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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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蔡士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7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士景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士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晚間8時39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00號房屋外,將6個鞭炮放置地上燃放,當時尚 有一男一女之民眾在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認 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行為,爰 移請裁處。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前開法條處罰要件 係以行為人所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須具有殺傷力程度 且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為限。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 揭時、地點燃放置在地上之鞭炮乙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所供承,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證,堪認為事實。而鞭炮、煙 火,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接觸人 體、住家將造成身體灼傷、起火燃燒之結果,被移送人在他 人住家門口點燃後發射燃燒中鞭炮之行為,對於該住戶及鄰 近住戶及周圍用路人、住家財物,具有相當程度之殺傷力, 足以危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物之安全,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M-113-嘉秩-19-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秀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固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後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在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直接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617-20241022-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8號 原 告 董事權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1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秀宸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雄農會帳戶)及嘉義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崎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翌(22)日晚間8時許,以Line通話功能告知「李專員」提款卡密碼。原告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遭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黃雅馨」、「普誠客服總機001」向原告佯稱:得於「普誠」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5分、31分許分別轉帳共4萬元至上開民雄農會帳戶內。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黃雅馨」、 「普誠客服總機001」詐欺之情事,然據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中,未見確切對話紀錄時間,且對話並未完整,自片段之對 話紀錄中,僅見原告向對方表示預約儲值,待對方回覆可預 約儲值後,並提供他人之個人金融帳戶供原告匯款,而未見 對方有施以詐術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 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 司之帳戶內或以自身金融證券戶購買股票較為合理,何以原 告會在112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陸續以轉帳 及面交之方式,將9筆共計1,565,461元之款項匯至數個個人 帳戶內或交付與來路不明之人?且何以於臨櫃匯款時待行員 關懷匯款用途時佯稱為房屋修繕?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 疑,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 之洗錢犯行猖獗,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 則其匯款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 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 損害,故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678-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昱廷 被 告 劉源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 崁腳與元興路路口,竟因酒後駕車在起步前未注意車後路況 與來車而逕自起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振崑駕 駛陳林素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理,支付費用 新臺幣(下同)43,261元(含工資16,653元、零件26,608元 ),原告已依法理賠並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未提出爭執,應可採信。  ㈡損害額之計算:  ⒈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000年00 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年2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 ,則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6,608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7,0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608÷(5 +1)≒4,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608-4,435) × 1/5×(2+2/12)≒9,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608-9,608=17,00 0】。 ⒉零件必要費用17,000元,加上工資16,653元,合計33,653元 。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653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欠缺依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691-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5號 原 告 吳本元 被 告 彭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0前某日,在臉書假冒投資網紅「阿格力」聯繫,又以Line暱稱「吳佳妮」加原告為好友,自稱為「阿格力」之助理,並將原告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佳妮短線當沖」,「吳佳妮」再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資通」平台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各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凱基銀行帳戶內。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申辦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壹貳參」、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佳璐」之詐欺集團使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得,我沒有拿到任何的錢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吳佳妮」詐欺之情事,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其實,是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2年9月8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之密接期間內,陸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先後將7筆款項匯至數個個人帳戶及將現金交給來路不明之人?且若為正當投資管道,何以為了避免臨櫃匯款時,會受到行員關懷問候匯款原因,而與對方改成面交方式?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又依其於警詢時所述,遭騙金額為71萬元,卻於其本件轉帳所使用之個人帳戶內陸續收到對方匯款1萬元、1萬元及802,666元,合計金額明顯高於其所述上開遭騙之款項?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685-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0號 原 告 何勝惟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被 告 濎天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德明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劉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魏照祐、詹明修、陳揚文於民國000年0月 間擬以新創團隊參與經濟部工業局與台北電腦公會舉辦之「 111年創業歸故里創新創業競賽」,因該競賽驗證金核支原 則(下稱核支原則)明訂第一階段新臺幣(下同)10萬元概 念驗證金得由團隊成員個人請領,但通過第二階段所得之20 萬元服務驗證金需由實證場域所在縣市之公司名義請領,適 被告劉育嘉時任被告濎天環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濎天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代表人之誤,下同),故原告邀請被 告劉育嘉以個人名義加入「湖霖河(有你好)」團隊競賽, 以便團隊通過第二階段時得以濎天公司名義請領服務驗證金 ,嗣於同年8月22日湖霖河團隊通過上開競賽第二階段而得 請領20萬元之服務驗證金,被告濎天公司卻無故於同年10月 21日發送電子郵件給台北電腦公會,聲明被告濎天公司退出 競賽,而上揭第二階段服務驗證金請領款項最後期限為同年 10月25日,致原告僅有不足4日之時間得向主辦單位申請變 更請款公司,後經原告與主辦單位聯繫後,終得以入股「慶 成堂工作室」成為合夥人,改由慶成堂出具同意參賽聲明書 之方式,請領第二階段20萬元之驗證金,原告為此額外支出 75,150元之入股金及變更登記之相關作業費用,被告劉育嘉 時任被告濎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惡意於請領服務驗證金終 止日前4日聲明濎天公司退出競賽,致使原告需額外支出75, 150元入股慶成堂工作室,方能請領服務驗證金,造成原告 受有75,1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15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5,1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濎天公司及被告劉育嘉之所以聲明退出上開 競賽係因原告於請領第一階段驗證金時,於創業歸故里競賽 經費核銷總表偽簽被告劉育嘉之署名,並於主辦單位准予領 取該獎金後,將該獎金據為己有,被告劉育嘉多次請其交還 予第一階段競賽團隊全體成員,原告均未予理會;嗣於第二 階段競賽期間發現原告大量收集發票向主辦單位請領第二階 段之驗證金20萬元,被告等多次提醒原告勿以他人消費發票 請領,請求更正以被告濎天公司實際消費發票向主辦單位申 報請領,以維護被告濎天公司之信譽,惟原告仍拒不改正, 經被告濎天公司董事多次警示勸其改正,仍無功效,被告濎 天公司及劉育嘉為維護公司信譽,不得已於同年10月21日聲 明不再繼續參與上開競賽,是被告等並非無故退出競賽,係 為維護公司信譽始聲明不再繼續參加競賽,此屬合法行使自 己權利,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被告劉育嘉亦無民法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所指執行職務有加於他人之損害等情形, 對此原告應負有舉證責任,又原告加入慶成堂工作室所投入 合夥股金僅有150元,慶成堂工作室迄今尚留存,在慶成堂 工作室之資本額並無減損或滅失,是原告主張其因入股慶成 堂工作室而受有75,150元之損害,即嫌無據,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 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 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 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 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 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魏照祐、詹明修、陳揚文、被告劉育嘉 均有於000年0月間加入上開競賽,被告劉育嘉時任被告濎天 公司之代表人,於同年10月21日向主辦單位出具被告濎天公 司退出競賽之聲明,而上揭競賽第二階段獎金請款期限僅至 同年10月25日,原告嗣以入股慶成堂工作室之方式請領第二 階段獎金20萬元,致原告需額外支出75,150元(含取得入夥 金6萬元、商業登記變更費用15,000元及公司登記規費150元 )入股慶成堂工作室等事實,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11 2年創業歸故里創新創業競賽驗證金核支原則、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創業歸故里創新創業競賽切結 書、Gmail信件畫面、被告濎天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慶成堂 工作室收款明細、經濟部自行收納款項電子收據各1份在卷 可證,應可信為真實。 ⒊然原告主張因被告濎天公司聲明退出上開競賽所額外支出入 股慶成堂工作室所生之費用75,150元,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 權利受侵害而發生的經濟上不利益,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且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濎天公司聲明退出上開競賽,有致原告何權利 受到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主張被告劉育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次查,被告濎天公司固有聲明退出競賽,然被告劉育嘉主張 係因遭原告於請領第一階段獎金時偽簽其姓名後,將獎金佔 為己有,且發覺原告蒐集不實發票而欲申報第二階段獎金, 及利用被告濎天公司名義在外拓展其個人事業等情,為維護 被告濎天公司之商譽,故聲明退出競賽,並非無故退出競賽 等語,並提出創業歸故里競賽經費銷核總表、台北市電腦商 業同業公會領據、原告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等在卷可查,又觀諸對話紀錄中,暱稱「何勝惟」確有傳 送「因為你婆婆的喪期,我先幫妳代簽」等訊息,可認被告 劉育嘉主張並非無故退出競賽等語,應屬有據。又所謂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乃指該方法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而言,被告劉育嘉因故聲明被告濎天公司退出競賽 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濎天公司退出競賽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 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劉育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濎天公司聲明退出競 賽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之事實,即無法認定被告劉育嘉於執行職務上有何加 於他人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濎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75,15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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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李亭儀 被 告 林昱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在臉書Messenger與詐騙集團聯繫,將其所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劉嘉惠」向原告佯稱:得於「APGE」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18分、24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69,400元至本件帳戶內,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遭詐騙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臉書暱稱「劉嘉惠」詐欺之情事,然據其提出 之對話紀錄中,對話時間僅有8月3日及8月10日,且未見對 方有何指示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 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 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1年10月5日起至同年 11月4日之1個月內,陸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或ATM轉帳 之方式,將10筆款項高達929,400元匯至數個個人帳戶?且 於臨櫃匯款經行員關懷匯款用途時竟回覆要籌措醫療費用? 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 錢犯行猖獗,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其匯 款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 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 故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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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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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因管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蘭潭DC-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全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蘭潭DC-A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蘭潭DC-B棟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蘭潭DC-C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無因管理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及其住居所,並檢附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被告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資料及組織報備證 明、最近主任委員當選證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不 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簡調-700-20241022-1

嘉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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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19號 原 告 陳思學 被 告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日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返回嘉義市中庄里台斗 街住家時發現遭人入侵,三樓供奉「陳家」祖先牌位內家譜 遭人竊取,當時已花費給「蕭紹文」法師約定清明時重新謄 寫並更換祖先牌位,卻因上開家譜消失而無從謄寫及更換祖 先牌位。家譜裡詳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父母雙親、 胞兄及配偶等人近53年內之往生紀錄,對原告而言相當珍貴 ,又發現舊版戶口名簿不見,經兒子陳獻昌詢問被告,被告 始表示其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將祖先牌位裡之家譜及舊版 戶口名簿擅自取走,而舊版戶口名簿為原告申請並珍藏,被 告未取得原告同意而擅自取走,實無權占有及侵害原告權利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已排好更換祖先牌位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3,330元及因上開物品遲遲未歸而造成之精神慰撫金36, 6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暨自起訴書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舊的戶口名簿是大家的,並不算偷,舊的戶口名 簿裡有當初記載我們家戶口表哥、表姊的資料,擔心他們的 個人資料會被原告利用,所以就拿去換發新的戶口名簿,新 的戶口名簿在原告那裡,家裡沒有家譜這種東西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 否認占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現確仍有占用之事實。亦 即原告須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中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家譜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爭執有家 譜之存在,則原告就有家譜存在且為被告占有中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取走家 譜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家譜致其受有法事費用 3,330元之損害,難認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戶口名簿部分,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取 走舊的戶口名簿,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 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故縱認被告有取走舊的戶 口名簿及家譜,然並無不法侵害人格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上開物品遲未歸還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法事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共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419-20241022-1

嘉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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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89號 原 告 許嘉純 被 告 許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與被告因照顧媽媽事宜 而引發口角爭執,被告惱羞成怒以「幹你娘」、「幹」等語 辱罵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罵的是事實,不是人,沒有針對原告,當時是 有情緒,我是願意道歉的,但對原告的請求不可能接受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因照顧母親事宜而引發爭執,原 告因不滿被告藉故拖延返家照顧母親,而傳送「一個說詞要 用到2天時間?」等文字,被告則傳送「我只是順便睡覺, 一下班就要這樣南北經常跑,那也很累人」等文字,原告又 告以其因照顧母親而無法好好休息並不滿被告藉故拖延等意 以表達不滿後,被告則回應原告可以回去上班,待原告傳訊 「所以你是今天回來?」等文字後,被告遂以語音方式傳送 「妳不是要放任她死,幹你娘(台語)」等語回覆原告,原 告再傳送「該負責的要負責,那也是你媽」等文字,被告復 以語音方式傳送「我是有說我不要顧嗎?差2天而已。妳說 妳都沒有怎麼睡,幹,伶北2個月都沒有睡了,我也沒有說 什麼,我只是要睡一下,這樣也不行(台語)」等語給原告 乙節,有語音光碟1片及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細譯兩造前後對話內容,主要係因原告照顧受傷之母親多日 ,見被告以個人理由或工作為由推延返家照顧母親而有所抱 怨時,被告則陸續以上開言語回應,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原告 之態度而口出上開言詞,其所為語意確是辱罵原告無訛,是 被告抗辯是對事不對人云云,自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被告上開言詞之語意充斥著對原告 的不尊重和輕蔑,並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的言語表達方 式,故被告所為言詞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 加害情節、方式、程度、期間、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 資料(見個資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嘉 小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1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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