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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鐘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錦鐘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 崙市場42號前,因與林詠晴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可預見若 以手推林詠晴之身體,可能致林詠晴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 基於縱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 手背推林詠晴之胸口,致林詠晴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及皮下 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詠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晴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黃錦鐘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查無其他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警詢筆錄關於「但聊天我 跟她就因感情問題起口角爭執,林詠晴就對我說我不講信用 」及「我就因為她一直煩我,心情不好甩手推了她一下」之 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為警察自己添加之內容,無證 據能力等語。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該 部分之問答係以:「(問:之後咧?)之後我就給他講說, 欸,意思就是,你有給我拿錢,要怎麼辦啦」、「(問:之 後我就林、之後我就對林詠晴說)嘿啊」、「(問:你有拿 我的錢,之後咧?)你要怎麼辦啦,他就說『你是要怎樣( 臺語)』」、「(問:什麼怎麼辦?所以你是,你說給他錢 是指說,你有借他錢,還是?)有借他錢,啊就是他,他還 有,看他辛苦」、「(問:你不要跟我講有沒有辛苦,所以 重點就是?)我說,你要,那你要怎麼辦」、「(問:你有 跟他,就是,林詠晴有跟你借?)借錢,對」、「(問:借 錢?)對」、「(問:你要什麼時候還的意思就對了?)我 說你要怎麼辦,他說你要怎麼辦啦」、「(問:反正就是你 要怎麼還錢的意思嘛?)嘿,他講,他給我講,他說我不願 意拿(臺語),你要怎麼辦,我就推他,我就推他(臺語) 」、「(問:什麼意思?我聽不懂)就是說」、「(問:你 說你對林詠晴講說你有跟我借錢,之後咧?)我說,他說, 他說(臺語)」、「(問:不是,我現在問你是,你單純, 你說你那時候你跟他講說你有跟我借錢,之後後續你又講了 什麼?你不要跟我說他對你講什麼,你先說你的話先講完好 不好?你不要突然對他,變成他回你話,……你的話怎麼講一 半而已,你懂嗎?)他跟我說,要不然你是要怎樣,我才推 他啦(臺語),你是要怎樣啦(臺語)」、「(問:是這樣 嗎?)嘿」、「(問:之後咧?)就這樣啊,我推他,他就 跌倒啊,啊跌倒」、「(問:反正他就心情,就開始起口角 爭執就對了啦?)對,他,對啊,他就坐下來,跌倒啊。沒 有、沒有沒有爭執啦」、「(問:你們這個在我們眼裡就是 爭執啦,好不好?)哈?」、「(問:你們這樣講就是在爭 執啦,好不好?)這是爭執?」、「(問:對,口角爭執就 是我們兩個口氣變大,還沒打起來就叫爭執啦,好不好?) 好」、「(問:我們這個這是爭執,你還說這不是,不然他 嗆你什麼意思啊?一直說沒有爭執,不然你說這是在嗆什麼 ?不然你想怎麼樣?你這樣…這樣叫爭執了好不好?這要吵 起來了?)(被告點頭)」、「(問:他靠近你幹嘛?)他 就說要怎樣(臺語),你要怎麼樣,這樣啊(臺語)」、「 (問:對,我說的是之後他不是就靠近你,靠近你幹嘛啊? )就是,就是說,不然你要怎樣,要怎樣(臺語)」、「( 問:這樣嗎?)嘿」、「(問:之後林詠晴就,……他就靠近 你嗎?)嘿啊」、「(問:之後一直對你說,……一直對你說 嘛?不然你想怎麼樣,這樣,對嗎?)嘿啦」、「(問:你 就,你就因為心情不好就甩手?)對」等語,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依前開勘驗之結 果,被告確實並未提及其與告訴人係因感情問題起口角爭執 ,亦未提及係因覺得告訴人很煩始出手推告訴人,筆錄該部 分記載與被告之陳述不符,自無證據能力。至其餘部分與錄 音錄影光碟顯示結果並無不合之處,被告亦未否認其警詢時 陳述之任意性,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遇見告訴人,且有以手推 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過來,所以伊就將告訴人推開, 伊是用手背往前推出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以手背向前推告訴人之胸口,造成告訴人倒地,受 有頭部鈍傷、皮下血腫之傷害: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遇見告訴人,且有以手推告訴人,導 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藍清枝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0 1766號刑案偵查卷第47至51頁),首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一點小糾紛,被告就直接推伊一把, 伊身體比較瘦小,就直接往地上倒,伊從椅子上倒下,頭 撞地,所以才會腦震盪,被告是一拳揮過來,伊看被告的 時候是往前,手過來,哪一隻手伊不知道,但是被告打到 伊左邊肋骨這邊,被告本來是坐著,看到伊跌倒才站起來 ,伊倒下後被告沒有再攻擊伊,因為伊已經很痛,在哭了 ,伊當時也有可能是站著,說實話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54至264頁)。自上述告訴人之證詞以觀,告訴人 先稱被告推一把,又表示被告係一拳揮過來,而被告自承 :伊係用手背往前推出去,推到告訴人胸部上面的一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係以手背推 告訴人胸口,對照告訴人所述,被告推倒告訴人時事出突 然,以告訴人之角度,本難以仔細觀察,將被告以手背推 其之行為誤認被告係以拳頭揮過來,並無何不合理之處,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是以,綜合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認被告係以手背向前推告訴人胸口,造成告訴人倒地,而 非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3.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下午6時36分許至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診,經急診 護理檢視發現左頭部有血腫,左肋處則無明顯可視之傷口 ,但軟組織觸診有疼痛及壓痛,故經診斷後認有「頭部鈍 傷及皮下血腫,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門諾醫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8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 附急診護理紀錄、113年9月23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 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2 03、22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告訴人倒地時 ,頭應該是撞到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與告訴 人上開所述相符,是告訴人於當日急診時,左頭部已有血 腫,此傷勢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倒地頭撞到地之情 節並無不合,足認告訴人受有此傷害,與被告以手背向前 推告訴人之胸口,造成告訴人倒地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4.另公訴意旨雖依前開診斷書,認告訴人另外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等語,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前述門諾醫院函及所附急診護理紀錄所述,告訴人左 肋處並無可視傷口,而係以觸診方式診斷,即依照告訴人 主訴是否有壓痛方式判斷,此仍不失為告訴人陳述之一部 分。再參以被告非直接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側前胸部分, 而係以手背向前推告訴人之胸口,已認定如前,則是否必 然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顯有疑問。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 害,是就此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告訴人並未受有此 傷害,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二)被告為前揭行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1.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所受傷害若確實由 被告揮一下所造成,可能構成過失傷害而不是故意傷害等 語。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 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 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即 已說明係因與告訴人就債務問題發生糾紛,告訴人不斷靠 近並對向其稱「不然你要怎樣」,其始出手推告訴人胸口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雙方就其間債務之有無認知 所有不同無訛(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有借據影本1紙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 務糾紛。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已不清楚其當時為站立 或坐在椅子上,然依上述現場照片所述,告訴人在現場演 示其倒地之位置附近並無椅子,是被告所述,其當時因雙 方發生債務糾紛,告訴人向其靠近並稱「不然你要怎樣」 ,其遂出手推開被告,應非子虛。則依被告所述,其係在 雙方有爭執之情形下,因不耐告訴人向其靠近及向其稱「 不然你要怎樣」,始出手推告訴人身體,又其力道足使告 訴人倒地,並造成告訴人之頭部撞及地板,顯見被告可預 見以此方式推告訴人身體,可能使告訴人倒地受傷,就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不會發生之確信,且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 非出於過失甚明。   2.被告並非直接以拳頭毆打導致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而 其僅因一時不耐而出手推告訴人之身體,後續亦無繼續傷 害告訴人身體之舉止,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為被告對於 其行為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是認 被告前揭行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雖受有一 定之刺激,但其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可預見將他人推倒可能 造成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相當力道 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外傷,並非可取,又被告雖 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認被告否認犯行,所提金 額亦無誠意,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有本院民事事件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 其自述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孫源志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HLDM-112-訴-123-20241114-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58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丁○○前為男女朋友。甲○明知自然人之相貌 特徵屬於得以直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不得非法蒐集,仍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初某日,在丁○○之花蓮縣花蓮市林園二街住處內 (地址詳卷),未經丁○○同意,以自己手機翻拍丁○○手機內 丁○○與女性友人乙○○之照片(照片內容為丁○○、乙○○之相貌 )、乙○○與其未滿12歲幼女陳○○(107年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之照片(照片內容為乙○○、陳○○之相貌),以 此方式非法蒐集丁○○、乙○○及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丁○○、乙○○及陳○○。 二、嗣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2年12月某日晚上起至113年1月2日16時7分止, 先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山村居處(地址詳卷),使用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後,冒用丁○○之姓名在臉書網站申辦以「丁○○」為 名之臉書帳號(下稱「丁○○」臉書帳號),接續將上開非法 蒐集所得之丁○○、乙○○及陳○○之照片上傳至「丁○○」臉書帳 號,虛偽表示丁○○為「丁○○」臉書帳號之使用人,並張貼「 O渣男O(愛心符號)O渣女O絕配」(妨害名譽部分未據丁○○ 提出告訴)、「……乙○○(渣女)……渣女故意用肢體接觸『手 戳或碰撞』討好渣男……『渣女已婚一個女兒』沒離婚 用金錢綁 住渣男 天天逼他跟我分開…」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乙○○及陳○○之個人資料,致不特定人 誤認「丁○○」臉書帳號之使用人為丁○○本人,足以生損害於 丁○○、乙○○及陳○○,及貶損乙○○之名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 ,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陳○○可從外表一望即知其係未滿12歲 之兒童,故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蒐集丁○○ 、乙○○及陳○○之個人資料,而侵害渠等個人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持續上傳丁○○、乙○○及陳○○之照片、散布文 字誹謗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各僅論 以一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2號移送併辦之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解決與前男友丁○○間之糾紛, 竟犯下本案,固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意願 ,然告訴人丁○○表示不願意調解,告訴人乙○○經本院傳喚未 到,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素行非劣,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照服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需扶養1名成年在學子女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㈣斟酌被告所犯2罪行為動機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同一 ,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上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 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 三、被告本案持以蒐集及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手機,固屬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手機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 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不妨 礙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HLDM-113-原簡上-22-2024111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方靖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為 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方靖賢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9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方靖賢、「江郎 」、「顏楷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甲○○、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地點將款項交付與方靖賢,方靖賢則依「江郎」之指示, 行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款項,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 及甲○○、乙○○之個人權益,後方靖賢旋即將款項交付與集團 成員「顏楷睿」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甲○○、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方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8864卷第7至15頁,偵3624卷第41至45頁,偵521 4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8、7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奇」,亦未獲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子奇授權,竟 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2人持以行使 ,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 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子奇 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2人之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 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該法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於偵查中稱其無犯罪 所得等語(見偵5214卷第35頁,偵3624卷第43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可獲減刑寬典,故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不利,而應與上 述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一併適用113年0月0日生 效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江郎」、「顏楷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既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事由之情形,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 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此舉將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詐欺手法上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嚴重損害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公共信用,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損害之金額總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3百多萬元,行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 犯罪,非自始坦承),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惟其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約3 萬元、須扶養未成年之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部分未扣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秀慧」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附表編號2部分扣 案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子奇」 簽名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2部分,由該現金繳款單據可知其上 除「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文外,尚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警9 928卷第57頁),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至於偽造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因已分別交付 予告訴人2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屬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 由任何印表機均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5214卷第35頁,偵3624 卷第4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吳 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告取款時行使之文書、特種文書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256萬元與被告。 被告依「江郎」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甲○○收取256萬元,再交付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並偽簽「陳子奇」簽名各1枚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甲○○而行使之。 1.甲○○警詢之指訴(見警8864卷第25至27、29至32頁)。 2.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8864卷第61至82頁)。 3.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子奇)照片、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8864卷第39、43頁)。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邀乙○○加入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雯莎」、「華碩官方客服」,向乙○○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60萬400元與被告。 被告依「江郎」之指示,交付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予乙○○而行使之。 1.乙○○警詢之指訴(見警9928卷第35至41、43至45、59至60頁)。 2.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見警9928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0439號鑑定書(見警9928卷第15至24頁)。 4.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9928卷第55頁)。 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928卷第61至65頁)。 6.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見警9928卷第42、73至79頁)。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024-11-13

HLDM-113-金訴-231-2024111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方靖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為 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方靖賢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9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方靖賢、「江郎 」、「顏楷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地點將款項交付與方靖賢,方靖賢則依「江郎」之指示, 行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款項,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 及丙○○、丁○○之個人權益,後方靖賢旋即將款項交付與集團 成員「顏楷睿」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丙○○、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方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8864卷第7至15頁,偵3624卷第41至45頁,偵521 4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8、7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奇」,亦未獲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子奇授權,竟 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2人持以行使 ,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 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子奇 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2人之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 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該法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於偵查中稱其無犯罪 所得等語(見偵5214卷第35頁,偵3624卷第43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可獲減刑寬典,故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不利,而應與上 述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一併適用113年0月0日生 效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向丙○○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江郎」、「顏楷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既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事由之情形,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 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此舉將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詐欺手法上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嚴重損害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公共信用,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損害之金額總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3百多萬元,行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 犯罪,非自始坦承),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惟其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約3 萬元、須扶養未成年之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部分未扣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秀慧」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附表編號2部分扣 案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子奇」 簽名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2部分,由該現金繳款單據可知其上 除「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文外,尚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警9 928卷第57頁),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至於偽造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繳款單據,因已分別交付 予告訴人2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屬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 由任何印表機均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5214卷第35頁,偵3624 卷第4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告取款時行使之文書、特種文書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256萬元與被告。 被告依「江郎」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丙○○收取256萬元,再交付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並偽簽「陳子奇」簽名各1枚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丙○○而行使之。 1.丙○○警詢之指訴(見警8864卷第25至27、29至32頁)。 2.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8864卷第61至82頁)。 3.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子奇)照片、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8864卷第39、43頁)。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邀丁○○加入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雯莎」、「華碩官方客服」,向丁○○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60萬400元與被告。 被告依「江郎」之指示,交付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予丁○○而行使之。 1.丁○○警詢之指訴(見警9928卷第35至41、43至45、59至60頁)。 2.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見警9928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0439號鑑定書(見警9928卷第15至24頁)。 4.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9928卷第55頁)。 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928卷第61至65頁)。 6.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見警9928卷第42、73至79頁)。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子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024-11-13

HLDM-113-金訴-172-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冠霆明知自己並無販售遊戲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2時許,在通 訊軟體LINE之「Mycard、Gash」群組內,張貼公開訊息佯稱販售 GASH點數等語,適有林子貴瀏覽該LINE群組之公開訊息後,加入 李冠霆所使用之LINE暱稱「LT」帳號私下聯繫購買點數事宜,並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6日22時37分、111年9月17日 0時1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290元、5,000元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499號虛擬帳戶 內(MyCard會員帳號「ovo00000000000il.com」【起訴書誤載為 「ovo0000000oud.com」,應予更正】、註冊手機門號000000000 0,該門號申登人李冠霆,全帳號詳卷)、000-00000000*****276 號虛擬帳戶內(MyCard會員帳號「ovo0000000oud.com」【起訴書 誤載為「ovo00000000000il.com」,應予更正】、註冊手機門號 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李冠霆,全帳號詳卷),李冠霆得手 後即與林子貴斷聯,林子貴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冠霆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又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前於本院追加起訴,惟因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207號判決不受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53至54頁 ),然該不受理判決既僅為程序判決,自無礙檢察官就該等 犯罪事實另行於本案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卷【下稱本院本案卷】第57、64 頁),核與告訴人林子貴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 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 細、本案中信銀行虛擬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及登 入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9、47至52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同條項 第3款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 重,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就是否減刑部分即應探究是否應適用詐欺防 制條例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5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於108年10月 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經檢 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緝字卷第28至30頁 ),復與本院本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本院本案卷第16至17、32至3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竟 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稱:我 有騙林子貴,但我沒有利用網路對公眾詐欺,除非給我看 截圖等語(偵緝字卷第13頁),於本院亦稱無法繳交犯罪所 得等語(本院本案卷第67頁),爰認本案無上開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為 吃藥需要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院本案卷第67至68頁)。 2.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外,尚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本案卷第13至14頁)。3.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工肄 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本案卷第6 8頁)。4.本案告訴人之受害金額為8,290元之犯罪所生損 害。5.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8,29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HLDM-113-訴-121-2024111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聿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28號、112年度偵字第9326號、113年度偵字第866號 、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聿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鄧聿倫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96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21號帳戶均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鄧聿倫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 並加以轉出或提領,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 匯入犯罪所得,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之斷點,藉以隱匿資 金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高啟強」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964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895*****215,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下稱中信帳戶,全帳號詳卷)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21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全帳號詳卷,並與 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高啟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王○○等人 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鄧 聿倫上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內,鄧聿倫收款後再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自該等帳戶中轉帳或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C1卷第61至6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下均 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聿倫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給「高啟強」,並有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轉帳、提領,再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 虛擬貨幣幣商,透過價格波動賺取利率差,是為了交易虛擬 貨幣才提供帳號給「高啟強」,我確實有買幣給「高啟強」 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高啟強」,並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帳戶內匯入之金額轉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P1卷第4至6頁,P3卷第9至13頁,D1卷第59至63、89至93頁,C1卷第65頁),並有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P1卷第53至61頁,P2卷第29至36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則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C1卷第65頁),該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 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提供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或持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 ,各項反詐、反洗錢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 體察之常識,然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交易虛擬貨幣時,我會 在網路上請對方提供手機及真實姓名,會打電話過去確 認對方真實身分等語(D1卷第91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其 與「高啟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高啟強」先自稱為 高啟強(P1卷第9頁),嗣又稱自己叫張建寶,電話為000 0000000(P1卷第10頁),真實身分已令人存疑,卻未見 被告於該對話中進一步詢問或釐清,而被告則於警詢供 稱:我打過電話給對方但沒有接聽,不清楚其真實姓名 是否為張建寶等語(P1卷第5頁),而對於來自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不同帳戶之匯款,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沒有一一確認匯款來源是否為高啟強匯款等(D1卷 第91頁),則被告又如何得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匯款為 「高啟強」所為、而非其他買幣客戶所為?可知被告對 於真實身分不明、匯款來源亦顯屬有疑之「高啟強」, 仍甘為其收受款項再轉出或提領,對於自己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之洗錢、詐欺取財工具,已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係靠賺取些微的匯差獲利,如 果對方要跟我買泰達幣,我就聯繫幣商有沒有該數量的 泰達幣,買家先匯款給我,我再給幣商,幣商就會將同 等值的泰達幣轉給對方指定的錢包,我再從中賺取差額 等語(P1卷第5至6頁),復稱:我向幣商買虛擬貨幣的 單價跟交易所差不多,我會再往上加0.02到0.1左右賣 給客戶,手續費不多我沒有特別注意,是透過匯差去吸 收手續費等語(P3卷第12至13頁),然既然被告取得泰達 幣之匯率成本與交易所差不多,還要再加上匯差後再轉 手賣給客戶,則其所謂之客戶為何要向被告購買而不直 接在交易所購買,已屬有疑;且被告既然僅賺取些微之 匯差,還要自行吸收手續費,如何經營其所謂之幣商生 意,更難取信於人。    3.尤其,被告既稱其係靠賺取些微匯差獲利,然依其所提 出與「高啟強」間對話紀錄截圖,「高啟強」於112年4 月26日稱要買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U即泰達幣、同月27 日稱要買1萬的、同年5月8日稱要買55萬跟1萬的U即泰 達幣,被告全未再與「高啟強」確認購買匯率為何即一 口答應(D1卷第77至81頁),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為何沒 講匯率就與「高啟強」交易,被告則無法回答(C1卷第2 62頁),益證其所稱係經營幣商生意才會與「高啟強」 交易等語並非事實,被告實際上即為詐欺集團收款及洗 錢之一環。    4.被告雖復提出與「泛亞數位資產」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C1卷第195至221頁),稱可證明其有向幣商買幣等 語,惟該對話紀錄無法驗真,被告亦稱無法提出手機供 法院核對等語(C1卷第260至261頁),其真實性已然存疑 ;且「泛亞數位資產」於對話中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存摺 封面(C1卷第197頁)以實名認證,被告後續並未提供卻 能進行交易,亦有蹊蹺;況該對話紀錄之開始時間為11 2年8月3日(C1卷第195頁),不僅顯然與本案於112年4月 及5月間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無關,且被告之中信 帳戶於112年5月間即遭凍結,被告則於112年7月14日赴 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應訊,而得知「高啟強」轉匯的 錢是詐欺所得等情(P1卷第3至5頁),竟仍於帳戶因買賣 虛擬貨幣涉嫌詐欺而遭凍結之情況下,又於同年8月間 跟「泛亞數位資產」買幣,此顯然乖於常情,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被告本案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 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而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微信 暱稱「高啟強」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將3位被害人及2位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出或提領,侵害法益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裝成所謂個人幣商 ,提供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並參與正犯行為, 有規模地為詐欺集團收款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自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已與被害 人吳○○及告訴人謝○○調解成立,但目前僅支付第1期款項2 萬元予吳○○(調解筆錄見C1卷151至154頁,給付吳○○2萬元 紀錄見C1卷第227至23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及被 害人於本案之受害金額共達72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另衡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過失傷害之前科, 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C1卷第15至20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人須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C1卷第26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考量被 告5次犯行性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相隔未久 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依前揭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 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被告則供稱不知是否已經銷戶等語(C1卷第263頁),故 該等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國信託及國泰世華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 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 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供稱:本案每1萬臺幣買泰達幣可能賺個1、200 元,大概賺1%等語(C1卷第261頁),爰就被告所實際得 管理處分之報酬即匯入本案帳戶72萬元之1%即7,200元 部分,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行為 證據 1 王○○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4月25日19時30分/3萬元/中信帳戶 2.112年4月26日19時37分/3萬元/中信帳戶 3.112年4月28日1時35分/1萬元/中信帳戶 1.112年4月25日19時42分轉帳2萬8,000元至其他帳戶。 2.112年4月27日1時40分許提領3萬2,000元。 3.112年4月28日2時24分轉帳1萬元至其他帳戶。 1.王○○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11至13頁) 2.ATM轉帳明細(P1卷第15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1卷第21至35頁) 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6頁) 2 吳○○ 不詳之人自112年3月間起以「假借款」手法詐欺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3時56分/21萬元/國泰帳戶 1.112年5月4日18時1分提領10萬元。 2.112年5月4日20時12分提領10萬元。 3.112年5月4日21時1分提領10萬元。 1.吳○○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3至15頁) 2.匯款申請書(P2卷第101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P2卷第113至129頁) 4.國泰帳戶交易明細(P2卷第34頁) 3 孫○○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孫○○,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4日1時34分/5萬元/中信帳戶 2.112年5月4日1時35分/5萬元/中信帳戶 1.112年5月4日1時39分轉帳2萬元至其他帳戶。 2.112年5月4日1時42分轉帳5,000元至其他帳戶。 3.112年5月4日1時49分轉帳2萬元至其他帳戶。 4.112年5月4日1時54分提領3萬元。 5.112年5月4日1時55分提領1萬1,000元。 6.112年5月4日1時55分許提領1萬元。 1.孫○○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63至73頁) 2.網路轉帳明細(P3卷第81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3卷第77至87頁) 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31頁) 5.國泰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55至57頁) 112年5月4日18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5萬元/國泰帳戶 112年5月4日21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後某時,應予更正)提領10萬元。 4 謝○○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謝○○,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時41分/1萬元/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1時54分轉帳4萬8,152元至其他帳戶。 1.謝○○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17至131頁) 2.網路轉帳明細(P3卷第165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3卷第135至163頁) 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5 張○○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張○○,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1日13時58分許/10萬元/國泰帳戶 2.112年5月1日14時3分/3萬元/國泰帳戶 3.112年5月6日16時56分/10萬元/國泰帳戶 4.112年5月6日16時57分/5萬元/國泰帳戶 1.112年5月1日14時15分轉帳2萬元至其他帳戶。 2.112年5月1日14時54分轉帳2萬元至其他帳戶。 3.112年5月1日15時29分轉帳2萬元至其他帳戶。 4.112年5月1日15時54分提領8萬元。 5.112年5月6日17時59分提領10萬元。 6.112年5月6日18時0分提領4萬元。 7.112年5月7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19時43分提領3萬元。 1.張○○於警詢之陳述(P4卷第3至5頁) 2.網路轉帳明細(P4卷第89至90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4卷第71至88頁) 4.國泰帳戶交易明細(P4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2019號 P1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21003156號 P2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4148號 P3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0555號 P4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8號 D1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C1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HLDM-113-金訴-15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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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福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信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其花蓮縣花蓮市民光199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體內酒精 濃度尚未退散完畢,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6)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 與化道路口時,因面有酒容及行車不穩等情事,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張信福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9時13分許,經警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信福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9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2 月31日執行完畢,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 見偵卷第49至83頁),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被告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 因同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卻故意再犯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上述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 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罔顧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 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 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 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中肄業、目前為雜工、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配偶、家 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99頁),並罹有肺腺癌第4期併 腦轉移(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8

HLDM-113-原交易-42-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秀林鄉荖腦山段6段礦區 ,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砂 輪機,毀壞該礦區具有防閑作用之鐵門門鎖後進入該礦區, 竊取蔡松育放置在上述礦區之豐田玉7個(共8.5公斤,已發 還),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逃逸。 二、案經蔡松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39、139至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侑慶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35至 41、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松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張金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23至27、29至33頁,偵卷第1 05至108頁,本院卷第79至86、132至138頁),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 告逃逸時監視器攝錄畫面之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7至43、61 至6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人 倘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其竊盜行為僅只單一,故應以 一罪論處,非有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仍應將 各加重情形依序揭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以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 ,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 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超越、進入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本罪;又 該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 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再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   2.本案礦區所設置之鐵門門鎖,目的在防止第三人進入竊盜 ,自該當上述之安全設備;又被告係以使用砂輪機破壞礦 區鐵門門鎖之方式,進入上址礦區行竊,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該砂輪機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能以之破壞具有防盜 效果、顯非一般人力所得輕易毀壞之門鎖,則若持以攻擊 人體,當足以造成傷害無訛,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行為,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 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毀壞門鎖與竊盜既 已成立單一之加重竊盜,不另構成毀損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 物供己所用,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持砂輪機破壞門鎖行竊 之手段及情節,竊得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物;惟其於偵審中 均坦認犯行,就毀壞鐵門門鎖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 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竊得之豐田玉7個 亦已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兼考量被告已有竊盜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參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竊之豐田玉7個(共8.5公斤),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持以行竊之砂輪機屬其所有,因壞掉故 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查該砂輪機固為被告實施 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該物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 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且易於取得,縱予宣告沒收,所得之 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竊取34公斤之豐田玉 1個(竊取豐田玉7個<共8.5公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刑 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於偵、審時均稱:我有 偷豐田玉7個(共8.5公斤),但34公斤那顆豐田玉不是我偷的 ,是我爸爸留給我的,我放在機車腳踏板處用機車載到友人 張金福家存放,機車車廂放不下,也無法放進案發時攜帶的 白色袋子裡等語(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90頁,本院卷 第37、141至142頁;證人蔡松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 能確定34公斤之豐田玉是被告從我們礦區拿走的,因為警方 扣得8塊豐田玉,我就覺得應該都是被告拿走的,我看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他們揹著袋子離開,想說被告應該是把偷 到的玉石放在袋子裡,就推估有大約有20至30公斤的豐田玉 不見,那塊34公斤的豐田玉大約長50公分、高約10公分、寬 約25至30公分,形狀比較扁平,但現在已經不知去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又被告離開案發地點時,與被告 同行之人(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身揹裝有豐田玉之白色側背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 並未放置物品乙節,有卷附監視器攝錄畫面之截圖照片足證 (見警卷第61至68頁)。是告訴人既無法確認該34公斤之豐田 玉係為其所有,由上開監視器攝錄畫面之截圖照片,亦難以 確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揹之白色側背袋中,或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是否足以裝納該34公斤之豐田玉;證 人蔡松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34公斤之豐田玉應該裝得 進本案白色袋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惟此僅為其推 測之語;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 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 則,應認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犯罪,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08

HLDM-113-易-75-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揚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BS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房屋仲介人員,因陳東揚稱有意購買花蓮房產而與陳東揚結識,詎陳東揚有意追求甲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17時40分至同年月30日18時止,接續以簡訊傳送:「我很想(妳我脫光光)一起洗澡後,上床做愛,抱著妳睡覺如何!我睡不著,害我失眠一夜。」「…我是男人,妳是女人較被動,幹過以後妳會很喜歡我!以後每10-12天我去找你,月經還有嗎!我不戴保險套,我不喜歡,真實幹很爽的…」「妳單身嗎?」「我有好的A片給妳」「小雞巴!(舔符號)妳一下」「雞雞歪歪的」「爺什麼都沒有,就是有錢,沒錢處處不能」等文字,並反覆要求甲女加入其新LINE或微信與其聯絡,而以前開方式對甲女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東揚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 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吉警 偵字第1130001429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並有1 13年1月13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見 警卷第3頁至第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1 頁至第35頁)、簡訊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37頁至第59頁 )、跟蹤騒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 醒單(見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113年1月11日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誠(見警卷第7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信實。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 其他追求行為。又此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其意義並非僅止 於生理性別或社會性別本身,尚需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 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 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使行為人將被害人視為自己之附屬品 ,因而形成不等形式之不平等地位而言,始足當之。基此, 倘行為人於個案中,對特定被害人基於上述迷戀、追求等因 素,漠視被害人意願而長時間、高頻率實施上開各款所列具 體行為,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限,使被害人明顯感 受不安和恐懼,足徵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客觀上已立於不平等 地位者,即足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 查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客戶關係而無特殊情誼,且被告於告訴 人明確表達對被告所傳訊息備感羞辱後,仍持續傳送「我有 好的A片給妳」「小雞巴!(舔符號)妳一下」予告訴人,有 簡訊對話內容擷圖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59頁),可見被 告確漠視告訴人反對之意願,持續、反覆為上開跟蹤騷擾行 為,且被告所傳送訊息內容顯與性相關。則衡諸上開情節, 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被告上開多次傳送訊息、要求聯 絡等干擾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當已足造成 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其日常 生活與社會活動,則被告客觀上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及主觀 上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 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 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 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 特性。查被告先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 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竟違反其 意願對其反覆實施騷擾,且所傳訊息內容粗鄙不堪、欠缺對 女性之基本尊重,足使告訴人感到羞辱並處於不安環境中, 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表明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認被告欠缺悔意而無法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 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資助成年子女,現已退休, 賴勞保退休金每月新臺幣3萬元維生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4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4-11-08

HLDM-113-易-277-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傑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傑(同案被告戊○○、丁○○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2月間起,在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號「安福 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機台編號3之 電子遊戲機臺「大怒神」1臺,在機臺內將爪子變成磁鐵去 吸中間的鐵片,其把玩方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磁鐵 (原爪子裝置)去吸中間的鐵片,使其將下面的骰子搖晃,再 看骰子合計多少決定是否中獎,中獎獎品金額從200元至199 0元不等,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嗣經花蓮縣政 府獲報於112年4月17日16時10分許,與警察前往上址稽查而 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涉犯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職務報告、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紀錄表、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 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 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2日商環字第11200011340號函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擺設上開機臺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機臺買來就是這樣,我沒有改裝,有設定 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投入10元可玩1次,若未中獎可 累積1點,獎品共有6種都放在機臺上方,獎品依其價值高低 有20點至199點不同的保證取物點數,每種獎品需要的點數 我都有用便條紙貼在獎品上,上述遊戲規則我有貼在機臺上 ,機臺上的保證取物價格我只有寫最大獎,因為怕顧客以為 20點就可以拿到大獎,機臺設置有保夾金額,顧客累積至保 證取物點數時,要拍照跟我聯絡才能取走獎品,我會請顧客 自己打開機臺未上鎖的門,觸摸電眼將累積的點數歸零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機臺有3種玩法,第1種為保證取 物,10元1點,累積點數可換獎;第2種為用骰子方式,骰出 特殊號碼可拿指定獎項,這也是起訴書所載對獎方式;第3 種為如果沒有要換獎品或繼續累積點數,可換鋁箔包飲料給 玩家,另加贈若累積10點可玩1次機台戳戳樂,提供小獎給 玩家,這是為了刺激消費,玩家玩了戳戳樂之後,點數不會 用掉可繼續累積,並未改變選物販賣機原有保證取物功能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上購得本案 機臺,並自112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17日16時1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將本案機臺1臺,擺放在花蓮縣○○鄉○○村○○路000 巷0號「安福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不特定 顧客投入10元硬幣(保證取物金額為200元至1990元),即 可以操縱搖桿操控機臺內由爪子裝置改裝之磁鐵去吸中間的 鐵片,使其將下面的骰子搖晃,再看骰子點數決定是否中獎 ;該機臺上張貼之遊戲規則為「每玩10次上方洞洞樂可抽一 抽,內有4-6獎(C-F獎)有機會可提前領取,每玩一次可領一 瓶飲料,每次玩一次算一點(可累積)兌獎品,骰子如骰到指 定點數也可提前領取(指定獎品),飲料如太多不帶走一瓶飲 料可當作一點(飲料需當場拍照不可離場)」;無論中獎與否 ,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偵、審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33至152頁),並有花蓮縣政府夾娃娃 機店家聯合稽查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提 供之照片(包含機臺、摸彩券、禮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北埔派出所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所附照片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5至7、45至55、57、109頁,本院卷第65至93、15 5至175、225至2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擺設之機臺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財神爺選物販 賣機DIG TREASURE WORLD)」,於107年6月14日經經濟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28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 情,有說明書、張貼於本案機臺之經濟部函示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機臺仍保有對價取物模式,非屬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 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 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 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 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 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 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 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 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 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6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業者擺 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 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 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 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2.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 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 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 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 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 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 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 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 濟活動,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 ,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 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 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 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 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 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 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 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 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 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 同。⑥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 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 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 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㈡上述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不溯 及過去已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四 、此外,過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經 查獲未符合當時申請評鑑時說明書所載內容者,或商品性 質不宜者,其是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 審認。」(見偵3906卷第43至60頁)。上開函文已說明電 動機具於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 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且上開函文意旨所列項目僅為評鑑分類參 考,是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3.本案機臺有3種兌獎方式,提供編號A至F共6種獎品(各獎 品之市價及對應之保證取物點數如附表所示),機臺上有 明確表示保證取物之最高金額為1990元,並張貼詳細遊戲 規則,各獎品之保證取物點數亦以便利貼標註於獎品包裝 盒上,並陳列於機臺內及機臺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6至67、75至77頁,本院卷第272至27 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照片(包含機臺、摸彩券、禮品照 片)、前開職務報告所附機臺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93 、153至175、227頁),爰整理如下:    ⑴第一種:投入10元可啟動遊戲,操縱搖桿操控機臺內由 爪子裝置改裝之磁鐵,吸取機臺中之盒子(上有鐵片)後 放開,使該盒子內之5個骰子搖晃,骰子搖晃出特定點 數時可兌換相應之獎品(例如骰出5個1點可獲A獎、5個2 點可獲B獎)。    ⑵第二種:依獎品價值高低有20點至199點不同的保證取物 點數,A獎價值最高,保證取物點數為199點,每投入10 元可累積1點,依其累積點數可兌換相應點數之獎品。    ⑶第三種:每玩10次(累積10點)可抽1次機臺上方的洞洞樂 ,並可領1瓶飲料,洞洞樂內有C至F獎抽獎之簽紙,抽 了洞洞樂之後點數不會歸零,可以繼續累積;若不欲領 取飲料可換1點,亦即每10點即加贈1點。   4.綜上可知,上述第二種兌獎方式仍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等要件,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 式或修改機臺之結構,造成扣案機臺夾取商品之或然率為 如何之改變,則扣案機臺應仍保持其原來性質,非屬電子 遊戲機無誤。   5.偵查中固曾函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經該署函覆因本案機 臺「㈠機檯內部將「抓爪」改裝為磁吸頭;㈡以磁吸頭吸取 鐵片,使其下面的骰子搖晃,依骰子點數兌換獎品,為不 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㈢保證取物金額1990元 。」故 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112年10月20日丙○景仁112偵3906字第1129 023626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2日商環字第11 20001134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至88頁)。惟查花蓮 地檢署去函所敘述之機臺兌獎方式為:「該機台加了中間 裝置(即紅圈處),裝置用途是爪子改裝成磁鐵,用磁鐵 吸中間的鐵片,使其將下面的骰子搖晃,再看骰子骰到幾 點,決定是否有中獎(獎品係客人拍照點數後向機台主領 取),把玩方式每次10元玩一次,保證取得物品金額1990 元。」,顯僅述及上開第一種兌獎方式,漏未述及符合「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要件之第二種兌獎方式,故經濟部上開函 文僅針對本案機臺之第一種兌獎方式為評估,未完整了解 本案機臺之全部兌獎方式,尚無從作為認定本案機臺有違 評鑑標準之依據。又上述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示內容為: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 過790元,查本案機臺保證取物金額自200元起至1990元不 等,消費者可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 證取物價格後,自行衡量是否願意耗費大量時間,以多次 、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 ,仍合於上開107年函文所列「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要件, 且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明確之情形,自不能以保證取物金 額超過790元即遽認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機。  ㈣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故意: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電子遊戲機 而言,需其「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方被視為新型 機種,而應依規定另行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之必要。故如 係就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以外之設計或裝置 加以變更,因其變更內容對於該電子遊戲機之性質不生影 響,自無庸再次申請檢驗或評鑑分類。從而,依舉重明輕 之原則,如某機台本經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則對於該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進行修改時,亦應以其修改內容為「 機具結構及軟體」為限,方有就該經修改之機台,再行申 請檢驗或評鑑分類之必要;如係對於該機台之「機具結構 或軟體」以外部分加以修改,自無從產生使該本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裝置變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   2.本案機臺前於107年6月14日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第28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已如前述。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上購買本案機臺 ,機臺後面有通過經濟部檢驗的標示,買來就是現在的樣 子,我不知道這是改裝的,也不知道是誰改裝機臺等語( 見警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4頁);證人戊○○、丁○○亦 於審判中均證稱:沒有注意被告的機臺,不知道是不是被 告改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5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就本案機臺之「機具結構或軟體」加以修改,實 難認被告有變更該機臺保證取物之保夾功能,或改變投幣 取物之遊戲歷程,使本案機臺變為電子遊戲機,自不能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相繩。  ㈤關於擺放本案機具,是否構成刑法之賭博罪:   1.承前所述,本案被告擺放之機具,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 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 品,並無射倖性,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未合,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2.又消費者每玩10次可另行參加洞洞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 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具內擺 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洞洞樂。且此實與一般商家 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 ,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 罪構成要件未合,自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該條例第22條 規定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本 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價格均為新臺幣) 摸彩券上英文編號 獎品名稱 保證取物點數 /換算價格 (1點為10元) 市價 卷證出處 A 野獸國限量紫眼迪奇存錢筒 199點/1,990元 2,780元 本院卷第67至83、153至175頁 B 女帝公仔 100點/1,000元 1,000元 C 鬼滅之刃之我妻善逸景品公仔 50點/500元 490元 D 航海王red dxf V0L.91布魯克公仔 50點/500元 520元 E 小惡魔暖風器 30點/300元 299元 F 宜家達手搖版M134重機炮 20點/200元 250元

2024-11-08

HLDM-113-易-27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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