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TAN WEI KIAT(中文名:陳韋杰,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TAN WEI KIAT(陳韋杰)
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同樣為詐欺集團所欺騙,論處其罪
刑太沒道理,請明察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
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加重詐欺未遂等罪部分之
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PSM-114-台上-46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