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逢基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7703、19661、20294、21558
、22783、23533、23581、23897、25734、25788號及112年度偵
字第960、1182、1611、1612、1613、1889、2470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3758、4020、4
285、4813、5222、8222、8540、11166、13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逢基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逢基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每一個銀行帳戶每個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人提領一空,
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檢送被
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詳見附表「證據出
處欄」)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開設上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伊並未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帳
戶資料係遭詐欺集團竊取使用等語置辯;被告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長期罹患妄想症等精神疾病,本案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方交付上開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乙節
,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在卷足
憑(111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111年度偵字
第22783號卷第13至第28頁、112年度字第11166號卷第27頁
至第32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
電或簡訊,因而陷於錯誤並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如附表
所示帳戶乙節,業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信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111年6月14日
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收到暱稱為「貿易商」之人發送內容
為提供帳戶將可日領2,000元租金之訊息,因當時急需用款
,所以與對方聯繫並將本案上開帳戶帳號資料照片傳送與對
方等語(偵字第1770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偵字21558號卷
第55頁);於偵查中亦陳稱:對方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我
提供1本帳戶1個月會給我2,000元,對方是用匯款給我的等
語明確(偵字第17703號卷第153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參
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時間,均係在被告
自述交付帳戶即111年6月14日以後,與被告上述坦承交付帳
戶與他人之時間相符合,復佐以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領得被害
人所匯款項,自無可能使用其等無法實質掌控之帳戶,否則
倘帳戶所有人察覺有異採取法律行動,詐欺集團即無法取得
詐領款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係於11
1年6月14日,以每月租金2,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上開帳戶
予他人使用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相異(同法
第14條第2項參照)。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
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
「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
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其對於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
識(預見),仍執意參與,為不確定故意,惟倘有正當理由確
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而參與者,則至多為有認識過
失。本件被告固有前開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然刑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成立,是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指示其提供上開帳戶之人
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帳戶將有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使用,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有
無預見?倘有預見,究係出於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抑或確信
不會構成犯罪而遭致利用?既攸關被告行為是否應以刑責相
繩之評價,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
為相互勾稽參照、整體評價,尚不得僅因被告客觀上有上開
行為,遽論以相關罪刑。查:
⒈被告目前持有情感性精神病之永久重大傷病卡,曾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生診斷出有妄想症乙節,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字第1770
3號卷第127頁、第157頁)。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2年11月13
日,被告因在住處門口焚燒物品,經民眾通報恐有傷人之虞
,故由警方會同相關人員將被告安置於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
,其後轉至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迄今,並經南光神
經精神科醫院認被告確有妄想誇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函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9頁、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足認被告之認識知及判斷能力確可能較一般常人為低。
⒉而被告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目前之精神科之臨床診斷為妄想症,被告因長期
罹患妄想症,病程已慢性化,自生活史及職業史來看,整體
社會功能已有減損,且被告目前智力表現與其過往求學經歷
背景相比存有落差,顯見被告因罹患妄想症影響,整體認知
功能有所減退,以致其在判斷複雜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較同
儕顯著降低,易輕信對方之話術交付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綜合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及心理衡鑑結果綜
合判斷,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妄想症」此精神病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乙節,有亞東
醫院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3頁至第416頁),足
徵被告對他人行為意圖與目的之判斷,確有存在明顯障礙之
情。
⒊參以被告於原審111年6月8日審理時,就其帳戶究交與何人乙
節,陳述:「因為有司法人員涉案並竊盜我的資料,但找不
到是誰,因有司法人員我才會去警察局通報,是別人偷走我
的帳戶,還一直在洗錢我很生氣」等語;於同年7月13日審
理時,被告則稱:「那一天不在我的日子上,那個錢是他們
黑白兩道在我帳號上亂搞的,只要不是在16日這幾天,都是
政府搞的」、「16日之前的都不是我做的,我去查才知道政
府已經在我帳戶上搞鬼,他活太久了,我自己處理」、「都
是政府搞出來的」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61頁、第207頁、第
232頁、第242頁)。由被告堅稱係遭公權力迫害方衍生本案
等情以觀,益徵亞東醫院鑑定認被告有妄想症乙節,應值採
信,是被告對他人行為意圖與目的之判斷,確有存在明顯障
礙之情。綜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有精神
疾病,身心狀況欠佳,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因此遭詐騙集團
利用,方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要非無據,應可
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
被吿及其辯護人所辯因被告精神狀況欠佳,無法辨別事理,
始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既有前揭證據相互勾稽,尚無
法排除被告行為時係因受妄想症影響,因而淪為詐欺集團成
員支配利用之犯罪工具,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有
無犯罪故意,乃涉及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至於行為
人於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及其程度,則涉及有責性之判斷,
二者性質不同。以本件而言,倘被告欠缺犯罪故意,即無更
予討論其責任能力有無及其程度之必要。是亞東醫院對於被
告實施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行為時因長期患有上開精神疾病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乙節,
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欠缺犯罪故意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
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上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據予論罪科
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15、3758、4020
、4285、4813、5222、8222、8540、11166、13767號移送原
審併案審理及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2號、113年度偵字859
6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該帳戶供詐
騙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呂美玲、楊慧君所匯出款項)所涉幫
助洗錢等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固認上開
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惟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上開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檢察官上開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署檢察官另為其他
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年/月/日)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邱逢基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俊穎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5日(下同)16時57分許 ②16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9,04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23至第25頁)。 ②告訴人吳俊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5頁)。 ③告訴人吳俊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 2 鍾德龍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6日(下同)15時41分許 ②15時45分許 ③15時4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德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②被害人鍾德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71頁至第125頁)。 ③被害人鍾德龍之臺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55至第69頁)。 3 劉昌易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昌易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17至第24頁)。 ②告訴人劉昌易之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③告訴人劉昌易提供詐騙網站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4頁)。 ④告訴人劉昌易提供與「蘋果」、「lare」、「Ebay」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35頁至第57頁)。 4 楊家宸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4日(下同)10時17分許 ②10時18分許 ③10時15分許 ④10時14分許 ⑤11時17分許 ⑥11時19分許 ⑦111年06月15日(下同)10時05分許 ⑧10時06分許 ⑨10時16分許 ⑩1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10萬元 ⑧10萬元 ⑨5萬元 ⑩4萬9,995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33至第37頁)。 ②告訴人楊家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③告訴人楊家宸之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5 曾子庭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帶其進行期貨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4日12時14分許 ②111年06月16日12時31分許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3至第16頁)。 ②告訴人曾子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③告訴人曾子庭之金流時間表、臺外幣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④告訴人曾子庭遭詐騙之經過(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6 黃玉陵 透過LINE向告訴人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0時14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陵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②告訴人黃玉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 ③告訴人黃玉陵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7 張郁君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5日(下同)09時42分許 ②10時2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君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卷第99頁) 。 ②告訴人張郁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 ③告訴人張郁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④告訴人張郁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⑤告訴人張郁君提供新濠博亞娛樂有限公司申請表(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43頁)。 8 林坤佑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坤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被害人林坤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19頁至第58頁)。 ③被害人林坤佑之匯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59頁至第82頁)。 ④林坤佑與「曹豆豆」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83頁至第101頁 )。 9 鄭惠萍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5日13時47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萍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 ②告訴人鄭惠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③告訴人鄭惠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39頁)。 ④告訴人鄭惠萍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41頁)。 10 邱奕臻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7日09時4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奕臻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788卷第19頁至第27頁)。 ②告訴人邱奕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25788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9頁)。 ③告訴人邱奕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5788號卷第35頁)。 11 陳曉怡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4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卷第187頁至第216頁、第287頁至第295頁)。 ②告訴人陳曉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960號卷第23頁至第53頁)。 ③告訴人陳曉怡之匯款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 ④告訴人陳曉怡與「亨達國際客服」之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67頁 )。 12 吳愛美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2時05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愛美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吳愛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21頁至第49頁)。 ③告訴人吳愛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55頁)。 ④告訴人吳愛美與「世間春秋」、「客服008」LINE對話記錄、詐騙網站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 13 洪詠智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6月16日10時51分許 2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詠智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告訴人洪詠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 ③告訴人洪詠智之匯款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39頁)。 ④告訴人洪詠智與「亞馬遜客服經理」LINE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37頁)。 14 游嘉弘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0時52分許 20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嘉弘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一第100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三第106頁、第242頁 )。 ②告訴人游嘉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15頁至第43頁)。 ③告訴人游嘉弘之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45頁至第77頁)。 15 魏玟琳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4日14時34分許 23萬6,1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玫琳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9頁至第15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卷第9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三第105頁、第242頁、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卷第187頁至第216頁 )。 ②告訴人魏玫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67頁)。 ③告訴人魏玫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帳簿封面(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④告訴人魏玫琳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⑤告訴人魏玫琳提供詐騙網站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63頁 )。
TPHM-112-上訴-4931-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