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6號
原 告 陳淑琪
被 告 王耕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
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
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0元,復於113年8月19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
違約金2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每月
1萬8,000元之違約金。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與系爭房屋同棟8樓之2房屋與坐落之基地,前於112年9月間
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7萬4,189元,應可作為核定系爭
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4.1平方
公尺(層次面積75.17平方公尺+陽臺8.93平方公尺=84.1平
方公尺),坐落之基地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1,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000(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約為623萬9
,29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7萬4,189元×84.1平方公尺≒62
3萬9,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
「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
1款前段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
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
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
現值為22萬5,1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9,
702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故系爭
房屋評定現值佔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29.15%【計算
式:22萬5,100元/(22萬5,100元+5萬9,702元/㎡×1,527㎡×6/
1000)=29.15%】,是本件按前述房地比例29.15%計算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81萬8,754元(計算式:
623萬9,295元×29.15%=181萬8,754元)。至原告聲明附帶請
求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8日止,按每月
9,000元計算之賠償金及每月1萬8,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
為2萬4,387元【計算式:(9,000元+1萬8,000元)×28/31=2
萬4,387元】,與原告請求起訴前違約金2萬元部分,均應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萬3,141元(計算
式:181萬8,754元+2萬4,387元+2萬元=186萬3,14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TCDV-113-補-174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