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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妙蓉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妙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妙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文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 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 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 應由國家承擔。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被害人鄭秀美(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鄭美秀,逕予更 正)、告訴人郭美英、黃意茹(下稱鄭秀美等3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被害人鄭秀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結果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美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意茹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 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依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是一個抽獎活動,對方告訴 我,我有中獎,要我匯新臺幣(下同)388元的運費,我就 匯款給他,他就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中獎後他會匯款給我, 之後又跟我說我的資料滯留在系統上面,要我去找歐付寶的 客服,客服又轉接專員給我,專員就說要我測試我的帳戶能 不能匯款,他打給我叫我開分享手機畫面,當時我有申請網 銀,他有給我好幾個帳戶要我試著匯款,前幾個沒辦法匯款 ,最後一個他要我匯5,508元及手續費15元,總共5,523元, 這筆就有匯款成功,之後他要我寄卡片給金管局,說要幫我 更新卡片資料,他說我的資料滯留在系統上,要更新才有辦 法匯款,他一開始叫我去找「空軍一號」,要我用這個寄, 後來我說沒有,他就叫我用7-11寄,他有給我一個寄的編號 ,後來我有問他說是不是騙人的,他說他不會拿工作開玩笑 ,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寄出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 :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然而被 告是因為被告知中獎,需提供帳戶,收取中獎金額,才提供 給對方,主觀上被告並不知情提供本案帳戶會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情事,且被告在本案當中也有遭詐騙將近6,00 0元,顯見被告亦為被害人,另外如果被告真有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常理也會將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一併提供給對方,然而被告並未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 可見被告亦是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等語。     ㈡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 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 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 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 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 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 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 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是以, 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有無預見該帳 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其帳戶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 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 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至於究竟有無預 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 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    ㈢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持用,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日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文義」等情,為被告是 認在卷(見偵卷第9-12頁、第13-15頁、第145-147頁、第15 0-152頁、本院卷第49頁)。又鄭秀美等3人分別遭詐騙,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 鄭秀美等3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37頁、第65-67頁、第8 7-91頁),且有彼等提出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見偵卷第17-19頁、第135-136頁、第33 頁、第39-51頁、第55-59頁、第61頁、第69-81頁、第83頁 、第93-103頁)。互參上開各節,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應已 遭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 固堪以認定。   ⒉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G瀏覽gs0000000「媽咪寶貝」文章,表示 可透過私訊獲取抽獎資格,被告即私訊該帳號參加抽獎,對 方表示被告抽中黃金手鍊,惟需海外運費388元,被告遂以 本案帳戶匯款388元,對方又聲稱該次消費抽中9萬9,999元 ,需以歐付寶領獎,並稱因交易失敗,要求被告與客服聯繫 ,被告與客服「陳文義」聯繫後,聽從「陳文義」指示轉帳 5,523元至指定帳戶,「陳文義」繼而又稱資料與金額滯留 於系統,需實體提款卡及密碼始能處理,被告因而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文義」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互核其歷次所述情節大抵連貫 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之對話紀錄、IG文章畫面擷 取照片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7-120 頁、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1-12頁)。    ⒊另觀諸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於鄭秀美等3人於113年1月18 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被告確實於113年1月14日下午 1時43分許,轉出388元;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出5,523元 ;於上述2筆款項轉出之間有多筆5,103元轉帳及更正之紀錄 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1-1 2頁,被告匯出388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更與 被告提出之對話畫面內容合致〔見偵卷第108頁〕),核與被 告上開所辯亦相吻合。其中5,523元該筆交易係匯入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帳戶,而被告並未 於第一銀行申辦帳戶一情,亦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77頁、第27頁),可見被告該筆匯款確實係匯入他 人帳戶。是以,被告辯稱係遭詐騙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因而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所為置辯,即非無據。況且,本案帳 戶自112年12月29日開戶後,即陸續有SHOPEE(蝦皮)存入 款項之頻繁紀錄,迄至被告依「陳文義」指示匯款5,523元 該筆款項,甚而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見偵卷第115頁對 話畫面),仍持續有SHOPEE千餘元、百餘元存入之情形(最 末筆存入紀錄為113年1月18日),此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兆 豐銀行113年10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7962號函檢送 之中心轉帳--eACH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2頁、第35頁、第39-43 頁)。依該交易明細之客觀情狀觀之,縱本案帳戶每月之結 存金額甚少,惟仍可查知於113年1月間仍有使用之情形,與 一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 布之情形有異。復以,被告提出其與所謂「陳文義」聯絡之 對話內容,甚為完整,且其等談論內容確有媽咪寶貝活動抽 獎、恭喜中獎、可領取專屬禮品、要求支付運費388元、兌 獎信息畫面、教授操作兌獎、被告要求將5,508元退回等對 話內容(見偵卷第107-120頁),核與被告供陳情節合致, 是若謂其有聽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工具,恐非 無疑。    ⒋互參上開各節,堪認被告供稱:係因透過網路訊息,誤信對 方是合法舉辦之活動,且已一再依指示匯款後,無法退還款 項亦無法領取中獎獎項,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確有相 當之事實基礎。又觀諸前述對話內容,被告與「陳文義」對 話之目的在於詢問、洽談領取細節,於要求寄出提款卡時, 亦有向「陳文義」確認公司、收件地址(見偵卷第113頁) ,實與故意出售帳戶資料者虛構對話紀錄以脫免法律責任之 情節顯然不同。況且,「陳文義」傳送兌獎信息之畫面予被 告,形式上觀之實是以假亂真,是被告供稱其因「陳文義」 之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亦非難以想像。因而,被告因經濟 原因,可能相信對方確實為合法活動,並為順利取得中獎獎 項,不僅已先行匯款所謂運費388元、其他費用5,523元,嗣 再依「陳文義」之指示而行事,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用 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     ⒌再者,被告於依指示匯款及交付提款卡後後,猶與「陳文義 」持續聯繫,希望取回業已轉帳之款項等情,亦有上開對話 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15-120頁)。如被告未 受「陳文義」上開話術欺騙而陷於錯誤,且正確認知其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交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應不會一而再匯款甚而 交寄提款卡,於此期間尚未意識到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 不法使用。綜上互參,被告確實因「陳文義」話術,依指示 始配合提供帳戶資料,與僅僅意在單純注重獲取金錢,不在 乎對方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未曾詢問帳戶使用目的即率然 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別。又以,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持續 與「陳文義」聯絡之反應,應可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陳文義」時,確實誤信該等金融帳戶將用於兌獎領款 使用之說詞,而不知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實難遽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縱使本案帳 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主觀認知。    ⒍觀之上開各節,「陳文義」等人並非係以傳統騙取金錢、金 融帳戶方式,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是以上開話術, 於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兌獎使用,以取信被 告,被告實有可能因遭「陳文義」說服,以致無法冷靜注意 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以此方式所謂獲獎,有不合理之處, 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 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 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 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於行為 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詐騙或洗錢 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 之事,承擔刑事責任。從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應有欠缺或認 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 。刑罰不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被告 對此除上述查驗方式外,更加用心即有迴避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 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編號1被害人姓名,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秀美 (未提告) 113年1月18日 假親友 113年1月18日13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2 郭美英 (提告) 113年1月18日 假親友 113年1月18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3 黃意茹 (提告) 113年1月18日 假親友 113年1月18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2024-12-31

KLDM-113-金訴-395-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駕駛租賃小貨車行 經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市消防局暖暖消防分隊舊駐地 ,其見該處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鐵皮 圍籬進入上址,著手搬運由基隆市消防局暖暖消防分隊小隊 長李禹稷所管領之鋁門窗,惟尚未搬運得手,即因路人江柏 勳行經該處,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禹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世德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84-185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7-110頁、第181-18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禹稷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江柏勳於警詢之證述可稽(見 偵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109-110頁、偵卷第25-28頁); 此外,並有江柏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1-3 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44頁)、現場蒐證照片( 含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9-5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 偵卷第61頁)及基隆市消防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47-156頁)在卷可佐。互參上開各節,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竊 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 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該條款所稱之「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 均屬之。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翻越上址舊駐地外圍之鐵 皮圍籬進入上址內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 稽(本院卷第109頁、偵卷第49頁),因而被告本案犯行確 係踰越上開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而著手行竊之事實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 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併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罪名等語,惟被告始終否認持扣案工具拆卸現場之 鋁門窗,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扣案物非 其所有,且查:證人李禹稷於警詢中稱:..已拆除放置在一 樓有16扇窗及8扇門,不見的財物有36扇窗戶、1扇門。..我 同事簡正豪最後進入上址時間為113年4月13日,當時進入駐 地內都還正常,今日(113年5月23日)進去後,發現裡面明 顯有人翻動過。..一樓外面圍籬有施工過等語(見偵卷第22 -23頁)。證人江柏勳於警詢中稱:我去貨車上拿香菸,正 好看到1輛小貨車臨停在暖暖舊消防分隊,原本裝好圍籬不 讓人進去的暖暖舊消防分隊裡面有看到1位男子在搬移鋁門 窗。..我只看到竊嫌在暖暖舊消防分隊的圍籬內搬鋁門窗, 尚未看到他將鋁門窗搬出來放到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6-27 頁)。是以,證人江柏勳並未目睹被告持工具拆卸上開鋁門 窗一情;且迄至本案事發當日,證人李禹稷與其同事前往上 址之時間,已有月餘之遙,不能排除另有他人進入上址拆卸 之可能,因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 本案犯行,併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檢 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法條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 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加重(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並提 出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佐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 ,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 目前就讀高二,前曾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 至4萬5千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 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 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 就上址已拆卸之鋁門窗回復原狀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現場查扣之物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535-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4號 原 告 基隆市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游家懿 訴訟代理人 陳薏喬 被 告 黃世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535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世德因竊盜案件,經原告基隆市消防局提 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31

KLDM-113-附民-594-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8號 原 告 羅品宜 被 告 倪翔祐 上列被告倪翔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82號),經原告羅品宜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31

KLDM-113-附民-1008-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張朝翔 黃筠嬨 被 告 藍龍見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674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藍龍見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張朝翔、黃筠 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其中關於被告被訴對原告張朝翔所為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31

KLDM-113-附民-49-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維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子維位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XX號之住處緊鄰基隆市信義 區信二路XX號2樓之聖堡托嬰中心陽臺旁(下稱托嬰中心, 上開地址均詳卷),其認為托嬰中心職員開關通往陽臺之落 地門扇之聲響擾鄰,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上午9時16分許,見托嬰中心之主任柯莉雯在陽臺整理物品 之際,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其上址住處陽臺, 手持殺蟲劑朝柯莉雯及托嬰中心方向噴灑,柯莉雯認為殺蟲 劑液體可能影響身體健康,而心生畏懼,迅即進入室內,且 王子維上述行為已製造使柯莉雯無法自由決定使用上開托嬰 中心陽臺之心理壓迫情境,其以此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 二、案經柯莉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子維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 、第15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150-15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上址住處緊鄰托嬰中心陽臺旁,且於112 年11月6日上午9時16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陽臺,手持殺蟲劑 噴灑,亦有朝對方的方向多噴兩下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等 犯行,辯稱:托嬰中心陽臺是無人狀態,且噴灑殺蟲劑是為 避免蚊蟲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柯莉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托嬰中心陽臺是放 置垃圾桶跟清潔用具的地方,所以會頻繁進出使用。當天被 告從他家陽臺對著我噴殺蟲劑,當時我人在陽臺。因為我們 是托嬰中心,沒有辦法做一個圍籬把陽臺圍封起來,需要有 逃生的空間,所以我們在這裡裝設一個鏡頭,為了防止有人 在晚上侵入等等,鏡頭是自然朝著外面的方向,面對逃生出 入口、沒有圍起來的位置拍攝,沒有圍起來的地方有一個L 型的空間。那天我有看到噴殺蟲劑的人就是被告本人,我不 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我,我聞到味道很不舒服就趕快進屋內 。被告這樣噴殺蟲劑,我會很害怕,因為不是第一次。說實 在我不知道被告的用意是什麼,有可能覺得我們托嬰中心很 吵或偷窺到他了,因為他曾經在大樓貼紙條。被告這樣噴殺 蟲劑的動作讓我很害怕,我們到陽臺的話都要迅速進出,被 告這樣已經影響到我們正常使用陽臺。我們最大的目的就是 希望被告不要再有這樣的行為發生,因為噴殺蟲劑已經不是 一次、二次,他也曾經用木頭敲擊我們的冷氣室外機,噴殺 蟲劑不是只有一次,其他老師也都遇過。因為很多次了,我 要維護園內員工、老師跟小朋友的安全,所以才報警。我在 家有使用過殺蟲劑,是不是殺蟲劑一聞就知道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56-59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在⑴警詢中稱:該鄰 居從111年9月份開始持續到現在噴灑殺蟲劑及張貼帶有恐嚇 意味的字條,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6分,還有到托嬰中心 陽臺噴灑殺蟲劑。該鄰居說我們托嬰中心太吵,關門的聲音 太大聲影響到他。我當時在托嬰中心陽臺整理東西的時候, 看到他一直對我說我是偷窺狂、偷窺癖,他對中心噴灑殺蟲 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⑵偵查中證稱 :被告噴殺蟲劑當下,我有在陽臺,我很不舒服,就趕快進 屋內,被告噴殺蟲劑的行為,我的身心受到威脅。我們提告 的目的,只是覺得很害怕。....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6分 許,被告朝托嬰中心噴灑殺蟲劑時,我人在陽臺,當時我在 整理東西,一些清潔用品會放在陽臺,垃圾桶也會放在陽臺 。(問:當時為何會發現被告有朝托嬰中心噴灑殺蟲劑之行 為?)當下被告是對著我噴殺蟲劑,被告有看到我在陽臺等 語(見偵查卷第49-51頁、第59-60頁)合致。告訴人所述基 本事實,始終如一。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其內容如下:畫面右上角有一個矮牆,應該是陽臺,裡面有一個人穿著藍色的上衣,右手拿著紅色的罐裝物品,紅色的罐裝物品的前面有一個黃色細細的管狀,看起來像是殺蟲劑之類的物品,朝著鏡頭方向噴灑,從鏡頭的右邊噴到左邊,影片要停止之前又多按了一、二下。..該檔案影像有聲音但很嘈雜,沒有辦法判斷是何人的聲音。畫面中穿藍色上衣之人有彎腰噴灑的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1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3頁)、被告張貼字條2紙(見偵卷第25-29頁)、告訴人繪製之托嬰中心與被告住家相對位置平面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被告繪製之住家與托嬰中心陽台相對位置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2日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83頁、第99頁、第125-137頁)等件可參,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重要情節,均相吻合。是告訴人既於審理中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㈢參酌被告於警詢中稱:聖堡托嬰中心陽臺關門聲很大聲,我 在111年11月17日開始張貼在信義之星一樓大門口,然後有1 張寫著「關門聲音是不能小一點嗎」的字條,是我在去年( 按:即111年)1、2月的時候寫的,那張是直接從我家丟到 他們陽臺那邊,噴殺蟲劑偶爾會噴,最近一次是上週。監視 器影像中穿著深藍色衣服、手持紅色瓶子的殺蟲劑之人是我 本人在對他們噴殺蟲劑。我共寫5張字條等語(見偵卷第9-1 1頁);於偵查中稱:(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問被告 於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6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XX 號2樓托嬰中心,朝屋內噴灑殺蟲劑之人,被告表示為其本 人)因為托嬰中心他們干擾我的生活,他們覺得開關門沒有 很大聲,但我覺得很大聲,我很困擾。(問:為何會噴殺蟲 劑?)希望他們少待在陽臺等語(見偵卷第49-51頁);於 本院審理中稱:我是要反應他們開關門聲音太大聲,因為已 經一個多月都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 亦未否認係對著托嬰中心陽臺噴殺蟲劑,且噴灑殺蟲劑之目 的係因陽臺門開關聲響擾人,而希望托嬰中心人員少待在陽 臺。而被告於張貼告示要求托嬰中心改善開關陽臺門扇聲響 之情形,因認未獲托嬰中心理會後,迅即以噴灑殺蟲劑之激 化行為而表達憤怒不滿,於上開過程中,有此情節實非難以 理解。    ㈣互參上情,據上開現場照片及被告住處與托嬰中心陽臺相對 位置圖以觀,堪認上開2戶比鄰而居,近在咫尺(依被告所 述僅約60公分),且依告訴人所證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告自其住處朝著托嬰中心陽臺噴灑殺蟲劑,具有明確針對 性,顯然對於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威脅,而依告訴人見聞被 告噴灑殺蟲劑之舉,不得不迅速離去陽臺進入屋內之情境觀 之,可見被告上述行為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已然達到妨 害告訴人自主意思之程度,足以影響告訴人正常使用陽臺之 權利。而被告所辯,與告訴人證述及上開勘驗之客觀內容不 符,是其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 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 ,「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 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 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 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簡言之,倘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 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朝托嬰中心陽臺噴灑殺蟲劑之舉動,告訴人因 而避退屋內,觀之該等行為前後歷程,顯然已傳達加惡害於 告訴人安全之暗示,使告訴人心有畏懼,且該等情境營造限 制告訴人自由意志之空間與氛圍,已達到壓制告訴人「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足 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行為,殆無疑義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上 述噴灑殺蟲劑之行為,雖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倍感壓力而妨 害告訴人正常使用陽臺之權利,已實施現實上強制罪之脅迫 手段,而恐嚇部分,應屬強制罪之手段,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恐嚇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本院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25頁、第149頁),及予之 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 ,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法治 觀念淡薄,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問題,竟以噴灑殺蟲劑之方 式,脅迫告訴人減少出入陽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影響,其 行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可見其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 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其經此 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與被告之互動目前都還算比較緩和 ,比較沒有發生衝突,想說暫時不要追究這件事等語(見偵 卷第60頁),是以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被告與社會仍保 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 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 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358-2024123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佩臻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312號、第4726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3日為第一審判決,茲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113年度執聲字第87 號),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謂「....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 ,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查本件被告各次販毒所得, 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判決附表編號一)、1,000元 (判決附表編號二)、1,000元(判決附表編號三)、1,000 元(判決附表編號四)、1,000元(判決附表編號五)、2,0 00元(判決附表編號六)、1,000元(判決附表編號七)、5 00元(判決附表編號八)、500元(判決附表編號九),總 共合計11,000元(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參看),為被告犯罪 所得,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願將犯罪所得繳回國庫,然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應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據以執行 ,故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31

KLDM-110-訴-64-20241231-3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號 原 告 胡秀清 被 告 周冠億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冠億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胡秀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31

KLDM-113-附民-217-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2號 原 告 林江飛 被 告 倪翔祐 上列被告倪翔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82號),經原告林江飛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31

KLDM-113-附民-932-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國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1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一帶,因抵償新臺幣 (下同)3萬元債務,向綽號「阿隆」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士 ,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褐色塊狀物1包,並將之放置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3樓居處,自斯時起至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 9月10日某時許,在宜蘭市○○鎮○○路000號觀天下社區,以8 萬元之價格,向李宗燁(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購得海洛因約 36公克,並將之放置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 居處,自斯時起至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其與闕伶君上開基金一路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物品。 二、證據  ㈠被告彭國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A卷第17頁 至第2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B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01 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0頁、第293頁至第299 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  ㈡證人闕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3頁至第41頁、 第163頁至第165頁、第417頁至第418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 46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見A卷第63頁至第65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1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67頁至第81頁)、現場與扣案物 照片(見A卷第90頁至第100頁、第371頁至第373頁,本院卷 第123頁至第1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彭國 誠涉毒品案檢測報告及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見A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3 頁至第11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4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510號鑑定書(見A卷第303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2 426211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 刑理字第1126044712號鑑定書(見A卷第327頁至第33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2月23日新北警金刑字 第1124264828號函暨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1月1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A卷第341頁至第 3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8月27日新北警 金刑字第1134246186號函暨檢附該局113年3月12日新北警金 刑字第11342347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7頁至 第132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海洛因為同 條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同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至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於112年9月10 日某時許至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 進行中違反各該規定,均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一 罪。又被告上開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其取得 毒品時間、來源各異,是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 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犯行為警查獲後,向警供稱扣案海洛因係向 「李宗燁」購入,且指認「李宗燁」之真實身分,「李宗燁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罪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移送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13年8月27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6186號函暨檢送之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足認 該部分確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論認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前已數次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當知毒品對 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猶未知戒慎, 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第一級 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 的及持有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附表一 編號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98號、96年 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 第112604471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A卷第329-330頁)。該 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係屬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部分,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含第一級毒品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510號鑑定書可參(見A卷第3 03頁)。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部分,因 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其餘扣案物品,雖部分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彭國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含其外包裝袋1只)沒收之。 2 犯罪事實㈡ 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彭國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包(驗餘淨重合計34.05公克,含其外包裝袋只),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6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51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1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合計38.75公克,合計淨重34.1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05公克,純度81.17%,純質淨重合計27.69公克(見A卷第303頁)。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塊狀物1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4471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經檢視為褐色塊狀物,驗前毛重741.48公克,驗前淨重658.89公克,取樣0.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658.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395.3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6.58公克)等成分(見A卷第329-330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含袋毛重49.5639公克,淨重48.0331公克,取樣0.508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7.52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0.043%,純質淨重0.0207公克)成分(見A卷第343-345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含袋毛重5.7760公克,淨重5.1417公克,取樣0.002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5.13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67.7%,純質淨重3.4809公克)成分(見A卷第343-345頁)。 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闕伶君所有。 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8)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所有。 7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所有。 8 電子磅秤3台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所有。 9 夾鏈袋1批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所有。 10 針筒2支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與闕伶君各持有1支。 11 吸食器2組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與闕伶君各持有1組。 12 玻璃球2顆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所有。 13 郵局存簿2本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所有。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1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卷 本院卷

2024-12-31

KLDM-113-訴-1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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