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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 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華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3時0分至15分間,在屏東縣屏 東市中正路北區市場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亦知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 2段與建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盤查,並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王振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9、2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用 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 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對以該紀錄表 作為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之依據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5至3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將該紀錄表作為認 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為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 事處罰後,仍藐視法律秩序與規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 為,竟仍屢次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為警方查獲,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 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 被告此前於93年、104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與 本案同質犯罪,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6頁),認本案所量處刑度固應較前案為高, 惟參以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發生車禍,又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騎乘時間非長,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 (見本院卷第35頁)等節,認本案尚無庸量處不得易刑之刑 度,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PTDM-113-交簡-997-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57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詩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MUSE」夜店 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購得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後非法持有。嗣員警於11 2年9月12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1月25日屏檢錦盈113偵602字第1139004171號函上 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被告於113年 9月2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5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因被告死亡而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之物(見偵卷第8頁),且經檢驗含有如附表編號3、4「 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並已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內,又據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銷燬(見起 訴書第1至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 、容器等物,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物品未載明 於起訴書中,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與本案相關,或有另行構成 犯罪,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310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K他命 (標示毛重:2.07公克) 1包 【鑑定報告】 112年10月1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3、47頁) 【報告編號】3922D029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1.8789公克,驗後餘重1.87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9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18頁) 2 K他命 (標示毛重:0.56公克) 1包 【鑑定報告】 112年10月1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4、48頁) 【報告編號】3922D030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3965公克,驗後餘重0.38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大麻煙草 (標示毛重:2.04公克) 1包 【鑑定報告】 112年10月1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5、49頁) 【報告編號】3922D031 【鑑定結果】 菸草,驗前淨重0.7768公克,驗後餘重0.7256公克,檢出主要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素(cannabidiol、cannabigerol、cannabinol)等成分。 4 大麻煙油 1瓶 【鑑定報告】 112年10月1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6、50頁) 【報告編號】3922D032 【鑑定結果】 菸油,含瓶重量38.40公克,檢出主要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素(cannabidiol、cannabicitran、cannabinol)等成分。 5 Iphone手機 1臺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手機 1臺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K他命殘渣袋 1包 未檢驗,依現存卷內資料難認為第三級毒品。 8 Iphone手機 1臺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號 9 閥門遙控器 2個 10 假車牌 2面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1臺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6號卷

2024-10-29

PTDM-113-易-626-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原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8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1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原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邱筱純詐 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價值 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詐得之款項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有交 易明細、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5、205頁);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45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3,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 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聯繫之手機及其0000000000門 號,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況該等物 品非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82號   被   告 葉原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原瑞明知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3時07 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手機門號聯繫其臉書網友邱筱純並誆稱:伊有演唱會門票可 販售云云,致邱筱純陷於錯誤,遂依葉原瑞之指示,於111 年1月21日23時0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入葉原 瑞所指定友人楊岱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楊岱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葉原瑞一再拖延履約並 封鎖邱筱純之聯繫管道,邱筱純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筱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原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筱純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岱霖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38 9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欺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楊岱 霖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書狀 各1紙份附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0-29

PTDM-113-簡-1578-2024102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銀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銀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前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起駛」,更正為「自屏東縣內埔鄉廣濟 路旁之【中華電信-內埔廣濟神腦門市】由東北向西南方向 起駛」。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沿屏東縣內埔鄉廣 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更正為「沿屏東縣○○鄉○○路 ○○○○○○○○○○○路段000號之際」。  ㈡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民國1 13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被告利銀山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雖然造成告訴人林碧玉身體 法益之風險,惟案發時間為白天,案發地點為市區,並非杳 無人跡之處,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再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且被告已賠償完畢等情, 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3 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 第40、42頁),顯見被告雖因一時失慮離開現場,然其後並 未逃避自身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寬恕, 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就被告之犯行,縱然 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起駛並違規跨越雙 黃線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未停留救護及控 管事故現場,即逕自騎車離去,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尊重,並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影響,本應嚴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 金,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就 本案車禍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1頁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利銀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銀山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屏東 縣○○鄉○○路000號前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欲 違規跨越雙黃線至來車之車道,適有林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與利銀山騎乘之A車發生 碰撞,致利銀山及林碧玉人車倒地,林碧玉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左膝、左手、左大拇指挫傷血腫及左 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利銀山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後,竟未察看林碧玉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A車扶起後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碧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利銀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利銀山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林碧玉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與被告利銀山發生車禍後,被告隨即肇事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林碧玉及被告利銀山車籍、駕籍資料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及車輛照片27張 證明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被告利銀山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林碧玉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5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碧玉因前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0-29

PTDM-113-交簡-1123-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萬福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3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追求代號BQ000-K1120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未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 時許,在A女位於屏東縣某處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下稱A女 工作地點),向A女恫稱:「如果你不當我的女人我就不讓 你在這家店好好的工作,之後如果我對你怎麼樣你不要怪我 」等語,致A女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甲○○復承前開犯意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 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A女工作地點外,持鑰匙刮損A女所有 停放在該處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左前車門烤漆,足生 損害於A女,並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甲○○見 A女均未予回應,竟犯意層升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及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在A女 工作地點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凶器之剪刀1支,刺破A 女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車輪輪胎,足生 損害於A女,並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3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1月27日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25至31頁;偵卷第3 3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 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 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 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 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 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先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恫嚇告 訴人,並持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門,對告訴人進行 干擾,以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著手與實行,嗣見告訴人未予回 應,續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層升原跟蹤騷擾至 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續為後續跟蹤騷擾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從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新犯意以為整體犯意之評 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 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恐 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在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 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 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是被告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被告後續所犯 之毀損犯行吸收,爰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 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 蹤騷擾行為本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 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 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 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又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 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 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為,應評價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業 如上述,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其局部行 為同時觸犯數毀損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 時觸犯上揭之數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真正競合而成立 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 ㈣、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告訴人拒絕其追 求,並自111年11月上旬起至隔年0月00日間,接續以上開方 式跟蹤、騷擾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難認被告於犯 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不成,即 對告訴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 中,嚴重影響其社會正常生活,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經告訴人表 示有和解意願,希望被告1次賠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3頁),被告則拒絕此和解方案,稱僅能分期給付3萬元, 每期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59頁),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考量其並 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且所為對告訴 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鑰匙、剪刀各1支,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上 述,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審之上開物品尚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5

PTDM-113-簡-1582-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邱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1日14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及電話之方式,向前同事吳春慧佯稱:欲出口釋迦到香港 ,邀吳春慧共同出資,各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 8月13、14日出貨到香港後,會有約4萬元之利潤,屆時雙方 各分得2萬餘元,連同原本出資額將給付吳春慧7萬餘元等語 ,致吳春慧陷於錯誤而承諾出資,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將現金5萬元交給 邱正雄,惟邱正雄取得5萬元後即供自己花用,並未購買釋 迦出口到香港。嗣因吳春慧要求邱正雄給付出資額及利潤, 邱正雄以各種理由推拖未付,吳春慧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35至3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L 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至25頁)、郵政存證信函用紙( 見警卷第26至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9 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務電話 紀錄表(見警卷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對前同事即告訴人實行詐騙,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59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目的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 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詐得之現金5萬元,雖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其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7,000元,業如前述,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因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餘4萬3,000元部分既尚未返還告訴人 ,上開調解結果,僅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 果,無從以此逕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者,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 附此敘明)。如被告於判決後有再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 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TDM-113-簡-1557-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長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長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雖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公共危險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罪質、犯罪手段、情節均不同,侵害法益 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 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而 推擠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正宏,致黃正宏倒地受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其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 法之尊嚴;兼衡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見本院卷第45 至47頁),本案又為被告酒後拒絕配合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下 所為,可見其素行不佳,屢次因酗酒而犯罪,本應嚴懲;惟 考量其坦認犯行,員警黃正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 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 刑度(見本院卷第10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 為量處,併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 適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 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 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 共有5次公共危險紀錄,但犯案時間分別係在100年間、104 年間、105年間、107年間、110年間,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 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則被告是否已達酗 酒成癮之程度,已有疑問;況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 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 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 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從僅以其犯罪次數、時間間 隔或簡易之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評估摘要表逕為判斷依據,則 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 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本院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9號   被   告 劉長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一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判決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110年9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自100年起已有5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遭判決有罪之紀錄,係因酗酒而犯罪之人。 詎劉長一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6日23時40分許,飲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長一拒絕酒精濃 度測試,無證據證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 克,亦無證據證明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沿屏東縣新 埤鄉東興路段,行駛至屏東縣新埤鄉東興路及南興路口,疏 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猶仍疾駛而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員警黃正宏、邱勖峰見狀,遂上前攔查 劉長一。詎劉長一因拒絕員警要求酒精濃度測試及出示證件 ,不願配合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執行 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之職權,明知員警黃正宏、邱勖峰駕駛巡 邏車而至且身著制服,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 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徒手推擠員警黃 正宏,使黃正宏倒地受有手肘、手腕擦挫傷之傷勢,密錄器 亦因而受損(黃正宏受傷害及毀損之部分,及劉長一受傷之 部分,均未據告訴),員警旋即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劉長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長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黃正宏之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 錄、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被告暨員警傷勢翻拍照片共8張 、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截圖共4張、員警密錄器檔案暨錄 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 為,雖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未必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 ,然仍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因酗酒而犯罪已達5次, 有刑事紀錄查註表在卷可查,被告復自承其於本案發生時有 飲酒,密錄器畫面並顯示其與員警對話已呈現泥醉之狀況, 非以禁戒之手段,不足以戒除其酒癮並避免再犯,請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並依刑 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0-23

PTDM-113-簡-1505-2024102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468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代他人自帳戶領取 該等款項並轉交,有遭犯罪組織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 取被害人轉帳匯款,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以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之風險,竟仍為取得貸款之利益,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顏永盛」、「王浩」之人(無證據顯示「顏永盛」、「王 浩」為不同人,或乙○○主觀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9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暱稱「顏永盛」。嗣「顏永盛」所屬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 ,即於111年9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甲○○,並假冒甲○○姪女之名義,向甲○○佯稱:需要資金購 買淨水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4日 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乙○ ○再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4日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17萬3, 000元,及於同日12時14分許、12時15分許,在同區中興路1 段255號統一超商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7,000元 (共20萬元)後,在同區永隆一街公園內(起訴書就提領、 轉交之地點均漏載區名、又誤載路段名,爰予更正),將該 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暱稱「王浩」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祗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 或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 ,且僅須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倘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時,被告之自白未為該不起訴處分所審酌,且該被告 之自白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即屬新證據,該案自得再行 起訴。 二、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712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2年7月13 日確定,有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中偵卷第175至179、183、185頁,本院卷第15頁,下稱 前案),固為112年7月14日即本案繫屬本院之前(見本院卷 第7頁屏東地檢112年7月13日屏檢錦玄112偵3725字第112902 8937號函上載收文章),且前案不起訴犯罪事實,亦包含本 案告訴人甲○○受詐而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並 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前案誤載為幫助犯),與本案起訴 事實同一;惟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 時均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不是詐騙集團共犯或車手, 不承認共犯或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見中偵卷第 19至22、121至124頁),明確否認犯行與主觀犯意,可知前 案被告並未自白;而被告於本案112年4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則稱:我太相信他人,考慮不周到,我承認涉及詐欺 、洗錢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案起訴書即引用該被告之 自白作為證據(見起訴書第2頁證據清單欄編號1),參以前 案偵查全卷,並未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或前開被告於本案自白 筆錄,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之自白,為前案不起訴處分 時未審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無訛,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即屬合法 ,本院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77至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 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告訴人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 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擷圖2張、存摺封面照片3 張、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65 張、詐欺組織成員臉書個人資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9至23、27、37頁,中偵卷第77至81、87至105、125 至133、135至17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 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工作或租借等原因,於未 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或任意幫他人代領款項並將之轉 交,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或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能僅因行 為人泛言稱其係基於合理確信,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 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證據。經查,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我是高職畢業,入社會工作12年等語(見偵卷第13頁 ),非與社會隔離之人,當對我國詐欺、洗錢犯罪橫行,且 金融帳戶常與該等犯罪相關一情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有想查證,我也是怕被騙,因為我的信 用條件不符合,貸款比較不合理,我當時也怕出事等語(見 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參以詐欺組織成員有告 知被告銀行打電話來時不可以接聽,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可佐(見中偵卷第97頁),均可見被告對該等資金來源可能 不法一節有充分認識。然被告仍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 公司,也沒有去查過他們的登記,也不知道怎麼查證20萬是 否是合法來源,但我的帳戶沒有金流,需要有金流看起來有 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可見被告即便認知進入 本案帳戶之資金可能涉及非法,仍未為任何查證或確認,而 將自己貸得款項之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 害之上,足徵被告有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甚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㈢次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皆 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 正犯者。而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 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 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 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 、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本案依卷內之證據,尚無 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依指示 提領款項,有為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 竟仍決意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洗錢之行為,足徵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不可或 缺之一部,而為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並將之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之行為,屬 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亦予 敘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 刑罰」有實質之更異,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 」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7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律如涉及刑度變更,該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另刑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屬「分則」性質者,因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即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之 範圍;屬「總則」性質者,僅為宣告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法定刑,則不能引為新舊法比較之標的(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定刑」以 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 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參諸94年2月2日刑法第35 條修正公告時,刪除原該條第3項「除前2項規定外,刑之重 輕,參酌前2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2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 情節定之」,立法理由謂「原第3項之規定,對於刑之重輕 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判斷更趨明確 ,茲就實務適用情形為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5條各項之比 較標準,為立法者所積極預設、判斷之結果。從而,刑之輕 重,即應依刑法第35條為判斷,非為司法端得以裁量、更不 能取決行為人主觀之認定。  ⒉至法律變更之比較,固有認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然此係因法律有複數以上之要素同時變 更(如同時具構成要件與刑度、刑度與自白減刑等情形), 且具應整體適用,以維護法律內在體系與邏輯之必要者,始 應將「各法律變更要素」整體比較,非謂一旦涉及「刑度」 單一要素之法律變更,即應將法定刑外之任何加重、減輕或 限制事由均納入考量。然按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 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 ,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 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而對行為人不利。故法律變更之比較 ,是否應為「法律整體適用」,首應觀察法律有無複數以上 之要素同時變更,又該等變更有無相互關聯,且具整體適用 之必要時,始得據以擴張;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 得分別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 之規範。  ⒊經查,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文移往第 19條,並於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⒋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 修正,惟均不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 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 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一般 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均未 變更洗錢犯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 生影響,亦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 刑調整後始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 一般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⑶從而,前揭各項修正,於本案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者,均與1 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 然關係,自得於刑加重、減輕事由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詳下述二、㈢),且不影響本 案論罪科刑法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 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顏永盛」、「王浩」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實際接觸的僅有1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 78頁),且無證據顯示暱稱「顏永盛」、「王浩」之人為不 同人,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指明。  ⒉被告故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其與共同正犯均係為詐欺同一被 害人之目的,以多次提領方式移轉詐欺款項,並達到隱蔽金 流之效果,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 上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又上開2罪名最高刑度相當,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個月,較詐欺取財罪之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高,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 以前者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說明:  ⒈本案無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已 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定 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之;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相當, 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規定即 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至如不考慮偵審自白或其它刑法總則減刑事由,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之 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因受限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最高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2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論者即推導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法「法定刑」仍為 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 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年刑事案件檢察 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影響,縱然以法 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法應比較之標的 ,惟仍可見「較高之法定刑」本身,於法律體系上,確屬對 行為人不利事項,不可忽略不計。故新舊法孰為輕重,仍應 取決於判斷標準為何,始能定奪。而刑之輕重,於刑法第35 條各項已有法律明文,為使標準不致流於司法者或行為人主 觀之恣意,於前揭案件類型中,自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同種之刑,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度決定,而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逾1億元一 般洗錢罪為有利,尚不得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逕推認 應以宣告刑範圍為輕重衡量標準,而取代刑法第35條各項立 法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預設,附此指明。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分有2次修正,業如前述,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須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更增列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規定 ,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5頁,本院卷第278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知悉前揭不詳之人 真實身分,且於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前提下, 為取得貸款之利益,竟提供本案帳戶帳存摺封面照片供匯入 款項,再依指示將之提領後予以轉交,因而致告訴人損失20 萬,金額非低,且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 為於法難容。又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其它前科, 素行良好,並審酌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如果被告願意認錯 ,20萬元可以不用跟被告求償,但希望被告能夠以社會勞動 之方式回饋社會,並從中記取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之意見,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 不確定故意等節,及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中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有期徒刑部分,因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 結果,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5、 293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參以告訴人前揭希望能以社會勞動方 式代替刑罰,使被告能回饋社會並記取教訓之具體意見,本 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聽從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指示而犯本案,法治觀念實屬不足,且綜合告訴人、 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8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 實收緩刑之成效。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 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所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共20萬元,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將洗錢之財物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與一般詐欺組織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又無事證可認 該等洗錢標的仍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若此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對照表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195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5號卷 中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卷

2024-10-22

PTDM-113-金簡-39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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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5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朱嘉偉於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琉球鄉本漁路由東向西行駛 ,駛至該路面繪製有「停」字,而與觀光港路交岔路口時, 適蔡陳玉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觀光 港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朱嘉偉本應注意道路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停車再開,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60至70 公里超速行駛,且未停車,因而撞擊蔡陳玉罔騎乘之機車, 致蔡陳玉罔受有左側小腿擦傷血腫(8*8平方公分)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朱嘉偉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 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即時予以救助或為其 他必要措施,旋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朱嘉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3至15、53頁,本院卷第2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陳玉罔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 6至8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勘 驗筆錄、車輛照片10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2、14至24頁,偵卷第21至24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 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行駛之本漁路路段未 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至 24頁),故依上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警方亦同 此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另本漁路由東向西方向與觀光港路交岔路口前,地面劃 設有「停」之標線,亦有該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參(見警卷第14、22頁),故被告行經本漁路時,必須於 觀光港路前停車後始得再開通過交岔路口,然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我時速大約60至70公里,我看到對方車頭才緊急剎車 等語(見偵卷第14頁),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結果中,認被告 通過停止線時未剎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可知被 告除超速行駛,於通過交岔路口時亦未剎停,因而撞擊被害 人所騎乘車輛,自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起訴書漏未載明 被告有未停車再開之過失,有所未洽,爰予補充。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另本案被告有前揭過失,尚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無 過失之情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於應停 車再開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停車,即貿然通過路口,致生本 案車禍事故,且於知悉可能已導致他人受傷之情形下,仍未 對被害人提供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所為於法 難容,且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此前無任何前科,素行 尚佳,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並經檢察官促請警方詢問被 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被害人於112年7月30日即案發後1個月 仍表明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9至30頁),兼衡被告本案對 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其於警詢及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5頁),素行尚佳,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害人 並未追究本案,信被告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有補償 法益損害之必要,且被告所為將使因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更為 擴大,法治觀念實屬不足,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 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屏東地檢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0401號緩起訴處分;嗣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3784號再議駁回確定,見偵卷第57至59、71頁),然其未 於期限內繳款,因而遭撤銷緩起訴確定(即屏東地檢檢察官 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8 號再議駁回確定,見撤緩卷第11頁,撤緩偵卷第5至6頁), 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可知原緩起訴處分條件不足使被告心 生警惕,而有加重其緩刑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2年),支 付公庫5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執 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對照表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8079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 撤緩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卷 撤緩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卷

2024-10-22

PTDM-113-交簡-998-2024102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 3年度原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累犯即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5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⒈按檢察官於第二審前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事實 ,直至第二審程序方始為此主張,第二審法院應實質審酌被 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倘認原審關於是否成立累犯及應 否加重其刑適用法條不當者,仍得憑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否加重其刑適用法條不當。  2.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 11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原審認定屬實,則被告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符刑法的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應依照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原審竟未為之,認事用法 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  ㈡關於上訴理由之論斷: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 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 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起訴書可參。後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詢以檢察官對於本件量刑之意見 時,檢察官亦僅答以:「請判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 第35頁),亦未具體說明如何因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事後檢察官執 原審未審酌被告累犯事實及證據之理由而提起上訴,已難認 有據。況本件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所示 被告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節,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充分評價,並說 明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顯然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其主張及指出之證 明方法,尚有未盡,並認無依職權調查必要,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前科、素行資料,既經原 審列為「素行」(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予充 分評價,依之前揭說明,仍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 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審未論累犯而有未洽等語,難認 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判決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 就被告所犯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無可採,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8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美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參顆、計時器 壹個、賭資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開始賭博之時間為民國112年9月24日14時許。  ㈡證據部分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圖利聚 眾賭博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 行(被告前因睹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11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 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撲克牌40張、骰子3顆、計時器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經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中10,000元係 賭資,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為被告 供本案賭博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5時20分許 ,以其向他人承租坐落屏東縣○○市○○路00巷0號之房屋,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 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 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 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 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賭客下注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到300元不等。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 在附近埋伏觀察之警員見已有相當多名賭客陸續進入上述房 屋內賭博,因而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 抓賭而當場查獲許美雪(莊家)正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賭 博之賭客王月錦(持牌出家)、黃李雅惠(持牌川家)、李沛綾 (持牌底家)、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李月琴、高玉英妹 、肖秀珍、邱秀珠、方榮宗、吳政融等人(以上賭客12人另 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賭資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承認賭博罪,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我不認罪。 2 同案被告王月錦、黃李雅惠、李沛綾、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高玉英妹、邱秀珠、方榮宗、吳政融即到場之賭客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沛綾、許宗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之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賭場位置圖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賭博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美雪所有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1-4所示現金為擔任賭場莊 家之被告許美雪所有,屬供其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至13所 示現金分別為賭客即同案被告王月錦、黃李雅惠、李沛綾、 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李月琴、高玉英妹、肖秀珍、邱 秀珠、方榮宗、吳政融所有,已於渠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中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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