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PORTER廠牌黑色長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7行「拾獲陳彥良遺失…(中間均省略)…則隨手
棄置在路旁而不翼而飛」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拾獲陳彥
良稍早所遺失之PORTER廠牌黑色長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提款卡、請款單據各1張及
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竟未送警察或
自治機關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上開長夾攜離現場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取出長
夾內之現金7500元外,將該長夾連同其內物品隨手棄置路邊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阿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曾於民國110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別
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⒉明知其拾獲之長夾1只,係屬他人所遺失,卻未送交警
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屬不該;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中
所侵占之現金7500元,業經警方起獲返還予告訴人陳彥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惟其餘
物品則均未尋獲;⒋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電話詢問本案意見
時表示:我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只還我7500元。我還損失
皮包、證件、信用卡等物,本案造成我生活很麻煩,損失很
大等語(見偵卷第5頁);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逾
70歲年事已高,及其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PORTER廠牌黑色長夾1只及該長夾
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提款卡、請
款單據各1張及信用卡2張、現金7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
㈠、其中現金7500元部分,業經警方起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核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中PORTER廠牌黑色長夾1只部分,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提款卡、請
款單據各1張及信用卡2張部分,雖未尋回發還予告訴人,然
考量該等物品屬告訴人個人證件或財產文件資料,客觀上難
以查證其等價額,而被告亦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
物品,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8號
被 告 陳阿娥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娥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拾獲陳彥良遺失內有國
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信用卡、行車執照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請款單(內載金額45,000元
)等物之黑色長夾1只(廠牌:PORTER、金色拉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拾獲之現金7,500元據為己有,
國民身分證等物則隨手棄置在路旁而不翼而飛。嗣陳彥良發
現皮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知上情,並於翌
(6)日晚間11時28分許,起獲陳阿娥拾獲之現金7,500元(
已發還)。
二、案經陳彥良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彥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
檔案擷取相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起獲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拾得告訴人所有內有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
、信用卡及行車執照、請款單(內載金額45,000元)之黑色
長夾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已隨手棄置路
旁而不翼而飛,皆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CHDM-113-簡-2424-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