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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亞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亞茜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不當導致入不敷出,造成 需以卡養卡,並小額貸款來支撐日常生活所需,然因利息不 斷循環,漸漸連最低應繳金額都繳不起,終因無法繳納,再 加上父親長年吸毒無工作收入龐大債務纏身,聲請人不得已 才向融資公司借款,在惡性循環下,致積欠大筆債務。故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3號 ),因聲請人每月只能還3,000至4,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薪資單、房 屋租賃契約書、機車行照、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113年3月 2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壯字第2389號、113年12月2日新北 院楓113司執壯字第120124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3年3月13日桃院增竹113年度司執字第21455號執行命令等 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3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近來任職於晟德公司、新園公司,民國111年1 月至112年12月之所得總計76萬528元,平均每月收入3萬1,6 88元,與友人租屋同住,2人平均分攤生活費用等語。本院 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最近3個月即113年9至11月薪資單所 載每月平均實領薪資3萬9,53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40,484元+37,785元+40,320元)÷3月=39,529.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萬9,870元(包含三餐費用7,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 0元、瓦斯費67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 項3,000元、房租6,500元),經核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 8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 分擔額各4,269元,經核未逾一般標準【聲請人之父母居住 於臺南市,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5,515元,15,515元×1.2÷4人=4,654 .5元】,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 萬8,408元(生活必要費用19,870元+父親扶養費分擔額4,26 9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4,269元=28,408元)。  ㈢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9,53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8,408 元後,剩餘1萬1,122元(39,530元-28,408元=11,122元); 據中信銀行統計聲請人積欠2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共84 萬5,037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 4,695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1萬1,122元, 雖力足以繳納4,695元,然聲請人尚有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之債權總額111萬8,060元未納入調解【包含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62萬5,02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6萬1,038元( 提出分43期、每期繳款8,490元之協商方案)、亞太惠普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萬2,002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聲請人85年生,未滿30歲、最新勞保投保薪資42,000 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 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 擔清償能力約3,000至4,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3

PCDV-113-消債更-538-20250213-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宗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蘇宗耀(下稱被告)於本院否認正修科技大學 民國112年6月7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 能力等語(簡上院卷第99頁)。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項)。第1項之書面報 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 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同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實施濫用藥物尿液鑑 定者,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認證實驗室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有本院查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濫用藥物尿液認證檢驗機構」網路列印 資料可佐(簡上院卷第105頁、第113頁),揆諸前揭規定, 依法自得為證據。  ㈢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理由第1點:「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即所謂『機關鑑定』,除第3項規定部分 機關之書面報告因具特別可信性,不準用第206條第4項應使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為證據外,其鑑 定程序應與選任自然人為鑑定者相同,爰修正第1項,明定 除本條另有規定者外,應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至於第3項之書面報告,仍得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以言詞說明,自不待言」、第3點:「第2項已明定囑 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實際實施鑑定之人須具名,且須 依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已有偽證罪擔保其真實性, 並考量『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 實施之鑑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 定』,例如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藥毒物、毒品、尿 液、偽鈔等鑑定,因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資格、鑑定實 施之方法已有相關規範或通過認證,其等鑑定意見之專業性 、公正性與中立性,應足以確保,並審酌前開機關、機構或 團體之鑑定量能、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促進真實之發現並 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 有證據能力。又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如經當事人明示 同意,自亦可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爰增訂第三項規 定。」由上開修正理由可知,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 藥毒物、毒品、尿液等鑑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 第3款規定之「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得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為同法第206條 第4項之特別規定,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書面 報告,並不適用「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 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之規定。  ㈣綜合上開說明,本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對被 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前開鑑定報 告之證據能力,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驗尿的前幾天有去化學公司清理, 化學物品中毒,我認為尿液檢驗報告是不正確的結果,我在 那段時間沒有吸毒,因為工作環境可能有化學反應,造成驗 尿出來呈現陽性結果等語(簡上院卷第92至93頁)。 四、經查,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 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 最大時限為72小時),而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 法進行確認試驗,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 號函釋示在案(簡上院卷第87至88頁)。而查,被告於112 年5月6日18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由鑑定單位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9 8ng/mL、926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 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 100ng/mL),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5月6日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綠表、正修科技大學112年6月7 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1至13頁)可 佐,足認被告確於112年5月6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堪以認定。再者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品管人員許○○於本院以 證人暨鑑定人之身分證稱:在確認檢驗這邊,我們是用質譜 儀的方式去做檢驗,所以其實就是針對那個藥物它的離子去 做判定,所以就是實在真的有檢驗出這個藥物。我們要判定 這個藥物是陽性的話,其實實驗室這邊也有很多的品管規範 ,待測藥物的離子要符合規定,以及它的滯留時間也要符合 規定,這樣我們才能判定它是有檢出的。(檢察官問:在這 樣的控管底下,已經合理的排除一般其他的可能性?)對, 我覺得是可以的。就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其實都是 品質規範有過,所以我們才會利用衛福部的閾值來進行它的 結果判定等語明確(簡上院卷第169至170頁),益徵本件並 無被告所稱偽陽性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五、至被告固聲請本院調查其服用的藥物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語(簡上院卷第171頁),然被告僅泛稱:我不知道 ,我就是覺得問題可能在我服用的藥物那裡,我今天沒有帶 來,要去醫院跟診所申請我服用藥物的資料等語(簡上院卷 第171頁),而其於警詢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 名:頭痛,疑甲苯中毒」、「醫師囑言:該病人因上述病痛 ,自112年5月3日22時24分至112年5月4日00時55分在本院急 診就診」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警卷第15頁),被告並未提供其於本案採尿前服用 藥物之證明、或提出藥物處方箋、藥袋等物以實其說。至被 告另提出其於112年5月12日在耳鼻喉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7頁),然該次就診日期係在本案採尿之後,自與本 件無關。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 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函文可佐(簡上院 卷第85頁),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簡上-310-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 丙○○○○○ ○○○ ○○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裴伯頓、菲凱特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共同收養己○○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 ○○、男、澳大利亞國籍、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丙○○(○○○ ○○○ ○○、女、澳大利 亞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定居於澳洲之夫妻,願 收養被收養人己○○為養女,被收養人係由嘉義縣政府法定代 理人甲○○所監護,收養行為經其同意,為謀兒童之最佳利益 ,雙方均自願同意此收養,請求予以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 被收養人及出養人戶籍謄本、個案摘要、收養契約書、授權 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及停親裁定與確定書等件為證。 二、次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 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 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 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 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收養之成 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條、第5條、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 養人為出生於羅馬尼亞、定居於澳大利亞之羅馬尼亞籍及澳 大利亞籍之人民,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澳大利亞籍。而被 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應以我國 法、澳大利亞相關法規為其準據法。 三、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 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 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 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 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 報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的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時,不在此限;被收養人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 人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南區 之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 優先收養原則,聲請人檢附前揭報告向本院提出跨國收養認 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另審酌有關昆士蘭省 涉及收養臺灣兒童之收養法案,本件收養尚符合該國收養法 之規定,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昆士蘭州政府兒童、青少年司法 和多元文化事務部門收養與永久照顧服務處核准收養人申請 收養之證明文件附卷可稽。 (二)經雙方代理人到院陳明,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已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至於被收養人之生母失聯多年、生父經停止親權後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本件收養自無需得其同意。 (三)另依昆士蘭收養與永久照顧服務處之家庭調查報告評估略以 :收養人具育兒經驗、感情成熟、有完善的文化認知,其年 齡、情緒、生理及心理之健康狀況、成熟度適合,並具有合 適的生活經驗及財務經濟狀況。收養人已有二名親生女兒, 被收養人較收養人的小女兒小一歲,收養人有能力支持所有 的家庭成員。收養人目前生活以孩子為重,計畫在最初12個 月全天候在家照顧孩子,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合適的長期照 顧。 (四)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評估被收養人生 母失聯,生父曾因吸毒等案件反覆入監,從事臨時工收入不 穩定,家人亦無法提供援助,已於111年7月由縣府介入停止 生父母之親權並安置於機構,以維護被收養人兒童最佳利益 ;收養人育有二女,有實際照顧幼童之經驗,且具正向之教 養及身世告知態度,另兩人婚齡逾十七年,婚姻關係穩定, 又經濟、工作接穩定且亦有做好財務規劃,並就被收養人所 需早療資源做充足預備,也獲得親友支持系統與理解身世告 知之重要性,評估本件具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本院認被 收養人之生父母無力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長期安置於機 構,為提供被收養人在穩定之照顧環境下成長,確有出養之 必要;而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在心理、身體及經濟上有充 分資源足堪撫育子女,且有積極意願扶養照顧被收養人,適 合收養被收養人。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確屬有利,亦無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 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2

CYDV-113-司養聲-65-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信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21號   被   告 曾信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12時4 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 採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上述時日採集尿液送驗後,因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信智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PCDM-114-簡-372-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爵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簡士爵、黃建霖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簡士爵、黃建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黃建霖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另案先行繫屬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日,加入 「吳俊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簡士 爵擔任取款車手、黃建霖則提供本案帳戶並指示簡士爵提款、收 受款項轉交「吳俊賢」。簡士爵、黃建霖遂與「吳俊賢」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建霖於112年11月初,依「 吳俊賢」指示擔任「厚緯有限公司」(下稱厚緯公司)負責人, 並將該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吳俊賢」等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 項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建霖則依「吳俊賢」之指示轉指示簡士爵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簡士 爵並於112年11月13日15時04分取款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福美街62巷「福美公園」,將上開款項交由黃建霖轉交與「吳俊 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黃 建霖就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張忠金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簡士爵固坦承有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1 80萬元,並於上開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付黃建霖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 0月20日前後,經「吳俊賢」介紹到黃建霖公司擔任員工,擔 任文書工作製作批發衣物表格,黃建霖叫我去華南大直分行領 公司的資本額要給廠商,黃建霖跟我約在新莊的福美公園將款 項交給他,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提領金額為詐欺贓款 等語。 ⒉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始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1890卷第157頁)。 ㈡經查: ⒈被告黃建霖於112年11月初,依「吳俊賢」指示擔任厚緯公司負 責人,並將該公司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吳俊賢」等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黃建霖則依「吳俊賢」之指示轉指 示被告簡士爵,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金額,被告簡士爵並於112年11月13日15時04分取款後某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62巷「福美公園」,將上開款項 交由被告黃建霖轉交與「吳俊賢」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敏、張忠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27318卷第137至138、161至167頁),復有告訴人林秀敏 提出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731 8卷第139至141頁)、告訴人張忠金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318卷第169至219 頁)、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27318卷第117頁)、華南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照片(金額180萬元)(見偵27318卷第119頁)、厚 緯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27318卷第67至69頁;偵18371卷第45至46頁 )、黃建霖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8371卷第79至80頁)、 厚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27318卷第109至110頁)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應「吳俊賢」 之邀擔厚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簡士爵是事發前幾個月吸毒認 識的朋友,我找簡士爵當員工一起賺錢,「吳俊賢」說厚緯公 司是經營批發衣服,但我們都沒有在作業,都是「吳俊賢」在 操作,「吳俊賢」帶我去申辦本案帳戶後將存摺、大小章均交 付「吳俊賢」,「吳俊賢」說我是公司負責人,有貨款進帳戶 要我去領,112年11月13日當天早上我與「吳俊賢」約在新莊 福美公園,「吳俊賢」將存摺、大小章交給我叫我去領錢,我 一確定要領錢就打電話叫簡士爵在隔壁便利商店等,因為第1 次我要確認金流是否正常所以才先叫簡士爵去領錢,之後我都 自己領錢,我拿到存摺、大小章就到便利商店交給簡士爵去領 錢,我跟簡士爵說之後要請他當會計所以叫他領錢,也跟簡士 爵說我和「吳俊賢」在福美公園等他,「吳俊賢」只有交代我 去華南銀行領錢,我也不知道簡士爵為何要去大直的華南銀行 領錢,我和「吳俊賢」就一起在福美公園等1、2個小時,簡士 爵回來就在福美公園把180萬交給我,我立即當面轉交給旁邊 的「吳俊賢」;之後112年11月15日我在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大直分行分別領款47萬元、167萬元及同年月16日在大直分 行領款251萬元,都是「吳俊賢」叫我去領,領款後交給「吳 俊賢」等語(見本院金訴1887卷第129至140頁)。惟此情與共 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 陳稱:「吳俊賢」叫我接厚緯公司負責人,工作是領錢給「吳 俊賢」,約定1.5%的報酬,我112年11月15日在華南銀行南勢 角分行、大直分行分別領款47萬元、167萬元及同年月16日在 大直分行領款251萬元,這都是「陳姓業務員」即簡士爵用飛 機軟體【暱稱:(廠)喜芝莓】或電話0000000000通知我叫我 去提領貨款,簡士爵開車載我去領,領款後在附近上車將款項 交付簡士爵等情節迥然相異(見偵18371卷第75至77、82至86 頁)。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偵查時均指稱其他日期自本案 帳戶提款均係簡士爵指示,且簡士爵開車載送其提款後均將款 項交付簡士爵,與前開黃建霖於本院證述關於簡士爵係其聘僱 之員工、其聽「吳俊賢」指示轉交代簡士爵提領貨款,款項均 交付「吳俊賢」等內容已屬迥異。況黃建霖既證稱厚緯公司係 經營衣服批發,其擔任負責人卻從未實際作業,任務則為完全 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之提款工作,即可抽取高達1.5% 的報酬,黃建霖亦不自行提領所謂貨款,第1次取款反而為確 認金流轉指示簡士爵提款,且簡士爵更特地從新莊遠赴大直提 款,取款後再專程返回公園交付,黃建霖與「吳俊賢」更在公 園原地等待1至2小時,只為取得廠商貨款,凡此種種均極其不 合常理,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證述顯然不實。 ⒊又被告簡士爵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朋友「吳俊賢」介紹我 到「白老闆」(即黃建霖)的衣服批發公司擔任助理,製作衣 服批發表格、合約,聽他指示跑銀行、載送等雜務,黃建霖第 一次交辦工作就是叫我去領錢,112年11月12日中午黃建霖來 我樹林住處樓下找我,給我厚緯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請我去 華南銀行大直分行領180萬給廠商的錢,然後拿去新莊福美街 交給他,黃建霖說他急著跟客戶談事情,一開始黃建霖說他人 在大直分行附近,領錢後交給他,後來黃建霖又說他在忙請我 先回家之後聯繫,晚上打給我約我至新莊福美街交給他,朋友 弟弟駕車載我過去,我將錢連同存摺印章交給黃建霖就離開了 等語(見偵27318卷第111至116、123至131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厚緯公司的存摺、印章是領款當天黃建 霖約在新莊福美公園交給我,他說他要去大直華南銀行附近和 廠商碰面,叫我去華南銀行大直分行領款後約在大直交給他, 領完錢後黃建霖說他在跟廠商講話,叫我先回新莊福美公園再 把錢交給他,交錢時只有我跟黃建霖在場,「吳俊賢」沒有在 場等語(見本院金訴1887卷第28至29、144至145頁)。是被告 簡士爵於本案偵審前後供述關於黃建霖交付厚緯公司存摺印章 之時間及地點已有相異,且亦與黃建霖前開證述之時間、地點 不相符,而被告簡士爵特地自新莊遠赴大直提款、返回新莊交 付款項之原因及簡士爵交付款項時「吳俊賢」是否在場等節亦 與黃建霖前開證述不合。 ⒋況被告簡士爵既供稱黃建霖稱欲至大直與廠商會面,又何需特 地與簡士爵約在新莊福美公園交付印章存摺,並指定簡士爵遠 赴大直分行提款?而被告簡士爵依黃建霖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 項轉交之行為,顯然合於詐欺集團上層指派下層車手前往領款 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層車手或收水之常見運作模式。由以上各 情相互勾稽,被告簡士爵從事之工作本身即為經手非屬個人款 項,過程中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經手者身分 ,層層轉交詐騙款項,實與詐欺車手之工作模式無異。被告簡 士爵對前開可疑且合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交付款項過程卻未 曾有何質疑,其辯解顯然難以採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 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 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建 霖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提供帳戶並指揮車手提款收水交付上 游,被告簡士爵則擔任車手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提領款項。被告 2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2人雖 非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 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依上開事證,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被告簡士爵、 黃建霖及「吳俊賢」3人以上等節應顯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 士爵擔任車手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提款,被告黃建霖擔任公司人 頭負責人提供帳戶,並擔任收水、轉交款項與「吳俊賢」。是 以就組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被告2人相互間未經具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 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 告2人為如上所述之分工,被告簡士爵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被告黃建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先行繫屬法院,詳 後述)。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士爵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被告黃建霖於審理程 序最後始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綜 合比較結果,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簡士爵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黃建霖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間就上開各犯行,與「吳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簡士爵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71 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即附表編號1所載 被告黃建霖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 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又佐以被告黃建霖提供帳戶、指揮被告簡士爵提款 、收水,被告簡士爵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各自參與本案 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 告簡士爵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程序最末始 坦承犯行,被告簡士爵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建霖雖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 敏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0萬元,然係約定自117年5月起始分期 每月賠付5,000元(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 筆錄),顯然尚未實際賠付被害人任何損失,及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復衡酌被告簡士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酒館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 形;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工人、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士爵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第 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簡士爵提領之金額180萬 元,係被告2人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 雖未據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簡士爵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被告黃建霖雖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敏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20萬元,然係約定自117年5月起始分期每月賠付5,000元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附卷為佐 ,顯然尚未實際賠付被害人損失。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 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告訴人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實際 獲償之資料,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何分配發還、對 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 「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規執行及裁判確 定後檢察官公正執法之問題。是本案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上開金額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否認 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霖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 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 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 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 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 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 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 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 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 罪事實」為準,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 ,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 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 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 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包括:(1)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2) 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 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 是已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 ,應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 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 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㈤經查,本件被告黃建霖於112年5月間加入「吳俊賢」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騙簿手兼車手頭工作,並於本案 行為日前之112年5月24日已參與看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匯入帳戶之人頭,而涉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事實(雖該案漏未起訴、判決),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66號起訴書起訴,並 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嗣經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繫屬於同院,嗣經 該院判決有罪,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度上訴字 第6478號,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黃建霖本案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起 訴書起訴,並於113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新北檢貞實113偵27318字第11390779 7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存卷可考。  ㈥故此,本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敏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 黃建霖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經起訴及繫屬 法院之詐欺犯行。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 黃建霖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經起訴之犯行,為避免過 度評價,無從將被告黃建霖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 論罪。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建霖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 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 黃建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 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毓婷移送併 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秀敏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0時26分 21萬元 厚緯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5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 18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1時00分 4萬元 2 張忠金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0時48分 90萬元

2025-02-12

PCDM-113-金訴-1890-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爵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簡士爵、黃建霖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簡士爵、黃建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黃建霖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另案先行繫屬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日,加入 「吳俊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簡士 爵擔任取款車手、黃建霖則提供本案帳戶並指示簡士爵提款、收 受款項轉交「吳俊賢」。簡士爵、黃建霖遂與「吳俊賢」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建霖於112年11月初,依「 吳俊賢」指示擔任「厚緯有限公司」(下稱厚緯公司)負責人, 並將該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吳俊賢」等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 項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建霖則依「吳俊賢」之指示轉指示簡士爵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簡士 爵並於112年11月13日15時04分取款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福美街62巷「福美公園」,將上開款項交由黃建霖轉交與「吳俊 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黃 建霖就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張忠金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簡士爵固坦承有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1 80萬元,並於上開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付黃建霖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 0月20日前後,經「吳俊賢」介紹到黃建霖公司擔任員工,擔 任文書工作製作批發衣物表格,黃建霖叫我去華南大直分行領 公司的資本額要給廠商,黃建霖跟我約在新莊的福美公園將款 項交給他,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提領金額為詐欺贓款 等語。 ⒉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始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1890卷第157頁)。 ㈡經查: ⒈被告黃建霖於112年11月初,依「吳俊賢」指示擔任厚緯公司負 責人,並將該公司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吳俊賢」等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黃建霖則依「吳俊賢」之指示轉指 示被告簡士爵,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金額,被告簡士爵並於112年11月13日15時04分取款後某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62巷「福美公園」,將上開款項 交由被告黃建霖轉交與「吳俊賢」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敏、張忠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27318卷第137至138、161至167頁),復有告訴人林秀敏 提出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731 8卷第139至141頁)、告訴人張忠金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318卷第169至219 頁)、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27318卷第117頁)、華南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照片(金額180萬元)(見偵27318卷第119頁)、厚 緯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27318卷第67至69頁;偵18371卷第45至46頁 )、黃建霖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8371卷第79至80頁)、 厚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27318卷第109至110頁)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應「吳俊賢」 之邀擔厚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簡士爵是事發前幾個月吸毒認 識的朋友,我找簡士爵當員工一起賺錢,「吳俊賢」說厚緯公 司是經營批發衣服,但我們都沒有在作業,都是「吳俊賢」在 操作,「吳俊賢」帶我去申辦本案帳戶後將存摺、大小章均交 付「吳俊賢」,「吳俊賢」說我是公司負責人,有貨款進帳戶 要我去領,112年11月13日當天早上我與「吳俊賢」約在新莊 福美公園,「吳俊賢」將存摺、大小章交給我叫我去領錢,我 一確定要領錢就打電話叫簡士爵在隔壁便利商店等,因為第1 次我要確認金流是否正常所以才先叫簡士爵去領錢,之後我都 自己領錢,我拿到存摺、大小章就到便利商店交給簡士爵去領 錢,我跟簡士爵說之後要請他當會計所以叫他領錢,也跟簡士 爵說我和「吳俊賢」在福美公園等他,「吳俊賢」只有交代我 去華南銀行領錢,我也不知道簡士爵為何要去大直的華南銀行 領錢,我和「吳俊賢」就一起在福美公園等1、2個小時,簡士 爵回來就在福美公園把180萬交給我,我立即當面轉交給旁邊 的「吳俊賢」;之後112年11月15日我在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大直分行分別領款47萬元、167萬元及同年月16日在大直分 行領款251萬元,都是「吳俊賢」叫我去領,領款後交給「吳 俊賢」等語(見本院金訴1887卷第129至140頁)。惟此情與共 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 陳稱:「吳俊賢」叫我接厚緯公司負責人,工作是領錢給「吳 俊賢」,約定1.5%的報酬,我112年11月15日在華南銀行南勢 角分行、大直分行分別領款47萬元、167萬元及同年月16日在 大直分行領款251萬元,這都是「陳姓業務員」即簡士爵用飛 機軟體【暱稱:(廠)喜芝莓】或電話0000000000通知我叫我 去提領貨款,簡士爵開車載我去領,領款後在附近上車將款項 交付簡士爵等情節迥然相異(見偵18371卷第75至77、82至86 頁)。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偵查時均指稱其他日期自本案 帳戶提款均係簡士爵指示,且簡士爵開車載送其提款後均將款 項交付簡士爵,與前開黃建霖於本院證述關於簡士爵係其聘僱 之員工、其聽「吳俊賢」指示轉交代簡士爵提領貨款,款項均 交付「吳俊賢」等內容已屬迥異。況黃建霖既證稱厚緯公司係 經營衣服批發,其擔任負責人卻從未實際作業,任務則為完全 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之提款工作,即可抽取高達1.5% 的報酬,黃建霖亦不自行提領所謂貨款,第1次取款反而為確 認金流轉指示簡士爵提款,且簡士爵更特地從新莊遠赴大直提 款,取款後再專程返回公園交付,黃建霖與「吳俊賢」更在公 園原地等待1至2小時,只為取得廠商貨款,凡此種種均極其不 合常理,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證述顯然不實。 ⒊又被告簡士爵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朋友「吳俊賢」介紹我 到「白老闆」(即黃建霖)的衣服批發公司擔任助理,製作衣 服批發表格、合約,聽他指示跑銀行、載送等雜務,黃建霖第 一次交辦工作就是叫我去領錢,112年11月12日中午黃建霖來 我樹林住處樓下找我,給我厚緯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請我去 華南銀行大直分行領180萬給廠商的錢,然後拿去新莊福美街 交給他,黃建霖說他急著跟客戶談事情,一開始黃建霖說他人 在大直分行附近,領錢後交給他,後來黃建霖又說他在忙請我 先回家之後聯繫,晚上打給我約我至新莊福美街交給他,朋友 弟弟駕車載我過去,我將錢連同存摺印章交給黃建霖就離開了 等語(見偵27318卷第111至116、123至131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厚緯公司的存摺、印章是領款當天黃建 霖約在新莊福美公園交給我,他說他要去大直華南銀行附近和 廠商碰面,叫我去華南銀行大直分行領款後約在大直交給他, 領完錢後黃建霖說他在跟廠商講話,叫我先回新莊福美公園再 把錢交給他,交錢時只有我跟黃建霖在場,「吳俊賢」沒有在 場等語(見本院金訴1887卷第28至29、144至145頁)。是被告 簡士爵於本案偵審前後供述關於黃建霖交付厚緯公司存摺印章 之時間及地點已有相異,且亦與黃建霖前開證述之時間、地點 不相符,而被告簡士爵特地自新莊遠赴大直提款、返回新莊交 付款項之原因及簡士爵交付款項時「吳俊賢」是否在場等節亦 與黃建霖前開證述不合。 ⒋況被告簡士爵既供稱黃建霖稱欲至大直與廠商會面,又何需特 地與簡士爵約在新莊福美公園交付印章存摺,並指定簡士爵遠 赴大直分行提款?而被告簡士爵依黃建霖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 項轉交之行為,顯然合於詐欺集團上層指派下層車手前往領款 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層車手或收水之常見運作模式。由以上各 情相互勾稽,被告簡士爵從事之工作本身即為經手非屬個人款 項,過程中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經手者身分 ,層層轉交詐騙款項,實與詐欺車手之工作模式無異。被告簡 士爵對前開可疑且合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交付款項過程卻未 曾有何質疑,其辯解顯然難以採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 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 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建 霖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提供帳戶並指揮車手提款收水交付上 游,被告簡士爵則擔任車手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提領款項。被告 2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2人雖 非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 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依上開事證,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被告簡士爵、 黃建霖及「吳俊賢」3人以上等節應顯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 士爵擔任車手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提款,被告黃建霖擔任公司人 頭負責人提供帳戶,並擔任收水、轉交款項與「吳俊賢」。是 以就組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被告2人相互間未經具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 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 告2人為如上所述之分工,被告簡士爵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被告黃建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先行繫屬法院,詳 後述)。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士爵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被告黃建霖於審理程 序最後始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綜 合比較結果,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簡士爵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黃建霖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間就上開各犯行,與「吳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簡士爵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71 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即附表編號1所載 被告黃建霖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 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又佐以被告黃建霖提供帳戶、指揮被告簡士爵提款 、收水,被告簡士爵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各自參與本案 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 告簡士爵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程序最末始 坦承犯行,被告簡士爵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建霖雖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 敏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0萬元,然係約定自117年5月起始分期 每月賠付5,000元(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 筆錄),顯然尚未實際賠付被害人任何損失,及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復衡酌被告簡士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酒館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 形;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工人、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士爵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第 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簡士爵提領之金額180萬 元,係被告2人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 雖未據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簡士爵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被告黃建霖雖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敏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20萬元,然係約定自117年5月起始分期每月賠付5,000元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附卷為佐 ,顯然尚未實際賠付被害人損失。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 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告訴人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實際 獲償之資料,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何分配發還、對 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 「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規執行及裁判確 定後檢察官公正執法之問題。是本案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上開金額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否認 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霖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 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 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 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 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 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 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 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 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 罪事實」為準,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 ,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 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 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 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包括:(1)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2) 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 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 是已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 ,應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 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 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㈤經查,本件被告黃建霖於112年5月間加入「吳俊賢」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騙簿手兼車手頭工作,並於本案 行為日前之112年5月24日已參與看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匯入帳戶之人頭,而涉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事實(雖該案漏未起訴、判決),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66號起訴書起訴,並 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嗣經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繫屬於同院,嗣經 該院判決有罪,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度上訴字 第6478號,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黃建霖本案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起 訴書起訴,並於113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新北檢貞實113偵27318字第11390779 7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存卷可考。  ㈥故此,本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敏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 黃建霖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經起訴及繫屬 法院之詐欺犯行。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 黃建霖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經起訴之犯行,為避免過 度評價,無從將被告黃建霖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 論罪。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建霖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 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 黃建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 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毓婷移送併 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秀敏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0時26分 21萬元 厚緯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5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 18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1時00分 4萬元 2 張忠金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0時48分 90萬元

2025-02-12

PCDM-113-金訴-1887-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培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88 、489、583、584、735、107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8 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下稱第1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 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同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3罪)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至第4案,經同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54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 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5案);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案);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199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下稱第7案);前揭第5案至第7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67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檢察官舉證提出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字第1222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揭大部分前科 與本案同係犯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 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 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係於112年11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處,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 客觀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 動取出放置於其長褲口袋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含甲基安 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交付警方查扣,復於警詢時坦承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11月6日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見毒偵488卷第55、57至62頁),足認被告於員 警發覺其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含甲基安 非他命之殘渣袋,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 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係於113年1月14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 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警詢問後 主動將其隨身背包內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交由警方查扣,復於警詢時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 示之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11 3年1月15日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 584卷第13、15至22頁),足認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係於113年1月29日下午5時46分許,因警方據報至臺中 市○○區○○街000號處理民眾糾紛時在場,於員警尚未掌握相 當客觀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 警詢問後主動將其口袋內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毒品吸食器 1組交由警方查扣,復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3年1月29 日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按(毒偵735卷第61、6 3至71頁),足認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主動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㈣、㈤,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微信帳號「Goodjo b0905」或綽號阿強、阿國、阿宏之人,然被告未提供其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故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介 樸倫113毒偵488字第113908404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3年7月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8431號函及所 附大墩派出所113年7月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7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5955號函及所 附偵查隊113年7月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3年7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5191號函及所附民 權派出所113年7月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113年7月1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52161號函及所附大 肚分駐所113年7月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3年7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97536號函及所附偵 查隊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1、85至97、109 至111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6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 ,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3頁),及所提家人之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見原審卷第147至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同一、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 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當時因為其女兒 的精神問題,1、2天就要送急診,其為了提神而吸毒,其知 道錯了,希望從輕量刑,讓其早日回家,其職業是攤販、外 送、白排車司機,學歷是國中畢業,家裡有太太、2個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語。然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 審就被告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 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 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已就被告行為惡性 、所生損害、參與件數、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 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刑 1 一、㈠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㈤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㈥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2

TCHM-114-上易-65-202502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宇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㈠我已奉公守法40幾年, 連煙都不抽,遑論吸毒。㈡我是在員警威脅下,因擔心身旁 年邁母親身體,才會配合員警製作筆錄。㈢員警於採尿過程 中有叫我轉頭面壁思過,並曾在電話中對送驗尿工具的員警 說好幾次「你不用留下來」,我認為員警是為了績效,所以 將我的尿液調包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裁定係依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參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應令入觀察、勒戒之要件,並說明被告辯稱:員警係 以伊係同志並有HIV,威脅要告訴伊母親,伊才配合製作筆 錄,且伊尿完後,員警叫伊轉頭面壁思過,伊認為員警是在 此時將伊尿液掉包云云不足採信,暨被告業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本案相關情狀,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檢察官聲請 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 持。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前揭第一㈠點置辯,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於何 時?何地?如何施用?)昨(28)日遭警查獲前,在桃園市桃 園區春日路上的友人家,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底部,以火 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產生之煙霧。」(見毒偵字卷第14頁 ),核與上揭濫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相符, 佐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份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27至31頁、第35頁)顯示被告於 遭警查獲時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即上揭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案件所販賣之毒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19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13 至18頁可稽),足見其確有施用及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等 事實,縱其確未「抽煙」,仍無解於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是被告上揭第一㈠點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上揭 第一㈡、㈢所辯,業經原審依憑卷內事證,詳予論駁,被告仍 執陳詞,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認定有誤,尚無可採。又員 警縱曾於電話中稱:「你不用留下來」,然其原因本非僅只 一端,自難僅憑被告空言臆測,遽認員警有將被告尿液調包 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毒抗-38-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馬在勤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於民國○年○月 ○日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離婚後,雖由相對人單獨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卻未盡扶養責任,將教養聲請人 之責任全轉由胞姐戊○○與其母己○○承擔,聲請人自幼兒園至 成年止幾乎由己○○與戊○○照顧,由戊○○負擔聲請人之生活開 銷與扶養費,並與戊○○同住。而相對人則沉迷於毒品,並因 毒品案件服刑,出獄後仍不願扶養聲請人,且行蹤不明,故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聲請人所言屬實,相對人確實未 曾扶養照顧過聲請人,據伊所知,相對人都沒有工作,偶爾 回家就是向母親己○○拿錢;另相對人目前重度中風,目前在 療養院,費用是伊及己○○共同負擔,伊曾去探視過相對人2 次,相對人意識不清,無工作之可能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 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1、兩造係父女關係,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綦祥,並有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除曾於113年4月3日至1 13年12月31日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17,000元外,未曾領取其他任何國 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各項福利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一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職補字第1131010025 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6 7425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清冊等件(見 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在卷可佐,而相對人自110年起至 112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序為0元、9,870元、22, 4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元等情,有相 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3頁)在卷可憑,經本院向○○醫院查 詢相對人目前之陳述能力及行動能力,據其回覆略以:這次 中風後領到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完全無法理解口語訊息,也 無法口語表達,住院期間非常嚴重,醫生直接開立身心障礙 ,通常這種都會觀察後才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考。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護理之家 ,其函覆內容略以: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入住至今,日常 生活需專人協助,無法自理等語,有○○護理之家113年9月26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稽,再參以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目前重度中風,目前在療養院,費 用是伊及己○○共同負擔,伊曾去探視過相對人2次,相對人 意識不清,無工作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綜 合前開事證,考量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 ,然其已因中風致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亦須由他人協助 ,且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6,400元核之,以相對人現有之財產亦無維持其生活之可能 ,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復無事證 可認聲請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業 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妹戊○○到庭 證稱:相對人自婚後一開始有在搬家公司工作,但工作沒多 久就自己開搬家公司,但都在賠錢,伊母親還賠了一棟房子 、伊父親的退休金也被相對人賠光,而聲請人母親甲○○一直 都沒有工作。伊從小就知道相對人吸毒,相對人好像從小學 就開始吸毒,也都沒有什麼在工作,伊唸書時(約伊15、16 歲)即離家,相對人及甲○○2人如何維生伊不清楚,但伊知 道相對人沒有工作,相對人都跟伊母親己○○拿錢。相對人從 未照顧及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在出生至伊將其接回扶養照 顧前均是由伊母親扶養照顧,但相關支出均是由伊負擔。聲 請人大約在2、3歲時,伊就將聲請人帶至身邊照顧,一直扶 養照顧至其成年,自聲請人搬至與伊同住後,相對人均無前 來探視或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 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72頁),查知相對人自88年起即多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經核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相對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 紀錄等與聲請人之主張尚屬一致,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 此亦未爭執,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 實。 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以適切滿足聲請 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 至聲請人成年之際,完全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其無 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1

PCDV-113-家親聲-317-20250211-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 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郭志成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   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上午5、6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8日17時40 分許,在基隆市○○區○○○000號對面停車場,因其為通緝犯身 分遭警逮捕,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 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 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 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自首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郭志成於113年6月28日警詢時自首【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9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至19 頁】、113年6月28日偵訊時坦認【見毒偵卷,第75至76頁】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請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7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蒐證彩 色照片、警方初步鑑驗毒品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 物品清單、吸食器壹組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21至31頁、第113至115頁、第135頁、第143至145頁、第149 至153頁、第149至153頁、第161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 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 秤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其所有供己施用 上開毒品工具之吸食器1組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0.23公克、驗 餘總毛重0.227克),經警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及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檢驗報 告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警方查獲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3年9 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 第21至31頁、第151頁、第151頁】。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首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郭志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 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 畢出監,且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機關 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 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 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工具之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 ,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13年6月28日警詢時 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至19頁】。從而, 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罪事實 欄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 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 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之後,另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 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 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 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 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 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 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 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 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 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 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 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 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 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 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 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 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 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 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 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 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 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 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 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 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 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 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 ,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 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 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 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 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 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 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 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 ,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 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 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 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 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 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 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 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 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 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 、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 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 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 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 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 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 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多比賽存平安、健康、 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自己亦善思回頭,則日日 平安存健康,永不嫌晚。 四、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 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 實秤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送經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結果,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警方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3年9月3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1至31頁、 第151頁、第151頁】。職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 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實秤 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係屬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 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 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壹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  ㈢末查,本件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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