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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侯宏忠 被 代位人 侯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侯忠義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侯金筆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侯忠義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062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鈞院113年司 執字第28786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被繼承人 侯金筆於110年2月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 下稱本件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是他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 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並代位債務人的繼承人地位,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 被告間的公同共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 代位分割本件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侯金筆於110 年2月2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為侯金筆的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等 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 至5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又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就本件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 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 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 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 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配,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 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 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及代位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72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72 3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72 4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72 5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5/108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5/108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侯宏忠 1/2 同左 2 侯忠義 1/2 同左(原告負擔)

2024-11-19

CYEV-113-朴簡-222-202411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李季蓮 被 告 蘇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現代財 富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 於同年3月20日前某日,將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詐 騙集團成員。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 ie王」向原告佯稱「可以介紹虛擬鑽石交易平台工作,操作 即可獲利,需儲值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至MaiCoin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㈢、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 共同侵權之不確定故意。原告因為受詐騙而損失165,000元 ,因此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而儲值165,000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的MaiCoin帳戶。另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5月等情形,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到1 5頁)。而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 ㈣、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的事 實,已如上述,被告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就 其幫助部分,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損害 ,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共同 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5,000元,就有依據 。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 0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 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 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20時39分左右 2萬元 2 112年3月20日20時42分左右 2萬元 3 112年3月20日20時45分左右 2萬元 4 112年3月20日20時48分左右 2萬元 5 112年3月23日17時8分左右 2萬元 6 112年3月23日17時13分左右 2萬元 7 112年3月23日17時16分左右 2萬元 8 112年3月23日17時18分左右 2萬元 9 112年3月23日17時20分左右 5,000元

2024-11-19

CYEV-113-朴簡-224-202411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振彰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補正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聲明中之當事人姓名、請求分割之遺產亦須記載完整) 及事實理由的書狀,並按更正後被告的人數提出繕本。本院 已調閱辦理本件登記等相關資料,請自行前來閱卷,補正上 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18

CYEV-113-嘉簡-937-202411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陳永祺 被 告 吳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742元,及從民國113年8 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 53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如立約人不為書面 反對續約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 5個月後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截至民國96年6月 30日,被告尚積欠本金326,742元,經寶華商銀催討後,被 告都沒有處理,依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寶 華商銀已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所以依照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 ,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因此,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13

CYEV-113-嘉簡-682-202411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原 告 王彩樺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呂松賢 呂志韓 王謝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有排水管線設置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排水管線。 三、被告呂松賢、呂志韓應出具附件所示同意書給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請求如附表「原聲明」欄 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 所示,並追加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第137至138頁、第164頁)。審酌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松賢、王謝秀連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 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 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919-1地號土地是自同段919地號土地分割出,依照本院99 年度嘉簡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下稱本件調解筆錄),919-1 地號土地是留作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 ㈡、原告在同段919-2地號土地上經營興展企業社,通行及管線出 入均需經過919-1地號土地。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嘉 義縣政府申請工廠納管,並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請搭排, 中埔鄉公所要求原告出具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 稱本件同意書),表示919-1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原告在其上 設置排水設施,但被告呂松賢、呂志韓(下合稱呂松賢等2 人)拒絕。 ㈢、根據本件調解筆錄,原告對於91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自亦 包含管路排水的權利。且通行919-1地號土地,是損害最小 的處所。此外,基於本件調解筆錄之合意或誠信原則,被告 呂松賢等2人應配合出具本件同意書。為此,依照本件調解 筆錄、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志韓:  ⒈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意旨,並非袋 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限。  ⒉原告經營鐵工廠,排放未經妥善處理的廢汙水會具有潛在污 染的可能性等語。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松賢、王謝秀蓮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做任何爭執。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38至13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王方淑貞前就坐落同段919地號土地,向法院聲請分割共有物 ,於99年11月25日作成本件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49.43平方公尺土地,同 意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2.41平 方公尺)分歸相對人王謝秀蓮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63.02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王方淑貞)所有。㈢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12.79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 呂松賢及呂陳彩娥,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㈣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1.2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留作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  ⒉919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28日登記分割出919-1(即調解筆錄 附圖編號D部分)、919-2(即調解筆錄附圖編號B部分)、919- 3(即調解筆錄附圖編號A)地號土地。  ⒊被告呂志韓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呂陳彩娥登記取 得91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⒋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自王方淑貞登記取得919-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⒌919-1地號土地現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3人。  ⒍王方淑貞於100年2月11日、109年10月16日分別以買賣、贈與 為原因將9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王謝秀連、原 告。  ⒎919-2地號土地現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王謝秀蓮。  ⒏919-2地號土地現有原告使用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巷 000000號建物。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原告919-2地號土地對被告919-1地號土地有管 線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 ,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呂松賢等2人出具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無理 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排水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應容忍設置,為有 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 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 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 77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 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 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 之責。  ⒊查919-1地號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且原告所有需役地(919-2 地號土地)與供役地(919-1地號土地),均分割自919地號土 地而來;依本件調解筆錄內容,919-1地號土地為各共有人 保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⒌ )。  ⒋再者,經本院偕同兩造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結果為:「919-2地號土地上坐落一工廠,前方為空 地,對外連接現有柏油道路可通行,919-1地號土地上目前 無地上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5至117頁、第131至133頁)。可見919-1地號土地現況 亦是作為道路使用,並為原告所有919-2地號土地之唯一聯 外道路。  ⒌另919-2地號土地上現已興建有建物,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再依原告 提出的嘉義縣政府112年8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129000079號 函、嘉義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29至33頁),可證原告確實有設置管線排水之必要。  ⒍本院考量919-1地號土地原本就是留設為供同段919、919-2、 919-3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且919-1地號土地現況亦為道路 ,並無地上物。另原告供稱建物排水管線已經埋設在919-1 地號土地下,經由919-1地號土地,排放至附近溝渠,有提 出管線示意圖、現場溝渠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 7至191頁),被告亦無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84頁)。原告主 張經919-1地號土地設置排水管線供原告土地使用,為損害 最小的處所,就有依據。  ⒎至於被告呂志韓雖抗辯工廠所排放的廢汙水,倘未經妥善處 理,具有潛在汙染的可能等語。但此是事後排水是否合於行 政管制之事宜,與原告就供役地主張安設管線權無涉,屬於 行政上之問題。原告安設排水管線,水質、安裝規格等仍需 符合相關行政法令,如有違反行政法規,應由行政機關依法 辦理。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得設置排水管線,就不可採。 ⒏基於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86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919-2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919-1地號土地有 排水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排水管線,就有 依據。 ⒐原告另主張未來可能有安設電線、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但從 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附近已有架設電線桿,則原 告是否無法利用現有管線設備,而有另行挖掘被告土地設置 電線之必要,已非無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另申請電線、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並提出安設計畫,就無從確認其他管線 ,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所以 ,原告請求確認在919-1地號土地上有設置電線等其他管線 之權利,被告應容忍安設,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㈡、被告呂松賢等2人應出具本件同意書:    ⒈本件同意書之內容略為:立同意書人願將本人坐落919-1地號 土地提供興展企業社申請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注廢汙水之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  ⒉又原告就本件919-1地號土地有設置排水管線權,已如前述。 且依本件調解筆錄,各共有人分割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及 取得私設巷道(919-1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之目的,是要讓各 共有人能取得其各自分得部分之完全使用處分權能,及能利 用919-1地號土地為道路以通行或必要時安裝管線。倘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無管線排水,勢必減損土地效用及價值, 則本件調解筆錄之目的顯然無法達到。依照上開說明,出具 排水管線同意書為履行919-1地號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基 於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所以,原告請求被告呂松賢等 2人應出具本件同意書,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本件調解筆錄、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 有之919-1地號土地有管線排水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設 置排水管線,被告呂松賢等2人應出具本件同意書,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 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 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明文規 定。本件管線安設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 質類似,倘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原 告亦因本件安設管線排水而受有利益,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其必要性,命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8之土地有管路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必要時於上開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及排水而使用。 ⒊被告呂松賢、呂志韓應出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1.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管路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必要時於上開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及排水而使用。 ⒊被告呂松賢、呂志韓應出具如附件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2024-11-13

CYEV-113-嘉簡-437-20241113-2

朴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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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字第78號 原 告 張凰均 被 告 張定掌 訴訟代理人 張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內容「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 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內容 原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 一、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3,6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39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6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19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欄三㈢⒋ 據此核算原告所得主張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回溯5年即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占用房屋不當得利23,64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394元,就有依據,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根據。 據此核算原告所得主張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回溯5年即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占用房屋不當得利11,82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197元,就有依據,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根據。 事實及理由欄四 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2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月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0月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394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1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月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0月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197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附表一 計算式:7萬8,800元×6%÷12月=394元。 計算式:7萬8,800元×6%÷12月×1/2=197元。 附表二 計算式:394元×12月×5年=23,640元。 計算式:197元×12月×5年=11,820元。

2024-11-13

CYEV-113-朴小-78-20241113-2

嘉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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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施玫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34元,及其中137,853元 從民國113年8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55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貸款,被告得持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 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 額度,逾期未繳者,依照循環利率計付利息。截至民國99年 4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45,634 元(本金137,853元、利息7,781元),經渣打銀行催討後,被 告都沒有給付。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所以依 照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申請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頁),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 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因此,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13

CYEV-113-嘉簡-680-2024111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林俊源 被 告 邱翊華 訴訟代理人 侯丞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89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8時50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 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港中山路海 盛旁處,因駕車不慎,與訴外人林翰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 大貨車(下稱本件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本 件車輛受損。 ㈡、本件車輛受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其中工資及校 正48,000元、零件92,000元)。本件車輛車主南輝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因 此,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無過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從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來看(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 ),本件車輛是由南往東倒車,被告車輛是逆向由西往東直 行。及本件車輛駕駛人林翰於警詢時陳述:我於上述時地由 南往東排入倒車檔輕踩剎車進行倒車時,過程中車體發生晃 動,隨即從後視鏡看見有一聯結車從我後方通過,我隨即下 車察看,發現右後車體因碰撞產生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被告在警詢時陳述:我於布袋港北二碼頭卸貨後,由 西往東直行經過海盛航運旁路口,看見一大貨車在路中央停 等,我遂從他的後方行駛通過,過程中車體發生晃動,我隨 即下車察看。我經過路口前,發現右前方很多停等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見林翰於路 口欲倒車,未減速慢行,待本件車輛完成倒車再直行,而逆 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辯稱自 己無過失,自不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有依據 。   ㈢、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⒉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140,000元( 其中工資及校正48,000元、零件92,000元)的事實,有提出 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也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4頁)。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1 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4日,已使用2年5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533元(計算式如 附表)。  ⒌再加計工資(含校正)48,000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9 5,533元(47,533元+48,000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不爭執林翰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過失(見本院卷第 84頁),所以本件車輛使用人的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 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責任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4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依此 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38,213元( 計算式:95,533元×40%=3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213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 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000÷(4+1)≒18, 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000-18,400)×1/4×(2+5/12)≒ 44,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92,000-44,467=47,533。

2024-11-12

CYEV-113-朴簡-255-20241112-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蔡杭達 被 告 陳秉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34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58分左右,在嘉義縣朴子市新 寮89號旁,因駕車不慎,毀損原告電線杆(朴南桿號57分6) ,設備修復費用為新臺幣54,034元。原告已通知被告繳納 ,被告受催告後,仍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 自受催告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2024-11-12

CYEV-113-朴小-134-20241112-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王鋕誠即王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 元,期間自民國91年12月26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並約定 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且 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不料,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欠款,依照 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5月31 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中華商銀本金18,822元,沒有清償。 原告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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