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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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因中風,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 請人之大哥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血管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 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 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8

TNDV-113-監宣-742-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祖母乙○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母親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 鑑證明。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孫丁○○、己○○、庚○○就聲請人 聲請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血管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 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 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8

TNDV-113-監宣-751-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0號)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下 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乙○○於民國101年12月28 日離家不知去向,迄今已逾12年,爰聲請宣告乙○○死亡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乙○○於101年12月28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 不明,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4月11 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乙○○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 宣告。 四、又乙○○自101年12月28日失蹤,計至108年12月28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8

TNDV-113-亡-2-20241118-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 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 抗告者亦同。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 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依上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8

TNDV-113-家親聲抗-1-20241118-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監護人甲○○並須於每 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 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其餘子女查核。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長女,關係人戊 ○○○、丁○○、丙○○分別為乙○○之配偶、長子及次子,乙○○於 民國112年4月3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聲請人之長女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丁○○主張略以:84年間,弟弟妹妹聯合偷偷在父母不 知情的情況下,去銀行借款設定抵押貸款,故意不還,讓法 院拍賣,聲請人得標後,馬上登記在聲請人子女名下,還將 土地辦理銀行信託。父親乙○○並沒有很嚴重失憶症,還能自 理,自己吃飯,起床上廁所活動,伊是最適當之監護人,伊 每周都開車回去看父母,給聲請人照顧是因為她目前找不到 工作,沒有收入,在伊的安排照顧父母,養老金將近新臺幣 (下同)3萬元就聲請人保管使用,伊對聲請人的聲請表示 反對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長女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 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失智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 證,且經鑑定人即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翁桂芳醫師鑑定結果 ,亦認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阿茲海默氏 症併重度憂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 而不能管理自己財務。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 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與配偶即關係人戊○○ ○共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即關係人丁○○、次子即關係 人丙○○、長女即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乙○○親等關聯查詢 資料、關係人戊○○○、丁○○、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存 卷可參,堪予認定。又受監護宣告人乙○○上開最近親屬間 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指定乙節未有共 識,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適任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評估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 以:「就丁○○所稱地號0000-0000及0000-0000兩筆土地被 登記於甲○○子女名下一事,透過丁○○提供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本院調閱受監護宣告人至113年6月之財產結果比 對,可知丁○○所稱○○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段 0000-0000地號,目前仍於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而原○○段0 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文化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經家事調查官持丁○○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簿及本院調閱之 地籍異動索引向台南地政事務所諮詢,於民國72年乙○○即 受監護宣告人自買賣取得○○段1973地號土地持分3845分之 2196,84年丁○○將自身持分3845分之1649土地設定抵押權 給甲○○前夫亥○○(後改名亥○○),85年4月受監護宣告人 乙○○將其3845分之2196持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農會,丁 ○○則將抵押權設定改為台灣銀行,並於86年9月改由卯○○○ 即甲○○承受抵押權。85年6月後丁○○將自己名下○○段0000- 0000地號持分之土地(3845分之1649)分別賣給受監護宣 告人乙○○(3845分之648)、以及黃○○(3845分之1001) ,黃○○再於民國86年將其持分土地全部賣給卯○○○-即為甲 ○○,甲○○並於89年1月取得持分3845分之1649,故於96年 地籍圖重測時,文化段0000-0000地號即○○段0000-0000號 土地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及甲○○所共同持有。100年5 月甲○○女兒子○○透過買賣獲得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土地持分 3845分之309,後續甲○○持分之土地被查封,100年9月時 由子○○拍賣取得;受監護宣告人持分土地則於104年3月12 日贈與徐挺恩(甲○○兒子),並於3月30日將土地信託, 由受監護宣告人擔任受託人,至112年2月9日變更受託人 為子○○。對照丁○○所提供之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人歸戶清冊 、○○地政事務所申請資料及本院調閱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結果,可知除文化段0000-0000地號該筆土地有所異動外 ,包含丁○○另外有所疑慮之○○段0000-0000及0000-0000土 地、及其餘土地皆仍為受監護宣告人持有。上述文化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異動於民國85年至104年間發生,較有爭 議者為100年5月子○○透過買賣持有受監護宣告人該地號之 部分土地、以及104年以贈與名義由徐挺恩取得受監護宣 告人該地號剩餘之土地。惟104年距今已為9年前,雖失智 為一緩慢進程,但丁○○不認為受監護宣告人患有失智、亦 無法提出明確事證可證明受監護宣告人於上述土地異動期 間受甲○○誆騙,而僅憑現有資訊亦難以判斷104年受監護 宣告人是否已有心智缺損,故難以斷然認定甲○○於9年前 有不當移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情事。在受監護宣告人照顧 上,甲○○了解受監護宣告人及其配偶性格,能以不同方式 應對及照顧,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喜好及其照顧方式皆能具 體回應,透過鄰里及相關人員所述,也認為其照顧盡力, 未有不利益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反之,丁○○僅照顧2個 月,於其照顧期間之照顧狀況與方式之陳述著墨極微,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健康狀況亦不清楚,僅因懷疑甲○○將受監 護宣告人土地登記於子女名下而爭取擔任監護人,惟爭取 監護人亦僅欲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照顧責任仍欲由 甲○○持續為之,倘若甲○○不願照顧,丁○○尚無具體照顧規 劃。建議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須每 月製作支用明細,並檢具購買單據及受監護宣告人存摺讓 丁○○及丙○○核對。由於受監護宣告人次子丙○○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及其異動狀況等皆較為熟悉、亦較不若子○○ 之身分具爭議,建議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及受監護宣告人乙○○與聲請人、 關係人丁○○、丙○○間之情感狀況暨利害關係,另參酌聲請 人及關係人丁○○具狀陳述之意見,認為宜由聲請人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人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 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 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人乙○○其餘子女即丁○○、丙○○查核。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據上開調 查報告建議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次子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聲請人、關係人丁○○均未反對,認由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5

TNDV-113-監宣-317-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婚字第15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4

TNDV-113-婚-151-20241114-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視同上訴人 乙○○ 丙○○ 被 上訴 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 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 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 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 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 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 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乙○○、丙○○於本院起訴時請 求確認被繼承人陳姜秀鑾於民國111年3月13日關於遺產處分 所預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嗣本院於113年10月1 7日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係關於遺產之分配,故本件應屬財產權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系爭遺囑 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被繼承人遺產 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系爭遺囑指定分配遺產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及所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85,400元(見 訴字卷第1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2,特留分為3分之1,是兩者差 額即1,361,800元(計算式:4,085,400元×(2/3-1/3)=1,3 61,8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 上訴人即原告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3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4

TNDV-113-家繼訴-6-20241114-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如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己○○ 庚○○ 辛○○ 亥○○ 被 告 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宜庭律師 ○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三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辛○○、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天○○於民國86年5月15日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 人地○○○於92年9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2人育有長子子○○ (78年10月21日歿)、次子戊○○(71年1月2日歿,無嗣) 、三子即被告乙○○、四子即被告丁○○、長女即被告卯○○○ 、次女即被告己○○、三女即被告庚○○,另原告與被告亥○○ 、辛○○代位繼承其父親子○○之應繼分,兩造為被繼承人2 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繼承人2人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 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 (三)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被繼承人天○○、地○○○ 遺產,依如附表四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丁○○部分:   1、之前繼承人之間就有立有遺產繼承協議書。伊去借錢繳納 遺產稅的各種費用。   2、兩造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如附表四被告丁○○主張分    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乙○○部分:   1、被繼承人過世後的喪葬費、債務、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 費用、每年的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應自遺產中扣 除之後,再分割遺產。被告丁○○所提出遺產繼承協議書沒 有任何繼承人簽名,沒有成立。   2、被告乙○○所支付之遺產登記費用203,483元亦應計入遺產 管理費,依被告卯○○○所統計之遺產管理費1,458,044元, 加計被告丁○○所支付之203,483元,遺產管理費總額應為1 ,661,527元。   3、兩造共有如附表四所示遺產依如附表四被告乙○○主張分割 方案分割。 (三)被告卯○○○部分:   1、就被繼承人天○○、地○○○所遺留之遺產應審酌共有土地之 使用現況及歷史取得情形,請依如附表四被告卯○○○主張 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以符合依使用現況分割之本旨。   2、如附表五所示登記於原告甲○○、被告辛○○、亥○○之父親子 ○○名下所有之財產,或係被繼承人天○○、地○○○借名登記 於子○○名下,或係被繼承人天○○、地○○○因結婚、營業而 贈與子○○,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列入遺產計算 分配。 (四)被告己○○、庚○○部分:      1、子○○78年10月21日死亡時留有遺產,是被繼承人2人所購 買,登記在子○○名下,不是子○○夫妻購買的,已經登記在 原告與被告癸○○、亥○○名下,原告與被告癸○○、亥○○都沒 有清償子○○的債務,也沒有償還被繼承人2人生前所積欠 的債務。   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有重複收取被繼承人2人的遺產稅;被 繼承人2人的地價稅與臺南市稅務局是有爭議的,目前還 在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   3、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或為耕地、或為養殖用地,依法不 得分割。   4、被告丁○○所支付辦理遺產登記費用203,483元應計入遺產 管理費。依被告卯○○○所統計之遺產管理費用1,458,044元 ,加上被告丁○○所支付款項,共計1,661,527元。被繼承 人2人的遺產還不能准予分割。   5、被告己○○支出遺產稅292,135元,被告庚○○支出遺產稅3,4 80元,被告卯○○○支出遺產稅34,870元。   6、被告己○○領取被繼承人2人的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用以償還 被繼承人2人生前所積欠債務而無剩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天○○、地○○○先後於86年5月15日、 92年9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 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天○○、地○○○除戶謄 本(調字卷第15、17頁)、繼承系統表(訴字卷一第161- 167頁)、戶籍謄本(訴字卷一第169至185頁)為證,堪認 屬實。   (二)本件遺產範圍:   1、查被繼承人天○○、乾○○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0、附表三 編號1至12所示遺產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 所111年10月17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12605257號函 覆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03至11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此節堪以認定。   2、又如附表二編號51至53、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土地徵收補 償費均為被告己○○所領取乙節,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2 年1月19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060866號函覆土地補償地價 清冊、委託書、簽呈、收據、申請書、委託書等在卷可稽 (訴字卷一第331至332、333至335、345、353至355、357 、363、367)。被告己○○雖辯稱上開補償款均已用於清償 被繼承人天○○、地○○○生前積欠○○區農會之債務云云,惟 據○○區農會函覆略以:債務人地○○○、天○○之債務放款資 料已逾農會財務管理辦法第89條規定之保存年限,相關傳 票、帳簿等均已銷燬,僅能提供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等語 (訴字卷三第313至317頁),然據該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 ,無法判斷天○○、地○○○是否確有借款、借款金額及歷次 清償金額、各該筆清償紀錄是否為被告己○○繳納等情,而 被告己○○雖提出其○○鎮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訴字卷三第18 7、371至373頁),主張其曾於93年8月18日轉匯100萬元 至自己○○鎮農會帳戶以清償被繼承人地○○○債務云云,惟 據上開資料僅能見被告己○○有於93年8月18日轉匯100萬元 至自己○○鎮農會帳戶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己○○有將 該100萬元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地○○○之債務,其雖又提出被 繼承人地○○○之存摺內頁影本、銀行催告書、天○○於77、8 0年間之放款收據、天○○之○○鎮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訴字 卷一第273頁、訴字卷三第189至199、375、379至383頁) ,惟該些資料亦難認被告己○○有清償被繼承人天○○、地○○ ○之債務,故被告己○○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上開補償款 應仍在被告己○○保管中。   3、如附表二編號54至55、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帳戶存款 (見同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文),據被告己 ○○自認均在其保管中等語(訴字卷三第389頁),亦應一 併列入遺產範圍。   4、又被告己○○、庚○○、卯○○○固主張被繼承人天○○、地○○○有 多筆土地借名登記於長子子○○名下,子○○死亡後即登記由 原告及被告辛○○、亥○○繼承;另被告卯○○○主張被繼承人 天○○、地○○○有因結婚、營業而贈與子○○如附表五編號7、 10所示土地,均應自原告及被告辛○○、亥○○應受分配之遺 產價額中扣除云云,然僅提出由訴外人即原告及被告辛○○ 、亥○○之母、子○○之配偶丑○○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乙紙為 證(訴字卷三第64-1頁),然該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業據 原告否認(訴字卷三第276頁),況依該切結書內容記載 :「本人丑○○所共同監護之長子辛○○繼承之土地將來重新 分配財產時,本人願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以便辦理分配 屬實,絕不異議,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為憑。」,尚難 依該內容認定如附表五所示土地即為被繼承人天○○、地○○ ○借名登記或因結婚、營業而贈與子○○,故被告己○○、庚○ ○、卯○○○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如附表六所示地價稅、遺產稅 ,均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惟滯納金及土地登記費罰鍰,均係因繼承人之過失所支 付,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又被告丁○○固主張其墊繳被繼承 人天○○、地○○○遺產之地價稅、地政規費及罰鍰共203,483 元云云,惟僅提出署名為地政士寅○○所出具收據,表示「 暫收」被告丁○○繳納地價稅、地政規費及罰鍰12萬元,及 明細表1張為證(訴字卷二第329至331頁),然既僅為「 暫收」,被告丁○○未舉證該地政士所收受之款項確實已用 於繳納遺產稅收、規費,所提出明細表亦僅為來源不詳之 明細表,均無從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支出遺產管理費用 之事實,是被告丁○○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1、被告己○○、庚○○主張本件遺產稅稅額仍在爭訟中,不能分 割遺產云云,惟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固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依卷附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 字第1111604631號函(訴字卷一第157頁),被繼承人天○ ○之遺產稅業已繳清,被繼承人地○○○之遺產則免稅,是本 件自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分割遺 產之情形。   2、被告己○○、庚○○主張本件遺產中之土地均為耕地、養殖用 地,依法不得分割云云,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依同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依漁業法第26條規定,漁業權非經該核准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合併或分割。然本判決所定分割方法 係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詳後述) ,並無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或分割漁業 權之情形,是被告己○○、庚○○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3、又被告丁○○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遺產,兩造前有遺產分 割協議云云(訴字卷一第278頁),然其自承部分繼承人 沒有同意(同前頁碼),且其提出遺產繼承協議書並無任 何繼承人簽名蓋印(同前卷第281至300頁),其主張自非 可採。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復無法協議分 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本件經本 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 有人間之公平,認以依如附表二、三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 同共有之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18 乙○○   1/6 丁○○   1/6 卯○○○   1/6 己○○   1/6 庚○○   1/6 癸○○   1/18 亥○○   1/18                               附表二:天○○遺產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825/5283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 2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615/2705 2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615/2705 2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615/2705 2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615/2705 2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1550 3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3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 3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 3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 3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3 4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 4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 4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 4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 4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 4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 50 房屋 臺南市○○區○○路00號    全部 51 徵收補償費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補償費854,280元 與附表三編號13至15合併扣除如附表六「小計」欄所示應返還當事人所墊支款項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2 徵收補償費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補償費171,430元 53 徵收補償費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補償費489,972元 54 存款 臺南縣○○鎮農會(活儲)8,302元及所生孳息 55 存款 臺南縣○○鎮農會(支票存款)4,360元及所生孳息 附表三:地○○○遺產(不含繼承天○○遺產部分)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007/7751 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13 徵收補償費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補償費242,970元 與附表二編號51至55合併扣除如附表六「小計」欄所示應返還當事人所墊支款項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鎮農會5,430元及所生孳息 15 存款 ○○鎮農會1,808元及所生孳息 附表四: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被告卯○○○分割方案 被告丁○○分割方案 被告乙○○分割方案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597,600元 被告癸○○單獨取得 被告乙○○、庚○○依各1/2比例分別取得 被告癸○○單獨取得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84,8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12,000元 由原告、癸○○、亥○○依各1/3比例分別取得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56,000元   原告甲○○、被告癸○○、亥○○依各1/3比例分別取得 原告、癸○○、亥○○的父親子○○墓地位置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0,400元 被告乙○○、庚○○依各1/2比例分別取得 被告癸○○單獨取得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29,080元 被告乙○○、己○○、庚○○、依各1/3比例分別取得 被告乙○○、丁○○、己○○、庚○○依各1/4比例分別取得 被告乙○○、丁○○、己○○、庚○○依各1/4比例分別取得(因編號6至22現均為丁○○受委任作為魚塭使用) 丁○○作為魚塭使用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31,520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385,120元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52,400元 庚○○單獨取得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25/  5283 2,774,008元 丁○○單獨取得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64,480元 乙○○單獨取得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22,960元 丁○○單獨取得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全部 1,066,520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67,400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01,560元 被告乙○○、庚○○、己○○、癸○○、丁○○依持分比例各1/5分別共有 1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69,2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1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4,960元 1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4,720元 1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6,200元 被告乙○○、庚○○、己○○、癸○○、丁○○依持分比例各1/5分別共有 2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57,980元 原告單獨取得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2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151,320元 丁○○單獨取得 2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007/  7751 2,525,375元 2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775,910元 亥○○單獨取得 被告卯○○○單獨取得 被告卯○○○單獨取得   2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216,100元 丁○○單獨取得 被告丁○○單獨取得 被告丁○○單獨取得 被告丁○○單獨取得 現丁○○居住 2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15/  2705 15,096元 被告乙○○、己○○、庚○○、卯○○○依各1/4比例分別取得 被告乙○○、丁○○、己○○、庚○○、卯○○○依各1/5比例分別取得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乙○○、丁○○、己○○、庚○○依持分比例各1/4分別共有               2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15/  2705 5,998,698元 2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15/  2705 909,225元  2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15/  2705 13,584,153元 2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9,374元 原告單獨取得 被告卯○○○單獨取得 被告卯○○○單獨取得(此三筆土地為相毗鄰土地,價值較高,原告、被告亥○○應繼分僅1/18,需補償其他繼承人較高金額) 被告卯○○○單獨取得 3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92,301元   原告、被告亥○○依各1/2比例分別取得 3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001,916元 原告單獨取得 3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554,385元 被告己○○、庚○○依各1/2比例分別取得 被告乙○○、丁○○、己○○、庚○○依各1/4比例分別取得 原告甲○○、被告癸○○、亥○○、乙○○、丁○○、己○○、庚○○依各1/7比例分別取得 被告乙○○、丁○○、己○○、庚○○依持分比例各1/4分別共有 ○氏祖厝,現己○○、庚○○居住 3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5,712元 被告卯○○○單獨取得 由被告卯○○○單獨取得 由被告卯○○○單獨取得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卯○○○之配偶支○○出資購買,因不具農民身分登記於被繼承人地○○○名下 3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76,903元 3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550 46,319元 3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91,232元 乙○○單獨取得 被告乙○○、丁○○、己○○、庚○○依各1/4比例分別取得                                                     3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69,262元 由被告卯○○○單獨取得 被告乙○○、丁○○、己○○、庚○○依各1/4比例分別取得 3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3,393元 3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43,152元 4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653,797元 4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297,999元 4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25,012元 被告亥○○、癸○○依各1/2比例分別取得 4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3,664元 4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08,736元 原告單獨取得 4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8,309元 被告卯○○○單獨取得 4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6,853元 4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72,816元 4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2,896元 4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14,508元 5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5,344元 5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853,634元 5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440,237元 5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16,720元 5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265,360元 5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36,460元 5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9,189元 5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566,496元 5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34,096元 5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864,963元 6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850,040元 6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9,744元 62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全部 27,400元 由被告己○○、庚○○依各1/2比例分別取得 被告乙○○、丁○○、己○○、庚○○依各1/4比例分別取得 原告甲○○、被告癸○○、亥○○、乙○○、丁○○、己○○、庚○○依各1/7比例分別取得 由被告己○○、庚○○依各1/2比例分別取得 現己○○、庚○○居住 6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補償金854,280元 己○○領走,分配給己○○ 由被告己○○單獨取得 同上 6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補償金171,430元 同上 6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補償金242,970元 6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補償金489,942元 同上 67 臺南縣○○鎮農會(活儲)8,320元及所生孳息 分配給己○○ 由被告己○○單獨取得 68 臺南縣○○鎮農會(支票存款)4,360元及所生孳息 69 ○○鎮農會5,430元及所生孳息 70 ○○鎮農會1,808元及所生孳息 附表五:子○○名下財產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原始取得日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贈與價額 證據資料出處 1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4/4 1048 1/1 520 544960 調字卷第433頁 2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4/4 1605 1/1 520 834600 調字卷第435頁 3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7/11/28 2319 1/1 520 0000000 調字卷第441頁 4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7/2/24 3031 1/1 900 0000000 調字卷第455頁 5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7/11/28 955 1/1 520 496600 調字卷第457頁 6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7/4/4 168 1/1 520 87360 調字卷第437頁 7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2/3/4 2320 1/1 520 0000000 調字卷第439頁 8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7/11/28 1598 1/1 520 830960 調字卷第443頁 9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8/8/22 8724 3/4 520 0000000 調字卷第445頁 10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2/3/4 1475 1/1 520 767000 調字卷第447頁 合計 00000000   附表六: 兩造已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一覽表 項目\支出 原告甲○○支出金額 被告乙○○支出金額 被告己○○支出金額 被告庚○○支出金額 被告癸○○支出金額 被告亥○○支出金額 被告卯○○○支出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地價稅(92年) 29,992元 訴字卷二第169頁 滯納金5,998元不應計入 地價稅(93年) 44,246元 訴字卷二第171頁 滯納金6,636元不應計入 地價稅(94年) 44,246元 訴字卷二第173頁 滯納金6,636元不應計入 地價稅(95年) 10,000元 38,988元 2,818元 訴字卷二第139、239、241、175頁 滯納金7,396元不應計入 地價稅(96年) 1,207元 61,904元 訴字卷二第237、177頁 滯納金6,969元不應計入 地價稅(97年) 907元 訴字卷二第243頁 地價稅(98年) 71,189元 訴字卷二第117、118頁 地價稅(100年) 60,612元 訴字卷二第119、120頁 土地登記費罰鍰(101年) 37,340元 37,300元 37,360元 訴字卷二第514、512頁、訴字卷三第99頁 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土地登記費罰鍰(102年) 12,440元 12,440元 12,420元 訴字卷三第149、148、147頁 地價稅(102年) 78,766元 5,369元 訴字卷二第121、122、125頁、訴字卷三第473、471頁 地價稅(103年) 60,254元 訴字卷二第247頁 滯納金9,038元不應計入 地價稅(104年) 69,882元 651元 訴字卷三第481頁、訴字卷二第207頁 地價稅(105年) 32,417元 32,467元 訴字卷二第124頁 地價稅(106年) 7,251元 訴字卷二第209頁 地價稅(107年) 1,570元 61,792元 420元 14,034元 61,684元 訴字卷二第195至197、251至253、219至221、231、203至205、161至163頁 地價稅(109年) 8,848元 訴字卷二第185頁 地價稅(110年) 3,765元 17,176元 9,771元 703元 17,176元 訴字卷二第191至193、255至257、223至225、199至201、157至159頁 地價稅(111年) 4,895元 13,831元 10,765元 3,756元 13,831元 訴字卷三第151至154、265至267頁、訴字卷二第227至229、263至265頁 地價稅(112年) 28,953元 4,263元 4,017元 訴字卷三第155至158頁、訴字卷二第463至466頁 遺產稅 19,896元 292,135元 3,480元 3,254元 53,271元 34,870元 訴字卷三第159至164、414頁、訴字卷一第522、529、516、475、477頁 小計 67,927元 252,984元 588,639元 24,436元 32,030元 60,522元 314,784元

2024-11-14

TNDV-111-家繼訴-69-20241114-2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丙○○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三、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 護人乙○○單獨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及提款卡、密碼由監護人乙○○保管,監護人乙○○基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事務 之目的(不包括突發的住院手術等重大醫療費用),每月可 於新臺幣4萬5千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 宣告人丙○○之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丙○○如有對監護人之一 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 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不需得 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務,應由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 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甲○○查核。 四、指定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及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經常在境外並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事務的處理 ,宜福長照機構對入院長者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周到,宜福 長照機構無法處理的事務也都有配合的機構可以處理,並 不需要家屬親自到場,相關事務平日只以電話或Line等通 信工具聯繫(抗告人在境外這些通信工具均可正常使用) ,目前宜福長照機構與關係人乙○○只是以電話或LINE聯繫 。 (二)以此次聲請監護宣告為例,司法鑑定過程抗告人已在境外 ,透過電話及EMAIL聯繋,網路銀行支付費用,鑑定順利 完成,可以證明抗告人雖在境外並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 ○○事務處理,即使需要抗告人到場,以抗告人境外所在地 ,30-40分鐘即可從金門入境,上午出發中午即可到家, 所需時間與在境内由北到南並無太大區別。 (三)抗告人每2~3個月回臺一次,每次停留8~10天,如有特殊 情況會增加回臺次數及停留時間,抗告人回臺只要宜福長 照機構有開放探視,抗告人及家人必定前往探視,抗告人 及家人到宜福長照機構探視次數絕不亞於甚至高於關係人 乙○○一家,對於了解受監護宣告人丙○○在宜福長照機構的 情形比關係人乙○○更具有主動性。 (四)宜福長照機構工作人員向抗告人表示,機構規定只與簽約 人或監護人聯繋,受監護宣告人丙○○入院後前幾年,抗告 人與關係人乙○○的關係尚可,關係人乙○○還會告知抗告人 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在院情況,然兩人關係逐漸惡化後 ,關係人乙○○對受監護宣告人丙○○在院情況絕口不提,甚 至阻撓抗告人知情。宜福長照機構經抗告人一再要求,才 在民國113年5月13日在LINE成立宜福長照機構,抗告人, 關係人乙○○的三人群組成立後運作正常,但裁定書送達後 ,宜福不再在群組內發佈信息,抗告人發佈的信息也是已 讀不回。 (五)受監護宣告人丙○○入住長照機構時與抗告人、關係人乙○○ 三人共同約定抗告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不足 部分由受監護宣告人丙○○及關係人乙○○各付一半(受監護 宣告人丙○○有老年年金,政府的補助,存款利息,有足夠 能力負擔這費用),抗告人每月存12,000元到受監護宣告 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關係人乙○○提領後支付給長 照機構,因關係人乙○○帳目不清,無法交待扣除12,000元 後不足的安養費用是按約定支付還是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 ○○支付,故抗告人在112年4月後停止支付。 (六)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無不動產,只有定期存款,活期存 款,基金,但從受監護宣告人丙○○入住宜福長照機構後的 利息所得來看,抗告人合理懷疑關係人關係人乙○○有挪用 受監護宣告人丙○○存款的情形。 (七)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由任何一個家屬擔任,抗告人都可以接 受,但是目前關係人乙○○的態度很消極,財產清冊開不出 來,如果還是這樣的態度,關係人乙○○不適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同意由抗告人配偶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八)聲明:   1、原裁定第2、3項廢棄。   2、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3、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任一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關係人乙○○則陳述意見略以: (一)在原審伊有指定伊的配偶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審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不當。 (二)日常只允許伊提領每個月4萬5千元,如果有突發的狀況要 支出10萬元,難道伊還要等抗告人一起提領嗎?如果伊沒 有足夠的錢代墊呢? (三)伊認為由伊單獨擔任監護人即可,因為抗告人在大陸,伊 也不知道抗告人的情形,如果到時候抗告人惡意刁難,造 成來不及的情形,那怎麼辦? 三、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之母丙○○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未據當事人或關係人提起抗告,是 本件抗告僅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 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丑○○已歿,長子即 抗告人甲○○、次子辛○○、三子亥○○、長女庚○○均已歿,四 子即關係人乙○○、五子地○○已歿但遺有2女即關係人天○○ 、乾○○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15至19頁),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1至33頁)、地○○之親等 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抗字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四)又原審裁定由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據抗告人甲○○聲明不服並指摘為不當,惟本院審酌依受監 護宣告人丙○○安養之宜福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南市私立宜 福住宿長照機構113年5月24日(113)宜住字第113028號函 覆內容(原審卷第89至90頁),受監護宣告人丙○○自109 年8月15日入住該機構迄今,皆由關係人乙○○擔任簽約人 及緊急聯絡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相關事務也以關係人 乙○○為主要聯繫窗口,關係人乙○○擔任簽約人期間,有關 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生活所需及就醫等事務皆能及時處 理,與該機構配合良好,堪認關係人乙○○為適當之監護人 選。而抗告人甲○○頻繁出入境,常有須滯留境外一月至數 月不等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7至62頁),而受監護宣告人丙○○健康狀況 不佳,若有突發情況,且當時抗告人甲○○仍滯留境外,恐 有不及處理情形,因認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 及必要醫療行為之監護職務不適宜由抗告人甲○○負責;然 抗告人甲○○既對關係人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 管理事務有所疑慮,為避免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乙○○親屬 間不必要之猜忌,並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認為宜由抗告 人甲○○與關係人乙○○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丙○○過去日常生活、入住安養機構 事宜均由關係人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後續日常生 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以由監護人乙○○單獨決定為適當, 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密 碼亦由監護人乙○○保管為宜,另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丙○○目 前日常開銷情形,酌定監護人乙○○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 護宣告人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事務之目的,每月 可於4萬5千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 告人丙○○之款項;並為釐清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情形 ,併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如有對 監護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 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 人丙○○,不需得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 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 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 料,供監護人甲○○查核。    (五)又經本院通知受監護宣告人丙○○其他最近親屬乾○○、天○○ 到庭陳述意見,經其等代理人卯○○到庭表示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等語(抗字卷第108頁),本院審酌 上情,並審酌抗告人甲○○及關係人乙○○皆請求由其等配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抗字卷第107至109頁), 認為由抗告人甲○○之配偶己○○、關係人乙○○之配偶丁○○共 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由關係人乙○○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抗告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經核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選定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乙 ○○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 之1第1項規定,指定監護人間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指定抗告人甲○○之配偶己○○、關係 人乙○○之配偶丁○○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2

TNDV-113-家聲抗-68-20241112-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因失智,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甲○○為輔 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   3、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4、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嘉南司字第1130010 090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5、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二)被鑑定人(即乙○○)因認知功能顯著減低,使得被鑑定人 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處分其財產之能 力等,皆顯著減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顯助降低之程度,爰准聲 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 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1

TNDV-113-輔宣-6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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