我已經向妳道歉了,啊你娘的耳聾喔,啊幹你娘勒」等 語當下,是同時對丙 招手及面對丙 為之,足見被告係對丙 出言。而被告對丙 說「啊你娘的耳聾喔,啊幹你娘勒」等 語時,被告與丙 並無衝突過程,丙 係因警方之極力協調、 勸合,雖不情願仍選擇原諒被告,只是向警方訴說自己之委 屈,惟被告聽聞,卻對丙 說「我已經向妳道歉了,啊你娘 的耳聾喔」等語,顯然一副自己既然都已道歉,丙 就不得 再抱怨之態度,盛氣凌人地斥責丙 是否「耳聾」才無視自 己之道歉,顯帶有譏笑、不屑之意涵,而後被告所言「幹你 娘勒」乙語,則是被告在盛氣凌人態度下,斥責、譏笑、不 屑丙 後,緊接出口之侮蔑語言,從而依循被告上開前、後 語詞,整體連貫觀之,已能完整呈現斥責、譏笑、不屑、侮 蔑等語意,被告顯非一時失言,當係有意直接針對丙 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被告對丙 所說「幹你娘勒」乙語,自非其 口頭禪,而係被告故意侮蔑他人時之慣用語。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 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3、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2罪,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 為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 相識,不知尊重告訴人為女性,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 性騷擾犯行,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且不思以理性 處理糾紛,侮辱告訴人,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 行,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性騷擾之部位、程度 及時間,侮辱之言語,係因飲酒後一時衝動,始為上揭犯行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則應駁回。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審酌 被告侮辱之言語,係因飲酒後一時衝動,始為此部分犯行,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又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全案情節,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所處刑度輕重得宜 ,無違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判決並無其他得 為上訴理由之瑕疵,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一、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CYDM-113-簡上-83-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