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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正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 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數值,及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76號   被   告 賴正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年確定,於 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 在彰化縣○村鄉○○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 林市員東路1段與山腳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閾 值濃度分別為1910、7840、3506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正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檢體編號:113B13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2-27

CHDM-113-交簡-1790-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75、1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83號),爰不依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應 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為下列行為」,應補充更正為「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㈢證據增列「被告宋建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建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 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 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新院玉刑禮緝字第38號發布通 緝(本院易字卷第93-94頁),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緝獲歸 案,嗣於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亦未到庭,有本院撤銷通 緝書、113年5月1日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 他字卷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121、123頁),被告在本院審 理中既已逃匿經通緝才歸案,復未於準備程序時到庭,即無 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而受 裁判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 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 不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                         第1443號   被   告 宋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建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新竹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第2064號、第2190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5月14 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 同年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9日下午4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7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六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因騎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建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7月2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4-12-27

SCDM-113-竹簡-968-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益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 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CHDM-113-易-1469-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6、327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國程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何」(即「林文閤」,下同)、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程商人」、通訊軟體Singnal暱稱「   黑星」、「萬里」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實際上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朱國程並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插用至行動 電話,下載虛擬貨幣ACE、MAX、火幣及幣安之APP,申請電 子錢包及完成實名認證後,將該行動電話(含預付卡)寄送至 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站,由高林 聖於112年4月18日23時11分許,至上址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 朱國程所寄送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詐欺集團登錄為「 小程商人」與朱國程互相聯繫及後續打幣使用。朱國程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 OK散布不實理財廣告,賴淑慧於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加入「 股海識天機」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涵~」向賴淑慧佯稱:可以下載「國盛交易」投資平臺APP, 依老師帶領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賴淑慧陷於錯誤,分別: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之 「漢克商行」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3日依指示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給偽裝為個人幣商之取款車 手許威銘;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之「高雄優良小商人   」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7日依指示將現金200 萬元交給偽裝為個人幣商之取款車手高林聖,再由高林聖交 給黃葳翔(上開①②所示詐欺及洗錢既遂犯行,朱國程並未參 與)。嗣因賴淑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   ,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與「小程商人」聯繫,待雙方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 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2年4月24日9時20分許, 自附表一所示(下同)J電子錢包轉入11萬5337顆泰達幣至K電 子錢包,再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K電子錢包轉入9萬1743顆 泰達幣至「小程商人」所使用之L電子錢包,並推由朱國程 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向賴淑慧收取詐欺贓款30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同日11時58分許,自L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幣轉入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賴淑慧之M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佯裝 交付泰達幣給賴淑慧,朱國程於向賴淑慧收取300萬元之際 ,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上開M電子錢包中9萬1743顆泰達幣隨即於同日11時59 分許,再轉回至J電子錢包。 二、案經賴淑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 賴淑慧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朱國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賴淑慧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 朱國程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國程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賴淑 慧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朱國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朱國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原審卷一第352頁、卷二第266至267頁、本院卷 一第89、3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朱國程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賴淑慧收取現金 300萬元而不遂,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是朋友「小何」介紹我擔任虛擬貨幣買賣 的業務員工作,「小何」就是「林文閤」,他叫我用自己名 義辦理電子錢包,並要求我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做為 聯繫工作機使用,我再依「小程商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客戶收取現金後,交給「黑星」、「萬里」;扣案的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密錄器、點鈔機,都是「小何」給我的,他給 我這些東西都是業務交收使用,就是收取虛擬貨幣的買賣價 金使用;前幾次我收取款項後,都有依指示交給「黑星」   、「萬里」,客戶也都有收到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這是詐騙 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FACEBOOK散布不實理 財廣告,告訴人賴淑慧於點擊廣告連結、加入「股海識天機 」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涵~」向賴 淑慧佯稱:可以下載「國盛交易」投資平臺APP,依老師帶領 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淑慧陷於錯誤而遭 詐騙共計500萬元(詳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載),其後賴淑慧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聯繫,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小程商人   」聯繫,待雙方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被告 朱國程即於112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賴淑慧收取現金300萬元而不遂等 事實,業據證人賴淑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19756卷第117 至121頁;該警詢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朱國程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並有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且為被告朱國程所承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 真正。  ㈡被告朱國程雖辯稱自己是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而非 奉派前往向告訴人賴淑慧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惟查, 依被告朱國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偵297 35卷一第70至74頁、偵19756卷第493至497頁、原審卷一第3 39頁、本院卷二第69頁),其透過友人「小何」介紹而擔任 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員之工作內容,係依「小何」指示以自己 名義申辦電子錢包,並提供行動電話及預付卡門號做為聯繫 工作機使用,再依「小程商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客戶 收取現金後交給「黑星」、「萬里」;然上開「小何」、「 小程商人」、「黑星」、「萬里」等人,均未據被告朱國程 提出確實之人別資料以供偵、審機關調查核實,且被告朱國 程供稱:公司說要發薪水,但到現在都沒有拿到錢,只有說 薪水比一般上班族多,我沒有和「小何」、「黑星」、「萬 里」約定報酬,「小何」說一定時間總結後,會按照收取款 項數額給付業務獎金等語。則依被告朱國程所述上情,其應 徵工作之方式,核與一般正常工作須提交書面履歷或到場面 試,或與雇主晤談工作內容及條件之應徵方式不同,甚且, 被告朱國程既不知雇主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址,亦未與雇主談妥薪資報酬之金額或計算方式,而其所從 事之工作內容,除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預付卡及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帳號外,僅須依不詳之人指示到指定地點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核與一般正常商業交易之業務員 工作內容差異甚大,反而與實務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及 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內容完全吻合。被告朱國程所辯擔任虛 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一情,能否信為真實,已甚有可疑   。  ㈢告訴人賴淑慧配合員警查緝,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小程商人」聯繫,待雙方議 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 112年4月24日9時20分許,自J電子錢包轉入11萬5337顆泰達 幣至K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K電子錢包轉入9 萬1743顆泰達幣至「小程商人」所使用之L電子錢包,而被 告朱國程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向賴淑慧收取現金300萬元之際,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隨即於同日11時58分許,自L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 幣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賴淑慧之M電子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佯裝交付泰達幣給賴淑慧,並旋即於同日11時59 分許,自M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幣再轉回至J電子錢包   ;上開虛擬貨幣自J→K→L→M→J電子錢包之移動及回流情形,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助字第143號-第151號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為憑(偵13445卷二第471至481頁),由此可見,自「小程商人」L電子錢包轉入泰達幣9萬1743顆之M電子錢包,並非賴淑慧所實際使用,賴淑慧對M電子錢包全無支配可能,才會於轉入泰達幣9萬1743顆後1分鐘又被轉出,且係轉出至「小程商人」L電子錢包虛擬貨幣來源之J電子錢包,形成金流回圈。從而,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是由被告朱國程擔任投資詐騙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㈣依被告朱國程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內「備忘錄」記載:「包包  筆 印泥 雙證件 點鈔機 錢包地址一定要叫客人說」 等面交取款之重點(偵19756卷第115頁),被告朱國程於偵訊 時供稱:這是「小何」叫我與客人見面要準備的東西及叮囑 見面後交易的重點等語(偵29735卷一第77頁),又被告朱國 程與「小程商人」之對話紀錄中,「小程商人」於112年4月 23日指派被告朱國程於翌日前往向告訴人賴淑慧收取款項時 ,即已將M電子錢包地址傳送給被告朱國程,有上開行動電 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19756卷第102頁),而告訴 人賴淑慧係於112年4月24日9時22分許,始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傳送M電子錢包地址給賴淑慧一情,亦有賴淑慧與「涵~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19756卷第431至432頁),可 見被告朱國程與「小程商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確 有聯繫,始能由詐團成員將尚未提供給賴淑慧之M電子錢包 地址,事先告知被告朱國程與「小程商人」,而「錢包地址 一定要叫客人說」之目的,即係藉此脫免其等已事先知悉M 電子錢包地址,及營造係由賴淑慧主動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 之外觀。從而,被告朱國程辯稱其有提供個人證件、簽約、 交收款項有確定對方有收到虛擬貨幣云云,亦僅是藉此取信 賴淑慧之手段,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朱國程之認定依據。  ㈤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被害人 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避免被害人 察覺異常,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 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 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 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 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 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若果真如此   ,詐欺集團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   ,詐欺集團不可能派遣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分工方式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前往與被害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 或使用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被告朱國程於告訴人賴 淑慧與其聯絡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有密切聯繫 ,知悉該次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 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本案詐欺集團確定被告朱國程 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指派被告朱國程出面與賴淑慧進行虛 偽虛擬貨幣交易,收取高達300萬之詐欺贓款,被告朱國程 亦得以假冒業務員身分,完成向賴淑慧收款之流程。是被告 朱國程與「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及 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 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犯罪目的,具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被告朱國程加 入「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賴淑慧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罪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朱國程遭扣案行動電話中 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朱國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之情節,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 上。又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復由其他成員佯裝為幣商或業務員 而與被害人議定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朱國程或其他同案 被告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分別到達指定地點,向各該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已該當「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 罪組織」。被告朱國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分工 方式,而仍參與其中,分擔實施對賴淑慧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而不遂,自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國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朱國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被告朱國程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加重其刑2分之1,對被告朱 國程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規定論科。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朱國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 告朱國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 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朱國程。  ㈡核被告朱國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朱國程犯上開三罪之目的單一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朱國程所犯上開三 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則前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 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被告 朱國程與「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   」及參與該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朱國程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屬未遂犯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朱國程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亦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然此部分因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㈣原審以被告朱國程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朱國程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參與對告訴人賴淑慧詐 欺及洗錢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賴淑慧遭遇 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猖獗,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獲取賴淑慧之諒 解,另考量被告朱國程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之減刑事由   ,得執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朱國程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良 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原審卷二第333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賴淑慧本次遭詐騙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復以被告朱國程本案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未遂罪處斷,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被告朱國 程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朱國程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 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朱國程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 被告朱國程所有,業據被告朱國程供明在卷,其中編號3、5 、6、7、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朱國程本案犯行所用及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朱國程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朱國程供 陳在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朱國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向賴淑慧收款 時即為警查獲,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朱國程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對被告朱國程 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 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對於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亦已詳述理由,本院認其量刑已 充分評價被告朱國程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 由認定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朱國程於犯罪後未 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而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朱國程量刑過輕   ,然查被告朱國程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詐騙黃聰明之犯行,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告朱國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名稱 電子錢包地址 J電子錢包 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MJLyGZh K電子錢包 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L電子錢包 TEv9SKk7NqMzUnrDgqtg6SnQhQFCpLiGxF M電子錢包 TJoennPGLj2xNRYePG5RaZ7ERJZM9aHxAn 附表二(被告朱國程遭扣押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高鐵車票1張 2 計程車車資證明1張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買受人:賴淑慧) 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4張 5 密錄器1臺 6 點鈔機1臺 7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未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0張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015-2024122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葳翔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林聖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5、22905、29735 、32719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黃葳翔各處如附表編號1、2、3、6、8所 示之刑,高林聖各處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許威銘各處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高林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均不服提 起上訴(至於同案被告朱國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依檢 察官及被告黃葳翔、許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 高林聖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45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到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 官係針對被告黃葳翔、高林聖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許威銘亦均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就被告黃 葳翔、高林聖、許威銘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無法 獲得黃聰明之諒解,原判決僅量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量 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三、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葳翔: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且於鈞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日後執行時就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52 萬3000元願放棄領回之權利,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可見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被告犯罪時年僅20 歲,實際上是被他人指示利用為本案犯行,並非立於主導或 較高之犯罪地位,原審就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幾乎是所 有共同被告中最重者,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改判較 輕之刑。    ㈡被告高林聖: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且於原審 與告訴人何岳宗、賴淑慧成立調解,雖因經濟窘迫,目前僅 賠付2人各5000元,但被告竭力促成和解,仍使何岳宗、賴 淑慧免除另行訴訟求償之煩擾,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又 被告雖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遭撤 銷,非屬累犯情形,所犯罪質亦與本案加重詐欺不同,原判 決考量此紀錄而量處被告較重之刑,亦有不當。是以原審對 被告量處之刑度實為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㈢被告許威銘:   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又因罹患 ○○○○○及○○○○○,領有重大傷病卡。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 經原判決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未遂罪 ),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須加重其刑2分之1,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 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於偵查及 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 被告許威銘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曾自白洗錢犯行,但於原 審審判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又自白。是被告3人 如依上開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如依行為 時法則得減輕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將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對被告3 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葳翔就附表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屬未遂犯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葳翔就附表編號8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部分,雖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然此部 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3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被告許威銘則於偵查、原審 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許威銘並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雖 其3人所犯一般洗錢部分、被告許威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以致量刑 時未及考量其3人此部分犯後態度,且未及將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葳翔、高林聖量刑過輕,並無可 採(其中指摘被告高林聖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部 分,經查被告高林聖並未經原判決認定有參與附表編號1即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騙黃聰明之犯行,此部分上訴 理由尤屬無稽),被告3人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 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 犯各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定應執 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3人正值少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 圖謀一己私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佯裝為虛 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方式,分擔實 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葳翔造成附表1、2、3   、6(編號8則屬未遂)、被告高林聖造成附表編號3、6、被告 許威銘造成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被告許威銘於原審審判中雖否 認犯行,但其3人於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認罪,3人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威銘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具有前述自白減刑事由,被告黃葳翔就附表 編號8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前述未遂減刑 事由;考量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以及被告黃葳翔 、許威銘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失,被告高林 聖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何岳宗、賴淑慧成立調解(原審卷二第4 67至470頁調解程序筆錄),但截至目前僅給付何岳宗、賴淑 慧各5000元,另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黃葳翔表 示:原審判決未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552萬3000元   ,日後執行時如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得直接發還被害人,被告 願意拋棄該部分所有權,該552萬3000元其中有540萬元是被 告向告訴人蕭嘉淳收取的詐欺贓款,另12萬3000元是被告自 己的錢,但被告執行時同意拋棄上開全部金額的所有權等語 (本院卷一第309頁);兼衡被告3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一第167至1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 審或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33頁、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許威 銘罹患○○○○○○及○○○○○(本院卷二第73、75頁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 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 上層成員指示行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所犯各罪分 別論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 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 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3人另涉數起詐欺案件,或經另 案判處罪刑,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3人所 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妥適保障被告3人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 就被告3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聰明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蕭嘉淳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⒈ 何岳宗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林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⒉ 何岳宗 許威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⒈ 賴淑慧 許威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⒉ 賴淑慧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林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⒊ 賴淑慧 (同案被告朱國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許碧枝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015-2024122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 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莒光路之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依遵行車道順向行駛,且需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離順向車道而逆向 行駛。適告訴人張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遂遭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撞及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⑴肺挫傷:右側第3、7、8肋骨骨折,左 側第4、5、6、7、8、9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胸。⑵雙側大腦鐮 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和雙側額葉內側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⑶ 鼻骨、鼻中隔及左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⑷腰椎第五及薦椎 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月16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24

CHDM-113-交易-703-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PORTER廠牌黑色長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7行「拾獲陳彥良遺失…(中間均省略)…則隨手 棄置在路旁而不翼而飛」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拾獲陳彥 良稍早所遺失之PORTER廠牌黑色長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提款卡、請款單據各1張及 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竟未送警察或 自治機關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上開長夾攜離現場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取出長 夾內之現金7500元外,將該長夾連同其內物品隨手棄置路邊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阿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曾於民國110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別 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⒉明知其拾獲之長夾1只,係屬他人所遺失,卻未送交警 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屬不該;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中 所侵占之現金7500元,業經警方起獲返還予告訴人陳彥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惟其餘 物品則均未尋獲;⒋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電話詢問本案意見 時表示:我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只還我7500元。我還損失 皮包、證件、信用卡等物,本案造成我生活很麻煩,損失很 大等語(見偵卷第5頁);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逾 70歲年事已高,及其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PORTER廠牌黑色長夾1只及該長夾 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提款卡、請 款單據各1張及信用卡2張、現金7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 ㈠、其中現金7500元部分,業經警方起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核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中PORTER廠牌黑色長夾1只部分,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提款卡、請 款單據各1張及信用卡2張部分,雖未尋回發還予告訴人,然 考量該等物品屬告訴人個人證件或財產文件資料,客觀上難 以查證其等價額,而被告亦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 物品,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8號   被   告 陳阿娥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娥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拾獲陳彥良遺失內有國 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信用卡、行車執照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請款單(內載金額45,000元 )等物之黑色長夾1只(廠牌:PORTER、金色拉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拾獲之現金7,500元據為己有, 國民身分證等物則隨手棄置在路旁而不翼而飛。嗣陳彥良發 現皮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知上情,並於翌 (6)日晚間11時28分許,起獲陳阿娥拾獲之現金7,500元( 已發還)。 二、案經陳彥良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彥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 檔案擷取相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起獲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拾得告訴人所有內有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 、信用卡及行車執照、請款單(內載金額45,000元)之黑色 長夾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已隨手棄置路 旁而不翼而飛,皆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CHDM-113-簡-2424-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4、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呂榮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第 208號、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 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㈡犯行,係經檢察官 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到場後採尿送驗,員警就被告 上開犯行,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等情,惟並無從據以 判斷被告於接受上開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就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㈡犯行係於採尿後尚未 確知檢驗結果前,即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情(毒偵1911卷第11頁),可見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㈡犯行係於員警有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 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 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 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191 1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犯罪手段及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 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 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CHDM-113-簡-2471-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2頁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所犯者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罪,可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⒉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員警在被告接受警詢前,已有相當之依據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係於員警 尚未查得本案之犯罪跡證前,主動坦承此未經發覺之犯罪而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2年 8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 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 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51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   被   告 林國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月、1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3月,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112年8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57、358、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2月1日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處所,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7時40分許,經 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5公克, 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注射針筒2支;且 於同日9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2月1日9時5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 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20

CHDM-113-簡-2304-202412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程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尿液檢體送驗之毒品濃度 不低,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 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犯酒後或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已婚、並非中低收入 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之配偶照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2-20

CHDM-113-交簡-181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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