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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忠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任何人 或機構,均不可能無故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內,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竟為圖新臺幣(下同)5萬元 報酬,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 至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過」之成年人,並交付其於同年月11日掛失、補發之國泰 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另由「林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4月9日起,向許珮儀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致許 珮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李文忠再依「林過」之 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領91萬元(含另案被害 人余淑慧匯入之100萬元,此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將上開款項攜至「林過」指定之地點交付予 「林過」。嗣因許珮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過」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為圖報酬,竟貿然提供國泰 世華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參與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工程工作、月 薪約5至6萬元、有母親需其扶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林過」,該款項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另 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在不詳處所,亦有持國 泰世華帳戶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固坦承於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入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有依「林過」指示臨櫃提領91萬元,然否認同日其亦有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之1萬元、2萬元,並辯稱該 帳戶之金融卡已交付予「林過」。而因卷內並無自動櫃員機 提款之畫面,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款項確係由被告 所提領,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犯罪。然此部分犯行若 確屬成立,與其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9分,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雙和分行,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內臨櫃提領91萬元,並交付「 林過」行為,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與前案 顯屬同一犯罪事實,為避免重複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當無從將一洗錢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洗錢罪,應諭知免訴 判決。惟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罪與前開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56號   被   告 李文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現住○○市○○區○○○○街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內 科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並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向許珮儀傳送投資訊 息,致許珮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13時31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自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將新臺 幣(下同)5萬元匯入李文忠之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 文忠隨即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 世華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領91萬元,又持提款卡在不詳處 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偵察機關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許珮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害人許珮儀之指述 被害人接獲投資訊息,誤信為真而匯款。 二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害人之訊息內容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傳送投資訊息,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 三 被害人之帳戶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被害人於上述時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 四 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經被害人匯入5萬元後,隨即提領91萬元、1萬元、2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1行為觸 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SLDM-113-審訴-1303-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偉 林師聖 梁哲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師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梁哲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柏偉、林師聖、梁哲銓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魔 」、「魔鬼藏在細節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柏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遭詐款項,林師聖擔任監控,負責監 控吳柏偉向被害人收款之過程,梁哲銓則負責將工作機擺放 在指定之地點,供吳柏偉拿取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 繫。其等即與「茶魔」、「魔鬼藏在細節裡」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仟穎」、「鴻元營業員」向甲○○佯 稱:可以下載「鴻元」APP投資獲利,並可面交儲值投資金 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款,嗣甲○○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楊仟穎」仍向甲○○佯稱:需再繳納款項以 免違約交割云云,甲○○遂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10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山門市內面交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梁哲銓即依「茶魔」指示,於113年4月30 日某時,將工作機擺放在上址約定地點之機車置物箱內,吳 柏偉則依「魔鬼藏在細節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某時 ,至上開機車置物箱中拿取工作機,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 點,配戴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 )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吳明彥)與甲○○面交,並將偽造之 鴻元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鴻元公司印文、吳明彥印文 及署押各1枚)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鴻元公司、甲○○、吳明彥。林師聖則在附近監控吳柏 偉收款與把風,吳柏偉於向甲○○收取150萬元之際,遭警當 場逮捕,警方復逮捕在附近監控與把風之林師聖,及在場等 候指示之梁哲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詐欺取財及洗 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柏偉、林師聖、梁哲銓(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 以姓名稱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3人所犯其他非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聲羈庭、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6、27至32、33至 38、221、227、229、239、262、266、270頁、本院卷第46 、48、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39至44頁),並有被告3人扣案手機TELEGRAM翻拍照 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 131至153、243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專案計劃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鴻元營業員」 、「楊仟穎」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至59、63、73至97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 制定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 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制定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明確記載被告3人係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3 人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應屬誤載。  ⒉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 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 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而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擺放工作機與聯繫等 工作,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與 「茶魔」、「魔鬼藏在細節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 欺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6、48頁),而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⒊吳柏偉、林師聖於偵查、聲羈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 未遂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梁哲銓於偵 查、聲羈庭及本院審理時,僅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自白犯罪 ,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故吳柏偉、林師聖 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梁哲銓則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所犯均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得減 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 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監控、工作機 擺放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 告3人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吳柏偉、林 師聖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梁哲銓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吳柏偉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木工技師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林師聖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須扶養父親、目前在豆漿店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梁哲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營造業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6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林師聖、梁哲銓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本院審酌林師聖、 梁哲銓於案發時均已年滿19歲,且分別在豆漿店工作、從事 營造業等情(本院卷第62頁),足見其等非智識程度不佳或 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 為不知,於此情形下,其等仍漠視法律規定,參與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行為,足認其等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又其等 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相當程度增加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 負擔,故其等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並審 酌就林師聖、梁哲銓之量刑已屬輕判,從而,依據卷內全部 資料,林師聖、梁哲銓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 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其等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係供吳柏偉於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10所示手機,係分別供梁哲銓、林 師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3人陳述在案 (本院卷第46至48頁、偵卷第22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鴻元公司印 文、「吳明彥」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8、9、11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6、4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3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存款憑證1張 吳柏偉扣得 2 未使用合約1批 3 裝有鴻元公司名牌之卡套1個 4 11,800元 5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未使用之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DACB) 7 IPHONE SE 64G紅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777888) 梁哲銓扣得 8 IPHONE 12PRO 128G藍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8668) 9 IPHONE 13 128G 綠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040812) 10 IPHONE SE 128G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1688) 林師聖扣得 11 IPHONE 15PRO 128G銀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0409)

2024-11-29

SLDM-113-訴-872-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44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鴻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陳鴻 利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 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惟斟酌 距前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被告尚非全無改過自制能力,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情節非重,且本案 未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職業為 遊覽車司機、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上述 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4號   被   告 陳鴻利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利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後一次 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 內飲用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14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騎車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鴻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29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逢基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7703、19661、20294、21558 、22783、23533、23581、23897、25734、25788號及112年度偵 字第960、1182、1611、1612、1613、1889、2470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3758、4020、4 285、4813、5222、8222、8540、11166、13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逢基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逢基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每一個銀行帳戶每個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人提領一空, 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檢送被 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詳見附表「證據出 處欄」)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開設上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伊並未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帳 戶資料係遭詐欺集團竊取使用等語置辯;被告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長期罹患妄想症等精神疾病,本案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方交付上開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乙節 ,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在卷足 憑(111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111年度偵字 第22783號卷第13至第28頁、112年度字第11166號卷第27頁 至第32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 電或簡訊,因而陷於錯誤並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如附表 所示帳戶乙節,業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信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111年6月14日 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收到暱稱為「貿易商」之人發送內容 為提供帳戶將可日領2,000元租金之訊息,因當時急需用款 ,所以與對方聯繫並將本案上開帳戶帳號資料照片傳送與對 方等語(偵字第1770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偵字21558號卷 第55頁);於偵查中亦陳稱:對方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我 提供1本帳戶1個月會給我2,000元,對方是用匯款給我的等 語明確(偵字第17703號卷第153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參 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時間,均係在被告 自述交付帳戶即111年6月14日以後,與被告上述坦承交付帳 戶與他人之時間相符合,復佐以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領得被害 人所匯款項,自無可能使用其等無法實質掌控之帳戶,否則 倘帳戶所有人察覺有異採取法律行動,詐欺集團即無法取得 詐領款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係於11 1年6月14日,以每月租金2,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上開帳戶 予他人使用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相異(同法 第14條第2項參照)。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 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 「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 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其對於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 識(預見),仍執意參與,為不確定故意,惟倘有正當理由確 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而參與者,則至多為有認識過 失。本件被告固有前開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然刑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成立,是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指示其提供上開帳戶之人 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帳戶將有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使用,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有 無預見?倘有預見,究係出於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抑或確信 不會構成犯罪而遭致利用?既攸關被告行為是否應以刑責相 繩之評價,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 為相互勾稽參照、整體評價,尚不得僅因被告客觀上有上開 行為,遽論以相關罪刑。查:  ⒈被告目前持有情感性精神病之永久重大傷病卡,曾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生診斷出有妄想症乙節,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字第1770 3號卷第127頁、第157頁)。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2年11月13 日,被告因在住處門口焚燒物品,經民眾通報恐有傷人之虞 ,故由警方會同相關人員將被告安置於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 ,其後轉至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迄今,並經南光神 經精神科醫院認被告確有妄想誇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函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9頁、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足認被告之認識知及判斷能力確可能較一般常人為低。  ⒉而被告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目前之精神科之臨床診斷為妄想症,被告因長期 罹患妄想症,病程已慢性化,自生活史及職業史來看,整體 社會功能已有減損,且被告目前智力表現與其過往求學經歷 背景相比存有落差,顯見被告因罹患妄想症影響,整體認知 功能有所減退,以致其在判斷複雜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較同 儕顯著降低,易輕信對方之話術交付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綜合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及心理衡鑑結果綜 合判斷,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妄想症」此精神病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乙節,有亞東 醫院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3頁至第416頁),足 徵被告對他人行為意圖與目的之判斷,確有存在明顯障礙之 情。  ⒊參以被告於原審111年6月8日審理時,就其帳戶究交與何人乙 節,陳述:「因為有司法人員涉案並竊盜我的資料,但找不 到是誰,因有司法人員我才會去警察局通報,是別人偷走我 的帳戶,還一直在洗錢我很生氣」等語;於同年7月13日審 理時,被告則稱:「那一天不在我的日子上,那個錢是他們 黑白兩道在我帳號上亂搞的,只要不是在16日這幾天,都是 政府搞的」、「16日之前的都不是我做的,我去查才知道政 府已經在我帳戶上搞鬼,他活太久了,我自己處理」、「都 是政府搞出來的」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61頁、第207頁、第 232頁、第242頁)。由被告堅稱係遭公權力迫害方衍生本案 等情以觀,益徵亞東醫院鑑定認被告有妄想症乙節,應值採 信,是被告對他人行為意圖與目的之判斷,確有存在明顯障 礙之情。綜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有精神 疾病,身心狀況欠佳,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因此遭詐騙集團 利用,方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要非無據,應可 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 被吿及其辯護人所辯因被告精神狀況欠佳,無法辨別事理, 始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既有前揭證據相互勾稽,尚無 法排除被告行為時係因受妄想症影響,因而淪為詐欺集團成 員支配利用之犯罪工具,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有 無犯罪故意,乃涉及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至於行為 人於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及其程度,則涉及有責性之判斷, 二者性質不同。以本件而言,倘被告欠缺犯罪故意,即無更 予討論其責任能力有無及其程度之必要。是亞東醫院對於被 告實施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行為時因長期患有上開精神疾病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乙節, 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欠缺犯罪故意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 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上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據予論罪科 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15、3758、4020 、4285、4813、5222、8222、8540、11166、13767號移送原 審併案審理及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2號、113年度偵字859 6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該帳戶供詐 騙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呂美玲、楊慧君所匯出款項)所涉幫 助洗錢等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固認上開 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惟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上開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檢察官上開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署檢察官另為其他 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年/月/日)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邱逢基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俊穎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5日(下同)16時57分許     ②16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9,04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23至第25頁)。 ②告訴人吳俊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5頁)。 ③告訴人吳俊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 2 鍾德龍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6日(下同)15時41分許   ②15時45分許   ③15時4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德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②被害人鍾德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71頁至第125頁)。 ③被害人鍾德龍之臺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55至第69頁)。 3 劉昌易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昌易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17至第24頁)。 ②告訴人劉昌易之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③告訴人劉昌易提供詐騙網站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4頁)。 ④告訴人劉昌易提供與「蘋果」、「lare」、「Ebay」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35頁至第57頁)。 4 楊家宸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4日(下同)10時17分許   ②10時18分許   ③10時15分許   ④10時14分許   ⑤11時17分許   ⑥11時19分許   ⑦111年06月15日(下同)10時05分許   ⑧10時06分許   ⑨10時16分許   ⑩1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10萬元       ⑧10萬元     ⑨5萬元     ⑩4萬9,995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33至第37頁)。 ②告訴人楊家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③告訴人楊家宸之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5 曾子庭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帶其進行期貨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4日12時14分許   ②111年06月16日12時31分許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3至第16頁)。 ②告訴人曾子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③告訴人曾子庭之金流時間表、臺外幣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④告訴人曾子庭遭詐騙之經過(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6 黃玉陵 透過LINE向告訴人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0時14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陵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②告訴人黃玉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 ③告訴人黃玉陵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7 張郁君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5日(下同)09時42分許   ②10時2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君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卷第99頁)  。 ②告訴人張郁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 ③告訴人張郁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④告訴人張郁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⑤告訴人張郁君提供新濠博亞娛樂有限公司申請表(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43頁)。 8 林坤佑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坤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被害人林坤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19頁至第58頁)。 ③被害人林坤佑之匯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59頁至第82頁)。 ④林坤佑與「曹豆豆」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83頁至第101頁  )。 9 鄭惠萍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5日13時47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萍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 ②告訴人鄭惠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③告訴人鄭惠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39頁)。 ④告訴人鄭惠萍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41頁)。 10 邱奕臻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7日09時4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奕臻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788卷第19頁至第27頁)。 ②告訴人邱奕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25788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9頁)。 ③告訴人邱奕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5788號卷第35頁)。 11 陳曉怡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4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卷第187頁至第216頁、第287頁至第295頁)。 ②告訴人陳曉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960號卷第23頁至第53頁)。 ③告訴人陳曉怡之匯款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 ④告訴人陳曉怡與「亨達國際客服」之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67頁 )。 12 吳愛美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2時05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愛美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吳愛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21頁至第49頁)。 ③告訴人吳愛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55頁)。 ④告訴人吳愛美與「世間春秋」、「客服008」LINE對話記錄、詐騙網站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 13 洪詠智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6月16日10時51分許 2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詠智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告訴人洪詠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 ③告訴人洪詠智之匯款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39頁)。 ④告訴人洪詠智與「亞馬遜客服經理」LINE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37頁)。 14 游嘉弘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0時52分許 20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嘉弘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一第100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三第106頁、第242頁 )。 ②告訴人游嘉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15頁至第43頁)。 ③告訴人游嘉弘之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45頁至第77頁)。 15 魏玟琳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4日14時34分許 23萬6,1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玫琳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9頁至第15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卷第9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三第105頁、第242頁、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卷第187頁至第216頁 )。 ②告訴人魏玫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67頁)。 ③告訴人魏玫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帳簿封面(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④告訴人魏玫琳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⑤告訴人魏玫琳提供詐騙網站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63頁 )。

2024-11-28

TPHM-112-上訴-4931-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瑩 指定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3、19661、2 0294、21558、22783、23533、23581、23897、25734、25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960、1182、1611、1612、1613、1889、2470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15、2871、3758、4020、4285、5 222、6365、1367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姿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姿瑩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 詳時間,以每一個銀行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之某 時,提供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該等帳戶 資料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姿瑩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旋 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大溪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 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吳姿瑩(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 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95頁至第2 31頁及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96頁至第5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之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原審卷三第238頁)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此外復有第 一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偵字第21558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偵 字第21558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間,雖因時間經過,被告已無法確認 ,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於111年6月20日以後始陸續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衡情詐欺集團當確保帳戶已在集團控制下 ,方會使用該帳戶行騙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應係在111年6月 20日前之某時交付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並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應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原審、本院(原審 卷三第238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自白洗錢犯行,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㈣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15、2871、3758、4020、4285 、5222、6365、13677號於原審移送併辦及於本院審理時, 以113年度偵字第15945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與已起訴 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11 所示犯行(被害人為林穗巧),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 此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取得10,000元報酬,其所為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 、情節、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審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喪 偶,育有1名成年子女,無業等待開刀滿現罹有甲狀腺腫瘤 跟脊椎突出、糖尿病等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三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獲利10,000元,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2頁),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鄭世揚、 鄧瑄瑋、胡沛芸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年/月/日)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吳姿瑩帳戶 證據出處 1 鍾德龍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22日(下同)15時27分許   ②15時28分許   ③15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德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②被害人鍾德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71頁至第125頁)。 ③被害人鍾德龍之臺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 2 楊家宸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0日10時18分許  15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②告訴人楊家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③告訴人楊家宸之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3 曾子庭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帶其進行期貨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2日12時28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告訴人曾子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③告訴人曾子庭之金流時間表、臺外幣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④告訴人曾子庭遭詐騙之經過(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李士珩 透過LINE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2日17時34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士珩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一第101頁、第106頁)。 ②告訴人李士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 5 林幸華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交友、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23日(下同)14時32分許   ②14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幸華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林幸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③告訴人林幸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匯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31頁)。 ④告訴人林幸華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傑翔」之LINE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33頁)。 6 游科庠(原名游象海)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0日12時18分許 2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科庠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卷第9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一第10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三第106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三第242頁、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卷第287頁至第295頁)。 ②告訴人游科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 ③告訴人游科庠之國內(跨行)匯款(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37頁)。 ④告訴人游科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43頁至第80頁)。 7 羅晴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23日(下同)12時34分許   ②12時3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晴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告訴人羅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29頁至第49頁)。 ③告訴人羅晴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51頁、第62頁至第63頁)。 ④告訴人羅晴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詐騙交友帳號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52頁至第62頁、第64頁)。 8 陳金春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3日13時03分許 2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春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②被害人陳金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47頁至第71頁)。 ③被害人陳金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72頁至第80頁)。 9 廖振賀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20日10時51分許   ②111年06月21日11時52分許 ①34萬5,600元 ②60萬1,192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振賀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廖振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49頁至第89頁)。 ③告訴人廖振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91頁至第93頁)。 ④告訴人廖振賀與「幣昶EX高級VIP2群」、「幣昶客服」、「COCO」、「助理 婷婷」、「Jason H」對話記錄、詐騙網站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至第31頁)。 10 謝志依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Tiki跨境電商,購買商品得以賺取價差,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1日11時31分許 4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志依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②被害人謝志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③被害人謝志依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紀錄及轉帳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④被害人謝志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63頁至第99頁)。 11 林憓巧(113年度偵字第15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利用FACEBOOK向被害人佯稱因購買電子產品需運回臺灣販售,然需支付稅金才能入關,請求告訴人協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3日14時46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憓巧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立字第437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②告訴人林憓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擔(113年度立字第4376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97頁)。 ③告訴人林憓巧之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4376號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④告訴人林憓巧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林子豪」之通訊軟體照片(113年度立字第4376號卷第75頁、第105頁)。

2024-11-28

TPHM-112-上訴-4931-20241128-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盧寶珠」,均更正為「盧寶姝」。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暱稱『778』之人」,更正為「暱稱『七 七八』及『雞腿堡(松棋 勁辣』之人」。  3.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23行「、洗錢」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盧寶珠」,更 正為「盧寶姝」。  2.補充「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李御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七七八」、「雞腿堡(松棋 勁辣」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芸」、「萬盛 國際-官方中心」對告訴人盧寶姝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查緝假意面交,而未 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且本案為未遂,告訴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告即 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 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惟依被告 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盧寶姝施用詐術後,由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 作證及存款憑證後,經警方逮捕,故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 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113年7月22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經辦人「張景淯」印文及「張景淯」署名各1枚。 3 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張景淯,職務為上府經理,部門為外務部。 4 偽造之「張景淯」印章 1個 5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張景淯,職務為外派員,部門為外務部。 6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8號   被   告 李御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盧寶珠經網路得知不實之投資訊息,遂以「LINE」與自稱 「陳秀芸」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盧寶珠詐稱「可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盧寶珠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5月28日、6月4日,計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66萬元給年籍不詳之車手(取款車手,另由警偵 辦),嗣盧寶珠察覺受騙,於113年7月20日至警局報案。惟 該詐騙集團續以「要補款團購股票」云云,要求盧寶珠交付 110萬元,盧寶珠遂佯予對方相約於113年7月22日上午,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咖啡店面交款項。李御安加入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中暱稱「778」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依指示轉交(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 御安於113年7月22日上午,身掛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景淯】),並攜帶偽造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有「張景淯」 之簽名、印文)前往上開咖啡店,待同日10時10分許,李御 安出示上開偽造文件欲向盧寶珠收取款項時,旋遭旁埋伏之 警員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手機2支、偽造之工作證3張(分 別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張)、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張、「張景淯」印章1顆,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 得逞。 二、案經盧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御安於羈押審理庭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盧寶珠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他取款車手之工作證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面交款項,並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得2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1張偽造收據之事實 4 被告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被告李御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110萬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未遂行為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93-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繹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9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153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繹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嗣於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 ,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鎮00 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㈡證據部分   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洪繹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⑵聲請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惟聲請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係招攬 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自應予以審理。   2.犯罪態樣:  ⑴被告以「泰8娛樂城」為賭博場所,且於113年1月間起至113 年2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該處聚眾賭 博以牟利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 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可徵其 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為集合犯,屬實質上 之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哲哥」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賭博網站,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行本案犯行之期間 非長,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係供作本案聯繫賭博事宜所用,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月可獲得之報酬平均為新臺 幣(下同)3至5萬元等語,而本案被告經營「泰8娛樂城」 賭博網站之時間為11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依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時間為1.5個 月,每月平均獲取4萬元之報酬為計算,可知本案被告共獲 取之報酬共6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 1支 廠牌Apple,紫色,型號iPhone 14 Pro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   被   告 洪繹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繹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哲哥」之人共同基於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先由洪繹傑向「哲 哥」取得博奕網站「泰8娛樂城」博奕網站   (http://XQ1.TG888.WS)之股東權限,招攬劉庭逸(另為 警偵辦中)等人為旗下總代理商,再透過其等所有之智慧型 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以接受不特定人 下注簽賭,洪繹傑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做為賭博營利交 易帳戶。該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球類賽事之輸贏為賭 博標的,賭客可在上開網站內,任意選擇下注隊伍,再依網 站公告之賠率下注,賭客以上開賭法下注押中者,可依賭博 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金錢,下注未押中者,則賭資悉 歸賭博網站所有,洪繹傑再依賭客下注之金額,與劉庭逸共 同抽取數目不等之佣金後,以面交或匯款方式回帳予綽號哲 哥之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繹傑之自白。 (二)證人劉庭逸之證述。 (三)被告所持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網頁畫面翻拍照片。 (四)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88-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信良、吳 文山」補充為「林信良(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受理判 決)、吳文山(所涉強制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9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並 補充「被告林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停放車輛影響「和利瓦斯行」, 甚至對吳文山按鳴喇叭,不思理性處理,竟持木棍對告訴人 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在卷可查,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非重、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應有所悔悟,信 被告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確係被告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而此類物品價值非高,對其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 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9號   被   告 林信良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良、吳文山均任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和利瓦斯行 」,與楊雙斌互不相識,楊雙斌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1 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 時停放在上址瓦斯行門口,適吳文山騎乘機車返回上址瓦斯 行,因楊雙斌車輛停放位置阻礙吳文山行車路線,吳文山即 下車與其理論,林信良見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 ,持木棍自瓦斯行內走向楊雙斌駕駛座位旁,在公眾得出入 之馬路邊,對楊雙斌辱稱「幹你娘」等語,並持木棍揮舞作 勢毆打楊雙斌,以此方式貶損楊雙斌之名譽,且致楊雙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身體安全。 二、案經楊雙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持木棍揮舞作勢攻擊恫嚇  告訴人楊雙斌之事實。 2.被告自承遭人持棍棒攻擊  會感到害怕,亦知悉前開  行為不妥,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雙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吳文山之供詞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向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4 錄影音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52-20241127-1

選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4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 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名單,共有10組申請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分別 為許榮德、姚玉霜;陳玉美、古有彬;陳長宏、周玉珍;林 飛龍、賴美華;郭台銘、賴佩霞;藍信祺、周克琦;符音、 謝祖鉉;陳永昌、邱一峰;鄭自才、黃聖峰;陳美妃、巫超 勝;徵求連署之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2日,並公 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將從同年9月19日起至11月2 日止受理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提出連署書件;法定連 署人數為289,667人。又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5條之規定:中華民國自 由地區人民,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 為連署人。連署人連署,應於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親自簽名 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張駿彥(所涉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參選臺北市士林區社新里第11至第14屆 里長,並當選該里第12屆里長,現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自行開設「社子房屋仲介」並擔任負責人,從事房仲業務 10餘年,於社子地區有相當人脈,並與士林區多名里長熟識 。廖本揚(所涉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為郭台銘投資之富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科技島 有限公司則為郭台銘連署總部成立,用以進行相關選舉事務 之法人,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彼斯公司)則係 人力仲介公司,受科技島有限公司委託,進行郭台銘連署案 相關人事管理與發薪。張駿彥於112年10月6日開始,即受康 彼斯公司聘用,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每日工作8小 時,每週工作5日之定薪條件從事郭台銘連署書收集工作。 嗣因張駿彥於士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租,受郭台銘 社子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郭台銘連署總部(下稱郭台銘連署總部)與廖本 揚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為謀求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 助聲勢,遂向張駿彥陳稱「一個月25萬元,請你幫我衝連署 」等語,許以單月25萬元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 書,並向張駿彥表示「目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 下個月就續聘」等語,經張駿彥允諾後,廖本揚再委請康彼 斯公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薪顧問契約,於112年10月16日, 在郭台銘連署總部內,於廖本揚面前由康彼斯公司職員協助 張駿彥與康彼斯公司簽署月薪25萬元之顧問合約書。在廖本 揚於112年10月13日告知張駿彥前開25萬元月薪方案後,張 駿彥於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18日之間,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其住處(下稱張駿彥住處),委請被告李建霖協 助收購連署書,並告知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請託被告提 供20份連署書。被告遂與張駿彥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其母親李林悔、胞姐李宜玲、 女兒李亭儀、友人陳德正等人(下稱李林悔等人),以250 元之對價行求,並獲得該等連署人共20人一致期約。被告嗣 於112年10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提供張駿彥共20份連署 書,張駿彥也當場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給被告,被告再將每 人250元之現金賄賂轉交付各連署人。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 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 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 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 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 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 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 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 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自白犯罪;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犯行被告已認罪,然被告交付張駿 彥之20份連署書是否係被告藉由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得來,此部分尚無出具前開連署書之連署人證詞, 尚無法得悉被告實際有無交付250元款項予連署人。再參以 張駿彥之供述,尚未能確認被告究有無交付款項予連署人, 又觀卷內被告與陳德正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亦恐無法補 強被告有交付250元款項予各該連署人之事實,則本案卷內 事證有無被告「以250元之對價行求,並獲得該等連署人共2 0人一致期約」之積極證據,是否能補強被告之自白,請鈞 院依照證據法則、自白補強法則審酌等語。 四、經查: (一)張駿彥於112年10月6日起,受康彼斯公司聘用,從事郭台銘 連署書收集工作,嗣因其在士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 租,受郭台銘社子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 郭台銘連署總部與廖本揚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為謀求 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助聲勢,遂向張駿彥許以單月25萬元 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書,並向張駿彥表示「目 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下個月就續聘」等語,經 張駿彥允諾後,廖本揚再委請康彼斯公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 薪顧問契約,於同年月16日,在郭台銘連署總部內,簽署顧 問合約書。張駿彥為達成前開廖本揚期許之連署書份數目標 ,犯意陡生,基於對連署人行求、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 署人連署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至18日之間,在張駿彥 住處,委請被告協助收購連署書20份,並告知每連署人可獲 得250元,被告應允之,並於同年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 交付連署書20份予張駿彥,並收受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 價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卷3第3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2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駿彥、證人陳壬璞、吳柏翰、 朱宸佐所述相符(卷5第7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7頁至第241 頁、第277頁至第281頁、卷2第49頁至第71頁、第105頁至第 119頁、第357頁至第365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 表所示》),並有科技島有限公司與康彼斯公司之人力服務 合約書、康彼斯公司與張駿彥之派遣員工契約、陳壬璞與廖 本揚之LINE對話紀錄、陳壬璞與朱宸佐之LINE對話紀錄、康 彼斯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康彼斯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 )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 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廖 本揚之對話紀錄(對話人:蘇府庭、SunnyShen、Jimmy張家 銘、郭仲凱、朱宸佐、張駿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31703號函暨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張駿彥之對話記錄( 對話人:廖本揚、吳柏翰)等存卷可稽(卷2第25頁至第33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349頁至第353頁 、卷4第63頁至第111頁、第139頁至第167頁、第247頁至第2 52頁、第325頁至第334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卷5第45頁 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被告雖自白有告知李林悔等人,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 李林悔等人即同意連署並簽署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 署書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價,就家 人部分交付其母當菜錢,其餘均按每人250元交付連署人等 語,然卷內並無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之筆錄, 亦無被告交付張駿彥之連署書之正本或影本可足以補強被告 前開自白,則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是否係因被 告告知連署可獲得250元而同意連署、是否確實有簽署連署 書、是否確實收到賄賂、除前開四人外,被告對其他連署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之為郭台銘連署等節,均屬不明。 而被告固於112年10月28日傳訊「連署書的部分請盡量低調 」、「別太明目張膽」、「有多少就簽多少」等語給陳德正 ,然未經陳德正回覆,有該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卷3第9 頁),然此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託陳德正收集連署書,尚 不足以證明陳德正確實因被告告知連署可獲得250元而同意 連署,並自被告處收受250元。此外,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之其餘證據,依該等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均與被告無涉,則 就「被告對連署人即李林悔等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 等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構成要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 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以公 訴意旨所指涉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呂永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編碼方式:相同字號一組後依序編碼) 卷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 卷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 卷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 卷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139號卷 卷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 卷11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一 卷12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15號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 卷14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二

2024-11-27

SLDM-113-選訴-3-20241127-3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玉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簡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既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 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更正為「110年」。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捲菸方式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簡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施用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3.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 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 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有罪質相同之罪,可見 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4.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其係主動交付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未坦承,自難認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前,即向警 方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房務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9,000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分別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 北榮毒鑑字第AA3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查,可見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 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2包 ⑴驗前毛重:2.3641公克。 ⑵驗前淨重:1.7884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6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3092公克。 ⑵驗前淨重:0.0355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1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7953公克。 ⑵驗前淨重:0.5149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2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4384公克。 ⑵淨重:0.1369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0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含海洛因成分粉末之殘渣袋 2個 ⑴驗前毛重:0.4825公克。 ⑵驗前淨重:0.0071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8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6 含海洛因成分粉末之殘渣袋 1個 ⑴驗前毛重:0.2010公克。 ⑵驗前淨重:0.004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09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簡玉菁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9年毒聲字第350號裁定施以強制 戒治,於執行後,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報請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 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3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26日某時 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在新北市三芝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 凌晨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 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並 經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41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12)、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7月 1日北榮毒鑑字第AA3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 )各1份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裁定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10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殘渣袋3包,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標籤編號1、4) 驗餘淨重1.7868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標籤編號2) 驗餘淨重0.0344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標籤編號3) 驗餘淨重0.5137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標籤編號5) 驗餘淨重0.1359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含粉末之殘渣袋3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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