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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4號 抗 告 人 林逢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是依前開原因聲請再審者,雖無涉事證之存在 時點,惟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須具 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 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 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即非該條項所規定應 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 現真實,得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 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 情形,迥然有別。 二、本件抗告人林逢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原審以 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抗告人雖以張愛玲患有腦中風、輕度認 知功能障礙,且拒絕在警詢筆錄上簽名為由,否認其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 據。復載敘綜合抗告人供稱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承辦遺失物發還等職務 期間,簽收由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張正男送交民眾陳李 雪拾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張愛玲、李政雄、李 宗賢、李佩琪(即張愛玲與其配偶及子女)之存摺等物(下 稱本件遺失物),而將存摺寄送各該金融機構轉交存戶後, 現金置於倉庫保管箱,嗣於張愛玲請領遺失款項時,先交付 1萬元,再於張正男陪同張愛玲前往北投分局確認金額後, 交付4萬元給張愛玲等情;及證人陳李雪、張正男(偵查及 第一審之證言)、李佩琪陳述本件遺失物之拾得、簽移、具 領及確認金額過程,北投分局民國108年8月拾得遺失物保管 袋(下稱保管袋)外觀記載及拆封情形等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斟酌取捨後,經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復載敘如何依抗告 人簽收、登錄本件遺失物之過程及保管袋記載之拾得物品, 顯可知悉有現金5萬元,卻於108年8月28日11時35分張愛玲 自行前往北投分局領取遺失物時,僅交付其中1萬元,直到 張正男接獲張愛玲之查詢電話,而在同日12時42分攜帶資料 ,陪同張愛玲找抗告人確認時,才稱要重新尋找,進入倉庫 取出4萬元交張愛玲清點,此間並無主動聯絡張正男確認金 額之行為等整體言行反應,推理抗告人故意短為交付,確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在交付1萬元款項時,已就餘款 構成侵占犯行。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張愛玲自稱 遺失1萬元,且保管袋記載不清楚,導致誤看金額;或謂張 愛玲雖改稱遺失5萬元,但其認與保管袋之記載不符(或稱 其不相信保管袋重複描寫之記載),認須調卷查明才先發還 1萬元等語,詳敘如何與卷內事證有違,而不可採。卷內張 愛玲未簽立超過實領款項之領據,證人黃獻誠證稱抗告人有 大聲問張愛玲究竟遺失1萬元還是5萬元、後又斥責到場之張 正男記載不清楚,前開差額款項雖置於保管倉庫而未移入抗 告人口袋或私人置物櫃,未經具領之遺失物尚須經過公告招 領等程序始可辦理結案且非歸屬抗告人所有等情,何以不足 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明,均予指駁及說明。既非僅憑張正男 之單一證言,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亦未指其另行移置款 項、塗改領據或以此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明。原裁定據此說明 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單 獨或結合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 礎,而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乃以本件再審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徒謂其經辦近6,000件遺 失物案件,從未發生違法情事,且循往例將金錢與貴重物品 放置在保管箱內,亦為各級長官所知悉,本件係因保管單記 載方式不合規定而有未明,且經張愛玲當場確認金額(1萬 元)無誤而為簽收,抗告人乃依規定被動發還,無從要求其 在同筆尚有其他3人存摺之情形下,主動向張愛玲告知尚有 餘額,徒增冒領風險,而有違反作為義務之情形,況其並無 塗改領據金額,復在領據背面註記「調卷問員警金額?回覆 」等文字,案未簽結,對照聯單資料亦可知悉尚有款項差額 ,陳李雪並可連線查看相關資訊,要求一定比例之報酬或未 經領回之拾得款項,原判決採信張正男諸多謬誤之證言,未 予抗告人與張愛玲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即就張愛玲前後不 到1小時之具領情形,認定抗告人犯罪而科處重刑,顯已違 法等語。均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重執本件及其前聲 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1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之理由;或執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事實,就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漫為爭辯,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364-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4號 再 抗告 人 謝賀名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4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又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及第53條規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原則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判決日期作為基準,至於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等各罪間之關係,乃合併定刑時綜合考量而為審酌 之事項,並非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準。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賀名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 裁定就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1至7、8至10、11至15、18至21、22至24、25至26、27至2 9、31至32)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4月、5年6 月、2年4月、3年8月、3年6月、1年6月、1年8月、2年7月) ,與其餘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犯罪時間 及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 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 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 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 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 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 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大幅度折讓調降 甚多刑度,給予適度恤刑,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復未 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且就同一判決之數罪未再割裂重組分 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實質上並未更為不利,無違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經再抗告 人同意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無違誤。至另案裁 判情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自非原審所得審酌。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 、所犯各罪係密集時間之相類案件、犯後已自白認罪,漫指 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或謂檢察官未將其所犯 毒品及詐欺各數罪,分別提出聲請定刑,不利再抗告人等旨 ,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42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 上 訴 人 彭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4、545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4號,11 1年度偵字第4496、9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柏翔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 欺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3罪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就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係誤信「王利比亞」關於投資比特 幣之說詞,不具犯罪之認識及預見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 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謀職或所謂 參與投資之目的,然依其智識及工作、社會生活經驗,已可 預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收取他人遭加重詐欺詐騙之財物,掩 飾、隱匿犯罪之不法所得,卻仍心存僥倖,配合提供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層轉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截斷金流,而為相關 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分工,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已詳敘如何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社會閱 歷,暨其曾向「王利比亞」詢問匯入帳戶之款項有無問題、 是否正常,並表示其朋友覺得像是詐騙集團的「車手」行為 而不願參與等客觀事證,推理其就本件交付多個具有高度專 屬性質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即可依提領款項收取按3%計算之手 續費用(或轉帳費用)等明顯異於一般工作或投資報酬之行 為,極可能涉及收取及輾轉交付加重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具有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主觀預見,仍參與提供帳戶、層轉贓 款之分工行為,容認相關犯罪結果發生,而具不確定故意。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亦有坦承其對於本件提供帳戶暨所提 領之款項來源有所疑慮,擔心成為「車手」,然因「王利比 亞」承諾給付按提領款項3%計算之報酬,仍為本案犯行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6951號卷第16頁反面,第一審卷㈠第88頁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相信「王利比亞」關於 投資比特幣之說詞,始依指示從事相關行為,而無共同犯罪 之認識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其所提出與「 王利比亞」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等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之 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 定犯罪事實、違反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他案被告因證據與所犯 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與「王利比亞」 之對話始終圍繞在比特幣投資,且有提出要求並獲回覆購買 明細作為誘騙,原審僅以事後理性第三人角度,作為判斷上 訴人主觀犯意之衡量標準,復未針對不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 詳為論證,混淆不確定故意與過失之界線,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均 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執與本案案情 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就 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 之枝節事項,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23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 上 訴 人 周俊良 選任辯護人 盧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俊良與甲女(偵查中代 號AC000-A112022,姓名資料詳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 民國111年間,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指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竟分別於111年6月5日、9月13日,分 別對甲女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趁機性交及強制 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趁機性交罪刑及 強制性交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第 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如何為上開犯行,及上訴人不利於己 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影檔案畫面截 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 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觀之原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勘驗內容,甲女於上訴人提出性行為之邀約時 ,已有明確表示拒絕,甲女雖未制止上訴人對其使用情趣用 品,然依甲女對於上訴人調情、詢問等等舉動,均無反應之 狀況,懷疑甲女因服用安眠藥物而已睡著,多次詢問甲女是 否睡著?有無吃藥?甲女除首次於上訴人詢問是否睡著時, 極小聲回答「嗯」之外,對上訴人其餘多次詢問均無任何反 應,且上訴人於性行為後甲女質問時稱:「你吃藥怎麼都沒 感覺?(臺語)」、「是你沒清醒不是我沒清醒(臺語)」 、「我在用你的時候你知道嗎(臺語)」等語,並無讓上訴 人認為甲女已有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而上訴人就本件(11 1年6月5日)係主觀上懷疑甲女因服用安眠藥物而意識不清 ,竟為滿足自身性慾需求,基於對女子利用其服用藥物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性器插入甲女 性器,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復載敘本件111年9月13日強 制性交行為後,甲女與上訴人於翌日(14日)之LINE對話內 容,上訴人接獲甲女以LINE指責明知其當時拒絕性交,甚至 持刀以對,仍悍然不顧,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訊息時,上訴人 對於甲女上述指責之情節乃至當時情緒反應,並未有任何反 駁,僅以「我以為你想要」、「我真的以為你想要」、「我 看你沒拒絕我」、「還是你吃藥沒力氣了」等語回應如何可 信,可為補強證據,加以說明。復載明本案係因甲女於案發 後當時二人仍為交往中男女朋友,未立即報警追究上訴人刑 責,嗣因上訴人對其發送私密照片,憂慮仍有其他影像,為 保障自身權益,乃報警處理,並就其遭受之性侵害一併請求 追訴,與常情相符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與其原審 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暨卷內 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等,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甲 女之指證,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 僅憑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 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 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而因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 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法院如綜合全部卷證,審酌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及主、客觀情形,就顯然未達此精 神狀態程度者,自行為合理之判斷,未再贅為其他調查或鑑 定,即非法所不許。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 主張上訴人因酒醉,致於案發時有刑法第19條所指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減低等情形,於審理程序經審判長詢以「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 可稽。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其他卷內資料,認上訴人 於行為時並無何種影響其責任能力之情形,未就此調查或說 明,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上訴人其行為時 酒醉是否有辨識能力,及對違法性認識是否顯有不足,未詳 加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對上訴人主觀 上認為甲女有合意性交之意及LINE內容,均未詳予調查釐清 ;上訴人行為當時是否有酒醉而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亦未 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欠缺直接人證、物證足以補強,即為不利之認定,要 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 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執其於提起 第三審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在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7月 18日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新臺幣80萬元之和解筆錄,主張被 害人表示不追究且同意從輕量刑及緩刑,請求本院發回更審 ,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010-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被 告 陳泰麟(原名:陳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5、16705、16834、18 360、268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25、1426、1427、1428、 1429、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泰麟(原名陳建廷,民國11 0年9月14日更名為陳泰麟)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向露天市 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拍賣)認證(會員帳號 :0000000000000)設立之「EZB格納庫」賣場(下稱本件賣 場),佯稱預購卡通人物模型(下稱公仔)須先支付訂金等 語,使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下稱黃仁宏等11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由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元邑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元邑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而為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詐騙行為(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黃仁宏等11人之匯 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卷內露天拍賣會員及本件賣場之申請 、認證暨相關網址、收件地址紀錄,俱與被告或被告父親陳 水木有關,被告所稱之友人Jason.C及Victoria均身分不明 且未經交互詰問,原審僅憑本件賣場之交易總數及被告在第 一審判決後提出之出貨紙箱,與真偽不明之微信對話紀錄, 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未再查詢本件賣場之客訴交易爭議紀 錄,暨被告事後何以不與黃仁宏等11人聯絡等節,復未詳究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地點與被告住居處所之地緣關係,暨其應 可預見任意提供本件賣場、華南銀行帳戶予境外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利用,遂行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有違反 傳聞證據排除、經驗、論理及補強證據等法則,判決理由矛 盾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復以民事債 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若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 罪之積極證據,自不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徒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卷內被告與香港友人Jason.C就本件賣場 遲未發貨原因及華南銀行帳戶使用情形之對話內容,被告在 110年3月12日至113年7月22日向友人Victoria詢問關於Jaso n.C現況之對話紀錄、香港警務處電子報案中心報案紀錄, 原審法院勘驗被告開箱過程之錄影光碟及以「陳建廷」為收 件人、Jason.C為寄件人且寄件地點為香港之包裹照片、收 貨證明、出貨證明,黃仁宏陳述其有在113年接到相關包裹 通知、原審法院向告訴人邱德誠、蔡宗翰、杜奕祥、陳東輝 及艾萬緯查詢是否接獲被告寄出公仔包裹領件通知之公務電 話紀錄(部分收領、或於收領後退回,或認時間久遠、價值 變動、尚須付款而拒收)等事證,認被告所稱本件賣場是由 Jason.C經營,且以華南銀行帳戶收受交易款項等辯詞,確 有高度可能(見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肆、二所載)。再 綜合黃仁宏等11人之匯款、報案時間,本件賣場設立日期( 106年9月間)、銷售起迄期間(107年4月9日、109年5月   27日)、銷售筆數(超過500筆)等交易紀錄,對照被告與J ason.C及Victoria之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賣場係 因Jason.C之進貨問題,始未遵期出貨,相關債務不履行之 客觀事態,尚不足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證明(見理由肆、三所載)。另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詳敘 何以僅足為黃仁宏等11人於本件賣場購買公仔而匯款至華南 銀行帳戶後,未獲依約出貨,且相關款項有經提領或轉帳至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被告所經 營之元邑公司、食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匯款至華南銀行 帳戶等客觀事實之認定,在被告有與Victoria敘及Jason.C 積欠其約新臺幣18萬元,暨前述交易聯絡、處理經過等情形 下,仍不足為被告實際經營、管理本件賣場,或在相關交易 即債之關係發生時,已有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證明,亦無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一 般洗錢犯罪之可言。則原審既已綜合本件賣場之整體銷售紀 錄、停權事由,對照黃仁宏等11人之匯款購買情節、被告與 Jason.C及Victoria之聯絡查詢過程,暨其後續處理情節, 詳敘相關交易係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無從獲得被 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原判決縱就露天拍賣會員及本件賣場之申請設立 ,或華南銀行帳戶使用情形之說明未臻妥適,然此對於原審 基於本件賣場係受貨品來源等非被告可控因素影響,導致未 依約出貨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對 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單純 為事實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0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上 訴 人 陳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 1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8、378 1號,110年度偵字第539、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集合關係仍 論處上訴人陳俊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1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詳述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就本院發回前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審理期日依 職權傳喚證人蔡建霆及陳宏春到庭作證所為之證述,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詳加論敘。並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賈莉安、蔡 建霆、陳宏春、鄭金川、楊國政、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 、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以上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李 頂勝、李明忠(以上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鈞祺(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佐以卷內一般廢棄物委 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登源企 業社之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確認單、土地勘查現 場照片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相關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復 載明蔡建霆雖因本案委託運送利益糾紛而對上訴人犯傷害罪 等犯行,亦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然蔡建霆及其他證人除已具 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蔡健霆亦無法因其前開證述 而脫免己身傷害等罪責,其等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 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其等所證述應屬可採等情,另就證人賴 宗成所證述與上訴人合作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泥塊清 除與上訴人所涉及本案情節、清除之過程及內容並不相同, 其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如何亦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 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 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 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本案蔡建霆 及陳宏春之證言部分無證據能力,未詳查究明,且不採信有 利伊之說詞,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及刑罰裁量職權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 ,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885-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9號 上 訴 人 陳偉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偉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 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犯詐欺取 財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就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過程, 先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又A女於第一審證稱其與上訴人 發生性行為時,仍在上班,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係向其任職之「王品時尚會館」購買出場時數等語,則 該3萬元究竟是性交易之對價,或單純買時數,亦非無疑。 原判決未說明A女具瑕疵之指證如何可採,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㈡原判決依第一審勘驗A女與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之筆錄所 載,認其等係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3時及同日晚間7、8 時討論之對話內容。然其等係就A女家人健康閒聊,而所稱 之「任務」則係其等發生性行為後,上訴人以李王爺附身名 義向A女誆稱共需要發生3次性行為,然A女並未相信,且斯 時其等早已發生性行為,顯見上開對話內容與性行為無關。 原判決仍以該勘驗筆錄認定上訴人先以宗教信仰妨害A女性 自主決定權,致其陷於心理無助之狀態,而與上訴人發生性 行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 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第一審勘驗上訴 人與A女對話錄音光碟筆錄,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 人係以李王爺附身,嬰靈等鬼神之說,致其理性思考之性自 主決定權遭受壓制,上訴人因而違反A女意願,遂行對A女之 性交行為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 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載敘:A女就係因誤信李王 爺附身在上訴人之軀體,為化解(免除)自身、親友之厄運 ,遂任令上訴人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而對其性交行為之 主要情節,陳述明確,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及上訴人於 與A女上揭對話內容中,不否認李王爺前1日乃有明確交代「 任務」,且該「任務」內容即為由其對A女射(精)3次,然 迄只完成1次,並以自己會與A女性交,僅一心協助A女完成 李王爺交代之任務等情,核與A女指訴情節相合,足以作為A 女指訴上訴人係違反其性自主之意願而為性交之補強證據等 旨,對於上訴人辯稱未違反A女之意願委無可採等各情,說 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女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矛盾等違法。又第一審判決固 以上訴人另被訴於105年4月22日9時許,違反A女意願,強行 將其壓制在床上,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而為性交1次,因 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欠缺該部分之補強證據,而不另為無 罪諭知,惟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因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認此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且依憑上揭含A女偵審中指證, 勾稽其他相關之證據,仍足以認定上訴人本次強制性交犯行 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縱未敘明A女指訴前後微疵,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認定之理由,因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非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 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179-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 上 訴 人 杜星融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星融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刑(相競合犯一般洗 錢罪),並諭知沒收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或於事前有所協議者為 限,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 美瑩、共同正犯即第一層收水曲家焌、車手廖文正之陳述, 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 而認定上訴人之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詳敘如何 依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層層轉交,掩飾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整體行為,乃具計畫性且分工縝密之犯罪行為 ,斷無甘冒風險,隨機呼叫難以掌控行蹤且無從判斷其反應 作為之不特定司機,參與層轉不法所得之可能,復以上訴人 步行前往臺北車站地下一樓置物櫃拿取塑膠袋裝現金,送交 身分不詳之經手行為、贓款包裝情形、及其伸手觸摸袋內現 金之舉動等卷內事證,推理其係知情參與整體犯罪歷程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 遂行犯罪目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本件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僅單純收送包裹 ,並無犯罪認識等語,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卷內上訴人所提 出之白牌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派單紀錄等證據資料,何以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等各旨,均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是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本 件接單代收之群組對話自證清白,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 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 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係從事載客、代 收包裹服務之白牌車司機,本件僅獲報酬新臺幣(下同)30 0元,對照經手之48萬元現金及同案被告曲家焌移轉贓款之 報酬1萬元均不相當;且僅經手款項,至多涉及贓物犯罪, 原判決認應成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違反無罪推定 、不自證己罪等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等違 誤。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執與本案 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 ,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4995-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3號 抗 告 人 黃昭尹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昭尹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加重詐欺數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 表編號1至2、3)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8月、2 年4月)與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 刑1年8月、1年5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之同質性暨行為次數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 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 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或以應考量行為人之家庭狀況,犯後 坦承之態度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及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抗-2423-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 上 訴 人 甲男(代號BJ000-A112075A,姓名資料詳卷)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男(代號BJ000-A11207 5A,姓名年籍詳卷)係成年人,為被害人乙女(代號BJ000- A112075,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6年2月生)之父親,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甲女年僅15 歲,於111年9月11日16時許,藉口欲至眼科就醫,要求乙女 陪同,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女,途中竟轉至彰化縣彰化 市員林路上之「楓采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待乙女坐到床邊 後,竟違反乙女意願,突將乙女抱起並壓制在床上,隨即拉 開乙女褲子,隔底褲徒手觸摸乙女陰部,以強暴方式,對乙 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 理時證述上訴人如何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核與證人丙男即 乙女之弟(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及上訴 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大致相符,佐以卷附汽車旅館旅客資 料及住房記錄、訊息翻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 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乙女就讀學校之輔導 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 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帶乙女去汽車旅館後 之翌日(即12日)0時57分許傳給乙女之訊息內容,其表述 自己誤將乙女當作是同類人有著同樣「性趣愛好」,險些「 鑄成錯誤」等語,發送訊息時間距離本案事發不到12小時, 文意極易讓人聯想到,暗示汽車旅館發生了試探性的親密接 觸,還險些發生男女性(交)事,另於112年4月27日22時35 分許至22時55分許間,密集傳訊乙女淫穢不堪之訊息內容,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 能忍受而排拒,且上訴人上開訊息邀約乙女交合,對乙女懷 有非分之想,儼然將乙女當成情慾客體,顯然踰越一般父女 間的對話、互動,是上訴人辯稱111年9月12日訊息所謂「性 趣愛好」為「興趣愛好」偶然錯字如何不可採等情。並載明 乙女在校期間,不論學業或待人接物,均受師長肯定,屢獲 好評,從來沒有懲處紀錄,反而記有多支小功、嘉獎,缺曠 次數亦不多見,再者上訴人表明不欲再對乙女、丙男善盡身 為人父的撫育責任,其對子女的扶養費用亦要透過強制執行 才支付,並未善盡父親扶養教育之責任,並非如上訴人所稱 乙女屢有偏差行為而難以溝通管教,均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 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情形。又乙女之指證,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 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 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僅以乙女之單 一指訴,且對其訊息內容未詳予調查釐清;上訴人因教養問 題與乙女產生衝突,亦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 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欠缺直接人證、物證足以補 強,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 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 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524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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