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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志文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時7分許,步行途經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旁道路處(下稱本案事發地點),見菲律賓籍 移工SANCIANGCO MONSY OLIPAS(中文名:蒙西,下以中文 名稱之)將其管領之白色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 該處,未加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旋即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現場,並於騎乘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方道路處 後,將本案腳踏車任意棄置在該處(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蒙西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志文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蒙西於警詢之證述。  ㈢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2日份警偵字第1130029486 號函、該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 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害人於113年6月30日5 時40分許發覺其停放在本案事發地點之本案腳踏車遭竊,並 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本案事發地點之監視器,發現被告於 113年6月30日1時7分許前往本案事發地點竊取本案腳踏車, 再由警調閱被告行竊前之路線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有於11 3年6月29日23時24分許,與其友人呂明通一同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與該址之屋主胡智峰交談,經警於113年7月1 日前往上址查訪胡智峰,胡智峰表示被告與呂明通會一同前 往上址,是因為呂明通要找上址的租客彭國興,經警聯繫彭 國興後,彭國興表示被告的綽號叫「阿文」,會幫忙聯繫被 告,後續由被告於113年7月5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尖山派出所應訊說明,因此在被告前往該派出所應訊說明前 ,有經彭國興及呂明通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去比對監視器中竊 嫌之臉部特徵後,合理懷疑該竊嫌為被告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2日份警偵字第1130029486號函、該 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至54頁)。由此可知,警方在接獲被害人報案後,透 過上開調查作為,於被告前往派出所應訊說明前,業已有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竊盜犯行,已屬發覺 被告犯罪,故縱使被告嗣後自行到案向員警坦承犯行,亦僅 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本案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3年6月24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為貧困(見偵卷第2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MLDM-113-苗簡-1167-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17時4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火車站旁停車場,徒 手竊取少年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停放 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並旋即騎乘 該腳踏車離去現場。嗣阮○○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本案腳踏 車已發還阮○○)。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於113年6月24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本案腳踏車照片、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酌情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7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 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 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28頁),惟其等間互不相識(見偵卷 第26頁反面、30頁),且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沒看到也 不知道是何人把我的腳踏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29頁),佐 以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35至38頁)可知,被害人 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事發地點後即步行離開該地,並再由被 告見該腳踏車無人看管,則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離去,足認 被告行竊時被害人不在場,衡情常人無從知悉或預見停放在 火車站旁停車場之腳踏車為少年所有,復綜觀全卷資料,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本案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3年5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同案他罪拘役40日,於113年6月10日始出監)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於警詢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6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MLDM-113-苗簡-1192-2024101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右側小腿擦挫傷」應更正為「左側小腿挫 擦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永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許家綾(下稱告 訴人)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許家綾受有左側小 腿挫擦傷、右側髖部鈍挫傷併肌肉軟組織受損等傷害,未報 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下稱偵卷》第139至14 0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有 做才有錢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有 精神狀況母親,家裡租金由被告負擔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 有疝氣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9至50頁),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復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同意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 意見,有告訴人所具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1 37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4號   被   告 陳永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昇於民國113年1月24日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接近中正路、中華路與東興路多向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許家綾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後左 轉往西北方向切入中華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許 家綾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髖部鈍挫傷併肌肉軟組織受 損之傷勢(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永昇 明知自己騎乘機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許家綾已人、車倒地 ,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已可判斷許家綾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 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在現場協助許家綾送醫救治,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俾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得許家綾之同意,將車輛留在現場,逕自步行離開現場 。 二、案經許家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永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家綾結證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影暨截圖 、勘驗筆錄、告訴人於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 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本案經起訴部分,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0-15

MLDM-113-交訴-49-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頡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陳可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 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茂元、「阿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次加重詐欺 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 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 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55頁 至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 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 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 得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 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 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提領金 額的2%,其都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偵卷第31 頁、第139頁),被告提領如附件附表總額為149,000元,犯 罪所得為2,98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李宏德受騙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黃玉婷受騙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方雅欣受騙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號   被   告 陳可頡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時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頡與陳茂元(由警另案偵辦中)、「阿松」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陳茂元 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可頡,由陳可頡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由「阿 松」把風,陳可頡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陳 茂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總 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李宏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黃玉婷、方雅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可洋於偵查中之證 述,且有證人李宏德、黃玉婷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影像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 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陳茂元、「阿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人頭帳戶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宏德(提告) 假客服 112年5月8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8日 21時33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2 黃玉婷 假買家 21時35分許 21時37分許 21時38分許 0000 0000 0000 21時38分許21時39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富樂店) 00000 00000 21時45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 20000 3 方雅欣 假客服 21時47分許 19985 21時49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台灣銀行-苗栗分行) 9000 21時52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20000

2024-10-15

MLDM-113-訴-230-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冰的戀雪捲冰淇淋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甘恩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4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龍詮門市內,竊取李接春所管領之冰的戀雪捲冰淇淋1個(價 值新臺幣40元,下稱本案冰淇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並將本案冰淇淋食用殆盡。嗣李接春發現本案冰淇淋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甘恩榮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接春於警詢之證述。  ㈢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 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亦屬非鉅,惟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參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 12年2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8頁)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冰淇淋,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MLDM-113-苗簡-1203-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佾婷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佾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Linder」更正為「Lindor」。  ㈡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邱瀞慧」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邱 瀞慧」。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佾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件竊取日本進口伯爵冷泡茶1包、Lindor夾餡牛奶巧 克力4條等多項物品,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 侵害同一被害人邱瀞慧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竊盜 罪。  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本案犯罪尚非屬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縱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仍無法定最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之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 害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 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並取得宥恕,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等情 ,堪認被告確實知所悔悟,被害人本案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第1類),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塑膠 工廠工作、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其係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 植被告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 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 ,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固曾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3號(下稱另案)宣告緩刑2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惟另案係被告於民國113年2 月18日即本案發生前所為,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暫不執行本案 刑之宣告有所未合。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 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日本進口 伯爵冷泡茶1包、Lindor夾餡牛奶巧克力4條,價值共計新臺 幣435元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相關照片 在卷可佐,因被告業已賠付500元予被害人乙情,亦有和解 書存卷可查,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 補,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 存,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   被   告 陳佾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14時28分許起至同日14時29分許止,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信義門市,徒手竊取置於店 內貨架上所陳列之日本進口伯爵冷泡茶1包、Linder夾餡牛 奶巧克力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35元】,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嗣門市負責人邱瀞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 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瀞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佾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瀞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及遭竊商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 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0-15

MLDM-113-苗簡-943-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伯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收款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壹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伯鑫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第「待證事實 」欄所載「500萬元」更正為「100萬元」,證據部分並增列 被告張伯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誠」、「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 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 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機 車維修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張淑媚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共詐得10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稱:被告自稱月入3萬元至3萬5,000元,卻無還款意 願,希望刑度可以判到最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之意見 ,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洗錢罪 ,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⒌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0號提起公訴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前案上訴第 三審期間,竟不思警惕,漠視法令,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詐 欺、洗錢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尤有甚者,其犯罪 模式由前案之提供人頭帳戶到本案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實 屬變本加厲,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其特別惡性,確有從重 量刑之必要。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辛苦工作? )。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 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 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 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 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收款日期 為112年12月2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 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 扣案之收據7張,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有取得車資1、2,000元 (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59頁),審以被告既係因從事 本案犯行始取得上開金錢,無論該等金錢之名義為「車資」 或其他名目,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 ,仍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10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上手,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 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3號   被   告 張伯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鑫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阿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張伯鑫與「阿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張伯鑫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淑媚聯繫 ,並將張淑媚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群組內,並以 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張淑媚佯稱:可投 資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須要儲值等語,並提 供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張淑媚,供張淑媚聯繫儲值 使用,致張淑媚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竹 南火車站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 不實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再由張伯鑫依「阿誠」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 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於112年12月21日15時14分 許,在張淑媚停放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東側臨時接送區之車 輛上,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張伯鑫,並由張伯鑫 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其中經辦人員簽章登 載「林信和」姓名1張交予張淑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 信和與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伯鑫復依「阿誠」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款項丟入偏僻巷子內,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淑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伯鑫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媚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12月21日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使用暱稱「林信和」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伯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 文書上所偽造之「林信和」署名及「新社投資」印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苗栗本案獲取新臺 幣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0-15

MLDM-113-訴-320-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樺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 訴人黃證融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前曾有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衡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米酒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0號   被   告 林俊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3日9時40分許,在由黃證融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 里○○○村00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米酒1瓶得手。嗣黃證融 發現米酒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證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證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查獲時拍攝被告穿著照片等證據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MLDM-113-苗簡-917-20241015-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瑋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昊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之和解書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昊瑋與羅維欣為朋友,並有糾紛,林昊瑋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20時30分前某時,自社群軟體Instagram下載羅維欣自 行公開之羅維欣個人照片4張後,竟意圖損害羅維欣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羅維欣同意,於112 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使用其個人Instagram暱稱「kl206_ hw1113」,發布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公開限時動態,張貼 前揭包含羅維欣長相特徵而得以識別為羅維欣、屬於羅維欣 個人資料之個人照片4張,並貼上其與友人之對話內容重點 略以「A:... 『該不會是找你借錢吧』,B:『對啊』、『他還 跟他男友在一起嗎』,A:『還在一起呀』、『兩個都不愛上班 到處借錢欠錢 欠的錢加起來6位數了 我勸你不要借出去 一 定拿不回來』」等語,指摘羅維欣到處欠錢不還,足生損害 於羅維欣。案經羅維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林昊瑋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維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字卷第13至15 、45至46頁)。  ㈢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首頁擷圖、限時動態擷圖(偵字卷 第17至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第20條第1項 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揭露告訴人個 人資料而損害告訴人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且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刑事撤回暨陳明意見狀存卷 可考(本院原訴字卷第53至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本院原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具有悔意,告 訴人且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刑事撤回暨陳 明意見狀在卷可考(本院原訴字卷第55頁),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和解內容,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之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責任。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 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 撤回暨陳明意見狀附卷可稽(本院原訴字卷第55頁),揆諸 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件和解書(本院原訴字卷第53頁)

2024-10-15

KLDM-113-基原簡-75-2024101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蔡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蔡誌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7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蔡誌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 」之不明人士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並請其以轉入帳戶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允以經手款項3% 之金額為報酬,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竟仍與「帛橙Y」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劉蔡誌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將其原所開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帛橙Y 」,再由「帛橙Y」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訛 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轉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劉蔡誌上開帳 戶,復由劉蔡誌依「帛橙Y」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 被告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各扣除約莫轉出款項3%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885元後,轉出如附表編號1、2「被告 轉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並購買USDT虛擬貨 幣,再轉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案經譚嘉慧 、游子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劉蔡誌於偵訊之部分自白(洗錢部分),及於準備程序 之全部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譚嘉慧、游子萱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35至3 7、81至82頁)。  ㈢被告與「帛橙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 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7、97至100、185、189至2 03頁)。  ㈣告訴人譚嘉慧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頁面擷圖、台幣轉帳結果 ,告訴人游子萱詐騙之對話紀錄與頁面擷圖、臺幣轉帳結果 (偵查卷第67至71、73、85至89、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參照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之 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再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177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帛橙Y」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帛橙Y」分別詐騙告訴人譚嘉慧、游子萱轉帳再轉出 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 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 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 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並負責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並使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 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自述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 (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 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 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犯罪所得1770元(885元×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轉出之各告訴人遭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除被告分獲之所得外,業經以虛擬貨幣方式轉 移,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被告就實際所得業已自動 繳交並經宣告沒收,若對被告沒收此等部分之洗錢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譚嘉慧 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譚嘉慧聯繫,誆稱:可收費施作法術讓感情順利云云,致譚嘉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1日9時54分 3萬元 113年3月1日9時59分 29115元 2 游子萱 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暱稱「艾寶」刊登販賣LV水桶包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帛橙Y」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游子萱於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閱悉後與「艾寶」聯繫,「艾寶」誆稱需先付款再出貨云云,致游子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6日18時12分 3萬元 113年3月6日18時32分 29115元

2024-10-15

KLDM-113-基金簡-14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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