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林俊源
被 告 邱翊華
訴訟代理人 侯丞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89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8時50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
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港中山路海
盛旁處,因駕車不慎,與訴外人林翰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
大貨車(下稱本件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本
件車輛受損。
㈡、本件車輛受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其中工資及校
正48,000元、零件92,000元)。本件車輛車主南輝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因
此,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無過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從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來看(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
),本件車輛是由南往東倒車,被告車輛是逆向由西往東直
行。及本件車輛駕駛人林翰於警詢時陳述:我於上述時地由
南往東排入倒車檔輕踩剎車進行倒車時,過程中車體發生晃
動,隨即從後視鏡看見有一聯結車從我後方通過,我隨即下
車察看,發現右後車體因碰撞產生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被告在警詢時陳述:我於布袋港北二碼頭卸貨後,由
西往東直行經過海盛航運旁路口,看見一大貨車在路中央停
等,我遂從他的後方行駛通過,過程中車體發生晃動,我隨
即下車察看。我經過路口前,發現右前方很多停等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見林翰於路
口欲倒車,未減速慢行,待本件車輛完成倒車再直行,而逆
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辯稱自
己無過失,自不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有依據
。
㈢、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⒉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140,000元(
其中工資及校正48,000元、零件92,000元)的事實,有提出
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也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4頁)。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1
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4日,已使用2年5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533元(計算式如
附表)。
⒌再加計工資(含校正)48,000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9
5,533元(47,533元+48,000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不爭執林翰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過失(見本院卷第
84頁),所以本件車輛使用人的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
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責任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4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依此
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38,213元(
計算式:95,533元×40%=3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213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
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000÷(4+1)≒18,
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000-18,400)×1/4×(2+5/12)≒
44,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92,000-44,467=47,533。
CYEV-113-朴簡-25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