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468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代他人自帳戶領取
該等款項並轉交,有遭犯罪組織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
取被害人轉帳匯款,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以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之風險,竟仍為取得貸款之利益,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顏永盛」、「王浩」之人(無證據顯示「顏永盛」、「王
浩」為不同人,或乙○○主觀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9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暱稱「顏永盛」。嗣「顏永盛」所屬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
,即於111年9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甲○○,並假冒甲○○姪女之名義,向甲○○佯稱:需要資金購
買淨水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4日
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乙○
○再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4日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17萬3,
000元,及於同日12時14分許、12時15分許,在同區中興路1
段255號統一超商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7,000元
(共20萬元)後,在同區永隆一街公園內(起訴書就提領、
轉交之地點均漏載區名、又誤載路段名,爰予更正),將該
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暱稱「王浩」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祗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
或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
,且僅須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倘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時,被告之自白未為該不起訴處分所審酌,且該被告
之自白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即屬新證據,該案自得再行
起訴。
二、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712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2年7月13
日確定,有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中偵卷第175至179、183、185頁,本院卷第15頁,下稱
前案),固為112年7月14日即本案繫屬本院之前(見本院卷
第7頁屏東地檢112年7月13日屏檢錦玄112偵3725字第112902
8937號函上載收文章),且前案不起訴犯罪事實,亦包含本
案告訴人甲○○受詐而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並
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前案誤載為幫助犯),與本案起訴
事實同一;惟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
時均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不是詐騙集團共犯或車手,
不承認共犯或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見中偵卷第
19至22、121至124頁),明確否認犯行與主觀犯意,可知前
案被告並未自白;而被告於本案112年4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則稱:我太相信他人,考慮不周到,我承認涉及詐欺
、洗錢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案起訴書即引用該被告之
自白作為證據(見起訴書第2頁證據清單欄編號1),參以前
案偵查全卷,並未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或前開被告於本案自白
筆錄,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之自白,為前案不起訴處分
時未審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無訛,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即屬合法
,本院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77至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
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告訴人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
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擷圖2張、存摺封面照片3
張、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65
張、詐欺組織成員臉書個人資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9至23、27、37頁,中偵卷第77至81、87至105、125
至133、135至17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
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工作或租借等原因,於未
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或任意幫他人代領款項並將之轉
交,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或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能僅因行
為人泛言稱其係基於合理確信,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
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證據。經查,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我是高職畢業,入社會工作12年等語(見偵卷第13頁
),非與社會隔離之人,當對我國詐欺、洗錢犯罪橫行,且
金融帳戶常與該等犯罪相關一情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有想查證,我也是怕被騙,因為我的信
用條件不符合,貸款比較不合理,我當時也怕出事等語(見
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參以詐欺組織成員有告
知被告銀行打電話來時不可以接聽,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可佐(見中偵卷第97頁),均可見被告對該等資金來源可能
不法一節有充分認識。然被告仍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
公司,也沒有去查過他們的登記,也不知道怎麼查證20萬是
否是合法來源,但我的帳戶沒有金流,需要有金流看起來有
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可見被告即便認知進入
本案帳戶之資金可能涉及非法,仍未為任何查證或確認,而
將自己貸得款項之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
害之上,足徵被告有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甚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㈢次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皆
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
正犯者。而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
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
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
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
、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本案依卷內之證據,尚無
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依指示
提領款項,有為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
竟仍決意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洗錢之行為,足徵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不可或
缺之一部,而為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並將之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之行為,屬
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亦予
敘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
刑罰」有實質之更異,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
」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7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律如涉及刑度變更,該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另刑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屬「分則」性質者,因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即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之
範圍;屬「總則」性質者,僅為宣告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法定刑,則不能引為新舊法比較之標的(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定刑」以
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
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參諸94年2月2日刑法第35
條修正公告時,刪除原該條第3項「除前2項規定外,刑之重
輕,參酌前2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2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
情節定之」,立法理由謂「原第3項之規定,對於刑之重輕
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判斷更趨明確
,茲就實務適用情形為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5條各項之比
較標準,為立法者所積極預設、判斷之結果。從而,刑之輕
重,即應依刑法第35條為判斷,非為司法端得以裁量、更不
能取決行為人主觀之認定。
⒉至法律變更之比較,固有認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然此係因法律有複數以上之要素同時變
更(如同時具構成要件與刑度、刑度與自白減刑等情形),
且具應整體適用,以維護法律內在體系與邏輯之必要者,始
應將「各法律變更要素」整體比較,非謂一旦涉及「刑度」
單一要素之法律變更,即應將法定刑外之任何加重、減輕或
限制事由均納入考量。然按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
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
,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
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而對行為人不利。故法律變更之比較
,是否應為「法律整體適用」,首應觀察法律有無複數以上
之要素同時變更,又該等變更有無相互關聯,且具整體適用
之必要時,始得據以擴張;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
得分別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
之規範。
⒊經查,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文移往第
19條,並於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⒋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
修正,惟均不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
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
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一般
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均未
變更洗錢犯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
生影響,亦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
刑調整後始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
一般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⑶從而,前揭各項修正,於本案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者,均與1
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
然關係,自得於刑加重、減輕事由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詳下述二、㈢),且不影響本
案論罪科刑法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
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顏永盛」、「王浩」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實際接觸的僅有1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
78頁),且無證據顯示暱稱「顏永盛」、「王浩」之人為不
同人,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指明。
⒉被告故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其與共同正犯均係為詐欺同一被
害人之目的,以多次提領方式移轉詐欺款項,並達到隱蔽金
流之效果,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
上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又上開2罪名最高刑度相當,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個月,較詐欺取財罪之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高,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
以前者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說明:
⒈本案無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已
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定
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之;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相當,
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規定即
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至如不考慮偵審自白或其它刑法總則減刑事由,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之
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因受限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最高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2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論者即推導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法「法定刑」仍為
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
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年刑事案件檢察
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影響,縱然以法
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法應比較之標的
,惟仍可見「較高之法定刑」本身,於法律體系上,確屬對
行為人不利事項,不可忽略不計。故新舊法孰為輕重,仍應
取決於判斷標準為何,始能定奪。而刑之輕重,於刑法第35
條各項已有法律明文,為使標準不致流於司法者或行為人主
觀之恣意,於前揭案件類型中,自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同種之刑,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度決定,而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逾1億元一
般洗錢罪為有利,尚不得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逕推認
應以宣告刑範圍為輕重衡量標準,而取代刑法第35條各項立
法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預設,附此指明。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分有2次修正,業如前述,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須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更增列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規定
,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5頁,本院卷第278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知悉前揭不詳之人
真實身分,且於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前提下,
為取得貸款之利益,竟提供本案帳戶帳存摺封面照片供匯入
款項,再依指示將之提領後予以轉交,因而致告訴人損失20
萬,金額非低,且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
為於法難容。又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其它前科,
素行良好,並審酌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如果被告願意認錯
,20萬元可以不用跟被告求償,但希望被告能夠以社會勞動
之方式回饋社會,並從中記取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之意見,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
不確定故意等節,及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中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有期徒刑部分,因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
結果,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5、
293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參以告訴人前揭希望能以社會勞動方
式代替刑罰,使被告能回饋社會並記取教訓之具體意見,本
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聽從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指示而犯本案,法治觀念實屬不足,且綜合告訴人、
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8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
實收緩刑之成效。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
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所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共20萬元,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將洗錢之財物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與一般詐欺組織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又無事證可認
該等洗錢標的仍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若此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對照表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195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5號卷 中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卷
PTDM-113-金簡-39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